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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8號 原 告 唐建中 吳靜雯 莊郁雅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 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始得提起,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陳俊憲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唐建中、吳靜雯、莊 郁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憑。然 上開刑事案件迄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時,並未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未繫屬本院,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 諸前揭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05

CTDM-113-附民-638-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怡欣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怡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怡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 」,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 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 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 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 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 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 定其執行刑,嗣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惟更定之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之總數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各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 益有高度重合,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 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 應從少酌量。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意、手 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迥然有別 ,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 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及身體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 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 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 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30年(附表所 示各罪之內部界線總數,已逾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法定 最大上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以30年為其上限) 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 、5至6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111年12月27日 同左 112年1月30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 112年4月27日 同左 112年5月23日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4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 ⑴有期徒刑5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10月。 ⑶有期徒刑1年10月。 ⑷有期徒刑1年10月。 ⑸有期徒刑1年10月。 ⑹有期徒刑1年10月。 ⑺有期徒刑1年10月。 ⑻有期徒刑1年10月。 ⑼有期徒刑2年。 ⑽有期徒刑1年10月。 ⑾有期徒刑1年8月。 ⑴110年8月6日 ⑵110年8月12日 ⑶110年8月10日 ⑷110年8月11日 ⑸110年8月12日 ⑹111年1月27日 ⑺111年2月4日 ⑻111年1月18日 ⑼111年2月4日 ⑽111年1月27日 ⑾111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115號 112年6月1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243、253號判決左列編號⑴至⑸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左列判決駁回上訴。 5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至112年1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7月4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月9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⑴有期徒刑5年3月。 ⑵有期徒刑5年3月。 ⑶有期徒刑5年3月。 ⑴110年7月5日 ⑵110年7月11日 ⑶110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113年3月15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2024-12-05

CTDM-113-聲-1349-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源 住○○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 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 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為侵害 社會安全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 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 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 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 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 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 重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 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 事,自無庸就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 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113年9月2日 同左 113年10月23日

2024-12-05

CTDM-113-聲-1377-2024120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楊 義務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0、1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阮翠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又本案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04

CTDM-112-金訴-48-202412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A女被拍攝之電子 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BJ00 0-A110169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其於110年9月22日14時許,前往A女位在高雄市湖內 區之住處留宿,並於同日14時許及110年9月23日0時許、1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 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所涉強制性交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 成年人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 ,於A女不知遭拍攝之情形下,於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 0分許,接續以其手機竊錄其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 (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影像)。又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 ,離開A女上址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A女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旋即離開現 場。嗣因甲○○之女友陳冠欣於其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並在 其住處發現A女遭竊之手錶,遂與A女聯絡,A女與母親BJ000 -A1101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報警提告,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外,均經被告甲○○、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9 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上述 勘驗報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性交, 並拍攝本案影像,及坦承竊盜犯行,然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 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拍攝前有告訴告 訴人A女「我要拍了」,告訴人A女沒有拒絕的反應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拍攝時手機正朝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應非 全然不知拍攝情事,且不排除被告曾徵詢告訴人A女,告訴 人A女當下未聽見,非屬明確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告訴人A女, 於110年9月22日14時許,前往上址住處留宿,並於同日14時 許及110年9月23日0時許、19時許,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 訴人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於 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0分許,持手機拍攝本案影像;及 其嗣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離開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之手錶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3至35 頁;訴卷第64至65;訴卷第3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4至20頁;偵一卷第21 至24頁;訴卷第175至151頁)、證人陳冠欣(警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卷第25至2 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卷 第127至128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警卷第35至36頁)、A女手繪房間內配置圖(警卷第37頁) 、被告IG帳號(89_03_03)擷圖(警卷第39頁)、證人陳冠 欣IG帳號(_sss05.03)及臉書帳號(辣椒)擷圖(警卷第3 9至40頁)、告訴人A女與「鈞」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 第40至41頁;偵一卷第52至102頁)、證人陳冠欣IG帳號「_ sss05.03」之限時動態擷圖(警卷第43至48頁;偵一卷第10 3頁)、告訴人A女與「Chris chen」之IG對話訊息擷圖(警 卷第48至50頁)、告訴人B女與證人陳冠欣之臉書、IG對話 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1至51頁、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內用電話與朋友 聊天,被告突然拿走我手機並切斷通話後,便脫掉褲子和我 發生性行為,過程約10分鐘,當時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手 機拍攝;我事後在IG上看到證人陳冠欣的限時動態,才知道 有被拍攝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23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拍攝,被告也沒 有跟我說過他要拍攝等語(訴卷第180至181頁),對照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偷拍與告訴人A女性行為之過程,當時 告訴人A女不知道我有拍攝等語(警卷第5至6頁);兼以被 告於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未久,其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述,較 少有訴訟上利弊得失之權衡及考量等影響,較諸其嗣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當更近於事實,且與告訴人A女 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未事先徵詢及經告訴人A女明確 表示同意,即以手機拍攝本案影像。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影像,勘驗結果略以:《附表編號1影像》鏡頭 角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告訴人A女正面朝上呈躺姿,臉部 朝向右側,下巴位置有狀似棉被之物體遮擋告訴人A女部分 臉部,告訴人A女無情緒表現,亦無任何表示同意或反對拍 攝之言詞或行為。《附表編號2影像》鏡頭角度係由高處往下 拍攝,告訴人A女背對朝鏡頭呈俯趴姿態,被告要求告訴人A 女發出叫聲,告訴人A女配合發出微弱聲音,並無明顯情緒 表現,及任何表示同意或反對拍攝之言詞或行為等節,有勘 驗筆錄存卷可憑(訴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A女之視線 未曾朝鏡頭所在方向觀視,難認告訴人A女有察覺被告正持 手機拍攝之情。又參以證人陳冠欣於案發後以IG聯繫告訴人 A女,並稱伊在被告之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等語,有證人陳 冠欣IG帳號之限時動態及對話擷圖(警卷第43至50頁)附卷 可佐,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後經證人陳冠 欣告知,並將本案影像傳送給我看,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 影像,我當下情緒很崩潰,不想再面對被告,也不知道如何 處理等語(訴卷第176至180頁)。對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作 證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致無法應訊,經本院諭知休庭並由社 工師協助平復情緒,始能繼續接受訊問等節(訴字卷第179 頁),及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有自我傷害行為,此有告訴人A 女自傷照片存卷可佐(見彌封袋內資料),足見告訴人A女 於案發後心理承受相當劇烈之衝擊及壓力,顯非對被告持有 本案影像一節有所預料。兼以告訴人A女經網路遊戲結識被 告,並僅相識未滿1月即發生性行為,2人間並無穩定可靠之 信任關係或長時交往之感情基礎;又現今科技設備及網路媒 體發達,手機攝錄之影像檔案重製容易,且傳播管道多元、 迅速,常人無可能輕易使缺乏信任或情感基礎之人拍攝自身 性交之影像等情,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拍攝本案影像。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性行為過程中拿手機出來 拍,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是否知情我在拍攝等語(警卷第6頁 );嗣其翻改所供而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先問告訴人A女 可否拍攝,告訴人A女稱好,但要求我不要拍攝到臉,告訴 人A女有把臉遮起來等語(偵二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供稱:我要拍攝前有跟告訴人A女說「我要拍 了」,告訴人A女沒有反應,也沒有口語、動作或情緒上的 回應,我看不出有同意我拍攝;如果告訴人A女不同意拍攝 ,應該會說不要拍到臉等語(訴卷第64、350頁),細觀被 告於偵、審所為辯解,非但與警詢時之供述不同,且就是否 曾先口頭徵詢告訴人A女意願及告訴人A女之反應等節,供述 前後互有出入且所供情境有所矛盾。又倘被告果係事先徵得 告訴人A同意方行拍攝,當無可能於警詢時不予說明,反而 供稱係偷拍告訴人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更無可能於 歷次應訊時供陳不同之告訴人A女同意或知情被拍攝之情節 ,且各次所供述之情境間存有矛盾,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 非本於事實所為答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增 定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則未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下稱現行法)。  ⒉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拍攝他人之性影像,應適用新增定 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較諸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為專處徒刑之罪,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增定「謂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 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併此敘明。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為「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中間法為「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 間法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間法係參考同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 8項「性影像」之定義,原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均為「性影像」所涵蓋,並擴及一切影 音圖畫等載體,同條例第36條之中間法並增定「語音」,已 屬擴張處罰客體。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現行法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現行法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增定「重 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等性剝削之定義,及「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核屬擴張所處罰之犯罪態樣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中間法及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 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 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 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際拍攝本案影像 ,使告訴人A女無從表達對性交影像拍攝之意願,不啻以隱 匿欺瞞之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對於被拍攝性交影像之意思決 定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無訛。 又本案影像係以數位編碼之電子訊號方式進行紀錄,並儲存 於作為載體之手機內;且內容為被告與A女性交之過程,核 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電子訊 號。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A女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竊取告訴人A女之手錶,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以上揭規定認論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其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 電子訊號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 拍攝本案影像,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而為,各次拍攝舉措緊密,難以分別割裂為觀察評價,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論處。  ㈤被告以單一拍攝行為,觸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 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㈥被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趁與告訴人A女進行性 行為之際,以手機竊錄本案影像,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之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本案影像之內容、時長、數量,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 ,兼以其行為各侵害告訴人A女對於財物管理之權益,及對 於拍攝性交影像之決定自由,致告訴人A女承受深刻且難以 抹滅之心理傷害,且無端蒙受財物損失;又其嗣與告訴人A 女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使告訴人A女迄今 未獲償分毫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憑(訴卷第113、253頁),被告所致實害實非輕微,復未獲 實際填補,難予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訴卷第17至20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5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竊盜罪,經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 刑已逾5年,無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標 準之餘地,然仍屬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與不得易刑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無從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 刑罰(從刑),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雖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 用裁判時法律。  ㈡附表所示之本案影像,係被告所錄製少年性交之電子訊號, 屬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已於案發後刪除本案 影像等語,惟審諸本案影像之特性,得輕易傳播、儲存於各 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 處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保護 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影像係屬違禁物,是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拍攝本案 影像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212、3 50頁),核屬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未據扣案,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 有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嗣雖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惟尚未 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A女,前已敘及,為達沒收制度用以 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0.155020 2 000000000.220906

2024-11-27

CTDM-112-訴-214-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為警查獲持有未吸 食完畢、如附表「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毒品,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 用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強制戒治, 於111年10月7日釋放出所,由上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 卷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附表「鑑定 書字號」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又前開毒 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毒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鑑定書字號 1 109年2月7日15時2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誠路口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109年6月14日19時許 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與大昌路口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110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4-11-27

CTDM-113-單禁沒-211-2024112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渝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 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 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漢渝提供多個帳戶供非法匯兌 業者使用,匯兌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34萬3,637元,對 金融秩序有相當影響。又依被告所犯情節,如僅因事發後自 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可獲顯屬過輕之刑度,亦恐使 具資歷之社會大眾認經營地下匯兌罪刑輕微,可鋌而走險, 致銀行法喪失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25條 之4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他字卷二第247 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不詳之匯兌業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其有上述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及其所為僅屬幫助犯,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明知非經 合法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 供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不詳匯兌業者收受他人資金匯款,再 轉匯為人民幣等地下匯兌收受存款之業務,其所為足以影響 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危害社會 安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非主 要地下匯兌之經營者,僅係提供帳戶供資金匯入;兼衡以被 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匯入資金金額,以及其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公 司當業務經理,尚有老婆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罰減 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量刑之基礎 事實未有變動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核無不當。  ㈣被告於犯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 之宣告,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意旨所陳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認罪,請斟酌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諭知緩刑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有欠而觸法,為促其 記取教訓,日後能知審慎自身行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就被告之 主觀犯罪惡性、矯治必要及防免再犯等事項,詳予斟酌而為 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之條件,核與緩刑用啟自新之本旨 無違,且所命條件無有裁量濫用或與防免再犯欠缺關連等情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7

CTDM-113-金簡上-71-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辰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子辰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 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 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及其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各 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為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之犯行,且各 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 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 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公共安全 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 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 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 113年3月22日 同左 113年4月2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24日

2024-11-27

CTDM-113-聲-1081-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玄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玄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4、16、22所示之物無沒 收必要;又附表編號1、2、5至15、17至21、23、24、26所 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是均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第409號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31日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關於聲請人被訴犯行部分,業已完全脫 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有關上開扣押物之發還事宜, 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決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9號判決附表四):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現金新臺幣150,700元 范玄莊 否 2 111年1月8日至103年4月18日互助會名單1張 否 3 印鑑3個(范玄莊2個、鍾嘉明1個) 否 4 郵局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5 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6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否 7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否  8 岡山區農會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 否 9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否 11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2 陽信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3 京城銀行Q-send卡1張(收款人PHAM THI MY DUNG) 否 14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否 15 匯款紀錄紙條5張 否 16 郵局存簿4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17 農會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19 兆豐國際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0 玉山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否 21 臺灣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否 22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3 台新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否 2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 否 25 Iphone11手機1支 已宣告沒收 26 Samsung Galaxy Note 5手機1支 否 27 匯兌訊息名片1張 已宣告沒收 28 點驗鈔機(KD-316)1台 已宣告沒收 29 記有匯兌金額資訊筆記本1本 已宣告沒收 30 點驗鈔機(MH-390N)1台 已宣告沒收 31 行動電話1支(iPhone X SR黑) 阮文生 已宣告沒收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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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竑文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經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竑文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先後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法第 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 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 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 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 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 刑人所犯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俱為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行,且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罪質高度相似,又 為同日所犯,犯罪時間甚近,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時空、本質 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 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並考量受刑人各次侵害財產法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 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之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 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予受刑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業獲保障,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5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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