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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4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豪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含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3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窺視他人於廁所隔間內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APPLE IPHONE行動電話及 ASUS平板電腦」應更正為「APPLE廠牌行動電話」,㈢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8行「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更正 為「非公開活動」,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嗣因莊育 琦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應補正為「嗣因莊育琦於開始如廁 前先行檢視隔板縫隙處,發現有鏡頭自隔壁間伸入,旋衝出 廁所外並報警處理」;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告訴人莊育琦手 繪之現場示意圖1紙,㈡被告李書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當庭 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 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妨 害秘密案件,且其前案執行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復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窺視告訴人於廁所 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非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法益,亦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影響非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 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雙方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罹患有解離性身分疾患(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2586號卷第43-55頁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 單),開庭時表達其因多重身分之人格轉換,對於本案案發 時之情況已無印象,惟仍願意承擔本案所涉刑事責任,為認 罪之答辯等個人身心狀況因素,併考量被告自陳碩士學歷, 目前從事房地產及外貿生產業務,已婚,預計年中將有幼子 出生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 PPLE,含通話晶片卡1張;下同)及平板電腦1台(廠牌:AS US;下同),而被告持以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設備,究 為其中為何項,告訴人固稱不能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80 頁),然衡諸本案案發地點廁所隔間內之隔板離地間隙僅約 5公分(見偵卷第59頁),輕薄小巧之行動電話較容易伸入 ,且握持、觀看上亦以行動電話較易於操控等情節,堪認被 告係以扣案行動電話作為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工具,該 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述平板電腦1台,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20

PCDM-113-易-1484-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佳宏與陳羽柔為同事關係。謝佳宏於民國 113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員工休息室內,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以渠隨身攜帶之品牌型號不詳手機,竊錄陳羽柔與其友 人張佳嬿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嗣陳羽柔輾轉得知上情後, 乃提告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 卷第25-3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易-232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 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 1至13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錄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被告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 ,竟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井戶政事務所地下1樓停 車場內,無正當理由即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黏貼在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下方左側 ,透過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竊錄乙○○ 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乙○○於上開停車場 內即已查覺丙○○行為有異,而於駕駛前開車輛駛離上開停車 場後約5分鐘,將車輛停在路邊下車檢查,始發現上開GPS衛 星定位追蹤器,因而訴警究辦,警方並於113年5月28日16時 許扣押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請陳盈壽律師、廖珮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 案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1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前開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 構成刑法上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1-17

TCDM-113-簡-245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捷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捷與陳○潔(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陳冠捷竟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 交往時起至111年5月底分手時之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利用其與陳○潔視訊通話之機會,未徵得陳○潔 之同意,擅自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之錄影功能 ,竊錄陳○潔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下稱 本案影片)。 二、陳冠捷與陳○潔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嫌隙,陳冠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在陳○潔所張貼之 臉書文章下,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 卡 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 一個一個發 要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等語(下稱本案留言) ,對外指稱欲散布陳○潔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恫嚇陳○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及112年8月16日偵訊證述內容 (偵卷15-17、95-97、193-195頁),及臉書暱稱「陳果」 於臉書「霸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告 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111年 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63-65頁),可知因 臉書暱稱「陳果」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霸社」社團張貼 文章,並在留言處傳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連結 ,經臉書網友截圖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認係被告陳冠捷所 為,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等告訴,則告 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遭外流, 認係被告所為,而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告訴期間。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潔於111年12月6日始對 被告提起竊錄罪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 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並無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攝錄本案影片及為本案留言等事實,然均 否認犯行,辯稱:視訊時我有問可以截圖嗎,告訴人說要拍 就拍;我留言是在與告訴人文章下面留言的網友吵架,我說 的外流指的是該網友素顏照,我是在開玩笑等語。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與被告有恩怨,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且本案只 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利用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之機會 ,以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本案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 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陳果」於臉書「霸 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本院搜索票( 偵卷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7-123頁)、被告扣案iPhone 13 P ro手機內所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偵卷141- 143、147-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攝錄本案影片時,有無經告訴人同意?  ⒈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在交往期間視訊時,被 告要求我露一下,但没有同意他可以拍攝等語(偵卷16頁) 。②112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 是我自己跟被告視訊時遭被告錄影的影片。我不知道被告在 錄影,被告沒有跟我說。案發當時被告未經我同意拍攝我的 私密影片等語(偵卷96頁)。③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在前年110年我跟他交往時,我跟他視訊,過程中 我有裸露我的身體隱私部位,包含胸部與下體,過程中他有 側錄,當時我不知情,是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於分手後一 直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他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 有外流,要的卡」,在之後我看到暱稱「陳果」之人有張貼 連結,我才發現裡面的性影像是我之前跟被告視訊的内容, 且「陳果」於張貼完連結,還有指名道姓說是我,看到影片 之後我就前往報案,我只記得我看到影片就去報案,但我不 知道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了多久。被告在側錄這些性影像時, 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卷195-196頁)。④審理時具結證 稱:偵卷第35頁影片截圖編號2右邊、編號3右邊、編號4右 邊照片、偵卷147頁、149頁、151頁影片截圖上的人都是我 ,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錄影,我沒有同意被告跟我視訊的時 候錄影。我在跟被告視訊的時候,曾經跟被告說過不可以截 圖或是不可以錄影等語(本院易卷74-78頁)。關於告訴人 與被告於交往視訊時,並未同意被告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及 下體之影片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內 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告訴人前開歷次均證述其於交往時 確有裸露身體與被告進行視訊等有利於被告內容,難認告訴 人有何刻意誇大被害過程之情事,加以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 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倘告訴人未逢上情,豈須 無端甘冒偽證之風險,又須接受警詢、偵訊等多次證述案發 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在庭交互詰問,再次記 憶本案犯罪事實,遭受內心之煎熬與折磨,堪信告訴人前開 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情侶間進行視訊裸聊時,雖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惟「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與「同意對方將視訊畫面予以側錄保存」要屬 二事,難以有前者之同意即認亦當然有後者之同意存在,而 告訴人已於歷次證述時一致證稱未曾同意、毫不知情被告於 視訊時攝錄本案影片等語,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 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遭外流,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 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上開事後反應與 其於不知情、未同意情況下,得知遭被告攝錄本案影片之反 應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前後脈絡,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你外流我」,然此句 話之前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以兔子濾鏡正常視訊通話之截圖 ,且該對話紀錄中也未見有談及本案影片之相關內容,有該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47頁),此外,告訴人於審理 時證稱:偵卷第47頁對話紀錄中我向被告說「你外流我」因 為被告截圖了我跟他視訊的正常版本給我看,我就開玩笑說 你會不會外流我等語(本院易卷78頁),可見告訴人講述之 「你外流我」等語,與本案影片無關,要難認告訴人有同意 被告攝錄本案影片。另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被告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 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 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 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中, 均未提出其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且被告主張之上開對話內 容也經本院駁斥如前,則對於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罪 證,當無從形成合理之懷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在告訴人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 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為本案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 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本案留言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28、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為本案留言指涉之對象、內容為何?  ⒈①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我的私密影片,又寫了上開 字詞,讓我認為他要散布我的影片,被告撰寫上開字詞恐嚇 我(偵卷96頁)。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分手後一直有與被 告發生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有外流 ,要的卡」(偵卷195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稱「我 有外流,要的卡,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是當時我在分手之後跟被告吵架,對簿公堂,因為風向 是在我這邊,被告非常想贏,所以他就說他有我的外流,我 有外流是被告有跟我視訊的時候的這些影片。當時我在7月2 5日臉書貼文是在說那時候被告騎我的機車載著我,然後騎 車出了車禍,後來在談賠償的時候,因為他是駕駛人,所以 保險公司是對接他,他那時候甚至不願意把車損給我,所以 在那邊跟他吵架,就是在講車禍賠償的事情,當時我已經跟 被告分手了,而被告留言是在跟所有人說他有我的外流,叫 所有人不要站在我這,被告指的台女就是我,外流也是我, 被告就是在我貼文的下面留言,不是針對其他人留言回覆等 語(本院易卷73、81-8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 本案留言係指被告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並欲外流予他人以 恫嚇告訴人等語,前後一致、具體詳盡,復均經具結以擔保 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究本案留言之字面意義,係指其被告有所稱「台女」之「 外流」,如有網友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索取,則被告會將該「 外流」傳送予網友,且被告無懼於遭「台女」提告,有本案 留言截圖在卷可稽。既稱「外流」,衡情應指「台女」所不 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否則何須以「外流」稱之, 大可明白說明被告擁有之物之具體內容,加以被告於本案留 言末尾也稱其無懼「台女」對被告將「外流」傳送予網友之 舉提起告訴,更可見「外流」必指「台女」所不欲外人所知 之私密影(照)片,況被告或於偵訊供稱:沒有要外流什麼 東西等語(偵卷186頁)、或於準備程序供稱:外流沒有特 定指什麼等語(本院易卷32頁),始終無法說明其所稱「外 流」究指為何,如非其知「外流」應為「台女」所不欲外人 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又何須如此態度遮掩、避重就輕。  ⒊被告有於告訴人上開7月25日臉書貼文下另外留言:「我就只 是一個大學生,之後還要念研究所誰跟你們一樣有本錢在那 邊跟『愛錢台女』為了不想讓他講廢話就給3000請他閉嘴啊」 、「…上面我都說清楚了該賠多少要有單有據 車子只修6500 我先借過他1500沒要他還 我之後願意給他7000代表他已經 多賺2000了」等語,有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29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7月25日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所為上 開留言中所稱「愛錢台女」係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該臉書 貼文造謠我欠她約新台幣1萬元,所以我用詞才比較衝動等 語(偵卷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車損之金錢糾紛 ,才以「愛錢台女」留言指稱告訴人,故告訴人上開審理時 具結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爭執,被 告始在告訴人7月25日臉書貼文下以「台女」指稱告訴人等 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既被告本案留言所稱「台女」 係指告訴人,則被告本案留言應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 知之私密影(照)片可對外散布一節,應可認定。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本院已依告訴人之證 述、本案留言文義內容、被告其他留言內容,綜合認定被告 之本案留言係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 片可對外散布。此外,本案留言內容全未出現告訴人以外之 人事物,又「外流」倘為被告辯稱之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則 被告大可於留言中明白指稱,何須隱晦以「外流」代稱,況 某網友非知名人物,素顏照片不具重要性,殊難想像其他網 友會特別私訊向被告索取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反之,如為告 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則對網友有相當吸 引力,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本案留言係指要散布網友素顏照 等語,為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之性影像,固該當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規定,即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與告訴人視訊時,竊錄告訴 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復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損害賠償問題,率爾在臉 書留言將散布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而恫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之程度、均否認犯行,就竊錄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撤回 告訴,業據告訴人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195頁),並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偵卷161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卷104頁)、前 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 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犯罪類型有別、被害對象 同一、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且內有被告竊錄之本案影片,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所 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在卷可稽,屬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 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17

TYDM-113-易-532-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淙偉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74號、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AC000-B113026(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前男友,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未經A女之同意,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拍攝如 附表一所示之照片或影片。 二、甲○○因故與A女發生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或FA CETIME對A女恫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三、甲○○另於民國113年2月9日0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A女恫稱:若不配合出門就將婚外情之事告知A女父 母及丈夫等語,A女因而乘坐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 居所前,甲○○於日0時50分許,見A女不欲下車,竟拾起路旁 石塊及以手上點燃之菸頭作勢傷害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 四、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7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本院113聲搜25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案發地(暨被告居所)前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還原後資料(暨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37至43、65至75、95至101、113偵6830號卷第57至 64、67至72、83至9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偷拍A女身體隱私部位後,刑法 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 、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 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 役、罰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適用行為時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持續傳送文字訊息,恫嚇A女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顯係基於同一 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13次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 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並以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飽 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間隔時間,依其所犯上 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條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卷附告訴人遭竊錄之照片、影像,乃員警為偵辦案件所需之 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 品,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性影像內容 1 111年11月23日0時42分許 A女穿著內褲 2 111年11月30日1時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3 111年12月7日 2時11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4 111年12月8日 1時50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5 111年12月12日2時43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6 111年12月13日3時9分許 A女裸露胸部及以口舔胸部 7 111年12月18日0時42分許 A女裸露胸部 8 111年12月19日2時30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9 111年12月22日0時56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0 111年12月23日2時53分許 A女裸露胸部 11 111年12月25日 3時45分許 A女裸露胸部 12 111年12月28日1時3分許 A女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及以手指插入性器官 13 112年1月4日 0時38分許 A女裸露胸部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1 113年1月18日 我想剁人的手餒。想個出氣桶啊。100周日沒有妳前男友要他一隻手。我要妳親眼看他手被我剁起來。不捨嗎。雙手好大。了。一隻給妳。妳如果當場給我流一滴眼淚我保證破他肚子挖他腸子。讓妳看的夠去報警也沒問題。100周日沒到位妳用他補利息。 2 113年1月19日 100拿出來啊。不然交人讓我出氣。剁個手是怎樣。我就要出氣不交拿100出來。妳是三小。不捨逆。剁完會有人去投案。不用擔心。我豬牛羊都在宰了。不然現場做愛給我們看我放妳走,要嗎。不然100到位。不然割腎去賣。我要出門了。 3 113年1月20日 換我叫人跟他了拔他的皮。操。

2025-01-16

TNDM-113-易-208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隨 身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與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夫妻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林○○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在其與甲 共同居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住處之臥室內 ,見甲 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明知甲 係進入該臥室廁所內 如廁,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女子 如廁時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開啟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 廁所內情景,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 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如廁行為之影像(即性影像),並預見可能因而攝錄甲 之性影像,僅因其與甲 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 離婚訴訟證據,竟仍基於縱若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甲 如廁之機會,未經甲 之 同意,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 ro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 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無故由上往下攝錄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甲 如廁時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 影片)。嗣林○○於113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政大 一街某社區警衛室,將載有本案影片之隨身碟1個交付予該 警衛室人員轉交予甲 之舅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男;林○○所涉無故散布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經A男轉告甲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均對 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 能,並將之伸入前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 人甲 之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行,辯稱:我正與告訴人甲 打離婚官司,因為告訴人 常常喝醉酒回家,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會有再次產生不理性行 為之機率甚高,且告訴人於酒後讓未成年子女同在廁所之行 為,顯已非常人所為,如告訴人有惡言相向以外之不理性行 為,我無法單以門外之攝影即可蒐證,故為關心未成年子女 之目的及蒐證告訴人酒後所為之不理性作為而作為將來離婚 訴訟之用,所以我才以蒐證為目的拍攝本案影片,實屬具正 當理由;原審勘驗影片後,當庭才知悉未成年子女無任何疼 痛反應,但未成年子女明確是在告訴人關上門時,表達「用 到我的腳了」,告訴人亦曾擔心而觀看未成年子女之腳是否 受傷,而我當時被隔絕於門外,毫無機會了解知悉未成年子 女是否真有傷勢?以及傷勢嚴重與否?因廁所門是向內而開 ,我若貿然打開廁所門,恐壓迫到未成年子女,故以一般人 常理以及當下的期待可能,當是越過上方玻璃門的阻擋,從 廁所上方縫隙之方式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是受傷以及是否 受傷嚴重。又我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同居多年,甚且已育 有未成年子女,彼此了解甚深,要無可能產生窺探對方私密 活動之念頭。更何況,案發時我已訴請離婚,與告訴人面對 面都生厭惡之心,對告訴人一點感覺也沒有,不會想要拍她 的秘密活動或性影像,本案影片顯非針對告訴人性器官進行 拍攝,且非持續拍攝,而是僅有拍攝幾秒鐘時間,果若是要 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性影像應當是長時間拍攝且以拍攝 到告訴人隱私部分為主要目的,可知被告實無意窺探告訴人 如廁之過程,並無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 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住處之臥室內,見告訴人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因其與告訴 人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所隔間 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時影像。嗣被告於113 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政大一街某社區警衛室, 將載有上開告訴人如廁時影像之隨身碟1個交付予該警衛室 人員轉交予A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63、119頁;本院卷 第67至68、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頁;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復經證 人A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案 影片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3頁),且經原審當 庭勘驗本案影片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03至104、110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影片係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影像(即性影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款所稱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 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 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 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如廁時,因 剛好抱著小孩而有遮住我的性器官沒有被拍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影片之結果,被 告所持本案手機鏡頭從上往下朝廁所內拍攝,畫面出現女 子(即告訴人)褲子褪去呈坐姿坐於馬桶上,雙手環抱男 孩,女子左手手臂恰巧遮住性器官,女子性器官未出現於 拍攝畫面中乙節,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然觀之前引本案影片擷圖可知,本案影片雖因攝錄角度而 未能清楚呈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然已明顯攝得告訴人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 如廁行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以將廁所外門全部關 閉,以利用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之客觀方式,確保如廁活 動之隱密性,進而表達對如廁活動的主觀隱密性期待,本 案手機所攝得告訴人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極具 私密性,一般人均享有不受他人窺視、攝錄之合理隱私期 待,如遭人見及或攝錄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或如廁 行為,該人通常會因而感到羞恥,故被告於案發時持本案 手機攝得告訴人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之 影像,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所定之性影像甚明。是 被告辯稱:本案影片顯非針對告訴人性器官進行拍攝,非 屬性影像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其係出於自保 與離婚訴訟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並無攝錄性影像之 犯意云云。然衡諸女子如廁時均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開啟 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之影像,此為一般人之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4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科技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 第118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34 歲且智識正常,其明知案發時告訴人係進入該臥室廁所內 如廁,應可預見其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 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廁所內情景,可能因而攝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仍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臥 室內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顯見其係基於縱 若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仍為攝錄行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係「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其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縱一般人 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職司犯罪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 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 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 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 足以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又 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之生活,固互負忠貞、純潔保持 之道德上及法律上之義務,然夫妻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 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家庭、生活之領域內可 保有之隱私權範圍,或許有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 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故不能藉口懷疑或 有調查、蒐證配偶外遇或不當行為之必要,即認恣意窺視 、窺錄他方及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甚至攝錄性影像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理由,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⒊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惟雙方感情不睦,嗣被告於112 年9月7日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家事庭11 2年度婚字第120號維股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選任辯護人所呈刑事答辯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及其檢附原審法院113年度家暫字3號民事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71至87頁),可堪認定 ,合先敘明。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因與告訴人進 行離婚訴訟中,告訴人經常喝醉酒後返家抓傷人、罵三字 經等鬧事失控行徑,甚至鬧到警察來家裡,告訴人亦會拍 自己,故出於自保與離婚訴訟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等 語(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3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鄭雅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婚 後長期不顧家,經常喝酒後半夜才回家,並因酒醉而在家 裡大吼大叫、亂罵人,連對被告也照罵三字經,幾次鬧到 有派出所警察到家裡來,我住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住處的 5樓,被告與告訴人是住在4樓,被告跟我講拍攝本案影片 是要當離婚之證據,且被告說告訴人常在拍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至109頁)。惟縱告訴人於如廁時突然對被告惡 言相向,被告僅需隔門攝得告訴人之語聲即可,無須將本 案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 畫面,即可達其離婚訴訟蒐證目的,根本無需越過廁所隔 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畫面,且依前揭說 明,被告尚不得藉口蒐證告訴人酒後有不當行徑之必要, 而恣意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攝錄告訴人如廁行為 之性影像。再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為國家機 關之通訊監察所設定的重罪原則、比例原則,即便在舊法 時期通姦罪仍存在時,其追訴利益仍不足以正當化對他人 隱私權之侵害,此一價值判斷不會因為私人取證而有改變 ,遑論在民事事件中,更不存在為了離婚而有侵害、犧牲 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我是為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拍攝本案 影片,實屬具正當理由;原審勘驗影片後,當庭才知悉未 成年子女無任何疼痛反應,但未成年子女明確是在告訴人 關上門時,表達「用到我的腳了」,告訴人亦曾擔心而觀 看未成年子女之腳是否受傷,而我當時被隔絕於門外,毫 無機會了解知悉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有傷勢?以及傷勢嚴重 與否?因廁所門是向內而開,我若貿然打開廁所門,恐壓 迫到未成年子女,故以一般人常理以及當下的期待可能, 當是越過上方玻璃門的阻擋,從廁所上方縫隙之方式了解 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是受傷以及是否受傷嚴重云云。惟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拍攝這個影片?)我在自 保因為當時告訴人喝醉酒回家會鬧;(問:為何要拍攝告 訴人上廁所的影片)因為我怕告訴人會鬧等語(見他卷第 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拍她(按指告訴人)就 只是單純她喝醉,所以我拍她,也是蒐集證據,因為有好 幾次都鬧到警察來我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供稱其係為關心未成年 子女有無受傷及傷勢是否嚴重而拍攝本案影片等語,則被 告是否確實係為關心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及傷勢是否嚴重 而拍攝本案影片,實非無疑。再觀之前引原審勘驗筆錄, 本案影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未成年子女進入廁所後, 由坐臥於馬桶之告訴人以雙手環抱,該未成年子女坐在告 訴人身上並抬頭對著鏡頭觀望等情無訛,則該未成年子女 進入廁所後神色、舉止一切如常,並無任何外顯的腳部傷 勢,更無表現疼痛的異常反應,實難認其於案發當下出現 受傷情事,遑論被告於拍攝本案影片期間,始終未曾上前 敲門關切、或隔門關心詢問該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傷勢 若何、是否有後續就醫、施藥需求等話語,顯難認被告係 基於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 條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見原審卷第119頁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 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 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 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係 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 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功能於他人如 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 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姓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事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原審認被告係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 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 臥室內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行為之 畫面,而攝得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告訴 人如廁時行為之性影像,顯然不尊重配偶之隱私權,且其侵 害隱私之程度非輕,顯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未曾就所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犯 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及另案中自承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在南港軟體園區工作,在先鋒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薪資年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每年實際分紅約30萬元,主業收入約200萬元左右,另經營 保時捷改裝之副業年收入超過200萬元,與告訴人共同育有1 名4歲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18頁;請上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 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9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未扣案之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 用以儲存本案影片所拍得影像之附著物,有本案影片擷圖 存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另被告嗣將本案影片儲存於 隨身碟轉交A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該隨身碟1個亦 為儲存本案影片之附著物,兩者雖均未扣案,然均無事證 顯示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卷附本案影片擷圖,係本案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 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13-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7號 原 告 劉韋伶 被 告 林聖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附民-2267-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2249Z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B112249Z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製造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 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扣案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如附表一 編號3、5所示錄影檔案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V000-B112249Z號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不公開卷A卷第2頁)曾係乙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 不公開卷A卷第12頁)之男友,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在與乙女交往期間,竟各基 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住所 (詳不公開卷A卷第2頁戶籍地)內,乘乙女不注意之際,無 故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竊錄乙女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 二、甲男未經乙女同意,竟各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所內,乘乙女不注意之際, 無故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攝錄乙女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 像。 三、甲男另基於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 內容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2月21日22時54分許至112年2月9日間某時(刑法第28 章之1增訂前),將其竊錄之乙女如附表一編號3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上傳至其Google帳號「magiZ000 0000000000il.com」之雲端硬碟內而存放,以此方式製造其 竊錄乙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㈡於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至112年2月9日間某時(刑法 第28章之1增訂前),將其竊錄之乙女如附表一編號5之非公 開活動影片,上傳至其Google帳號「Z0000000000000il.com 」之雲端硬碟內而存放,以此方式製造其竊錄乙女非公開活 動之內容。 四、嗣經乙女於112年6月23日凌晨4時28分許,察看存放甲男手 機內之日常生活照時,始發覺附表一、二所示照片及影片, 進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 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乙 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乙女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 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害人 身分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 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女(下稱乙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7至40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出影像光碟筆錄、檢察官勘驗112數採助81數位 採證光碟筆錄、數位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附件、附表一、二影 像翻拍照片及蒐證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彌封 袋之不公開卷)。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 忘記何時將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上傳至雲端硬碟等語( 見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然刑法增訂 第28章之1之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其中刑法第319條之3增訂重製性影像部分,本案被告將原竊 錄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上傳雲端,其行為無非係製造相 同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影片內容,而該當刑法315條之2第 3項規定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 ,及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增訂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 他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罪,其製造上開新電磁紀錄之時間不 明,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然此部 分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在新法增訂後始將附表一編號3、5影片 上傳於雲端硬碟,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當認 被告係於竊錄影片後至新增訂之刑法319條之3規定生效前上 傳雲端硬碟,公訴意旨認上傳時間為112年6月23日凌晨4時4 2分許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 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 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被告無故攝錄乙女如附表一所示部位之性影像,固該當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亦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 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項部分並無修正,此次修正對被告所 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第315條之2之規定。 二、論罪及罪數: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女曾為同居 男女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㈠部 分,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內容罪;就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犯刑法第315條之 2第3項之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㈢被告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即率爾以附表三所示手機竊錄乙 女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嚴重侵害乙 女個人隱私,造成乙女難堪、羞憤暨害怕如附表一、二所示 影片有外流之風險等精神上痛苦,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迄未 與乙女成立調解,適時填乙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及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10 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均在與乙女交往期間 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竊錄附表 一所示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所自承(見警卷第5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內有竊錄本件 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沒收 之。其中被告所竊錄乙女之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影片,均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 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攝錄如附 表二所示乙女之性影像,此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 第5至6頁),是該行動電話內有竊錄乙女之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其中被告所攝錄 乙女之性影像之照片、影片,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 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上傳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錄影 檔案,雖未據扣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主文 1 107年11月18日6時3分許 乙女穿著內褲睡覺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0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1月22日某時 乙女生殖器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1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2月21日22時54分許 乙女裸胸為甲男口交之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3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7月9日凌晨1時11分許 乙女洗完澡全裸走出浴室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42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12月28日凌晨0時9分許 乙女為甲男口交之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4頁 AV000-B112249Z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影像內容 影像出處備註 主文 1 112年3月19日1凌晨1時26分許 乙女上身未穿衣服,僅穿著內褲並手抱胸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A卷第35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21日23時27分許 乙女裸露胸部並為甲男口交之性影像數位影片 不公開卷A卷第31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7月6日6時許 乙女穿著內褲裸露大腿根部睡覺之性影像數位影片 勘驗筆錄附件第1頁 AV000-B112249Z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牌、顏色及數量) 備註 1 品牌:Xiaomi black shark2、黑色手機1支 不公開卷A卷第14頁 2 品牌:ASUS ROG7、黑色手機1支 不公開卷A卷第14頁

2025-01-13

KSDM-113-訴-502-20250113-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 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 ,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 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 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 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 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 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 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 、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 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 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 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 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 ,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 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 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 (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 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 (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 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 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 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 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

2025-01-09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玠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玠樺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玠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8樓誠品生活高雄大遠百店,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 像等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開啟手機 錄影功能,竊錄AV000-B113162(下稱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 部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旺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㈦吳玠樺所錄之性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 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 指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 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惟 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再參立 法理由所示,本罪是為了維護「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當以告訴人的意見為重,目前尚難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六、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 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 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KSDM-113-簡-398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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