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劉于翔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2878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
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
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
第287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宜蘭縣○○鎮○○路
000號),並由代理人本人收受,有民事委任狀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109至110、146頁)。依前開
說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4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而異議人之代理人住居本院所在
地,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於113年12月13日(星期五)屆
滿(即異議期間之末日),然異議人遲於113年12月18日始
具狀提出異議,此有其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
(見原裁定卷第147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
以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ILDV-114-執事聲-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