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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9號、第13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琮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時17分許,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位在彰 化縣○○市○○街00號之土地公廟內,徒手打開丙○○所管理之賽 錢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得款供己使用殆盡。  ㈡於113年5月24日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開啟粘美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乙○○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 後步行離開現場,得款供己使用殆盡。嗣丙○○、乙○○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3-15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一卷 第17-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23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 57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32-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000-0000】(偵一卷第39頁)、彩鳳庵土地公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9-24頁)、土地公廟現場照 片(偵二卷第24-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依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是直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越入辦 公室內竊取香油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踰越窗戶」 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2人 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受雇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以上 ,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入監所前 與母親、舅舅、妻小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於本案竊得現金300元、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 、74頁),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易-150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 上 訴 人 余英銜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 英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所述與「富福金融網」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彥傑」(下稱張彥傑)、「陳家明」(自稱第一銀行經理 ,下稱陳家明)聯繫,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向陳家明所屬第 一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有違常情。且若僅欲製作金流紀錄 ,上訴人大可要求陳家明提供金融帳號,將匯入本案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再於土 地公廟轉交「志忠」收取之必要。依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在飯店擔任廚師及在學校兼課教學之社會經驗,應 可認識及預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他人款項恐涉及不法,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本案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家明指示領出 款項,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雖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簽立「 簡易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惟其自行下載合約 書,簽名、拍照後即回傳,合約書內並無公司負責人簽名或 蓋章,復未記載公司、律師事務所之地址、聯絡方式,其簽 約過程及契約形式均有可疑。上訴人既未進行查證,自無從 憑以信任本案合作契約內容屬實。至上訴人提款時未特意變 裝及事後責罵對方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 所為: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並無共同詐欺之動機與必 要。其係上網找尋利率較低之債務整合,看到「富福金融網 」之貸款資訊,與張彥傑聯繫,並依張彥傑指示與第一銀行 陳家明經理洽談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事宜,再應陳家明要求 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明、財產明細及工作照片,供陳家明 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且簽訂本案合作契約,倘違約將遭法 律訴追及賠償違約金。倘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銀行帳戶將 供詐欺犯罪使用,自無可能提供平時供己使用之帳戶。又其 於領款時未為任何喬裝、變裝或遮掩,與一般車手領款方式 有異。另其發現異狀後立即報警,且於通訊軟體LINE上責罵 對方,足見其係陷入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陷阱。至其雖係於 土地公廟交付提領之款項予「志忠」,然係配合對方要求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上訴人無前科,係專業廚師,另 在學校兼課,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並無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又其對張彥傑 及陳家明之指示深信不疑,並未預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領 款會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此觀其於發現異 狀後立即報警,及知悉遭誘騙利用時顯現驚慌與憤怒即明。 另其臨櫃領款時除戴口罩外,未有任何掩飾,顯與違法之車 手不同。且其係提供自己平常使用之帳戶,可證其係遭詐欺 集團之成員詐騙、利用。再者,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等因素而定。倘 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先編 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 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因借貸或求職而 提供帳戶者,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其認定。原判決基於有罪推定所為似是而非之理由,遽行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反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之年收入達1百餘萬元,並無礙於其具有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又行為人是否係 受騙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須視個案具體情節及當事人舉證情 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上訴意旨執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987號(該案認定行為人係受騙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維持 第二審諭知無罪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該案認定行為人並非受騙交付帳戶,維持第二審有罪之判決 )就不同個案所為之論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 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79-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7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廷翰於民國113年6月3日起,以暱稱「Justin Anderson」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范閒」 、「鳴人」、「強盛國際-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簡廷翰擔任負責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收取金額百 分之1之報酬。緣簡廷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經呂 建和於113年3月18日閱覽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曼芝-創源」、「林瑾珠」、 「源創國際客服」等人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佯以投資 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建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面交方式, 於113年5月5日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113年5月9日18時40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土地公廟交付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嗣簡廷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以同前手法對呂建和施以詐術,然因呂建和此 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另約定於113年6月7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110萬元。簡廷翰再依暱稱「范閒」 指示,攜帶其預先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廷恩 」印章,復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 ,簡廷翰復在上開空白收據上蓋印偽造之「簡廷恩」印文, 並填載日期、金額、勾選儲值費及現金等資訊後,於113年6 月7日14時許,前往上址向呂建和收款,簡廷翰抵達後,向 呂建和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呂建和、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簡廷恩 」。待呂建和交付現金110萬元予簡廷翰後,旋為在場埋伏 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簡廷翰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呂建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廷 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下稱偵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下稱本院卷】 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 ,且關於本案告訴人呂建和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 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 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 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扣 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之資訊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 gram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指認其介紹人許炳澔之LINE帳 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第71頁 、第79頁至第10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 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從而,被告於 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范閒」、「鳴人」、「強盛國際 -2.0」之人,及前2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有跟「范閒」講過電話 ,我聽聲音「范閒」跟「鳴人」是不同人等語(113年度聲 羈字第474號第23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 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暱稱「范閒」、「鳴人」、「強盛國際-2.0」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源創國際 投資」識別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 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已 告知公訴人及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25頁、第52頁 至第5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業已記載「簡廷翰前往收款時配戴印有『源創國際投 資』、『簡廷恩外派專員』之假識別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 」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因前開2罪名之部分與 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自陳:就本 次收取告訴人呂建和款項之部分,我還沒取得報酬,但我因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今已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5頁、本院卷第148頁),而該3萬元,被告業 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業已繳回,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 已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訴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127頁),素行不佳,惟 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2千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查(本 院卷第15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 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 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源創 國際投資」、「吳玲翠」、「簡廷恩」之印文各1枚,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簡廷恩」印章1顆。 4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5 現金2,000元

2025-01-06

TYDM-113-金訴-1172-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③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③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同年2 月4日出監),並於同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法定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明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係以其自製釣魚線繫綁鐵片黏貼雙面 膠,垂釣伸入香油筒竊取香油錢,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 111號判決在卷可憑,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香 油錢新臺幣4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王順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其所有之釣魚線及螺絲墊片為本件竊盜犯行,然上開 釣物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替代性極高、 價值非鉅,性質上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 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 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8月、4月確定,再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9年2月4日出監),於109年 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土地公廟,將釣魚線黏綁在 螺絲墊面後貼上雙面膠,再將釣魚線伸進上址之香油箱內, 黏取新臺幣(下同)佰元鈔4張,並於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離去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錄影檔案暨截圖3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 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佰元鈔4張,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釣魚線及螺絲墊片,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拋棄,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復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 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鈔票金額合計為5,000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錄影檔案亦 未能確定被告實際竊取之鈔票張數,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被告確實所竊之金額為5,000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 取之400元外,其餘4,600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尚難逕認被告實有竊得現金4,600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1-06

PTDM-113-簡-1696-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被告吳聲弘於 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有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 式,為本案傷害、強制、毀損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 罪,然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等因素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彌補損害(見本院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 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 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吳聲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弘與鄧宇軒之兄有債務糾紛,且得悉鄧宇軒曾為其兄清 償其他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10分許,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找鄧宇軒詢以是否願代其 兄清償債務,惟為鄧宇軒所拒且欲離去,吳聲弘竟基於傷害 及強制罪之犯意,搧打鄧宇軒巴掌、抓住鄧宇軒前胸衣襟並 拉扯鄧宇軒以阻止鄧宇軒離去,而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使鄧 宇軒行無義務之事,經鄧宇軒掙脫始未得逞,然已致鄧宇軒 受有右臉頰疼痛、前頸部瘀紅、右上臂及左大姆刮傷之傷害 。吳聲弘見鄧宇軒登上其所有之BRG-6557號自用小客車欲駕 車離去,竟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預先備置之鐵槌砸 毀鄧宇軒前述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鄧宇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吳聲弘供承不諱,核告訴人鄧宇軒於 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則勳、魏武賢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未遂,乃基於一實施強暴行為所 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殊,應予分諭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並以被告吳聲弘上開 強制未遂、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已致告訴人鄧宇軒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係指稱因被告前述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強制未遂及毀棄損壞犯行,使其心生畏懼 等語。稽此,告訴人雖有心生畏懼之情況,然此肇因被告前 述加害之犯行致,被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則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 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1-02

MLDM-113-苗簡-778-202501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李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39號、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怡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花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花及李靜怡為母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同 日15時1分許,由李金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搭載李靜宜,分別前往址設新竹市○○街00巷0號、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以下各稱宮口街、茄苳路土地公 廟),均推由李靜宜下車進入上開土地公廟中,並徒手竊取 各該土地公廟供桌上,由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古瑋婷各自 擺放之供品(價額各新臺幣【下同】600元、222元),得手 後均由李金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李靜怡離去。 二、案經吳照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6939號卷【下稱偵69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卷【下稱偵6940號卷】第7頁第8頁 、偵693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㈡被告李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6939號卷 第6之1頁至第7頁、偵694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6939號卷 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照鈴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940號卷第9頁至其 背面)。  ㈣證人即被害人古瑋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939號卷第8頁至其 背面)。   ㈤警員潘庭翔112年3月15日出具偵查報告、警員沈思妤112年3 月20日出具偵查報告各1紙(見偵6939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 偵6940號卷第4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6940號卷第19頁)。  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份、上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至第 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㈧訊據被告李金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不是故意載被告李靜怡去偷東西的,我有叫她放回去,她 就是不肯云云,主張其對於被告李靜怡之竊盜犯行均不知情 。惟查:  ⒈被告李靜怡於前揭時間有至上開各該土地公廟,行竊各供桌 上由由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及古瑋婷擺放之供品等犯行,業 經被告李靜怡供承不諱(見偵69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69 40號卷第7頁第8頁、偵693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鈴、被害人古瑋婷於警詢之指訴或指述 (見偵6940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偵6939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上 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 6940號卷第19頁、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 至第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李靜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靜怡前揭各 該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被告李金花雖以前詞置 辯,且被告李靜怡一再供稱被告李金花並不知情云云(見偵 6939號卷第5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偵6940號 卷第7頁背面),然被告李靜怡於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 同日15時1分許至上開各該土地公廟行竊供品後離去,均係 由被告李金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其前往、復偕同其離去乙節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6940號卷第5頁背面、偵6939號卷 第6頁背面),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報告1份、上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至第 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憑參,是本難認被 告李金花對被告李靜怡上開犯行無涉。  ⒊再被告李金花對於搭載被告李靜怡前往各該土地公廟之緣由 ,原均供稱係因被告李靜怡說要上廁所云云(見偵6939號卷 第6頁背面、第5頁背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質疑 後,改供稱:被告李靜怡跟我說第1間土地公廟沒有廁所, 我們才去第2間云云(見偵6939號卷第48頁背面),是其前 後供述已有反覆,況其等於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離去前 揭宮口街土地公廟後,於同日15時1分許始至上開茄苳路土 地公廟,核與一般人尋覓廁所未果、通常會再積極找尋可供 如廁之處之常情已有不符,則被告李金花上開辯解即有可疑 。  ⒋參照卷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 所示,被告李靜怡先後進入上開宮口街土地公廟、茄苳路土 地公廟短暫離留未及2分鐘後,其手上之塑膠袋均裝滿行竊 之贓物後離去各該土地公廟,並與被告李金花會合,而其等 於離開茄苳路土地公廟時,被告李靜怡更有在被告李金花駕 車準備離去之際,有彎腰整理物品之舉等情,而被告李金花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此觀其年籍資料甚明,是其見 及被告李靜怡短暫進入各該土地公廟返回後,手上卻突然多 有其他物品此等異狀,實難認其對於被告李靜怡行竊各該土 地公廟內之物品乙節毫不知情,加以被告李金花於偵查中亦 供稱:離開宮口街土地公廟時,我有問被告李靜怡那什麼東 西,我說廟裡面的東西都過期了,為什麼要拿等語(見偵69 39號卷第48頁),益徵其確實知情,卻仍2次搭載被告李靜 怡前往各該土地公廟,並在外等候,則其對於被告李靜怡上 開竊盜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㈨從而,被告李金花前揭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李靜怡、李金花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靜怡、李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李靜怡、李金花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前述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靜怡、 李金花前揭2次共同竊盜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時地有別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靜怡、李金花均為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 之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宮口 街土地公廟、茄苳路土地公廟信徒擺放之供品,其等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李靜怡 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李金花雖始終否認犯行,其等亦未賠 償被害人古瑋婷等之損失,其等之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惟 念及其等所竊之各該財物價額非鉅,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兼衡被告李靜怡、李金花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中肄業、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6939卷第5頁,本院 卷第9頁)暨其等之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靜怡、李金花共同為本案各該 竊盜犯行,固竊得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及古瑋婷擺放之供品 (價額各600元、222元),此部分當屬其等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惟各該財物之價額尚屬低微,且其等業已經本院宣告 上開罰金刑,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等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2-竹簡-52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51 、5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振晟(下稱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未遂罪(1罪),又 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 以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0年3月、2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元沒收 追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證人即購毒者游振豐,其證述究係向 被告或另一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不一,難以排除為獲 得減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應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請鈞庭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始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犯 罪事實欄一㈡該次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扣案,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2,000元、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 量刑。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販 毒對象均係同1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較輕之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游振豐之證述、被 告與游振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相互勾稽, 而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生靈 塗炭」,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6、7時許,我在○○區○○○○0 巷路口跟被告購買3,500元、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生靈塗 炭」開車來,他是駕駛,甲基安非他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 他開一台馬三黑色的車,我走出去站在副駕駛座旁,當時副 駕駛座坐了一位男性,我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拿3,500元給駕 駛即「生靈塗炭」,由駕駛座的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確定駕駛座的人是「生靈塗炭」等語(他4171卷第54頁)。 又於原審中證稱:112年4月14日在○○街楓康(超市)旁邊的 土地公廟碰面,我以3,5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與 被告聯絡,金額也是跟被告談的等語(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其證述內容前後並無扞格;復觀諸游振豐與暱稱「生靈 塗炭」(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3 3分許,游振豐傳訊息與被告稱「太硬了」,被告即主動回 應「35」,證人游振豐則應允「好」,其後雙方又談及交易 地點在臺中市○○區土地公廟附近○○街等節(偵26751卷第149 至159頁),該對話紀錄顯示雙方確已就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價格等買賣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核與證人游振豐前開 證述毒品交易之內容一致,亦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 品遭查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且 被告亦不否認於該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街與○○○○○巷口,與游振豐見面之事實,是證人游 振豐於偵查及原審時上開證述內容,有卷附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足資補強,自堪作為認定被告112年4月14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甚明。  ⒉證人游振豐雖於原審時改證稱:被告那天(按:112年4月14 日)開車來,旁邊坐一個人,我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毒品等 語(原審卷第172頁)。惟其於於該審理期日自承警詢、偵 查時之記憶較原審審判中為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72頁), 且在原審時經審判長質之:「你跟被告買,為什麼是他旁邊 那一個交給你?」及「檢察官問你,你也說是駕駛即被告拿 給你?」等問題,均沉默不答,可認游振豐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稱其係與車內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乙事,顯係事後 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 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 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 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犯該罪之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關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偵審中既始終否認,惟其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倘因此即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 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 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 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事(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㈧),在法定刑度內, 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罪)、未遂(1罪)犯行,分 別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關 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 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 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 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更是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 年11月)以下,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依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數次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 刑2年5月之恤刑利益,甚為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 之情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量刑亦屬適法之職權行使。被告上訴就販賣毒 品既遂部分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審就販賣毒 品未遂之量刑及二罪之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故其上訴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晟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6751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3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晟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因游振豐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18時8 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綁定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靈塗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而於同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街與○○○○○巷口之○○里雙福祠旁某處,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未扣案)予游振豐,並收取游振豐交付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未扣案),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  ㈡緣游振豐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112 年5 月22日16時3 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振晟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靈塗炭」)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周振晟約定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楓康超市旁交易。周振晟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駕駛 自小客車至上揭約定地點。當游振豐交付購毒價金2,000 元 (未扣案)予周振晟,周振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游 振豐時,員警旋駕車趨前欲逮捕周振晟;周振晟即駕車逃離 現場。因游振豐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周振晟本次販賣毒 品未遂。嗣經警查扣周振晟交付游振豐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再於112 年5 月29日18時20分許拘 提周振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周振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 年4 月14日18時48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街與○○○○○巷口,與游振豐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次游振 豐先聯絡我,我再聯絡藥頭,藥頭跟我報價,我跟游振豐講 ,他說價錢太硬,後來我就載藥頭過去找游振豐,游振豐過 去跟藥頭談,藥頭就拿安非他命給游振豐,游振豐把錢丟給 副駕駛座,副駕駛座是藥頭,游振豐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 184 頁)。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有於該日與游振豐見面交 談,但沒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63頁)。  ⒉犯罪事實㈠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他卷第54至55頁),復有:①證人游振豐之指認犯 嫌紀錄表(偵26751 卷第87至93頁)②被告與證人游振豐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偵26751 卷第129 、147 至161頁)③112 年4 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67 至171 頁)在卷可考,是上 揭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    ⑴據證人游振豐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生靈塗 炭」,當天18 、19時,在○○區○○○○○巷路口,我跟他購買3, 500 元、1 克安非他命;「生靈塗炭」開車來,他是駕駛, 安非他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他開一台馬三黑色的車,我走 出去站在副駕駛座旁,當時副駕駛座坐了一位男性,我從副 駕駛座的窗戶拿3,500 元給駕駛即「生靈塗炭」;駕駛拿安 非他命給我;我確定駕駛座的人是「生靈塗炭」等語(他41 71卷第54頁)。又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12 年4 月14日 在○○街楓康旁邊的土地公廟碰面;我有買到安非他命,花了 3,500 元;聯絡也是跟被告聯絡,金額也是跟被告談的;4 月14日這次是我自己要買安非他命,這天有完成交易等語( 本院卷第175 至179 頁)。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復與附 件三編號1 至6 所示游振豐與「生靈塗炭」即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互核,堪認被告確於112 年4 月14日晚間與游振豐見 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豐,再收取游振豐交付之現 金3,500 元而販賣毒品既遂。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無 可採信。  ⑵至證人游振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那天開車來,旁邊 坐一個人,我跟副駕駛座的人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今天的記憶,與警詢、偵查 時的記憶相比,警詢、偵查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172 頁),且核:①游振豐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 為112 年5 月22日,距112 年4 月14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約 38日,較113 年5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距本案交易毒品日近 1 年)更接近112 年4 月14日本案交易毒品之時,衡諸人之 記憶恆隨時間之經過而對記憶之事項印象日趨模糊,自應以 其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證述較為真實可採;②游振豐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你跟被告買,為什麼是他旁邊那一個 交給你?」及「檢察官問你,你也說是駕駛即被告拿你?」 等重要問題,均沉默不答,可認游振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 詞稱其係與車內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乙事,係事後迴護被 告之詞,委無足取。   ㈡、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偵26751 卷第61 、208 頁、本院卷第63、185 頁),核與證人游振豐及黃忠 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偵查中結 證之情節相符(他4171卷第90至91頁),復有:①證人游振 豐之指認犯嫌紀錄表(偵26751 卷第87至93頁)、②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751 卷第113 至119 、123 頁)、③被告與證人游振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6751 卷第163 至165 頁)、④112 年5 月22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751 卷第175 至177 頁)存卷可考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 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 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 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並 無二致。查本案2 次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前 往特定約定地點分別與游振豐進行交易,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 勞,而與游振豐進行交易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從販賣價金中 獲有利潤,是被告之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因證人游振豐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 手,其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 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故此部分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0379 號)部 分,核屬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㈠、㈡)相同之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加重事由(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 分)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763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3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5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11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為累犯。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 個月時間即再 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 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 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刑罰減輕事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因佯為買家之證人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 下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 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又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非一時失慮所為 ,衡諸常情事理,本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況被告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量國民 法律感情,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向游振豐販賣 毒品,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㈠、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已逾施用一次毒品之數量,且金 額各已達3,500 元、2,000 元,數量及金額均難謂甚少,再 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始 終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且犯罪事實欄㈡該次販售之毒品業 經扣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約2,000 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 ,販毒對象均係同1 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爰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晶體,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 112050050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16 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檢驗 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 實欄㈠、㈡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向游振豐收取之3,500 元、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向游振豐收取之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周振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vivo廠牌YU16型號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65公克,送驗數量0.4369公克,驗餘淨重0.4298公克) 係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販賣予游振豐之毒品,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三】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31-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6 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永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同時傷害告訴人黃金龍、周伯宇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 種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非足取;參以其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2人未能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2人與被告案發當時係 彼此發生衝突,互有出手攻擊之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黃永智前有債務糾紛,黃金龍因黃永智拒不償還債 務而心生不滿,先佯以商討投資為由,與黃永智相約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福德宮涼 亭見面,再指示許凱崴(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 ,搭載周伯宇(另行通緝)、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 亭與黃金龍會面。許凱崴、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於11 3年4月1日0時5分許抵達上址涼亭後,見黃金龍與黃永智發 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竟與黃金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凱崴、周伯宇持棍棒與詹育哲、林蔚翔一同步行至 上址涼亭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永智之頭部、身體。黃永 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反擊,劃傷周伯宇之臉部、 手腕及林蔚翔之左腰部,致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 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及林蔚翔受有腰部刀傷之傷害 (林蔚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凱崴隨即於同日凌 晨0時8分許,開車搭載周伯宇、林蔚翔駛離現場,黃金龍、 詹育哲則持球棒繼續毆打黃永智,黃永智另以嘴巴咬住黃金 龍之左胸,造成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黃金龍受有左胸口咬傷、左額頭挫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 ,當場逮捕黃金龍、林蔚翔、黃永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告訴及黃永智、周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龍(下稱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黃永智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詹育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涼亭,並指示另案被告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前往涼亭與其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其承租,車內棍棒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背部,致被告黃永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周伯宇、許凱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永智持刀攻擊告訴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另以嘴巴咬證人黃金龍之左胸,致告訴人周伯宇、黃金龍、證人林蔚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喝酒,並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前往金龍湖旅館,搭乘證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合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持球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3 被告詹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知悉被告黃金龍與被告黃永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金龍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永智見面,再前往金龍湖旅館,與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搭乘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4、5拳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智(下稱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金龍相約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發生推擠衝突及以嘴巴咬住被告黃金龍胸部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同案共犯許凱崴共同傷害,而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致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凱崴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告訴人周伯宇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告訴人黃永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黃金龍受傷照片共6張 ⑴證明告訴人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受有頭部、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⑷證明被告林蔚翔受有腹部刀傷之傷害。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4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等人另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 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 4人在福德宮涼亭內互毆(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而福 德宮及涼亭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未波及「涼亭外」其他人 或物,故本案並未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誠有疑義,故尚難論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2-31

SLDM-113-審簡-1596-2024123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林蔚翔 詹育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對上開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2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蔚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育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永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黃永智前有債務糾紛,黃金龍因黃永智拒不償還債 務而心生不滿,先佯以商討投資為由,與黃永智相約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福德宮涼 亭見面,再指示許凱崴(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 ,搭載周伯宇(另行通緝)、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 亭與黃金龍會面。許凱崴、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於11 3年4月1日0時5分許抵達上址涼亭後,見黃金龍與黃永智發 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竟與黃金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許凱崴、周伯宇持棍棒與詹育哲、林蔚翔一同步行至 上址涼亭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黃永智之頭部、身體。黃永 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反擊,劃傷周伯宇之臉部、 手腕及林蔚翔之左腰部,致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 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及林蔚翔受有腰部刀傷之傷害 (林蔚翔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凱崴隨即於同日凌 晨0時8分許,開車搭載周伯宇、林蔚翔駛離現場,黃金龍、 詹育哲則持球棒繼續毆打黃永智,黃永智另以嘴巴咬住黃金 龍之左胸,造成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黃金龍受有左胸口咬傷、左額頭挫傷 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 ,當場逮捕黃金龍、林蔚翔、黃永智,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告訴及黃永智、周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金龍(下稱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其與被告黃永智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土地公廟旁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詹育哲騎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涼亭,並指示另案被告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伯宇、林蔚翔、詹育哲前往涼亭與其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其承租,車內棍棒為其所放置之事實。 ⑷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背部,致被告黃永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周伯宇、許凱崴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永智持刀攻擊告訴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另以嘴巴咬證人黃金龍之左胸,致告訴人周伯宇、黃金龍、證人林蔚翔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林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喝酒,並與被告周伯宇、證人許凱崴前往金龍湖旅館,搭乘證人許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合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棍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持球棒毆打被告黃永智之事實。 3 被告詹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坦承知悉被告黃金龍與被告黃永智間有債務糾紛,其等相約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金龍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永智見面,再前往金龍湖旅館,與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搭乘同案共犯許凱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共同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黃永智頭部4、5拳之事實。 4 被告兼告訴人黃永智(下稱被告黃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黃金龍相約在上址涼亭商談債務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金龍發生推擠衝突及以嘴巴咬住被告黃金龍胸部之事實。 ⑶證明其遭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同案共犯許凱崴共同傷害,而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5 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永智於上揭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致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受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凱崴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兼同案共犯周伯宇、被告林蔚翔、詹育哲前往上址涼亭與被告黃金龍會面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4月1日告訴人周伯宇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告訴人黃永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永智、周伯宇、證人林蔚翔、黃金龍受傷照片共6張 ⑴證明告訴人周伯宇受有臉部深部撕裂傷、右手肌腱斷裂併血管損傷之傷害。 ⑵證明告訴人黃永智受有頭部背部上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⑶證明被告黃金龍受有頭部、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⑷證明被告林蔚翔受有腹部刀傷之傷害。  8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4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黃永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就上 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金龍、林蔚翔、詹育哲等人另涉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 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 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 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 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被告 4人在福德宮涼亭內互毆(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而福 德宮及涼亭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並未波及「涼亭外」其他人 或物,故本案並未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亦無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形,渠等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秩 序之犯意,誠有疑義,故尚難論以妨害秩序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4-12-31

SLDM-113-審易-1867-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鋼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P7-0735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未具告 訴」更正為「未據告訴」、第9行「駕駛」更正為「搭乘」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房仲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27頁);持瓦斯空氣槍朝告訴人陳舒亭所駕駛之A車 射擊,並持疑似電擊棒之物品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 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空氣槍1枝及鋼瓶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29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為本 案犯行之疑似電擊棒之物品未據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浩是陳舒亭前男友,因不滿分手且疑似有債務糾紛,於 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5時40分許,見陳舒亭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附近土地公廟,竟居於恐嚇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該處後,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空氣 槍朝A車射擊,造成A車左側照後鏡破裂毀損(毀損部分未具 告訴),並持疑似電擊棒(未扣案)與陳舒亭談判疑似分手 後之債務,使陳舒亭心生恐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經陳舒亭 將手機及不詳數額現金交給許文浩後,許文浩方駕駛B車離 去。 二、案經陳舒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吿許文浩及告訴人陳舒亭經傳喚均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吿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空氣槍1把及 鋼瓶1個扣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A車後照鏡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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