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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劉國卿 劉國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黃福來 鄭東海 鄭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國卿及劉國鎮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 ○○段000000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26-2 7、13-26黑色實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 段21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二)確認原告劉國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14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同段2173 -1號土地(下稱系爭2173-1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嗣審理中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追加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共有之系爭2129地號及原告劉國鎮所有之系爭2143地 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 -1地號土地間界址不明確,涉及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況,足 見兩造間就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界址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129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建有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號,下稱系爭5462號建物),而原告劉國鎮所有 系爭2143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建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下稱 系爭5463號建物),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比鄰相連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土地地籍謄本等資料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5462號及5463號建物均坐落在其所有之系 爭2129地號及2143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至被告共有之系爭 2159-1地號、2159-2地號、2151-1地號土地上,是應以系爭 5462號及5463號建物複丈成果圖套繪至地籍圖為兩造前揭土 地之界址,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 有爭執,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 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 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再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造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 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 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 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 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 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 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認定之。  ㈢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 員(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前往現場勘測現場,據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5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書載明如下: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3年2月21日士院鳴湖民行1 12湖簡字第1502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案,經於113 年3月20日上午10時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 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紀錄表:「1.法官請測 繪人員現場就植栽種植以現場噴漆為主(並計算占用面積 )。2.及4號車道前方有一小塊水泥面積為何。3.門牌2號 左側亦有種植栽,一併請測量植栽佔用土地面積。4.測量 現有建物,套繪重測後地籍圖,如有越界計算位置、面積 。」另法官會同當日口諭,將被告所有同段2151-1及2173 -1地號土地併同列入相關地號計算被佔用位置、面積。鑑 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 。   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 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 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 線點,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 尺1/500),然後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   ⒊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二)圖示一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3-26、2 6-27黑色實線為福興段2143地號(原告)與同段2173-1 及2159-2地號(被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27—28黑 色實線為福興段2129地號(原告)與同段2159-1地號(被 告)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紅色虛線條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4號建物外緣位置。(四)圖示 0--0--0--0--0--0--00、00--0--00--00綠色虛線係植栽 外圍位置,其中編號1、2、3、4、6、9、11點實地以噴漆 為記,編號5、10分別為4--6、9--11 綠色虛線與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6--9藍色虛線係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車道前方水泥地外緣位置,其中編號7、8點為6 --9藍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六)依法官囑託 事項計算原告所有現況使用被告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 圖面積表所示,範圍如下:1、圖示 A、B、F著綠色區域 ,係植栽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2159-1及2173-1地號土地 之範圍。2、圖示C、D、E著藍色區域,係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建物車道前方水泥地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1、215 9-2及2173-1地號土地之範圍。3、圖示G、H著粉色區域, 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1-1及2 159-1 地號土地之範圍。圖示1、J著粉色區域,係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建物分別使用福興段2159-2及2173-1地 號土地之範圍。    ⒊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    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㈣原告固提出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5463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 (收件字號:71年3月22日汐測字3018號,本院卷第83至98 頁,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主張前揭建物於70年12月6日建 築完成,且均位於原告之土地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 ,惟查:   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 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 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 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 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依前揭說明,本 案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依重測後之系爭地籍圖所作出之 本案鑑定圖為準。   ⒉本案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經102年重測之系爭地籍圖作成本 案鑑定圖,鑑定結果為:系爭5462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 於系爭2151-1地號土地及系爭2159-1地號土地上,占用面 積為25.05平方公尺,系爭5463號建物之一部分已坐落於 系爭2159-2地號土地及系爭2173-1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分 別為8.81平方公尺及20.6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85至288 頁)。另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6日之會勘紀錄 ,結論為:現場會勘後,系爭2159-1地號土地、2159-2地 號土地及系爭2129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界址點位於原告 建物中(本院卷第175頁),與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結 果趨於一致,且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未必與土地之地界相符 ,本有越界使用之可能,早期界址之測量因技術尚未成熟 ,造成未能準確測量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原告主張依年 代較久遠之系爭複丈成果圖而主張系爭5462號建物及系爭 5463號建物並未越界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與系爭 2151-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惟本件於現場履勘時,已將被 告所有之2151-1地號土地一併列入而計算佔用位置、面積, 而依鑑定圖所示,該二筆土地僅有一處交點,並未相鄰,並 無土地間之經界線,此參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謄本亦屬相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該二筆土地確有相鄰而有確認界址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開土地應以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6-27、13- 26黑色實線為系爭2143地號與系爭2159-2地號、2173-1號土 地之經界線;及如本案鑑定圖所示編號27-28黑色實線為系 爭2129地號與系爭2159-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至於原告追加 請求確定2129地號與2151-1地號土地經界線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 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 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而與原告主張情形不 符,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負擔,尚未顯 失公平,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2-湖簡-1502-2024112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12號 原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李正滿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1 月5日就請求給付500萬元之部分追加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 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為請求權;就請求給付6萬7319元之 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且請 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前 開追加請求權,各基於系爭契約、代償信用卡債務之法律關 係等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阮呂芳周於103年8月28日出售屏東縣○○ 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土地)與 被告,約定買賣價金2400萬元且面積10,000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另於103年10月30日,阮呂芳周出售屏東縣○ ○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 與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2710萬元且面積1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契約第2條第三次付款約定:「買方(即被告,下同 )於取得所有權名義及連件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三日內代 清償賣方(即阮呂芳周,下同)原向遠雄人壽之貸款500萬元 ,此款視同尾款土地現況移交。」因被告已取得540地號土 地所有權,然被告拒不辦理被告應另外向銀行辦理貸款500 萬元後以清償阮呂芳周向遠雄公司之貸款500萬元之貸款, 故500萬元價金債權已可行使,因被告拒不履行且從未給付5 4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500萬元與原債權人阮呂芳周, 嗣於110年11月1日,阮呂芳周將其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尚未清 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等讓與原告,包含系爭契約價 金尾款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合法通 知被告。原告已受讓取得阮呂芳周對被告之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500萬元之債權。另,被告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遭台北富邦 銀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540地號土地, 然540地號土地原先係原告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為借款之抵押擔保,該公司知悉 540地號土地逕遭拍賣,即請求原告應代被告清償對台北富 邦銀行之債務,原告即為被告代償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94條第1 項、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民法第3 12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 萬7319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6萬73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代償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並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之500萬元,緣訴外人台鳳集團總裁黃宗宏投資 原告公司而委由被告承攬大路觀樂園酒店裝修工程,於101 年間黃宗宏因案入獄,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水在向被告表示無 法依約給付承攬工程款項、公司財務周轉困難,向被告借款 ,承攬工程款項及借款合計1900萬元。且於103年間,原告 再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作為清償原告對遠雄公司之貸款,並 約定將原告公司監察人即阮呂芳周名下之181地號土地讓與 擔保與被告,並於103年8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1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因181地號土地未分割成得使個 人特定所有之土地,被告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無借款500萬元與原告。嗣於103年10 月間,原告向被告再借款310萬元,改以540地號土地讓與擔 保與被告,並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因後續重 新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1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原稿修改 ,面積部分誤植為10,000平方公尺,雙方約定之實際面積為 15,000平方公尺。約定之540地號土地已於103年12月9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交付支票 面額310萬元與原告,然原告並未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 被告,經催告後,原告始於105年1月間通知申請鑑界,復於 同年5月27日傳真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然該權狀面積僅有1 0,000平方公尺,被告驚覺受騙,遂未交付500萬元借款與原 告。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以買賣為原因,實係因原告 於101年間積欠被告承攬工程款及借款合計1900萬元,且於1 03年12月間借款310萬元,原告為擔保前開合計2210萬元之 債務,遂與被告約定以540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而成立信託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雙方亦無約定 取償方式,則被告應得逕將該土地變賣,依變賣後價額抵扣 前開債務以受清償。再者,阮呂芳周於95年10月31日即以54 0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遠雄人壽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5億4000萬元,倘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依常 理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迄今並未占有 、使用或收益之情,且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皆由原告 清償,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實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縱認 兩造間就540地號土地為買賣關係,因原告迄未交付剩餘土 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待原告 移轉剩餘土地面積予被告,被告始交付尾款500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與阮呂芳周簽訂54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業 已清償渠等約定之第一次付款1900萬元、第二次付款310萬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可證(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卷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79至91頁)。 嗣於103年11月21日,因540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所買受標 的經分割為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000平方公尺),且阮呂芳周已於103年12月9日移轉 登記與被告(登記原因:買賣)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被告所提所有權狀影本可證(本院卷第73、163頁)。又, 阮呂芳周將其依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 ,且已通知被告一節,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可證 (本院卷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卷第28至30頁)。另,原告 代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之情,則有清償證明書及 代償協議書可查(本院卷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卷第32至3 4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 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00萬元及原告代償 信用卡債務6萬7319元等情,被告就代償信用卡6萬7319元部 分並不爭執,然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00萬元則予以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就第三次付款約定:「買方(即被告)於取得所 有權名義及連件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三日內代清償賣方( 即阮呂芳周)原向遠雄人壽之貸款500萬元,此款視同尾款土 地現況移交。」被告已取得5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被告迄未辦理約定之貸款以清償約定之債務,為兩造所不 爭執,阮呂芳周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50 0萬元,經阮呂芳周讓與該500萬元價金債權後,被告仍未履 約,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500萬元,即為有理, 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讓與擔保之性質,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因181地號土地經遠雄公司貸款達4億5000萬元,無法 再向銀行告貸,協議改以540地號土地為標的,並約定買賣 價金為271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為 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即被告已同意以2710萬元向阮呂 芳周買受540地號土地,且知悉54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00平 方公尺,故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⑵點約定540地號土地 依地政機關登載面積為買賣面積,雙方互不找補。系爭契約 確為買賣契約,而與讓與擔保無關。540地號土地縱有為第 三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然此至多為被告是否基於買受人地 位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斷不能以此逕謂系爭 契約之性質即非買賣契約。且系爭契約之尾款500萬元,並 非借款之性質,被告應就消費借貸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經查,系爭契約均係以買賣關係為約定,且就被告所辯1900 萬元,於第2條第一次付款係以:「買方於簽訂本契約時給 付賣方1900萬元。此為買方之債權抵付賣方。(簽約款)」、 交款備忘錄亦為相同記載。且觀之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均載 為買賣契約,且約款內容,亦僅有買賣雙方應如何履行土地 買賣之權利義務約款內容,並無被告所辯之讓與擔保性質,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另辯原告向被告借款,系爭契約 款項為借款性質,且原告請求500萬元係向被告借款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就此即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 證明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借貸之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價款數額為1500萬元/1公頃,被 告總共購買1.5公頃(本院卷第77頁),價金為2250萬元。 但簽訂系爭契約時,第一次約定2400萬元,後改為2710萬元 ,這兩份契約的確是被告與出賣人所簽立的。上開2250萬元 以外之數額,是因為後來權狀有登記要以被告名義向遠雄貸 款500萬元,所以才增加該等數額,原告請求的500萬元,被 告認為不需要給付,因為被告沒有向遠雄貸款,所以不需要 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則,18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系爭契約並非相同標的,已如前述;且181地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亦約定第2次付款:「買方(李正滿)於取得所有權名義 及連件辦理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三日內代清償賣方(阮呂芳周 )原向遠雄人壽之貸款500萬元,此款視同尾款土地現況移交 。(尾款)」。被告既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應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契約約款不符,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而移轉登記取得540地號土地所有 權,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阮呂芳周對於被告仍有 買賣價金之500萬元債權,又阮呂芳周業已將該500萬元債權 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原告則主張:被告與阮呂芳 周簽訂54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業已清償約定之第一 次付款1900萬元、第二次付款310萬元等情,因540地號土地 為分割,被告所買受標的經分割為屏東縣○○鄉○路○段○○路○○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0平方公尺),且阮呂芳周 已於103年12月9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登記原因:買賣)。又54 1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之故,變更為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0,092.32平方 公尺,故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⑵點:「雙方約定本買賣 土地為山坡地,部分土地在溪崁下,依地政機關登載之面積 為買賣面積,雙方互不找補。」,且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 內容:「土地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地 號,地目:旱,面積:10,000平方公尺」可證系爭契約已確 認移轉土地所有權範圍,阮呂芳周業已依約全部履行,並無 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於前開土地重測後,面積更多出 92.32平方公尺,出賣人並無債務不履行,甚超額履行,被 告辯稱因出賣人土地未達15,000平方公尺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與前開約款不合等語。茲查,系爭契約確實約定互不找補 一節,業經證人陳美洲到庭結證:前開約款之約定,係因該 土地下面是隘寮溪,因地形、坡度關係明確,有部分土地在 隘寮溪,隘寮溪面積沒辦法測量,該約款是要表示買賣契約 之兩造皆知此事,要移轉之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登載為準等語 (本院卷第445頁),至被告所執電子郵件略以:茲被告購 買土地,地號181地號土地共1.5公頃,由原告於105年2月底 負責砍樹整理已完成,並申請土地鑑界,但里港地政為公部 門以申請後通知日期為主。立據人原告,代理人:邱麗慧( 本院卷第77頁),經證人邱麗慧證稱:其自97年4月間任職原 告公司迄今,為本件土地之管理人員;前約約款之約定,係 因部分土地存在溪崁下,依地政機關登記為1公頃,雙方約 定買賣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載之面積為準,互不找補等語可查 (本院卷第439、443頁),互核電子郵件內容與證人邱麗慧證 述內容可知,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在土地鑑界之前,然仍重申 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依據,自與系爭契約約款相符,自尚 難依電子郵件內容遽認兩造約定買賣土地標的面積達15,000 平方公尺,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㈦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因原告受讓阮呂芳周 之債權,且因被告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致本件土 地遭執行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代被告償還債務6 萬7319元後,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 即無析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第29 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債務6萬7319元,合計6 萬7319元及自111年7月30日(本院卷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 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以原告在本案訴訟受 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為前提要件;若原告雖受勝訴判決而 未經宣告假執行,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原告雖受勝訴判決然未 經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22

TPDV-111-訴-4812-20241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羅美雪 宋國樑 吳文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彬 被 告 鍾蟬伊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徐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羅美雪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點之黑色連接線。 確定原告宋國樑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 點之黑色連接線。 確定原告吳文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 點之黑色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羅美雪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1063-1地號土地(以 下稱1063地號、1063-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 上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11鄰天祥街65巷22號, 下稱568建號)之所有權人;原告宋國樑為同段1064地號、10 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下稱1064地號、1064-1地號土 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後庄里39鄰天祥街65巷20號,下稱569建號)之所有權人;原 告吳文月為同段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 稱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 同段5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里22鄰天祥街65巷15號,下 稱577建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鍾蟬伊為同段1075-1地號、10 75-2地號、1075-3地號土地(下稱1075-1、1075-2、107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568、569、577建號等建物,最初均係於 民國92年間,由訴外人林崑揚建築師繪製建築圖,訴外人達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申領建築執照,依圖施作竣工 及請領使用執照後,分別出售予他人。依上開建物竣工圖所 示,上開建物基地分別均坐落在原告上開土地上,並同時設 置下水道設施供建物用戶使用,且均緊鄰被告所有供作8公 尺計畫道路用途之上開土地。而原告等人先後分別向建商或 前手購入上開建物後,迄今均未曾自行增建,期間土地歷經 地籍圖重測、逕為分割,亦均無任何地界爭議,故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自應以原告各自建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 為界。然被告竟以其所有之1075-1、1075-2、1075-3地號土 地,分別遭原告上開建物部分占用為由,另案訴請原告拆除 該等地上物,顯見兩造間因界址糾紛各執己見迄未解決,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羅美雪所有106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7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⒉請求確認原告宋國樑所有1064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0 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⒊請求確認原告吳文月所有107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75-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以其所有之1075-1、1075-2、1075-3地號等土地遭原 告上開建物占用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原告等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遭占用土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 第589號受理在案(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另案),兩造於系 爭另案審理期間,對於上開土地之界址既已有所爭執,該訴 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縱原告對 於訟爭土地界址仍有疑義,亦可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提出即可 ,顯見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㈡、此外,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業已協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故原告猶爭 執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羅美雪為1063地號、1063-1地號(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39- 4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64地號;嗣頭份 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主要計畫【第 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都市○○○位○○○ ○○○○○00○○○○○○○○○○○○段0000地號、1063-1地號等二筆土地) ,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後庄 里11鄰天祥街65巷22號)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宋國樑為1064地號、106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蟠桃 段後庄小段539-5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 64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 市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 「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64-1 地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6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後庄里39鄰天祥街65巷20號)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吳文月為1073地號、10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蟠桃段 後庄小段539-13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德段107 3地號;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依據「變更竹南頭份都市 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 都市○○○位○○○○○○○○00○○○○○○○○○○○○段0000地號、1073-1地 號等二筆土地),暨坐落在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57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後庄里22鄰天祥街65巷15號)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鍾蟬伊為1075-1、1075-2、107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為八 德段1075地號;嗣自1075地號土地分割出1075-1、1075-2、 1075-3地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 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 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 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具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 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 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868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毗鄰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 執,並據以訴請請求確定界址,其訴之聲明內容僅請求定不 動產界線,並未明示請求確認何處為界址,且兩造對於訟爭 土地所有權本身均無爭執,僅對經界具有爭執,致經界在客 觀上有不明之情,故本件訴訟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當屬明 確。又兩造既各為本件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均屬對本件 訴訟標的具有訴訟實施權能,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定界址,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以兩造於系爭另案 訴訟實質上業已包含確認兩造訟爭土地界址之效果為由,辯 稱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自屬 誤會,並非可採。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 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定相鄰土地界址時之判斷參 考。又法院於定相鄰土地界址時,應斟酌與土地界址有關之 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 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 占有土地之沿革;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 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⒌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⒍證人之證詞;⒎鑑定人之鑑定 ;⒏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 以確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均應以渠等建 物前方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本件經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測量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依兩造實地指界位置 測量標繪其主張之界址,並經本院同時委請另針對92年間分 割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測檢103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 件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歷次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 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附圖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 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八德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a-b-c、d-e連接實線分別係1063-1、1064-1及1073-1地號 與毗鄰1075-1、1075-2及107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㈢圖示f-g-h-i-j黑色連接實線係苗栗縣○○地○○○○於00 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逕為分割經界線 位置,分割後新增同段1063-1、1064-1、1065-1及1073-1地 號等土地。㈣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 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本件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圖示a…b…c、d…e黑色連接點線為八德段1075-1、1075-2、 1075-3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9-1地號)與毗鄰同 段1063-1、1064-1、1073-1地號(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53 9-4、539-5、539-13地號)等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依92年間分割 複丈圖進行測量比對部分,經與重測前地籍圖核對結果經界 線均相符。㈤圖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 指界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10 月7日測籍字第1131555716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至313、343至349頁)。基此,國 測中心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 示經界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1063-1地 號土地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 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⒉原告雖均主張兩造間土地間之界址,應以渠等各自建物前方 女兒牆之外緣坐落位置為界(即1063-1地號土地與1075-1地 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紅色連接虛線;1064- 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 紅色連接虛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間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紅色連接虛線)云云,然此與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所示經界線位置, 均非相符,故此部分主張,能否採認,本待商榷。  ⒊原告復稱:渠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自建商起造房屋依指定之 建築線即地界範圍內興建完成後申領使用執照,繼由渠等分 別取得房地所有權後迄今,均未曾變更增建,自足以證明應 以渠等房屋前方之女兒牆外緣應為經界線云云。然經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取568、569、577建號建物建造執 照(92栗建管頭建字第69號)、使用執照(92栗建管頭使字 第196號)等案卷到院,經比對上開使用執照案卷附地籍圖 謄本、一樓平面圖、完工建物正立面照片後,固可認定568 建號(對應編號A1)、569建號(對應編號A2)、577建號( 對應編號A3)等建物之基地坐落位置,依序分別位在重測前 蟠桃段後庄小段539-4、539-5、539-13等地號土地內,然竣 工時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建物照片、一樓平面圖等文件內容, 則均未見屋前設置有女兒牆,顯見上開建物屋前之女兒牆, 應均係申領使用執照完成後,始進行二次施工而增建之事實 。基此,自難以該等女兒牆之坐落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 地之經界線位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⒋此外,本件訟爭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斯時原蟠桃 段後庄小段539-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淑美委請方萬春到場 指界,並經地政機關施測據以繪製重測後地籍圖後,嗣均未 見訟爭土地所有權人針對上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提出異議等 情,除有卷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委託書等 件可參外(見系爭另案卷第441至443頁),而上開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復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92年間分割複丈圖等 所示經界線位置進行測量比對結果一致,亦據國測中心鑑定 在案,徵諸此情,益可認定本件訟爭土地即1063-1地號土地 與1075-1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 線;1064-1地號土地與1075-2地號土地間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1073-1地號土地與1075-3地號土地 間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五、綜上,原告羅美雪與被告間毗鄰之1063-1地號與1075-1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黑色連接線;原告宋 國樑與被告間毗鄰之1064-1地號與107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b-c點之黑色連接線;原告吳文月與被告間 毗鄰之1073-1地號與107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 示d-e點之黑色連接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確認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本件原告 提起本訴係否認本件土地重測後界址,而被告對於重測後之 界址並無異議,是審酌本件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即與土地重測 後之界址相符,亦即被告所主張之界址及地籍圖相符,為此 ,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22

MLDV-112-苗簡-935-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東柏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李進國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進國、被告李建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東柏於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118.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 045.70平方公尺)請准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忠取得,B部分(面 積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國取得,C部分(面積2 ,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最後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8. 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045.70平方公尺)請准 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 示面積2,827.96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建忠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1,846.47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 示面積1,099.62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進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2,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 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李進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割及重測前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7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77之26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父親)即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 祖父)李石德所有,於60年農曆9月1日,由兩造之母親李游 阿母主持,在母舅陳金連、陳金水見證下拈鬮分配,由原告 (五房)與被告李進國之被繼承人李清淵(三房,66年10月 19日死亡,由李進國於67年4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被告 李建忠之被繼承人李東謨(六房,107年2月9日死亡,由被 告李建忠於同年8月3日辦竣繼承登記)3人共同分得,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並約定由原告與李清淵、李東謨依序分管該 土地東側、中央及西側部分,嗣系爭777之26地號土地於88 年5月4日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777之109、777之110地 號,於99年11月3日再經地籍圖重測,依序整編為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674.43平方公 尺、118.13平方公尺、4,045.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7、1 26、128地號土地),又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均為宜 蘭縣員山鄉大湖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系爭126、1 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系爭128地號土地為遊樂 區,俱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127、126、128地號 土地,雖訂有鬮書明確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位置,惟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因系 爭127、126、128地號土地為共有,其處分或使用上均甚不 便,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共有土地分管使 用協議鬮書暨兩造實際分管使用情形請求為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 2,827.96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 忠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1,846.47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 1,099.62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 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2,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建忠則以:系爭127、126、128地號土地都更之後分為 保育區及遊樂區,價值差異大,遊樂區價值較高,認原告請 求分割方式不公,被告李建忠希望是保育區、遊樂區各分得 3分之1,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沒有分割方案要 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進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26、12 7、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126、127 、128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鬮書等 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李建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126地號土地與系爭12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7地號土 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共 有人均相同,系爭126、12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8.13平方公 尺、4,674.4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保護區,系爭12 8地號土地面積為4,045.7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 遊樂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5日宜地貳字第11300089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第185頁),雖原告與被告李進國均同意 合併分割,然因系爭126、127地號土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不同,故系爭128地號土地並無法與系爭126、12 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4 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合併分割,而係依據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為被告李建忠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被 告李進國取得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土地,原告取得如附圖 編號E所示之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126、12 7、128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來作為計算依據,並依原告、被告 李建忠、李進國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來計算渠等分得之面積 ,自為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若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示之情形,則應為被告李建忠、李進 國平均分得系爭126、127地號土地,被告李建忠、李進國則 再計算出補償原告之金錢,而就系爭128地號土地由被告李 進國、原告共同取得,再由被告李進國、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李建忠,況若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可以原物分割 予部分共有人,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126、127 地號土地係以何種比例分配方式分配予共有人,有何原因無 法分配予第3個共有人,均未見說明,就系爭128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案,亦有同樣之情形,是原告僅以鬮書作為部分共有 人無法取得土地之依據,自非可採。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係以規避合併分割之字樣,而進行合併分 割,自非法所允許。  ㈣又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現況為林地,且兩造均無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 頁),是除原告以前述鬮書提出分割方案外,被告李進國、 李建忠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 式,則因系爭126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勢必與系爭127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雖合併面積高達4,792.56平方公尺(計算式: 118.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792.56平方公尺), 然其土地形狀為梯型,而系爭128地號土地形狀亦為梯型, 就以現場林地現況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法知悉如何分割成各3 份,對於兩造為最有效之利用,若本院逕以系爭126、127地 號土地合併分成均等3份,再將系爭128地號土地分成均等3 份,將造成土地分割非方正,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亦無法 做連接使用,有礙所分得土地間之整合使用,增加利用上之 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無法受共有物全部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之意願,是將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予其中部分共有人,其再以金錢補償事宜恐亦有實行 上之困難,是採取原物分割實顯有困難。反之,若以變價分 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 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126、1 27、128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 決定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 對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1 26、127、128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126、127、128地 號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126、127、128地號土 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兩 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126、127、128地號 土地之機會,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 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發揮最 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從而,經考量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126、127、 128地號土地均個別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126、127、128地號土地,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李進國、李 建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使用地類別 應有部分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13㎡ 保護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74.43㎡ 保護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45.7㎡ 遊樂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1

ILDV-113-訴-20-202411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黃中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游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 伍佰貳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占用 面積約為9坪之貨櫃拆除(實際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鑑定 為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 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貨櫃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 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2地號土 地)為原告黃中駿與其他共有人陳正佳、陳一彰、陳一賓、 陳一聰、邱陳智惠、陳智英、傅家祺、黃中宏、陳振國等10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成福一段 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13,1558.88平方 公尺,約4101.56坪,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口,地目為乙 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年將 其所有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放置靠近聯通道路之上開土 地上,影響系爭土地之進出,此觀該貨櫃鐵皮上面標示「租 /售 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游俊文手機號碼 ,被告無權佔用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承於80年間佔有系爭土地。被告係113年5月2日 收到鈞院6月12日調解通知與起訴狀繕本,往前追溯5年,應 自108年5月1日起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系爭1056地號土地暨系爭932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地籍圖重 測前之舊地號,分別為成福段成福小段473地號與847地號, 且每兩年申報地價。為明晰計,謹將5年之地價、月租金及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表列如下:  ⑴成福一段1056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473地號) 占用面積 3 2.04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76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8個月)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0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1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2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3 2400 原證1 640 0000(000*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35,376  ⑵成福一段932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847地號) 占用面積8.4 5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之不當得利 108 224 原證9 16 128(16*8)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0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1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2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3 240 原證6 17 68 (17*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988  ⑶綜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兩筆土地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364元(計算式: 35,376+988=36364)。 因被告迄未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故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657元(計算式:64 0+17=65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購買鐵皮屋,其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按,「查被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地 上權人,無從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占用土地享有合法 占有權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兩筆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 ,足見被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放置貨櫃,確屬無權占有無訛 。  ⒉另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天賜之外孫,與舅舅、阿姨 於89年2月17日分割繼承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詳原證 1),被告辯稱原告係事後法拍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顯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 12 月 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 0000 號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云云,然未見其舉證已 不足採信,況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業以其受被告詐欺, 已於113年3月1日撤銷與被告間之上開買賣,意即解除與被 告間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出面受理返還5萬元訂金。足見被 告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間就系爭1056地號土地 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益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鐵皮屋係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曾購買占用,有依時效主 張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惟事隔久遠,並無購買事證。  ㈡本件原告係事後依法院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之拘束。  ㈢本件被告向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日成 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地號 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進一 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並非就鐵皮屋之標的為買賣之標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貨櫃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 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位置圖(藍色斜線標示處)、系爭1056地號及系爭93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成福一段1056、933、832、641、926 等5筆土地位置圖、貨櫃照片、被告FB自我介紹(有手機號碼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拍圖、系爭1 056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與歷年申報地價、系爭932地號土 地與歷年申報地價、臺北青田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測量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7718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被告對於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惟抗 辯並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亦從未主張 或舉證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一情,依前揭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 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向有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 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 進一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具體證明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實。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取得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 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上開成福一 段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 口,地目為乙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惟本件原告主張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又系爭1056地號土地 及系爭932號地號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160元、2,240元、2,400元及224元、240元,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據此核算各年之申 報地價,經核算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080元《計算式:(2,160元× 32.04平方公尺×8%×8/12)+(2,160元×32.04平方公尺×8%×2 )+(2,240元×32.04平方公尺×8%×2)+(2,400元×32.04平 方公尺×8%×4/12)+(224元×8.45平方公尺×8%×8/12)+(224 元×8.45平方公尺×8%×2)+(240元×8.45平方公尺×8%×2)+ (240元×8.45平方公尺×8%×4/12)=3,691元+11,073元+11,4 83元+2,051元+101元+303元+324元+54元= 29,0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527元《計算式:(2,400元×32.04平方 公尺×8%×1/12)+(240元×8.45平方公尺×8%×1/12) =513元 +14元=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1512-20241120-1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 庭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地籍爭議係因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 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認定土地界址, 且伊已舉證證明地籍圖重測前為原界址,即重測後之地籍圖 乃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故本件於法院認定界址及相 對人舉證證明現行地籍圖為真正前,並無因伊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之情形,原裁定據謂「…聲請人(即抗告人) 聲請續行訴訟,至今卻未繳納上開測量費...其聲請自礙難 准許」,其認事用法有違上開意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因「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 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 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 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 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 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 ,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 解決實務上之困難。又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 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四個月 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由此可知,該條文之 立法係為解決當事人不預納訴訟中之必要費用,致訴訟無法 進行之困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設置之水管占用相對人所管理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 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抗告人因認其公同共有同段71 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界 址,並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71至 79頁及卷二第155頁),而原審無法單憑重測前後之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知悉其正確界線所在,故認有測量之 必要。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3月6日派員至系爭土 地會同測量,惟兩造均表示不願預繳測量費用,經原審當庭 諭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測量費用命由抗告人預 納,此有上開原審113年1月11日辯論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57頁)。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測量費用(見原審卷二 第237頁),相對人亦不願繳納(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致 本件訴訟無法進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已於113年2月29 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抗告人雖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之同年 3月18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其仍未預納鑑定費用,訴訟 依舊無法進行,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 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20

PTDV-113-簡抗-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簡剛彥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石川 鄭石文 鄭石元 鄭美子 鄭瑞賢 鄭石才 鄭佩菁 鄭瑞于 黃美蓮 鄭瑞珏 鄭瑞霖 李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 理 人 彭英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伊與伊父鄭火生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鎮○○○ 段000○00000地號,下分稱重測前地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鄭火生於民國98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 人(下分稱其名,合稱鄭石川等11人,與李淑娟合稱被上訴 人)均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鄭石才並將其繼承之472、506地號土地如附表2所示 應有部分(下稱附表2土地)通謀虛偽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李淑娟;爰依83年12月23日協議書(下稱83年協議 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 一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鄭石才 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 於本院審理中對李淑娟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鄭石才與李 淑娟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鄭石才對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其將附表2土地無 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求李淑娟移 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386至387頁)。經 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爭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伊與 鄭火生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二審提出66年1月10 日協議書(下稱66年協議書)為佐,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籌設訴外人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翔公司),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力翔公司設置廠房 使用,然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鄭火生名義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並與鄭火生分別簽訂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鄭火生之繼承人即鄭石川等11人自應將附表 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登記予伊。惟鄭石才於100年4月14 日將其繼承自鄭火生之附表2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李淑娟,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脫產所為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鄭石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卻怠於行使,伊對鄭石才有前 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得代位鄭 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爰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 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無效,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李淑 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 有,再由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 訴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4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鄭石川等11人各應將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10 0年4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㈣李淑娟應將前項土地,於100年4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 石才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 部分,追加備訴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聲明請求:李淑 娟應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472地號土地最早係由鄭火生繼承而來,506 地號土地則係鄭火生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鄭火生之繼承 人(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未曾主張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足見鄭火生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 書均非真正。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贈與李淑娟,乃夫妻間之 正常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淑娟另答 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472地號土地(重測前843地號土地)部分:⒈鄭火生 於00年0月00日因繼承自訴外人鄭阿業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下略)1/36;於69年10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修 改為449/10000;於70年2月2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韓棽取得4 50/10000;於同年8月14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仁生取得448/1 0000;於80年9月2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鄭霖生、鄭灶生分別 取得448/10000、1346/10000,合計1794/10000;於81年9月 16日因合併更正為3141/10000;於94年1月31日因買賣自訴 外人林祺土取得1731/10000,最終合計為4872/10000。⒉該 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改編為472地號土地;472 地號土地於98年6月29日分割出472-1地號土地(鄭火生之應 有部分為4872/10000);嗣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因判決分 割共有物取得4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472-1地號土地所有 權則歸其他共有人取得。㈡506地號土地(重測前913-2地號 土地)部分:鄭火生於00年0月0日因拍賣取得重測前9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0年7月16日因判決移轉應有部分1/2 持分予訴外人郭進源,該土地於96年11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 改編為506地號土地。㈢鄭石才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00年4 月14日將附表2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淑娟。㈣472地號土地現登 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8,被上訴人則 如附表1、2所示。㈤50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邱宏 志、鄧兆宏、鄧兆華、鄧達勵、鄧兆傑分別共有,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為1/16,被上訴人則如附表1、2所示。前揭事實,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函附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113年6月13日函及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05至250頁、卷三第9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就本件借名登記經過情形,上訴人係主張伊與鄭火生簽訂66 年協議書,預先就鄭火生將來會繼承及後續取得之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約定於鄭火生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時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中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年協議書約定贈與 伊,其餘以鄭火生名義取得之應有部分則是由伊出資購買或 以鄭火生土地與他人交換後贈與伊,但均繼續登記在鄭火生 名下),事後鄭火生陸續登記取得附表1土地(含另由伊出 資拍定取得之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與伊簽訂83年協議 書確認有上開借名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並提出66 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否認 66年、83年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 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 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查66年協議書 、83年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雖均記載為鄭火生、上訴人,並 加蓋鄭火生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壢司調字卷第34 頁),且經上訴人提出原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上鄭火生印章之真正,自應由上訴 人證明其係鄭火生之印章,始得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不 因上訴人已提出原本而得逕謂其真正。就此,上訴人雖主張 鄭火生曾於94年4月1日簽署委託協議書(下稱94年委託協議 書,見原審卷二第20頁),該委託協議書業經見證人羅欽師 到庭證稱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比對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94年委託協議書之印文,即可證明其上 鄭火生之印章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 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各該文件中鄭火生之印文是 否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結果為:66年協議書印文 與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不同,83年協議書印文與94年委託協 議書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94年委託協議書印文印墨暈染 ,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83年協議書印文鑑判異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31日鑑定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即無從據此認定66年協 議書、83年協議書上之鄭火生印章為真正。  ⑵另查,66年協議書記載「因有楊梅山頂段843地號農地,所有 權由本人長子鄭石勇負責經費籌措與持分家族整合...」等 語,由呂秀菊(即上訴人之配偶)在「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下方加蓋印章,呂秀菊並到庭證稱:這 個協議書是因為鄭火生繼承祖產,土地要有效利用,所以代 書鄭石河建議我們要事先整合,因為土地要由力翔公司做設 廠基地使用,所以鄭火生要鄭石勇負責所有整合的費用及資 金,鄭火生就請代書鄭石河擬定這份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由 我、鄭石勇、鄭火生簽署這份協議書,因為我是力翔公司第 二任負責人,所以一起簽署這份協議書,是66年1月10日前 後在鄭火生楊梅的家裡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惟查,鄭火生係於67年1月23日始繼承登記自鄭阿業取得 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見本院卷三第18頁); 且經本院以力翔公司之名稱查詢,67年2月15日設立之力翔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78年12月8日撤銷,目前存 在之力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80年3月16日始核 准設立,法定代理人為呂秀菊,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343至364頁),上訴人並自承力翔公司最早係於67 年2月15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三第390頁),可知66年1月1 0日力翔公司尚未設立、鄭火生尚未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 土地而無從處分,66年協議書卻記載「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呂秀菊」,呂秀菊並證稱係因鄭火生繼承祖產、 其為力翔公司第二任負責人,故於66年1月10日前後簽署66 年協議書,顯與前述鄭火生繼承登記取得重測前843地號土 地持分、力翔公司設立登記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更難認66 年協議書為真正。  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為真正,已難認 其有形式上證據力。況查,66年協議書僅提及重測前843地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頁);83年協議書第1條則記載鄭 火生繼承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為449/10000,因鄭火生 向訴外人鄭仁生購買同段843之10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上訴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含現金70萬元及呂秀菊支 票40萬元),鄭火生同意將該出資轉為上訴人價購鄭火生繼 承取得之重測前843地號土地持分449/10000等語(見壢司調 字卷第34頁),亦與上訴人主張鄭火生繼承取得部分係於83 年協議書約定贈與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不符。上 訴人援引66年協議書、83年協議書主張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其他間接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27至334頁 ),其中鄭仁生之聲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鄭火生簽立之交換土地切結書、 土地交換協議書、94年協議書、91年8月19日分管協議書、 桃園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呂秀菊83年12月31日 簽發予鄭仁生之40萬元支票影本(見壢司調字卷第33、49至 50頁,原審卷一第292至293、312頁,卷二第20、68頁,本 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卷二第37頁、卷三第395至398頁), 以及呂秀菊證稱上開支票係由其簽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 8至269頁),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經過 ,以及其曾與重測前913-2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進源達成分管 協議、經桃園地院判決需經該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郭進源,並曾向鄭仁生購買843-10地號土地;至於重測前84 3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力翔公司申請設立工廠土地使用清 冊、工業用地證明書、使用執照、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471號判決、69年12月2日協定書、同意書 、土地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委託書及聲 請書等、上訴人價購47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504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521、522地號施工及 借用通行同意書、506地號土地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國有財 產署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111 至124、197至232、295至323、341頁),至多能證明力翔公 司係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並取得 鄰地使用權,且因使用506地號土地而繳納地價稅,另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昇公司) 使用;上開各項間接證據縱經綜合判斷,仍無從據以推論上 訴人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⒋況查,上訴人先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或整合,然未提出 任何出資證明,就472地號土地部分,僅稱時日已久,難以 找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就506地號土 地部分,上訴人援引之證據則為83年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 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19頁,壢司 調字卷第34至38、49至50頁),然83年協議書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業如前述,合夥契約書所載合夥人則為訴外人吳英三 及鄭火生,並無上訴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鄭火生係與 吳英三合夥,由鄭火生向桃園地院投標購買重測前913-2地 號土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嗣另改稱鄭 火生將繼承或以其土地與他人交換取得之部分系爭土地贈與 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86頁),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⒌末查,472地號土地原為鄭火生、上訴人及其子鄭逸丞、鄭瑞 鈐共有,經上訴人訴請桃園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下稱196號)判決分割;鄭火生之繼承人(含上訴人)另曾 訴請協昇公司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984號(下稱984號)判決在案;鄭火生之繼承人復主 張協昇公司給付之系爭土地租金屬鄭火生之遺產,而訴請分 割遺產,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家簡字第9號(下稱9號)、1 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壢司 調字卷第39至48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70頁),並經本院調 取196號、984號、9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卷二第203頁),上訴人於前述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分割共有 物、給付租金、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均未曾主張系爭土 地實質上為伊所有、係借名登記於鄭火生名下,卻於鄭火生 死亡十餘年後,始在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與鄭火 生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亦有疑問 。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鄭火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鄭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終止,鄭石川等11人為鄭火生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應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1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淑娟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再由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 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上訴人請求確認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無非係以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並已終止與鄭火生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 鄭火生之繼承人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然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自難認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鄭石 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無效,自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係以行使人為債務人之債權人為 必要;上訴人係主張伊對鄭石才有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因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 位鄭石才請求李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鄭石才所有,再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才將附表2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伊(見本院卷三第202、387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 人對鄭石才有前揭終止借名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所為本項請求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李淑娟返還附 表2土地,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鄭石 才負有終止借名後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其將 附表2土地無償贈與李淑娟,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直接請 求李淑娟返還附表2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惟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與鄭火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石才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鄭石才係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縱 將附表2土地無償讓與李淑娟,上訴人亦無權依前揭規定請 求李淑娟返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83年協議書、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石川等11人將附表1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鄭石才、李淑娟間就附表2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屬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 淑娟塗銷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 所有,再依同上法律關係請求鄭石才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李淑娟移轉附表2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2024-11-19

TPHV-111-上-1496-2024111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監護人甲○○並須於每 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其餘子女查核。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長女,關係人戊 ○○○、丁○○、丙○○分別為乙○○之配偶、長子及次子,乙○○於 民國112年4月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聲請人之長女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丁○○主張略以:84年間,弟弟妹妹聯合偷偷在父母不 知情的情況下,去銀行借款設定抵押貸款,故意不還,讓法 院拍賣,聲請人得標後,馬上登記在聲請人子女名下,還將 土地辦理銀行信託。父親乙○○並沒有很嚴重失憶症,還能自 理,自己吃飯,起床上廁所活動,伊是最適當之監護人,伊 每周都開車回去看父母,給聲請人照顧是因為她目前找不到 工作,沒有收入,在伊的安排照顧父母,養老金將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就聲請人保管使用,伊對聲請人的聲請表示 反對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長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失智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且經鑑定人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 ,亦認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阿茲海默氏 症併重度憂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 而不能管理自己財務。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是聲請人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與配偶即關係人戊○○ ○共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關係人丁○○、次子即關係 人丙○○、長女即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乙○○親等關聯查詢 資料、關係人戊○○○、丁○○、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 卷可參,堪予認定。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上開最近親屬間 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指定乙節未有共 識,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適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 以:「就丁○○所稱地號0000-0000及0000-0000兩筆土地被 登記於甲○○子女名下一事,透過丁○○提供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本院調閱受監護宣告人至113年6月之財產結果比 對,可知丁○○所稱○○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 0000-0000地號,目前仍於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而原○○段0 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文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經家事調查官持丁○○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及本院調閱之 地籍異動索引向台南地政事務所諮詢,於民國72年乙○○即 受監護宣告人自買賣取得○○段1973地號土地持分3845分之 2196,84年丁○○將自身持分3845分之1649土地設定抵押權 給甲○○前夫亥○○(後改名亥○○),85年4月受監護宣告人 乙○○將其3845分之2196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農會,丁 ○○則將抵押權設定改為台灣銀行,並於86年9月改由卯○○○ 即甲○○承受抵押權。85年6月後丁○○將自己名下○○段0000- 0000地號持分之土地(3845分之1649)分別賣給受監護宣 告人乙○○(3845分之648)、以及黃○○(3845分之1001) ,黃○○再於民國86年將其持分土地全部賣給卯○○○-即為甲 ○○,甲○○並於89年1月取得持分3845分之1649,故於96年 地籍圖重測時,文化段0000-0000地號即○○段0000-0000號 土地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甲○○所共同持有。100年5 月甲○○女兒子○○透過買賣獲得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土地持分 3845分之309,後續甲○○持分之土地被查封,100年9月時 由子○○拍賣取得;受監護宣告人持分土地則於104年3月12 日贈與徐挺恩(甲○○兒子),並於3月30日將土地信託, 由受監護宣告人擔任受託人,至112年2月9日變更受託人 為子○○。對照丁○○所提供之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人歸戶清冊 、○○地政事務所申請資料及本院調閱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結果,可知除文化段0000-0000地號該筆土地有所異動外 ,包含丁○○另外有所疑慮之○○段0000-0000及0000-0000土 地、及其餘土地皆仍為受監護宣告人持有。上述文化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異動於民國85年至104年間發生,較有爭 議者為100年5月子○○透過買賣持有受監護宣告人該地號之 部分土地、以及104年以贈與名義由徐挺恩取得受監護宣 告人該地號剩餘之土地。惟104年距今已為9年前,雖失智 為一緩慢進程,但丁○○不認為受監護宣告人患有失智、亦 無法提出明確事證可證明受監護宣告人於上述土地異動期 間受甲○○誆騙,而僅憑現有資訊亦難以判斷104年受監護 宣告人是否已有心智缺損,故難以斷然認定甲○○於9年前 有不當移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事。在受監護宣告人照顧 上,甲○○了解受監護宣告人及其配偶性格,能以不同方式 應對及照顧,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喜好及其照顧方式皆能具 體回應,透過鄰里及相關人員所述,也認為其照顧盡力, 未有不利益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反之,丁○○僅照顧2個 月,於其照顧期間之照顧狀況與方式之陳述著墨極微,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健康狀況亦不清楚,僅因懷疑甲○○將受監 護宣告人土地登記於子女名下而爭取擔任監護人,惟爭取 監護人亦僅欲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照顧責任仍欲由 甲○○持續為之,倘若甲○○不願照顧,丁○○尚無具體照顧規 劃。建議由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須每 月製作支用明細,並檢具購買單據及受監護宣告人存摺讓 丁○○及丙○○核對。由於受監護宣告人次子丙○○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及其異動狀況等皆較為熟悉、亦較不若子○○ 之身分具爭議,建議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與聲請人、 關係人丁○○、丙○○間之情感狀況暨利害關係,另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丁○○具狀陳述之意見,認為宜由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 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 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乙○○其餘子女即丁○○、丙○○查核。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據上開調 查報告建議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次子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聲請人、關係人丁○○均未反對,認由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5

TNDV-113-監宣-317-2024111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邁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阿雪(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龍(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哲宏(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琴(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金花 追加 原 告 吳家蓁 吳榮達 趙薇雲 袁進泰 住宜蘭縣○○鄉○○路0段○○○村00 號 沈袁惠蓮 鐘吳阿滿 趙志偉 被 告 吳樹桐 柳玉梅 曹俊傑 曹麗華 曹俊富 曹麗芳 曹文章 楊曹彌玲 陳曹玉蘭 潘翊中 游哲銘 潘怡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惠 被 告 黃志明 黃馨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彤卉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 被 告 陳長興(曹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江柏麟 江佩彤 江子琳 游志成 徐游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吳樹桐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 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 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 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 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 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 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邁起訴 時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3,尚不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等語。本件 因涉及原告人數及持有應有部分是否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限制,而屬合一確定之訴訟,經本院發函請共有人吳天 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 滿、趙志偉表示意見,共有人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 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收受通知後未 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吳天財、 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 趙志偉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 同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上開追加原告均逾 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追加原告吳天財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6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阿雪、吳宜龍、吳哲宏、吳惠琴, 因其等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12年12 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李阿雪、吳宜龍、吳哲宏、吳惠琴為原 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至第226頁),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⒈ 被告吳樹桐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⒉被告吳春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113年8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及113年9月12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 告吳樹桐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 記。⒊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 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 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 、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2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㈢ 第99頁、第211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柳玉梅等人部分, 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就追加如附 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則與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㈣追加原告及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 、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 、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 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110年12月2日土地重劃前原為新城段鎮平小段469 地號,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地籍圖重測前原為同樂段42 地號)原為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共有,吳木生等3人過世 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系爭土地上依收 件日期38年11月21日,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之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所載,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吳春欉、吳春賜 5人共有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同樂村61號,本國式土角造, 面積8坪4合5勺之住家,各人持分均為5分之1,於43年3月1 日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設定地上權予吳春欉、吳春賜2 人,地上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權利範圍均為8坪4合5勺(即 27.93平方公尺),吳春賜過世後,其他地上權由被告吳樹桐 受讓取得,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春欉之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於43年3月1日登記時,並未約定 期限,地上物早已年久失修並歷經火災,結構殘破不堪無法 使用成為無人住居之廢墟,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應 予終止。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 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 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惟在未 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 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春欉之繼承人先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後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吳樹桐應 就系爭土地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⒊被告柳玉梅、 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 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 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 徐游英子2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樹桐: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第3 47頁)。  ㈡被告江柏麟:同意原告之請求,雖被告江柏麟並不清楚本件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被告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柳玉梅、曹俊傑、曹麗 華、曹俊富、曹麗芳則以書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至第333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追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原登記地 上權人吳春欉業已死亡,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 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 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 、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為如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人吳春欉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 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業已廢棄,且被告等人目前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被告吳樹桐供述明確,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至現場 勘驗,現場雜草叢生,現存有宜蘭縣○○鄉○○路00號紅磚建物 1棟,牆壁仍然存在,屋頂已經坍塌,另外有1間土角厝,門 牌號碼未記載,屋頂為鐵皮,2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上除了上開2棟建物外,其他部分均為雜草、綠色 藤蔓植物,無法確定裡面是否有建物或工作物,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28頁),則 現場所存之紅磚屋、土角厝均已殘破不堪,無法使用,原成 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自 43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 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 於原告、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追加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人,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 利人仍為吳春欉,其於59年2月26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 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則原告請求吳春欉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 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 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 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 院准予終止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 、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 、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 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請求被告吳樹桐、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 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 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 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塗銷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亦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追加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追加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 追加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96年 宜登字第139140號 96年8月2日 吳樹桐 5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27.93平方公尺 096宜地字第003752號 (空白)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一般註記事項)由重劃前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轉載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38年 字第000000號 43年3月1日 吳春欉 5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27.93平方公尺 字第000914號 (空白)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一般註記事項)由重劃前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轉載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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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鐘政朝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芯宜 李文仁 李文生 原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將現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0○○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1月18日地籍 圖重測登記前為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107地號)上門牌號碼石𥕢 3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對系爭土地占有部分返還 原告(板簡調卷11頁),後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店地政)測量結果,補充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後 述原告聲明所載(本院卷一295頁),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文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5年5月25日經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及李 文仁(下合稱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以繼承自其父李金水(1 04年6月20日歿)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店地政113年8 月12日收件之店測數字第114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分0.38平 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基地), 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將系爭基地上附圖編號637(1)、637(2)及637(3)所示系爭 房屋之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秀珠、李芯宜、李文生辯以:鐘連於54年2月24日已 將其當時所有之門牌號碼石嘈35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被告 之被繼承人李金水,並簽立「建物基地賣渡證」(下稱系爭 賣渡證)且移轉前揭房地予李金水,系爭房屋乃於70年間上 開房屋拆除後重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鐘連未依系爭賣 渡證將出售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本於繼受李金 水與鐘連間本於系爭賣渡證之買賣關係,自有權使用系爭基 地。原告為鐘連之繼承人,不得指被告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基地部分乃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文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查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乃被告於其父李金水104 年6月20日亡故時,本於李金水全體繼承人身分而繼承取得 ,屬公同共有。系爭基地乃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於75年8月2 9日自其父鐘連(75年11月29日亡故)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37(1)部分26.42平方公尺、編號637(2)部 分0.38平方公尺、編號637(3)部分2.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82頁),並有新店地政112年11月29日 函、李金水及鐘連除戶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圖、在系爭房屋現場所為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據(板簡調卷17頁、本院卷一19、119、123、2 31-233、275之2、299-306、331-345頁,本院卷二5-8頁), 堪信為真。 四、被告抗辯系爭基地早由鐘連出售李金水,僅未辦畢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提出鐘連於54年2月24日簽署而由李金 水收執之系爭賣渡證(本院卷一29頁)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 賣渡證為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芯宜提出之系爭賣渡證原本,核與卷 附上開影本相符,系爭賣渡證紙質泛黃,上貼有印花稅票, 各為1角4枚、1元3枚、5元1枚,且均蓋有菱形之銷花章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當庭翻拍之系爭賣渡證原本照片可稽(本院 卷二16、21-25頁)。而依財政部113年9月9日函,系爭賣渡 上所貼印花稅票稅額,係在48年以前發行(本院卷一309頁) ,可見系爭賣渡證書立迄今已歷時久遠。 (二)觀諸系爭賣渡證所載「鄙人所有建物基地(原鄭弍居住○○○○ 村○○○○○00號房屋之基地及連接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基地全部) 以新台幣2100元正賣渡台端並收款訖確屬無訛。此證。此致 買主李金水...賣主鐘連。住○○鄉○○○村○○○00號。民國54年2 月24日」,由上開文義,可見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為其所 有當時門牌坪林鄉石𥕢村石𥕢35號(下稱石𥕢35號房屋)及所 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石𥕢35號 房屋之門牌號碼乃於43年4月12日門牌整編而來,且迄今未 有異動,有新北○○○○○○○○113年7月22日函、歷史門牌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135、209頁),李金水之妻李林葉45年 5月14日與李金水結婚時即隨同在石𥕢35號房屋設立戶籍(本 院卷一131頁),在此之前,同一門牌乃由鄭弍及其妻女設籍 (本院卷一125頁),有手寫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000-000頁 ),可見系爭賣渡書所載石𥕢35號房屋原為鄭弍居住一節, 與事實相符,佐以鐘連於在系爭賣渡證所載住○○○○村○○○00 號(下稱石𥕢41號房屋),乃鐘連自35年10月1日起即設籍而 於簽署系爭賣渡證當時所設住處(本院卷一119頁)。是以, 系爭賣渡證所示基地出賣一事,當非虛妄。 (三)又系爭賣渡證上貼有印花稅票,業如前述,且由貼用之印花 稅票蓋有銷花章以觀,亦可知已完成銷花程序,亦有財政部 印花稅銷花註銷實例頁面可憑(本院卷依175-177頁),核屬 合法交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7頁)。 (四)基上,系爭賣渡證距今久遠,合諸簽署日期,且其內容為實 ,復係合法交易,堪認系爭賣渡證為真。 五、依系爭賣渡證所載,鐘連於54年2月24日將石𥕢35號房屋及 所連接之陳朝土居住房屋之坐落基地均出售李金水,後石𥕢 35號房屋於70年間拆除後重蓋成系爭房屋,經被告李芯宜陳 述在卷(本院卷一182頁),復為原告及被告李秀珠、李文仁 、李文生所未爭執。而依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 署,下同)於石𥕢35號房屋拆除而重蓋系爭房屋後於71年9月 19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之1頁),系爭房屋與石𥕢 41號房屋臨靠,與本院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房屋在廚房、浴 室一端與石𥕢41號房屋緊鄰之情況(本院卷一232頁)一致, 上情亦為兩造是認(本院卷二1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2屋相 鄰照片及2屋位置示意圖可參(板簡調卷23頁,本院卷一163 頁)。而上開航空照片與石𥕢35號房屋拆除前之64年7月31日 航空照片(本院卷一351頁)比對,石𥕢35號房屋與鄰房即石� �41號房屋緊臨之建築形式並無更動,足見系爭房屋乃在石� �35號房屋拆除後之原有基地上重建,自在鐘連出售李金水 之基地範圍內。且由上開改建之舉,益見鐘連前已將出售之 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石𥕢35號房屋坐落基地交予李金水使用 。 六、查系爭土地上經登記之建物僅石𥕢41號房屋(該屋於87年12 月21日經原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由鐘連 贈予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板簡調卷17-19頁) ,可見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出售李 金水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賣渡證顯示之系爭房屋 基地買賣契約迄今仍在,鐘連將包括系爭基地在內之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出售李金水,李金水本於買賣契約使用系爭基地 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非無合法權源。而被告乃李金水之繼承 人,自得概括繼受李金水上開權利而合法占用系爭基地。又 原告並無拋棄對鐘連之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參(本院卷一9 9頁),則原告亦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房屋基地之出賣人地位, 又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合法使用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原告自亦不得對李金水之繼受人即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縱系爭賣渡證為真,其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 不受拘束,系爭房屋乃將前建物拆除後改建,無占有權源等 語,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基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基地騰空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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