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圓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
被 告 宇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前列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劉桂香即有心企業社(下稱林劉桂香)簽立
原證1之「房屋續約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1租約)、與被
告宇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原證2租約),而向被告2人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1
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系爭廠房突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
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
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經鑑驗為電氣因素。
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廠房,原告固為系爭廠房使用人,惟原證l租約、
原證2租約第20條均約定「第20條:甲方(即出租人)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原告)不可
任意更改或更換…」等語,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廠房之電器
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即被告本應注意系
爭廠房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
源線路以防止電源線短路,以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而釀成火
災,確保公共安全,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
電氣火災以致燒毀,並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商品貨物
及停放於外之貨車等亦遭燒毀殆盡,原告損失慘重。為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
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燒毀原告設備、財物之損失
合計新臺幣(下同)3,678,724元:
1.原告裝設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家具等,及停放於廠房外之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原證7),均已燒毀,損失金額計3
61,318元(均已計算折舊,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
2.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之貨品,均已燒毀,合計損失金額計3,
317,406元(項目、單價及總額詳如附表2)。
3.綜上,原告因系爭廠房失火燒毀,造成財物損失計3,678,72
4元。
㈣原告得主張終止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被告並應返還押租金
:
1.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第226條第l項、第256條、第260條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904號、89年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就租賃標的全部
或一部滅失後之存於部分能否達租賃目的,應以當事人訂定
契約時之主觀認知為準,且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
者即足認已無法達成租賃目的。
2.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以存放商品、貨品,今系爭廠房既已因系
爭火災而燒毀殆盡,自屬無法達成租賃目的,是原告自得主
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原告
所繳付之押租金。
3.依原告與林劉桂香所訂原證1租約,租金為每月36,500元,
押租金為70,000元;依原告與宇凱公司所訂原證2租約,租
金為每月36,500元,押租金為69,524元。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435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林劉桂香應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司應返還押
租金69,524元。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頁)
1.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
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維修系爭廠房電線之責任,卻怠於維修,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遭燒燬財物之財產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2.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
金70,000元。
3.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宇凱公司返還押租
金69,524元。
㈥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1、113、255頁)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劉桂香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宇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9,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廠房有房屋稅籍,但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廠房原為訴外
人陳欣藝及被告林劉桂香之配偶林有國共有,持分各1/2,
後來林有國過世,其持分1/2由訴外人林志能、林郁翔及被
告林劉桂香繼承而各持分1/6迄今。原告自90年幾間起即承
租系爭廠房,並於111年1月1日與被告完成續租(見原證1租
約、原證2租約),由被告2人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租
期3年。嗣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在原告公司上班時
間,系爭廠房突然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毀,同
時波及四周鄰房,經消防局火場鑑驗後,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為系爭廠房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而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㈡依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約定:「非因甲方之責任,
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害時,不得向甲方
請求賠償。」可知,兩造間於簽訂租約時,業已特約排除原
告在系爭廠房遭受火災、竊盜等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
被告請求因失火燒毀而造成之財物損失,已非可採。
㈢復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4條規定,及原證1
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
告自90幾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而為使用、收益,依上開規
定及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廠房,且因
原告之過失致失火而導致系爭廠房毀損、滅失者,依民法第
434條規定及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對
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證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均
係規範由原告負防免失火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注意義務
,則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應由被告負責管理云云,顯於上開民
法規定及兩造之約定不合。
㈣另查,系爭廠房興建完成後,30幾年間從未曾因任何電氣、
電線等管路配置等問題釀致災禍,且均按時配合政府機關進
行安全檢查,顯見系爭廠房並無原告所稱電路使用安全性之
疑慮。況被告等自從111年1月1日完成續租後,從未接獲原
告通知須修繕或更換夾層西南貨架附近之電氣管線,倘若系
爭廠房起火點處之電氣管路確有任何維修、更換之必要(假
設語氣),原告理當於發現後,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
立即通知被告等進行維修,然原告卻怠於通知,致被告等不
能及時救濟或防免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民法第437條第2項規
定,原告反而應對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
因被告等疏於注意,致使系爭廠房發生系爭電氣火災以致燒
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㈤尤有甚者,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點乃係在原告公司上班時間
,亦即系爭廠房之所有電氣用品均係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所使
用,系爭電器因原告公司之員工使用導致失火所造成之毀損
、滅失,自應由原告公司與其員工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系
爭火災之發生應由早將系爭廠房交付予原告公司使用、收益
,且在事發當時未在現場,亦非使用系爭電氣設備之被告負
責,實屬無稽。
㈥系爭廠房乃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用來經營家具公司之用,依「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用電場所規
則)第7條第2項及消防法第2條規定,系爭廠房之用電場所
負責人及消防管理人均為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
論依用電場所規則或依消防法等規定,均係就各該場所實際
支配管理之人,而非所有權人或出租人課與「對所經營之電
力設備」、「用火及用電等能源設備」為維護、管理或監督
等防火管理義務,故原告援引係為維護建築結構安全而與用
電、消防安全無關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作為主張被
告應負本件消防安全、用電安全或防火管理不當之依據,於
法不合。
㈦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能說明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所導致,無從確認具體事故原因
,自難作為認定系爭火災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依據。且原
告公司負責人前對林劉桂香及宇凱公司負責人李秋燕提起公
共危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原告所提附表1及附表2等損失清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
,系爭清單內之物品是否存在,數量、規格、價格、使用年
限等均無法單憑系爭二紙清單確認真偽。被告否認原告所提
所提附表1及附表2所有內容之真正。
㈨查系爭廠房乃係因原告自己事由導致失火,致不能為租賃物
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依民法第441條規定,原告並無
法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廠房
已存放商品、貨物,今廠房既已因失火而燒毀殆盡,自屬無
法達成租賃目的,其自得主張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並
請求被告應返還立約時所繳付之押租金,應非有理。
㈩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與林劉桂香簽立原證1租約,約定原告向林劉桂香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1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原告與宇凱公司簽立原證2租約,約定原告向宇凱公司承租系
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
有原證2租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㈢被告2人係共同出租系爭廠房與原告,被告2人分別與原告簽
立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的原因是因為被告2人要各自收取
一半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12頁)
㈣系爭廠房於原告承租期間之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並
有消防局以113年5月30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045943號函所檢
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影本一冊
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3,678,724元部
分:
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惟被告卻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發生系爭火災,使原告受有系爭廠房內之設備、財物因系爭火災燒燬之損害合計3,678,724元(詳如附表1、附表2所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連帶賠償原告3,678,72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
爭廠房)、8號、10號及12號等34址建物,於112年12月5日1
0時47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經消防局就火災原因為調查鑑定
結果,認為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
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有鑑定書
影本一冊存卷可參。再經本院向消防局函詢關於上開鑑定結
論「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能否進一步說明是
何電氣因素引燃?是否與該廠房所設何電管線、開關、設備
有關?及相關鑑定過程為何?經消防局以113年9月9日新北
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以:「旨揭火災案件起火處位於
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3弄6號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經逐層
清理、檢視,於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發現有電源線配置使用
情事;復據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可知起火處附近設有數盞日
光燈,該處已嚴重受燒毀壞、燒失相關電氣熔痕跡證恐燒毀
、佚失,無進一步事證可供釐清為何項電氣因素引燃。」(
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
素,惟一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
等等可能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
項電氣因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
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又不必要之證
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自明。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消防局
隊員陳奕帆,欲證明系爭火災是否係肇因於被告2人應負責
維修之電線因素所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
因本件已經本院就上開待證事實函詢消防局,並經該局以11
3年9月9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780938號函覆如前,故自無再
傳訊消防局隊員陳奕帆之必要,併此敘明。
3.次查,被告2人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依其等與原告簽訂之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於第20條固均約定:「甲方(即出
租人)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即承租人
)不可任意更改或更換,若因此造成任何損失乙方需負所有
責任和費用。」(見本院卷第37、42頁),然此條僅係約定
被告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原告如要更改或更
換,應徵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並非約定原告承租
系爭廠房期間,系爭廠房內之所有電氣線路設備等,均應由
出租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是原告謂依上開第20條約定,系爭
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維持、管理、修繕之責,已然
無據。遑論上開第20條約定,並未載明被告於系爭廠房所設
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為何。而查,原告於本件陳稱:
其自102年5月間起即承租系爭廠房,在111年以前,出租人
並非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2頁);另
訴外人林志能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4號、6號(即系爭廠房)、8號
、10號、12號當初是給阿伯陳佐坪當二房東蓋房子,後來租
約到了,我們就沒有再租給他,後面建築物就歸我叔叔陳有
松及爸爸林有國所有,因為爸爸及叔叔都過世了,後面為我
(1/6)與媽媽林劉桂香(1/6)、弟弟林郁翔(1/6)、堂
弟陳欣藝(1/2)共有持分,租金我們家與陳欣藝各佔一半
。2號及12號租給……、4號及16號租給……6號租給圓夏有限公
司汪修賢(租賃約10幾年,……)……5號租給鐵木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0幾年以上,…)……(問:房東與房客
的用電分界?)電源總表在5號鐵木真附近,各間會有各間
的電表。2號的員工會幫我們抄表計算用電費用,我們的電
只到各戶電錶,電錶內均由承租方自行使用,租約上第19條
所說甲方所設之水、電管線,開關及設備等,乙方不可任意
更改或更換,是指電錶與水錶以前的管線、開關及設備;平
常也不會進去各戶裡面,所以他們裡面的配置及使用狀況我
不清楚等語。有其消防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
定書第53至57頁)。則依林志能上開所陳,系爭廠房僅電錶
及電錶外管暨其開關、設備為其等所設置,電錶內管暨其開
關、設備(即自系爭廠房之電錶連接至系爭廠房內之電氣管
線、開關、設備等),則為承租人所自行配置及使用,並非
原出租人或被告2人所設置。而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廠房
內之夾層西南側貨架附近,業如前述,且原告公司負責人汪
修賢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系爭廠房是房
東陳欣藝、林志能所有,現由其承租作為倉庫及辦公室用途
,承租迄今約10年。……(系爭廠房)平日主要作為倉庫用途
,放置進口之家具及飾品,……夾層西南側有木板隔間辦公室
,其餘無隔間,夾層放置有鐵製貨架及家具,辦公室內部主
要放置辦公桌、鐵櫃、電腦、飲水機、冰箱、冷氣、延長線
等家具及電氣設備等語;原告公司員工吳冠誼於系爭火災發
生當天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我目前在圓夏有限公司擔任會計
。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系爭廠房夾層辦公室,案發當天我
10時36分開鐵門,跟物流司機在1樓卸貨,還有汪峻億在場
,物流司機卸完貨就離開,我就上夾層辦公室,準備打開電
腦做事就聽到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作響,我當下不確定是火災
,因為我在辦公室沒看到火煙也沒感覺,然後聽到爆炸聲,
才覺得是有狀況,走出辦公室,看到正前方貨架(大約是第
2、3排)上方有隱隱紅光,但貨架很高,看不清楚後面的狀
況。我就趕快下樓跟汪峻億講好像發生火災,他也有上來夾
層看,他就拿辦公室的滅火器衝過去滅火,我就沒有前進,
我就打119報案。我不知火災發生的原因等語。有其等消防
局談話筆錄附於鑑定書內可參(見鑑定書第78至82頁、第86
至89頁)。是系爭火災起火處既係在系爭廠房內部之夾層貨
架附近,且原告於系爭廠房內部設有辦公室、貨架,並有放
置使用電腦、冰箱、冷氣、電燈等各種電器設備,顯難認起
火原因與系爭廠房原出租人設置之電錶及錶外之管線設備有
關。
4.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怠於維修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設備,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宇凱公司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至林劉桂香雖為系爭廠房所有人之一,然被告為系爭廠房
之使用人,同為上開法文規定之義務人,均負有維護系爭廠
房之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消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另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
示:「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權人,有
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可知於有租賃
關係之情形下,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應指承租人,是系爭
廠房之管理權人應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而非被告2人,
此與鑑定書所附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鑑
定書第215頁)係將原告公司代表人汪修賢列為場所之管理
權人之情形相符,且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第19條均約定:「消防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須由乙方自行按裝及申報。」(見本院卷第36、37、41、42
頁),故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9條
所規定之設置消防設施及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
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復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兩造已於
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1條均約定:「非因甲方(即
出租人)之責任,而致使乙方在本建物遭受火災、竊盜等損
害時,不能向甲方請求賠償。」,再依民法第437條規定: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
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
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
,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是
如遇有應由出租人負修繕義務者,應由承租人即時向出租人
提出修繕需求,此為承租人之通知義務,出租人始得予以修
復。而系爭廠房已由原告承租使用超過10年,原告對系爭廠
房為實際管領、支配之使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就系
爭廠房之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並未能證明系
爭火災係因被告依約應負責修繕之部分損壞所致,且原告公
司代理人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576號偵查案中陳稱
:告訴人(即原告)於承租後到發生火災前,並未發現電氣
線路異常之情事,亦未曾要求或提醒房東來檢修維護電氣設
施等語,此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至251頁),則被告自無所謂怠於維修可言。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廠房之電氣線路均應由被告負責維持、管理、修繕
,及被告怠於維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過失
發生系爭火災云云,即均無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
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契約第11條反面解釋,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678,724元,即均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租
賃物全部滅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
,故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3061號裁判要旨、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94號、
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廠房之屋頂鐵皮、
鋼樑及夾層大多已因系爭火災而塌陷燒毀,此有鑑定書所附
系爭廠房燒毀之現場照片可證(見鑑定書第289至291頁),
堪認租賃物已全部滅失,故兩造間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之
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2.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裁判要旨參照)。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
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
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
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原證1租約、原證2租約第4條均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新臺幣(下同)----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
租保證金。但如乙方積欠租金或其建築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
毀損時,甲方所受損害得以押租保證金扣抵賠償,如有剩餘
由甲方發還乙方,倘還有不足,乙方應向甲方繳付差額,乙
方不得異議。」。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原證1租約、原證2租
約第10條均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
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廠房於原告
承租使用收益期間,因系爭廠房內之電氣因素導致發生系爭
火災而燒毀,業如前述,此非屬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
,是雖兩造間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關係因此當然消滅,然原
告因此無法返還已毀損滅失之租賃物與被告,即無從認其對
被告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自尚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劉桂香、宇凱公司分別返還其
押租金7萬元、69,524元,依前開說明,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
、第185條第1項、原證1租約及原證2租約第11條反面解釋,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78,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林劉桂香返還押租金7萬元,請求被告宇凱公返還押
租金69,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訴-123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