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謝敏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66線由平鎮向大溪行駛,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臺66線26.8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與伊
所承保、訴外人吳家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84元(經
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8,721元、烤漆15,187元、零件
85,876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保險簡-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