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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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吳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彭榮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請陳報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約為多少 平方公尺。 三、被告吳彭榮妹、吳錦松、吳煥松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7

MLDV-113-補-2208-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卷二第321頁),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聖南宮國寶廟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暫編地號324-2⑵、325-2⑵之廟宇及324-2⑶、324-2⑷之香爐拆 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62,9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01.97㎡+341.32㎡ +29.87㎡+1.96㎡)×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3,062,9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為被告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 、黃天龍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⑴、325-2⑴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0,95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388.4㎡+163.3㎡)×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 ㎡=1,930,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993,870元(計算式:3,062,920元+1,930,950元=4,993,8 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48,817元,應再補繳1,683元(計算式:50,500元-48,817元=1,6 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6

CTDV-112-訴-491-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2,849元【計算式:㈠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合計649.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1,623 ,575元。㈡同段7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3,396元=29,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上開㈠+㈡ =1,652,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17,335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元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4

KLDV-112-訴-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邱雪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9元【原 告本件訴之聲明,訴請被告應將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原告陳報之被告占用 面積共計0.49平方公尺=3,9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290-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得俊 張淑霞 朱家宏 徐繹展 徐銘杰 張萬益 追 加被 告 張立宜 張臻宜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 訴 人 張碩元 張平和 張令昌 施寶蓮 朱亞潔(即朱佳佳、朱嘉慧) 梁春華 謝曼莉 張祐寧 被 上訴 人 張振富(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添(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一三三地號土地暨 同段同小段四0四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 及其如附圖二所示一、二、三樓編號B、B1未登記增建部分及附 圖一所示頂樓編號f1、f2未登記增建部分均分割由上訴人張萬益 、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徐繹展、徐銘杰、施寶蓮、追加被 告張立宜、張臻宜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追加被告張立宜、張臻宜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張碩元、朱亞潔(即朱佳佳、朱嘉慧)、張平和、 張令昌、梁春華、謝曼莉、張祐寧、張振富(即張達雄之承受訴 訟人)、張振添(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為 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張達雄(已由被上訴人張振富、張振添在原審承受訴訟)起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本件土地、建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萬益、張得俊、張淑霞 、朱家宏、徐繹展、徐銘杰(下稱張萬益等6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其 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  ㈡上訴人張萬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別移轉 予張立宜、張臻宜,被上訴人追加該二人為被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張碩元、朱亞潔、張平和、施寶蓮、梁春華、謝曼莉 、張祐寧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振富、張振添(下各稱其名、合稱張振富等2人)主張: 兩造以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坐落臺 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 小段404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4 0491建物)及其1、2、3樓、頂樓未登記增建部分〔即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9年2月20日士林土第2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1、2、3樓編號B、B1所示部分及 108年3月5日士林土第19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頂樓 編號f1、f2所示部分,上開增建部分合稱系爭增建,與4049 1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原物 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判決。【原 審判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張萬益等6人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萬益等6人、張立宜、張臻宜(合稱張萬益等8人)則以: 系爭房地原為張萬益之父張國興(已歿)之財產,遭張碩元 擅自移轉登記予五兄弟即張境明(長男,再由其子張得俊、 女張淑霞、婿徐銘杰、孫徐繹展取得)、張達雄(次男,其 子張振富、張振添繼承取得,張振添再一部移轉予其妻謝曼 莉、女張祐寧)、張碩元(三男,建物部分移轉予其子張平 和、張令昌)、張福正(四男,其妻施寶蓮繼承取得)、張 萬益(五男,一部移轉予其女張立宜、張臻宜)共有,僅朱 張梅珍(長女)未分配取得,惟張國興夫妻生前已將系爭建 物3樓及頂樓增建部分無償提供朱張梅珍居住使用至百年, 部分共有人為保障朱張梅珍居住權利嗣亦移轉若干應有部分 予朱張梅珍之子女即朱家宏、朱亞潔(再一部移轉予其夫梁 春華),為保存祖產,並保障朱張梅珍、朱家宏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之現狀,伊等8人及施寶蓮(下稱張萬益等9 人)願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 、張臻宜價金補償未受分配原物之其他共有人等語。張萬益 等6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㈢張得俊、張淑霞 、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應給付如本院卷㈢109頁附表丁「 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張碩元、張平和、張 令昌、張振添、張振富、張祐寧、謝曼莉、朱亞潔、梁春華 並依「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配。張立宜 、張臻宜答辯聲明同張萬益等6人上訴聲明㈡、㈢。   施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張 萬益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伊願維持原應有部分等語。   朱亞潔、梁春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略以:不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亦無意願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 ,系爭房地權利移轉情形如張萬益等8人所述,請法院體諒 朱張梅珍受兄弟欺瞞未能繼承其應繼分,讓朱張梅珍及家人 可安住系爭房地以享晚年等語。   謝曼莉、張祐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具狀陳述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張碩元、張平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等先前陳 述)、張令昌則以: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同意張振富等 2人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 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 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法院定分割方 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依職權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張國興所有,40491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其與系爭增建部分之面積及坐落位置如附圖一、附 圖二所示。張國興育有五子一女即張境明(長子)、張達雄 (次子)、張碩元(三子)、張福正(四子)、張萬益(五 子)與朱張梅珍(女),五子先後透過贈與及繼承之方式取 得系爭房地各1/5之應有部分,其後張境明去世,由子張得 俊、女張淑霞、婿徐銘杰、孫徐繹展取得其持分;張達雄去 世,由子張振添、張振富繼承取得,張振添再將部分持分贈 與其妻謝曼莉與其女張祐寧;張碩元將系爭建物之持分贈與 其子張平和、張令昌;張福正去世,由施寶蓮繼承取得;張 萬益將部分持分贈與其女張立宜、張臻宜;張得俊、張淑霞 、徐銘杰、徐繹展、張振添、施寶蓮、張萬益另各將自己一 部持分贈與朱張梅珍之子女朱家宏、朱亞潔,朱亞潔又一部 贈與其夫梁春華。又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均為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商圈,商業繁榮, 第1、2層含增建部分原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現閒置未出租 ;第3層含增建及頂樓增建部分,自74年間起,由朱張梅珍 及其子女朱家宏、朱亞潔等家人居住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等事實 ,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169至171頁),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㈢9至22頁)、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66至68頁、卷㈣260至263頁、 卷㈤94至104頁、士調卷26至29頁)及如附圖一、附圖二複丈 成果圖(原審卷㈡88、187頁)可稽。依系爭土地占用狀況及 系爭建物主要用途,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主張並舉證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存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  ㈢次查,系爭土地2筆共有人全部相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除 張碩元、張平和、張令昌父子3人外(張碩元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張平和、張令昌反之),其餘共 有人均相同。又張萬益等9人主張系爭房地合併分割(本院 卷㈢146至148頁),張振添亦曾出具協議書同意合併分割( 原審卷㈡125頁),且無不適當合併分割之情,是系爭房地合 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爰審酌張萬益 等9人表明希望原物分割,願就分得之系爭房地保持共有, 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並願就增加取得 之應有部分價金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本院卷㈠397至 399、402至403頁、卷㈢153頁);朱亞潔、梁春華不同意變 價分割系爭房地;謝曼莉、張祐寧、張碩元、張平和、張令 昌、張振富、張振添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建物3樓及頂樓 現為朱家宏及其母朱張梅珍與家人居住使用;系爭2筆土地 共有人16人,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為張碩元(1/5,面積各 約18.4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最低者為梁春華(1/360 ,面積各約0.256平方公尺、0.06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 有人17人,面積(含增建部分)合計為422.48平方公尺,扣 除頂樓未有增建物之編號d5平台面積15.40平方公尺,再扣 除騎樓部分15.62平方公尺不得作為專有部分使用,面積餘3 91.4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呈面窄縱深之狹長形,僅1樓有2 個對外聯絡之出入口,各樓層共用出入通道,2樓至頂樓以 內梯通行,通道與樓梯均狹小,且通道與其他部分無明顯分 界、隔間,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㈠239至242 、252至255頁、卷㈣114至116頁)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可稽,依系爭建物之構造,無法再分割為2個以上之獨 立單位,各共有人顯然無法均受原物分配甚明。而張萬益等 9人主張系爭房地分由渠等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一「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張得俊、張淑霞、朱 家宏、張立宜、張臻宜價金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則可兼顧共有物之完整性、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性,系爭房地既得以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遽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㈣又查,原審曾依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系爭房地價值,該公會指派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㈤67頁函、報告 書外放),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地於鑑估當時即111年2月16 日合併買賣之市價為7586萬0159元(下稱第1次鑑價)。茲 因原審所為鑑價至今已逾2年,系爭房地市價已有變化,本 院乃再依兩造合意囑請該公會再為鑑價(本院卷㈡103至105 、127至128、143頁),經該公會鑑定後作成113年4月22日1 13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本院卷㈡259至265頁報 告書節本及外放報告書全本),以113年3月8日赴系爭房地 現場勘查日作為鑑定價格日期,經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價格為8757萬7288元,40491建物價 格為80萬0436元,系爭增建價格為33萬7638元,以上合計為 8871萬5362元(下稱第2次鑑價)。被上訴人對於第2次鑑價 結果沒有意見(本院卷㈡323頁);上訴人則爭執第2次鑑價 所認系爭土地自111年2月至113年3月間價格上漲之趨勢與事 實相反、未參考另2筆較低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土地開發 分析法之適當利潤率低估、推估銷售面積少於第1次鑑價之 數量、未假設系爭房地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不點交時影響價格 等情,並主張本件價金補償之計算應以第1次鑑價結果為準 。經本院將上訴人所質疑諸點函請該公會說明,該公會於11 3年9月2日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213號函覆略以:「㈠公 告現值係依地價調查實施規則之規定編製,估價基準日為每 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9月1日。公 告現值評估方式係將土地劃分區段,以區段地價評估,疏於 比較各筆土地個別因素,與市場交易情況相去較遠。報告書 第9頁『㈡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引述文字『地價指數較上 期微幅下跌0.95%』,出自第60期地價指數,該期指數資料蒐 集時間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半年時間。惟估價報告的價 格基準日為113年3月,依第61及62期地價指數,則轉為上漲 趨勢。都市地價指數部分,由前述第61及62期地價指數可見 上漲幅度增加。估價報告中勘估價格結論較前次勘估價格結 論高,符合市場趨勢。另第1次鑑價正處在新冠肺炎疫情高 峰時期,經濟活動幾乎停頓,房地產價格受到明顯影響,疫 情管制結束後,經濟活動逐步恢復,房地產市場回復正常狀 態應屬必然」、「㈡來函附件一案例每坪單價較報告書所採 用3個比較標的之價格低30至40萬元。本報告3個比較標的之 單價介於每坪260至270萬,與市場行情相當,本所考量價格 之適宜性,決定採用報告中之比較標的一,未採用附件一案 例。附件二案例交易時間為113年3月2日,本報告作業期間 該案例尚未申報實價登錄,又附件二案例位於士林區大北路 ,系爭房地整體條件優於附件二案例,價格自當高於附件二 案例之價格」、「㈢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利潤率』:目前市況 土地價格處於上升狀態,開發商取得土地成本增加,為能順 利取得土地,將壓縮開發商所能得到的利潤,估價報告為符 合市場現況,故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利潤率降低為15%,如 果維持20%的利潤率,開發商可能無法順利取得土地。估價 報告中,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與比較法 評估之比較價格差距為16.1%。如將利潤率提高為20%,土地 開發分析價格與比較價格差距增加為22.2%。不符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之規定。近2年建材工資明顯上漲,建商利潤也較 以往低,報告書中利潤率調整,符合市場趨勢」、「㈣土地 開發分析法之『開發面積』:由於土地價格上漲,開發商必須 嘗試增加全案的總銷售金額,以維持應有利潤,與第1次鑑 價報告書預估銷售面積相較,各層總面積約減少1坪、停車 位減少1個…。第1次鑑價報告書之銷售面積及車位數,以本 次報告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套算,套算結果與本次報告中之比 較價格差距超過20%,不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之規 定。實務上,因土地價格及成屋銷售狀況的反饋,建商必須 經常檢討產品設計,此次報告因此設計修改,以符市場需求 開發者利潤」、「㈤拍賣程序『不點交』:委託鑑價時未指明 以『不點交』條件評估,通常係評估正常市場價格,不動產經 強制執行後,不點交案件經過拍定人排除後,拍定人最後均 可使用該不動產,如經法院訴訟,損失的是時間及利息,依 市場經驗,處理費用約為不動產價格之1至2%」等語(本院 卷㈢413至419頁),是依上開說明,第2次鑑價結果,並無上 訴人所爭執價格過高情事,且較第1次鑑價結果,更接近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價,自得援為本件未受原物分配共有 人之金錢補償之基礎。  ㈤從而,依第2次鑑價結果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 部分比例價額之增減消長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4捨5入), 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均有增加,張萬 益、施寶蓮、徐銘杰、徐繹展維持不變,張碩元、朱亞潔、 張平和、張令昌、梁春華、謝曼莉、張祐寧、張振富、張振 添(下稱張碩元等9人)則減少至零,故張得俊、張淑霞、 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各給 付張碩元等9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為補償金額(元以下酌為 調整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使用情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張萬益、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徐 繹展、徐銘杰、施寶蓮、張立宜、張臻宜共同取得,並按如 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張得俊、 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並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碩 元、朱亞潔、張平和、張令昌、梁春華、謝曼莉、張祐寧、 張振富、張振添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金額。系爭房地以原 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判決逕為變價分割,即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無實質勝敗訴之問題,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變更情形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額 應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張得俊 1/9 9,730,810 增360分之56   4/15 23,353,943 13,623,133 2 張淑霞 1/30 2,919,243 增360分之24   1/10 8,757,729 5,838,486 3 張萬益 7/45 13,623,134 不變   7/45 13,623,134 0.00 3-1 張立宜 1/180 486,541 增360分之50  13/90 12,650,053 12,163,512 3-2 張臻宜 1/180 486,541 增360分之10   1/30 2,919,243 2,432,702 4 朱家宏 17/180 8,271,188 增360分之2   1/10 8,757,729 486,541 5 張碩元 1/5 17,515,458 減360分之72 0.00 (-17,515,458) 6 張平和       7 張令昌       8 張振添 1/36 2,432,702 減360分之10 0.00 (-2,432,702) 9 張振富 1/10 8,757,729 減360分之36 0.00 (-8,757,729) 10 張祐寧 1/36 2,432,702 減360分之10 0.00 (-2,432,702) 11 謝曼莉 1/36 2,432,702 減360分之10 0.00 (-2,432,702) 12 朱亞潔 1/120 729,811 減360分之3 0.00 (-729,811) 13 梁春華 1/360 243,270 減360分之1 0.00 (-243,270) 14 施寶蓮 1/6 14,596,215 不變   1/6 14,596,215 0.00 15 徐銘杰 1/60 1,459,621 不變   1/60 1,459,621 0.00 16 徐繹展 1/60 1,459,621 不變   1/60 1,459,621 0.00 合計 1/1 87,577,288   1/1 87,577,28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變更情形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額 應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張得俊 1/9 126,453 增360分之56   4/15 303,486 177,033 2 張淑霞 1/30 37,936 增360分之24   1/10 113,807 75,871 3 張萬益 7/45 177,034 不變   7/45 177,034 0.00 3-1 張立宜 1/180 6,323 增360分之50  13/90 164,389 158,066 3-2 張臻宜 1/180 6,323 增360分之10   1/30 37,936 31,613 4 朱家宏 17/180 107,485 增360分之2   1/10 113,807 6,322 5 張碩元           6 張平和 1/10 113,807 減360分之36 0.00 (-113,807) 7 張令昌 1/10 113,807 減360分之36 0.00 (-113,807) 8 張振添 1/36 31,613 減360分之10 0.00 (-31,613) 9 張振富 1/10 113,807 減360分之36 0.00 (-113,807) 10 張祐寧 1/36 31,613 減360分之10 0.00 (-31,613) 11 謝曼莉 1/36 31,613 減360分之10 0.00 (-31,613) 12 朱亞潔 1/120 9,484 減360分之3 0.00 (-9,484) 13 梁春華 1/360 3,161 減360分之1 0.00 (-3,161) 14 施寶蓮 1/6 189,679 不變   1/6 189,679 0.00 15 徐銘杰 1/60 18,968 不變   1/60 18,968 0.00 16 徐繹展 1/60 18,968 不變   1/60 18,968 0.00 合計 1/1 1,138,074   1/1 1,138,074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金額 張碩元 張振添 張振富 張祐寧 謝曼莉 朱亞潔 梁春華 應 為 補 償 人 張得俊 6,907,504 959,376 3,453,752 959,376 959,376 287,812 95,937 13,623,133 張淑霞 2,960,359 411,161 1,480,180 411,161 411,161 123,348 41,116 5,838,486 張立宜 6,167,415 856,585 3,083,707 856,585 856,585 256,976 85,659 12,163,512 張臻宜 1,233,483 171,317 616,742 171,317 171,317 51,395 17,131 2,432,702 朱家宏 246,697 34,263 123,348 34,263 34,263 10,280 3,427 486,541 應受補償金額 17,515,458 2,432,702 8,757,729 2,432,702 2,432,702 729,811 243,270 34,544,37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金額 張平和 張令昌 張振添 張振富 張祐寧 謝曼莉 朱亞潔 梁春華 應 為 補 償 人 張得俊 44,881 44,881 12,467 44,881 12,467 12,467 3,741 1,248 177,033 張淑霞 19,235 19,235 5,343 19,235 5,343 5,343 1,603 534 75,871 張立宜 40,073 40,073 11,132 40,073 11,132 11,132 3,338 1,113 158,066 張臻宜 8,015 8,015 2,226 8,015 2,226 2,226 668 222 31,613 朱家宏 1,603 1,603 445 1,603 445 445 134 44 6,322 應受補償金額 113,807 113,807 31,613 113,807 31,613 31,613 9,484 3,161 448,905

2024-12-24

TPHV-111-重上-862-2024122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2號 原 告 林坤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炎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113年12 月3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鄉○○村○○路0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約為 50平方公尺,爰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前開土地之公告面積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000元( 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50平方公尺遭 占用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23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512-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潘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棚 架拆、清除後,將如附圖所示棚架、紅色斜線標示占用土地(面 積共8,7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 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 1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 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旗法土字第865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棚(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後,並系爭地上物及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 示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8,72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查原告前揭 更正返還面積及金額之變更均係依據測量結果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母陳銀女承租,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 1日止,惟陳銀女自96年1月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嗣陳銀女於 租賃期間過世,租約則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於104年間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審核通過後,原告於106年7月間通知被 告辦理訂約,經被告申請展延訂約,惟被告至展延期限屆滿 後仍未辦理訂約事宜,原告遂將被告申請承租案件註銷,則 被告已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又 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栽種雜木、 龍眼、芒果、破布子等農作物及設置鐵棚之方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棚(面積11平方公尺)及紅色斜線標 示(面積8,718平方公尺)之範圍,經原告於112年間委請律 師致函要求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未理,是原告於職 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 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 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補償金總計62,011元。再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 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之母親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嗣 經原告繼承租約後,因未依限辦理承租之申請,已無繼續 租賃系爭土地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前騰空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以及繳納使用補償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37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旗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 87頁、第1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清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 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 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 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 ,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 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 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 ,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 、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 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 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 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一)、(三)項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 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三)農作 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千分之250。」經查,系爭土地位在甲仙區,地目 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有雜木、種植龍眼、芒果、破布子 等作物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有前揭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以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年息250/1000計算,應屬適當,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占用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62,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有據。另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 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於 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2年7月1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 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43至145頁), 自該日起經20日於同年8月2日晚間24時發生送達效力,故 被告自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2,011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日 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給付原告62,0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公頃) 年息率 月使用 補償金 (元) 補償金 總額 (元) 1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7 甘藷 5.5 4330 0.8729 0.25 433元 3,031元 2 102年1月至103年12月 24 甘藷 6 4330 0.8729 0.25 472元 11,328元 3 104年1月至109年12月 72 甘藷 6.5 4330 0.8729 0.25 511元 36,792元 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12 甘藷 6 4330 0.8729 0.25 472元 5,664元 5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2 甘藷 5.5 4330 0.8729 0.25 433元 5,196元 62,011元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占用面積×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0.25÷12(無條件捨去)

2024-12-19

CTDV-112-訴-56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趙朝明 趙朝宗 趙長昌 趙朝興 被 告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8萬1,22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6,041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係請求被告金再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再發公司)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之 鋼筋混泥土造牌樓(占用範圍約為20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金 再發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 額;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至第6項則係請求被告陳宥蓁應將系 爭土地上搭設之棚架(占用範圍約為8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拆除、清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 告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宥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而被告金再發公司、陳宥蓁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鋼筋混 泥土造牌樓、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9,000元等情,有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 、第4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829萬4,000元(計算式:2 9,000元/㎡×286㎡=8,294,000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 第6項係請求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3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998元 (計算式:5,800元/㎡×286㎡×5%×44/365=9,9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8萬1,221元(計算式: 8,294,000元+275,193元+2,030元+9,998元=8,581,2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0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19

TNDV-113-補-114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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