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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雅口天香臭豆腐」(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 案店家)內,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 功能,拍攝A女所著寬鬆短褲內包含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 位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嗣A女之同行男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調閱本案店家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店家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相機功能,拍攝告訴人腿部及膝蓋以下等部位,有拍攝成功,嗣後其當天就到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影像刪除等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伊看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行動電話放在桌子下方,朝伊褲子方向拍攝。伊當天穿著寬鬆短褲,未穿安全褲,上衣為低胸無袖上衣。 ⑵伊當下告知伊男友此事,之後告知本案店家,本案店家就給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看到被告有用行動電話打開相機的畫面。 ⑶伊等有報警,被告要離開本案店家時遭本案店家攔阻,被告就躲進廁所內,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出來,警察就去敲門請被告出來,之後看被告行動電話,沒有看到照片等語。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本案店家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著手為上開竊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被告攝得之 本案影像,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案發後隨即刪除,又查 ,本案於113年7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警員林聖憲、張洲瀚有到場協助處理,然其等到場後 ,被告躲在廁所內不肯出來,經警方將被告請出後,並經被 告同意察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惟未發現任何告 訴人A女遭竊錄之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在卷可證,則既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 影像仍儲存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應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至告訴人固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然從告訴人穿著、打扮及樣貌觀之,尚難斷認告 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案發時點距離告訴人成年之日 ,僅差約1個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稱一般人不一定看得出 來其係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係未成年 人等語,似非無稽,則被告是否同時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自有可疑,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3181-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冠瑋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因己 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而本院依被告犯罪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慾望,持 具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欲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隱私,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告訴人身心亦因 此受有一定的影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狀,暨其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用以拍攝影像未遂所用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頁),雖未扣案 ,然該手機亦有相當價值,將之沒收就將來犯罪預防,實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2號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2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利用蕭O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忙於結帳疏未注意 之機會,將其所有之手機朝蕭O如裙底偷拍,著手欲拍攝蕭O 如之身體隱私部位,惟自覺行為不當,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 。嗣因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O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O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便利商店 萊爾富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 案之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 密罪嫌,惟未將上開手機扣案,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攝得告 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法推認被告已遂行妨害 秘密之犯行,而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尚難 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16

CHDM-114-簡-45-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祐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朱祐稷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2年11月30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 雄眼鏡大社店」內,乘店員蔡○妏(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店內商品而未注意之際, 竟基於無故攝錄蔡○妏性影像之犯意,持未扣案具有照相功 能之I-PHONE X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 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ne X手機伸至蔡○妏短 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蔡○妏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 ,惟因故而未得逞。 二、於113年1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路與經武路 交岔口之「青璞接待中心」內,乘店員牟○珍(事涉當事人 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其所銷售之不 動產商品物件而未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牟○珍性影像 之犯意,持扣案具有照相功能之I-PHONE 11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 ,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本案手機伸至牟 ○珍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牟○珍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 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 三、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森遠 接待中心」內,乘店員古○捷(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其所銷售之不動產商品物件而 未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古○捷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 照相功能之本案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 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本案手機伸至古○捷短裙裙底 下方位置,欲攝錄古○捷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 故而未得逞。嗣因古○捷經同事告知而發現遭朱祐稷偷拍情 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祐稷均表示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妏、牟○珍、古○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9-11、19-21頁;偵一 卷第25-26頁、偵二卷第37-40頁),並有112年11月30日「 文雄眼鏡大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13年1月17日牟○ 珍手機錄影畫面及113年1月17日「森遠接待中心」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被告112年8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1月30日「文雄眼鏡大社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1月17日牟○珍手機錄影畫面 及113年1月17日「森遠接待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張等 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11頁、警二卷第29-70、109-115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3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71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2頁) ,而觀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之罪質 相同,起訴書亦說明被告屢犯妨害秘密案件,顯見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做為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則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刻即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各次犯行之手法、罪質均相同,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功攝錄告訴人3人之 性影像,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3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 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 本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當場 給付賠償金額,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並獲 得告訴人3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73 頁、本院卷第145頁)。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與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 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妨害秘密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 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手機欲行拍攝,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稱:該手機已失竊等語(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應認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欲 行拍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二卷第5-7頁)。是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二、 三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25-01-16

CTDM-113-易-31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玥慶 選任辯護人 范皓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玥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 訂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毋庸再論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造成被害人性隱私法益受損,身心受創非輕,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為滿足自己私欲,見被害人站立於捷運站出口手扶梯上方,即趁機以扣案手機拍攝被害人裙底部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之觀念。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擔任研究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牢記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刑法第319條之4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用以竊錄被害人性影像之 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偵字卷第102頁),並有手機翻拍 照片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9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確係被告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一 iPhone 11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扣得(偵字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   被   告 吳玥慶       選任辯護人 范皓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玥慶與AW000-B1133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0號出口手扶梯上,見A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以拍照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拍照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乘A女未注意之際,無故將其所使用APPLE牌智慧型手機之數 位相機拍照功能開啟,對準A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 大腿、裙下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吳 玥慶拍攝時觸碰A女小腿遭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 場後,當場逮捕吳玥慶,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上開手機內儲存影像翻拍照片1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拍照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 5條之1、319條之1之罪所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及拍攝性影像之工具,且其內尚存有竊錄內容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手機內儲存影像資料、檔案各1份附卷足 憑,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觸碰告訴人小腿部分,亦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未碰到告訴人等語,而卷內又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資佐證,且依告訴人所指訴,縱被告確有碰觸其小腿,依社 會常情認知,尚難認屬「身體隱私處」,是被告之所為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難以該罪 責相繩被告。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PDM-113-簡-2627-20250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18號),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 主旨,應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 ,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經司法院(七 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七號、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七 五六八號闡釋甚明。 二、查被告陳禹安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0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 告此部分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 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 罰金之規定,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 說明,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補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4

TPDM-113-審易-2007-2025011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SDEM-114-沙簡-5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智中與告訴人即代號為 AW000-B11367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騎乘自行 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行經A女,見A女身著裙裝,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無 故將其所使用LGLELVET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 ,將鏡頭由下往上攝錄A女大腿、裙下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幸旋遭A女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4-易-4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手機壹支(序號:○○ ○○○○○○○○○○○○○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更正為「竟基 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乙○○所供稱其對告訴人A女 之拍攝畫面係如廁畫面(警卷第3頁),衡情以手機所竊錄 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 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 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如 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 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警詢 中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告整體犯罪情節,又已與告 訴人和解,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 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 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見偵卷第15頁)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 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遍查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1樓武廟市場,見AV000-B11365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公共廁所,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 犯意,尾隨A女進入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 之具攝錄影功能之三星手機,自A女所在隔間上方,拍攝A女 如廁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遭A女發現,報警處 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扣案手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不同意撤 回告訴),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09

KSDM-114-簡-78-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溥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刑(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7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猥褻影像照片檔案予他人瀏覽觀看 ,主觀上應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各散布猥褻影 像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至刑法雖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關 於性影像規定,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遍查本案卷內並未有被害人對被告提起上開 刑事告訴,本案自難率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散布猥褻影像,不 僅有礙社會風化,破壞善良風俗,更造成被害人羞恥、難堪 感受,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尚可,又此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散布猥褻影像之內容、 數量,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緩刑之成效。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 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內傳送予他人觀看 瀏覽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 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 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蒐證所需,翻拍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觀看瀏覽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 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無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服役於陸軍000旅第0營第0連,擔任○○○○○兵(民國110 年3月23日入伍,112年9月16日退伍),其知悉女性裸露身體 及性器官之照片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2年2月間,在 ○○市○○區之陸軍步兵學校寢室內,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女 性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照片檔案(共計12個檔案)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若干,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而以此方式 散布猥褻之影像。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前開女性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 照片檔案,主觀上應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所侵 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散布猥褻影像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09

PTDM-114-簡-21-20250109-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玟軒 選任辯護人 高維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玟軒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08

CTDM-113-審訴-15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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