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素蒨因與羅秀令之配偶曾衍銓素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城路166巷口處,對羅秀令辱罵「趁食查
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羅秀令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秀令(下稱告訴人)及證人劉育君(下
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偽
證責任,並命其具結,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素蒨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否認犯行
;不可以說有證人就說我有犯罪,我有到轄區派出所調監視
錄影,跟我說那裡照不到等語(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曾衍銓間素有糾紛,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3831號起訴書及112年偵字第
8501、93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7
至29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4頁)在卷可考。
㈡證人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張素蒨、羅秀令及曾衍銓間有
無糾紛;於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大城路舆大城路166巷口處,有聽到張素蒨對羅秀令罵:「
趁食查某(臺語)」;街訪鄰居當時都在那邊準備倒垃圾等
語(偵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
月28日下午4時30分,我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城路166
巷口處;我當天之所以在那邊是因為4點半垃圾車會過來;
我確實有聽到張素蒨對羅秀令罵「趁食查某(臺語)」,我
雖然不認識張素蒨及羅秀令,可是我認得他們的臉等語(院卷
第89至95頁)相符。觀之證人上開證述,就前因後果、細節
均證述一致,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況
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上
開所證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
機,是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有指名道姓妳這四
個字不禮貌的行為嗎?我們兩個有對罵嗎?)妳當場指名羅
秀令就是我,還有指著我說,我在哪裡賣魚,不要去跟我買
,賣什麼臭魚,你這「趁食查某(臺語)」,都在我們第三
市場阿隆海產店對面,還點名我、還指著我等語(見院卷第9
6至101頁),核與證人上開所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於1
1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
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城路166巷口處,對告訴人辱罵「趁食查
某(臺語)」等語,應屬無訛。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趁食查某」乙詞,
意寓「妓女、應召女郎、以賣淫為生的女人」。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趁食查某(臺語)」辱罵告訴人,考量兩人素有糾
紛,告訴人實未與被告發生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
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構成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
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社團零售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NTDM-113-易-62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