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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呂昀庭(原名:謝呂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呂昀庭或 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萬1,346元,及自 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 於113年4月1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呂昀庭應給付原告446萬1,346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446萬1,346元, 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趙國棟於擔任原告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 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所生之爭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祭祀公業主張: (一)被告趙國棟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 原名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於95年間為償還興建宗 祠不足之建築款、祭祀費及管理費用等問題,經原告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同意處分原告祭 祀公業所有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惟經公開招 標二次皆無人標購,原告祭祀公業乃於95年5月20召開管 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下稱95年5月20日會議)商討解決 方式,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全權授權當時 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理出售、處分、辦理 不動產簽約、收款及會同買受人向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95年7月4日,被告趙國棟以原告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祭祀公業與訴外人李榮輝就 系爭土地訂立買賣約,約定由李榮輝以買賣總價金1億2,2 66萬7,557元向原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祭祀公 業與李榮輝並於95年7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李榮輝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呂昀庭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2,266萬7,557元 扣除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778萬1,554元後,原告應收款 項應為1億1,488萬6,003元(計算式:1億2,266萬7,557元 -778萬1,554元=1億1,488萬6,003元),惟被告呂昀庭至 今僅支付1億1,042萬4,657元(於95年7月27日支付9,000 萬元、於95年9月19日支付2,042萬4,657元),尚有價金4 46萬1,346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剩餘價金446萬1,346元。 (二)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授權被告趙國棟代理原告祭祀公業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趙國棟應負責收取系爭土地賣出 價金交付原告祭祀公業,詎被告趙國棟卻未依指示收款, 致使原告祭祀公業所受買賣價金至今仍短少446萬1,346元 。其中被告呂昀庭雖曾依被告趙國棟指示,於95年9月間 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惟原告祭祀公業並 未授權被告趙國棟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上開300 萬元匯款自不生清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300萬元 匯款,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者,則被告趙國棟據此取得之30 0萬元價金,依法應將該價金交付予原告祭祀公業,惟被 告趙國棟迄今仍未交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祭祀公業受有損害,被告趙國棟對原告祭祀公業應 負返還之責;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代書 費用由買方即李榮輝負擔,則被告呂昀庭自不得主張以應 付價金23萬4,671元代原告祭祀公業支付該筆費用;另原 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並未透過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經由仲介人員居間而成立,原告祭祀公業自無須支付高 達122萬6,675元之仲介費用,則被告呂昀庭抗辯以應付價 金122萬6,675元代原告祭祀公業支付仲介費用等情,自非 可採。從而,被告趙國棟代理原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 ,本應依指示收取價金後交付原告祭祀公業,惟被告趙國 棟竟未依指示收款,反將買受人支付之價金用以支付原告 無須負擔之代書費23萬4,671元及仲介費122萬6,675元, 合計146萬1,345元,致原告所收價金短少,此部分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趙 國棟返還146萬1,345元;另被告趙國棟逾越授權,指示被 告呂昀庭將系爭土地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趙國棟個人帳 戶,若認該30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亦發生清償效力,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趙國棟返還300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昀庭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被告呂昀 庭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 346元,應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約定,被告呂昀庭係經李榮輝指定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應承受李榮輝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云云,惟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所謂「承受人、繼承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應係指若原告祭祀公業有更換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或李榮輝死亡時繼承李榮輝權利義務之繼承人,仍 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拘束,被告呂昀庭僅為李榮輝指定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榮輝之權利義務承 受人、繼承人,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呂昀庭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顯為無據。   2、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完竣,其中李 榮輝於95年9月1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4,671元、12 2萬6,675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訴外人呂錦堂作為代書費用 及交付訴外人黃志誠作為仲介費用;依95年5月20日會議 決議,代書費及仲介費應由原告祭祀公業負擔,且原告祭 祀公業95年9月24日財產管理報告,亦有記載代書費用支 出23萬4,671元及仲介費支出122萬6,675元,則李榮輝以 應付價金代原告祭祀公業墊付應由原告祭祀公業負擔之代 書費用、仲介費用,自應認此部分價金李榮輝已支付,原 告並無理由再向被告呂昀庭請求給付。另依95年5月20日 會議決議,被告趙國棟有被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 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呂昀庭於95年9月間依原 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之指示,將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部分,自應 對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呂 昀庭請求給付。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 全數收訖無訛,則原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國棟部分:   1、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已明確授權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 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同時決 議原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及仲介費總價款1%;而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指 「代書費」係指原告祭祀公業委託呂錦堂代書辦理土地招 標、登報、契約公證、向市公所申報等原告祭祀公業各項 業務之費用,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指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李榮輝之費用,並不相同。是以,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即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4,6 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被告趙國棟以上開原告祭祀公業所應收受之價金支票分別 交付予呂錦堂代書及黃志誠仲介,作為清償原告祭祀公業 對其等所負之債務,被告趙國棟上開行為並無逾越95年5 月20日會議決議授權之範圍,亦未造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 任何損害。   2、另依原告祭祀公業95年8月12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 錄(下稱95年8月12日會議)可知,原告祭祀公業歷來均 有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保管零用金以支應原告祭祀公 業費用之習慣,實因原告祭祀公業原僅有祖先所留土地, 並無現金可供原告祭祀公業日常運作,故被告趙國棟於擔 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多有先以自有款項墊付或向 派下員借款支應之情形;且95年5月20日會議有授權被告 趙國棟收取系爭土地賣出價金之權限,則被告趙國棟指示 買方將系爭土地部分價金300萬元匯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 戶,僅係方便用以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債務,以及留存預備 金(因當時原告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不同意蓋章,故無法 動用原告祭祀公業帳戶);況匯入被告趙國棟帳戶內之30 0萬元,被告趙國棟業已登載於原告祭祀公業帳目中,並 陸續以該筆款項支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 款及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向派下員之借款,此均有收款人出 具之收據可考,且被告趙國棟就保管、使用該300萬元之 支出項目均有載明於資金日記帳,並分別於96年9月29日 、97年8月23日原告祭祀公業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 會議中向原告祭祀公業全體管理委員報告公業財產管理情 形及提出帳目供查閱,並經全體出席委員及監察人認證全 部帳目,足認被告趙國棟並未將上開300萬元挪為私用, 於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業已全數收迄,則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趙國棟返還146萬1,34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 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趙國 棟返還300萬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 (一)原告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祭祀公業(即原告祭祀公 業),被告趙國棟自90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 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惟任期屆滿後,原告祭祀公業 遲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6年6月4 日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以原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 半數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將原告祭祀公業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並選任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乃 於107年3月9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即「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市趙鰲峰」,並辦理法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管理 人為趙克毅。 (二)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5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即95年5月20日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原告祭祀公業管 理人趙國棟,於會議中針對「原告祭祀公業為償還興建宗 祠不足之建築款、祭祀費及管理費等,經派下員大會及管 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結果同意處分原告祭祀公業6筆土 地,依會議決議公開招標經二次皆無人標購」之問題提出 討論,並作成決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771 、504 地號土地之出 售價各為每坪8 萬3,000元、8萬元、8萬5,000 元、8萬元 、9萬元及保留,以上土地全權授權管理人處理,出售處 分辦理不動產簽約、收款及會同承買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公業除負擔土地增值、代書費及仲介 費總價款百分之一外餘不負擔任何費用。簽約前應遵照本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辦理。」95年5 月20日會 議紀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 ,作成95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205號公證書。 (三)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於95年7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李榮輝以買賣總價金1 億 2,266萬7,557元向原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系爭契約簽訂時買方即支付2,000萬元,尾 款1億266萬7,557元於系爭土地產權辦竣並點交權狀及土 地同時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 方(即李榮輝)自行指定,乙方(即原告祭祀公業)不得 異議。契約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1、雙方同意移轉過戶有關手續委任呂錦堂 全權辦理。代書費用由甲方(即李榮輝)全數負擔。2、 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全數負擔。3、辦理產權登記之印花稅 由甲方全數負擔,地政規費由甲方全數負擔。本次簽約費 由雙方負擔。…」。 (四)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於95年7月27日收受9 ,000萬元;於95年9月19日收受2,042萬4,657元。 (五)被告呂昀庭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指示,另 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 (六)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 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 紙分別交付呂錦堂、黃志誠。 (七)系爭土地由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昀庭。 (八)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8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即95年8月12日會議),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祭祀公業 土地出售紀要記載「95年7月4日經多次與土地仲介接洽後 皆無結果(有擇買土地一、二者;有仲介費要求過高又無 法成交者,有要全買然求再殺價者)。最後決定售與李榮 輝先生並偕同本公業委託之代書呂錦堂先生由謝忠賜及本 公業管理員趙粉、趙木樹見證於貢寮簽約,然因恐過戶期 間如上次買賣遭受非理性之阻擾,買方要求待能順利辦理 過戶且無上次交易之非理性阻擾之情事再發生,經協議同 意定金支票暫不兌現,俟買賣登記案件經地政事務所審查 通過同時,始由賣方提示兌現。」;並針對「賣出4筆土 地之金額及扣除支付費用所餘價款(尾款因趙克毅表明提 告,買方律師來函要求釐清並停止支付尾款)」此一問題 進行討論,作成決議為「由管理人委託律師回函說明並要 求買方即刻支付尾款。」 (九)原告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告2006.9.24,有關「第一、二 次出售土地所得運用收支情形」記載「第二次出售土地所 得共計收入1億2,266 萬7,557元;支出:土地增值稅778 萬1,554元、呂代書費用(辦理出售發包)23萬4,671 元 及仲介費122 萬6,675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446萬1,346元,是 否有理由?(二)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支付146萬1,346元;及 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擇 一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 庭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 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9頁) ,足認被告呂昀庭抗辯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尚屬有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 甲方(即買方)自行指定,乙方(即賣方)不得異議。本 契約效力即於甲方、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系 爭土地係於95年7月25日由原告祭祀公業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呂昀庭,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57頁),足徵被告呂昀庭僅為李榮輝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所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榮 輝之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法定代 理人等情,堪予認定。準此,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呂 昀庭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自無須對原告祭祀公 業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 由:   1、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146萬1,346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544條亦有 明文。原告祭祀公業主張因被告趙國棟逾越權限行為致原 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尚有146萬1,346元未收迄 而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祭祀公業就確實受有前開損 害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透過仲介居間而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代書費用 應由買方負擔云云,並據此否認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 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係 向原告祭祀公業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云云。然查,被告趙國 棟所提出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 ,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 29頁、第131頁),其中票面金額23萬4,671元支票影本上 載有「公付呂代書代書費用、由買主支付」,並經呂錦堂 親自簽名於95年9月19日收受;票面金額122萬6,675元支 票影本上載有「公付土地仲介費、由買主支付」,並經黃 志誠親自簽名於95年9月19日收受等情。經核:   ①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31頁支票 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確實有收到這筆仲介費;我在這張 支票上簽收證明我有收仲介費;一般我仲介買賣,仲介費 通常是賣方從他依買賣契約應收的尾款中,將賣方應該支 付給我的仲介費支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6頁 ),與其於109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 下稱偵續174號卷)第121-123頁】,證人黃志誠對於確有 收到上開支票款項,該款項為賣方即原告祭祀公業支付之 仲介費等情,前後陳述一致,衡情黃志誠與兩造間並無特 殊情誼,其歷經多年後經具結仍為相同證述內容,堪信為 真實。是以,李榮輝簽發支票確係為支付價金予原告祭祀 公業,而被告趙國棟斯時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並負責處 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將李榮輝支付之價金支票交付予仲 介黃志誠用以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黃志誠應付之仲介費用 ,應認並無任何過失,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原告祭祀公 業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堪予認定。   ②證人呂錦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29頁支票 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確實有收到這筆費用;這筆費用是 被告趙國棟通知我系爭土地要出售,我替原告祭祀公業通 知所有派下員,系爭土地的具體出賣價格,問派下員中有 無人要買,或派下員也可以去找買家來買,由派下員擔任 仲介,我有用掛號信通知每一個派下員,大概有8 、90個 派下員,具體數額不記得了,費用由我先代墊;另外原告 祭祀公業在出售系爭土地前有依照規約經過管理委員會同 意決定出售的價格並請公證人就95年5月20日會議作公證 ,公證費用也是由我先代墊的,因為當時被告趙國棟表示 原告祭祀公業沒有錢,系爭土地賣出後再把上開費用返還 給我,另外支票金額裡面也有包括我的報酬。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代書費用由買方即李榮輝負擔,所指代書費 用是系爭土地的過戶費用,應該就是由買方支付這筆費用 ,我也有收這筆費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定的代書費 用,與經公證之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示「本公業除 負擔土地增值、代書費及仲介費…外餘不負擔任何費用」 中之「代書費」是不同的費用,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 所指「代書費」就是我前述替原告祭祀公業通知派下員全 體系爭土地出賣價格及95年5月20日會議公證費以及我為 原告祭祀公業處理這些事務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7-302頁);與其於108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 內容相符(見偵續174號卷第72-73頁),均一致證稱系爭 土地當時出賣前需要公開標售、登報、通知派下員等程序 ,相關費用均係由證人呂錦堂先行墊付,後續再由原告祭 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償還呂錦堂等情,並有證人 呂錦堂於偵查中提出當時為原告祭祀公業辦理公開標售招 標通知、派下員通知書、登報影本等件為證(見偵續174 號卷第97-105頁),而兩造亦不爭執95年5月20日會議確 有經過公證(不爭執事項第2項),準此,足認證人呂錦 堂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⑶從而,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 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確係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 予原告祭祀公業,自應對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清償之效力, 足徵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即李榮輝確有以支票支付前開金額 共146萬1,346元價金予原告祭祀公業。被告趙國棟以原告 祭祀公業應收之上開價金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代書呂錦堂 、仲介黃志誠所負之債務,應認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 亦未逾越被告趙國棟身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授權範 圍,且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均堪認定。 原告祭祀公業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 付146萬1,34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 條第2 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呂昀庭有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 趙國棟指示,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 帳戶等情(不爭執事項第5項)。惟原告祭祀公業主張上 開30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不生價金清償之效力;被告呂 昀庭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指定付款帳戶,該300萬元即 係為向原告祭祀公業支付價金,系爭土地價金原告祭祀公 業已全數收迄等語;被告趙國棟抗辯95年5月20日會議決 議已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簽約、收款事宜,其通知買方將 價金3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係方便用以償還原告祭祀 公業對外所負債務,因當時原告祭祀公業帳戶因有部分派 下員不願蓋章同意而無法動用等語。經查,95年5月20日 會議決議確實已明白授權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即被 告趙國棟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等事項,此有95年5 月20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徵被告 趙國棟有代原告祭祀公業收取買賣價金之權限,則其指示 買受人將部分價金3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對原告祭祀 公業而言應生清償之效力,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業已 將300萬元價金支付予原告祭祀公業,是以,被告呂昀庭 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全數收迄等語 ,尚屬有據。至於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收取300萬元本 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價金款項後,是否均用於原告祭 祀公業應付帳款,此則攸關原告祭祀公業得否向被告趙國 棟請求返還及返還數額之問題。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 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 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 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 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 ,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 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而言。經 查:   ①被告趙國棟抗辯以個人帳戶所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 業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已分別支出原告祭祀公 業所應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項目、金額共305萬1,767元, 被告趙國棟並未獲有任何額外利益,亦未造成原告祭祀公 業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證。   ②附表編號1、2所示,有關原告祭祀公業新建宗祠工程款, 依原告祭祀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紀錄所示,原告祭祀公業確有積欠此2筆款項未清償; 另參以承攬人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 所出具之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足認原告祭祀公業後續確 已清償此等債務,足認被告趙國棟抗辯以300萬元款項, 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祭祀公業之債務,堪信為真實 。附表編號3所示,歸還派下員趙粉借款,業據趙粉出具 簽名收據以示收受,且原告祭祀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內亦載明確有向趙粉借貸款項 ;附表編號4所示,業經徐玉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附表5 、6、7所示,分別有派下員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趙 彥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可佐;附 表編號8至38所示郵資費用支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通知 派下員寄發通知書所支出之費用;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 均為原告祭祀公業因案涉訟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或相關費用 ;附表45至54所示,則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之地價稅、修 繕費用、支付派下員之奠儀及其他原告祭祀公業日常運作 所需之費用,並均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支出憑證黏 單及相關文件資料可佐,堪信被告趙國棟主張於其擔任原 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確實有以前開原告祭祀公業應受 領而匯入其帳戶內之300萬元價金支應如附表所示原告祭 祀公業應付帳款等語,要屬有據,實堪採信。另參以原告 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97年8月23日、97年9月27日、97 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所示,於被告趙國 棟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均有將其所保管原告祭 祀公業保管金之支出流向列帳,並將依此所製作之原告祭 祀公業財產帳冊提出於上開期日之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 暨監察人會議中,供全體委員及監察人查閱帳目,且均經 認證通過無訛,此分別有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97 年8月23日、97年9月27日、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暨監察 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卷 二第315頁、第319-323頁、第325頁)。準此,附表所示 總金額已高達305萬1,767元,足徵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 收取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賣得價金300萬元 ,已全數用於支應原告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應付帳款,被 告趙國棟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堪認被告趙國棟並未取得應 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復 未見原告祭祀公業舉證證明,被告趙國棟上開行為究竟造 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 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不爭執已收受1 億1,042萬4,657元(不爭執事項第4項),就原告祭祀公 業爭執之價金446萬1,346元部分,買受人李榮輝業於95年 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 支票各1紙作為價金支付;另經被告呂昀庭依被告趙國棟 指示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作為價金支付, 詳述如前,是以,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收取 之買賣價金業已全數收迄,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受有其他損 害,且被告趙國棟亦已將300萬元如數支應於如附表所示 原告祭祀公業應付帳款,被告趙國棟亦未獲有任何利益, 從而,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價金業經原告祭祀公業全數收迄,且被 告呂昀庭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是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 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趙國棟以個人 帳戶收取部分價金300萬元,亦全數用於支付原告祭祀公業 之費用,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國 棟給付446萬1,346元,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備位請求既均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證據資料 1 95年9月11日 63萬5,669元 匯建商尾款(林文義)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7頁)。 2、原告祭祀公業與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143-173頁】 3、110年9月10日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29-133頁)。 4、110年9月30日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79-181頁)。 5、公業趙鰲峰.公業趙鰲峰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39頁)。  2 95年9月11日 70萬2,000元 趙文祥建築師-尾款 3 95年9月11日 56萬4,000元 歸還向趙粉借款(先代付工程款)-匯林文義 貸款息-趙粉 1、經趙粉簽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2、公業趙鰲峰.公業趙鰲峰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39頁)。 4 95年9月24日 20萬元 轉交徐玉彩零用金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2、徐玉彩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二字卷)第321-323頁】。 5 95年9月24日 10萬8,000元 償還派下員借款計54員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2、派下員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續二字卷第191-192頁)。 3、85年10月6日趙承祿簽名出具收到派下員繳納公積金59員,共5萬9,000元及趙承基1,000元,合計6萬元之收據;及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部分派下員於姓名旁簽名之名冊影本(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23-237頁)。  6 96年10月31日 40萬元 匯出保管金給趙彥維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2、趙彥維簽名收到被告趙國棟交付之原告祭祀公業祭祖預支款項8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3、趙彥維於109年2月19日、110年8月31日、111年7月7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偵續字第174號卷第127-128頁、偵續一字卷二第89-92頁、偵續二字卷第223-225頁)。   7 99年9月10日 8萬元 先墊付祭祖費用交趙彥維 8 95年9月11日 500元 郵資(寄委員出席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理監事出席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9 95年9月11日 1,0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12日派下員大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10 95年9月20日 1,000元 打印派下員大會資料及文具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95年9月24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財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11 96年1月22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印刷)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月2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12 96年2月3日 1萬6,000元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8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2月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5頁)。 13 96年8月6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印刷及限掛)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8月6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14 96年8月20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限掛)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8月20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15 96年9月1日 1萬6,000元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8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1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16 96年9月2日 1,000元 郵資(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17 96年9月17日 1,000元 郵資(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1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96年9月29日 2萬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0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5頁)。 19 96年10月2日 1,000元 郵資(寄聯席會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0 96年10月13日 2萬2,000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1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 21 96年10月13日 4,000元 趙克毅要求補領前二次出席費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5頁)。 22 96年10月15日 1,000元 郵資(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5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23 96年10月27日 2萬4,000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2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24 97年5月5日 1,500元 郵資(第一次臨時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5月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25 97年6月9日 1,500元 郵資(郵寄第二次臨時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6月7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第二次(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26 97年8月11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27 97年8月23日 1,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8月23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28 97年8月28日 1,000元 製作派下員大會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29 97年9月16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30 97年10月6日 1,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0月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31 97年11月5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32 97年11月15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決議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33 97年11月28日 1,0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28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34 97年12月12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2月10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35 98年9月7日 1,500元 郵資(郵寄全體派下員通知及函件)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8年9月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36 98年10月9日 3,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緊急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8年10月8日派下員緊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37 98年10月12日 3,0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律師函第802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7頁)。 38 99年8月30日 1,500元 郵資(郵寄全體派下員通知及函件)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9年8月28日派下員年度祭祖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39 97年6月23日 3,000元 律師費-請律師打印寄趙克毅存證信函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40 97年10月2日 12萬元 律師費酬金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2、97年11月15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41 97年10月20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0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42 97年10月21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1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43 97年11月24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4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44 99年4月28日 6,000元 律師書狀費99抗更一字第8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45 95年9月11日 50元 匯費-匯建築師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46 95年9月11日 2,000元 付會計人員紅包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47 95年10月6日 2,400元 修理宗祠日光燈兩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48 95年11月29日 5,825元 95地價稅(仁善段771地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49 95年11月29日 3萬4,191元 95地價稅(仁善段499地號三筆)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50 96年4月12日 5,082元 趙守博母喪奠儀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一第207頁 51 96年8月20日 1萬元 繳納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兩年費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52 96年10月31日 50元 郵資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53 97年11月5日 4,000元 付永信會計事務所費用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永信會計事務所110年10月7日出具之說明書1紙(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83頁)。 54 97年12月29日 3,000元 寄趙粉等4人存證信函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總計 305萬1,767元

2024-10-31

TYDV-110-訴-664-2024103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林慈娟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何世池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7.94㎡、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28日庭稱「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19頁)。  ㈡此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出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①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2-5、32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於上開土 地通行範圍內,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③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與323-4地號交界處設置簡易鐵欄杆。」 (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後,復於113年8月22日再次提出 書狀,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5頁)。最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萬2000元,並同時配合 原告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㈢據上,原告所為二者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為更正聲明及撤回備位聲明、利息 及假執行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19頁),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土地單價為每坪33萬元,二筆交易條件分別 為:  ⒈〔甲部分〕由被告以1237萬8300元向原告購買322-5、323-4地 號土地。  ⒉〔乙部分(本案爭執點標的)〕由被告以79萬2000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 ㈡本件係綑綁買賣,需要將二部分土地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才 不致形成袋地。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與同 段324-1地號土地當時仍為同一塊地,由原告(權利範圍為7 06/4000)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權利範圍為3294/4000)共 有,故協議被告應於前揭契約成立時,先將20萬元定金匯入 履約保證信託帳戶,約定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分割完畢, 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3年5月22日,系爭土地與 同段324-1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簡字第 63號(下稱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63號)民事判決分割, 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詎料,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部 分(系爭土地)〕竟主張解除契約、拒不付價金79萬2000元 ,屢經催告及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上述最終之聲明。 三、被告辯以:    ㈠本件並非綑綁買賣,二部分土地為不同的買賣標的,〔甲部分 (322-5、323-4地號土地)〕乃一般買賣,〔乙部分(系爭土 地)〕則係附期限買賣,可拆分處理。緣原告未依約於113年 3月31日前將土地分割完畢,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以存證信函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書乙部分(系爭土地)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須 給付79萬2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並經信託專戶管理人即永豐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無誤後發還定金20萬元。  ㈡退步言之,兩造間原本約定買賣範圍僅有〔甲部分(322-5、3 23-4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夕,原告才突然 追加出售〔乙部分(系爭土地)〕,尤有甚者,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卻故意隱瞞此等重要資訊為買賣交易,直 到被告後來看到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 ,始知悉上情;被告若是早就知道,也不會用相同單坪價格 、而是用較低的價格承買。系爭土地既有上開所述瑕疵,被 告自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63條第1項)或是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出售〔 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乙部分(系爭土地) 〕予被告。雙方就〔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已辦 理點交、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有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暨、支票(票面金額150萬元:含支付甲部分定金1 30萬元、乙部分定金20萬元)、買賣價金信託履約委任契約 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價款付款明細 表暨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 第129至131頁),此部分並為兩造不爭執;至於乙部分(系 爭土地)買賣關係未完成,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退還定金20萬元予被告。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購買乙部分(系爭土地)之約定,必 須給付原告79萬2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 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①系爭買賣契約書〔甲部分( 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系爭土地)〕是否為 綑綁買賣?②被告解除乙部分(系爭土地)契約是否合法? 有否衡平之必要(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分述如下:  ⒈「322-5、323-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屬綑綁買賣:   ⑴觀諸被告提出訴外人何添進(即被告之父)與榮利地政士 事務所(負責人張素純)於112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委託 書(代理承買不動產)」佐以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6日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含相關附件資料)及現況照 片,可推認:①被告(或被告之父)起初應只有屬意購買3 22-5、323-4地號土地。②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四面均無臨 路,本就需要通行南面土地(即:322-5、323-4地號)後 始能銜接溪湖鎮文東路,至於其他三面有他人房屋圍繞, 並無可供通行之餘地;是以,當原告將322-5、323-4地號 土地售予被告後,系爭土地勢必將成為袋地,原告自然不 會、也不可能將土地面積僅7.94㎡(約2.4坪)留著自用或 再另尋買家。③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意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 ,區分〔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 系爭土地)〕二部分,並就後者另作「原告應於締約日(1 12年9月6日)後7日內訴請分割土地」及「附期限(113年 3月31日前)買賣」等約定,顯然被告亦有意追加購買系 爭土地,但希望買到的是產權獨立、不是共有的土地,而 上開113.3.31完成分割之附期限買賣之約定,應係兩造另 於磋商後才達成合致的條件。   ⑵據上等情,被告稱: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突然 追加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堪值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書〔 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系爭土地 )〕屬綑綁買賣至明。  ⒉被告解除契約固有據,惟有衡平調整之必要: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土地標示(乙部分 ):系爭土地,面積7.94㎡,(現為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後與323-4地號相連,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2.4坪單獨所 有,約於113年3月31日前協議分割完畢,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手續。但逾期未分割完畢,甲方(被告)得主張解除契 約...。」,查:    ①原告與彰化縣○○鎮○○○○○○○○○○地○○段00000地號土地」, 嗣經113年5月22日判決分割,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 而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單獨所有權人之時點係在 113年7月8日,此有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第63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故逾兩造間約定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分割土地 之最後期日至少有三個月之久,不是原告稱數日,且此 係原告自己應負逾期違約之風險,不可歸責買方被告, 依約被告就乙部分(系爭土地)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②從而,被告稱其已於113年4月9日先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 號碼001414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文到5日內履約,但終 因原告不為履行,始於113年4月17日再以龜山文化郵局 存證號碼001578號存證信函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 買賣契約。當屬有據。    ③至原告以「被告明知原告的實際居住地在臺中市,卻故 意將存證信函寄至臺北市士林區,害伊未收到信函而不 知情...」為由,據以否認被告就乙部分(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地 址為「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4樓」,且經 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於後,而原告亦自承該址為其戶籍 地(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至 此地,並無違誤或有何過失之處;反是原告未實際居住 在戶籍地,卻僅填戶籍地而未加載居住地,亦不曾通知 被告變更聯絡地址,致生郵件逾期未招領被退回等情, 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且原告是否實際受領郵 件或知情存證信函內容與否,要與被告就乙部分(系爭 土地)主張解除契約無涉。   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①原告就重要交易事項未主動告知、有失誠信: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相鄰的 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商業區」,參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8),僅有檢附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及322-5、32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其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的欄位均 空白未載,卻未見「使用分區證明書」併附於內。就通 常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得知相連的三筆地號並非相同的 使用分區?只是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或其夫知悉而已。 還是相差甚大的使用分區!故而被告以:「被告在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不知情,係在看到彰化簡易庭113年 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才發現此事(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廣場兼停車場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則, 也不會用同樣高的單價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明知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使用,但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 前案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持有,根本不能 建設,此情為原告締約前所明知而未告知,顯有詐欺之 嫌。」等語辯駁,尚非完全無據。    ②系爭土地有未達約定價值之瑕疵: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 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 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 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 、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 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依都市計畫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 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 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 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倘一般人誤買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該地售予建商 以作容積移轉,或與公有地作交換外,通常情形下,僅 得搭建臨時性建築;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為「廣場 兼停車場用地」,其使用自受上揭規定特定限制,縱然 得為臨時建築使用,仍需警惕於將來被徵收時,恐有隨 時遭令強制拆除的風險,顯然與322-5、323-4地號商業 區土地,無法等同視之。況出賣人即原告就此等重要交 易事項,未誠信主動告知買受人被告。原告所尋的代書 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位均 空白的情況下,亦未依其自身專業向地政機關請領使用 分區證明書查明(或是已請領而故意隱匿此訊息?!) ,致被告誤解系爭土地與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相同或得為合併使用,而同意以等值價額、單價均 為每坪33萬元買受;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 停車場用地」,難認在經濟上與使用上毫無影響。    ③被告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     據上而論,被告不論係依「逾附期限買賣約定」(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參照,逾期達三個月)或是依 「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63條第1項參照),均得就 乙部分(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惟若如此,系爭土 地將成為袋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或建物圍繞,南面則 屬已登記被告所有322-5、323-4地號土地,猶如「孤島 」,在如此條件下,原告事後想要單獨將系爭土地再出 售予其相鄰他人,有相當難度或是在價格上亦多有讓步 ,解除契約會對於出賣人原告致產生損害。而被告既於 系土地南面取得相連二筆土地所有權,若再增加系爭土 地,自得相連使用。是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例外僅得允許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不許其解除 契約,以衡平本件之買賣關係。    ④依職權酌減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基於地盡其利之立場,儘量避免日後糾葛,審酌:     a.原告甫將322-5、323-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現今因 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即刻又以系爭土地需要通 行為由,主張通行322-5、323-4地號土地,恐有挾通 行案件相脅?原告自己行為造成無法通行,恐要承受 該土地無法通行之損害,其後恐僅能賤賣予鄰人或等 待徵收補償,豈能以通行之名,加損害於被告?反之 ,倘若系爭土地能由被告買下,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提 起通行權之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1 號),兩造之糾葛即能消停。     b.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確實也有購買意願,僅是對前揭 系爭買賣交易時,原告未周詳、誠實告知系爭土地是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並非商業區一事,事後知悉耿懷 於心,不甘於用與322-5、323-4地號土地相同單價購 買,感覺受騙。惟此等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職權就瑕 疵部分,用減少買賣價金予調和。     c.又減少價金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旨在 買受人發現締約時所不知,且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據以調整契約主觀所合意之價格,自非單 純計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與瑕疵物價值間之「差額」 ,以計算買受人客觀之損害。是瑕疵價值之減損比例 ,係比較「買賣時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與「無瑕疵 物客觀應有價值」,以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 般人願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 參諸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規定,係以「徵 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 %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參照),查系爭 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僅有「323-4地號土地( 註:324-1地號、325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予列入計算)」,若參考上開徵收補償之公式,以其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0%計算後為25萬5668元〔2 萬3000元/㎡×(1+40%)×面積7.94㎡=25萬5668元〕,而 被告最終辯論庭稱願以5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第255頁),約為徵收補償價格的2倍(50萬元 ÷ 2 5萬5668元≒1.96),若以單坪價格計算為每坪20萬83 33元(50萬元÷2.4坪≒20萬8333元),約為原承買價 格的63折(20萬8333元÷33萬元×100%≒63%),尚屬合 理價格。原告當庭堅持價金79萬2000元,昧於事實,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於被告給付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 積7.94㎡、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逾 此範圍(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部分(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 核屬有據,業如前述,惟被告解除契約後,對原告所生之損 害,雖係原告自己造成,惟得予以均衡調和;例外,限縮被 告於本件系爭買賣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況之所以會發生本件 訴訟,乃因原告:①締約條件不當:明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324-1地號土地(東側)仍為同 一塊地,且因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維持共有,需先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63號),於分割後促 使系爭土地與323-4地號相連,始得將乙部分(系爭土地) 售予被告,然原告逕未予熟慮,斷然認為在113年3月31日得 將系爭土地與同段324-1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對自己施加附 期限(113年3月31日前)買賣之禁錮,賦予被告於此期日後 ,得單獨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契約之權利,並與系爭 買賣契約書刻意將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 分(系爭土地)綑綁買賣之目的相互扞格,造成原告確實逾 期違約有三個月;②未主動誠信告知重要交易事項:與被告 締約時,未告知系爭土地與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差異甚大,另於彰化簡易庭院113年員簡字第63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進行中,仍存僥倖(或係故意)未立即通知被告, 雙方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重為協商等行為所導致。而被 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不能令被 告擔負因原告行為所需支付的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2024-10-30

CHDV-113-訴-691-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自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離職退保, 並於當日提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下稱系爭申 請案件)。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年齡(年滿65歲)及勞工保 險年資(37年又154日),雖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惟因原 告先前擔任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人期間 ,亞新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情事,乃適用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保普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動部以 112年7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及勞動部以113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保險年資合計為37年又154日(以 37年6個月計),年齡滿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 定要件。按原告投保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4,533元,乘以1.55%計算為25,885 元,再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20 %,每月可得年金給付金額為31,062元。  ㈡被告雖認定亞新公司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尚未繳清,乃作 成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然依保險 人出具之繳款單所載示,亞新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皆係發生於00年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消滅。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前擔任負責人之亞新公司, 有積欠投保單位應給付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而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原處分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有違誤等語 。  ㈢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9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 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原係亞新公司負責人,亞新公司已於85年10月30日退保 ,尚欠85年5月至10月之勞工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月勞保滯 納金共計564,707元。前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追,因亞新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乃 由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載,亞新公司已於87年9月14日撤銷登記,因主體不存在 ,其尚未繳清之上開保險費、滯納金債權,被告遂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而發生之 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消 滅無關。且本件原告原係投保單位亞新公司之負責人,投保 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明顯與投保單位已扣繳被 保險人(受僱勞工)保費,但未繳付於被告,而不可歸責勞 工之情形不同。  ㈢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 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 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 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 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 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 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 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 ,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 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 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告既為亞新公司 之負責人,對亞新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 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 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據此,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年金已開立專戶通知書、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附件(分見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及第9至15頁)、原處分、爭議審定、 訴願決定(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及 第25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7 0年8月26日起參加勞保,於112年3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當 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其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 計37年又154日等情,有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足見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要件。  ㈢被告雖以:原告在85年5月至10間任亞新公司負責人時,該投 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計564,707元未繳清,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且無同項但書排除 規定之情形為事由,資為原告上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 應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論據。惟: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 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 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 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 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 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 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 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觀諸上開條項本文賦予保險人在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時,於訴追之日起,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 其規範目的旨在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保 險給付權利之際,亦應履行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 以符合對等與衡平原則。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必須 其仍享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且已提起合法有效之 訴追為前提要件,如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者,即 無從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行拒 絕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及110年 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 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 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 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   ⒋準此以論,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明顯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規範,惟 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但二者 仍具有共通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 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 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 與公益至為相關,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 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 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 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 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不區分請求權人為人民 與否,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繼於102年5月22日修正人 民之請求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機關之請求權 仍維持原規定之時效期間。是以,行政機關得行使之公法 上請求權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如尚未 經過15年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如其殘餘期間已屆滿 5年者,其公法上權利即罹於時效消滅,已無權利可資行 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亞新公司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投保單位應付85 年5月至85年10月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5年8月 之勞工保險滯納金共564,707元,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無 結果,由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收執,因亞新公司業於87 年9月14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從此將上開上開保險費、 滯納金債權予以列管,未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保險 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 執五字第15205號債權憑證、亞新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113 年7月9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分 見原處分卷第70至74頁及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屬實。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亞新公司之上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 勞工保險滯納金債權,自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核發債權憑 證時起算,歷經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迄於原告 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 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明。則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案件,自不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規定據以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⒍是故,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亞新公司之債權雖已罹於 時效消滅,仍得引據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於 法容欠允洽,尚難憑採。  ㈣又按勞保條例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 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第58條之 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 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 最多增給20%。」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提出勞保老年年金 給付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計37年又154日,按其 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投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4,533 元,依上開規定,其自申請當月即112年3月起,自得按月於 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1,062元〔計算式:(44,533×37.5× 01.55%)×(1+20%)=31,062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復經被告試算無訛,已 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被告113年9月16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供參(分見原處分卷第6頁及 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既不得依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自應作成准予 按月給付老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 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老年給付,經核 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因無同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之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又因本件原告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依案卷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原告之請求全 部有理由,本院爰逕行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 元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老年年金3萬1,06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5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陳志賢 被上訴 人 羅千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之同時,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當場給付第1期款48萬元 (該買賣下稱系爭買賣,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上 訴人違約不賣,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第2期款60萬元,伊 已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縱認該契約仍有效力,被上訴人請求 移轉交付系爭不動產時亦應補繳餘款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給付逾期部分加計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1.經查,被上訴人以128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交付現金8萬元及面額4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2至3項約定: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俟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第3期買賣價金20萬元俟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不履行本約第3條付款之規定付款時,其逾期部分被上訴人應加付按日1000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兩造係委由張接興地政士處理代書及簽約等業務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收據、支票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2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支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土地增值稅完稅後交付」(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卷附臺東縣稅務局113年8月15日東稅土字第1130007615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載,上訴人委託張接興於11 1年7月22日向該局申報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經核定為0 元,該局於同年月27日結案並匯出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電子 檔予張接興。又張接興就此陳稱其當時收到稅單後即以電話 告知兩造並向被上訴人說明應支付第2期款60萬元(見本院 卷第67頁),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11日以台東知本郵局61號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下稱A信函)通知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繳款單已核發,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A信函並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91頁收件回執)。是以,本件土地增值稅既於111年7 月27日經核定無庸繳納,且經證人張接興及上訴人通知已核 發稅單乙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第2 期買賣價金義務,因上訴人以A信函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之寬 限期付款,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逾期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3.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1個月內要給付第2期買賣 價金。且其締約後不久即因故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請原介紹 人葉秀香轉達上訴人並同意賠償8萬元,上訴人當時已口頭 同意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將房屋鑰匙寄回 上訴人,因認系爭契約已解除,故於收受A信函後委請律師 於111年9月1日寄送虎尾郵局266號存證信函(下稱B信函) 予上訴人以契約已解除為由告知其無須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並無違約付款之情,並提出LINE對話資料及B信函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第29頁)。然而,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之期限為「土地增值稅 完稅後交付」,111年7月27日已確認毋庸繳納而屆給付期。 上訴人嗣以A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予1個月之寬限期,已如上 述,故被上訴人自應遵期於111年9月12日前付款。被上訴人 雖抗辯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寄還鑰匙,然依其所述上 訴人拒絕簽立書面解除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9頁),上訴 人尚且於111年9月7日寄發台東知本郵局64號存證信函(下 稱C信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辯稱其毋庸 於收受A信函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並不可採。  4.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 其於111年8月11日寄發A信函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03頁)。但A信函內容僅記載「...限1個月內給 付第2期款,否則將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解除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可認僅屬催告履約意思表示性質, 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 時上訴人取得契約解除權(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嗣更 於111年9月7日寄發C信函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故上訴人以A信函送達被上訴 人乙情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況且,被上訴 人雖未於收受A信函後1個月內給付第2期買賣價金,但上訴 人亦自陳自寄發A信函後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日之期間並未 再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 權要件規定,是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堪可認定。  5.據上,被上訴人就第2期買賣價金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但系 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已如上述,故系爭契約仍應有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6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2年6月28日至張接興地政士事務所欲 繳納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經張接興當場聯繫上訴人後 ,其表示拒絕收受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存款明細1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核與張接興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上開存款明細顯示112年6月28 日其有80萬7,048元存款,可徵被上訴人當日確實欲履行給 付第2、3期買賣價金80萬元約定,並已為通知。然上訴人既 拒絕收受,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已不負第2期款遲延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就 本件第2期買賣價金60萬元既於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6月2 7日間(共288天)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已如上述。至第3期 買賣價金20萬元係約定於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上訴人尚未 辦理過戶點交,此部分並無逾期。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逾期60萬元部分應加付按日1000 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並於補交時一併繳清(見本院卷第25頁 ),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滯納金為172,800元(計算式 :60萬×288×1/1000=17萬2,800)。  4.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交付,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第2、3 期買賣價金60萬元、20萬元之義務,另依該契約第7條第2項 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於補交60萬元時應一併給付上開滯納金17 萬2,800元。故系爭買賣所生上訴人應負之交付不動產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上開80萬元價金 餘款及滯納金17萬2,800元,合計97萬2,800元,應為契約當 事人間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 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及交付之 同時,自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滯納金共97萬2,800元予上 訴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 及交付予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逾期滯納金共97萬2,800元為同時履行 抗辯,亦有理由。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部分,僅 判命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即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同時履 行之對待給付部分既有違誤,其本案給付部分因在性質上有 不可分割之關係,即不得單獨確定,對待給付部分上訴有理 由時即應將全部判決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即有理由,本案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東縣○○里鄉○○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路00○0號O樓之13房屋 2 ○○段2399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69 3 ○○段2400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25 4 ○○段2401建號建物 100000分之110 5 ○○段659之3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5

2024-10-29

HLHV-113-上易-39-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桂稜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善豪 被 告 林家堂 林家守 林世宏 林美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3,270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1,300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應有部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堂、林家守、林世宏、林美圓各負擔五 分之一,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林家守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70平方公 尺)、1587地號土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兩造5人應有部分各1/5。系爭土地均 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彼此間並不毗鄰,惟相距不遠, 此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卷第15-1頁、第17 -23頁)。 ㈡、被告林家堂、林家守、林世宏、林美圓(下稱被告4人)皆係 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則因已屆 退休之齡,希冀在退休後過鄉居生活,故於110年8月31日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0年9月27日登記,與被 告4人成為共有人。原告本欲與被告4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曾委請地政士發函通知被告4人於112年4月20日至地政士事 務所進行協議,然被告4人均未到場,致無法協議分割,爰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為農地,為免分割致破碎而不利耕種,提出分割方 案如下:  ⒈1587地號分歸原告單獨所有;1561地號分歸被告4人仍維持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  ⒉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4人各新臺幣(下同)310,734元:經 本院囑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 31日之市價,鑑定結果為1561地號每平方公尺3,636元(總 價11,889,720元)、1587地號每平方公尺3,447元(總價4,4 81,100元),則系爭土地價值共計16,370,820元,兩造每人 應獲分配之價值為3,274,164元【計算式:(11,889,720元+ 4,481,100元)÷5人=3,274,164元】。而原告單獨取得1587 地號之價值,比應獲分配之價值多1,206,936元,則原告應 補償被告4人各301,734元【計算式:(4,481,100元-3,274, 164元)÷4人=301,734元】。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最終聲明為:⑴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依【 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卷 第121、15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林家守:系爭土地為祖傳土地,土地上無建物,當初是 我們兄妹中一人把其應有部分拿去抵押,原告才輾轉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方案我沒有辦法作主,要看大哥林家 堂的意思,補償金至少要提高至1坪2萬元等語。 ㈡、被告林美圓:不同意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 此與原告先前同意補償之價格僅增加2%,顯係低估,系爭土 地為桃園石門水利會光復圳系統經過之良田,供水正常,價 值應該更高。對於分割方案無想法,就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林家堂、林世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561地號面積3,270平方公 尺、1587地號面積1,30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1/5,系 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彼此間並不毗鄰,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卷第 15-1頁、第127-133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故其分割應受農發條 例限制。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第一項)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 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 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 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第二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上開農發 條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適用。 ㈢、經查:  ⒈1561地號面積3,270平方公尺、1587地號面積1,300平方公尺 ,若按兩造應有部分各1/5分割,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自不得原物分割。  ⒉1561地號、1587地號土地並不毗鄰,不屬於得合併分割之毗 鄰耕地,故不屬於前引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一款例 外。系爭土地亦無同條項但書第二、五、六、七款例外情形 。  ⒊被告4人雖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繼承系爭土地 ,然原告本身係於110年8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110年9月27日登記,始與被告4人成為共有人,原 告並非繼承取得,不得援引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例外規定請求 分割。  ⒋被告4人與原告之前手乃於103年2月11日繼承自渠等之被繼承 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應有部分各1/5,可見渠等之被繼 承人於103年2月11日前之應有部分為「全部」,故原本並非 共有耕地,故亦不屬於前引同條項但書第四款例外情形。  ⒌綜上,系爭土地因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故無從原物分割。 是以,原告聲明由其單獨分得1587地號(面積僅1,300平方 公尺)、被告4人分別共有1561地號(總面積3,270平方公尺 ,每人平均僅817.50平方公尺),於法有違,並不可採。 ㈣、再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於調解程序時,原告曾表明願補償每一位被告各29萬元 ,以取得1587地號單獨所有,為到庭被告所拒。雖經本院囑 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31日之 市價,原告最終聲明亦表明願補償每一位被告各301,734元 ,以取得1587地號單獨所有,金額相距不大,亦為到庭被告 所拒。是以,本件已無以買賣方式達成實質上分割協議之可 能。  ⒉本件在無法按原物分割情況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被告4人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1587地號、1561地號各自變價分割應屬適當。由需用土地之原告聲請執行變價分割,經由競標取得土地,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土地以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又不致於使農地細分,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註: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參照)。  ㈤、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 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1/5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二分配方案」,即卷第121頁

2024-10-29

SCDV-113-訴-507-20241029-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銓程 送達代收人:周家伊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太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佳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佳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係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 佳陳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逝世,未留有任何遺囑,原告與 被告間對於遺產依應繼分分割並無問題,但被告與原告已數 十載未曾往來聯繫,不知其連絡電話,因而導致遺產無法分 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總額11,786 ,267元,扣還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看護費及醫療費用 、繼承代辦費等合計138,239元,遺產淨額為11,648,028元 ,按兩造應繼分各50%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佳陳 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1/2;及原告墊付被繼承人王佳陳之看護費及醫療費 用、辦理繼承費用等合計138,239元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王佳陳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照顧 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裕洋 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4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佳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 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佳陳之遺產亦未另訂有契約或該遺 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因被告無法聯繫致兩造無從協議分割 遺產,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核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債務,於計算應繼財產時亦應予扣除。是本院審 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為現金,編號5所示悠遊卡亦可 變換為現金,原物分配均無困難,先予扣還附表編號6、7所 示債務及費用138,239元予原告後,其餘款項11,648,79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0%比例平均分配,應屬適當公允。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佳陳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固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之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王佳陳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11,783,893 合計11,787,033 元,先扣償編號6、7所示金額給付原告,餘額11 ,648,794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0 %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80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2,120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74 5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    766 6 債務 看護費、醫療費(原告墊付) -119,985 由編號1至5所示扣償給付原告。 7 費用 繼承費用(原告墊付)  -18,254

2024-10-28

TPDV-113-家繼訴-87-2024102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清金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吳世燦 吳政憲 吳政燁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8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吳世燦等4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建物(玉泉段一小 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 1樓,面積為85.73平方公尺(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準)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10000合稱系爭房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26頁)。核原告所為 ,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 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昇修在 訴外人即地政士黃振國之見證下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向 吳昇修購買系爭房地。伊乃以對吳昇修之1,600萬元債權抵 償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另支付500萬元之價金尾款。再者, 伊與吳昇修乃事實上夫妻關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伊 已因吳昇修同意而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鑰 匙、感應扣,從而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伊即以簡易交付之方 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與吳昇修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 吳昇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時。又被告為吳昇修之繼承人, 伊並未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又系爭房屋內放置吳昇修之遺 物,是被告自吳昇修死亡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清除 系爭房屋內吳昇修之遺物,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昇修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吳昇 修,且吳昇修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仍持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又系爭房地之相關稅 金、水、電、瓦斯、修繕費用均由吳昇修或被告吳世燦繳納 ,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吳昇修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原告登記,而仍由吳昇修管理、使用、 處分之合意,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是以,吳昇修於死亡前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未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原告與吳昇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真,然於伊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伊等對系爭房地仍 有收益權,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難認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俱與事實不符。且縱原告得請求伊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亦應同時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昇修於104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並於 104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北 院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40至154頁、限閱卷第10頁) (二)吳昇修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 228頁) (三)吳昇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吳昇修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房屋內現有吳昇修之遺物。(本院卷第227至229、 293、202至2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業舉證人黃振國之 證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北院卷第17至25頁、本 院卷第116、164、166頁)。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貳 仟壹佰萬元整…」;第3條約定:「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 價款,於尾款500萬元交付時一併雙方同意於黃振國地 政士事務所,交付尾款並簽訂買賣契約」(北院卷第18 、19頁),與證人黃振國於本院證稱:原告與吳昇修於 104年1月底到我事務所找我前,曾先以電話問我系爭房 地周遭之行情,且吳昇修是建商,本身亦瞭解行情。他 們在104年1月底到我事務所時,即表示系爭房地含1個 車位總共是2,100萬元,且他們有事先算過原告已給吳 昇修1,600萬元,尾款是500萬元,因此原告在我事務所 交給吳昇修1張500萬元的支票,並約定兌現後再到我事 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於該張支票兌現後,原告與吳昇修 才在104年4月10日到我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我是 他們104年4月10日到我事務所時,當場擬定系爭買賣契 約的條款給他們確認。我在簽約過程有向他們確認買賣 標的為系爭房地含1個車位、總價為2,100元,並向吳昇 修確認他已確實收到500萬元之尾款等語(本院卷第295 、296頁),大致相符。由黃振國所述原告與吳昇修之 締約過程以觀,兩造確已就買賣之標的物、買賣價金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且黃振國已向原告與吳昇修確認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價金交付狀況,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記載「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又原告用以交 付尾款之支票,經吳昇修提示兌現一事,除經黃振國前 述已向吳昇修確認外,並有吳昇修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256頁)。嗣原告與吳昇修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並委請黃振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除經黃振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4頁 )外,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 140至154頁),是原告主張其自吳昇修買受系爭房地, 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屬可採。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交付吳昇修,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均非原告所支出 ,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 履歷報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0 至213、216至223頁)為證,然查:     (1)黃振國於本院證稱:於撰擬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時,我 依照原告、吳昇修所述,原告已交付吳昇修1,600萬 元,因為原告、吳昇修稱他們間有很多資金往來,他 們都跟我講已經交付1,600萬元,我也不方便詳細詢 問1,600萬元之金錢往來歷程,所以就這樣記載在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且原告第 3條既載明「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尾款500萬元… 」等語(北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與吳昇修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達成以原告對吳昇修之1,600 元債權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又原告已支付500 萬元之尾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原告未交 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洵非可採。     (2)再者,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此與房地所有人自行保管不 動產所有權狀之常情相符。被告空言泛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本置於系爭房屋內,不知原告何時取走權狀 云云,實無足採。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支付 房屋稅、地價稅,業據其提出歷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68至186頁) ,亦合於房屋、土地所有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之常 情。     (3)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雖非原告負擔 ,被告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 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 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10至213、216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91、231頁)。然依證人即被告吳政燁之 配偶於本院證稱:吳昇修是我公公,生前住在系爭房 屋內,我是住在同棟大樓的樓下。吳昇修是讓我叫原 告阿姨,我曾看過吳昇修坐在系爭房屋內電話旁的沙 發上,原告則坐在另一側的沙發看電視、追劇。我平 常不常上去系爭房屋,只有在吳昇修打電話叫我上去 時我才去,且吳昇修叫我上去的機率也很低,我一年 看到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看電視的次數是10次以內等語 (本院卷第307、308頁),可見吳昇修與原告過從甚 密。又吳昇修係於23年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本 院卷第151頁),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高齡8 1歲。衡諸原告與吳昇修交往密切,且吳昇修年事已 高,是原告主張於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吳昇修仍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維持原本之生活方式等語,堪以採信 。吳昇修既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因吳 昇修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與吳昇修約定由吳昇修支 付水電費、管理費,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4)準此,吳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後固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且原告雖未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 理等費用,然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與吳 昇修間就系爭房地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被告辯稱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3.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 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 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吳昇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原 告登記,而仍由吳昇修管理、使用、處分之合意,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原告自吳昇修買受系爭房地,已支付買賣價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所 執,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所繳納,業如前述。吳 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後,已未保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被告辯稱吳昇修仍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已 與客觀事證相違。至吳昇修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年 事已高,且其與原告過從甚密,故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並由吳昇修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等費 用,亦合於社會常情,不能遽認吳昇修無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原告,或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真意 ,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昇修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屬無稽。    4.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信而有徵。被 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當非可採。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謂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 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 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 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 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102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系爭房屋改建完成時,即自吳昇修 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於其與吳昇修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吳昇修已將系爭房屋簡易交付予其云云,並 提出其所持之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為證(本院卷第18 8頁)。惟查,吳昇修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前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吳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前,均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縱於97年間即自吳昇修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 扣,然至多僅為吳昇修之占有輔助人,難謂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成為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無從僅以吳昇修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認已生交付系爭房屋之效力, 原告主張吳昇修係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予其, 自無可採。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雖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 於104年5月15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 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交屋時,如有未搬離 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北 院卷第20、21頁),然黃振國於本院證稱:104年5月15 日這個點交日期是我按一般買賣房地交易流程擬定之房 屋點交日期,我通常預定過戶期間是簽約後的3週至1個 月。我沒有參與黃清金、吳昇修的點交,就我所知,黃 清金、吳昇修並沒有做一般買賣房地那樣交代清楚等的 實際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且兩造同認吳 昇修於買賣系爭房地前後、交屋前後均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之事實,可見吳昇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亦乏現 實交付行為。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吳昇修或其繼承人已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其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妨 害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亦即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則被告所為占有既非無權,則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 告所有權可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原告與吳昇修無同住事實(本 院卷第309頁),然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98條所明文,且經本院訊明被告無法確 認證人之姓名(本院卷第309頁),難認其已聲明人證。況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原告 、吳昇修有無同居關係無涉,自難認有另調查證人以明其等 是否同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5

SLDV-113-重訴-60-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春在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崇懿(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區長) 複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第三人新龍宮 於民國92年間所購買借用當時之烏日鄉東園村村長即原告名 義登記所有權。嗣於同年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欲在東園村興建垃圾焚化廠,地方要求應興建長壽俱樂 部休閒活動中心(簡稱老人會館)予東園村做為回饋地方。 經地方與烏日鄉公所和環保局達成共識,由地方捐贈土地納 入焚化廠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劃項目,是當時原告遂與新 龍宫協商,將系爭土地贈與烏日鄉公所以為將來做為興建東 園村老人會館之用地,故烏日郷公所於92年6月2日去函東園 村辦公處,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至烏日鄉公所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手續,待贈與系爭土地完成後,烏日鄉公所再向臺中 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完成後再納入烏日焚化 廠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劃項目,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後 於93年11月9日原告依前開烏日鄉公所函文意旨檢附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捐贈同意書、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系爭土地贈與 烏日鄉公所,並請烏日郷公所完成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事 宜及興建老人會館。依此,可證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係附有烏 日鄉公所需將「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 建老人會館」之負擔。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4年1月13日移 轉登記於臺中市烏日鄉,管理者為烏日鄉公所,於99年12月 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故系爭土地由被告接管且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管理者為臺中市烏日區公所(下稱烏日區公所 ),是被告應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義務、負擔。換言之, 被告應履行「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建 老人會館」之負擔。  ㈡又臺中縣烏日鄉受贈系爭土地後,同意委由訴外人鄭地政士 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作業。且辨理東園村老人 會館興建工程案辦理地目變更先期作業之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由烏日鄉公所函文環保局出資補助,足徵系爭土地之 贈與附有「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負擔;另臺中縣烏日鄉受 贈系爭土地後,亦委由聯緯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東園村老人會館用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規畫製作案,並完 成契約,並函文臺中縣政府保留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之經費 2,000萬元,足證系徵土地之贈與附有「興建老人會館」之 負擔。嗣臺中縣烏日鄉再函文臺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目 變更,臺中縣政府函覆表示樂觀其成,並依規定審理中,亦 即同意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更證系爭土地之贈與確實附有「 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負擔。惟最終,臺中縣政府以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為不得變更使用之土地,以致系爭土地無 法變更地目及興建老人會館,可證臺中縣烏日郷無法履行「 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及「系爭土地上需興建老人會館」 等贈與之負擔。  ㈢其後,原告以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土地上開贈與之負擔,陳情 相關機關撤銷系徵土地之贈與,經烏日鄉民代表會決議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臺中縣烏日鄉並未依鄉民代表會之決議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觀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 今已18年餘,烏日鄉公所及改制後之被告皆未履行「土地編 定變更程序」及「興建老人會館」之贈與負擔,故原告遂再 委由訴外人地政士林東潭於112年8月18日以申請書向烏日區 公所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而由烏日區公所於同年9月11日函覆林東潭內容,足見被 告未履行系爭土地贈與之負擔義務。另雖被告於同年9月28 日函復林東潭,表示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尚未明確 云云,要無足取,系爭土地之贈與如無前開負擔,何以原告 會贈與系爭土地予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又何以會有92年 6月2日、93年11月9日、112年9月11日之函文與申請書,均 足證原告與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確實有系爭土地贈與負擔 之合意。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至多僅是指定或限制用途之 贈與。縱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惟依卷證資料兩造無明顯合 意履行期限,則被告自無可歸責之狀況。且本件無法完成當 初指定用途,係因無法變更系爭土地之性質,亦非可歸責於 被告。又本件是無確定期限之附負擔,並非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於原告起訴之前,並無明顯可知原告有任何催告之資料 ,且無法以起訴為催告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起訴撤銷贈與, 於法不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烏日鄉民代表會決議、112 年8月18日之申請書,均是原告表達如何撤銷本件贈與,並 非催告被告於何日、何期限在系爭土地興建老人會館之意思 ,非原告所稱之催告。是以,依原告所述被告變更地目是否 有過失,無法僅依其主張之事實陳述,作為認定之標準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贈與改制前之臺中縣烏日鄉,並於94 年1月13日移轉登記,管理者為烏日鄉公所,於99年12月25 日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據其 提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函、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9-2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調取原告贈與系爭 土地之相關資料,其中原告出具之土地捐贈同意書記載「本 人為配合台中縣烏日鄉BOT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階段回饋金 運用計畫擬於烏日鄉東園村興建老人會館,本人同意捐贈系 爭土地予烏日鄉公所,作為僅供申請興建『烏日鄉東園村老 人會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其中原告提出 之申請書記載「受文者:烏日鄉公所。主旨:本人陳天生( 按為原告舊名)為配合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納入烏日焚化廠 興建階段回饋金運用計畫項目,擬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烏日鄉 公所,惠請鈞所同意並協助完成土地捐贈手續及土地使用編 定變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烏日鄉公所回函 原告略以:請原告先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前來烏日 鄉公所完成土地捐贈手續,烏日鄉公所再據此向台中縣政府 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完成後再行納入興建階段回饋 金運用計畫項目,及因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須檢附農地 農用證明始能過戶登記,函請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181頁);原告後於94年3月30日函烏日鄉公所,稱:本 人贈與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業已完成,其後續土 地使用編定變更事宜,惠請貴所儘速協助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85頁);烏日鄉公所於94年4月4日回函略以:台端贈 與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業已收到,後續土地使用編定 變更事宜,請依93年11月19日東園村興建老人會館土地捐贈 會議結論第3點,與本所社會課共同研議相互配合,俾利儘 早動工興建老人會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綜上可知 ,原告於向烏日鄉公所申請贈與系爭土地時,即已表明是要 作為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使用,並請烏日鄉公所協助完成土 地使用編定變更事宜,烏日鄉公所回函原告亦稱完成土地捐 贈後,會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程序,足認原 告贈與系爭土地,即是要做為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使用,烏 日鄉公所接受贈與後,有義務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使用編定變 更程序及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堪認原告與烏日鄉公所間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後99年12月25日臺 中縣市合併後,自應由被告承受該贈與契約之負擔。 ㈢次查,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相關事宜,烏日鄉公 所曾委託聯緯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製作東元 社區老人休閒會館興辦事業計畫書,與臺中縣政府間多次函 文往來,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215頁) ,後臺中縣政府於95年3月2日函烏日鄉公所,內容略以:檢 還貴所申請設立東園社區老人休閒會館案之原興建事業計畫 書,依據社會福利設施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4)應注意事項:2、擬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牧區 ,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或政府重大投資之土地,經查 本案所申請變更之烏日鄉溪南西段1659地號農業用地,業於 74年辦理過農地重劃,屬於重劃後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為不得變更使用之土地,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7頁),可見當時已不能就系爭土地進行用地變更編定 ,亦不能興建東園村老人會館,烏日鄉公所就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已陷於給付不能,參諸民法第226條、第256規定之 法理,債務人給付不能時不須再催告即可解除契約,原告當 無再催告被告履行之必要。且土地之使用編定,係縣市政府 之法定職權,烏日鄉公所為臺中縣之機關之一,對此給付不 能當屬可歸責,縣市合併後被告接管原烏日鄉即現烏日區之 相關業務,亦當如此。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負 擔,已給付不能,且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 有據。 ㈣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 4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重訴-58-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昶伸 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 相 對 人 林群娟 特別代理人 羅應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應琮地政士(住新竹縣○○鎮○○路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林群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精神分裂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姊林純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相對人及林 純慧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今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號(下稱系爭事件 )審理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純慧等人均分別為系爭事 件之原告及被告,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為避免違反民法第106條 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 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就特別代理 人部分,建請選任羅應琮地政士(事務所地址:新竹縣○○鎮 ○○路0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純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事件 中為相對立之兩造,是堪認聲請人已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認為免其等相對之立場在該訴訟 中造成訴訟延滯,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 而致相對人受損害,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故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羅應琮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土地分割等專業知識 及能力,與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所生法律關係亦無利害衝突 ,且其經本院函詢後,已具狀表示同意於系爭事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 由羅應琮地政士於系爭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當堪予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是以,茲選任羅應琮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割共有物訴訟,擔任相對人林 群娟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1

MLDV-113-聲-49-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濰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被 告 陳世霖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濰萌、陳世霖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基於詐欺 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重利等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受詐騙不特定人轉介予陳濰 萌時,由陳濰萌通知在地政士事務所工作之陳世霖尋覓金主 ,以受騙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交付財物方式,供 受詐騙人借得款項後,續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㈡陳濰萌、陳世霖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7 日起,偽裝為臺北長庚醫院人員、警察局警官,撥打電話予 陳進興,以健保卡、身分證等雙證件遭盜用,進而與偽裝為 公務員之「臺北市警察局刑事局第二隊隊長高貴森」,使告 訴人陳進興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提領逾新臺幣(下同)13 3萬元現金,及持家中金飾、金融機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 財物,交付予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進興交付133萬 元、金飾、金融卡及密碼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見渠等冒充警察人員以責備口氣與陳進興交談 ,更使之對於渠等所設詐騙情境深信不疑,遂以責備口氣要 求告訴人為保全其所有財產,應儘速就其所有不動產,與「 代書」聯繫借款後交付,並提供陳濰萌及其他2位無法聯繫 之人等資訊,使告訴人繼續受騙,急於以不動產抵押借款, 變相兌為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聽從指示於112年8月 2日,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3位中,唯一可聯繫上之陳 濰萌聯繫。陳濰萌接獲告訴人貸款需求後,故意佯稱不知情 詢問告訴人是否受詐騙集團指使抵押房屋借款,經告訴人受 詐騙集團成員配套指導為避免分案中調查案件遭知悉,需回 覆稱為家屬醫藥費及其他欠款等理由求款,陳濰萌立即要求 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照片;並將詐騙集團交付陳濰萌相關不 動產證明文件,轉傳予陳世霖知悉,尋覓配合金主即共犯張 木安、許金塗(前開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張木安、許 金塗等知悉有人急於倉促借款,定有受騙或急需資金隱情, 若多詢問、閒聊,定可自告訴人口中探出受詐騙事實,詎2 人竟基於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不確定故意, 並與陳濰萌、陳世霖等為重利等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急迫、 輕率且於受騙狀態下,由張木安與陳世霖隨即於112年8月8 日,自臺中地區前往嘉義地區告訴人住家察看房屋狀況後, 立即前往地政機關,以證人張子桓、許志偉(無證據證明前 2人知情)為權利人,就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朴子市○○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 碼嘉義市○○鄉○○路000巷00號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項於翌日生效),並由告訴人簽發等 值借據外,併簽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不 等之本票3紙,交付予張木安、許金塗2人保管。言明張木安 、許金塗等各出資100萬元,即借貸予200萬元金額,每月計 算一期利息,每期以3萬4000元計算,實則以預扣利息方式 藉故各扣款3期利息即10萬2000元,僅出資共189萬8000元, 另由陳濰萌抽取20萬元介紹費用、陳世霖抽取設定費用3萬5 000元,僅交付告訴人166萬3000元,收取每年利率高達24.5 3%之利息(40萬8000元/166萬3000元)。張木安先於112年8 月11日,以張子桓名義匯入100萬元金額,至陳進興向朴子 市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朴子 市農會帳戶)內,隨即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陳濰萌指 定帳戶內,另由張金塗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朴子市農會帳 戶,並通知詐騙集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立即要求告訴人將 所餘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適警查獲前來收 取告訴人交付贓款之車手吳恩廷、陳雍文(2人均已起訴) 等,即時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配合警方準備道具鈔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林峻楷(已起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 獲上情。並分別扣得陳濰萌供犯罪通訊使用之手機1支、犯 罪所得20萬元(屬告訴人所有)、陳世霖犯罪所得3萬5000 元(屬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均已重領)、張木安持有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建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 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定借據1份、本票3張、 許金塗不法所得5萬1000元、告訴人提供犯罪金額166萬3000 元等物,因認陳濰萌、陳世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未遂、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 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 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 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牽連案件中, 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 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 管轄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之管轄,其前提必數人之罪均經起訴,若其中具有固有 管轄權之案件未據起訴即未有訴訟繫屬,而起訴者為無管轄 權之相牽連之他案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就該他案件取得牽連管轄,況此時已無法由合併管轄 、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該他案件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 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此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本院時,陳濰萌之 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陳世霖之戶籍地 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依陳濰萌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一直住在戶籍地,沒有住在其他地 方等語;陳世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直都住在南投 ,現在主要是住在南投縣○○市○○巷000弄00號,沒有住其他 城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 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居所地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本件告訴人之住所位在嘉義縣,且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濰萌、張木安等人聯繫,此有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7097卷第51-66頁);而張木安與陳 世霖與告訴人一同察看要辦理抵押之不動產,是位在嘉義縣 朴子市,相關不動產抵押設定之手續,亦均在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辦理,此亦有戶政事務所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可查(見他7097卷第139-155頁);嗣告訴人實際取得抵押 不動產之借款後,於112年8月11日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亦是在嘉義縣朴子醫院 前(參偵查報告;他7097卷第8頁),顯見被告2人本案犯罪 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㈢起訴意旨雖主張:本件共犯張木安、許金塗之戶籍地均在臺 中地區,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等 起訴書,顯示其餘共犯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交水之地點遍 及臺中地區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之證據編號9)。然查,張 木安、許金塗之戶籍地固在臺中地區,但張木安、許金塗業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見偵20716卷第911-915頁),未 經起訴故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 牽連管轄之規定,亦難認本院有管轄之權限。至檢察官所引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等起訴書,該 案起訴之事實,係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12年7月13日,遭詐騙 後依指示前往嘉義縣朴子春秋武廟廁所前,交付財物予前來 取款之車手,車手取得款項後,至「臺中高鐵站」轉交贓款 等,是該案之犯罪地雖位在臺中地區,然此部分究非本案被 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此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自難以另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 交水地點在臺中地區,即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及被告2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與共犯張木安、許金塗所涉 部分又非屬相牽連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而陳濰萌、陳世霖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 南投縣,考量被告應訊之便利性,並斟酌南投縣距離本案犯 罪地及告訴人住所地之嘉義縣較近,為期審理調查之便,故 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金訴-321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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