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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孝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孝康與林祐玄素不相識,馬孝康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應予更正)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戶名稱「中華民國行政院」粉絲專頁於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應予更正)3月26日所發布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 」留言標記林祐玄,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林祐玄, 足以貶損林祐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林祐玄於113年3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住址詳卷 )瀏覽上開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孝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64、67頁),核與告訴人林祐玄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164號卷【下稱偵9164卷】第14至15、24至25頁),並 有本案貼文截圖照片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2014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被告臉書帳戶名稱「 馬孝康」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2張、大頭貼照截圖照片1張( 見他卷第5、9頁)、被告於本案貼文張貼之留言截圖照片16 張(見他卷第6至7頁)、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之人名搜 尋結果截圖1份(見他卷第8頁)、告訴人臉書帳戶名稱「林 祐玄」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13763卷】第85至9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而為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 帳戶名稱「馬孝康」留言標記告訴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足以推認被告 所指涉之對象為民進黨及相關政治人物而非告訴人,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林祐玄 日本人的後裔出生不如 你老媽應該是日本人的慰安婦 難怪生出一個畜牲不如的不像日本人不像中國人也是來哈嗎哈哈哈 我知道你老媽是一個日本人的慰安婦而已 日本人不像中國人又不想有夠賤的一個人 2 林祐玄 你一下你老媽慰安婦是怎樣的人被人家狗幹的就是你老,,,,媽 才會生出你這個,王,八,蛋 3 林祐玄 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不要講太多了 禽獸不如 4 林祐玄 我又不是你們老媽是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哈哈哈 5 林祐玄 應該是喔你老媽就是慰安婦哈哈哈 不然你怎麼會討厭慰安婦呢不是日本人搞出來的嗎你應該承認了哈哈哈 有夠賤的日本人不是你把 我感覺真的有個無。。的慰安婦台灣人不會。。。。。有夠賤的是不是你老媽 你老媽就是慰安婦 難怪那麼喜歡日本人 他媽的王八蛋日本人的後裔 6 林祐玄 畜牲不如日本人的後哈哈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他老爸就是漢奸了你感覺呢不是漢奸嗎 2 林祐玄 你最好不要響蘇貞昌他老爸賣國賊 賣國賊就是賣國賊

2025-02-13

SLDM-113-易-712-202502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1、38、 40至4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卷第40及41頁),則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又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金訴卷第40及 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復有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 第4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容屬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否認獲有實際犯罪所得(金訴卷第40及 41頁),復無確切證據可證明及此,故無法認其因本案取得 不法利得,無從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1日收據1紙,業 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該公司收款章戳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亦琛」署名1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 未扣案之不實「陳亦琛」工作證(警卷第23頁),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 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參警卷第23頁) 未扣案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公司收款章戳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亦琛」署名1枚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1月1 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經理」、LIN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乙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 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乙○○則可獲得每次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10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等向丙○○佯稱:「DYT 」投資交易APP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 誤,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先後依指示面交 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 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銀 公司)之「收據」、「陳亦琛」工作證後,以不詳方式交與 乙○○,乙○○再依「經理」之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5時19分 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沙崙國中」大門前, 冒充為「德銀公司」之「陳亦琛」專員向丙○○收款130萬元 ,乙○○並向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偽簽「陳亦琛」署押 後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1份與丙○○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該等文書名義人。嗣乙○○取得之130萬元詐欺 款項後,隨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 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經理」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在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詐欺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受「經理」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偽造之「陳亦琛」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德銀公司收據、「陳亦琛」工作證、大頭貼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示「陳亦琛」工作證後,交付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1份與告訴人,並於收據上簽有「陳亦琛」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德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亦琛」署押、「德銀公司」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德銀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陳亦琛」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 」、LINE暱稱「DYT客服人員」、「陳佳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收據1張,然既已 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至本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陳亦琛」署押、「德銀公司」印文各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14-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芳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浩宇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704、15096、157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018、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芳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浩宇無罪。   事 實 一、羅萬芳、許証皓(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知悉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運輸,許証皓竟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 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大麻花4包(下稱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未事先告知 羅萬芳,以「羅萬芳」之英文名字為收件人、羅萬芳之戶籍 地「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英文地址為收件地址 、門號「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1 件(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案包裹), 並由不知情之泰國EMS WORLD THAILAND郵務公司於112年7月 23日運抵我國後,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 員發覺有異,拆包查驗發現內裝本案大麻花,隨即依法查扣 並移送警方。嗣警方於監管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 通知上開0000000000號收件電話之使用者許証皓,告知其包 裹領取訊息,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電聯羅萬芳所 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告知羅萬芳本案包裹以其 名義為收件人,要求羅萬芳領取本案包裹,羅萬芳已預見其 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竟因積欠「王晉 邦」債務,基於縱使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允許証皓、「王晉邦」代為領取本案包裹。許 証皓乃與羅萬芳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羅萬芳居所即新竹縣 ○○市○○街000號前見面,許証皓並另請求不知情之李浩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 嗣許証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及李浩宇駕駛A車抵達羅萬芳居所前,羅萬芳即乘坐B車,2 車隨即出發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街0號之北埔郵局。嗣A車 、B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二路時,許証皓指示羅萬芳改搭李浩 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羅萬芳隨 即進入郵局,並於16時49分親簽收受本案包裹,旋即遭埋伏 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另循線拘提許証皓、 李浩宇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及新竹縣調查站報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羅萬芳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字卷二第27、1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調詢 、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偵15096卷第5 -15、39-44頁;本院聲羈卷第15-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浩宇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5781卷第3-9、32-35頁 ;偵3346卷第30-36頁)互核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報告(他卷第2頁)、同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704卷第19-28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13704卷第55-56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他卷 第7-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4日北機核移字 第1120101921號函(他卷第3頁)、同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4頁)、EMS WORLD TH AILAND託運單(他卷第5頁)、扣押物秤重照片(他卷第6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姓名:孫家偉)(他卷第9頁)、北埔郵局混 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偵13704卷第7頁)、羅萬 芳指認「許証皓」大頭照(偵13704卷第14頁)、許証皓臉 書截圖(偵13704卷第16頁)、羅萬芳Samsung手機翻拍照片 (偵13704卷第17頁)、新竹縣調查站112年7月25日蒐證畫 面(偵13704卷第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 (警聲搜卷第24、37-45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聲 搜卷第26-27頁)、遠傳電信通聯調閱回覆單(警聲搜卷第5 2-65頁)、本院112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偵2018卷第16-1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其中本案大麻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 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230 號鑑定書(偵13704卷第5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萬芳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羅萬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係明知本案包裹內容為本案大麻花 ,而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⒈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113年7月25日15時許,「阿皓」 (即許証皓,下逕稱許証皓)打給我,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包 裹,我說領包裹為何要我,他說包裹收件人是寫我的名字, 我說為何要用我的名字,他就說用我的名字領不會怎樣,他 又說東西沒有問題,但是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有問題, 不然為何要用我的姓名當作收件人。我在LINE上跟「軒嵐美 車工坊 奕軒」說:「馬的 叫我去領包裹」是我覺得我去領 取包裹很怪,就想跟我兒子羅子軒講這件事,主要也是想表 達我不滿的心情等語(偵13704卷第4、13頁)。於偵訊時供 稱:許証皓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我的名義作為包裹的收件 者,他那天突然打給我叫我幫他領包裹,我根本不知道有我 的名義的包裹,我叫他自己去領,他說他用我的名字去寄, 叫我去北埔郵局領,後來我說這麼遠。過一下,他又打來, 他說叫我在家等他,他會開車到我家接我,後來他到了我家 門口,他就打給我,叫我上車,他叫我領包裹我本來就不想 去,我覺得怪怪的。他沒有跟我提過泰國的事情,有次我去 他的手機行,聽到許証皓跟他的朋友講電話,有講到泰國旅 行的事情,不知道跟這件事情有沒有關等語(偵13704卷第3 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因為賣簿子,交給「王晉 邦」我的身分證正本。我不知道「王晉邦」要用我的名字、 地址作為收件人與收件地址,我是許証皓打電話給我時,我 才知道他要我去領包裹,在這之前沒有人跟我講過本案包裹 的事情。一開始我是不想領,但許証皓跟我說「不會有問題 」,並跟我兒子抱怨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許証皓叫我去領 包裹且是用我的名字領取,我當時就有懷疑此包裹可能是不 法物品,且因為因為許証皓與「王晉邦」就是有接觸毒品的 人,許証皓有在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向 許証皓買毒品,我當時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我有一 次好像聽到許証皓跟「王晉邦」聊天,聊到「王晉邦」過去 泰國,說泰國的大麻很便宜。我在車上時,許証皓已經有跟 我說是毒品包裹,我當時也有想到包裹裡面應該是毒品,只 是不知道是什麼毒品。我因為欠「王晉邦」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他叫我做什麼我就配合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 114、161-171頁)。  ⒉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羅萬芳也有向我問包裹內容物, 我說「這是從泰國寄來的國際包裹」,我有跟他說包裹內容 物是毒品,至於是哪種毒品我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給「 王浩章」(即「王晉邦」,下逕稱「王晉邦」),我是將手 機架在出風口並開擴音與「王晉邦」通話,所以在車上的我 與羅萬芳都可以聽到「王晉邦」所講的話等語(偵15096卷 第7、10、15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包裹上羅萬芳的戶 籍地、電話,是「王晉邦」安排與寄出的,我知道羅萬芳曾 經把證件押給「王晉邦」,因為他們之間有個3萬5千元的買 賣,羅萬芳有拿到錢。羅萬芳確實是只知道一份國際包裹, 但我在車上有跟他聊說,包裹是毒品包裹,但我沒有跟他講 是什麼毒品,且我跟「王晉邦」在通電話時,都有擴音,羅 萬芳也會聽到。我記得羅萬芳有問「王晉邦」,為何寄件人 是用我的名字,「王晉邦」說你就不用管這麼多,就去簽收 就好,羅萬芳就沒有回話,之後我們就換車了等語(偵1509 6卷第40-42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 :6月多時,羅萬芳有要當人頭戶,有賣個資給「王晉邦」 ,將他的一間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交給「王晉邦」,「王晉邦 」出國後,將所有通訊軟體換掉,他就聯繫不到羅萬芳,因 羅萬芳不太會使用通訊軟體,都是由我用行動話聯繫羅萬芳 。羅萬芳知道他要去領的包裹有毒品,是我跟他說的。因我 跟他確實有毒品前科,他當下有問,我是說國際包裹,他有 一直追問,我才說是毒品,之後他就跟「王晉邦」有通到電 話,「王晉邦」跟他說不用管這麼多,後續再教他怎麼做等 語(本院聲羈卷第18-22頁)。  ⒊是被告羅萬芳於調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案發當 日經證人許証皓委託領取包裹,方知悉本案包裹係以其姓名 及戶籍住址作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ㄧ事,而心知包裹有問題 ,出發前知道可能為毒品,嗣於B車上亦經證人許証皓告知 本案包裹內含毒品,惟並不確知為何種毒品等語,及其所供 係因前曾賣簿子予「王晉邦」,「王晉邦」方知其個資等語 ,均與證人許証皓上開證述相合。且依被告羅萬芳Samsung 手機翻拍畫面(偵13704卷第17-17頁反面),亦可見被告羅 萬芳有於113年7月25日15時8分向LINE上暱稱「軒嵐美車工 坊 奕軒」傳訊:「馬的叫我去領包裹」、「有問題的」、 「幹想給我死」等語,確實呈現被告羅萬芳被要求領包裹時 ,有相當情緒反應,堪信被告羅萬芳前開供述其於113年7月 25日受證人許証皓之託領取包裹前,均不知悉「王晉邦」使 用其姓名、地址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以寄送本案包裹之相 關事宜,其是於113年7月25日經由證人許証皓委託方知悉領 取本案包裹情事,亦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等語,應可 採信。惟被告羅萬芳雖不確知本案包裹之毒品種類,然其既 受證人許証皓委託時,已知悉本案包裹可能含有毒品,且依 其前開供稱,其知悉證人許証皓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知 悉「王晉邦」有在泰國接觸大麻,佐以其於B車上亦聽聞證 人許証皓與「王晉邦」之對話之情,堪認其係已預見所受託 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基於縱使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出面領取本 案包裹無疑,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尚有誤會 ,特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所為屬障礙未遂之認定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王晉 邦」謀議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花至我國境內,是其運輸行為 應屬既遂。至辯護人固另以被告羅萬芳於領取包裹時,知悉 包裹是從泰國寄發,即表示要辦理退件,請求審酌是否有刑 法第27條中止未遂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頁)。惟: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而言。亦即,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即無侵害 法益危險之可能)。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 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 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 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 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 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外部原因介入,致未進一步對法益造成侵害, 例如在員警之控制下交付而當場查獲,則為障礙未遂,非不 能犯。另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 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 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 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 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 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 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 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 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 ,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 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萬芳係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後,方受證人許証皓請 求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而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二級毒 品大麻後,方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配合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之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萬芳知悉、參與證人 許証皓、「王晉邦」自國外輸入「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 之過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羅萬芳與證人許 証皓、「王晉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 國內運輸部分(即「後階段運毒犯行」部分),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羅萬芳係自始與「王晉邦」、許証皓謀議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有誤會。又本案包裹係於113年7月 23日運送入境我國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察覺有異而扣 押,惟過程中,倘稍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 康之危險。再本案包裹續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監控下持續為 包裹寄發流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3年10 月8日新緝(7)字第11358541410號函(本院訴字卷一第345 -3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羅萬芳既已簽收本案包裹並完成 領取程序,此有北埔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偵13704卷第7頁)在卷足稽,堪認其已著手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實行行為,其雖於領取完畢後欲辦理退件,惟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結果之不發生,乃係基於本案包裹係在警方控制 下交付之外部情狀,致其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 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而非基於被告羅萬芳欲 辦理退件之行為,是堪認本案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萬芳所為已屬既遂,尚有誤會、辯護人 前開所辯,亦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萬芳為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而運輸毒品罪,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係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被告羅萬 芳應允共同被告許証皓領取本案包裹並已著手簽收,因該包 裹客觀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而無法完成運輸結果,是認被 告羅萬芳就國內運輸部分,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 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羅萬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羅萬芳所為 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 同,並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在國內運輸階段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被告羅萬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羅萬芳於 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 運輸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羅萬芳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羅萬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 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 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 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 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 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 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 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 金者」之相關事證。查本案係因被告羅萬芳於調詢時,供出 共同被告許証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偵13704卷第4頁 ),並指認共同被告許証皓之照片予警方(偵13704卷第12 頁反面、14、16頁),警方乃循線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而 共同被告許証皓就其所參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 運管制物品罪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 15096卷第6-15、39-4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8-149頁), 堪認本案確係因被告羅萬芳之供述而查獲共同被告許証皓,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羅萬芳減 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於偵查時, 亦就其大概認知到本案包裹為毒品之情為肯定供述(偵1370 4卷第4、13、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4、161-171頁),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羅萬芳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羅萬芳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 ,如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 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客 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羅萬芳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 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6.被告羅萬芳既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爰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再就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8、3346號移送 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羅萬芳正值青壯,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理 應深知毒品之害,竟共同參與「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 國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 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 散。並考量本案大麻花之數量,兼衡被告羅萬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 危險、恐嚇取財、贓物、妨害自由(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參考被告羅萬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4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鑑析用罄,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係供被告羅萬芳與共同 被告許証皓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有Samsung手 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3704卷第17頁),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羅萬芳本案運輸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羅萬芳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王晉邦」與共同被告許証皓自泰國運送夾藏本案大 麻花之本案包裹,於113年7月23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所為 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而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羅萬芳與「王晉邦」、共同被告許証皓間,在境外運輸 階段、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 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羅萬芳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仍 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及「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駕駛A車與共同被 告許証皓駕駛B車於113年7月25日16時許,至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接應共同被告羅萬芳,共同被告羅萬芳先搭乘共 同被告許証皓所駕B車後,2車即出發前往北埔郵局,途經新 竹市園區二路時,共同被告羅萬芳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 ,以製造共同被告許証皓參與斷點,並由被告李浩宇搭載共 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38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再由共同被 告羅萬芳出面簽收領取本案包裹,而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 萬芳及「王晉邦」共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李浩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浩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浩宇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羅萬芳於調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証皓於警詢、偵訊及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調查報告、新竹北埔郵局掛號 函件簽收清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蒐證畫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調閱回覆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20 101921號函暨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外觀照片、EMS WO RLD THAILAND運單、新竹縣調查站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浩宇固坦承 有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駕駛A車搭載共同被告羅萬芳至 北埔郵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是什麼,我 當天去許証皓家找他哥哥,許証皓說陪他去載一個人去北埔 郵局,叫我開車跟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浩宇與共 同被告羅萬芳及「王晉邦」素不相識,是臨時被共同被告許 証皓要求陪同去載人,共同被告許証皓單純只是要讓被告李 浩宇陪他去北埔郵局或陪他去載人,他並沒有告知要去北埔 郵局領包裹這件事,所以被告李浩宇對於要去領毒品包裹這 件事是完全不知悉。被告李浩宇查獲當下逃跑是因為被告李 浩宇誤認為黑衣人堵他的車,他會逃開合於常情。共同被告 羅萬芳偵查中雖稱他有猜測被告李浩宇可能知道要去領包裹 的內容物是什麼,但這僅止於羅萬芳的猜測。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李浩宇與共同被告羅萬芳、許証皓及「王晉邦」有 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李浩宇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許証皓與「王晉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晉邦」於112年7月21 日某時,在泰國某處,將本案大麻花裝入紙箱,自泰國寄送 本案包裹來臺,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 發覺有異,依法查扣本案大麻花並移送警方後,警方於監管 下繼續進行本案包裹交寄流程,而通知門號0000000000號收 件電話之使用者即共同被告許証皓包裹領取訊息,共同被告 許証皓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許,要求被告李浩宇駕駛A車陪 同前往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及北埔郵局,3人於同日16時許 ,自共同被告羅萬芳居所出發前往北埔郵局時,共同被告羅 萬芳先搭乘B車,嗣應共同被告許証皓之要求,於行經新竹 市園區二路時,改搭被告李浩宇所駕A車,2車於同日16時38 分許抵達北埔郵局,共同被告羅萬芳於同日16時49分親簽、 收受本案包裹後,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 告李浩宇所不否認(偵15781卷第5-7、32-34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212-2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151-161、171 -1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卷內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李浩宇所供大抵相符,尚難認被告李 浩宇與共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王晉邦」有犯意聯絡  1.被告李浩宇於調詢時供稱:我只認識許証皓,羅萬芳是經貴 站告知,我才知道他的姓名,我113年7月25日有過去許証皓 的租屋處找他哥許証翔聊天,我當天是應許証皓邀請,開車 陪同他一起前往竹北搭載羅萬芳,中途羅萬芳改上我的車, 由我搭載羅萬芳,許証皓開車在前帶路,我們再一起前往北 埔郵局領取包裹,當時是由我將車輛停靠在路邊,讓羅萬芳 下車領取包裹,羅萬芳走進郵局後,有一台休旅車突然岔入 我的車頭前擋住我的去向,我受到驚嚇直覺有問題,於是就 馬上開車離開現場,事後羅萬芳交保有去找許証皓,他被抓 的事情,我是經由許証皓轉達才知道這件事。許証皓並沒有 給我錢或其他好處,單純是我那天去找許証翔聊天時,許証 皓問我等一下有沒有空,可以陪他去載人,僅此而已,我當 時也不知道他是要找人去領大麻包裹。他那時只有叫我在北 埔郵局門口,把羅萬芳放下,進去領取物品,至於領了之後 要去何處或拿給誰,許証皓並沒有提(偵15781卷第5-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去許証皓租屋處找他哥聊天, 剛好遇到許証皓,許証皓問我下午有沒有空,叫我陪他載一 個人去北埔郵局,我就跟許証皓一人開一台車去找羅萬芳。 我沒有問許証皓為何中間要將羅萬芳換車,我那時候剛認識 他,也不知道他這個人怎麼樣,想說下午沒有事情就跟著他 去。我幫他忙沒有好處。之後,我問他,才知道他運輸毒品 (偵15781卷第3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萬芳 去郵局後,警察要抓我,我就馬上逃了,我也不知道那是警 察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當天載羅萬芳去北埔郵局途中,都沒有與羅萬芳有講話或聊 天,許証皓打兩通電話給我,第一通是說羅萬芳給我載一下 ,第二通是說等一下到郵局讓羅萬芳下車,羅萬芳回車上之 後再回市區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15-116頁)。  2.證人羅萬芳於調詢時供稱:我上A車後就沒有跟駕駛講過話 ,但途中駕駛有打給許証皓並開擴音,在他們言談中,我聽 許証皓稱呼駕駛為「小宇」(即李浩宇,下逕稱李浩宇), 李浩宇跟許証皓通話間,有提到就直接載我到北埔郵局門口 ,就叫我自己下車去北埔郵局裡面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就 叫李浩宇依照原路開回去,但開去哪裡、包裹要交給誰,他 們沒有明講等語(偵13704卷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 頁)。於偵訊時證稱:許証皓來我家時,李浩宇就跟著了, 許証皓叫李浩宇載我去北埔郵局,到北埔郵局後,李浩宇打 電話給許証皓問說現在怎麼辦,許証皓跟李浩宇說叫我一個 人下車取包裹後,載我原路返回。李浩宇在車上看起來沒有 很緊張的狀況。我感覺李浩宇知道包裹的內容,李浩宇與許 証皓感覺是朋友。從頭到尾只有許証皓跟我提包裹的事情等 語(偵13704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李 浩宇,許証皓在電話中跟「王晉邦」聊一聊,就叫我直接換 到另一台車,也沒講什麼,我上了另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駕 駛有跟許証皓通電話,通話內容我不太清楚,主要就是把我 載到北埔郵局讓我下車進去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原路把我載 回去,李浩宇主要是跟許証皓聯繫,許証皓怎麼講,李浩宇 就怎麼做。李浩宇就只是聽許証皓叫他載我去哪裡,以及放 我下車。我跟李浩宇都沒有聊天,我心裡知道這個包裹一定 有問題,但我沒有告知李浩宇。我個人猜測李浩宇應該知道 裡面是什麼,我會這樣認定是因為我聽李浩宇講電話時,就 覺得他與許証皓比較熟,應該知道這些事,李浩宇知不知道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8頁)。是證 人羅萬芳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其僅係受共同被告 許証皓指示搭載其素不相識之證人羅萬芳,未曾與證人羅萬 芳交談,其在搭載證人羅萬芳時,亦僅與共同被告許証皓通 訊關於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之事宜等語大抵相符。  3.證人許証皓於調詢時證稱:「王晉邦」要我安排2輛車,我 收到郵局來電要領包裹的通知時,都已經下午3點,郵局又 說5點就關門,時間很緊迫,當時我回家看到李浩宇在家, 我知道他有車,就問他「要不要陪我去北埔」,之後我就跟 李浩宇說要去領取包裹,他也同意幫忙,但我並沒有告知他 包裹內容物,李浩宇是直到在北埔郵局被警察包夾,趁隙逃 脫後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我直到這時 候才跟李浩宇說,這是「王晉邦」要我去領取的包裹,裡面 是毒品。李浩宇事前不知道我會要求羅萬芳換車,但「王晉 邦」說要做斷點,但我回「王晉邦」說「李浩宇是我朋友, 只是單純陪我來」,意思就是不應該讓他涉入這件事,但「 王晉邦」說「你就聽我的話,不要問題這麼多」,所以我就 要羅萬芳下車改搭乘李浩宇車輛。之後我有短暫結束與「王 晉邦」的通話並打電話給李浩宇,我跟李浩宇說就換他載羅 萬芳,因為「王晉邦」要我等下先去旁邊等,由李浩宇那輛 車去郵局領包裹,李浩宇當下並沒有問我羅萬芳換車原因, 在前往北埔郵局路途間,我確實有陸續跟李浩宇通過幾次電 話,我有交代李浩宇跟著我的車。等我們抵達北埔郵局後, 李浩宇就將車輛直接停在郵局門口,讓羅萬芳下車領貨,之 後有警察要包夾李浩宇的車輛,李浩宇就趁隙逃脫,回來後 李浩宇就跟我說,為何領取包裹會遇到警察包夾,李浩宇直 到這時候才知道領取的包裹有問題。李浩宇只是單純陪我去 領取包裹,與本案無涉等語(偵15096卷第9-12頁)。於偵 訊時證稱:李浩宇的車是我剛好看到他在我家,「王晉邦」 當時叫我要找兩台車,所以我才請他陪我去載東西,我問李 浩宇為何見到警察會逃走,他說有便衣狂拉他車門,他當下 緊張就跑,事發後李浩宇才知道這件事情跟「王晉邦」有關 係。但他不認識「王晉邦」,他只知道這個人等語(偵1509 6卷第41-43頁)。證人許証皓所證,亦核與被告李浩宇供稱 其係當日臨時受證人許証皓邀約陪同載人至北埔郵局,其係 在離開北埔郵局後探問證人許証皓,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情 事之情,大抵相符。  4.以被告李浩宇所供與證人許証皓、羅萬芳前開證詞互核,證 人許証皓始終表明被告李浩宇並不知情證人羅萬芳前往北埔 郵局係欲領取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證人羅萬芳亦表示其 僅係因為見被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關係友好,方猜測被告 李浩宇知情,是證人許証皓、羅萬芳證詞均與被告李浩宇所 辯之情相合,實無從僅因被告李浩宇駕車搭載證人羅萬芳到 場,即遽認被告李浩宇確知悉或已預見證人羅萬芳係為領取 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而搭載證人羅萬芳到場,而與證人許証 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具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許証皓斷無可能臨時找來不知情且不熟識 的被告李浩宇從事重要的運送工作,且被告李浩宇到案前有 針對本案與證人許証皓有聯繫,兩人顯已相互勾串,遑論被 告李浩宇與證人許証皓的哥哥許証翔在該期間共同販賣毒品 ,有高度利害關係之情狀,而認證人許証皓所證實缺乏憑信 性,再被告李浩宇自110年間起就從事毒品買賣,並非初出 社會、懵懂無知的人,其載送初次見面的證人羅萬芳前往郵 局,證人許証皓更避離郵局,被告李浩宇顯然知悉要領取非 法物品才會在未及等候證人羅萬芳走出郵局即逃離現場,且 事後將A車停放在不相干處所,顯然刻意掩飾為由,認被告 李浩宇確實涉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惟查,證人許証皓與「王晉邦」既已在證人羅萬芳不知 情之情況下,擅用證人羅萬芳之個人資料寄送本案包裹,並 臨時要求證人羅萬芳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亦難以排除證人許証皓係臨時請求被告李浩宇陪同前 往之可能。再被告李浩宇與證人羅萬芳、許証皓3人前後與 相互間就領取本案包裹過程,所陳均相符,顯然其等所陳確 屬實在,公訴意旨認證人許証皓證詞不足採信,乃屬空言臆 測。再者,縱被告李浩宇於員警查緝時逃離現場,審酌被告 李浩宇突遭人車包夾,在其未知悉對方身分時,其逃離之動 作確屬人之常情;至被告李浩宇事後將A車停至他處,其理 由多端,前開情節並不當然等於被告李浩宇已知情並參與共 同被告許証皓、羅萬芳與「王晉邦」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公訴意旨前開推論,自不足做為 被告李浩宇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浩宇固然應共同被告許証皓指示陪同並駕 車搭載證人羅萬芳至北埔郵局,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李 浩宇知悉前往北埔郵局之目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就被告李浩宇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 能證明被告李浩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周佩 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花 (毛重544公克) 4包 ⒈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名稱:「疑似大麻花1包」。 ⒉鑑定結果(偵13704卷第57頁):  送驗煙草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491.88公克,空包裝總重51.16公克)。 2 羅萬芳Samsung手機 1支 ⒈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北埔郵局交查投遞簽收清單 1張 即偵13704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其他雜物 1箱 即偵13704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2025-02-13

SCDM-113-訴-3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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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李明潔 被 告 森鴻宇 胡珍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1年9月8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詎被告乙○○於111年10月18日與伊前往 臺中旅遊途中,突然向伊表示雙方婚姻無法繼續維持,於同 年10月27日起,更與伊分房,並經常利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號逼迫伊同意離婚,亦經常於夜間獨自出門,甚至晚歸或 不歸,直至112年2月4日,伊始自被告甲○○之前夫處,得悉 被告2人間互有不軌之情事,伊乃於同年4月17日與被告甲○○ 聯絡,經被告甲○○坦承知悉伊與被告乙○○間仍有婚姻關係之 情況下,仍與被告乙○○間發生婚外情等語,被告乙○○因而意 識到無法再遮掩上情,先獨自搬離原住所,再透過各種手段 逼迫伊與渠離婚,甚至,於113年6月3日帶子女前往臺中旅 遊時,不避諱偕被告甲○○一同前往,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踰越 社交分際,而侵害伊之配偶權,亦致伊痛苦不堪,並前往精 神科診所就醫治療,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  ㈠我於出遊期間,僅係向原告聊表我的心裡話,我不可能說離 婚二字,對話中還說了怎麼分配產權跟照顧小孩的事情,是 原告自陳伊寧願我有人等語,我根本沒有出軌,原告無法接 受婚姻中我等2人三觀不合與多年摩擦、爭執,就泛言我未 進一步說明,且我並非說完上情後,才有分房動作,平時有 很多原因而分房睡,是我不想與原告有身體接觸,不想繼續 被原告在身體與精神上之虐待,因個性、房事、生活關係不 和睦等,而時常爭吵,只有分房時,我才有空間先做伸展運 動,讓身體放鬆比較好睡,且有時忙完工作要上樓整理東西 、洗澡,怕會吵到小孩睡覺,原告也通常會先睡,且有時打 呼很大聲,我會不易入眠,我才選擇分房睡。  ㈡因原告只要提到婚姻之事,就會說我在逼迫伊,我選擇傳訊 息之方式,讓原告有時間冷靜理解我所表達之想法,然原告 只想跟我要錢,加上平時不和睦的相處,我覺得我是1個不 被善待的工人。  ㈢我下班仍然會去接小孩,陪伴小孩,預備小孩晚餐,想到婚 姻之事而心情差時,傍晚我會出門兜風,也會告知原告我在 附近找地方休息,以利我退房後,仍回到家繼續好好工作, 並非如原告所揣摩我有婚外情。  ㈣被告甲○○於2月4日在我住家1樓,預約幫渠之哥哥清洗車輛, 然後開至中壢交車,然當時我不知道原告請徵信社跟蹤我與 被告甲○○,然我跟被告甲○○僅是客戶關係,我當日只是交車 給客戶,且我等10年多前就認識,後來雙方均有家庭而沒有 聯絡,殊不知係原告與被告甲○○之前夫勾串,被告甲○○之前 夫甚至跟我勒索300萬元,毋寧是捕風捉影,扭曲為我與被 告甲○○有婚外情,我因此感到氣憤與委屈,所以偶爾為了敷 衍原告,我會故意說我是因為出軌才要跟原告離婚等語。  ㈤至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對話,我並不清楚,然我從未 遮掩要跟原告談離婚之事,只是多年來原告多次與我爭執、 冷戰,這就是我等在談家務事,轉變為討論離婚之事,只是 此事不談,轉換變成只針對男女間之事。  ㈥我會選擇先搬離原住處,是因為我父親避免衝突上升,叫我 先搬離,我父母早知道我與原告間不存在夫妻關係之共識與 接觸,我並非無故搬離,是我等形同陌路,我不想繼續假裝 夫妻角色生活而已,我只是不知道要如何面對原告及家中氣 氛差之壓力,另方面,我會搬離也是因為住家正在轉換準備 出售中,原告也收了我家分給伊之100萬元,然原告堅持要 帶著小孩在身邊,也請我暫時幫忙找租屋處,這段期間就暫 時住在原住處。  ㈦我從未使用任何手段要求原告離婚,我都跟原告說我們要當 友善的父母,要以孩子的利益為考量,是原告因經濟上需求 ,跟我要錢,也請我母親跟我借錢要給伊,但我跟原告請求 返還時,也不是要原告立即還錢,嗣房子有修繕補助費可以 申請,原告亦將孩子當藉口,利用我對孩子的付出,說是要 給小孩,沒有要還我,而不顧當初我協助買房之事,讓我形 同孤立,這全是因為原告已經走偏跟利益充斥。  ㈧原告指稱我不接小孩,不給教育費,那是因為原告上班到很 晚,無法照顧小孩,我有時剛好也加班,但都有請家人先到 補習班接小孩到家中用餐,就算沒人接,補習班也可以課留 到家長前來接送;原告又指稱我不給家中錢,更是捏造,因 為我後來均有補上,如果錢都給原告,就無法整合生活、婚 姻、金錢之分配;再者,我也有在假日帶小孩出遊,照顧小 孩學業及人際上之問題,且我每月都有分配小孩的開銷與需 求。  ㈨113年6月3日帶小孩去臺中玩,帶的人是我,也是我負責花錢 ,為何總要在我跟小孩之關係上一再造成破裂跟損傷,如果 說是被告甲○○陪同,請原告不要只是一直針對跟捏造,是被 告甲○○侵害了我等之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圖檔、大頭貼、用詞、時間,均 非我本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1年9月8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2人,原告與被告乙○○間,並自112年間對於被告乙○○涉嫌 與被告甲○○間發生踰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事,發生爭執, 並提及離婚問題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及伊與被告乙○○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乙○○所提與原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 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存在踰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等語,固 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上開原告與被告乙○○於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被告乙○○主動向原告表示 :你們一直問,我是不是有喜歡的人了,在外面有人,這個 問題,我承認有,但絕對不是因為這個人的關係,然後我要 跟你提出這些,媽媽剛剛也在問我,我自己也跟他說了,我 可以給你看,我其實根本就不想隱藏什麼,因為我很坦白, 很坦誠,面對我自己的心,這樣下去,我很煎熬,我的心理 狀態,影響著生理狀態等語,嗣經原告與渠爭執,復表示: 「我真的快要受不了了」、「我也不敢上床」、「因為我的 心不在了」、「(原告稱:因為你跟他上床了)我不想騙你 」、「(原告稱:你當然不需要我,有人照顧你,照顧得好 好,你去享受吧)對我來說這是有感情我才有辦法」、「( 原告稱:那我就說,你們等著付出代價)你承認我的感情, 以前你也不面對我」、「(原告稱:如果你有心要解決,我 們會變到這樣嗎?你一頭熱想要逃,不是嗎?)我真的是很 孤單很孤獨,我承認我愛上他」、「(原告稱:那你去愛阿 ,不關我的事)我不是沒有重新的抱過你當時,但我真的沒 有得到你的回應,我一定要動作大到這種程度」、「對不起 ,我也是真的是對這份感情感到疲累,我對她有感情,我是 真的死心很久了,我才這樣忠於我的感情跟他在一起...我 只能說,在我們這幾年的努力下,最後造成了遺憾,我只求 你要我了周遭,為了阿○阿○(真實暱稱詳卷)跟我談離婚, 然後寫好我們協議的條件...」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可知被告乙○○係在向原 告解釋2人間感情如何淡化,並表示自身已另外心有所屬, 而多次解釋下,均經原告無法諒解,始改為協議2人間離婚 後之各項事宜安排;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甲○○於通訊軟 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可見被告甲○○回復原 告:「我們確實在婚姻中犯了錯,我當然知道你們有婚姻在 ,說真的誰都不願意這樣,我們過去是如何那也就過去了, 我這幾年裡我們都沒有打擾彼此,看到你們和樂融融的一個 家庭我當然很開心,我們也還常常碰面,但我們都沒什麼交 集,至今事情也已經發生了,感情自然走到這裡,真的對不 起。那天妳婆婆也找我出來談,我知道造成大家很大的傷害 ,但是我們就是發生了,我跟妳婆婆說我願意放下,我也承 認我們在婚姻中做錯了,對妳來說很傷害,妳婆婆最後問我 有想說什麼話,我也跟她說了「對不起」,她說她會幫我轉 達讓妳知道。站在妳的立場,妳或許無法原諒這樣的事情, 但...我真的放下了,我也不在與他聯繫了,我們就這樣結 束了,我不知道他過的好不好,只是我知道他過得很辛苦很 疲憊。妳說的很好我也是為人母親,這樣的事情確實是傷害 到小孩了,但是我們確實也這樣做了,我只能說感情自然而 然就這樣產生了,那也就坦然去面對了,真的抱歉。再來呢 ?我跟我前夫的事情,我們有太多的問題和他的一些行事舉 動,他的確是傷害到我了,我才是真正被他傷害的人,但那 也是我們的家務事,我相信妳多少應該知道一些,我也聽了 乙○○說了他自己這幾年的辛勞,但這也是你們的家務事,在 還沒有來得及處理的時候,抱歉!我們犯下這樣的錯誤,至 今不管你們是怎麼認為的,我只是想說這不是我單一方面的 問題」、「(原告稱:在婚姻中發生的感情,沒有什麼自然 而然產生的...)是啊!沒有人逼我們,在你們還有婚姻之 下,那是我們自己貪圖也好自私也好,犯下這種錯誤,但是 ...在懊悔也沒有用了,事情就發生了,我也承認了,確實 造成妳的傷害,我並沒有不承認,我確實也沒有把我自己的 快樂建立在妳跟孩子的痛苦上,這不是我單一方面的問題! 整體是見被攪的很複雜。我指的放下是說我必須要割捨要退 出,而不是在逃避,這樣你們才能去處理你們原本婚姻中出 現的問題,中間參雜太多人事且不好釐清,不是如此嗎?我 的回應對妳來說是種傷害?我不太懂這句話的意思?妳有很 多疑問我必須要回應妳不是嗎?那是我婚姻的問題,但我沒 有說要把傷害轉嫁到妳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益徵被告間確實存在男歡女愛之情,此已踰越正常男女交 往分際之關係,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明確,是被告應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酌以我國社會風俗, 並非全然捐棄夫妻間長相廝守之忠貞情誼,被告上開之所為 ,雖僅係相互喜歡之關係,然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 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屬侵害原 告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使原告因而蒙受相當之痛 苦,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 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堪認有據。  ㈣被告固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認識被告甲 ○○,然否認上開原告所提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頭 像之人,為渠所認識之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並庭呈手機畫面顯示渠所認識之被告甲○○之頭像,供本院拍 照留底存證,有該手機畫面翻拍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頁),復經原告於該次言詞辯論結束後,提出與上開原告 與被告甲○○之相同對話紀錄截圖,僅對話者頭像更正之截圖 畫面,可見該更正之頭像畫面與被告乙○○於上開庭期所提供 之手機畫面翻拍影像相符,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上次開庭你一切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願所 陳述?)對」、「(上次開庭你的陳述是否均真實,沒有說 謊?)沒有」、「((提示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有何意見 ?)這個應該請胡小姐到庭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背面),可疑被告乙○○如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所 陳之內容,均為真實且無人干預其意思表示之自主,何以原 告能提供與被告乙○○所提供手機畫面所呈被告甲○○同一之影 像?又何以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能坦 然提供上開手機畫面,卻無法於本院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時解釋2者頭像何以相同?且被告甲○○之姓名於我國所轄臺 灣及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並不普遍,全區域僅有7人同名同姓 ,其中,僅有1人住址位在桃園市,有共計5人住址位在臺灣 北部區域,此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個資 卷),復對照上開原告所提供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中,對 話者亦於回應之訊息中提及被告乙○○之姓名,代表該對話者 認識被告乙○○,此顯然被告乙○○所認識之被告甲○○應即為原 告上開提供之與被告甲○○對話紀錄之對話者,則被告上開辯 詞,應均係渠等為求卸責所為之狡辯之詞,絲毫不可採。  ⒉被告乙○○復以渠與原告間婚事不合,且有照顧家庭等語置辯 ,然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詞,僅會影響本院核定慰撫金之數 額,並無解於被告乙○○已對原告配偶權所造成侵害之事實, 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所辯,應亦無妨本院上開認定之侵權行 為事實。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審酌被告上開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程度,及對原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原告所陳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及提出陳 炯旭診所於113年6月8日、同年6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從被告乙○○所提供與原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被告乙○○並非毫無 照顧與原告間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兼衡本 院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及稅務電子閘門所示之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 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3、24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3

CLEV-113-壢簡-1597-20250213-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吉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5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69、8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審量刑(含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下同)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 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量刑部分除外, 詳後述)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肆、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與告訴人甲 於原審達成調解後,雖僅有給付甲 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於被告上訴後,其已給付逾期未付之其 餘款項2萬7,000元完畢,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並經甲 表 示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之作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 ,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部分,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均予撤銷,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之。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 僅因分手後即對甲 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除透過LINE及 簡訊恐嚇甲 外,更透過臉書公開散布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及 照片,擅自將甲 之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顯見被告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 取,其所為讓甲 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 犯行,與甲 達成調解,並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履行調解條 件,並獲甲 原諒,有如前述,是被告所生危害已有彌補, 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態度;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衡 以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打零工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上卷第95至9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且被害人均同一人,犯罪時間相隔非遠 ,犯罪次數、手法、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38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7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許○○(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08 年4月至109年8月30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乙○○心 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及其後之不 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性愛影片相關擷圖予 甲 (含有甲 之性愛影片擷圖,上面以紅字註記:作品、AV 、AV女優),並搭配上開擷圖傳送予甲 LINE訊息,向甲 恫 稱:「來不及了 晚上都不留我 我已經瘋了」、「你再不找 我 再不過來 還有更多」、「我將會加入更多的LINE 你所 認識的朋友」、「下一個動作就是FB的換照片 是你自己要 毀掉自己」、「女人 永遠不要嘴巴太硬」、「忙完LINE 這 裡還有FB」等語,暗示甲 會將前開性愛影像上傳至網路上 ,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甲 並 因此封鎖乙○○之LINE帳號。  ㈡詎料乙○○經甲 封鎖其LINE通訊軟體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7時17分許至7時35分許, 接續以簡訊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不要一輩子影片都跟 著你好嗎 我現在也很平靜想要一次說明白 恢復LINE 不然 這些影片會跟著你一輩子」、「我就是忘不了你 有需要跟 你說清楚講明白 不要讓不愉快的影片 將這些帶到未來」、 「這裡的光碟記憶卡你想要拿回去嗎」、「不要讓光碟一直 留著多年又重演一次」、「影片 在記憶卡裡 我暫時保留」 ,表示握有甲 之性愛影像等節,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 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至40分許 ,接續傳送簡訊予甲 向其恫稱:「再不理我 我死之前會將 會動的影片全上網 我也不在乎了 因為你都不在乎我了」、 「如果沒有 這些會跟著你一輩子 我只想要跟你聯絡當朋友 你都這麼殘忍 他愛我相思病一直揮之不去 變成一種 恨恨 」等語,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㈣明知他人之特徵、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 犯意,接續將其所拍攝之雙方親密交往之畫面擷圖(包括雙 方舌吻、甲 躺在床上裸露部分肌膚、雙方從事性行為【無 甲 隱私部位】)及可識別甲 臉部特徵、職業、工作海報( 含甲 藝名)之照片,於109年9月20日凌晨4時54分許至10月 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使用其「乙○○」、「金吉米」之臉書 帳號,以發布貼文、更換大頭貼或封面照片之方式上傳至不 特定人可觀看之臉書網站上(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並張貼「我的○○連續兩天都穿的跟牛肉場一樣 失去的氣質 的風範 學壞了喔」等文字,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瀏覽。乙○ ○以上開方式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甲 之隱私 權利益,毁損甲 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頁),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易字卷 第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丁○○偵字卷第9至12頁、第83 至84頁,北檢他字卷第5頁、第41至43頁、第65至66頁), 復有「乙○○」臉書照片擷圖10張、甲 臉書貼文留言擷圖1張 、乙○○與甲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廣場舞蹈班」之對話紀 錄、乙○○拍攝甲 之照片擷圖共24張、乙○○與甲 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甲 庭呈臉書、簡訊與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6張、扣押手機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 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33頁, 丁○○偵字卷第29頁、第91至191頁、第225至257頁、第299至 3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之特徵、 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均屬其個人資料,在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 張貼之擷圖可以清楚識別甲 之外貌特徵及職業,且其所張 貼甲 之工作海報上,更包含甲 之藝名,而雙方親密的照片 更屬甲 之性生活及交友社會活動(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 頁,丁○○偵字卷第91至111頁),此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 甲 ,核屬甲 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甲 上開 個人資料經被告非法透過網路散布或公開後,足以使透過網 路瀏覽之人,均可藉此辨識甲 真實身分並得悉上開個人資 料,有損害A女之隱私權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 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此部 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個資法規定,俾利被告行 使防禦權,被告亦就此罪名坦認犯罪(見易字卷第47、5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事 實漏未記載被告有張貼誹謗文字之行為,然此與起訴部分有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從行為樣態及時間密接 性以觀,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向甲 為如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僅因分手後即對甲 心生不 滿而為本案犯行,除透過LINE及簡訊恐嚇甲 外,更透過臉 書公開散布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及照片,擅自將甲 之個人資 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見被告亦缺乏尊重他人 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其所為讓甲 身心遭受 極大痛苦。並斟酌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亦與甲 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甲 ,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7、9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仍 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五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其軍人退伍,在工地做 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有就讀大學的 女兒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5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使用該行動電話傳送 本案恐嚇之訊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恐嚇訊息擷圖在卷可 證(見丁○○偵字卷第225至257頁、第293頁),是上開行動 電話,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陳姵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PCDM-113-簡上-222-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翔 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 MEI2:000000000000000號)、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宥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以下簡稱暱稱「莊宥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收款人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及   付款單據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再將該詐欺所得贓款放至指定地點,讓該詐騙集   團不詳收款人取走,其即可獲取該詐騙集團所應允每面交1   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其並提供自己大頭   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乙○○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下分別簡稱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   )及暱稱「莊宥翔」之人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早自113 年5 月23日起,分別以暱稱「蔡   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的名義,向甲○○推薦股票買   賣資訊,並佯稱:投資股票須下載「鴻利-PRO」APP 註冊會   員帳號,並儲值入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113 年   8 月13日9 時39分許,匯款5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之後又於   113 年9 月2 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000 號處之大茶壺竹北店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甲○○遭詐欺共55萬元部   分,不在本案乙○○被訴範圍內)。嗣甲○○發現遭詐騙,   於113 年9 月15日報警處理,而該暱稱「客服-婷婷 」之人   仍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甲○○,雙方約定於113   年9 月20日面交50萬元,乙○○則於同日依照該詐騙集團中   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欲向甲○○收取款項,待收得款   項後再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乙○○   乃依指示先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00號處之統一   超商內,列印姓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不   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及偽造「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之不   實私文書後,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000 號處之大茶壺竹北店內與甲○○碰面,出示前開姓   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暨印   有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劉鳳偉」署   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欲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   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劉鳳偉,惟經早在現場   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當場扣得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   ,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   收據1 張、暨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禮正證券   工作證1 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萬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   見(見金訴字第910 號卷第71、72、111至11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暱稱「莊宥翔」之人聯繫,有    依對方指示至位於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列印扣案之工作證及    收據等物,之後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碰    面,其有出示扣案之姓名「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印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    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欲向告訴人甲○    ○收取50萬元款項,嗣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    得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在手機上看到「莊    宥翔」刊登的APP 廣告,我就打電話跟他聯絡,他說工作    內容是送文件、簽文件及收款,說收款1 次給2000元報酬    。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他有列印公司地    址、統一發票及證件給我看,但我看沒有幾分鐘,他就叫    我去工作,我就沒有仔細看,我才不曉得這是詐騙集團。    他用手機指示我去某個地方,收得款項後,把錢放在他指    定的地點,是在停車場的汽車輪胎下面,叫我人趕快離開    ,不然錢沒有人敢去收。我有跟莊宥翔說劉鳳偉不是我的    名字,但他說他有請示老闆,老闆說沒關係,叫我先用這    個名字,之後再更正回來。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不知    道這是在在做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的事情,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3 年9 月間與暱稱「莊宥翔」之人聯繫,從事向    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特定地點而讓他人取    走之工作,每面交1 次可收取2000元報酬,其有提供自己    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又告訴人甲○○於如事實欄所述時    間遭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及交付如事實欄所述財物,該詐騙集團又以前述假    投資真詐騙方式詐騙,並與告訴人甲○○約定於113 年9    月20日面交50萬元。被告嗣於同日依照該暱稱「莊宥翔」    之人指示,先至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內,列印姓名為「劉    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鴻利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鳳偉」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    憑證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後,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至位於如    事實欄所述地址之大茶壺竹北店內與告訴人甲○○碰面,    出示前開姓名為「劉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暨印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鳳偉」    署押之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而行使,欲向告訴人甲○○    收取50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事    實欄所述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擔任    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每面交1 次之報酬為2000元,有    提供自己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113 年9 月20日當天確有    依照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先至超商內列印名字為劉    鳳偉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劉鳳偉姓名之    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暨其餘如事實欄所述工作證及收據    等,嗣有提示前述劉鳳偉姓名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予告訴人甲○○而行使,欲向其收取    5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在卷,並經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3087 號卷第15至22頁),    復有警員林詠智於113 年9 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嫌疑人確認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    品收據1 份、被告與暱稱「莊宥翔」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48幀、告訴人甲○○與暱稱「蔡妤妍」、    「客服-婷婷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2幀    、扣案物照片9 幀、告訴人甲○○所提供其與暱稱「蔡妤    妍」、「客服-婷婷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31幀等附卷足稽(見偵    字第13087號卷第5、23至33、36至52頁),且有手機1 支    (含SIM卡2 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86    0000000000000 號)、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    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 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    其係在手機上看到刊登之APP 廣告,因而與暱稱「莊宥翔    」之人聯繫,都是用電話聯絡,其只有在網路上應徵等情    (見金訴字第910號卷第117、119、120頁),暨被告自始    至終均無法提供其所指該暱稱「莊宥翔」之人的真實姓名    及年籍、住址、任職之公司行號名稱及所在地等詳細資料    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    暱稱「莊宥翔」之人及提供自己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斯時    ,對方係無任何信任基礎之全然不相識的陌生人,被告既    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公司負責人為何、公司    營業項目及內容等細節、營業地點在何處、所指需要送及    簽之文件暨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緣由及內容等種種攸關其    所任職之工作是否合法暨所收取款項是否係違法所得之重    要事項均不確知,亦未深究,其又從未見過對方,亦未簽    署任何關於工作內容相關文件等情況下,則被告又如何確    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且係提供合法工作機會之人並因而依    對方指示提供大頭照及列印對方所提供資料後予以提示予    他人並因此收取款項?又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可知其每1 次    面交之作為係依指示列印資料後,至指定地點,再提示該    資料予對方觀看後收取款項,接著再依指示將所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即足,如此每次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可    見被告每次所提供勞務內容並不困難,未見有何繁瑣需耗    費大量心力之處,然被告卻可因此每次獲得2000元報酬,    顯然被告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取報酬間毫不相當。又查被告    提供自己大頭照予暱稱「莊宥翔」之人之目的係為製作工    作證,然被告並未在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任職,其姓名    非為劉鳳偉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金訴    字第910 號卷第65、66頁),依本案為警查獲時所同時扣    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禮正證券工作證    1 張上所貼均為被告本人之大頭照且姓名均為劉鳳偉等情    觀之,該暱稱「莊宥翔」之人指示被告列印之後要用於提    示予告訴人甲○○觀看以表彰身分時所用之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 張斯時,被告    已然知悉要提示予告訴人甲○○觀看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    收據上之姓名均非其本名,而係虛假不實之劉鳳偉此姓名    ,是此亦已彰顯欲隱匿身分不可讓收款對象即告訴人曾雅    筠知悉真實姓名之不法意圖。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述該暱稱「莊宥翔」之人指定放置所收得款項之地點係    在停車場的汽車輪胎下方處,還要求其盡快離開,以免取    款人不敢出面取款等情(見金訴字第910 號卷第118 頁)    ,更已充分凸顯該暱稱「莊宥翔」之人所指示其之作為顯    然極力避人耳目,唯恐遭人察覺。舉凡以上種種,均可見    有違常理之處。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有跟    莊宥翔說這個名字劉鳳偉不是我的…我說這樣會不會是詐    騙…正常情況下不會有人這樣交款,我有感覺這是不合法    的,但是他一直用電話催我離開等語(見金訴字第910 號    卷第118至120頁),顯見被告確實已知前開種種令人心生    疑竇且不符常情之處,被告卻猶仍依該暱稱「莊宥翔」之    人指示而為前揭行為,益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    亦不知為詐騙云云,均難以採信。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 項復規定,    所謂「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    獲之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騙集團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    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暨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避免遭檢警    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詐騙    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抑    或親自交付款項後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    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或交    付更多款項外,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    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    刻提領、轉帳,暨以所提領或所收受款項迅速購買其他資    產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    帳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    車手提領或收取款項、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    管及轉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    之行為,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    均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甲○○之詐騙    集團成員,依前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曾雅    筠施以詐術之暱稱「蔡妤妍」、「客服-婷婷 」之人、暨    與被告聯繫之暱稱「莊宥翔」之人等,雖被告不負責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擔任提示告訴人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欲向告訴人甲○○收取遭受詐騙後所    交付之款項,擬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讓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取走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    透過電信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款項、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收取款項及上繳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董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無從採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辯解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鴻利機構儲值憑證    收據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劉鳳    偉」署押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    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向告訴人甲○○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蔡妤妍」、「客服-    婷婷」及暱稱「莊宥翔」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甲○○,擬向告訴人甲○○收得款項    並置於特定地點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    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生危害情形、尚未收得款項即    為警查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住院中、其身體狀況、前曾從事板    模、鷹架等技術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IMEI1:000000000    776514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    據1 張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禮正證券工作證1 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等物,遍查全卷並    無證據資料堪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910 號卷第117、118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金訴-910-20250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冠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 實 一、呂哲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予陶博榛既遂(3次)。 二、呂哲睿另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12分許,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陶博榛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陶博榛並於同日8時35分許 轉帳1,2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惟雙方於同日21時43分許 欲面交毒品咖啡包時,呂哲睿突然發現自己手邊已無存貨, 故於同日2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向不知情 之友人李冠緯調貨,經李冠緯應允後,再與陶博榛更改交易 內容為以9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並退還現金300元。而李 冠緯雖不知呂哲睿與陶博榛間之交易內容,然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 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同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前,無償交付其前向呂哲睿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給陶博榛而轉 讓偽藥。嗣呂哲睿於110年10月21日另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 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0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睿、李冠緯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 第59至61、77至79、89至91頁;訴字卷第101、163、172至1 73頁),核與證人陶博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64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暱稱「柏榛」之LINE個人帳 號及大頭照頁面截圖、被告呂哲睿與暱稱「柏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陶柏榛指認其與被告呂哲睿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呂哲睿與暱稱「Dean」(即被告李 冠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 胡孟云所有鳳山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 告呂哲睿指定陶博榛轉帳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 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陶 博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 細、被告李冠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至36、51至92、94至96、98至111頁),足認 被告呂哲睿、李冠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呂哲睿本案販售予陶博榛之毒品咖啡包,均與其於11 0年10月21日另案為警當場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業據被 告呂哲睿供述、證人陶博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23至25 頁;偵卷第66至71、78頁)。而前揭另案遭查扣之毒品咖啡 包10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 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37至47頁), 足證被告呂哲睿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冠緯所 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訛。 三、另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 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 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 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呂哲睿與陶博榛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聯繫被告李冠緯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呂哲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哲睿、李冠緯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處罰。查被告李冠緯轉讓予陶博榛之毒品咖啡包 ,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核被告呂哲睿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李冠緯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呂哲睿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部分,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呂哲睿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依相同解釋,行為 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哲睿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冠緯就本 案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呂哲睿雖供述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蔡哲玄購 買(見訴字卷第103頁),惟就蔡哲玄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呂哲睿部分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4月18日以屏警刑偵竊字第11 232721600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蔡哲玄作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 度偵字第15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訴字卷第115至116 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呂哲睿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呂哲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哲睿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 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 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李冠緯則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偽 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 濫用偽藥之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呂哲睿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 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 有別;被告李冠緯所轉讓偽藥之數量亦微。兼衡被告2人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 、187至1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哲睿部分,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冠緯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李冠緯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就被告李冠緯 部分所宣告之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惟被告李冠緯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併予指明。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呂哲睿 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 法益均相仿,販毒對象單一,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 告呂哲睿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呂哲睿另案扣押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 號案件中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所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2至103、170 頁),屬供被告呂哲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呂哲睿自陳已收訖本案販毒價金(見訴字卷第102、1 72頁),而其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各取得600元、1,000元、1,000元、900元之價金,核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1 110年10月10日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0日4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6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2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陶博榛,並向陶博榛收取600元價金。 2 110年10月14日9時1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4日8時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陶博榛,陶博榛嗣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連同編號3之款項)。 3 110年10月18日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陶博榛於110年10月18日7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哲睿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呂哲睿嗣於左列時地,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陶博榛,陶博榛嗣於110年10月19日19時42分許,轉帳2,000元至呂哲睿指定帳戶(連同編號2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呂哲睿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138004274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卷 訴字卷

2025-02-10

KSDM-113-訴-42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玄與彭楷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認彭楷葇擔任世新大學 乙組棒球隊(下稱本案球隊)之球隊經理後,疑似感情不忠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接續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賴寶粥」,在「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 章(下合稱本案文章),發表「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 底是switch還是老二了」、「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 玩哪支搖桿之後」、「勉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 沒有跟她睡過的球員有聯絡」、「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 員睡了好幾晚」等內容(下合稱本案文字),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足以生損害於彭楷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楷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賴玄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而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223號卷第33、68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告訴人彭楷葇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 擔任本案球隊經理後,疑感情不忠,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 年月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臉書,以暱 稱「賴寶粥」,在「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本案文章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伊於本案文章內,未具體提及告訴人姓名、年籍等可供辨識 之資料,無法特定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伊發表本案文章是 表達意見、抒發感受,鼓勵更多在感情上受傷害之人,並無 誹謗告訴人之意。且伊發表之內容,為伊親身經歷之事,並 非毫無根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擔任本案球隊經理 後,疑感情不忠,而於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臉書,以暱稱「賴寶粥」,在 「霧社Real」臉書社團,刊登本案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9至10頁、同上易字卷第35 、70至76頁),並有本案文章暨留言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12至14、24至3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刊登之本案文章得否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被告發表 本案文字是否出於誹謗犯意並構成加重誹謗罪,即有究明之 必要:  ⒈按妨害名譽罪旨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係行為 人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此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若依行為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 可得特定其所指對象為何人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未 於本案文章中指述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然其以本人照片為大 頭貼發表文章,並於文章中提及「社經女長什麼樣子 社友 們聽完我前女友的故事就知道了」、「我跟我前女友差兩歲 」、「一切的改變是在她考上世新大學新聞系以後 她跟我 說她在系上沒什麼朋友 想要去世新大學乙組棒球隊當球經 」、「再三提醒大家是世新棒球乙組棒球隊」等語,有本案 文章截圖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4、28頁)。則被告業已 提及本案文章指涉對象與其之身分關係、就讀學校、系所及 參與之社團與職位,被告復供稱:親朋好友知道伊曾與告訴 人交往(見同上易字卷第33、79頁),且本案球隊112學年 度(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球隊經理中,僅有告 訴人1人為新聞系乙節,有本案球隊112學年度參賽及培訓經 費補助實施計畫申請書可參(見同上易字卷第87至95頁)。 佐以告訴人友人於閱覽本案文章後,即告知告訴人遭被告發 文指摘等情,有LINE及IG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同上偵續卷 第10至12頁),是被告於本案文章提供之資訊,已可得連結 至告訴人,一般人可依本案文章所載資訊得知指涉對象為告 訴人。至被告雖辯稱一般人無從確知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並 以其與網友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 345號卷第4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可見該名網友 詢問被告本案文章指涉對象之姓名為何,尚難逕認該網友無 法依文章資訊推認指涉對象,亦無法排除該網友已推測文章 指涉對象為何人,始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姓名之可能。是此無 礙於依本案文章資訊可得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一事,被告 前開辦解,自難憑採。  ⒉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 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 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 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 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細譯被告於112 年12月8日、12月9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可見被告先指 稱其對球隊經理印象很糟,聽聞許多球隊經理當球隊公物之 故事(見同上偵卷第24頁),而後敘述告訴人擔任本案球隊 經理後,與球員往來頻繁,其並發現告訴人於隨球隊比賽外 宿過夜時,曾去球員房間拿取私人物品,並刪除相關訊息, 從而表示「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底是switch還是老二 了」、「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玩哪支搖桿之後」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4、27頁)。被告再論及告訴人仍常與球 員聊天、偷約出去,然在其要求下,於大二退出球隊,「勉 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沒有跟他睡過的球員有聯 絡」(見同上偵卷第27頁)。嗣被告因告訴人又與本案球隊 有聯絡而吵架冷戰,指稱告訴人又隨本案球隊出賽,並稱「 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員的一起睡了好幾晚」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27頁)。又被告自稱:伊覺得告訴人感情不忠,而 發表本案文字(見同上易字卷第79頁),參以上開文章脈絡 ,足認被告係使用本案文字,指涉告訴人於交往期間與本案 球隊球員有踰矩互動、不當男女關係。又上開文章更經網友 留言「我是不相信會有女人在幾十個男人的獻媚之下能潔身 自愛啦」、「好球經、好求莖」、「球隊肉便器好用嗎」等 不當用語(見同上偵卷第26、29頁),洵堪認定本案文字已 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使告訴人之人格及道德觀, 受到一般民眾之負面評價。而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時,為具正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可認其對於散布本案文字於臉書社團 供大眾閱覽,足使告訴人人格為社會大眾輕視一事有所認識 ,況被告更於網友戲謔之留言「...如果有影片要第一個傳 給我」下稱:「如果有也幫我卡」(見同上偵卷第29頁), 亦徵被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未指出告訴人真實姓名,本案文章是要鼓勵 感情受傷害之人,自無誹謗犯意云云,然本案文章資訊可得 特定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且已貶損告訴人名譽等節,業經本 院論述如前,本案文章內容亦僅論及被告及告訴人間之感情 私事,難認有何寬慰、激勵大眾之效用,被告縱未具體指稱 告訴人姓名,仍不影響其有以本案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再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 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 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 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 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 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 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 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 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 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 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 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 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 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 。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 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 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 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 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 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 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 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 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 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 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 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 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 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司法院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經查,證人彭楷葇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曾請過球隊學長接送去球場或回家。伊隨球隊至外縣 市比賽時,曾傳訊息給球員表示要去球員房間拿髮捲,因為 伊等一群人在該球員房間打電動,伊把髮捲忘在那裡。伊因 為怕被告看到上開訊息誤會亂想,所以伊把該訊息刪除,但 因為伊先前把訊息截圖給朋友,討論其他事情,剛好被被告 看到。伊跟球員有私下聊天、去看比賽,但沒有跟私下約出 去或吃火鍋、請球員喝飲料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73至76頁 )。而與被告本案文章所載告訴人曾有請球員接送、比賽時 曾傳訊息給球員表示要到球員房間拿私人物品、上開訊息被 告訴人刪除、告訴人跟球員私下聊天、看比賽之內容大略相 符。是被告因告訴人上開舉止,察覺異狀,而發表本案文章 質疑告訴人感情不忠,固難謂毫無任何根據。然被告指涉告 訴人感情不忠一事,此僅屬個人生活領域之私德範疇,告訴 人面對感情之態度、究有無不忠行為,至多僅影響特定人間 之感情關係,不至造成不利社會大眾之損害,要難認與公共 利益有關。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發表之本案文字,為僅 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免責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刊登本 案文章、發表本案文字,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散布本案文字 ,指摘告訴人感情不忠,藉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告 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80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刊登時間 文章內容 112年12月8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一) 球經女長什麼樣子 社友們聽完我前女友的故事就知道了 以下文長甚入 嫌太長的可以從第四段開始 我跟我前女友差兩歲 原本是認識好一陣子的朋友 後來到她高三剛考完學測時在一起 最一開始在一起的時候 很幸福 我們倆都沒太多戀愛經驗 一點一點慢慢開始認識久了發現我們個性超合 不是腦衝 是認真覺得很適合 走一輩子的對象 一切的改變是在她考上世新大學新聞系以後 她跟我說她在系上沒什麼朋友 想要去世新大學乙組棒球隊當球經 但很明顯大家都知道球經的風評就是長那樣 而我也很老實的說 我對球經的印象很糟 身邊的朋友跟低卡翻出來就一堆球經當球隊公物的故事 可是當時的我也理解她需要朋友 未來也可能會往體育記者的方向發展 任何一個好的男友都應該要鼓勵跟支持另一半的決定 即便我不喜歡 我都相信她會好好保持距離 我也相信我們會像以前一樣相愛 但事實證明我就是NT 她加入球隊以後 三天兩頭就說球隊有活動她要去 問我球隊要很早去球場比賽可不可以請學長一大早來他家樓下載他(哭臉*3)說球隊練球到很晚吃完飯後可不可以讓學長載她回家(哭臉*3)球隊要喝酒要夜唱她可不可以去 這些事情我都有告訴過他我不喜 希望她可以考慮我的感受 希望她可以不要給學長載 不要跟他們去夜唱 但她就是一句哈哈好啦不要生氣 依然我行我素 真正的引爆點是在她當球經後的四個月後當時球隊有 一場比賽在台中要好幾天需要過夜 我聽到她跟我說要去我整個人都不好了我求他拜託他不要跟去這個比賽 其他事情我告訴你我不喜歡但我還是尊重你可是可不可以不要去這個比賽但她不顧我的感受跟我說他們會分房睡 非常堅持要去就是要去我超級無奈最後只能約定好她不能去男生房間而且不能一個女的單獨跟他們出去 他在台中的期間她也知道我不爽我們一直在冷戰 我那幾天每晚都從床上驚醒我不知道她在幹嘛不知道她有沒有跟球員怎樣沒有一晚可以安心睡覺 直到他回來那天我覺得一直冷戰下去也不是辦法 所以我主動約他出來吃火鍋破個冰 我平常跟她就會互看手機 我們吃飯時我也順手拿她的手機在她面前滑而我最擔心的事情還是發生了 我印象中我在Line的聊天裡面看到她跟一個姓夏的女閨蜜聊天室中有一張截圖 截圖的內容是前女友傳了一封訊息告訴其中一個男球員說:「我等一下去你房間拿我的衣服跟髮捲喔」然而當我回去翻她跟這個球員的訊息時 卻是完全空白沒有講過話 幹你媽的什麼叫去你房間拿衣服??不是說好不會去男生房間嗎?還真的被我猜中= =我當下心痛到手在抖 築間點了滿滿一大桌才剛上菜 我一口都吃不下 她在隱瞞什麼?為什麼要隱瞞?還有什麼東西也刪掉了?那幾晚她到底做了什麼?這些訊息直衝我腦袋 在她被發現刪訊息後著急慌亂的想要辯解 一會兒說我只是借放東西 一會兒說她只是沒地方放行李又說什麼我只是去他們房間玩switch 我平常情緒管理應該還算可以 但當下我一直哭一直哭 我根本聽不進她說了什麼 訊息也刪了  玩switch 為什麼放了一堆東西在那邊我永遠沒機會知道她玩的到底是 switch 還是老二了 文太長了 先拆兩集 有什麼問題都可以問 112年12月9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二) (沒看過上一篇的先去看一下 歡迎各位分享這系列貼文但請記得至少碼社團名稱) 在台中她跟球員不知道在房間玩哪支搖桿之後,她答應我不會再跟球隊去外縣市,我相信這次她學到教訓了, 我覺得他會改,結果不到一個月她就跟我說要跟球隊去高雄過夜(表情符號),完全把原本約定好的事當成屁,一直跟我盧洨,說什麼球隊說的一定要去,媽的你不去他是會把你退學是不是?說到底就是自己還想玩,男友的想法跟約定都是屁,最後在去的前一天大吵一架我死活叫她不要去,她才沒去成,啊這不就代表明明可以不要去嗎 笑死,雖然沒去成但還是很幹,才他媽不到一個月,對她來說另一半的感受跟承諾重要在哪裡是完全看不出來(表情符號) 經歷了一連串破事,我都忍下來,到此時我都還相信,只要她退隊了,一切都會好起來,她希望我可以不要馬上要求他退隊,給他一點緩衝期到學期末 Ok 我可以理解放下這些人事物需要時間,原諒她需要時間,但我相信她會做得到,所以我接受了讓她待完大一再退隊,接下來的半個學期,她又無數次被我抓包開即焚跟球員聊天,私底下偷約出去等等,一直等到大一結束,都已經大二了才半推半就下退出球隊,勉勉強強的答應不再跟那些不知道有沒有跟他睡過的球員有聯絡。 一路到她大二開始三個月後,老劇本,我在看她手機的時候,發現她有打給一個球員兩通電話,但老樣子訊息欄還是都沒有,一樣一開始否認,說什麼是Line的系統出問題,後來再三逼問下她才翻電腦的聊天紀錄出來,她跑去跟一個球員買票一起去看比賽,而且前面還好幾次主動邀這個球員要不要一起去火鍋,問他說自己好幾次主動邀這個球員要不要一起去火鍋,問他說自己星巴克多買一杯你要不要喝(哭臉*3),我已經不知道要有什麼情緒了,我都沒被她請過星巴克,原來全部都把錢花在球員上面啊,我看到的當下只覺得很噁心,聽到她又在辯解比起憤怒更多的是無奈跟心寒,而這只是其中一個球員,其他球員的我也不想看了,我只覺得自己很智障,所有約定好的承諾都是廢話,我為她的讓步跟妥協,換來的只有一次又一次的刪訊息。 歹戲拖棚一路到今年年初,球隊的人特別跑來問他要不要去參加比賽,她都已經退隊,而且答應不再連絡球隊的人,卻還是在那邊跟球隊說什麼哈哈哈到時候看看之類的話,因為這件事我們大吵了一架,我不懂為什麼球隊可以跟幽靈一樣他媽一直纏著我們,一開始台中的時候妳答應不會去男生房間,後來你答應不會去外縣市, 再來是你答應不會再跟球員有聯絡,中間還有無數次約定都沒有一個達成過,檯面上長這樣,檯面下妳跟球員們到底幹了什麼也沒人知道畢竟她也都刪光了。 在我們因為這件事大吵冷戰的半個月後,我主動問她才知道,在剛吵完沒幾天,她就跑去跟球隊的外縣市比賽這次她可能覺得沒男友管了,可以直接解放不演了,哪怕有其他球經在,她還是一個女的跟兩個球員的一起睡了好幾晚,真的不是我要對球經有什麼偏見,但這就是她會做出來的事,這就是她一逮到空檔會去做的事。 最後我只想說,人跟人的信任不是無底洞,我真的沒辦法無數次妥協與原諒後依然相信這個人,經過了這麼多事情,儘管她這樣對我,我還是很難說不愛就不愛了,可是真的,如果沒有準備好要愛一個人,就不要輕易跟他在一起,還有千萬不要跟球經女談戀愛。 最後挺值得玩味的是球隊的態度,據我所知球隊的所有人都支持她多跟球員在外面玩或者是跟她說趕快分手,所以分手也少不了球隊的推波助瀾,其實也挺合理的,分手後如果是龍可以認真處理球隊事務,長的好看一點的也可以直接球員打包帶走,真的不是我對球經有刻板印象,我很想相信會有球經不一樣但至少我前女友跟他們一樣,也正因球隊是這個心態所以如果你女友是球經,真心建議趕快分手,如果大家想知道什麼樣的球隊,球打得不怎麼樣,挑撥球經分手一套一套的,再三提醒大家是世新棒球乙組棒球隊,粉專上還有連結,歡迎喜歡棒球的你加入唷(表情符號) (明天還有一個番外篇來講前面有提到的一個pro ma夏閨蜜的神奇操作這個是真的有在pro 112年12月11日 純愛戰士應聲倒地之球經女不要碰(後記~沒有一個認真對待感情的人值得被這樣對待) 這篇文最後面有番外篇女主角的IG小帳,其餘都在純粹討論風向、雜事跟發文的意義,嫌太長的可以從倒數第二段看 首先真的很感謝溫暖的社友給予支持跟關注,許多社友在下面留言或私訊我給我鼓勵真的很感謝大家,也讓我知道我抱有這樣想法的我不是異類。 也很謝謝熱心社友在下面幫我打了懶趴包,我知道文爆幹長,原本有請一位熱心社員幫我先整理懶趴包,但因為我白痴忘記發出來所以沒在貼文裡面出現 再來第二篇文下面有球隊的人在下面說我都在腦補(其實在想他有可能就是這個前女友的現任男友,也有可能只是球員啦我不確定),我覺得會講出只是腦補啦這種話的人是幸福的,如果今天我前女友只是單純去學校,我就各種想像她是不是背著我跟別人亂搞,那這是我有病是我的問題是我腦補,但當她今天刪訊息、用即焚跟球員聊天、瞞著我跟球員出去、甚至可能一起過夜種種神奇的事,還是有人會覺得我在腦補,某個程度上我也可以理解,因為球經出去的每一晚你都看著,甚至跟她睡著,你不是那個苦主,她不是你女友,這就是典型的坐著講話不腰疼,這樣的無知真的是幸福的 最後來跟各位說一下為什麼選擇發文,文章下面有時候看到有些人在底下標朋友說要不要也發一篇,我其實很鼓勵其他像我一樣的人可以出來勇敢發聲,我知道我的故事不是最屌最酷最吸引人眼球,但我希望可以讓大家知道,沒有一個認真對待感情的人值得被這樣對待,沒有一個認真愛過的人可以被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傷害,當我們面對這些,更不應該輕易放過讓那些重傷你的人事 物,大多數的人在遇到這樣的事都會選擇放對方走,我有一個認真愛過的人可以被那些奇奇怪怪的人傷害,當我們面對這些,更不應該輕易放過讓那些重傷你的人事物,大多數的人在遇到這樣的事都會選擇放對方走,我不會說這些人錯,我只會說這不會是我的選擇我認為,十年後二十年後的那個我,會忘記過去在一起的時候有多幸福,也會忘記現在的我有多執著,但那個未來的我會記得我選擇了成為什麼樣的人,所以我也希望可以鼓勵到同樣遇到這些事的社友勇敢把話說出來。 啊前一個番外篇的女主角的IG只有找到小帳,不知道有沒有啥精彩的東西,就放在下面看有沒有人要去看看了

2025-02-10

PCDM-113-易-122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1行「犯意, 」後方補充「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8分許前某時、1 10年3月17日晚上11時7分許,」、第12行「網頁」補充更正 為「之歐美影集、動漫板網頁」、倒數第1行「分享帳號, 因此陷於錯誤」補充更正為「分享帳號,高家祥隨即於LINE 對話中分別向劉苡孜、陳崇岳假裝說明購買流程,並提供陳 佳玉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作為收款帳戶,致劉苡孜、陳崇岳陷 於錯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復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個月即再犯上開各罪 ,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本 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2人,致無法安排調解,惟被告嗣已 繳交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200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斟酌被告具狀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害人數共2人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各1100元,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已繳交而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劉苡孜部分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2 就告訴人陳崇岳部分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5號   被   告 高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原名陳家祥、陳均均、高均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係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緣高家祥於110年1月15日晚上8時33許,為支付 位於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2號「青庭輕旅」(又名 :Living Lab逢甲背包輕旅)住宿費用為由,向不知情之業 主粘為捷、陳佳玉徵詢,因而取得陳佳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而高家祥明 知並無提供Netflix分享帳號之真意,欲以三方詐騙方式詐 騙他人代付個人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在社群媒 體「DCARD」網頁,使用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徵求分享 網路影音平台Netflix帳號1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等交易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士瀏覽、聯繫,嗣劉苡孜、陳 崇岳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8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 11時許,進入上述社群網站閱讀刊登內容後,各以LINE通訊 軟體與高家祥聯繫接洽購買Netflix分享帳號,因此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 11時8分許,各匯款1,100元高家祥所提供上開陳佳玉國泰世 華帳戶內,用以抵充高家祥入住「青庭輕旅」所積欠之住宿 費用。嗣劉苡孜、陳崇岳發現高家祥所提供之Netflix帳號 無法登入,並詢問高家祥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苡孜、陳崇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DCARD發文販賣Netflix帳號,我無詐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苡孜提供與LINE暱稱「Netflix-ChEn」(原暱稱為「ChEN」)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Netflix會員帳號「ekin02069」密碼錯誤無法登入頁面擷圖 (3)告訴人陳崇岳提供LINE暱稱「Netflix-ChEN」(原暱稱為「ChEN」)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Netflix-ChEn」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交易轉帳明細、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Netflix會員帳號無法登入頁面 (3)Dcard暱稱「咖啡兔(ID:@chen02069)」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網路IP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歷次改名紀錄、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於上述時間瀏覽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11時8分許,各匯款1,100元被告所提供證人陳佳玉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發現被告所提供之Netflix帳號無法登入,並詢問被告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之事實。 (2)LINE暱稱「Netflix-ChEn」主頁大頭照與被告本人長相相符之事實。 (3)Dcard暱稱「咖啡兔」(ID:@chen02069)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之網路IP為證人陳佳玉所申辦裝設於址設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2號「青庭輕旅」事實。 3 (1)證人粘為捷、陳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2人提供與LINE暱稱「高先生-陳均均-Kao Shawn」(原暱稱為「ChEN」)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證人陳佳玉提供被告健保卡照片、證人陳佳玉彙整被告匯款入帳明細表 (3)證人陳佳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被告高家祥前於110年1月中旬入住「青庭輕旅」時,曾提供原名陳均均之健保卡以驗證身分,被告為支付入住費用,因而取得證人即業主陳佳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曾於110年4月6日20時52分,以LINE暱稱「高先生-陳均均-Kao Shawn」轉傳告訴人陳崇岳傳送給被告之交易轉帳明細擷圖(110年4月5日23時8分45秒轉帳1100元至陳佳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證人陳家玉,顯見被告係以三方詐欺方式遂行詐財目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犯行,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200元,並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2-10

TCDM-113-訴-851-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瑋 田嘉榮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嗣已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0號、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田嘉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 實 潘宥瑋與田嘉榮係朋友,其等2人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潘宥瑋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提供予田嘉榮後,再由田嘉榮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第二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林煒斌及歐 俊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梁嘉純(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17萬7,012元,旋即遭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潘宥 瑋之永豐銀行帳戶。潘宥瑋復依田嘉榮之指示,持永豐銀行帳戶 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 轉交予田嘉榮(各編號層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後續由田嘉榮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潘宥瑋對於上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3頁);被告田嘉榮則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潘宥瑋,我沒有跟他拿帳戶或收取任何款項,我也沒有拿 任何報酬給他。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大頭照是我本人, 但實際對話的人不是我,我的LINE暱稱不是「啾咪喔」,我 不明白潘宥瑋為何要說是我。我沒有看過潘宥瑋與「啾咪喔 」、「番茄蛋炒飯」等人之對話紀錄等語(調偵一卷第22-2 3頁,調偵四卷第109-110頁,偵卷一第159-161頁,本院卷 第103、267、275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潘宥瑋於110年12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某甲(潘宥瑋證稱某甲係田嘉榮,惟田嘉榮否認,此部 分詳後述之認定),再由某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二 層帳戶以收受詐欺贓款。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林煒斌及歐俊 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梁嘉純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待該等款項 匯入後,再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17萬7,012元旋即遭層轉至 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潘宥瑋 復依某甲之指示,持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多次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均轉交予某甲(各編號層 轉金流、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 續由某甲於不詳時、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上開款 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潘宥 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本院卷第253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煒斌、被害人歐俊亮、本案第一層帳戶所有人梁嘉純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9-10頁,偵卷二第21-25、27-2 8頁);復有梁嘉純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一第25-33頁)、潘宥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偵卷一第35-43頁)、告訴人林煒斌提出之匯款紀錄( 偵卷一第51-53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5-61頁)、被害人 歐俊亮提出之匯款紀錄(偵卷二第65頁)、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二第69-71頁)、潘宥瑋所提供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人之 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照片擷圖(本院卷第239頁)、潘宥瑋與L INE暱稱為「啾咪喔」之人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240-245 頁)、潘宥瑋與Telegram暱稱為「番茄蛋炒飯」、「蔡桃貴 」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調他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241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述之某甲即為田嘉榮,亦即本案乃由田嘉榮指示潘宥瑋提 供帳戶、前往領款,待潘宥瑋領款後,再向其收取,並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㈠關於潘宥瑋何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分工之經過,迭據   潘宥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供)稱:於110 年4、5月間,我跟田嘉榮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當兵時同梯, 我比較早退伍,後來彼此有聯繫,我跟他沒有嫌隙糾紛。於 110年12月間,田嘉榮找我一起經營虛擬貨幣的生意,我把 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田嘉榮,並負責把錢領出來交給他。本 案款項是田嘉榮叫我去提領,領款後交給田嘉榮,田嘉榮說 要交給幣商。本案我總共獲得5,000元的報酬,是田嘉榮拿 現金給我等語(偵卷一第12-13、119-121、193-195頁,偵卷 二第10-12頁,本院卷第74、255-267頁)。再經本院調取潘 宥瑋、田嘉榮2人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第4 68號、第469號被訴詐欺案件(下合稱另案)之卷證資料,潘 宥瑋於另案中仍一致證稱:我將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 田嘉榮,並依田嘉榮之指示領款,再將款項交給田嘉榮等語 (調偵一卷第49-51、55-59頁,調偵二卷第339-340頁,調偵 四卷第11-13頁,調審一卷第131-133頁)。復參以潘宥瑋之 手機內存有其與LINE暱稱為「啾咪喔」之人的對話,此有相 關對話紀錄及「啾咪喔」之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照片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39、240-245頁),並據潘宥瑋明確證稱:LINE暱 稱「啾咪喔」之人就是田嘉榮,大頭照也是田嘉榮的照片。 這應該是當兵的時候加的等語(調偵二卷第339頁,本院卷第 258頁),而上開大頭貼照片為田嘉榮本人乙節,為田嘉榮所 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佐以田嘉榮於112年3月2日 之偵查庭中曾供承:我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服兵役,的確有 與一位「潘宥瑋」在當兵時同梯過。我跟潘宥瑋沒有仇恨、 不太熟,與他沒有聯絡。我看到有認識的,就會跟對方說我 在兼職做虛擬貨幣等語(調偵一卷第22頁,偵卷一第161頁) ,則從上開2人均稱在左營海軍新訓中心服兵役,係因當兵 同梯始結識之經過、田嘉榮自介會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 節,供詞係互核一致,及潘宥瑋手機LINE中所加好友「啾咪 喔」使用之大頭貼照片確係田嘉榮本人,且其等均稱彼此並 無冤仇,已難認潘宥瑋有何刻意誣陷田嘉榮之動機進而為虛 偽證詞或盜用田嘉榮之大頭貼照片予以捏造對話者身分;再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有其他人士刻意使用田嘉榮之大頭貼照片 ,假冒田嘉榮身分,與潘宥瑋於LINE上對話傳訊等節綜合以 觀,潘宥瑋所稱「啾咪喔」就是田嘉榮本人所使用之帳號, 與其對話之人就是田嘉榮,在在較為可信;反觀田嘉榮於另 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我不認識潘宥瑋,我不 知道他是誰等語(調偵一卷第22頁,調偵四卷第109頁,本院 卷第104頁),顯與上述事證及其自身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內容 有所矛盾,實屬飾卸之詞,且應有所隱瞞,並未據實以告, 自無足採。  ㈡復觀卷內潘宥瑋與Telegram暱稱為「番茄蛋炒飯」之人(下逕 稱「番茄蛋炒飯」)對話紀錄擷圖(調他卷第27-33頁),確可 見「番茄蛋炒飯」以:「又一條了/17.7/11.1/總共28.8/先 去吧」、「15.4/總共44.4」、「會有人找你收/看你要不要 去公司坐」等暗語,指示潘宥瑋前往銀行分行提領贓款,再 轉交給集團其他人士,且於潘宥瑋抵達銀行欲進行臨櫃提款 時,「番茄蛋炒飯」曾傳訊稱:「拖出了嗎/人勒/哈囉」等 語,以向潘宥瑋確認是否已順利臨櫃領出贓款,嗣潘宥瑋因 遭銀行人員告知帳戶遭警示,無法提款,故回稱:「領不了 」時,「番茄蛋炒飯」復傳訊稱:「什麼領不了/打給我/什 麼時候可以解/你要說 你要查是查那個警示帳戶/不是查我/ 你不能說你帳號給別人/你要堅持說 我帳號都一定在我這裡 」等語,以向潘宥瑋指示如何與銀行人員應對、設法提領贓 款,上情並據潘宥瑋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歷歷(本院卷第258-2 64頁),足徵潘宥瑋於該集團確係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聽從 上手之指示,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先予敘明。再 觀諸潘宥瑋與「啾咪喔」(即田嘉榮,業經認定如前)之LINE 對話內容,潘宥瑋曾轉貼與暱稱「蔡桃貴」之人的對話紀錄 擷圖予田嘉榮,該擷圖可見「蔡桃貴」傳訊稱:「11點鐘方 向/有一條小巷子/進去那邊等我」、「我在做交易紀錄」等 語(本院卷第240-241頁),顯涉及不法。佐以潘宥瑋於警詢 中陳稱:我不認識「蔡桃貴」,這是田嘉榮叫我加入好友的 等語(調偵一卷第58頁),及潘宥瑋轉貼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之 前後文,2人似係在討論傳接收訊息不佳之情,並未見田嘉 榮對何以傳送該等擷圖有何疑問,堪認田嘉榮應對「蔡桃貴 」之存在及該人所謂「做交易紀錄」乙事有所認知而參與其 中。再酌以潘宥瑋隨即向田嘉榮詢問:「如果我只是領1000 在超商ATM領會有關係嗎?」田嘉榮竟回稱:「看你啊/我是 盡量都不要」;復曾稱:「回我/立刻」、「還在裡面嗎/手 機要看一下」等指示或命令潘宥瑋之言語。交互參看上述對 話情況,可見田嘉榮、潘宥瑋及「蔡桃貴」等人確有涉及做 帳、領錢之事,且其等對帳戶內金流之不法性,及所提領之 款項係來自詐欺贓款等情,均應心知肚明。  ㈢綜合上開各情,可認潘宥瑋確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提 款車手,負責聽從上手指示領款並轉交,而其與軍中同梯友 人田嘉榮並無冤仇,卻始終指認田嘉榮即為指示其行事之上 手,前後供(證)詞均屬一致,彼此間復有上述牽涉「做交易 紀錄」、提醒勿在超商提款機取款,及田嘉榮有指示或命令 潘宥瑋言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認潘宥瑋所供稱:本案 係由田嘉榮指示其提供帳戶、前往領款,再向其收取款項,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確屬可信。 ㈣再者,田嘉榮被訴之另案詐欺案件中,除潘宥瑋仍指認田嘉 榮為其上手外,復有另案之證人高亦潔、陳坦佑於偵查中均 證稱:因田嘉榮說要做虛擬貨幣,故聽從田嘉榮之指示提供 名下帳戶、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田嘉榮,並 因此獲取若干報酬。後來帳戶被列為警示,自身亦遭訴詐欺 罪嫌遭偵辦等語(調偵二卷第340-341頁),該等情形與潘宥 瑋上開證稱田嘉榮對外係稱從事虛擬貨幣而要求提供帳戶, 而後令其將錢領出並轉交,因此即得獲取若干報酬之情況近 乎雷同,可見田嘉榮確有從事指示他人提供帳戶、提款轉交 等行為,益徵潘宥瑋上揭所證稱係受田嘉榮指示而為本案分 工之情節非虛,而屬實情,則田嘉榮本案確有向一線車手潘 宥瑋收取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再指示潘宥瑋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向其收取 ,復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已堪認定,其辯稱不認識 潘宥瑋,沒有跟他拿帳戶或收取任何款項,與本案毫無瓜葛 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潘宥瑋、田嘉榮(下合稱被告2人)以上揭行為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潘宥瑋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聽從田嘉榮指示前往領款,並交予田嘉榮收取,藉此 牟取報酬;田嘉榮則係負責向潘宥瑋收取帳戶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本案第二層帳戶,再指示潘宥瑋前往領款,待向 其收取後轉交上游,並給付報酬予潘宥瑋。被告2人所參與 者均係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開迂迴 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 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 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 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已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復從被告2 人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所見,其等主觀上對所參 與者係涉有不法,且共犯為3人以上之事,顯已知悉且願意 參與行為分擔,是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潘宥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數次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 款項並轉交予田嘉榮,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㈣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 罪。是被告2人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犯行,即各應論以數罪(共2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2人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分工,其所為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屬不 該;又斟酌田嘉榮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 法、不當之處,而絲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未與上述 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 以相當之刑罰對應;至潘宥瑋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 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處罰之意,且 已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林煒斌、歐俊亮等人均達成調解,各 賠償2萬元、2萬2,500元完畢,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相關匯款憑證可佐(本 院卷第65-66、69、99-100、109、145、147頁),稍彌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多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 位(潘宥瑋本案係依田嘉榮之指示行事,其先提供帳戶供匯 款,再前往提款並轉交田嘉榮,所得報酬亦係由田嘉榮交付 ,堪認田嘉榮應係潘宥瑋之上手,參與程度較深,犯罪惡性 亦較潘宥瑋明顯為高,實不宜寬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8-279頁)、 復參酌潘宥瑋前因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宣告緩刑,竟於該 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等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田 嘉榮則有洗錢、過失致死等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犯行之 間隔時間尚非甚久、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及其等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 狀綜合判斷,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各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㈠潘宥瑋部分:   觀諸潘宥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實際獲得5,000元報 酬,係由田嘉榮一次給付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上開款 項核屬潘宥瑋所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潘宥瑋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林煒斌、歐俊亮各以2萬元、2萬   2,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上開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部分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且潘宥瑋賠償總額共計4萬2,500 元,已逾其所獲致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就潘宥瑋本案所獲得之5,000元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田嘉榮部分:   田嘉榮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田嘉榮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2 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田嘉榮,再由田嘉榮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林煒斌 (起訴書誤載為林偉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黃瑄」向林煒斌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需先登入不詳網站云云,致林煒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111年1月18日11時44分匯款3萬元 ⑵111年1月18日11時47分匯款3萬元 梁嘉純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1月18日12時2分,轉匯17萬7,012元 至潘宥瑋之永豐銀行帳戶 潘宥瑋於下列時間,在永豐銀行ATM提領下列款項,並均交付予田嘉榮: ①111年1月18日2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1月18日23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19日00時0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1年1月19日00時07分許提領10萬元   2 歐俊亮(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駱少凡」及「胤祥」向歐俊亮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歐俊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8日11時55分匯款 4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林煒斌;詐騙金額6萬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歐俊亮;詐騙金額4萬5,000元) 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田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號卷宗 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卷宗 調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12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一 調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二 調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4號卷 調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 調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卷 調審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卷 調審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卷

2025-02-10

KSDM-112-金訴-55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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