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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宏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黃三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沒入保 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具保人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宏(以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以保證金新 臺幣10萬元具保,抗告人即具保人黃三源(以下稱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 法傳喚,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居所由同居人胡雅子 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住所及其他居 所部分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經執行拘提未獲,抗告人亦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處分,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抗告到案執行 ,抗告人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 1年度聲字第314、320、321號裁定(詳本院卷第29至34頁) 及前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可佐。又原審法院前經具保人聲請,裁定第三人 王惠敏於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准許具保人退保,發還原繳納 之保證金乙情,此觀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詳 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明;然花蓮地檢署於傳喚抗告人到案 執行前,已先電詢確認具保人並未變更一節,業據本院調取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詳執字卷之113年8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且本件查無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及具保人領回保證 金並退保之資料,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24日花院胤刑丙111 聲690字第001331號函可考(詳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 原裁定所列具保人應無錯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 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 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不 到場之理由是否正當(即是否無故),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予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未於指定之113年9月20日9時20分報到 ,具保人經通知並未於該期日帶同抗告人到場,抗告人後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原裁定引據之各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 函文、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佐。  ㈡查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撰狀表明其因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回診追蹤治療2次,並未好轉,醫師建議其休養2月 及手術復位固定,聲請請假2月後入監執行等語,並檢具診 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本乙情(花蓮地檢署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 3日),有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63號執行卷宗影本為憑;花 蓮地檢署收受後,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診治醫生表示受刑 人之上開傷勢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 命情事(詳執聲他卷內該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 4100103號函),故不停止執行,因抗告人未留有通訊地址 ,故未函覆而報結,業據花蓮地檢署以114年1月21日花檢秀 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1783號函覆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確於113年9月9日到院急 診,同年月13日、20日(即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日期)前往就 診等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215號函 足證(詳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檢察官認抗告人之上開傷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67條第 4款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固無疑義,然受刑人受傳喚後是否 因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之正當理由,致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 ,與其有無因該條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二者尚難等同 視之;且抗告人之上開傷勢衡情本有定期回診,以確認復原 情形或有無採取其他方式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復查無抗告人 受傳喚後屢屢以此為由託詞無法到案情事,尚難認其有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上開傷勢不符停止 執行事由,認其無故未到,並簽發拘票命執行拘提,似有未 妥;況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3日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花蓮 地檢署114年2月14日花檢秀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35270號 函(詳本院卷第53頁)及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稽,益徵其並無逃匿之事實。  ㈣綜上各節,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容非允當,抗告人以其因至前開醫院就診治療 ,並非故意無理由不到案執行,無逃匿之事實,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參酌檢察官陳明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無庸再聲請沒收(詳本院卷第71頁),自為裁定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 四、具保人抗告駁回部分: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具保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1份可考(詳原審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具保人住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其抗 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具保人遲至114年2月17日 ,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詳本院卷第61頁抗告狀上收 狀章),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具保人之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8

HLHM-114-抗-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建程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程(以下稱受刑人) 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以下稱前案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業於民國109年8月25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又於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356號判決(以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與辯護人收受後案判決時 點均係113年4月16日,嗣後受刑人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 後案判決確定時點應為113年5月9日,上訴不變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共計22天,檢察官收受後案判決之日,亦應與被告及 辯護人相當,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應於後案受有罪判決宣告確 定6個月內聲請始適法,檢察官最遲應於113年11月9日提出 聲請,本案於114年2月5日(抗告狀誤載為114年1月24日)始 繫屬於原審法院,已逾6個月法定期間,雖受刑人詢問後案 書記官為何認定後案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書記官答覆 因嗣後發現受刑人變更戶籍地,再次寄送判決至新戶籍地, 上訴期間起算點以第2次送達日起算,但受刑人係於113年4 月25日始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後案 判決第1次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至受刑人原戶籍地臺北市士 林區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16 日起算,而非第2次送達日起算,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且不 得補正,原裁定竟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係113年8月14日明顯 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種 子罪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併 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 年8月2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 後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至114年8月 24日。受刑人嗣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案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案、後案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刑人後 案犯行既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其前案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規 定要件,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無訛。 然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宣告,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法院前案紀 錄表記載,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惟受刑人爭 執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3年5月19日,並提出受刑人於11 3年4月16日傳送後案判決首頁畫面電子檔給辯護人之紀錄及 其身分證正面,主張受刑人係於113年4月16日即收受後案判 決送達,嗣於113年4月25日才自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原 址(以下稱士林原址)遷移至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號 現址(以下稱花蓮現址),故其於113年4月16日即已收受後案 判決,後案判決於該日即已生送達效力,被告上訴期間理應 自斯時起算,後案判決嗣後再對受刑人花蓮現址重新送達, 不應影響上訴期間等語。經核閱受刑人所提出後案判決首頁 之電子檔及身分證正本,受刑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6日已收 受後案判決,似非無據。參以本院調取後案卷宗確認後案判 決送達情形,發現後案判決確實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受刑 人士林原址,由受刑人居住地之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 ,並於同日送達受刑人之後案辯護人收受無誤,另於113年4 月24日送達該案檢察官收受,嗣後案承辦人員於113年5月10 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址,發現受刑人遷移至花蓮現址,且未 在監在押,復於113年6月25日第2度查詢受刑人戶籍地址, 顯示受刑人仍設址於花蓮現址,亦未在監在押,遂又將後案 判決重新送達受刑人花蓮現址,於113年7月8日寄存於轄區 派出所,再於113年8月16日第3度查詢受刑人戶籍資料,發 現受刑人並未遷址,亦未在監在押,乃以113年7月8日重新 送達日期計算受刑人上訴期間迄113年8月13日止,因受刑人 並未提起上訴,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3日,上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67頁、第71頁、第83頁、第87頁、第 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由上述受刑人與其後 案辯護人、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及受刑人戶籍資料顯示其係 於113年4月25日遷址等情形,可徵受刑人與其後案辯護人收 受日期均為113年4月16日,當時受刑人尚未遷址,後案判決 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則渠等上訴期間應自翌(17) 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而於113年5月8日(星期三 且非國定假日)屆滿,檢察官上訴期間則自113年4月24日收 受後案判決翌日起算20日,於113年5月14日(星期二且非國 定假日)屆滿,是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3年5月14 日,嗣後後案承辦人員再將判決重新對受刑人花蓮現址送達 ,僅係確保受刑人得以知悉判決內容,不影響先前已於113 年4月16日後案判決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且後案人員認 定後案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既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 將之記載於法院前案紀錄表,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檢察 官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3年11月13日前向法院聲 請撤銷前案緩刑判決,檢察官遲至114年2月5日始向原審法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5日南檢和戊114執聲136字第1149007892號 函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原審卷第3頁),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已逾法定6個月期 間,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從而,抗告 意旨指檢察官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不應准許,原裁定准 予檢察官聲請撤銷其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不當,顯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案判決送達 之相關資料,遽認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8月14日,檢察 官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期間尚未屆滿,而依檢察官之 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又為 免訟累及耗費司法資源,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 撤銷緩刑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抗-112-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 別規定外,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泳錡(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為判決後, 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街0號 3樓」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因均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1 3年12月5日分別將該刑事簡易判決寄存於上揭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等節,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依 上說明,應均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2月15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其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2月15日 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因上開 戶籍地、居所地分別係在新北市萬里區、高雄市鳳山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分別加計 在途期間6日、4日,則其上訴期間至遲已於114年1月10日屆 滿。上訴人遲於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 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 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8

KSDM-113-交簡-2014-2025031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5號 上 訴 人 張育榮 被上訴人 余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並加 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2月3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 114年3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顯然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7

SJEV-113-重小-2885-20250317-3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劉于翔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287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 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 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 第287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宜蘭縣○○鎮○○路 000號),並由代理人本人收受,有民事委任狀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109至110、146頁)。依前開 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4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而異議人之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 地,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於113年12月13日(星期五)屆 滿(即異議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於113年12月18日始 具狀提出異議,此有其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原裁定卷第147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 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7

ILDV-114-執事聲-1-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閆靜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1日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 、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閆靜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中正路之住所及居所,因皆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1月7日將該等文書 均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依前揭說 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為113年12月7日,復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2月8日屆滿,是本件上訴 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2月8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0 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顯已踰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壢簡-2209-202503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 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正良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該判決於同 年月19日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 段0巷0號2樓之1被告住居所,分別由受僱人、同居人代收,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 501號刑事卷宗第129、131頁),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0日起算2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4年1月10日即已屆 滿,被告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 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 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上易-433-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祥(原名徐文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 、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瑞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 之居所,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依前揭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4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 期間為114年2月8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 4年2月9日屆滿,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9日, 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8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 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已踰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壢交簡-1703-202503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相 對 人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而以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 陳明之住所在臺中市西區,有其所提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9頁)。又系爭裁定係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經抗告 人於同年月18日具領,亦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領收 簿影本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則抗告人對系爭裁 定之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因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於同年月28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對系爭 裁定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9頁),已逾抗告期間。原法 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4-抗-11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再 抗告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對114年2月3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 告。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 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14年2月19日即告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7

TPHV-113-抗-1474-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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