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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下稱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審 易字第8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刑事裁判意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與前案 屬於裁判上一罪,而非數罪,故原確定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卻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 8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包 括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 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 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有收受證人顏豊展新臺幣(下同)6 萬元(5萬元為酬金、1萬元為代繳納民事上訴及支付命令等 法院規費),認定抗告人有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之罪。 惟抗告人早於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5月1日各退還2萬5,000 元,計5萬元,中止意圖營利之犯意,且表明前所為之辦理 訴訟,免費代勞不須酬金,故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 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 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 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0 月16日以103年審易字第83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抗 告人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共3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關於原確定判決與 前案間,是否有抗告意旨所指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即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為免訴諭知部分, 乃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謀求救濟,而顯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 人犯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事實認定有誤,故無從依再審程 序救濟。從而,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要件,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㈢抗告人明知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仍基於意 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與顏豊展簽 定合約書,約定以5萬元服務費、1萬元車馬費之代價,處理 案件,並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01年5月20日至 101年7月4日)、附表二編號1、2(101年8月9日、101年8月 17日)、附表三編號1至4(101年5月21日至101年6月2日) 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續提出其代為撰寫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至三所示書狀之方式,辦理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 確定判決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顏豊展於偵查時之證述、抗 告人與顏豊展簽訂之合約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案件)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9964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案件)卷宗影 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21號、第212 2號、第2284號、第2298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案件)卷 宗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且有原確定判決1份可憑。又按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 ,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係屬既 成犯,於行為人無律師資格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時,即成 立。依上所述,抗告人雖於101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柳營區 調解委員會,與顏豊展以5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約定當場以 現金2萬5,000元交付顏豊展,另2萬5,000元於102年5月15日 前以現金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按;惟依前開說明, 事後抗告人與顏豊展達成民事調解而退還款項部分,對於抗 告人之既成犯罪並不生影響,故抗告人主張:其所為與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論述內容與 本院上開說明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抗-560-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指定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3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1-3 、2 至4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   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為警攔查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包   新臺幣(下同)100 元價格購入毒品咖啡包共計74包(即附   表編號1-1 、1-2 、1-3 ),及以每公克1,000 元價格購買   分裝成大、中、小包裝愷他命共計14公克(即附表編號2 )   後,以持用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958   -557323 之SIM 卡1 枚)連結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著手發送「米蘭珠寶- 網銷店」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   愷他命小包裝1,300 元、中包裝3,500 元、大包裝5,600 元   之價格,毒品咖啡包則每包400 元之價格,伺機販售上開毒   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12 年10月14日21時10分許,甲   ○○攜帶上開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AAJ-5558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江俊緯,行經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中興路口時,適警方   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攔查,為警目視副駕駛座腳踏墊   上有K 盤1 個,徵得甲○○同意進行搜索後,甲○○遂主動   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均為其所有,且供稱是打算要販毒   與發送前開廣告等節,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幸未及   售出毒品而不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   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   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 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1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1號   、112 年11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2號鑑驗書,係執行   毒品鑑定公務本於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書面鑑定報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   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得做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   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   ,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與被告   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副駕駛座乘客江俊緯陳述在卷,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手機翻拍擷圖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0 頁、第35-36 頁、第49-52 頁、   第55-57 頁;偵卷18頁、第28頁、第36頁;院卷第11頁、第   29頁、第37頁、第45頁、第53頁),及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資   佐證,且其中編號1-1 、1-2 、1-3 、2 經送請檢驗結果,   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詳參附表編號1-1 、1-2 、   1-3 、2 所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   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   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   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   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   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   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知悉扣案如   附表編號1-1 、1-2 、1-3 所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況被告亦坦承可預見毒品   包裝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乙節甚明(見院卷第89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供稱:毒品咖啡包成本100 元兜售   400 元、每包利潤300 元,愷他命1 公克成本1,000 元兜售   1,300 元、每公克利潤300 元,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才想說要   販賣毒品賺取價差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 頁背面;   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   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   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   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   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販賣毒品罪   ,其「販賣」之內涵,依司法院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核心意義係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   意,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稱之「販賣   」,其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有關販賣毒品罪   之著手,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   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通訊設備或   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   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   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   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   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據主客觀混合   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   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11 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由前揭手機翻拍擷圖發送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等   ,足認被告已著手於對外行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即尋找招攬不特定買主而達著手販賣之程度,非僅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 、1-2 、1-3 (毒品咖啡   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就   附表編號2 (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而持   有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2 者起訴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並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院卷第92頁、第   180-181 頁、第195 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    立法理由為「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    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是打算要去    販賣、為販賣毒品而發送廣告訊息(見警卷第8-13頁),    偵訊時亦稱是要拿來賣的(見偵卷第6 頁),則其就犯罪    事實所載犯行始終坦承,僅因起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認涉犯    實質構成要件罪名容有誤會,致被告未及於警、偵訊時對 正確適用法條罪名為自白,惟起訴後被告於審理時經告以    上開罪名即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依前揭立法理由觀之,可    認為被告未浪費司法資源自白犯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可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見解亦同)。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    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    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    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    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12 年10    月14日21時10分許,駕車搭載乘客江俊緯,行經嘉義市西    區建國路與中興路口,適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認形跡有異而    攔查,為警目視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K 盤1 個,徵得被告    之同意進行搜索後,被告遂主動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    均為其所有,並供稱是打算要販毒與發送前開廣告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    、第8 頁;偵卷第1 頁),即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    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現場被告或乘客江俊緯    2 人)前,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    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    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固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哥」之乙○○,惟並未因其    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5 月16日    嘉檢松列112 偵13432 字第1139014968號函文、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5 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    4734號、113 年8 月9 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706514號函文    暨檢附職務報告書與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院卷第000-00    0 頁、第123-147 頁、第153-155 頁、第161 頁)。再者    本院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之行動電話開機檢視翻攝    ,僅編號4 之白色行動電話FaceTime聯絡人有暱稱「哥」    (參院卷第107-112 頁),然此與被告所稱提供毒品上手    「哥」間亦未必具有毒品關聯性(可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辯護人聲請將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附表編號5 之紫色行動電話等送請鑑定    有無上手留存指紋(見院卷第182-183 頁、第195-197 頁    );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意見表示(見院卷第182-183 頁    ),綜合上述扣案物歷經警方蒐證查扣、毒品送鑑定人員    ,甚至扣案行動電話由本院調取開機檢視翻攝,期間先後    多數人員經手而抹去或覆蓋指紋之可能性,且無論毒品外    包裝或行動電話之客觀上表面平滑,種種因素致能否取得    保留有效指紋之變數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1 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⒌以上,依刑法第69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上述刑分    加重後)依較少之數減輕,及遞減2 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仍持有,發送廣告伺機販售,若確實售出流入   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影響   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   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   所持毒品種類數量、期間不長、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   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90-191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院卷   第201-2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因另被訴取款車手加重詐欺案件,故不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   ,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1-3 、2 等物經鑑定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碰觸、沾染    毒品而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係被告持有、發送毒品    廣告所用之物(見院卷第18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預備交付    毒品時秤重予買家確認之用(見院卷第186 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廠牌iPhone12紫色行動電話、編號6    之K 盤,被告稱分別係「哥」給予可在車上放音樂(不知    Apple ID之密碼,見院卷第107 頁、第112 頁,亦無證據    推認「哥」為毒品上手參前述)、個人施用愷他命所用,    均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86 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1-1 綠色粉末【Masa白色包裝,見偵卷第1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 年1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261號鑑定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49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6公克。 23包 甲○○ 1-2 紫色粉末【Libra 紫色包裝,見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3.99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7公克。 24包 1-3 黃色粉末【熊貓綠色包裝,見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①抽驗1 包,驗餘淨重1.40公克。 ②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1公克。 27包 2 晶體【見偵卷第24-25 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 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71號鑑驗書,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771 公克,見 偵卷第26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3 日草療 鑑字第1121000572號鑑驗書】 ①驗餘淨重0.6757公克。 ②驗餘淨重0.6676公克。 ③驗餘淨重2.7059公克。 ④驗餘淨重0.7198公克。 ⑤驗餘淨重0.7068公克。 ⑥驗餘淨重2.6962公克。 ⑦驗餘淨重4.6865公克。 7 包 3 電子磅秤 1 台 4 廠牌iPhone14白色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枚) 1 支 5 廠牌iPhone12紫色行動電話(無門號) 1 支 6 K 盤 1 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2024-11-19

CYDM-113-訴-102-202411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兆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兆希於本件前已因公 共危險案件3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翁兆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0時許起訖同日23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仁昌街與常德 路閃光紅燈路口,因未依規定停讓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 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38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兆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TDM-113-東原交簡-486-2024111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彭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彭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 影本」。 (二)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27、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彭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返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7頁), 職業為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照顧80歲的母親,自 身有心臟方面之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4號   被   告 胡彭祐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彭祐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之一品香海產店飲用啤酒2至3瓶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 ,因車牌汙損,經警攔停盤查,於同日21時01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彭祐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9

TTDM-113-東交簡-33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 處被告黃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均沒收之。被告不服而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罪量刑部分上訴, 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90、139至14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 案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 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 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因於112年5月5日被民眾報案,為警 查獲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為判刑過重,冀望 法官姑念被告於審理時態度及配合度自認尚佳,且坦承不諱 ,惟僅殘害自己身心,未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的情形 ,而在審理時未有矯飾之詞,故懇請法官再酌情從輕量刑。 ㈡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而已,但也明白為人子女屬應負 起對父母侍奉之責,倘若此次執行期過長,唯恐88歲的老父 變成獨居老人,無人在家隨侍照料,此為被告心中所擔心之 事,而更為深恐之事,即是被告若去執行時,這期間是否老 父能再等被告回來見最後之面,亦不敢想像,是故,懇請法 官基於情、理、法體恤被告為人子之情,給予重新發落機會 。並辯稱其有交出那些藥頭(供出上手),請求依法減刑等 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 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雖上訴主張其113年1月4 日警詢時供出之施用毒品來源(藥頭)綽號「卿阿」之人一 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依調查所得,已 敘明:「本案未因渠(被告)供述查得毒品來源。」、「調 查情形:㈠有無查得毒品來源之犯罪者?沒有,黃順德並未 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緝。㈡有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沒有 ,黃順德並未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僅於筆錄隨口提供綽 號「卿阿」名稱,不知住處、姓名、電話,亦沒有相關毒品 交易對話紀錄可資佐證,難以續查。」等旨甚詳,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73 284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 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 法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 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喜宴外 燴廚師工作,需要扶養高齡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則原審業已就被告犯案動機、所犯情 節屬自害型犯罪、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犯後認罪態度、及家庭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為整體 評價,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處有期徒刑8月 之刑,屬低度量刑,所為量刑審酌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 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以其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 辦已知悔悟、父親年老需其照顧之情請求本案量刑應再予減 輕其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 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NHM-113-上易-585-202411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 被告力泳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0、141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各罪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等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 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不識法律致觸法自 應受律法懲戒入監執行,此理無庸置疑,被告經查獲後,於 偵查審理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為良好,懇請鈞院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且主張 有意願跟告訴人談和解,雖然目前伊在監執行,但是出監之 後就可以付錢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與被害人謝茂祥、郭秀絹與 附載之郭方珠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 害人等分別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明 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事故而導致上開被害人受傷,竟仍 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 行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被告於2次肇事致人受傷後,恐為警發覺其有 無照駕駛、施用毒品等情事,均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 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 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被害人謝茂祥、郭秀 絹、郭方珠鳳受傷之情況非重,被告尚未與渠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參 酌被告2次犯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似性,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並已量處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以上),所定應執行刑亦為妥適,核無上訴意 旨所稱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仍願與被害人商 談和解,但被害人並未到庭無法進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原審亦已考量被告對其所為確有盡力彌補其造成被害人權益 侵害及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原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然按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尚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且現因另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中,自無從宣告緩刑,且經 被告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41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NHM-113-交上訴-1738-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勛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保勛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保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iPhone10手機2支、收據2張、工作證1張均沒 收(原判決主文誤載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原審裁定更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 被告林保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量刑(含請求宣告緩刑,下同)上訴(本院卷第129頁) ,且依被告林保勛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林保勛所犯 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 原審判決對被告林保勛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林保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原審量刑諭知(即減刑規定適用與否 )有所不服,提出上訴理由如下:㈠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 即113年3月16日警詢、複訊、113年5月3日訊問程序)及於 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偵、審自 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保勛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 問時均坦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 交易過程,並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 答辯,縱使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14日移審庭時曾為否認犯 罪之答辯,惟被告林保勛於113年5月3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承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符合實務見解所認「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是被告林保勛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自白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論處被告 林保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漏未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顯非妥 適。㈡被告林保勛確實有心與被害人厲朝正親自道歉並商談 和解事宜,又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面臨家中經濟窘 迫之急迫情形下,未及深思熟慮即輕信網路登載之工作資訊 ,進而從事本案犯行,被告林保勛犯後深感懊悔,又被告林 保勛係因急需款項,情急之下輕信網路徵才廣告,進而落入 求職詐騙之陷阱,是請鈞院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 紀錄,本案案發時年僅2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實係因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被告林保勛犯後深切悔過,實有決心重 新改過,是請鈞院考量被告林保勛實係因年輕識淺,急需用 錢而誤入求職陷阱,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此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等情,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請鈞 院審酌被告林保勛願意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倘被 告與本案被害人厲朝正商談和解完畢(已於本院審理期日達 成和解,詳後述),請鈞院賜予被告林保勛附條件緩刑之諭 知,以勵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林保 勛量刑辯護。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林保勛經原審認定 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 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林保勛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 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 三、量刑減輕事由:  ㈠未遂減輕:   被告林保勛就本件犯行已著手實行,然遭警方及時查獲而未 遂,其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保勛固上訴主張於偵查中歷次警詢及訊問時均坦承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其工作內容為拍攝車手取款交易過程,並 於一審審理最終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認罪之答辯,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減輕被告林保勛刑度 容有違誤云云,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 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 。且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詳為參酌被告林保勛 於本案偵查中,曾於113年3月16日經檢察官訊問:「問:本 件涉嫌詐欺及洗錢罪是否承認?」被告林保勛答:「我承認 。」(偵卷第8頁),嗣於113年5月3日再經檢察官訊問:「 問:本件涉嫌與白無常、『福星高照2區』等詐騙集團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組織等罪嫌?」被告林保勛 則答:「請律師幫我回答。」其辯護人答:「依被告所述, 被告似乎是否認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並經檢察官訊問被告 林保勛有無補充陳述?被告則答「我在網路上找兼職我就去 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42頁), 亦為否認犯罪事實之抗辯,對於其辯護人所述其似乎否認詐 欺犯罪亦無否認爭執之意,則被告林保勛就本案犯罪事實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不知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對於該等犯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 無肯認之供述,縱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仍無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被告林保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合。則原審 量刑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不合。況且被告林保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陳 述捨棄對此部分減刑主張而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 勛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為求快速獲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犯罪情節及 手段惡劣,預計取款之金額為30萬元,數額非小,迄本院準 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林保勛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 層級,從事監控角色,本件幸經被害人警覺,事先報警處理 ,未發生實害,暨被告林保勛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林保勛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與告訴人厲朝正達成和解,賠 償賠償金額為2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林保勛所犯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林保勛之犯 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 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林保勛上訴對原審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林保勛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曾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紀錄,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乙情,然因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故被告林保勛符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願以約定金額2萬元賠償損失,顯見 被告確有贖罪及真摯悔悟之意,已如前述,被告林保勛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林保勛同意緩刑及檢察官當庭陳 述之量刑意見,且被告林保勛本案所犯情節為犯罪未遂,行 為時僅28歲,有改正其偏頗思維之機會,允宜予自新之機會 ,庶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 烙印,被告林保勛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 對被告林保勛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復本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 促使被告林保勛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 免再犯,且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保勛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 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林保勛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倘被告林保勛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49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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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國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 被告魏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重而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 卷第120、186至18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 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 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 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彥筑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 後猶飾詞狡辯,其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未曾就其所涉犯罪 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 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 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 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其和解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 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 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及槍砲等不法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及同住之 父母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329-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之。本案代號BM000-A112009及代號BM000-A112009B被拍攝性影 像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與代號BM000-A112009(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及代號BM000-A112009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乙 )為嘉義地區某高中同校宿舍室友,明知甲 、乙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於111年11月9日18時40分許,在渠等宿舍內,趁甲 、乙 未注意自己動向之機會,將其所持用IPhone X手機開 啟數位攝影功能後朝向甲 、乙 所在床舖,拍攝甲 之口部 對乙 之性器官為上下抽動之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之影像 電磁紀錄,時長約21秒,復接續基於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內 容及散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同一 地點,利用同一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即時通(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即時通),以即時通帳號「Zhang Zhe Yuan」 將前開性影像電磁紀錄檔案上傳至群組「嘉義自費遊學團ak a雲林遊子化工學會」,使該群組成員均得以見聞該等內容 而散布之。嗣甲 、乙 查覺被害報警處理,為警持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在張哲源住處扣 得其所有供其竊錄少年為性交行為並散布所用之IPhone X手 機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述已說明 者外,檢察官、被告張哲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7、145、1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4至25、29頁,本院卷第66至68、144、198頁),核與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證人即A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繪現場位置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即時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見警卷第9至14、17至41頁,偵卷第9至11頁)及性影像光碟1張,並有前揭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自 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經查:  ⒈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明定「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將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覽列為處罰樣態,增列行為樣態,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同條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 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如前所述,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 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 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 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 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 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 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 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 之危險性,爰原第3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 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 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 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復行修正公布,且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 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併此敘明。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 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 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 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 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所為,未事先取得甲 、乙 之同意,而被告故意不為 告知及徵得同意,使甲 及乙 處於不知被以錄影方式拍攝前 揭性影像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告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乃剝奪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則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應認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製造性影像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即已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行為態樣予以明文,而拍攝少年性 影像即為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載,是被告拍攝甲 與乙 之性影像,應符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所指「性剝削」之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居於資源 掌控者地位,而用不對等權力關係對甲 及乙 拍攝性影像, 故不符合性剝削等語,應不足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 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查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 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 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行為時為年滿 18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 規定則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就本案涉犯 刑法妨害秘密罪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斷。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年紀甚輕,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俱坦認犯罪事實,並與乙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乙 之母表示:被告知道錯,亦願意給予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有努力彌補過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上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 及乙 被拍攝性影像,復將之散布在群組,對甲 及乙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客觀犯罪行為,並與乙 成立調解等情,未與甲 成立和解或調解(本院已有安排調解,惟因雙方有差距而未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乙 及乙 之母、甲 之父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133、151至152頁);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為其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拍攝甲 與乙 之性影像,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所規定之物品,該等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尚乏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依 法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9

CYDM-113-訴-193-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偉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12年1月初,與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小 白」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 偉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小白 」,再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蘇晁永施用詐術,致 使蘇晁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黃偉誠前揭高雄 銀行帳戶,黃偉誠再依「小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予「小 白」,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警據報,經 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偉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105、107頁),核與告訴人蘇晁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商銀、高雄銀行及廖杏慈合庫商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據、告訴人檢附之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 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 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 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 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 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均係依「小白」指示行動,並 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實際實施詐騙之人數有所認知, 亦無法排除「小白」一人分飾多角,是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所謂參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 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小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邀約被告加入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加入詐欺集團成為成員有所認識、 或有加入詐騙組織之意欲,且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07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因 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 期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 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 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雙方協議 之內容,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和解書即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 日後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 向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為免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 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 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蘇晁永/ 提告 佯為LINE暱稱「陳心怡」之投顧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蘇晁永佯稱:可在「法銀巴黎」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17日9時51分許,200萬元,廖杏慈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偉誠之中信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10時08分許,100萬元 黃偉誠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100萬元 112年1月17日11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桂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附件:緩刑應履行之條件 應履行和解條件之內容 被告應依和解書之內容分期給付被害人蘇晁永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並經被害人如數    點收無訛。 (二)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民國114年11月止,每月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    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2024-11-19

KSDM-113-審金訴-4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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