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娃娃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張家祥 楊舜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砂輪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舜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張家祥 、楊舜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簡永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家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舜尉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張家祥所有,且為其持以供犯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現金新台幣2萬元,為渠等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卷內資 料並無顯示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被告3人並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2萬元是我們三個人共同花用」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48頁),自應認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4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舜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起 至1時4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程治民所管領之 娃娃機店,由張家祥與簡永隆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 輪機破壞上開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楊舜尉則在一旁協助行竊 及把風,竊得該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治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張家祥、楊舜尉共同行竊,並竊得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簡永隆、楊舜尉共同行竊,並竊得2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楊舜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與簡永隆、張家祥共同行竊,負責把風協助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程治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其所管領之娃娃機店內遭竊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 證明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既遂罪嫌。被告 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楊舜尉有竊得告訴人程治民管領之娃娃機店內娃娃機臺內之4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為據。然此節已為被告簡永隆、張家祥於偵查中僅坦認竊取上開娃娃機店內娃娃機臺內之2萬元之事實。觀諸監視器影像,未能清楚攝得被告3人竊取多少數額之財物,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遽認被告3人竊取現金數額有達4萬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審易-3854-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48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書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告黃書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下午16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2臺以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 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1個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㈣累犯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因而構成累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其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 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事項仍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擺放 機臺數量僅有2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其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系爭 機臺插電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 表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元,則係於系爭機臺內所 查獲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品及扣案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電子遊戲機2臺(含IC版) 113年9月4日16時0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3偵48152號第27頁) 2 娃娃機商品2個 3 現金新臺幣柒佰壹拾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52號   被   告 黃書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跳布面 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2臺(機臺編號9 、25),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即可操作機台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 鐵盒,若鐵盒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參加 抽獎活動,若對中指定獎號,即可獲取盲盒獎品;反之,若 代夾物未掉入洞中,或刮刮樂未對中指定獎號,則顧客投入 之20元硬幣悉歸黃書音所有。嗣警方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 會同黃書音前往上址執行臨檢,扣得上開經改裝之機臺2臺 (含IC板2片、刮刮卡2張)、抽獎商品2個及賭資共710元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書音坦承有改裝機臺為彈跳臺,及擺放鐵盒作為刮刮樂代夾物之客觀事實。 2.被告先辯稱鐵盒為存錢筒,後改稱鐵盒內裝有充電器及藍牙耳機,然其坦承其並未於機臺外觀標示鐵盒內容物之事實。 3.被告坦承刮刮樂中僅有1組號碼可以中獎,其餘號碼均為銘謝惠顧,故投幣遊玩之客人可能未能中獎而空手而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並放置代夾物鐵盒,供人投幣20元後夾取,且機臺內之鐵盒自外觀無法辨識為何商品,又機臺上刮刮樂所得兌換之獎品,全憑顧客刮獎運氣而決定,使顧客能否獲物,全然訴諸於不確定之機率,顯具有射倖性,不符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2日商環字第1130072893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有改裝機具結構及遊戲歷程,與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101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所擺放之鐵盒內並無有價值之內容物,機臺亦未標示鐵盒商品內容,堪認僅係代夾物,且機臺玻璃窗並未上鎖,並貼有擺放指示圖例及照片,顯係供顧客夾取代夾物,參加刮獎後,自行將鐵盒擺回機臺內之用。 二、核被告黃書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 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 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機臺2臺(含IC板2片、刮刮卡2張)、抽獎商品2個係被告 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共7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此亦為其於偵查中所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3-19

TCDM-114-簡-402-20250319-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純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56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佳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諺祥」(起訴書誤載為「黃諺翔」,應予更正)、「卜志明 」之人(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佳純於民國11 3年3月9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 更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部分,應予更正)、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 戶)【前揭五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 黃諺祥」。嗣「黃諺祥」、「卜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匯至呂佳純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呂佳純依「卜志明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 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家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呂佳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黃諺祥」,並 依「卜志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付「卜志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創達金融顧問公司」之貸款廣 告而加入該公司LINE帳號,經該公司指派貸款專員「黃諺祥 」給被告,「黃諺祥」表示因被告聯徵多查,需要提供額外 收入證明,建議被告與「卜志明」聯絡,「卜志明」告訴被 告如欲貸款成功,須簽署「意向契約書」,使「保佳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以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被告誤信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無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9日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黃諺祥」,嗣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依「卜志 明」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卜志 明」指定之人,及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 禎、廖莉雯、郭樺及邱宜妹、被害人許錦明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1卷第17至19頁、警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臺南市○○ 區○○000號前轉交款項地點之勘查照片(警1卷第21至23頁) 、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善化分行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25至31頁)、113年3月27日國泰世華銀 行善化分行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33頁) 、被告提供其手寫之提領款項明細(警1卷第69頁)、被告 提供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被告華南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5至7頁)、被告京城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5至17頁)、被告中信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9至21頁)、被告連線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3至2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7至22頁)、 被告提供與「黃諺祥」、「沒有其他成員(即『卜志明』)」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3至229頁)、保佳公司行車 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許家禎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 第53、57頁)、許家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2 卷第65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警 2卷第6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警2卷第69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警2卷第71頁)、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警2卷第73頁)、許家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5至87頁)、許家禎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89至93頁)、廖 莉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 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警1卷第47、51至53、63至65頁、警2卷第111頁)、廖莉雯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59頁)、廖莉雯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1頁)、許 錦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17、121、133 至135頁)、許錦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2卷第127頁)、許錦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2卷第129至131頁)、郭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39至140、143、151至1 53頁)、郭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147至150頁)、邱 宜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2卷第157至158、161頁)、邱宜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警2卷第167頁)、邱宜妹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69至170頁)、被告與「黃諺祥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57至74頁)、「創達金融 顧問」之廣告擷圖(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創達金融顧 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卜志 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9至84頁)各1份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8歲 ,自陳從事餐飲業,從16歲開始工作,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 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 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 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 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經「卜志明」建議 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依指示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等 語。惟查:  ⑴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 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 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 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 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 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惟前揭 協議書對被告是否須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重要事 項均付之闕如。又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 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 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 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給金 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 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 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 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因此,凡係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 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 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將匯入該等金融帳 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當面轉交不詳人 士,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曾向 國泰世華銀行成功申辦信用貸款,該次貸款前不用先美化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見其於案發已有向銀行申貸 之經驗,被告卻未加予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 ,只憑對方片面之詞,即提供本案帳戶給素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彼此間毫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甚至依其指示 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被告應已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 均屬可疑。況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指示全部提領、轉匯一空,如 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是被 告辯稱其誤信「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可使貸款更容易 通過等語,顯有疑義。  ⑵觀察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警1卷第71頁),其上「甲 方簽章」欄僅有保佳公司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該文件是 否確係由該公司用印,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 保佳公司行車紀錄器、茶葉採購單(偵1卷第231至235頁) ,並供稱:「卜志明」叫我印這個單子,假裝是我來採買, 他說差額部分就會變成我的收入,這樣向銀行辦貸款會比較 好看,「卜志明」說原本這個服務只提供中小企業,但他願 意額外幫助我,要我要保密,所以我才簽訂「意向契約書」 ,我之前被銀行拒絕貸款,「卜志明」說可以藉這個做出來 金流,幫我跟銀行協商,當時「卜志明」說請他顧客匯錢進 來,事後我才開始覺得怪怪的,提領當天我到善化溪美把錢 交給「卜志明」的姪子等語(偵1卷第30至31頁)。故被告 明知其與保佳公司間並無行車紀錄器、茶葉之買賣,卻為製 造金流而「假裝」採買,顯見其清楚知悉與「卜志明」所進 行之美化帳戶,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其卻絲毫不 在意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旋即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將款項交給「 卜志明」之姪子(對話紀錄見偵1卷第215頁),其交付之對 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掩 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稱 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及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轉匯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 、轉交及轉匯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虞等,已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 ,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於113年3月29日0時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稱其遭「黃諺祥」、「卜志明」詐騙而 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7頁)。 惟其報案之行為乃其帳戶於113年3月28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考(警2卷第57頁),且依故 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依指示提供帳號、提領、轉 交及轉匯款項時,既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則此既存事實 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而有所更易,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 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 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 。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於起 訴書記載起訴法條,然因此部分與其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名(本院卷第132頁) ,以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此(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非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供帳號、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 第13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數次提領、轉匯行為,分別係為 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五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客 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小孩,現9歲,從事餐飲業,月入新 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 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 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 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 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轉交及轉匯款項 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之時間及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許家禎(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分別佯裝為健保局事務員、員警及檢察官,向許家禎佯稱:其因詐領健保費,涉及刑事案件,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至指示帳戶監管等語,致許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5分許 華南帳戶 437,72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8分提領319,000元 ②同日12時39分提領30,000元 ③同日12時40分提領30,000元 ④同日12時41分提領30,000元 ⑤同日12時42分提領8,000元 ⑥同日12時57分轉帳2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莉雯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裝為廖莉雯之姪子,並向廖莉雯佯稱:因出錯票,急需借款等語,致廖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4時29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2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52分提領100,000元 ②同日14時54分提領100,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錦明(未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佯裝為許錦明之胞妹,並向許錦明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許錦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 京城帳戶 3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4時26分提領168,000元 ②同日14時30分提領50,000元 ③同日14時31分提領50,000元 ④同日14時32分提領32,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樺(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向郭樺佯稱:要販賣娃娃機台等語,致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2時52分許 中信帳戶 30,000元 113年3月27日13時5分提領8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宜妹(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佯裝為邱宜妹之子,並向邱宜妹佯稱:因與他人簽約後要出貨,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宜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4分許 連線帳戶 100,000元 ①113年3月27日12時45分提領20,000元 ②同日12時46分提領20,000元 ③同日12時47分提領20,000元 ④同日12時48分提領20,000元 ⑤同日12時52分提領15,005元 ⑥同日12時56分轉帳5,000元 呂佳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NDM-114-金易-2-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 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 星)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喬瑞、簡芮琳、愛 蓮星及莎辛蒂(均稱中文名,下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 攜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放置於涉(設之誤)有 密碼鎖之展示櫃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富於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密碼鎖頭照片可稽,是被告等 人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 ,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 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該處顯然是消費娛樂場所,而被 告4人均坦承:夾娃娃機台在菲律賓均設於百貨公司內等語 ,被告4人豈會不知「長頸鹿娃娃機店」所設置之機台均須 消費才可以使用?被告4人固然以聖誕節慶活動為自己的舉 動辯駁,然而斯時店內並無足以與聖誕節連結之廣告、裝飾 ,亦無以任何文字(無論中文或英文)標識店內正舉行「自由 測試展示櫃密碼取物活動」,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況被告4人自承是來台留學,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之學識,惟 細譯被告4人的舉動,係在當下無店主的娃娃機店內,未付 出任何代價,即可「無限次數」測試密碼取物,顯然與一般 以營利取向之商家經營模式有違,縱使當日是聖誕節平安夜 ,被告4人應不至於誤認店家會舉行上開活動。況被告康喬 瑞於測試密碼開啟展示櫃期間,已有口稱:密碼還是一樣, 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語,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4人對於自身舉動已有懷疑, 甚至後續被告夏蓮星詢問阿姨、與證人夏偉翰交談,倘被告 4人果真深信店內因應聖誕節舉行輸入密碼取物之活動,何 須一再確認?是由被告4人上揭反應,益徵被告4人對其等所 做所為,係法所不許乙事,早已心裡有數,原審以被告4人 將猜測密碼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且曾向親友、證人夏偉翰確 認行為是否合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恐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另原審又認被告4人猜中密碼 開啟展示櫃取物後,無遮掩、隱匿,甚至仍停留在店內,與 一般行竊之竊賊大相逕庭,故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惟竊 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 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 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 有可能,是尚無法僅依被告4人行竊時,未遮掩或仍留滯於 店內,即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有竊盜犯意,原審就此尚嫌 速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如上揭未恰之處,爰提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另 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 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 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本件被告4人 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從被告4人 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 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 ,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 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 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 12至18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國籍所在之菲律賓國亦有設在 百貨公司之夾娃娃機台,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 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其等均未 投幣,即以測試密碼取物,顯然係明知而故意竊盜云云。惟 原判決已分別就⑴被告等人在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 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 光開懷大笑,且與聖誕節慶連結而歡呼幸運,尚可疑其等於 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⑵被告4人於案 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曾另向親友 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 拿取上開商品,然因語言之隔閡,夏偉翰亦誤解其等係玩夾 娃娃機之顧客,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 ,並提醒夾到之物品要記得帶走,被告4人方離去等情。而 認被告4人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亦有可疑。⑶被告4人均為 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案發時均係初至台灣求學)亦不知臺 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 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為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而歡慶幸運 ,加以前述⑴之興奮大笑等真實舉動、反應,再衡以,其等 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否逕自拿取本案 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其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節,而總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乃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竊盜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竊盜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或為不同角 度之思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菲律賓籍,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菲律賓籍,中 文名:簡芮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愛蓮星)       SALES CINDY CIELO(菲律賓籍,中文名:莎辛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 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 ENSON(中文名: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 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下 稱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 簡芮琳,下稱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 (中文名:愛蓮星,下稱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 中文名:莎辛蒂,下稱莎辛蒂)同為菲律賓籍,亦是義守大 學之學生。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22時25分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黃衍富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頸鹿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 家),見店內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按娃娃機臺密碼鎖及扭 壞密碼鎖(所涉毀損犯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 開啟店內娃娃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因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店家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遭查獲時 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承認曾於 案發時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等當時猜中密碼方能打開本案店家之置物櫃拿取物品 ,當時以為係聖誕節特別活動,且由於伊等在菲律賓並未遇 過類似之情形,因此尚經愛蓮星撥打電話,向其在臺灣生活 較久之阿姨確認是否可拿取該些物品,復因嗣後有1名紅衣 男子(即後述之夏偉翰)進入店內,伊等認為該男子係店家老 闆,經詢問該男子後伊等認為該男子已允許伊等拿走物品, 眾人方離開現場,是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本案店家置 物櫃之密碼鎖,並藉此開啟置物櫃,在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 意下,即拿取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現場等情,業 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39-41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33-35頁)、查獲照片( 詳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詳警卷第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堪信為真。  ㈡從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客觀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離開現場。然本件仍 須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本院 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被告4人案發時在本案店家開啟置物櫃拿取櫃內 商品之始末,其等開啟置物櫃密碼鎖之處所,係位於店家門 口鄰近馬路旁,其等成功開啟置物櫃時,均興奮大笑、手舞 足蹈,過程中被告康喬瑞並不斷稱:「好厲害、好厲害! 我 摸一下妳的手,我說不定也很幸運」、「聖誕節快樂」、「 這個是02(應指密碼鎖之密碼)」、「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 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一下、等一下,我先 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且被告4人在當時談話音量甚大 ,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 47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時確係偶然猜中店家內置物櫃之 密碼鎖,並對此大感幸運。衡酌被告4人在行為時身處本案 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主觀上若係以竊盜之故意拿取上 開物品,其等當時理應有所遮掩、隱匿,以避免遭過往行人 發現;反觀其等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 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 ,則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已 有可疑。再者,其等若有意竊取上開物品,在成功開啟本案 店家置物櫃拿取商品後,亦理應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他人 發覺;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僅是單純難以置信自己竟能成功輸入密碼開啟置物櫃,並 以「聖誕節快樂」等語將此事與聖誕節慶(本件案發時間為1 2月24日晚間亦即聖誕節平安夜)加以連結,甚至在狂歡之餘 仍不忘自我檢視如此幸運是否實涉違法,並以「等一下、等 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欲翻譯店家內之中文 加以確認合法性,而無任何逃逸之行徑。足見被告4人之上 開舉動亦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完全大相逕庭,其等是否有竊盜 犯意,益值懷疑。  2.更何況,被告4人當中之被告夏蓮星於案發當下,曾以其手 機撥打視訊電話與他人,並在視訊過程中不斷出示其等所取 得之商品以及其等所開啟之置物櫃與該人觀看,嗣有一名紅 衣男子亦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其身 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51-152 頁)進入店內時,其等即不斷對夏偉翰指向先前成功開啟之 置物櫃方向,與夏偉翰交談,最後待夏偉翰比出朝店外方向 擺動之手勢後,被告4人方離開現場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 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42-150、197-301 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輔以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 稱:當時其中一名被告有請伊與上開手機內之人通話,該人 之中文伊聽不太懂,是問伊與密碼有關之事等語(詳易卷第1 66-172頁),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 內之中文外,亦確如其等上開所辯,曾另向親友及夏偉翰確 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 可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方離去。據此益徵被告4人於案發時 確無行竊之意,方會一再確認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積極 徵詢承租本案店家機臺之夏偉翰意見後再離開。  3.檢察官雖表示:被告4人自承菲律賓亦有須投幣才能夾取之 夾娃娃機臺,而本案之置物櫃復係與夾娃娃機臺擺在一起, 店內亦無任何聖誕節裝飾,是其等當下應知悉須付費方能拿 取商品,絕不致誤認係聖誕節活動;何況被告4人案發當下 既曾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自己之行為亦 有疑問,加上被告4人均自承不解中文,則其等又如何能認 定操中文之夏偉翰已同意其等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4人於 案發時應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易卷第191頁)。惟查:  ⑴被告4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在菲律賓百貨公司有擺放夾娃 娃機臺,須投幣方能夾取,或是會給票券兌換獎品,伊等不 懂中文,案發當下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亦係因擔心自己違 法等語(詳易卷第185-186頁),固顯示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對 於自己不需付出成本即可拿取商品乙事,確曾感到懷疑。惟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店家機臺之把玩方 式,係把玩彈珠檯或是夾娃娃機,中獎的話會有彩票,再撥 打機臺上所記載伊之聯絡方式,通知伊到場開啟擺放獎品之 置物櫃,或是由伊告知密碼後自行開啟置物櫃拿取獎品,相 關規則係以中文記載於機臺上等語(詳易卷第155-157、161- 162頁)。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並非直接開啟任何人一望即知 須先投幣之機臺本身,而係開啟機臺以外另外擺放之置物櫃 ,且亦無店家人員在現場立刻供兌獎,則此種把玩、兌獎方 式,與被告4人上開所陳於菲律賓之機臺把玩情形即有所不 同。再佐以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店 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 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將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與聖誕節慶作連 結之真實反應(如前述),是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 翰確認前,對於能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 之程度,而非確信已涉不法,否則其等亦不須多此一舉如前 述向他人反覆確認。  ⑵嗣後,被告4人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向承租本案店家部 分機台之夏偉翰確認能否拿取本案商品時,夏偉翰與被告4 人因語言隔閡,互相無法聽懂對方之言語,此固經被告4人 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夏偉翰於 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171-172頁)。然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4人與夏偉翰在交談時曾相互輔以手 勢,夏偉翰亦曾作出手掌朝店外方向擺動亦即示意被告4人 離去之手勢(如前述);甚至夏偉翰當下因誤以為被告4人已 正常把玩、兌換到商品,更曾主動提醒被告4人將遺留於現 場之商品帶離,此亦經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 易卷第169頁)。顯見夏偉翰在案發當下確有同意被告4人可 攜帶商品離開之手勢及積極舉動。準此,固然夏偉翰係出於 誤認,方示意被告4人可攜商品離去,然對被告4人而言,其 等亦極可能從夏偉翰之上開手勢及舉動,誤以為夏偉翰已知 悉其等所欲表達、詢問之事項,方認為自己已獲得夏偉翰之 首肯,而未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發現店內有部分 置物櫃之密碼鎖遭過度轉動而有所損壞,此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惟衡酌本案店家係開放與不特定人 進入把玩機台兌換獎品,則上開密碼鎖之損壞即無法排除係 其他有心人士所為,未必係被告4人所毀損。何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該密碼鎖損壞之置物櫃 係因猜中密碼而開啟,抑或係遭過度扭轉而開啟,本案店家 部分置物櫃因未特別設定密碼,因此密碼即為「0000」等語 (詳易卷第163頁),足見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密碼可能極易 猜中,縱使上開密碼鎖之損壞係被告4人轉動所致,亦有可 能係在猜中密碼之下,過度興奮而不慎過於用力旋轉所致, 未必係刻意加以毀損。是本件亦無從以部分密碼鎖損壞之情 形,認定被告4人有刻意毀損鎖頭行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4人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 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 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 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 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 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 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行竊人員 1 藍芽喇叭 4 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 2 公仔 2 康喬瑞、愛蓮星 3 手機傳輸線 1 愛蓮星 4 I-phone4手機 1 康喬瑞 5 手錶 1 康喬瑞 6 玩具電動車 1 簡芮琳

2025-03-19

KSHM-113-上易-50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盒裝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未遂、既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另 被告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於民國112年7月2 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林姿齊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紙盒裝公仔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4號   被   告 顏瑞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行竊林姿齊所有、放置在機台 上之「紙盒裝公仔」,然正欲將該商品自機台上取下時,因 有不詳之人騎乘機車前來而受驚嚇,始罷手將該公仔放回原 處,並逃離現場而不遂;復於同日2時30分許,承前竊盜之 接續犯意,攜帶黑色大袋子步行至前址夾娃娃機店內,徒手 竊取前開「紙盒裝公仔」2個(價值合計共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取之公仔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網友。嗣經林姿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林姿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姿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40張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行竊上開公仔時,因不詳之人前來而受驚嚇,而 行竊未果,同時發覺公仔體積龐大,為利行竊之便而攜帶黑 色大袋子,於同日再次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該公仔而得手,顯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 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 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3-簡-4746-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器1台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將原本 「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更為「保證 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應更正為『將保證取物 金額擅自變更為目前累積金額再加10元後,再投入10元硬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彭彥、名』應更正為『彭彥 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 以不正方法詐得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充電器1台,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7號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喵喵屋 選物販賣店(場主:鍾素娟)內,以自備之鑰匙自行操作機 檯,將原本「新臺幣(下同)750元保證取物金額」,擅自變 更為「保證取物金額為10元」後,投入10元硬幣,順利夾取 機檯內所擺放之充電器1台。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何明宏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彭彥、名、林時任、 王俊傑於警詢之證詞,(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係以更改上開夾娃娃機設定程式之方式,使該收 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內物品,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8

SCDM-113-竹簡-130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施本件 竊盜犯行時恐因其中度身心障礙狀況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其次,被告並非居於指導支配地位,僅在車上把風 且未以破壞剪實施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7,040元, 被告僅分得200元至300元之不法利益,如量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之憾,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侯志 良來找我,後來到新北市○○區○○○路00號,侯志良下車不知 道在幹嘛,他說換我開,我就爬到駕駛座。侯志良有分錢給 我,我以為是給我的車資,我不知道是侯志良偷來的。侯志 良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後來我騎車去載侯志良等語(見偵字第40958號卷,第2 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第142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 志良於偵訊證稱:陳信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無聊,我上 車就有跟他說要去偷兌幣機的事,我開車載他去娃娃機店竊 取財物,陳信同如果沒有一起偷,為何我要分他錢,陳信同 可能因為沒有被監視器拍到,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後來車子 丟在五股工業區,陳信同騎機車載我去林勝良家等語(見偵 字第40958號卷,第154至155頁);互核以觀,被告與侯志 良作案後,侯志良先將作案用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00 號路旁丟棄,被告再騎車前去棄車地點搭載侯志良,渠等行 為與犯罪嫌疑人犯案後急於丟棄犯案工具以免遭查獲之手法 相符;被告在侯志良破壞兌幣機竊取機內零錢時,換至自小 貨車之駕駛座乘坐,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 第40958號卷,第82頁正面),侯志良竊取完畢後,即開啟 副駕駛座之車門上車,堪認被告換至駕駛座目的應係為迅速 將下手行竊之侯志良載離現場,避免人贓俱獲。由此可見, 不論是犯罪分工或事後之湮滅罪證,被告與侯志良均有周延 計畫,且被告遭查獲後,未否認收取侯志良交付之現金,對 於侯志良交付現金之原因則避重就輕,益見被告深知竊盜乃 不法行為,始對於侯志良交付其現金之原因在分配贓款乙情 避而不談。從而,本件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其行為時未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為數甚多之竊 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66頁),其猶不知警惕,斷絕犯罪意念,再為本件犯行, 不但漠視法令,更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 稱: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供 稱:現在經正常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 告確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捨此不為,復出於不法意圖 參與行竊,查無有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致犯罪之事由存 在,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 竟與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雖非處於主 導地位,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初始雖未能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有諸多竊 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子女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減刑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陳志銓                                         侯志良                                                    陳信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良、陳志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勝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 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5時12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由林勝良持自製鑰匙開啟陳慶輝所有之車牌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陳慶輝)後,由林勝 良駕駛本案車輛、陳志銓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 二、侯志良、陳信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8時41分許,由侯志良駕駛向林勝 良借用之本案車輛(無證據顯示林勝良知悉侯志良借車用途 )搭載陳信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 由侯志良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陳威誠所有 之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40 元,陳信同則在車上把風,侯志良、陳信同2人得手後,由 陳信同搭載侯志良駕車離去。 三、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勝 良、陳志銓、侯志良、陳信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勝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149、150、196、2 30、231頁,審易卷第336頁,易字卷第77、113、118頁), 被告陳志銓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易字卷第116、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4至79頁)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60至1 7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勝良、陳志銓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侯志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40、153至155頁, 審易卷第315頁,易字卷第113、118頁),被告陳信同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審易卷第314頁,易字卷 第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45、46頁),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80、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偵卷第175至18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侯志良、陳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事項審酌:   ⒈被告林勝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勝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陳志銓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且處於主 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林勝 良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有諸多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林勝良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水電工,與 曾患心肌梗塞之弟弟同住,需照顧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陳志銓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林勝良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雖非處於 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陳 志銓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他暴力犯罪等前科,素行欠 佳。兼衡被告陳志銓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 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⒊被告侯志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侯志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陳信同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且處於主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侯志良雖前有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素行欠佳,然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威誠 以給付1萬元之高於犯罪所得之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31、132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侯志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 電腦車床工作,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⒋被告陳信同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雖非處於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被告陳信同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 陳信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與父母、子女 同住,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勝良、陳志銓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慶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6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侯志良、陳信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7040元,業 經侯志良與告訴人陳威誠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26日給付 1萬元予陳威誠,此有轉帳明細存卷可查,是犯罪所得已返 還告訴人陳威誠,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致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4-上易-154-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37 號、第16790號、第17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義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3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 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張洋浩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龔義德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至新竹市天府路一段與中清路口,以不詳方式,破 壞曾文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曾文慶,並竊取車內曾文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案經張洋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曾文慶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張洋浩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 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8至1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張、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 字第17448號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7至29頁 )。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曾文慶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 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12至15頁 ),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91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 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437號卷第7 頁、第17至19頁、第25至35頁、第39頁)。 (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破壞車窗之 目的,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有防水之工作 ,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L20智能藍芽音響壹台 龔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水平儀伍台 電鑽參台 雷射測距儀壹台 電子計算機壹台 資料袋壹袋 龔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SCDM-114-易-88-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頡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參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相同,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補 充上訴人即被告呂韋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及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件犯罪所得極低,衡諸 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 金額有高達數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 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 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 ,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 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終於能於本院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僅20歲,侵占所得 金額僅139元,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 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疏未審及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且其業務侵占 所得財物價值甚低,有情輕法重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 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62、63頁),然告訴人主 張之賠償金額,被告認為超出其能負擔之資力,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犯罪後之態度;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 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告訴 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就 學中、現為烘焙比賽選手,並在輔導室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月薪約9,900元,母親因為受傷,1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困難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 第96、97頁),及告訴人向法院表達之意見(原審卷第163 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 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 支付6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上述所應負 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三角巧克力壹條、零卡 蒟蒻維他命C+鐵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韋頡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7月中旬之期間,任職於賴泳 旭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夾娃娃 機店(下稱娃娃機店),擔任娃娃機店店員、補貨人員及環境 整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韋頡明知好事多夾娃娃機 店內之商品,需經賴泳旭或其指定之正職員工認定為瑕疵品 ,始可食用,且娃娃機店機臺內之商品為顧客夾取之商品, 不得擅自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取用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嗣經賴泳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泳旭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呂韋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呂韋頡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 一所示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的瑞士三角巧克力,是我當時在地下室倉庫的紙箱看 到,應該是垃圾吧,我心裡想說怎麼會有人在那邊亂丟,才 把它撿起來;附表一編號2的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下稱蒟 蒻飲),員工訓練時告訴人賴泳旭有說店內飲料都可以喝, 我也有問過告訴人「蒟蒻飲」可不可以喝,他很明確跟我說 可以,我才喝的等語。 ㈡經查:  1.就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趁工作期 間,拿走供客人夾取的商品,我沒有同意他吃蒟蒻飲,被告 開始工作前的員工訓練,我有跟新進員工說,櫃檯內直立式 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包括保特瓶、鋁箔包的飲料是可以喝的 ,商品如果經我或櫃檯正職員工認定因為包裝破損,而屬於 瑕疵品,就會放在二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放到娃娃機店 內機臺內的商品不可能會是瑕疵品,員工不能拿來吃,而且 蒟蒻飲單價比較高,我不曾同意被告拿來吃等語(見偵卷第 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1頁)。  ②證人林畇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經營 娃娃機店的正職人員,正式工作前,我跟被告都有參加告訴 人辦的員工訓練,員工訓練時,告訴人有說一樓櫃檯內三洋 冰箱內的飲料可以給員工喝,另外包裝破損的商品,我們會 給告訴人看看,如果已經無法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 告訴人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室給員工吃。果凍常常是一大包 ,但有時候包裝會破掉,告訴人會把果凍放在一樓的冷凍櫃 裡面,發給小孩吃,有時候也會認為屬於瑕疵品放2樓給員 工吃。在我任職期間,蒟蒻飲、義美煎餅、瑞士三角巧克力 不曾被認定為是瑕疵品。放在員工休息室的瑕疵品,員工會 拿到樓下吃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90頁)。  ③證人風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任職,跟被告一樣做晚班的補貨工作,告訴人有說 放在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料可以喝,其他的不行,我補貨 時如果發現包裝有破損,我會拿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如果認 定不能再給客人夾取,就是瑕疵品,他會放在2樓員工休息 室,1樓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也會放瑕疵品,這個箱 子裡的瑕疵品可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  ④證人曾愉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告訴人經營的娃 娃機店內當工讀生,期間大概是112年7月4日到同年的8月31 日,告訴人在我們開始工作前就有說櫃檯內三洋冰箱裡的飲 料是員工可以喝的,另外櫃檯內的地上有一個箱子,裡面也 有放一些瑕疵品零食,員工可以吃,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 商品的零食也會放在2樓,員工可以在2樓吃,也可以拿到1 樓或地下室倉庫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36頁)。  2.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 時間2023/07/07、18:46:08,該處地下室倉庫,有一 白 色方桌。被告翻動白桌旁的紙箱(畫面時間18:46:15), 拿起一黃色長條物(畫面時間18:46:17),轉身往倉庫内 部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另有擷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則被告所處之 位置係在地下室倉庫,該倉庫內紙箱內放置之物品,即應屬 存貨,而非屬瑕疵品,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 取地下室倉庫白桌旁紙箱內之瑞士三角巧克力,顯然該零食 並非屬於經告訴人認定、員工可自行取用之瑕疵品。  3.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告訴人於員工正式工作前有告知員工 一樓櫃檯內三洋冰箱內的飲料,以及經其認定屬於瑕疵商品 之零食,可供員工食用乙節,證述均屬一致,此節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自述其在告訴人之娃娃機店任職期間為112年7月 5日至同年7月16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與證人 風采華、曾愉娟在娃娃機店工作之始期差不多,且證人林畇 圻亦證稱其是跟被告一起參加員工訓練等語,則證人林畇圻 、風采華、曾愉娟均稱告訴人是說櫃檯內三洋冰箱內之保特 瓶、鋁箔包飲料是員工可以喝的等語,顯然蒟蒻飲並非告訴 人指示員工可以無限取用之飲料。再者,經本院勘驗附表一 編號2、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拿蒟蒻飲 的地點是在櫃檯下方之冰箱,並非告訴人供員工自由取用之 三洋冰箱;另就附表一編號2、②及③部分,經本院勘驗此部 分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均是被告在 關閉娃娃機臺櫥窗門之前,拿了機臺內之蒟蒻飲出來飲用, 顯然係拿取非屬瑕疵品、亦非屬告訴人授意讓員工飲用之飲 品。     4.是以,被告因從事業務而得持有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商 品存貨之人,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拿取非告訴人授意員工得取用之瑞士三角巧克力、蒟 蒻飲等商品食用而侵占入己,堪認已該當業務侵占犯罪之客 觀、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5.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被告在該紙 箱內有「翻動」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如前,顯然並非「恰巧 」看到紙箱內有垃圾而拿去丟,而係在翻動放置商品存貨之 紙箱查看有沒有可以吃的商品;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被 告辯詞已與前揭證人證詞不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又 若告訴人曾與員工稱蒟蒻飲可以飲用,為何與被告同時期在 職之證人林畇圻、風采華、曾愉娟均未曾聽聞?故被告所辯 ,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告訴人經營之娃娃機店期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先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 任職之娃娃機店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娃娃機店員工,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 之便,貪圖小利,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供己食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未能正 視己過,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斟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在工作之際貪圖口腹之慾,食用 之商品價格總額為139元(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價格約25元, 附表一編號2之商品共3包價格114元,參告訴人之證述,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高,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9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 取用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林畇圻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取用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等情,然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 商品,都是屬於瑕疵品,是告訴人稱可以給員工吃的實物等 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1、3②、3③、4之監視器畫面(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2頁),被告拿取附表 二編號1之瑞士三角巧克力之位置是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 啟的白色紙盒內,附表二編號3②、3③之果凍均是放在一樓櫃 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原已開啟的果凍袋內,附表二編號4之 義美煎餅是放在地下室倉庫白桌上已開啟的綠、白包裝袋內 ,顯然此部分之瑞士三角巧克力、果凍、義美煎餅都是放在 倉庫桌上、冰箱玻璃蓋上等員工會經過或休憩之處所。而參 酌前揭證人林畇圻、風彩華、曾愉娟均稱員工會將放置在2 樓的瑕疵品拿到1樓或地下室倉庫桌上食用等語,則此部分 被告取用之商品,即有可能是從2樓員工休息室拿至1樓櫃檯 或地下室倉庫白桌的瑕疵品,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上開食用之 商品均屬於瑕疵品,即非毫無所據。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2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畫面時間2023/07/10、23:39:06,畫面為櫃檯,被告正 在飲用蒟蒻飲,23:39:18持飲用完之蒟蒻飲走往監視器畫 面下方(見本院卷第57頁)。然觀之附表一編號2③之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3:18:24打開機臺櫥窗門,拿 了一蒟蒻飲出來,再把機臺櫥窗門關上。23:18:33將蒟蒻 飲打開飲用(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二時間尚屬密 接,則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拿了娃娃機臺內的蒟蒻 飲(即附表一編號2③,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後,行走至 櫃檯旁繼續飲用(即附表二編號2)之可能性甚高,而為同 一犯行之繼續,則尚難認定此部分為另一業務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二編號3①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57 頁),可知被告拿取果凍之地點是在櫃檯旁之掀蓋式冰箱內 。然參酌證人林畇圻所證稱,果凍也會被告訴人認定屬於瑕 疵品而放在員工休息室讓員工食用等語,則被告就此部分拿 取之果凍,亦有可能是業經告訴人認定屬於瑕疵品而被員工 拿到1樓冰箱冰,則被告所辯其食用之果凍屬於瑕疵品等語 ,非無可能。至於認定屬於瑕疵品之果凍,既然係告訴人授 意員工可得食用之零食,縱使是被告擅自將果凍放到冰箱內 冰存,亦僅係其便宜行事之舉,尚與業務侵占罪責無涉。 六、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本 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7日18時46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旁之紙箱內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①112年7月6日21時56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③112年7月10日23時18分,1包 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檯內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拿取時間、拿取數量 (民國年/月/日) 拿取地點 1 瑞士三角巧克力 112年7月6日20時35分,1個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 零卡蒟蒻維他命C+鐵 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1包 娃娃機店櫃檯旁 3 多拉A夢果味果凍 ①112年7月10日20時17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掀蓋式冰箱內 ②112年7月10日22時1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③112年7月10日22時39分,1個 娃娃機店櫃檯內冰箱玻璃蓋上方 4 義美煎餅 112年7月6日20時04分,1包 地下室倉庫白桌上

2025-03-18

TCHM-114-上易-92-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劉忠誠 」更正為「黃立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劉嘉瑜、黃立杰領回(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Molly公仔共3隻,均已歸還 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8號   被   告 李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瑜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社兔寶寶娃 娃機店,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嘉瑜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展示櫃之mo lly公仔2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劉忠誠放 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展示櫃之Molly公仔1隻(價值65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嘉瑜、黃立杰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公仔3隻(已由劉嘉瑜、黃立杰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瑜、黃立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柏瑜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嘉瑜、黃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路口及超商監 視器影像擷圖6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8

CTDM-114-簡-293-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