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
關 係 人 陳○源
莊○輝
陳○吉 (已歿)
陳○辰(即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麟
陳○然
陳○慧
陳○雄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47,000元。
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雄、
陳○明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新臺幣4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
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
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查被繼承人車集資料;
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案
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到院應訴,並提出民
事答辯狀,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7日判決,被繼承人並無任
何遺產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
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
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家催字
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高雄○○○○○○○○戶政規
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郵資收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誤,洵堪
認定。惟本院通知關係人於文到14日內對於聲請人請求代墊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狀表示意見,渠等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
,有113年12月6日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洪○得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其中參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於112年9月7日到本院應訴,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
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
、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
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
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
,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
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
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000 元【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計算式:45,000元+1,198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00號聲請費)+60元(申領土地謄本)+30元(戶政規費)+108元
(郵資)】,裁定如主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
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被繼承人並無遺產足以支付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
命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
○雄、陳○明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PTDV-113-司繼-198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