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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刁世雄 相 對 人 刁陳孜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刁陳孜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刁陳孜娟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與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共有物分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刁陳孜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刁世雄之母即相對人刁陳孜娟前經本 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拱辰(下逕稱其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已會同陳拱辰向本院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准予 備查在案。茲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原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該土地)為相對人繼承所得(相對 人權利範圍為150分之1),該土地由46名共有人共有,為便 於管理使用及增加土地效益,擬與他共有人協議分割該土地 ,分割為289地號(面積:4025.21㎡)、289-1地號(面積: 1138.75㎡)、289-2地號(面積:1179.02㎡)土地,分割後 相對人取得289-1地號土地150分之1權利範圍、289-2地號土 地1903分之56權利範圍,相對人取得之面積及價值與分割前 相當,無損相對人利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處分該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兩造係母子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陳拱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拱辰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 011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主張該土地共有人為便於土地各種效用,協議辦理土 地分割,分割後無損相對人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 書、該土地謄本、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示意圖、分割前後 對照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 圖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復觀諸該分割前後對照 表,分割後相對人將取得289-1地號土地150分之1權利範圍 、289-2地號土地1903分之56權利範圍,據此計算相對人所 得面積及依上開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分割 後相對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其原所有之土地面積、價 值尚屬相當,尚無損相對人之利益,是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聲請人主張之協議分割方式,尚無損相 對人利益,且共有人數減少,法律關係趨於單純,較有利於 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該土地 為協議分割,分割方式詳附表所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於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為其管理 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相對人權利範圍 本院准許處分之方式 1 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42.98㎡ 150分之1 分割為同地段289地號、289-1地號、289-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025.21、1138.75、1179.02平方公尺,分割後相對人取得289-1地號土地150分之1權利範圍、289-2地號土地1903分之56權利範圍

2025-02-17

PCDV-113-監宣-1720-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彭子凡 周甜 黃怡菱 彭汝瑄 前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劉世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該原告項下「總計」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桃園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8(1)、158(2)、158(3)、160( 1)、160(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 訴後占用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民國113年3月9日 前到期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 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三「總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為附表三「原告」欄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 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各為附 表二「原告」欄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彭子凡新臺幣(下同)20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子凡新臺幣3715元,及自各月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4931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周甜新臺幣89 2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怡菱新臺幣190 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 落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黃怡菱新臺幣3447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 付原告彭汝瑄新臺幣5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民國112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彭汝瑄新臺幣972元,及自各 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測量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各應給付附表一所 示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起訴前占用部分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8(1)、158(2)、158(3)、16 0(1)、160(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每月應按月給 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所示金額,及自各月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開土地上有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及鐵皮地上物(以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158(1)、158(2)、158(3) 、160(1)、160(2)所示之土地。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目前做為營業使用,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 原告等人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查系爭房屋現供營業使用,租金之計算應不受土地法第97 條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且系爭土地 坐落正臨20公尺寬之忠義路繁榮地段,如依申報地價計算 租金,實屬過低,應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政府強制徵 用之租金比例,即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核算系爭土 地租金,方屬公允。為計算方便,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 部分爰以該5年中公告現值最低的108年度為計算基準,而 起訴後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則以112年度公告現值為計算標 準(如附表一)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世代居於系爭房屋,鄰近多是同姓劉氏宗族親戚居住 ,歷來依默示分管使用協議各自建築或耕作使用,互不干 涉多年,原告於109年始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應承 受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現狀。 (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與家人居住,戶籍均設於該址,僅部分 做為自家公司辦公使用,並未出租他人,111年以前之房 屋稅均為自用住宅、111年後為自用住宅與營業併行,依 本件現場狀況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及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8%為合理,退萬步言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本件與土地徵收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 例顯屬不當,且違反上揭土地法規定,且原告既主張被告 占用期間跨用107年至112年,未逐年計算而逕以112年度 做為計算基準亦屬有誤。 (三)附圖158(2)、160(2)之水泥空地(下稱水泥空地)並 非建築房屋使用,且不妨礙其他共有人土地通行及系爭土 地價值,自不應列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範圍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有土地謄本、桃園市政府線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地價資料查詢、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113 年6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21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0-21、43-59、91、95、217-21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1、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系爭 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2、原告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如附表 一、二「持分」欄所示。   3、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如附表一「公告現值 」及附表二「申報地價」所示。   4、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一事對抗原告   1、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未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 理方法所成立之契約,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 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固非不得認有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占有共有土地特定 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 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換言 之,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 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 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共有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 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 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 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 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地上 物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遽以推論系爭土地歷代 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 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 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 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 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 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3、且自證人劉世麟證稱:我是被告的堂兄弟(我的父親與被 告父親是兄弟),系爭土地以前都是有耕種的田,後來我 們父輩年紀大了之後就只有偶爾種菜,因為大家都是親戚 ,沒有特別說明如何管理,在82、83年時被告父親在他們 原本耕作的地方的一塊角落蓋了系爭房屋,但其他的叔伯 沒有蓋,因為我們是居住在旁邊的128地號土地,也沒有 分管的書面契約,但我們有同意被告父親蓋,因為那塊地 是祖輩傳下來的,我並不知道當時所有的共有人有哪些( 我也不知道共有人有沒包含我們家族的人,一直到後來慢 慢接到訴訟、整合持分的相關文書才知道有)、我也不知 道個人持分有多少,我們父輩6兄弟只有部分有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我從父親處繼承的土地至少有上百筆都是與系 爭土地同一地段的,但都是零星,甚至有些在哪我都不知 道,兄弟也都沒分配就只是種田等語(本院卷第239-242 頁),可見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疊經繼承、移轉、整 合、使用用途及方式也一再變更,在被告所主張的「默示 分管契約」成立時甚至連共有人劉世麟都無法清楚知悉系 爭土地所有共有人為何人,自然不可能在僅有被告親友同 意、其他共有人未有明確表示意見的情況下就認所有共有 人均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同意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占用該 部分土地,更何況被告父輩及與被告同輩的堂兄弟除了親 誼考量外,其等使用的不只是系爭土地,而是還有鄰近的 其他土地一起綜合考量才願意讓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若 認原告此等非被告家族的共有人亦要同受其拘束,亦非事 理之平,更重要的系爭房屋並未保存登記、亦未有其他「 所有共有人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的土地專供被告1人使用」 的公示外觀,是原告等系爭土地持分之繼受人根本無從知 悉或可得而知所謂被告家族間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的多筆 土地有該等「默示分管契約」的存在,故不論被告與其他 部分被告家族的共有人是否果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均無 從以此拘束原告。 (三)被告主張計算不當得利時應排除水泥空地,為無理由:    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包含水泥空地在內)均為其父親於81 至83年間所建築等語(本院卷第151頁),且水泥空地為 一個內縮的三角形區域、為系爭房屋的建物(即附圖158 (3)部分)與鐵皮屋(即附圖158(1)、160(1)部分 )兩面包夾圍繞,需經由系爭房屋建物部分旁邊約一台車 寬度的狹窄小路(見本院卷第187頁下方照片)方得進入 ,其上亦停放掛有被告開設公司相關產品廣告之車輛(見 本院卷第155頁上方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建物、鐵皮 屋與水泥空地為同時期建築、具有實際利用上之一體性、 現場利用情況為被告之私人停車場,他人顯難以在未獲得 屋主(即被告同意)的情形下毫無心理負擔的任意進入, 可見該水泥空地實際上為被告所專門使用,且本件並非通 行權案件,其他共有人是否得以通行或是否增加土地價值 ,均對本案不影響,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因不當 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77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雖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該條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 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 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 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 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 718號民事裁判意旨)。   2、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 (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且依前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 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而本 院於113年6月25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系爭房屋路旁皆有 停車、不時有車輛經過但不頻繁,附近多為住家及部分店 面、人潮不多,前方縱貫路上有公車站牌,系爭房屋後方 為雜草及菜園(雜草與菜園及其占地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本院卷第153-157頁),且系爭房屋的倉庫部分 上掛有「樂司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系爭房屋面 對馬路的牆面亦掛有「Lasko美國百年經典家電」等帆布 廣告及射燈(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該處確為營業所用 無誤,故本件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主張僅能以申報地價10%為上限,自 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揭使用分區、及系爭房屋面 向忠義路(雙向4線道),雖交通便利但尚未達到繁華熱 鬧的程度,甚至系爭土地尚有一大部分用作種菜及生長雜 草的情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 價年息15%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比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 第5項政府強制徵用以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然該 項規定是國家以徵用程序強制徵用土地並取得所有權,且 必須經過法定之繁複行政程序方能為之,與本案為被告任 意無權占用、且僅是計算「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本質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3、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日期不一,有極大部分晚 於107年11月24日者(詳如附表三「取得持分之時間」所 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59頁) ,在原告尚未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自無所謂遭被 告不當得利可言,然原告竟一律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 之日前5年即107年11月24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非適法,故就「本案繫屬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的不當得利金額」應區分取得時間及當期申報地價計算, 原告3人就「本案繫屬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金額」可請求的金額各如附表三「總計」欄所示、 就「本案繫屬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 利金額」應如附表二「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 後占用部分)」所示,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予 被告,則原告「本案繫屬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金額」請求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本案 繫屬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金額」中 民國113年3月9日前到期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法定利息無從起算)至清償日止、其 餘部分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 地號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天數(107.11.24-112.11.23)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 持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起訴前占用部分)(計算式:108年公告現值X年息X占用面積X占用天數/365日X持分) 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計算式:112年公告現值X年息X占用面積X持分/12) 年份(民國) 金額(元) 158 108 35807 10% 1826 208 彭子凡 8923 / 240000 138528 2506 周甜 8786 / 270000 121246 2194 112 38891 黃怡菱 380 / 12000 117989 2135 彭汝瑄 1 / 50 74519 1348 160 108 33263 1826 156 彭子凡 190 / 6000 82205 1488 112 36135 周甜 10972 / 90000 316473 5727 黃怡菱 190 / 6000 82205 1488 附表二(起訴後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 地號 111-112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天數(107.11.24-112.11.23)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 持分 被告每月應按月給付之金額(起訴後占用部分)(計算式:111-112年申報地價X年息/12(月)X占用面積X持分) 158 6021 403 208 彭子凡 8923 / 240000 582 731 周甜 8786 / 270000 509 692 黃怡菱 380 / 12000 496 彭汝瑄 1 / 50 313 160 5587.2 403 156 彭子凡 190 / 6000 345 731 周甜 10972 / 90000 1328 692 黃怡菱 190 / 6000 345 附表三(起訴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原告 地號 取得持分之時間(民國) 取得之持分(分子/分母) 年份(民國) 當期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當期被告占用日數(均計算至112.11.23,若原告取得持分時間早於107.11.24則以107.11.24計) 原告此時段可請求之租金(計算式:該時段申報地價X年息15%X附表二占用面積X當期被告占用日數/365日X取得之持分) 彭汝瑄 158 99.1.27 100 / 6000 107-108 5835.2 403 3350 109-110 6101 731 6354 111-112 6021 692 5936 99.10.14 1 / 300 107-108 5835.2 403 670 109-110 6101 731 1271 111-112 6021 692 1187 總計 18768 周甜 158 107.10.30 77 / 18000 107-108 5835.2 403 860 109-110 6101 731 1631 111-112 6021 692 7127 108.1.23 1801 / 90000 107-108 5835.2 343 3424 109-110 6101 731 7629 111-112 6021 692 7127 108.3.8 4 / 625 107-108 5835.2 299 954 109-110 6101 731 254 111-112 6021 692 2279 109.4.15 1 / 540 109-110 6101 626 605 111-112 6021 692 660 160 109.5.8 9 / 1000 109-110 5667.2 603 1972 111-112 5587.2 692 2231 109.5.8 4793 / 45000 109-110 5667.2 603 23335 111-112 5587.2 692 26401 總計 86489 彭子凡 158 109.11.19 2646 / 480000 109-110 6101 408 1173 111-112 6021 692 1963 111.12.14 380 / 12000 111-112 6021 408 6650 160 111.12.14 190 / 6000 111-112 5587.2 408 4628 總計 14414 黃怡菱 158 111.12.15 380 / 12000 111-112 6021 407 6633 160 111.12.15 190 / 6000 111-112 5587.2 407 4617 總計 11250 *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金額除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外,小數點後均 四捨五入。

2025-02-14

TYDV-112-訴-2474-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許○瑞律師 關 係 人 陳○源 莊○輝 陳○吉 (已歿) 陳○辰(即陳○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麟 陳○然 陳○慧 陳○雄 陳○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47,000元。 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雄、 陳○明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洪○得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 用新臺幣47,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 遺產管理人後,依法編製遺產清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 請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查被繼承人車集資料; 又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案 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到院應訴,並提出民 事答辯狀,上開案件於113年3月7日判決,被繼承人並無任 何遺產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 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爰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 人墊付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洪○得之遺產管理人 ,並執行前揭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2 年度司家催字 第00號民事裁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高雄○○○○○○○○戶政規 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郵資收據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核閱無誤,洵堪 認定。惟本院通知關係人於文到14日內對於聲請人請求代墊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狀表示意見,渠等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 ,有113年12月6日本院家事庭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洪○得遺產之過程,及其所 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屬單 純程度,其中參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 事件,於112年9月7日到本院應訴,陳報清理被繼承人遺產 等相關事務,聲請人均親力親為,觀其所耗費之勞力、心力 、時間及妥善進行遺產管理之行為,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考量聲 請人撰狀份數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擔任公 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 ,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 000元至5,000元、民事第一、二審級通常訴訟案件20,000元 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係4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47,000 元【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計算式:45,000元+1,198 元(112年度司家催字第 00號聲請費)+60元(申領土地謄本)+30元(戶政規費)+108元 (郵資)】,裁定如主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 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在案,被繼承人並無遺產足以支付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有 命關係人陳○源、莊○輝、陳○辰、張○麟、陳○然、陳○慧、陳 ○雄、陳○明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4

PTDV-113-司繼-1981-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廖景美 廖雲美 廖貞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東 原 告 廖經台 廖媛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裴立農 訴訟代理人 李碧蓮 裴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廖景美等為苗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持有人(附件一),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件二繪製示意圖所示位置之土地上 建物拆除並恢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使用房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自示意圖所示之房舍中遷出,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部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 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 (三合院、面積191.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二編號A、 B1、B2及C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 第385-38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景美等人及被告裴立農等27人所共有,權 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權占有如起訴狀附件二編號 A、B1、B2及C之土地,是請求返還被無權占有之土地等法律 關係,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㈠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第5頁)認定原告5人因    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廖經本將其持分出    售給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竟在未    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將系爭房屋作為營利之據點,屬    無權占有。   ㈡被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後附分管契約書係訴外人廖經本所 偽造,且糸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自始未有「分管契約」或「 默示分管契約」。訴外人廖經本並無就系爭土地進行分管 之意思,且訴外人葉國良僅係就系爭土地上三個各別家族 「黃家、何家、廖家」外部大範圍進行區分,就各別家族 (包括本件被告廖經台、廖景美、廖雲美、廖貞美及廖媛 美,原告所有權亦係源自於廖家)内部如何細分管理系爭 土地,並未進行釐清處理。訴外人廖經本明知與被告廖經 台、廖景美、廖雲美、廖貞美及廖媛美等人共同繼承系爭 三合院,竟無權處分出售房地予被告,致被告誤信其對系 爭三合院及坐落土地有分管協議及使用權限,實則系爭土 地並無分管合意及契約。   ㈢「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契約書圖) 中原告等人之印章,實為訴外人廖經本稱以「土地分割」 為由,向原告5人收取印章後,無權代理原告於該分管契 約書及分管圖用印,再出賣予被告,並非原告5人有簽署 分管契約之意思,而訴外人廖經本上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 行為目前係屬地檢署偵查中。   ㈣訴外人廖經本為向苗栗縣三灣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於110年7月24日至7月30日以自始不 存在之分管契約,公告於更生日報之廣告版中,以作為申 請核發證明之證),惟現時民眾購買報紙觀看之習慣式微 ,更生日報係主要報導花東地區新聞之非主流小報,讀者 亦不舍花费心思概看報紙之廣告版,實難期待其他共有人 能發見訴外人廖經本之公告並表示反對意見;況系爭公告 中,訴外人廖經本擅自為自己創設之分營區域F區,僅包 含前開之木棧板、竹籠與木製舞台所在區域並未包含37號 建物(系爭房屋),甚至特別書線與F區加以區隔,難認 被告係正當信賴買賣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黃家、何家及廖家之子嗣,惟黃家之 共有人黃清文於111年1月2日苗栗縣政府辦理水土保持法 陳述意見書(卷一第483-484頁)内表示:「數年前土地仲 介葉先生來說分割,並未說成功,無分管事件」;又何家 之共有人何京樺於110年12月17日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 保育利用管理會勘記錄陳述:「土地仲介葉〇良向土地所 有權人要印章為土地分割使用,分割並未辨完,非分管使 用」等語,惟上開證詞為刑事判決所漏未審酌,僅採納偽 造分管契約之廖經本及其他土地仲介之不利證詞為判決基 礎,顯不得拘束本件民事法院之判斷。 三、並聲明:如前項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所載(卷一 第385-386頁)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透過仲介向前手廖經本買受系爭土地,並依買賣契約所 附之分管約定使用土地,另本院99年度苗簡328號判決認定 有分管契約。 二、經共有人17人同意簽訂分管契約,符合土地法第34-1條規定 ,保管分管契約正本是葉國良。 三、原告廖經本訴請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佩鳳拆屋還地,本 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被告劉清德給付257元及法定 利息,其餘駁回,也曾認定有分管契約。 四、被告目前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景美等人及被告裴立農等27人所共有,權 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㈠納稅義務人為被 告裴立農、房屋坐落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系爭 37號房屋)、木石磚造83㎡、12.8㎡,合計95.8㎡卷(125頁) ;㈡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裴立農、房屋坐落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下稱系爭3號房屋,36、37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屋)、木石磚造92.3㎡(卷129頁)形式上不爭執。 三、檢察官以被告裴立農知悉名下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屬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竟基於在私人山坡地墾殖或從事開發、使用之犯意,未徵得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同意,自110年11月2日某時,未依水土 保持法申報核可,即在其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山坡地上使用 土地並有切削邊坡一處(使用之型態、位置、面積詳如附件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1 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造成山坡地坡面裸露等違反水土保 持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因認被告裴立農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及第1項之 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 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被告裴立農無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形式上不爭執 四、對於卷第229-231 頁所記載系爭地之地上物現況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景美等人及被告等27人所共有,權利 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檢 察官曾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土地並有切削邊坡一處,造 成山坡地坡面裸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及第1項之未經同意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而 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中高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土地謄本、房屋稅 籍證明書、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書、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如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曾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29號(下稱229號判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 件)、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下稱1956 號判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原審判被告無罪,檢察 官上訴)、本院99年度苗簡328號民事判決(下稱328號判決 ,原告曾德添、被告廖順汀、廖經台、陳桂妹之訴訟代理人 廖經本)、108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判決,原 告廖經本、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佩鳳)對於分管契約表 示見解,略述判決要旨如下:   ㈠229號判決認定「⑴被告所提之本案買賣契約有將「共有土 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契約書圖)作為附件 在卷。⑵證人廖經本證稱:全權委託仲介葉國良辦理出售 及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有看過分管契約正本,葉國良有 講分管契約的事;分管契約跟分管圖在100年多時就有了 ;葉國良找其談出售持分時有說到會去簽分管契約,並將 分管部分賣掉,但實際分管的範圍要問葉國良;要賣給被 告的部分是其系爭土地的持分跟所有的權利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3第18至23、27、30至33頁),⑶證人葉國良證稱: 本案買賣契約的確有附分管契約書圖,細節部分不見得記 那麼清楚,這個案子沒有鑑界,只有約略的範圍,是何、 黃、廖三大家族外部的部分,其等家族內部要怎麼分其不 知道,是廖經本自己講其的範圍;一開始分管契約是分開 大家的範圍,對日後分割有加分,分管契約書是其參考別 人的契約拿來作的,意思是各自用各自的;土地中間廖經 本、廖貞美、廖景美等廖家9人的章是其蓋的,但廖經本 在土地上方的章,是廖經本後來在簽本案買賣契約前自己 蓋的;其就照這個意思跟被告講,被告才會買,有經過確 認被告才敢買;廖經本說希望處理自己的持分後,我才去 找各大房做了分管契約書圖,做完以後才簽本案買賣契約 ,當成本案買賣契約的附件,我有帶被告去現場看過比劃 是哪個區域;比劃的區域是廖經本可以使用的範圍,大約 是本院卷2本案土地上方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其上有建 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3第35至36、43至46、48至49、56 至58、60至61頁),⑶證人廖順和證稱:分管契約書圖是 在簽本案買賣契約前交給我的,本案買賣契約是有經過廖 經本同意後,廖經本授權給葉國良簽賣方的部分;我在製 作本案買賣契約時,有跟葉國良及被告確認過廖經本的權 利範圍等語(見本院卷3第62至63、68頁),⑷分管契約書 圖業經各家多名共有人蓋章其上,堪認有取得共有人同意 之外觀,且該分管契約書圖所標示之部分(即黃色螢光筆 所示),亦與11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開挖之位置及範 圍,均在本案土地之西側乙節相符(見本院刑事卷2第9頁 即本院卷3第123頁,同上卷2第227頁),認證人廖經本、 葉國良及廖順和之上開證詞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可資採信 ,認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確依分管契約書圖所示範圍, 使用本案開挖土地,而判決被告無罪。   ㈡1956號判決認定:⑴依卷內買賣契約、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及分管圖(下稱分管圖)(見偵卷第59至71頁,高院卷2 第9頁)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33頁),該土地共分區分為 A至F區,分屬「廖家等八人所有(含黃慶霖)」、「何家 等四人所有」、「黃清文所有」、「黃家等十人所有」、 「黃宋妹所有」、「廖經本所有」,並由相關共有人在相 對應土地位置上蓋章,則本案土地確有取得共有人同意而 有分管外觀。再佐以被告開挖本案土地之位置,經比對本 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與分管圖所標 示之黃色螢光筆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23頁),均位在本 案土地西側乙節相符,足認被告確實係依分管圖所示範圍 使用本案開挖土地。⑵核證人廖經本、葉國良、廖順和證 述就被告在買受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向證人廖經本 、仲介葉國良以現場指示方式,確認廖經本使用圍,復經 承辦地政士廖順和將分管圖附於買賣契約之附件等過程均 大致相符。並以證人廖經本、葉國良及廖順和與被告間無 親屬關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動機,且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所 提之本案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見 偵卷第59至71頁,原審卷二第9頁),及證人廖順和於原 審所提本案買賣契約書(見高分院卷三第107至129頁), 均有將分管契約書圖作為附件,該分管契約書圖亦與證人 葉國良於原審法院所提之分管契約書圖均屬相同(見高院 卷三第131至133頁),當認被告確實依分管圖所示範圍而 使用本案土地。⑶證人何正宏(蓋用印章在B區)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自幼在該處長大,各該共有人確有各自管理、 使用之土地範圍,甚且有何家祖墳位在B區。倘若該土地 上並無實質上之分管契約存在,實難想像何家會有祖墳位 在上開分管圖上之B區。至於證人何正宏於原審審理時另 證稱: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上之「何正宏」印章 ,主要是辦理分割,印章擺在桌上給葉國良蓋,也沒有看 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75頁);證人廖景美( 蓋用印章在A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20日,我 堂弟說帶我弟弟妹妹6個人的印章交給葉國良,當時葉經 本也在場,印章是他們在蓋的,後來分割沒有成功,到很 久我才去把印章取回來,所以我當時的理解是大家要來分 割土地,我以前都沒有聽過分管,我們只知道分割。長輩 就是哪個區塊是我們用的,應該有大概是這樣,但並沒有 說我們廖家的就說是分哪一塊,現場是大家有各自在用一 些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83、85頁),縱依證人何 正宏、廖景美提供印章時之認知,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契 約書及分管圖之目的係辦理本案土地分割,然本案土地共 有人甚多,倘若各該共有人事前未有各自使用之土地範圍 ,實難僅因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向證人何正宏、廖景 美表示索取印章之目的係辦理分割,證人何正宏、廖景美 即將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印章輕率提供予仲介葉國良、代書 廖順和,任由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依目前土地使用現 況,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特定位置。證 人何正宏、廖景美上開證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 採。   ㈢第328號民事判決(原告曾德添、被告廖順汀、陳桂妹、廖 經本)有關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9 月20日與被告廖 順汀、廖經本及被告陳桂妹之被繼承人廖經湘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地號土地 內0.0400公頃(121 坪)之土地(如契約書附圖紅色位置 )」審理後認定「原告主張其於68年9 月20日與被告廖順 汀、廖經本及被告陳桂妹之被繼承人廖經湘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購買渠等共有系爭土地內0.0400公頃(121 坪)之 土地(如契約書附圖紅色位置)之事實,判決「被告應將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3837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94移轉登記予原 告。」,依此判決可知68年9月20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各共有 人已有特定使用區塊之約定。   ㈣20號判決(當事人為原告廖經本、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 佩鳳)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為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土 地之一部卻遭被告張慶輝、劉佩鳳、劉清德(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無權使用,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號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系 爭鐵皮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件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民國107 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系爭三合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B (系爭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所示,而系爭三合 院及鐵皮屋坐落位置為原告等人分管之區域提起本訴」, 判決認定「不爭執事項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簽立分管契 約,而系爭三合院及鐵皮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均係 由原告與陳桂妹、李舒蓉管理。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已處於 隨時可點交之情狀,劉清德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劉清德既已無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原告請求劉清德拆除系爭鐵皮屋,則無理由。系爭三合 院為張慶輝外祖父劉鼎發出資興建,嗣出賣事實上處分權 予原告祖父廖承生,經廖承生同意劉鼎發借用,嗣劉鼎發 、廖承生均亦過世。劉佩鳳(原為越南籍)於86年間與張 慶輝結婚,並與張慶輝同住系爭三合院,劉佩鳳係受張慶 輝指示居住於系爭三合院,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 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 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僅由該指示之他 人即張慶輝享有與負擔之;又張慶輝並非無權占用系爭三 合院及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劉佩鳳應給付系 爭三合院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而判決「 被告劉清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依此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上之37號之系爭 三合院及鐵皮屋坐落位置為原告廖經本分管之區域。  ㈤綜上所述,自328號判決知悉(即原告曾德添、被告廖順汀、 廖經台、陳桂妹之訴訟代理人廖經本)系爭土地在68年間買 賣契約中已有附圖所示具體位置之持分買賣;另20號判決( 當事人為原告廖經本、被告劉清德、張慶輝、劉佩鳳)認定 「不爭執事項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簽立分管契約,而系爭 三合院及鐵皮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均係由原告與陳桂 妹、李舒蓉管理。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已處於隨時可點交之情 狀,劉清德已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劉清 德既已無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劉清德拆 除系爭鐵皮屋,則無理由。」,亦認定有分管契約;再229 號判決和956號判決在被告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均分 別認定「分管契約書圖業經各家多名共有人蓋章其上,堪認 有取得共有人同意之外觀,且該分管契約書圖所標示之部分 (即黃色螢光筆所示),亦與111年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開 挖之位置及範圍,均在本案土地之西側乙節相符」、「依證 人何正宏、廖景美提供印章時之認知,用印在共有土地分管 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目的係辦理本案土地分割,然本案土地共 有人甚多,倘若各該共有人事前未有各自使用之土地範圍, 實難僅因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向證人何正宏、廖景美表 示索取印章之目的係辦理分割,證人何正宏、廖景美即將其 等及其他共有人印章輕率提供予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 任由仲介葉國良、代書廖順和依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用印在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特定位置。」等情,而證人 葉國良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到院具結證述,除與上開229號 判決和956號判決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外(卷二第234-240頁) ,亦提出分管契約書圖正本供雙方查核(卷二第234-235、2 47頁),雖原告質疑分管契約之真正,然廖景美曾證稱:「 108年12月20日被堂弟唬弄,帶弟妹6人印章交給葉國良,當 時廖經本也在」(卷二第85頁第8-10行),顯見分管契約上 之印章均出自原告交給葉國良,印章既然出自原告等人之交 付,分管契約書圖上之印文自屬真正,雖其主張是為分割而 蓋章不是簽立分管契約,承上所述,系爭土地自68年起即有 因買賣特定位置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在本院訴訟,尤其證人何 正宏(蓋用印章在B區)曾證稱「其自幼在該處長大,各該 共有人確有各自管理、使用之土地範圍,甚且有何家祖墳位 在B區。」,則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 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分管契約書圖 上原告之印文均為真正,已據原告廖景美自認在案,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既然契約分管書圖之印文 為真正,堪認契約分管書圖為真正。另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 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 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 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訴外人廖經 本和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訂立系爭土地和系爭房屋(卷二第 48-50頁土地不課徵證明書110年8月11日立契約)之買賣契 約,且已辦理移轉登記,如未告知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分管 契約存在,其等見廖經本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之際,為何未 見原告對被告與廖經本之買賣有任何意見而曾訴請確認其等 具有「優先承買權」?是本院與229號判決和956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理由均相同,認本件原告與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之 廖經本先訂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即其等祖先在使用系爭土地 之際即因共有而協議具體位置之占有使用,有分管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如此之認定,亦與祖先遺留祖產共有,而有多 房繼承人使用共有祖產之經驗相符,亦與一般人購買持分土 地會先特定使用位置之經驗相同,且符合被告向廖經本購買 系爭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特定使用範圍之動機與目的, 堪認系爭土地自始之共有人在使用上即有分管使用之約定明 確。至於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0日僅原告廖景美前往葉 國良竹南之家中,原告廖雲美及廖貞美自始未於當日一同前 往用印,亦未取得或見過分割草圖,當日訴外人廖經本及葉 國良提出系爭土地之圖紙,向原告廖景美表示為『分割』系爭 土地,竟請原告廖景美用印後留下原告5人之便章。倘其真 意為協助原告5人分割土地(假設用語,非自認),訴外人 廖經本及葉國良應令原告廖景美現場用印乙次已足,實不知 為何需特別請原告廖景美留下便章供其繼續使用;又姑不論 原告是否為受詐欺而用印,因訴外人廖經本及葉國良已持有 原告5人之便章,原告廖景美所用印之圖 紙,是否為日後被 告所提呈之『分管契約書』,其同一性即有重大可疑之處,難 以排除係訴外人廖經本或葉國良以原告5人之便章於其他文 件或圖紙上私自用印。」等情,反可推論,如非原告對系爭 土地早有具體分管位置之使用事實,何以原告會將其等所有 印章交付辦理分割之葉國良保管?自是因為系爭土地在其祖 輩使用之際,各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具體位置之協議存在 ,方有製作分管釐清將來分割之事實,為避免無謂之紛爭而 提前針對分割方案製作分管契約書圖。足見原告之爭論是臨 訟之詞,而難採信。又土地之分管分割協議,本就因人數眾 多而難達成共識,尤其共有人未實際居住系爭土地,更無適 當時機可聚在一起同時蓋章,此時依祖先所遺留協議使用具 體位置而陸續蓋章,應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以 此認定分管契約書圖事後有不同形式存在而質疑為偽造變造 ,應有主觀臆測之嫌,而難採信。 三、按所謂分管契約,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所成立之特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內對於共有物有 使用收益之權,其他共有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阻止該 共有人使用其所分管之部分。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係基於與廖 經本買賣契約而取得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堪認 被告基於分管契約而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據,實不受分管 契約未記載面積而有所異,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基於分管契 約方購買系爭土地,而在分管協議範圍使用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管領、占用上開部分所示面積之土地,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拆屋還地,及請求因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在傳喚證人,亦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0㎡ 廖經台 00000/300000 卷27、31-33、39、75-77、85頁 0 廖景美 5639/75000 0 廖雲美 00000/300000 0 廖貞美 00000/300000 0 廖媛美 00000/300000 0 裴立農 00000/100000 0 黃欽亮 128/4000 0 黃欽亮 25/4000 0 黃清文 185/4000 00 何正宏 1197/8000 00 何紹松 1197/32000 00 何紹明 1197/32000 00 黃清君 41/3000 00 黃清綱 41/3000 00 黃清銘 41/3000 00 黃鳳嬌 41/3000 00 黃國彥 41/6000 00 黃國修 41/6000 00 黃聖樺 41/9000 00 黃詩樺 41/9000 00 黃義樺 41/9000 00 黃宋妹 278/4000 00 何京樺 1197/16000 00 曾忠衡 591/100000 00 曾忠勳 591/100000 00 李舒蓉 23/4000 00 羅鳳連 754/100000     附表二: 編號 占用期間 111年1月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應給付金額 按月給付 備註一 備註二 0 110年9月-113年6月 共32個月 96元/㎡ 750㎡ 5% 9,600元 (96*750*5%)12*32=9600 300元 應由原告廖經台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卷23、29-41、71-87頁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書名冊 用印 未用印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通分 備註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通分 備註 分子 分母 分子 分母 黃欽亮 0000 128/4000 0000 000000 黃清文 0000 185/4000 0000 000000 卷227頁 0000 25/4000 黃清銘 0000 41/3000 0000 廖經本 0000 00000/100000 00000 黃鳳嬌 0000 41/3000 0000 何正宏 0000 1197/8000 00000 黃國彥 0000 41/6000 000 何紹松 0000 1197/32000 0000 黃國修 0000 41/6000 000 何紹明 0000 1197/32000 0000 黃聖樺 0000 41/9000 000 陳桂妹 0000 00000/100000 00000 黃詩樺 0000 41/9000 000 廖經台 0000 00000/300000 0000 黃義樺 0000 41/9000 000 廖經棠 0000 00000/300000 0000 黃宋妹 0000 278/4000 0000 廖景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曾忠衡 0000 591/100000 000 廖雲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曾忠勳 0000 591/100000 000 廖貞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廖媛美 0000 00000/300000 0000 黃清君 0000 41/3000 0000 黃清綱 0000 41/3000 0000 何京樺 0000 1197/16000 0000 李舒蓉 0000 23/4000 000 購自黃慶霖 羅鳳連 0000 754/100000 000 合計 17人 00000 000000 合計 11人 00000 000000 註:分管契約共有人數以羅鳳連108年02月23日買賣移轉登記日 為基準日

2025-02-13

MLDV-113-訴-199-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玉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黃儧蓬 黃文冬 黃仁𤧸 黃乙帆 謝登燦 黃聰敏 黃世賢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杏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德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黃世月 (即黃英哲之繼承人) 謝明浩 (兼黃嫌繼承人) 謝瑞峰 (兼黃嫌繼承人) 謝雨伶 (兼黃嫌繼承人) 謝文宗 謝文政 謝炎龍 謝建邦 黃清瑞 黃國源 (即黃文籐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博義 被 告 黃劉秋香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嘉星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黃婉瑩 (即黃興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判決)。原告主張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 地逕稱地號)所有權人,1382-5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就被 告所有1382-1、138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同段1382-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 、同段1382-2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1382-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 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黃**之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7頁 ),嗣經查明黃**為黃英哲,而黃英哲於本件起訴前民國110 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乃補正黃英哲之繼承人黃世賢、黃世 德、黃世杏、黃世月為被告(卷一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黃文籐於本院審理中113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李罔及子女黃國源、黃國霖、黃美容、邱黃美琴、黃國 楨,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卷一第211至22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文籐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卷一第333至334頁)。嗣後,黃文籐之應有部分已由繼承 人黃國源於113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卷一第339至347頁),原告業於113年5月31日 具狀撤回對黃李罔、黃國霖、黃國楨、黃美容、邱黃美琴之 起訴(卷一第335至337頁)。  ㈡被告黃嫌於本院審理中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謝 明浩、謝瑞峰、謝雨伶,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一第 393至403頁、卷三第11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嫌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謝明浩、謝瑞 峰、謝雨伶承受訴訟(卷三第99至100頁)。是被告謝明浩 、謝瑞峰、謝雨伶為黃嫌之承受訴訟人。  ㈢被告黃興典於本院審理中113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黃劉秋香以及子女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三第83至95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黃興典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 13年12月4日裁定命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如、黃婉瑩承 受訴訟(卷三第103至104頁)。嗣後,黃婉如對黃興典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28號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黃婉如之起訴,是被告黃劉 秋香、黃嘉星、黃婉瑩為黃興典之承受訴訟人。 四、被告黃儧蓬、黃文冬、黃仁𤧸、黃乙帆、謝登燦、黃聰敏、 黃世杏、黃世德、黃世月、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謝文 宗、黃清瑞、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文政、謝炎龍、黃世賢、謝建邦 、黃國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138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1382-1、1382-2地號土地分 別為兩造共有,共有情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 前為袋地,需藉由臨地即1382-1、1382-2地號土地,始得以 對外通行至公路,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惟 臨路寬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需達到六米,因1382 -1、1382-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故主張通行同段1382-1 、1382-2地號土地係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即附圖所示甲通 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確認通行 權範圍。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就附表一所示被告 (陳玉萍除外)共有同段1382-1地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被 告(陳玉萍除外)共有同段1382-2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部 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同段1382-1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 、同段1382-2地號土地面積1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道路,並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電信、瓦斯、 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政、謝炎龍、黃世賢、謝建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述則以:  1.原告應通行如本院卷一第177頁所繪通行方案,原告應通行1 380-4地號土地,不同意原告在1382-1、1382-2土地內設置 管線。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到庭陳 述則以:  1.我沒有收到原告要指定建築線的要求,另1382-1、1382-2地 號土地是通行無阻的柏油道路,可以直通到外面大馬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明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 示:對勘驗結果沒意見,1382-1、1382-2、1380-4、1380-5 地號土地是因分割才留設為5米道路。  ㈣被告謝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勘驗期日到場表 示:對勘驗結果沒意見,希望原告只告1382-1地號土地即可 。  ㈤被告黃儧蓬、黃文冬、黃仁𤧸、黃乙帆、謝登燦、黃聰敏、 黃世杏、黃世德、黃世月、謝明浩、謝瑞峰、謝雨伶、謝文 宗、黃清瑞、黃劉秋香、黃嘉星、黃婉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並建有房屋, 僅東側臨接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而 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 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1382-1、1382-2地號土地往南臨接 嘉義市北社尾路,道路兩旁無排水溝,但設有電線桿一枝; 1380-4、1380-5地號土地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道路西側 設有排水溝及溝蓋。  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601號函 :「...二、旨揭地號分割沿革簡述如下:㈠北園段1382地號 於79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82-1、1382-2、1382-3、1382-4 地號。1382-1地號另於79年7月26日分割出1382-5〜1382-11 地號。1382-10地號再於112年8月10日分割出同段1382-12地 號」。(卷二第5至7頁)。  ㈢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5336872號函:「... 二、嘉義市北園段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三、 北園段1382-1地號土地非屬本府養護範圍,另北園段1382-2 、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本府養護範圍,惟 因年代久遠,查無養護資料。;四、再查本市○○段000000○0 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無指定現有巷道資料;本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領有104-28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本 市104-23〜104-28等6筆使用執照(坐落北園段1380、1380-1 〜1380-3、1380-5、1380-6、1380-8、1380-9地號等8筆土地 ),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作私設道路 使用。」(卷三第61至77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可否因 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築線,主張就1382-1、1382 -2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兩造各 執一詞,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 789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 題,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其周圍地, 須屬他人所有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 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土地所有人雖可任 意讓與或處分土地,惟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遭 他人土地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 其中 1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 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所 謂聯絡之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即私有巷道亦屬之。  ㈡經查,嘉義市○○段0000地號於79年3月3日分割出同段1382-1 、1382-2、1382-3、1382-4地號。1382-1地號另於79年7月2 6日分割出1382-5〜1382-11地號。1382-10地號再於112年8月 10日分割出同段1382-12地號,原告所有1382-5地號尚未自1 382地號土地分割前,同屬分割前1382地號土地,而原告於1 11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382-5地號全部持分 ,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1382 -1持分5分之1,1382-2持分9270分之1807等情,前揭土地第 一類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55頁,第53 頁至8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嘉地登字 第1130050601號函所附1382-5與1382-1、1382-2地號電子化 前登記謄本及自日治時期起迄今歷次分割資料在卷可佐(卷 二第5頁至25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1382-5地號東側臨接1382-1、1382-2、1380-4、138 0-5地號土地,而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1382-1、1382-2 地號土地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道路兩旁無排水溝,但 設有電線桿一枝;1380-4、1380-5地號土地往北臨接嘉義市 雙園街,道路西側設有排水溝及溝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 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231頁至269頁,第305頁 至307頁)。可認原告所有1382-5地號土地,可由東側1382-1 、1382-2地號現況道路往南臨接嘉義市北社尾路,亦可由13 80-4、1380-5地號現況道路往北臨接嘉義市雙園街無訛。  ㈣又「嘉義市北園段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 地非屬嘉義市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北園 段1382-1地號土地非屬本府養護範圍,另北園段1382-2、13 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本府養護範圍,惟因年 代久遠,查無養護資料。再查本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無指定現有巷道資料;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領有104-28號使用執照,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本市104-23 〜104-28等6筆使用執照(坐落北園段1380、1380-1〜1380-3 、1380-5、1380-6、1380-8、1380-9地號等8筆土地),本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作私設道路使用。 」亦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1135336872號函 在卷可佐(卷三第61至77頁),足證1382-1、1382-2、1380 -4、1380-5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 ,且北園段1382-2、1380-4、1380-5等3筆地號上之柏油為 嘉義市政府養護,年代久遠致無法查得養護資料之事實無誤 。  ㈤被告謝文政亦陳稱,1382-1、1382-2現況是道路,鋪設柏油 ,可以通行,其上沒有地上物,住在當地的人在通行,其從 小就在那邊出入等語(見本院113 年3月12日言詞辯筆錄)再 核前揭㈢之說明,益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 號土地雖為私人土地,然其上並無地上物阻擋,且鋪設柏油 時間久遠,確實為包含使用1382-5地號土地之人在內之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同意而未予阻止,並歷時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㈥再者,1382-5地號土地東側臨接1382-1、1382-2地號土地, 原告為所有人,已如前揭㈡所述,是以,1382-5地號外觀上 未被他人土地所圍繞,原告不僅得通行自己所有1382-1、13 82-2地號土地往南銜接嘉義市北園路,亦可經由1380-5、13 80-4地號往北連接嘉義市雙園街,1382-1、1382-2、1380-4 、1380-5地號等4筆足供一般通行,長期為兩旁住戶出入通 行使用,自難認1382-5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足認1382-5對外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原告主 張1382-5地號四周圍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目前為袋地云 云,自不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1382-5地號土地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定建 築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需達到六米臨路寬度云 云。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 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 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 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其目 的既不在解決土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 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 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 其鄰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 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 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 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謝明浩陳稱,以 前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就是道路,但比較 窄,後來因分割才留設5米道路(卷一第233頁);而原告亦自 承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之寬度亦為5公尺(1382-1地號寬度為 1公尺、1382-2地號寬度為4公尺,合計為5公尺),兩造之前 手在分割1382地號土地即系有目的預留系爭土地,除得藉由 系爭土地通行之外,亦得藉此指定建築線以合法興建建物等 語(卷三第39頁)。可證1382-1、1382-2、1380-4、1380-5地 號土地之寬度至少有5公尺。再依現場照片(卷一第239頁至 第269頁)可知,1382-1、1382-2、1380-4、1380-5地號土地 現供附近住戶出入通行之用,堪認上開土地之5公尺寬度已 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原告主張將來有建築房屋需求,需指 定建築線需達到六米臨路寬度,故需通行附圖所示甲通行方 案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1382-5地號土地可由已為既成道路之1382-1、1382-2 、1380-4、1380-5地號土地連接現有道路,自非袋地。且上 開土地之路寬已達5公尺,亦不影響原告於1382-5地號土地 上興建建築物。本院審酌1382-5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利用情 形,與周圍道路狀況,認為原告按現況無不得通行至現有道 路情形,被告亦未阻止原告通行現有道路,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甲通行方 案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自來水、排水、電力 、電信、瓦斯、有線電視等管線,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黃儧蓬 1/5 - 2 黃文冬 1/5 - 3 黃仁𤧸 1/5 - 4 陳玉萍 1/5 - 5 黃乙帆 1/5 - 附表二: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繼承人 1 謝登燦 28511/309000 - 2 黃國源(黃文籐之繼承人) 21384/309000 3 黃聰敏 21384/309000 - 4 黃英哲 (110.03.27歿) 21384/309000 1.黃世賢 2.黃世德 3.黃世杏 4.黃世月 5 謝明浩 1188/309000 - 6 謝瑞峰 1188/309000 - 7 謝雨伶 1188/309000 - 8 黃嫌 (113.07.06歿) 1188/309000 1.謝明浩 2.謝瑞峰 3.謝雨伶 9 謝文宗 4751/309000 - 10 謝文政 4751/309000 - 11 黃興典 (113.10.04歿) 1807/9270 1.黃劉秋香 2.黃嘉星 3.黃婉瑩 12 黃儧蓬 1807/9270 - 13 謝炎龍 2850/309000 - 14 謝建邦 1900/309000 - 15 黃清瑞 21384/309000 - 16 陳玉萍(原告) 1807/9270 -

2025-02-13

CYDV-113-訴-96-2025021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9號 原 告 蕭伯齡 被 告 鄭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我及我兒子所有,民國84年間,被告透過伊同 居人找我說要買房子,系爭房屋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我將那時銀行貸款還有100多萬元的單子給 被告同居人,被告同居人跟我說被告聲請貸款下來後會給付 尾款350萬元,從84年房屋賣掉後,我就一直都有去找被告 ,但被告一直都不在。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3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間並沒有做過系爭房屋的買賣。原告是 在去年某一天打電話給我,問我系爭房屋後來是誰買的,這 件事情我不知道,我才去查。原告過這麼久才來請求這件事 ,我覺得沒有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即令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 然以原告陳稱:被告同居人跟我說被告聲請貸款下來後會給 付尾款350萬元;從84年房屋賣掉後,84年起我就一直都有 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系爭房屋之價 金給付請求權應自84年起算,則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0月7日 止,顯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依前說明,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價金35 0萬元,因罹於15年之時效,且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調土地謄本,證明其將系爭 房屋出售與被告部分,因本院業已認定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自無調 閱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3

TPDV-113-訴-7419-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 律師 張綺耘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台內法字第1130030081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行政處分,程序標的之存在為程序合 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被告雖非特 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 院應裁定予以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市○○○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 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坐落重劃前○○市○○區○○段43及 4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屬被告107年1 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 (二)嗣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 11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第1100076 3783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 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 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 (三)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速自行 完成墳墓遷葬事宜。另以112年6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12年7月 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 (四)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以113年6月13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 「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期大○○ 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三 、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 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 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葬,迄今 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 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 」。 (五)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 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110年4月8日函係請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本府代為遷葬」,112年6月2日函係請原告「於1 12年7月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作業,逾期未完成遷葬,本府 將依法辦理代為遷葬程序」,而系爭函文係「訂於113年6月 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等。可知上揭三次函文, 被告課予原告義務之期限、內容並不相同,均個別對原告權 利義務發生規制效力,故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發生之新權利義 務變動及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 (二)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應給予「 自行遷葬者」辦理遷葬之期限,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 2項係「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時,應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 主將為拆遷之期限。」二者適用情形、所定期限顯然不同。 原告前一次收受被告112年6月2日函後,即向被告異議,且 被告於該函限定期限112年7月31日後,亦未排定代為遷葬, 致原告信賴被告仍須時間進行各單位協商。被告卻以系爭函 文排定拆除期限,未依辦理拆遷公告,亦未於拆遷前30日通 知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始收受系爭函文,距該函文所 訂113年6月18日遷葬日期僅1日,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 7條比例原則,應認存有程序上瑕疵。 (三)依系爭函文所載逕行拆遷系爭墳墓之依據,其中「臺中市殯 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顯非得作為本件代為遷葬之依 據,且系爭函文未記載救濟方式及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不符。 (四)原告早於85年間購買馬力埔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私人墳 墓,並樹立碑牌、墓桌等,外觀與一般墳墓無異,原告於10 6年接獲被告進行市地重劃後,訴求將系爭墳墓遷至私有之 馬力埔土地,屬合法私人墳墓,被告卻拒絕之,顯係加諸法 無明文之限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墳墓位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原告即負有於110年7月16日前遷葬之義務,否則被告將可代為遷葬,此法律效力於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即已發生。惟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一再通知仍無結果,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3年6月18日代為遷葬作為,應屬先前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至於原告一再爭執馬力埔墳墓是否合法應屬另事,不得作為拒絕遷葬之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法令及裁判 1、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第2項)依 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 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 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 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 2、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 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 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 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 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3項)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 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 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第4項)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 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人民對同一事實 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 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 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 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 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 ,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第二次裁決。對重 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則允許提起行政爭訟 。」 (二)經查: 1、被告以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56003號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墳墓屬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之市地重劃範圍內,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大衛段43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1頁)、系爭墳墓地籍套繪都市計畫示意圖(本院卷第119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公告及函文(本院卷第123頁)可稽。 2、系爭函文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1)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被告以11 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墳墓遷葬補 償費(救濟金)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自110年4月9 日至110年5月10日止,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逾期依法由被告代為遷葬,起掘之遺骸移存於臺中市崇恩堂 ,並以同日第1100076378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遷葬後按指 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本院卷第141-144頁) 。 (2)原告逾期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111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儘 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事宜,並敘明「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 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 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未遷葬之 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影響重劃工程作業進度,敬請 臺端儘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程序,起掘之遺骸移存本市公立 靈骨塔,特函通知。」(同卷第145-146頁)。及以112年6月2 1日函再次通知原告,並重申上揭意旨,請原告於112年7月3 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同卷第147- 148頁)。 (3)原告復於112年7月13日提出陳情(訴願卷第41頁),仍未自行 遷葬系爭墳墓,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略以:「主旨: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 期大○○市○○○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 :……三、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 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 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 葬,迄今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 用地,已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 作業,……」(同卷第69-70頁)等情,有上揭相關公告及函文 附卷可稽。 (4)據此,系爭墳墓業經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函文 認定屬重劃區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並限期命原告於110年7月 16日前自行遷葬。因原告仍未依限期自行遷葬,被告再以11 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通知原告上揭110年4月8日 公告結果及限期遷葬,並無就系爭墳墓是否應行遷葬為重新 之實體審查,惟因原告仍未自行遷葬,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 知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並再次重 申系爭墳墓業經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確定,核系爭函文性 質係上開110年4月18日公告及函文之繼續執行行為,即僅係 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另一法 律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歷年來協調會中,皆承諾願協助系爭墳墓 遷葬,並稱會再由地政局、民政局、生命禮儀管理處再行研 議妥適方法,並提出甲證5、甲證6、甲證7為憑,又被告於1 10年4月8日公告及112年6月21日函文所訂限期遷葬期限後, 亦未代為遷葬,致其信賴被告仍需時間協商乙節。惟查,原 告所提出之甲證5、甲證6、甲證7係被告於106年及109年間 為辦理遷葬墳墓事宜所辦理之會勘程序,均屬被告110年4月 8日公告前所為行政程序,另被告雖於110年4月8日公告後, 多次再函請原告儘速自行遷葬,惟此純屬對原告表達促請儘 速遷葬之觀念通知,不具規制效力,亦非對系爭系墳墓是否 應行遷葬重為實體審查,並不影響110年4月8日公告就系爭 墳墓應行遷葬之處分效力,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從作為其信 賴之基礎。另系爭函文僅係重申先前所為110年4月18日確定 公告,未為實體決定,非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毋庸另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予公告及限期 遷葬,又系爭函文所載依據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 部分,亦僅係被告說明當日代為遷葬會依該條規定辦理起掘 撿骨之程序,原告主張系爭函文違反該規定及比例原則,且 未載明救濟期間等情,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113年6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77-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羅銘亮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江明國(江木榮及江羅金葉之繼承人) 江明長(江木榮及江羅金葉之繼承人) 江明尚(江木榮及江羅金葉之繼承人) 江明森(江木榮及江羅金葉之繼承人) 江烏占 江呂川(呂金貴之繼承人) 江呂郎(呂金貴之繼承人) 江淑貞(呂金貴之繼承人) 江碧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耀堂 被 告 蘇陳玉美 林翊雯 江金火 江加力 江昭美(即江明鐘之繼承人) 被告江淑芬(即被告江明鐘之繼承人) 江一虹(即江明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昭美、江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 森應就被繼承人江木榮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淑貞、江淑芬、江呂川、江呂郎應就被繼承人呂金貴所遺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80.4平方 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4.01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翊雯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9.2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 烏占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48.28平方公尺,由被告江金火、江 加力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44.35平方 公尺,由被告江碧麗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4.63平方公尺,由 被告蘇陳玉美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39.66平方公尺,由原告羅 銘亮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419.82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昭美、江 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森保持公同共有 取得;編號辛1部分面積369.91平方公尺,由被告江烏占按142/1 000、被告江金火按37/1000、被告江加力按37/1000、江碧麗按7 3/1000、蘇陳玉美按71/1000、原告羅銘亮按427/1000、被告江 昭美、江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森按公 同共有213/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編號辛2部 分,面積140.48平方公尺,由被告江烏占按396/1000、江金火按 101.5/1000、江加力按101.5/1000、江碧麗按203/1000、蘇陳玉 美按19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 共有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森、江烏占、江呂川、 江呂郎、江淑貞、江淑芬、蘇陳玉美、江金火、江加力、江 昭美、江一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段68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4 8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碧麗:同意分割,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我們沒有 住那裡,要找補30多萬元無法負擔。 (二)被告林翊雯: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對於找補金額沒有 意見。 (三)被告江烏占、蘇陳玉美、江金火、江加力:同意分割,對於 原告方案沒有意見。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江木榮已於民國109年 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呂金貴 亦於63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被告。江木榮、呂金貴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17-23、27、29、37、39、335-341、卷二第19-2 2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請求被告江昭美、江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 明尚、江明森就被繼承人江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江淑貞、江淑芬、江呂川、江呂 郎就被繼承人呂金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 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 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嘉上地測字 第1120007711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23、141、335-341、卷 二第19-22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 無不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 如下: 1、系爭土地之東北邊臨有馬路,而附圖之分割方案,保留其中 辛1、辛2部分供道路使用,故其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可對外通 行。 2、附圖之分割方案,大部分是按現有建物之位置分配土地予當 事人,而到場之當事人對分割方案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21 、422頁、本院卷二第28頁),其他未到庭之被告,經送達分 割方案後,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故附圖之分割方案 ,於當事人並無不利。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 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 依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 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 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 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 :  ⑴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江呂川、江呂郎、呂金貴之繼承人, 因其應有部分1/90,面積僅為27.56平方公尺,若按應有部 分分割後,所取得的面積甚少,難為土地之利用,故上開當 事人並未分配土地,則其他多分配之當事人,自應補償上開 3人未分配土地,且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地形、臨路與否、 市場因素等,將會影響土地之價值,造成土地雖按應有部分 分割,但實際每坪之價金會不同,各當事人所分配土地之價 值亦不相同,故分配高單價土地之人,應補償分配土地單價 較低之人,始符公允。  ⑵被告江碧麗雖然表示無法負擔找補費用30多萬元,但被告分 得之土地面積高於其應有部分,而其價值既然高於其他共有 人分配之價值,自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並不得因其表 示無法負擔找補費用,即可免除其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價差之 義務,故被告江碧麗依法仍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價差。  ⑶依附圖之方案分割後,當事人間應找補之價差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證,而上 開鑑定係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分配位置、發展 潛力等因素,本院認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尚屬合 宜公允,爰依此判決當事人之找補如附表二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碧麗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 卷一第21頁),但松下公司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本院卷一 第103頁),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江碧麗所分得土地 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昭美、江淑芬、江一虹、江明國、江明長、江明尚、江明森(被繼承人江木榮) 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2 江烏占   2/15   2/15 3 江呂川   1/90   1/90 4 江呂郎   1/90   1/90 5 江淑貞、江淑芬、江呂川、江呂郎(被繼承人呂金貴) 公同共有1/90   連帶負擔1/90 6 江碧麗  509/7440   509/7440  7 蘇陳玉美   2/30   1/15 8 林翊雯   37/1240   37/1240 9 羅銘亮   2/5   2/5 10 江金火  509/14880   509/14880 11 江加力  509/14880   509/14880 附表二:

2025-02-12

CYDV-112-訴-715-20250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A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繼承自被繼承人甲○○所得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監護宣告A2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 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人,並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 甲○○為其法定監護人,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另 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甲○○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是為辦理甲○○遺產之 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處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 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 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為宣告為禁 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因原法定監護人甲○○ 逝世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訴外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646號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有本院當事人索引 卡查詢一紙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繼承甲○○所遺 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現已辦妥繼承登記,希望 能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比例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建物及土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繼 承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分別 為相對人A2、訴外人乙○、羅琪、羅珊,相對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所示遺產 均由乙○、羅琪、羅珊及相對人按應繼分即各4分之1比例分 割,並未侵害相對人之人之應繼分,堪認該分割協議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件:

2025-02-12

PCDV-113-監宣-1647-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王明美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興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宋錫民擔任伊董事期間 ,以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由伊負責興建房屋,待房 屋興建完畢後再依土地比例分配房屋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 並因節稅考量仍將土地登記在宋錫民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宋錫民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2年 11月11日分割繼承取得原借名登記在宋錫民名下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71年重測前為○○段○○○○段000-00 地號,61年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000地號(71年重測前 為○○段○○○○段000-0地號,59年分割自同段000地號)(下分 稱各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長孫宋維鈞於105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伊簽 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伊將系爭土地 繼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伊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未獲置理。爰擇一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或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文固為伊所有,惟該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係家中用以收受掛號信件,伊並未授權宋 維鈞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縱認伊構成表見代理,宋維鈞係 遭被上訴人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 第198條規定,伊自得拒絕履行。況被上訴人提出之60年7月 16日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14第一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合建之土地,並未包括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雖屬系爭 契約約定當時之000-0地號土地,惟後來成為道路用地而未 參與合建。系爭契約並未執行合建而生效,系爭土地在兩造 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2至3 93頁):  ㈠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上訴人配偶宋錫民原為被上訴人董事 ,並曾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宋錫民於101年10月16日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權狀則由被上訴人 保管。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無庸繳稅,嗣其中000地號 土地被認定須繳稅,追補102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包含回 溯至97年),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自108年起之地價稅由上 訴人繳納。  ㈡上訴人長孫宋維鈞於105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列於提供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清冊,其上 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協議書 中除系爭土地外之43筆土地。  ㈢上訴人與宋維鈞同住,並有授權宋維鈞得使用系爭印章收受 掛號信件。宋維鈞自105年起至108年間曾任被上訴人董事。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 詐欺侵權行為之廢止請求權,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 日收訖。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宋維鈞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可 採:  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授與並 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上訴人配偶宋錫民原為被上訴人董事 ,並曾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宋錫民於101年10月16日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嗣上訴人同意返還 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清冊除系爭土地外之43筆土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證人宋維鈞證述:伊 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因為父親(宋榮 宗)成立三磐建設公司後比較忙,就由伊去擔任董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的事務通常都由伊幫忙處理,上訴人不清 楚,伊幫忙處理上訴人的事通常會問伊父親、叔叔(宋榮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182頁),上訴人不否認宋榮宗 曾擔任過被上訴人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稱:宋 維鈞與伊同住,長子、次子住附近,次子白天會來陪伊,先 生過世後由次子宋榮昌處理跟公司的事情,因為宋維鈞跟伊 住,宋維鈞要處理就給他拿去蓋,印章放在客廳櫃子裡,宋 維鈞有跟伊說要蓋章,伊就說好拿去蓋,伊年紀大了都是宋 維鈞在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參諸被上訴人 提出105年地主保留地處理案董事會議紀錄、106年間股東地 主共同物分割案討論會議紀錄,均由宋維鈞出席;被上訴人 返還移轉土地保留地予宋維鈞、宋昱辰(上訴人次孫)之土 地謄本及權狀簽收單,亦係由宋維鈞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 第30、36頁、卷二第26、28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召開 會議討論借名登記資產、發還股東地主部分土地決議,則由 宋榮宗出席簽到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24頁),足見上訴人雖於宋錫民死亡後就宋錫民提供合建入 股被上訴人公司之土地,因繼承而登記為地主,然就宋錫民 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入股合建等相關事務之處理,從未親 自為之,於105年間係概括授權由子宋榮宗、宋榮昌,或其 孫宋維鈞出面代為處理。  ⑵又證人宋維鈞證述:系爭協議書係伊有次在公司開會,公司 要返還股東地主保留地,要求地主簽該份書面,開會時公司 提供該份資料,要求伊帶回去簽名,再約時間交回公司,伊 就將系爭協議書帶回家中1到2週,伊蓋印前有詢問過父親, 並親自簽名、蓋用上訴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2 頁),而上訴人陳稱:因地主多次抗議要求被上訴人要返還 保留地,而公司於開會時要求地主簽回借名登記的協議書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08頁、卷二第207、208頁),再參 諸前述由宋維鈞、宋榮宗出席105年、106年間各次與地主保 留地有關之會議,及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 日通知股東借名登記協議書裝訂完成提供,請股東地主簽訂 協議書之範本函文、同年12月7日召開地主保留地過戶分割 案開會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228、230頁),上訴人對 於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及其內容係關於宋錫民提供合建土地 之事務,自難諉為不知。嗣經上訴人委託宋維鈞出席被上訴 人召開之會議,代領系爭協議書、代理簽章,復將系爭協議 書繳回公司,其後並確實依會議結論取回保留地,亦如前述 ,上訴人於取回地主保留地前未有異議。準此,依上訴人之 舉動及上開情事,足以推知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宋維鈞與被上 訴人處理合建土地相關事務之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屬該 事務之範圍,系爭協議書於授權範圍內即對本人即上訴人發 生效力。上訴人抗辯伊實際並未授與宋維鈞代理權,宋維鈞 乃無權代理云云,依前揭說明,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遭被上訴人詐欺、錯誤意思 表示,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 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視上雖曾為表示行 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 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 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 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 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在被害人依法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前,固不妨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 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 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對債權之廢止請求權, 仍需先就行為人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者,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係以其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 又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 此觀民法第105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 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 協議書上所列系爭土地並非宋錫民提供被上訴人合建之土地 ,非借名登記之標的,就物之性質認識有誤,此錯誤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係受 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土地之重要內容錯誤,及 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有不實,而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土地為宋錫民家族提供 伊合建,而仍登記於原地主名下之借名登記土地等語,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9頁)。而:  ⑴依系爭契約記載宋文德、宋錫長、宋在良、宋錫民兄弟4人( 均為宋龍波之子,見本院卷第157頁)提供合建之土地包括 「○○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為系爭土地 分割前之地號,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簿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76至197頁),證人即公司創始執行股東之一許泥生 之子許忠志證述:伊父親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於78 年間進公司擔任負責人(至96年),當時即有看過系爭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堪認系爭契約原即存留於 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臨訟所提出,被上訴人以之為憑信,認 定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土地,尚非無據。  ⑵又系爭土地原係宋錫民繼承父親宋龍波所取得,其餘應有部 分,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原為宋葉美(宋龍波弟弟宋 秋波之女)所有,已於109年8月20日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6、124 頁);另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亦經宋秀翠(宋龍波弟弟之 孫女)於112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為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該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據證人即宋葉美之子 兼該里里長宋旭曜證述:臺北市政府58年間公告社子地區都 市計劃,就成立建設公司,伊父親陳玉枝(入贅宋葉美)為 公司草創初期董事長,伊後來也有在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 董事長是許泥生),清楚公司之情形,伊里內有被劃定工業 區與住宅區,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工廠就首先進駐,當時 區隔工業區與住宅區的綠帶,90年間有被徵收(指後述000 地號土地),有一些保留地是在住宅區,沒有蓋房子,工業 區的土地是全部拿去合建,系爭土地在工業區內,也有提供 作為合建土地,用工業區土地去合建,在住宅區土地蓋房子 ,提供給合建人,再一起計算換給地主幾間房子,合建後土 地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沒有先移轉,宋葉美登記為地主時 ,土地有賣給第三人蓋工廠,賣剩的仍借名登記於原地主名 下,系爭土地是工業區的道路用地,伊在109年間就返還被 上訴人了,當時可能是為了節稅,所以依被上訴人之決定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當庭提出其在公司上班期 間父母所交付宋葉美與被上訴人簽立如系爭契約所載提供「 ○○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房屋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第281至289頁),可 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同為宋氏家族之人並未否認有提 供該工業區、現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 人,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並有簽立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 。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即認定系爭土地為地主所提供合建之 土地,並非僅向上訴人為此表示等情,堪信屬實。至被上訴 人所提出與宋旭曜於105年間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雖未記 載系爭土地之地號(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惟證人宋 旭曜亦證述:伊係委託太太至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272頁),可知宋旭曜並未核對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內容, 是該協議書縱未記載完整土地地號,不影響宋旭曜知悉名下 系爭土地之地號為提供合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並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宋旭曜證述不實,進而推 論系爭土地確非屬借名登記之土地。  ⑶參諸上訴人於宋錫民101年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自102年起 均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將上訴人名下土地,區分為私人及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分別列表計算稅賦,私人部分稅 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借名登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 爭土地並未列入私人土地,該表單並逐年寄送上訴人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年之地價稅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 至73頁),上訴人就有寄送該表單乙節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證人許忠志證述:合建借名登記的土地權狀都放在公司 ,宋錫民過世後其繼承人沒有來要過系爭土地的權狀,也沒 有提過是私有的;宋錫民過世後,伊擔任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委託的郭代書有來跟伊核對哪些是公的(借名登記),哪 些是私的,因為代書費用要分公、私拆帳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76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宋錫民死亡後辦理遺 產事宜之代書為伊委任,代書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 土地之權狀取回換發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另代書依上 開私人及借名土地計算遺產稅,由被上訴人據此分攤費用, 嗣於000地號土地被認定須繳稅,所追補稅102年至107年間 之地價稅(包含回溯至97年),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分 別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本院卷第156、391頁及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權狀、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 實物抵繳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帳戶存摺明細、不動產登記 費用分算表及宋榮昌簽收之支付憑證足佐(見原審卷一第52 、54頁、第78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歷年來係以系爭土地 所有人自居,負擔相關稅費,並保管權狀,且自始未對上訴 人或其代理人有所隱瞞。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相關憑據,確信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土 地,並將其詳載於系爭協議書之詳細列表,交付上訴人相當 時間審閱,難認有何對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證人宋維鈞固證述:伊簽了系爭協議書後,自伊父親堂哥處 知悉受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經上訴人聲請傳證 人即宋文德之子宋成各到庭為證,其證述:合建的土地是住 宅區,工業區是自己的土地,只知道當時是兄弟一起賣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惟宋成各亦證稱:伊父親宋 文德從事種田及種茶花工作,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 宋文德繼承多少土地、提供土地入股,伊都不清楚,宋文德 也沒有向伊提到後來土地如何處理,伊陳述合建土地都是住 宅區之詞並沒有看到什麼資料;宋文德死亡後土地登記在伊 哥哥宋成管(已歿)名下,但實際借名登記的土地地號不清 楚;被上訴人合建土地有沒有工業區的伊不知道;宋維鈞還 是宋榮宗有來問伊時,伊記得是在家裡聽到宋文德說在發電 廠旁邊有一塊地(工業區),伊沒有去看過,也不知道那塊 地在那裏、現在如何,也不記得宋文德當時為何提到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足見宋成各對於宋文德繼 承多少土地、提供何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均不清楚,與其父 均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所聽聞內容亦概括模糊,毫 無憑證,況本件地主提供合建,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縱係 住宅區之土地,亦登記在原地主名下,後續土地相關契約之 簽訂及移轉由地主出名為之,亦符常情,自無從由簽約當事 人或移轉登記之情形,推論有無提供合建,實難僅憑證人宋 成各上開陳詞,即認系爭土地確未提供被上訴人合建。可知 證人宋維鈞所證述其事後知悉受詐欺云云,乃聽聞宋成各之 傳聞證據,並無任何依憑,而無可採,實難作為上訴人之代 理人有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據。  ⒍上訴人復辯以:宋錫民並未提供工業區土地合建,系爭契約 記載之「○○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地號外)已於簽約前、 後由宋錫民、宋廷義、宋葉美(下稱宋錫民等3人)出售第 三人或經徵收,並未參與合建,系爭契約並非屬實,縱屬實 ,亦未執行,系爭土地確非合建範圍云云。惟:  ⑴依本院調得上開土地歷年之地籍資料所示:000地號於58、59 年間即已分割成同段000、000-0至000-0地號等土地,分割 後之000-0地號於59年間即自宋錫民等3人名下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60、61年間由宋 錫民等3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16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90 年間遭臺北市○○○○○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61年間另分割出000-00至000 -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亦分別於61、62年間 由宋錫民等3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餘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等情,各土地客觀之變動情形固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第348、351頁、限閱卷 ),惟依證人宋旭曜證述:宋氏家族有拿工業區的土地合建 ,合建之後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雖沒有先移轉,伊母親宋 葉美雖然一直維持與宋龍波、宋廷義共有登記,但有賣給第 三人蓋工廠,賣剩的確定借名登記予原地主;合建後在住宅 區土地蓋房子,提供給合建人,再一起計算換幾間房子,且 000地號土地徵收時,伊親自去領取補償款,然後返還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核與證人許忠志證 述宋錫民有將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繳回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頁),及被上訴人以其所保管宋錫民、許忠志等 人帳戶存摺所示匯入金額(時間均為90年6月20日)製作之 補償金收入之總分類帳(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相符,足 見各該合建土地登記之變動,亦不能排除係事後提供合建土 地之地主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自不得以上開土地異動情 形,即認系爭契約所載相關地號之土地均未提供被上訴人合 建,而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至系爭契約日期雖記載為60 年間(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如依前開合建土地變動情形 ,000地號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已於59 年間即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契約未記載000-0 地號土地為合建土地,雖非無疑,惟依證人宋旭曜證述:原 始地主股東在58年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即已成立公司,在公 司成立時就已經先有合建契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 頁),被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訂約時間晚於真正執行合建事 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尚非不可採信,是考諸 所涉合建土地多達200多筆,分割變動之時間相近,因認上 開簽約日期時土地地號之變動,尚不足證明系爭契約所記載 之地號並非分割前之地號,而有意排除分割後之地號即重測 後之000地號土地為真。  ⑵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於57年間因合建所擘劃之三樂新村,其 範圍包括通河西街以南、社中街、倫等街、永平街兩側,系 爭土地所在之道路(通河西街二段229巷道路)為伊自行開 闢之私設巷弄,以供公眾通行等語,據其提出地籍圖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23、24、46、48頁)。又與系爭土地相連,同 為通河西街二段229巷道路一部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亦經原地主於107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巷道照片、與宋兆麟簽立之借名登 記協議書、臺北地政雲地圖及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07至215頁、第317至329頁),可知系爭土地雖屬 工業區、現供道路使用,惟由被上訴人擘劃三樂新村房屋所 在之住宅區土地整體而言,確不能排除鄰近工業區土地亦為 地主提供作為合建土地之部分,不能僅以其上並無建物,即 推認非屬提供合建之土地。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關於宋氏家族提供合建土地,嗣後分得16 棟房屋及661坪保留地,如依系爭契約所載以依120坪或140 坪換取3層樓透天厝1棟計算,宋氏家族提供土地,至少2781 坪,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土地之面積,僅1880坪,以此推 論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契約內容為虛偽云云(見 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亦未提出或說明宋錫民提供予被 上訴人合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簽立合建契約之具體內容, 及宋氏家族如何受分配房屋之計算方式,是其所為上開質疑 ,仍不足以反推系爭土地非宋錫民提供合建之借名登記土地 。  ⑷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之土地,其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其舉證尚有未足,自不足採。  ⒎況查:上訴人配偶宋錫民為被上訴人董事,並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合建,兩人之子宋榮宗曾擔任董事,於105年間改由 宋維鈞擔任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先後將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建土地 相關事務委任其子宋榮宗、宋榮昌及其孫宋維鈞代為處理, 如前所述,宋維鈞前亦證述其處理上訴人相關事務亦會詢問 宋榮宗、宋榮昌等情,是上訴人之子、孫前後承襲宋錫民而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對於宋錫民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 合建之關係,並非無從查知。準此,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始稱系爭協議書有錯誤或受詐欺,依其所舉證據,尚有 不足,其基此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有廢止之事 由,得拒絕履行,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三、茲為座落標的(如附 詳細表一,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5筆土地)原係甲乙(依序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為地主股東合夥之關係,甲方將 前開標的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 ,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 權人為甲方,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 內容如下:…㈡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並要求乙 方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 經宋維鈞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無法證明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即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業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借名登記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既經本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 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2

TPHV-113-重上-26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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