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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明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明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明村因竊盜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雖曾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罪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22、29至33 5、39至46、51至54、57至6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 許。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對於法院訂應執行刑時,並無 希望法院考量之因素等語,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9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3、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5、6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8至10所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9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8年3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 0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並與附 表編號5、6、7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相異;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在111年1月至9月間、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為101年至111年4月23日;附表編號1至2、3至4、5至6、8 至10所示之罪分別經定有期徒刑10月、8月、5年5月、1年, 堪認法院前已就上開各罪分別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 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6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85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1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04、93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10月20日 112年5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97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1年11月16日 112年5月3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01年至111年4月23日 111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04、934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5日 112年4月28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3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7、836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7、83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編     號 10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37、83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2025-02-18

CYDM-114-聲-88-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安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宏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15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 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0年 10月)以下,定其刑期。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 於裁定前,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 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21日 111年8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4號、第22號、第26號、第27號、第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3366號、第5018號、第5020號、第6713號、第6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編號 4 5 6 罪名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3日、111年7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4號、第22號、第26號、第27號、第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3366號、第5018號、第5020號、第6713號、第6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編號 7 8 9 罪名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4日、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4號、第22號、第26號、第27號、第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3366號、第5018號、第5020號、第6713號、第6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4號、第22號、第26號、第27號、第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3366號、第5018號、第5020號、第6713號、第6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14號、第22號、第26號、第27號、第54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第3366號、第5018號、第5020號、第6713號、第69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2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2025-02-18

CYDM-113-聲-94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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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慧敏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慧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石慧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 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 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4日嘉院弘刑禮114聲68 字第1140001596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29至35 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 、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 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石慧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3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備註 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18

CYDM-114-聲-68-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 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楊嘉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 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 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4日嘉院弘刑禮114聲69 字第1140001597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37至43 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 、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 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 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嘉簡字第102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是以,本院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 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拘役7 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楊嘉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共3罪,各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2月17日 備註 經同案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18

CYDM-114-聲-69-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凱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凱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凱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邱凱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 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 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4日嘉院弘刑禮114聲67字第 1140001595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15至23頁)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犯 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 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 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邱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1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5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5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2025-02-18

CYDM-114-聲-67-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吳三榮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聲他85字第114 90027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概要:  ㈠異議人因附表所示16罪,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聲字第10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發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中(本院卷第28頁 )。  ㈡異議人以本院上開裁定量刑過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9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裁量後(本院卷第45頁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23日嘉檢熙十114執 聲他85字第1149002772號函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本院卷第75 頁)。  ㈢異議人因此於114年2月4日向本院遞狀,仍主張本院上開裁定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依據上開案件過程,異議 人應是欲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開駁回其聲請的命令,聲 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檢察官的上開指揮命令,准許其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雖認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2月,量刑過重。然本院上開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 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其次,異議人所犯附表各罪的最長刑期是1年2月,總 刑度是16年6月,本院前案裁定異議人應執行10年2月,已經 基於恤刑原則為異議人調降甚多刑期。且觀諸異議人附表整 體的犯罪情節,異議人除編號1、編號15是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其他均是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罪, 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健康,犯罪期間自107年1月至8月 ,犯罪時間非短,轉讓次數眾多,有附表各罪的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因此,本院前案裁定的刑期相較 於異議人的整體犯行,客觀上沒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其 駁回異議人的聲請核屬正確,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聲-152-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 受刑人所犯2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 年4月17日、111年7月31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 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 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橋頭地院,應予更正) 112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橋頭地院,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85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橋頭地檢,應予更正)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113年5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87號

2025-02-18

KSDM-114-聲-74-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 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 號1、3至6)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2)之罪,然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3罪)、共同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部 分相異,並考量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 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 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 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送達受刑 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 罪部分,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 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 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 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部分,另於【附表二】定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部分,另於【附表二】定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1年4月7日 112年6月6日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3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00、24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7月2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8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11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3日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26日19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00、249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4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9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53號 113年度簡字第356號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2月13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0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22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另於【附表一】定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另於【附表一】定刑)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8日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1月25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8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116號

2025-02-18

KSDM-114-聲-1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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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慈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慈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 未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1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2025-02-18

KSDM-114-聲-2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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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5月2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 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院 內裁判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 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罰金2 萬5千元+2萬元=罰金4萬5千元)。爰衡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 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3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非久, 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參酌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 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 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 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113年3月12日 同左 113年5月2日 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113年7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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