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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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岡澄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岡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岡澄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3010 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3-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嘉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洪嘉文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核准假釋, 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 變更為2年2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矯署教 決字第11301914140號函核予維持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保-691-20241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受刑人楊子勤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核准假釋, 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原上訴字第53、54、5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62、2463、2464 、2465、2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嗣經與他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刑期變更為5年7月,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1301900840號 函核予維持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保-692-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除量刑及沒收稍有未洽外, 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量刑、沒收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量刑、沒收理由則詳 后)。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東龍在本院坦承犯行,並未提出何有利辯解 ,僅稱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 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非 無瑕,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非法手段竊取本案財物 ,除構成累犯外,尚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並參酌其於原審供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有上揭 調解筆錄影本附本院卷可按,而調解筆錄為得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再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有過苛,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賴東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2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 大雅區雅潭路4段夜市附近,見民眾陸續在位在同路段595號 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停車,認有機可乘而可待時機 下手行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 即在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等候,迨見劉泰鳳於112年6月28日 22時50分許駕駛劉泰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葉廷晧進入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一 同下車離去,旋靠近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 鎖後拿取劉泰鳳、葉廷晧各自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劉泰鳳、葉廷 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泰鳳、葉廷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賴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個人不是伊,伊 沒有做這件事情,伊是當日稍早開家裡的車,經過雅潭路看 到有夜市,所以伊去逛夜市買小吃,伊有去本案停車場的出 入口,臨走時就隨便把飲料杯丟在工地,但是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丟飲料杯的人不是伊,那是人來人往的夜市,發現飲料 杯的地方是人很多會走的地方,不可能只有伊買飲料,也許 是伊丟、也許是後面的人丟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1、125   、127至129、131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某時前往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告訴人劉 泰鳳則曾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葉廷晧進入 本案停車場停車並一同下車離去,旋遭某人以不詳方式開啟 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告訴人葉廷晧、劉泰鳳(以 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放置在本案小客車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2人後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取現場跡證, 乃循線查得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被告之特徵照片、地圖套繪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 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某額頭兩側髮際線後退形成M型而身著有黃色領子、繡有「 豐達保全」等文字之黑色衣衫、深色長褲之男子曾於案發當 日22時20分許,手持某白色塑膠袋所裝、插有吸管而中段印 有藍色線條之白色飲料杯,一邊自該吸管飲用飲料、一邊徒 步行至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隨即在該處徘徊觀看進出人車 ,直至本案小客車駛入本案停車場停車而告訴人2人亦一同 下車離開,該男子即將上開飲料杯丟入一旁工地,再走入本 案停車場靠近本案小客車周圍張望,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 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後拿取其內物品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地圖套繪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11、119至123頁 、本院卷第107至109、121至124、133至147頁),足徵該在 本案停車場之出入口等候並自上開飲料杯中吸管飲用飲料之 男子即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無訛。而經本院勘驗各該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錄影檔案,除確可見前揭男子之頭型 (含髮際線)、身形等特徵均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 似,有被告之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101、133至147頁),警員復曾對照前揭男 子丟棄上開飲料杯之外觀、路徑而查得前開工地內僅有之上 開飲料杯並為採證,其中吸管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該局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之結果 等資料,認:吸管檢出一男性之000-000型別,經比對與被 告之000-000型別相符等語,亦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 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5、73至83、125至127頁、本院卷第 105頁),衡情倘非被告確有自上開飲料杯中吸管飲用飲料 後將之丟入前開工地,應無可能於此僅驗得被告之000-000 型別,堪信前揭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甚明,被告應有為本案竊 取行為,足資確認。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 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能合理解釋何以前揭與被告之 各該特徵高度重疊之男子即係為本案竊取行為之人,且所丟 上開飲料杯竟即係被告飲用後丟棄在相同地點之飲料杯,自 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如前述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小客車之右前車門鎖,然 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自不能認被告 就此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係進入同一本案小客車內竊取數人之 物品,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本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 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 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皆 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 劉泰鳳 零錢包壹個(裝有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卡壹張、存摺貳本、印章貳個、手機貳支、行動電源參個) 葉廷晧 後背包壹個(裝有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行車執照壹張、軍人身分證壹張、門禁卡壹張、車證壹張、技術士證貳張、信用卡伍張、提款卡貳張、存摺壹本、手錶壹只、行動電源貳個、長夾壹個、手拿包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HM-113-上易-738-20241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翁瑩純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附民-34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祿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祿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0月1 7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本院 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 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本院徵詢後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間 110年3月17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2月18日前不詳時間 110年5月13日前不詳時間 110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 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37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38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7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 110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7號

2024-11-20

TCHM-113-聲-1421-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檢察 官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 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 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 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 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ˉ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該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是並無上述減輕規定之適用 ,亦無比較問題。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法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 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或有 微瑕,然經比較結果,仍係適用原審援引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結論既無不同,爰不因此撤銷原判決 。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 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 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達8人,詐騙之金額 不少,對於社會治安侵害非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壹萬元及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及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暨分別諭知宣告刑 及執行刑中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法妥適,應 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23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卿(下稱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 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規定。按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受刑人所犯均為 同一時期同一罪名之罪,涉案金額甚少,並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況受刑人為初犯,已潛修佛法、一心懺悔;佐以受刑 人現年74歲,曾經中風罹有糖尿病、多種疾病纏身,行動不 便,再犯中風機率高,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從寬裁定,合 併應執行刑不逾17年6月為禱云云,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 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㈡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與 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相關,其犯罪時間在99年7月間至101年 間,犯罪期間不短;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宣告 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656年4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之罪,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06年,曾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6年6月,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 原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8至98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450年4月)之拘束。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17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06年,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該次之原定執行刑已大幅減輕),暨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 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通 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固稱犯行均為同時期所犯,犯後 知所悔悟,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寬量刑云 云,實屬於實體審判程序已審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程序 所須再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4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 犯罪日期 99年9月10日開標後,簽訂工程合約之後約1個月內之某日 99年7月底某日 101年3至4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14日 106年06月14日 106年0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編號1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5)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6)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7) 犯罪日期 100年11月18日得標後約1至2星期內某日 101年4月6日得標後約1至2星期內某日 100年3月底簽約後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14日 106年06月14日 106年0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編號1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8)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9)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2) 犯罪日期 101年2月間 101年2月間 100年2月23日數日後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14日 106年06月14日 109年0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332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 確定日期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110年0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號1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3)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4)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5) 犯罪日期 100年8月間某日 100年12月間某日 101年7月25日得標後約1星期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1日 109年03月11日 109年0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 確定日期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號1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6)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7)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8) 犯罪日期 100年2月23日得標後1至2星期內之某日 101年7月25日得標後1至2星期內之某日 100年12月16日得標後數日內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1日 109年03月11日 109年03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 確定日期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編號1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9) 有期徒刑12年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0)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犯罪日期 101年7月25日得標後數日內 101年9月19日得標後數日內 100年7、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8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1日 109年03月11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247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0年03月24日 110年03月24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編號1至1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38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犯罪日期 101年1月間某日 101年9月間某日 100年9月30日後之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犯罪日期 100年3月23日得標後某日 101年1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101年1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犯罪日期 101年1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101年1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101年1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犯罪日期 101年1月間某日 (農曆過年前) 101年6月間某日 101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19)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犯罪日期 101年6月間某日 101年9月間某日 101年9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24) 犯罪日期 101年9月間某日 101年9月間某日 101年6月間端午節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37 38 39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26)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犯罪日期 100年8月31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100年11月30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100年12月28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0 41 42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犯罪日期 101年中秋節前 101年中秋節前 101年中秋節前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3 44 45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犯罪日期 101年3、4月間某日 101年3、4月間某日 101年9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6 47 48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38) 犯罪日期 100年3月16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100年10月7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100年7月18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9 50 51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犯罪日期 101年農曆過年前 101年農曆過年前 101年中秋節前後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52 53 54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犯罪日期 101年8月間某日 101年8月間某日 101年9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55 56 57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犯罪日期 101年2月22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101年7月18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101年8月8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58 59 60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50)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14日得標後某日 101年2月15日得標後某日 101年3、4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61 62 63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54)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 犯罪日期 100年5月6日得標後,完工後驗收前 100年7月15日得標後,完工後驗收前 100年7月27日得標後,完工後驗收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64 65 66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犯罪日期 100年4月27日得標後,簽約後半個月 100年6月1日得標後,簽約後半個月 100年12月28日得標後,簽約後半個月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67 68 69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 犯罪日期 100年3月23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101年8月1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101年1月13日得標後5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0 71 72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3)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4) 犯罪日期 101年4月6日得標後5日內 101年7月20日得標後5日內 101年1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3 74 75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5)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 犯罪日期 101年4月11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101年5月4日得標後,完工後某日 100年9月9日得標後,施工前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6 77 78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0)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28日得標後,施工前後某日 101年1月6日得標後,施工前後某日 101年3月14日得標後,施工前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9 80 81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3) 犯罪日期 100年7月間 101年5月間 101年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82 83 84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4)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5)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6) 犯罪日期 100年6月15日得標後,工程施工中 100年11月23日得標後,工程施工中 101年2月15日得標後,工程施工中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85 86 87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7)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 犯罪日期 100年4月13日得標後,簽約後7日內 100年6月22日得標後,簽約後7日內 101年8月1日得標後,簽約後7日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88 89 90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0)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1)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2)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21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100年12月間某日 101年7月4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91 92 93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3)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4)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5、86) 犯罪日期 101年9月28日得標後,驗收後某日 100年5月25日得標後,施工中某日 100年9月7日得標後,施工中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94 95 96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7) 有期徒刑5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8) 有期徒刑5年8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 犯罪日期 101年8月間 101年7月間 101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受刑人李朝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97 98 罪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6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0) 有期徒刑6年2月 (最後事實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0、111) 犯罪日期 101年1月間某日 101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4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41號

2024-11-20

TCHM-113-聲-1449-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執行羈押 及11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止,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836-20241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社會工作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5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社會工作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 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 業務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B000-A112455A犯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妨害其執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B000-A11245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L807(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前為夫妻(民國106年間結婚,112年1 1月間離婚),B女與前夫育有長女、長男、次女共3名未成 年子女,其中長女為0000(真實姓名詳卷,99年生,下稱A 女)。甲男前於111年間,因涉嫌對A女乘機性交等案件(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而與負責A女個案且具社會 工作師資格之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家防中心)社工甲○ 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相 識,甲男因故對A男心生怨懟,竟基於妨害社會工作師執行 業務及恐嚇公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住處 ,以其手機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00-00000000號電話,對當 時正在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A男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 及對公眾恫嚇如附表二所示加害公眾生命、身體之言論,該 等電話由A男接聽或A男同事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真實姓名均詳卷)接聽後旋將內容轉告A男,A男聽 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男執行業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該 部分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事實二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B000-A112455A僅坦承有恐嚇社會工作師A男,而妨 害其業務執行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公眾犯行,辯稱伊因 另刑案有不斷尋求解決方法,惟家防中心人員不樂於協助解 決,才導致伊後面做錯一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不諱(原審卷第145至147頁),且:㈠犯罪事 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A男同事甲○ 0000 、甲○ 0000、甲○ 0000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因辯護人爭執 甲○ 0000、甲○ 0000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爰不以甲○ 0000、甲○ 0000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事證,惟仍可以其 餘證物等認定被告犯行,無礙於被告有罪事實之成立),並 有A男之臺中市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偵22690不公開卷第91 頁)、被告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 偵22690不公開卷第141至15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伊就附表二所為並未恐嚇公眾云云,惟被告係打電 話至家防中心,而該中心屬公務機關,任職從業人員及洽公 民眾不少,被告接續二次撥打電話進該中心公務用電話,並 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言詞,自有恐嚇 公眾之意,所辯並未恐嚇公眾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刑之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 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 公眾罪。又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對於社會工作師 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附表一所示言詞恫嚇社工A男,及以附表二所示言 詞恐嚇公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而其所犯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 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以一行為犯之,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社會工作師 法第39條之1之對於社會工作師以恐嚇方法妨害其業務執行 罪處斷。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第1項之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與此 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公眾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則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違反社 會工作師法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審酌被告明知A男係社會工作師,僅因不 滿A男負責A女個案,認A男與自己立於對立面,竟在A男執行 社會工作師業務之期間,接續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對A男為 恐嚇言語,並出言恐嚇公眾,致A男心生畏怖,妨害A男執行 業務,影響社會工作師之工作環境安全,更危害公眾安寧, 製造社會恐怖氛圍,所為至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電話,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㈢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撥打電話至家防中心為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電話,並經各該編號所示受電者接聽之事實 。惟被告供述其撥打該等電話僅針對A男,並未針對其他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頁),且細繹附表一編號1、2、4、5所 示言論前後脈絡,可知被告所述「很想要把他殺了」、「看 到A男會捅他30、40刀」、「我想要殺死他」等加害生命、 身體等惡害通知對象均係A男,復參以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 :「我是針對他」、「可以幫我跟他說」等語,益徵被告係 欲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將被告所述 內容轉達給A男,足見被告應係針對A男為惡害通知,自難認 被告對受電者甲○ 0000、甲○ 0000、甲○ 0000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言論,並 無對甲○ 0000、甲○ 0000、甲○ 0000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即難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工作師法第39條之1  對於社會工作師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 業務之執行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社會工作師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表一: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看到社工就很想要把他殺了」、 「我的情緒真的很不穩,看到A男會捅他30、40刀,請他一定要在下午2點回我電話」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2 甲○ 0000 113年4月15日14時2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B女至勵馨基金會諮詢A女收出養事宜,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今天不管有沒有對你們做出任何的傷害,就是你們喔,我去找你們,打擾,幹什麼,你們要報警要幹嘛,說真的我已經豁出去了,我沒有差了」、 「我沒有辦法忍耐1秒,因為我現在心情是不穩定的嘛,是要我衝去那裏堵他下班嗎?我也知道你們公司在哪」、 「我跟你講我現在隨時都不穩定,我跟你講我現在可以忍耐到沒事,我要馬就是突然間等一下過了5分鐘我爆炸,我就直接衝去你們那邊,這個都有可能,所以我需要你們的回應,這很急迫的,這影響到我心情,你想要我去面對這個官司後續所有的一切,你知道嗎,我需要他的回應,他媽的他再給我用1句你們去你媽的官方的那種講法然後再繼續說我怎麼樣的話我絕對不會原諒他」、 「我今天從來不想傷害任何人,你讓我有這個想法真的很厲害」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他字3539卷第61至69頁) 2.甲○ 0000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63至69頁) 3.A男工作群組對話紀錄(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33至47頁)   4.113年4月15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35至47頁)  3 A男(即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29分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 「你信不信我可以怎樣,你有沒有家人注意一點」、 「我會讓你沒有工作」 1.A男於偵詢時之證述(他字3539不公開卷第13至14)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85至91頁) 4 甲○ 0000 113年4月16日9時許(當時A男在辦公室準備其於該日10時許陪同其他個案至法院開庭之資料,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我想要殺死他」、 「我這邊有前妻所有的有價物品,你叫他看他是要來領還是我要把它丟掉還是要回收,還是要拿去你們那邊放火燒掉?到底要怎麼做」、 「我已經卯出去了,我背了一條罪,我再背一條恐嚇甚麼說真的我也不怕,我的人生其實我也根本沒有在怕,我們沒有想要去傷害任何人,我們也不想要去威脅人,因為你們是在處理這個事情的人.…我需要你們告訴我到底怎麼辦」 1.甲○ 0000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31至135頁) 2.113年4月16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93至119頁)   5 甲○ 0000 113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當時A男陪同A女在本院進行保護令程序,期間聽聞甲○ 0000轉達右列內容) 「可以幫我跟他說,我想要打死他,真的,打從心裡想要把這個人做掉」、 「如果我要過去你那邊跟你們溝通的話就不好看了,我不希望你被我影響到,因為我是針對他,針對我的事件,處理問題。所以我要過去就是我卯上所有,我的命都不要了,這是確信的事情,這很嚴重」 1.甲○ 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90卷第107至110、131至135頁)  2.113年4月23日錄音譯文(他字3539卷第49至58頁)   附表二: 編號 受電者 被告通話時間 被告通話內容 1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1 「要放火燒了市政府」 2 甲○ 0000 同附表一編號2 「我他媽的改天三更半夜我就跑去你那邊上吊自殺,在那裡引爆汽油,我要反彈就是為什麼你們要去這樣子處理這些東西,我可以把這件事情變成社會案件,我可以留1封遺書,我可以留遺書之後請所有的報社來去處理,因為我去強姦了我女兒,你們給我的回應是這樣」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9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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