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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陳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85,050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11 3年11月18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3 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22,305元(含本金19,845元及 遲延費2,46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 元,及其中19,845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 299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 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 續費,然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 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 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 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 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 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 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元及自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62-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陳榮光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99 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忠信於民國111年3月2日因 有購車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 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8,758元, 並分36期攤還。詎被繼承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日死亡,未 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6,999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自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999元, 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繼承人陳忠信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無意見, 但被繼承人陳忠信還有其他債務,希望法院依照債權比例分 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忠信因有購車需求,向原告借款2 90,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 期支付8,758元,並分36期攤還。而被繼承人陳忠信於112年 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66,99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忠信之繼承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 表、本院112年司繼字第3376號裁定公告、繼承系統表與繼 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 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 給付)之判決。本件被告雖稱依民法第1158條及第1159條規 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陳忠信之任何 債權人清償還債務,屆滿後亦僅能依債權人報明之債權比例 於遺產範圍內償還,惟被告既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自應繼承陳忠信之全部債務,被告既已向法院呈報 遺產清冊,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 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之一切請求,僅係被告於公示催告 期滿後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據 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規定所為抗辯,顯有所誤解,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6

CLEV-113-壢簡-1186-20241126-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損害債權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佩芃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 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13年4月25日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 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同法第33條復規定:「辯護 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 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辯護人及具 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自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該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 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 4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又依本件113年4月26日刑事 聲請狀之內容,本件之聲請人確係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而非告訴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 音檔案,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 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 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 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有 違反,將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論係聲請 人自行或任由他人而為,均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件民國113年4月8日審理程序 附件: 刑事聲請狀

2024-11-25

TYDM-113-聲更一-23-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雯君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家樑、林子淯 、林瑞權、林瑞傑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1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下稱本訴),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林家樑邀原 告與林子淯、林瑞權、林瑞傑(下稱林子淯等3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貸110萬元,經林家樑偕原告、林子淯等3人 於110年9月4日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31、59頁),並有卷附110年9月4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據此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0年9月14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所示總額1,694,304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317頁),足見本訴與追加 之訴均本於林家樑邀原告及林子淯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貸110萬元之基礎事實而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訴性質上係屬票據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追加之訴性質上為訴訟標的金 額逾50萬元以上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反面解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以本訴經原告提起追加 之訴後,因追加之訴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 3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法院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2-雄簡-1320-20241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全 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全球人壽承保陳 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陳明 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保險單 傳真予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 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全球人壽 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映瑜將陳明瑜簽名後回 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資料彙整後,再 轉送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而向裕融公司 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分72期攤還,裕融公司即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陳明瑜 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 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 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 。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約繳款 ,經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陳明瑜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12年7 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全球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 等語,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明瑜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 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當時有跟裕融公司 貸款,後來我聯絡裕融公司問我的這輛車可以增貸多少錢, 接洽的人是黃映瑜,她報給我的金額是54萬元,當初她並沒 有跟我說這個車貸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全球人壽安養久 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裕融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向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映瑜提 供之申請書簽名後,連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 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映瑜轉送予裕融公司,而向裕融公司借 貸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裕融 公司並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 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 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裕融公司有核准貸予被告54萬元 ,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與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裕 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 權後,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函覆裕融公司,略以:被告 於全球人壽並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等語,即經黃映瑜轉送 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本案借新還舊貸款之全球人壽人身 保險保險單為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指訴在卷(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 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佩玲、黃映 瑜證述明確(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9至43頁) ,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 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 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9至 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64字 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全球人壽112年8 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卷第39 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中華 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第63頁 )、被告手機内黃映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 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指稱略以:被告係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 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 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 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 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 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為憑;本件被告於申辦 汽車貸款之初,即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 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其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 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 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 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 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 /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告訴人無法自 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 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 /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 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 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為憑;且因告訴人授信審核流程 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 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告訴 人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 核貸,是以在告訴人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可能經手文件 之人僅有被告及業務員黃映瑜2人等語(見他7413卷第3至9 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而證 人黃映瑜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 險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且有卷附之電子郵件 為憑(見偵續卷第17頁)。參以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 案增貸業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 而為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映瑜上開證述之 內容,應非虛妄,洵堪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提出予告訴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可 能是黃映瑜偽造云云。然一般貸款業者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 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 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貸款業 者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相 關罪名之可能,則常人所以甘冒刑責而為之,必然僅在有利 可圖之情形,方屬可能。本件貸款54萬元悉由被告取得,證 人黃映瑜並未取得分毫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案 增貸業務,當無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 之風險,而為素不相識之被告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財力證明 文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臆測之詞,且不符常 情,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傳真 予告訴人收執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紙自屬文書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求順利適用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進行增貸,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 單後,再將之傳真予裕融公司之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則 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不符合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之貸 款條件,竟以偽造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提出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張 ,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 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雖係以傳真方 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電腦套印製作文書檔案後傳 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 證明被告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 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嗣經告訴人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被告已繳付25期共計24萬3,375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扣除上 開被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24萬3,375元後,其餘29 萬6,62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備註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⑴ 1枚 他7413卷第13頁 ⑵ 1枚

2024-11-20

TCDM-113-訴-763-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印尼國人 (TJONG YUN FEI)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 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乙○○(TJONG,YUN FEI)為印尼國人,為 其母關係人丙○○(本為印尼國人,改名前為張青霞,於105 年1月27日取得我國戶籍)自我國國民被告丁○○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則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應以其父之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乙○○已滿12歲,有程序能力,故本件毋須 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於94年3月1 8日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原告之母關係人丙○ ○與被告丁○○於106年5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受婚生 推定,然被告丁○○多次入監服刑,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結識 關係人甲○○,受胎生下原告,後原告之母關係人丙○○與關係 人甲○○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經DNA鑑定結果確認原告為 關係人甲○○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起訴狀本另以原告之母關係人丙○○為原告兼法定 代理人,且訴請確認原告與關係人甲○○親子關係存在,嗣當 庭變更及撤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及影本,新竹地 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95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調 解筆錄影本,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實 際為關係人甲○○所生,彼此間有血緣關係,有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1 12年11月30日。個案編號:GPT000000-F+GPT000000-D)在 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非其母關係人丙○○自被告丁○○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乙節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所生,是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 日 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其母關係人丙○○與被告丁○○ 仍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然 原告確非其母關係人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原告 自得於知悉後至成年後2年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是原 告之訴,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 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 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 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0

MLDV-113-親-10-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 訴 人 B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B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 各自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A男主張:B男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A男之 配偶A女,其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係侵害A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 並聲明:㈠B男應給付A男150萬0,00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B男則以:B男並不認識A女,A男未提出B男與A女間有何近距 離互動之照片、影音,或兩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逕指毫不 相識之B男、A女間發生婚外情,實屬謬誤。法院將調得B男 行動電話通聯暨基地台位址(下略稱系爭基地台位址)提供 A男閱覽,卻未限制在與A女通聯之範圍內,使A男得以全盤 掌握B男親友、同事之通聯,侵害B男之隱私權,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縱認得作為證據,惟附表所示B男使用之基地台位 址與同表所示旅館,相隔距離甚至達1公里以上,且基地台 範圍內尚有其他商家,無從作為B男、A女曾發生性行為之證 據。佐以B男工作性質原有在全台各地通勤之行程,亦不能 僅憑偶然之足跡重疊,遽認B男即為A女之婚外情對象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命B男應給付A男42萬元本息,暨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A男其餘之訴。A男、B男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A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男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B男應再給付A男108萬0,001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B男上訴駁回。B男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命B男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男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A男之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133-134頁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A女為A男之妻。  2.A男曾對B男、A女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認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以 109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A男另對B男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亦經雄檢檢察官認 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系爭妨害自由刑案)。  ㈡本件爭點:  1.B男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2.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 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B男是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 照)。B男抗辯法院在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後,未限制在 其與A女通聯之範圍內,逕提供A男閱覽,已侵害其隱私,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至A男提出其與A女之SKYPE聊天記錄,則 否認形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第409- 413頁、第417頁)。惟查:   ⑴B男、A女系爭基地台位址係檢察官於系爭妨害自由刑案中 向通訊業者調取,並非以不法方式取得。且原審法院調取 系爭妨害自由案卷取得前揭資料,係用以勾稽比對B男、A 女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之基地台位址,有無時間、空間上 之關連性,堪認調查證據之手段與目的具關連性與必要性 ,參以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至多僅顯示通聯之門號 、通話時間,並無其他足以識別通聯對象之身分資料,是 B男辯稱法院將調得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提供A男比對,係 將其與客戶、同事、親友間所有聯絡及無關第三人之電話 全部揭露,恣意全盤監控其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而侵害其 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11-413頁),要非可採。從而 ,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具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⑵至A男提出B男與A女之SKYPE聊天記錄,B男當庭表示不否認 前揭SKYPE聊天記錄係取自A女手機(見原審訴卷第148頁 ),參以比對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與前揭聊天記錄,B男於 108年12月30日聊天中提及「(A女:那明天我去台南高鐵 站找你,不過你不太確定到的時間吧)12點前後,不會誤 差太多」(見系爭刑案他卷第65頁),與依B男系爭基地 台位址顯示其108年12月31日早上自苗栗縣○○○出發,行跡 一路南下,當日上午11時28分許顯示其已位在台南市○○○ 乙情相符(見原審證物卷第147頁);再依B男109年2月4 日上午8時49分向A女表示「11:25到左營」(見系爭刑案 他卷第73頁),亦核與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其當日上 午8時30分仍在苗栗,約上午10點30左右即位在高雄市左 營區之行程規劃一致,堪認A男提出之SKYPE聊天紀錄,應 確為B男本人與A女之聊天內容,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   ⑶據上,B男否認原審法院調取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之證據能 力,並否認A男提出SKYPE聊天記錄之形式上真正,均非可 採。  2.其次,A男主張B男、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乙 情,業據A女於系爭刑案109年6月3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 1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之B男,我們後來轉往 透過skype通訊軟體聊天,B男知道我已婚。我與B男有在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共12次性交行為(除編號1、5各1次 性交行為外,其餘編號均為2次性交行為)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卷第47-49頁),並當場依B男照片指認明確(見同前卷 第63頁),其所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情 ,核與檢察官於109年6月24日依B男、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調取系爭基地台位址,顯示B男、A女於相近的時間點,均 有使用附表所示投宿旅館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乙情(見附 表「基地台位置比對」欄所示)相符。斟酌檢察官調閱系爭 基地台位址之時間既在A女警詢證述後,堪認A女無虛偽編造 與B男見面性交情節之可能,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佐以B男、A女相約見面前,於skype通訊軟體之對談「(108 年12月30日)B男:也不想隱藏我對妳的慾望,就是想幹妳 ,想抱妳;A女:那我明天去台南高鐵站找你...」(見系爭 刑案他卷第65頁),益見其等2人互動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 往來之界限,是B男與A女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共 12次,應堪認定。  3.B男雖辯稱:系爭基地台位址與如附表所示之旅館距離甚至 達1公里以上,且基地台範圍內還有其他商家,不得僅憑B男 、A女偶然之足跡重疊,遽認B男為A女之婚外情對象云云( 見本院卷第429頁)。惟查,依B男、A女skype聊天紀錄顯示 兩人有親密之往來互動,B男抗辯不認識A女云云(見本院卷 第177頁),已非可採。再者,A女居住○○○,B男則居住○○○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依附 表「基地台位置比對」欄所示,B男、A女於同表所示同一時 間、地點,前往同一城市,甚至行動電話通訊使用同一基地 台,可見兩人所處位置鄰近,堪認兩人是有計畫地相約見面 ,而非偶然之足跡重疊,是B男前揭所辯,要非可採。B男另 抗辯:依B男系爭基地台位址,109年3月22日其僅在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之基地台停留145秒(即附表 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①②所示通話共145秒),顯然不 足完成入住旅館之手續,遑論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 402頁、第431頁)。經查,依109年3月22日B男系爭基地台 位址顯示,其有如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①②所示 通話各73秒、72秒(合計共145秒),係使用「苗栗縣○○市○ ○路000號O樓頂」之基地台乙情(見原審證物卷第228頁), 惟前開秒數僅為B男之通話秒數,尚不得憑此逕認B男在附表 編號7所示「○○汽車旅館」之停留時間為145秒。至B男當天1 3時29分10秒、14時29分9秒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改為 「苗栗縣○○○○○○○○○○○」,惟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隨 後於15時22分10秒又改為「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附表編號7「基地台位置比對」欄③④⑤),堪認A男主 張前揭時間,B男均同留在同一個位置,僅通話分別由「苗 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苗栗縣○○○○○○○○○○○」基地 台接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應可採信,是B男前揭所 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A男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請求B男賠償42萬元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B男於108年11月底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A女後,兩人 於附表所示時、地共發生12次性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所為確已侵害A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其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A男依民 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B男、A女交往期間、侵害A男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 、對A男造成精神痛苦程度,及A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 B男為大專畢業,現擔任○○,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 審審訴卷末彌封袋)等身分、經濟狀況,認原審判令B男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42萬元為適當。又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 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為目的,尤以B男與A女係一段期間之繼續 性往來關係,非僅個別發生性關係之侵害行為態樣,當不因 B男與A女性交次數及B男實際所得略增而影響慰撫金之酌定 ,是A男雖主張B男與A女性交行為之次數共12次,原審僅認 定性交次數7次致慰撫金之酌定過低,此外,B男除從事○○工 作外,並擔任○○○○○○○○○○,另領有旗下○○○○報酬之分成收入 或公司利潤分配,實際收入應高於其所得資料,此情應納入 慰撫金之審酌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均無從採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男給付4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A男、B 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男、B男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基地台位置比對 1. 108.12.16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未調得系爭基地台位址 2. 108.12.31 台南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53:52,台南市○○區○○路000號  ②當日14:53:52,台南市○○區○○路000號  ③當日15:10:43,台南市○○區○○路000號  ④當日15:10:48,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47-148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33:06,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②當日13:49:16,台南市○○區○○路000號O樓  ③當日14:36:30,台南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49頁) 3. 109.01.12 高雄市○○區○道○路00號「○○○○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1:08:46,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②當日11:08:47,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③當日12:08:46,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④當日12:53:01,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⑤當日12:53:08,高雄市○○區○道○路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62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04:29,高雄市○○區○道○路00號  ②當日13:04:29,高雄市○○區○道○路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58頁) 4. 109.02.04 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30:43,高雄市○○區○○路000號  ②當日13:30:43,高雄市○○區○○路000號  ③當日13:56:01,高雄市○○區○○路000號  ④當日13:56:04,高雄市○○區○○路000號  ⑤當日13:57:03,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頂  ⑥當日14:57:03,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⑦當日15:25:06,高雄市○○區○○路000號  ⑧當日15:25:11,高雄市○○區○○路000號  ⑨當日15:25:38,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⑩當日15:29:47,高雄市○○區○○路000號  ⑪當日15:29:50,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84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②當日13: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③當日14:17:24,高雄市○○區○○路000號O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73頁) 5. 109.02.18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18:07,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97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40:06,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3:40:0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83頁) 6. 109.03.02 新竹縣○○市○○路00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2:16:50,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③當日13: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④當日14:16:49,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211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2: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②當日13: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③當日14:40:13,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92頁) 7. 109.03.22 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號「○○汽車旅館」 《B男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27:56,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②當日13:27:57,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③當日13:29:10,苗栗縣○○○○○○○○○○○  ④當日14:29:09,苗栗縣○○○○○○○○○○○  ⑤15:22:10,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228-229頁) 《A女通話時間暨基地台位置》  ①當日13:15:58,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②當日14:40:11,苗栗縣○○○○○○○○○○○  ③當日15:25:53,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④當日15:25:55,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⑤當日15:26:24,苗栗縣○○市○○路000號O樓頂 (以上見原審證物卷第110頁)

2024-11-20

KSHV-112-上-195-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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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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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康存妤 訴訟代理人 康鎮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網路電子簽名之 方式,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國產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正光機車行支付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元後(下稱本件款項),被告 須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分30期攤還, 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835元,並同意正光機車行將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第27期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3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11,340 元、遲延費621元。另依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契 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16% 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元,及其中11,340元,自 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並無被告親筆簽名,本件款項非被告 所借。因訴外人即被告雇主張富翔長期以原告行動電話號碼 做為緊急連絡人,故本件借款乃訴外人張富翔向原告所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約定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㈡原告得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費若干?茲敘述 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署  ⒈據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網認證公司)113年7 月29日臺認證業字第1131000082號函覆以:被告於110年5月 11日於原告之官方網站註冊會員身分時,使用臺網認證公司 之「行動身分識別服務(MID)」進行身分認證,而「行動 身分識別服務(MID)」係經詢問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服務提供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前述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將遠傳電信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自行提供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比對,經比對二者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 始確認系爭約定書之簽署人為被告。另系爭約定書之簽立, 係原告透過臺網認證公司確認被告身分後,再由臺網認證公 司依憑證申請指示提供信物管理服務及電子文件簽署服務而 完成,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語,有臺網認證公司前 述公函及其附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60頁), 是由臺網認證公司經比對被告於原告官方網站註冊時提供之 身分證統一號碼,與遠傳電信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 確認被告身分無誤,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節,堪認 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署。  ⒉復由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第一銀行第E金網臺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本件款項係於110 年11月8日匯入被告花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本件款項既匯入被告前述郵 局帳戶內,亦徵被告除簽署系爭約定書外,並提供前述郵局 帳戶供原告匯入本件款項。另被告就其上述所辯,並未提出 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⒊系爭約定書既為被告所簽署,則本件款項自為被告向原告申 請分期付款。又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除系爭約定書為被告 簽署外),除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司促卷第9-11頁)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司促卷第15-2頁)為證外,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第27期起即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依上揭規定,仍應於被告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1/5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本件分期總價為85,050元,是原告應於被告遲付達17,010元【計算式:85,050×1/5=17,010】,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⒊而被告係自113年2月8日(第27期)起未依約清償分期買賣價 金,至113年5月8日為第30期還款日,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 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5-2頁),而合計113年2月 8日至113年5月8日共4期還款金額,及113年3月18日前之遲 延利息,並未逾17,010元,是因被告遲付價金尚未達全部價 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項, 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之 遲延利息。又原告於起訴時已將第27至28期之遲延利息截算 至113年3月18日,是第27至28期之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3月 19日。  ⒋準此,除第27至28期自113年3月19日起算利息外,其餘各期 ,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即如附表所示。  ㈢違約金酌減至0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 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仍須再給付如 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 而屬脫法行為之虞。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 之違約金部分,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27 2,835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835元 29 2,835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2,835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小-325-20241120-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被 告 林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 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騎穩 公司)購買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9,600元,並簽 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原告向輪騎穩公司支付總 價金,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以每月一期、每期2,212元,分36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輪騎穩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 與原告。但被告繳納第30期後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萬3 ,272元、遲延費3,09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已 有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還款明細、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第4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觀該條項約定內容甚明(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請求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 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 止,並無上限,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 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 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 時獲償而受損害,自難認原告除無法即時收回價金之利息損 失外,尚有其他損失。從而,本院經斟酌本件購物分期付款 之內容及性質、被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 受損害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日以 萬分之1計算,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75-202411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怡安 被 告 詹簡朮 詹閔嘉 詹閔淵 詹燕秋 詹燕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8萬7,892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為憑。又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詹徹雄所 有,詹徹雄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詹徹 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 由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詹仁誠即詹 閔郎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詹仁誠即 詹閔郎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 以此清償詹仁誠即詹閔郎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 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 詹仁誠即詹閔郎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必要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略以:遺產分 割請求權為民法第242條但書所示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原 告自不得代位行使;再者,縱認遺產分割請求權得由債權人 代位行使,原告並未就其屆未獲清償之金錢債權數額、債務 人即詹仁誠即詹閔郎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盡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 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58萬7,892元及利息未 清償,且已取得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 ;詹仁誠即詹閔郎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雖尚薪 資所得,亦不足清償詹仁誠即詹閔郎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限閱卷 ),足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詹徹雄所有 ,詹徹雄死亡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與詹仁誠即詹閔郎所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桃園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詹徹雄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相關資料、財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57-91、163-186、189-219頁、限閱卷、桃園地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2540號執行卷)。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訴請裁判分割詹徹雄 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按被告及詹仁誠 即詹閔郎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衡酌原告 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 詹仁誠即詹閔郎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 被告及詹仁誠即詹閔郎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仁 誠即詹閔郎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詹仁誠即詹閔郎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即詹仁誠即詹閔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68分之4 2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68分之4 3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詹仁誠即詹閔郎 6分之1 2 被告詹簡朮 6分之1 3 被告詹閔淵 6分之1 4 被告詹閔嘉 6分之1 5 被告詹燕秋 6分之1 6 被告詹燕淑 6分之1

2024-11-18

NTEV-113-投簡-18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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