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手機壹支(序號:○○
○○○○○○○○○○○○○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更正為「竟基
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乙○○所供稱其對告訴人A女
之拍攝畫面係如廁畫面(警卷第3頁),衡情以手機所竊錄
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
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
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如
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
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警詢
中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告整體犯罪情節,又已與告
訴人和解,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
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
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見偵卷第15頁)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
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遍查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1樓武廟市場,見AV000-B11365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公共廁所,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
犯意,尾隨A女進入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
之具攝錄影功能之三星手機,自A女所在隔間上方,拍攝A女
如廁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遭A女發現,報警處
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扣案手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不同意撤
回告訴),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