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惠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柏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柏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柏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11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備註」欄位、編號2「犯罪日期」 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 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 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13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即附表編號2所示共10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6年2月),並 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 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553-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本 文(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拘役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拘役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11月25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1月26日向其住所地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號郵寄送達本通知,惟迄未見受刑人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稿、送達 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7、61、63、65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最長刑期之外部 界線(即各罪最長刑期為拘役50日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拘役8 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共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55日,合 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拘役65日),再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法律 目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 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 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193-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俊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6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8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俊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 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乃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 日送達聲請人所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惟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 文書一份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另 一份置於聲請人前揭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 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543-20241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邵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號、第41號、 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倪邵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主旨:不服判 決;說明:當庭陳述」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至被 告所住之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4,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 所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 ),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5、117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6045-20241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5792號、第6065號、112年 度偵字第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慶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113年11月9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年 1月8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 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 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後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 提出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1至30、341至355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又經訊問被告,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意見後,本院仍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雖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然其於原審法院即曾因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後始到 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05分刑事報到 明細、原審法院113年10月23日士院鳴刑讓112審金訴967字 第1120221703、112022170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2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80940、1120080941號 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原審法院11 2年12月14日112年士院刑讓緝字第911號通緝書、原審法院1 13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刑事報到單、原審法院通緝人犯歸案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 卷第101、155至157、203至209、215至221、243至244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第289、295頁)。復衡以 被告前曾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42頁),堪認有事實足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情節、 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 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 且查,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4280-202412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蔡旻哲律師(113.12.3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對被告楊書維( 下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顯然有違一般法律原則,而有裁 量濫用之違法,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 第21至24、54、74、77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 緩刑宣告)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無購 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已如前所 述,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其有 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 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嚴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量非鉅,且因警實施誘捕偵查無從既遂,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擴大,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27頁),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罪,堪認其有悔意,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 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顯然有違一般法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並有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1 至24、54、74、7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為獲取利益,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法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鉅, 且因警實施誘捕偵查無從既遂,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見原審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 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4

TPHM-113-上訴-4889-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思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思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 年12月15日9時許,潛入臺北市○○區○○路00號3樓THE SHIBUY A STORE服飾店內,徒手竊得保羅費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 羅費樂公司)所有擺設於庫存櫃內總價值(下同)4萬4,785 元之衣物1批。㈡於同年月19日17時53分許,在上址,徒手竊 得前開公司所有價值2,636元之白色上衣1件。嗣經前開公司 人員發覺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保羅費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思蓉(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36至37、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37至38、61至6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1年間任職保羅費樂公司之事實,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64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竊盜云云(見本院卷36、60頁)。惟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甚詳(見偵卷第29至35、136至137頁),並據證人即保羅費 樂職員黃怡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復 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見偵 卷第125至129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 至65、139頁)、112年12月15日遭竊物品明細與商品型錄(見 偵卷第67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 145至150頁)等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於111年間曾任職保羅 費樂公司,而證人陳亦翔、黃怡甯均與被告係同事,而本件 被告行竊時均遭現場監視器拍攝,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5、139頁),而徵諸證人陳亦 翔於偵查中證述:「(問:能否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究竟是 否為你們前員工?)頭髮、行為舉止、身上配件都跟被告是 一樣的【提示照片27號】照片中的就是被告,只是照片中的 有戴假髮。變【筆錄誤載為便】裝的部分是樓管在調查此事 時,有其他專櫃人員反映當天在貨梯看到被告,後來調貨梯 監視器,但消防通道內沒有監器,可以看到被告在進來前及 搭電梯離開時的裝扮不一樣,但沒有看到變裝過程。也就是 8點半進來的只有一兩個人,當時員工進出沒有那麼多人, 但是被告有進出安全間那邊,所以我們可以確定變裝的人就 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136至137頁);及證人黃 怡甯於偵查中證稱述:「(問:是否有在微風店上班?與被 告有無時間任職過:「(問:能否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究竟 是否是為你們前員工?)有,我從2022年7月做到12月底, 但是這些店舖我還是會不定期過去,我還在同一間公司。有 同時間任職過,從2022年9月到12月在同一個店。」、「( 問:【提示照片編號18、25、26、27】是否認得照片中人是 誰?)編號25、26號照片從髮色猜測是被告,編號27號從眼 睛比較細長的樣認得出來是被告。」、「(問:【提示貨梯 照片】是否認得照片中人是誰?)很確定是被告。」、「( 問:對以上的指認有多大信心?)貨梯內照片最有把握,編 號27號我可以認得出來,因為我跟被告有近距離接觸過,所 以還是認得出來他的眼睛。」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取保羅費樂公司 所有之上開衣物甚明。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居男友林益丞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112年12月15日上午9時案發時間被 告與證人在住處,不在案發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 查,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如上所述,其事證已臻明確,是 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林益丞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竊得之衣物1 批及白色上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上 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亦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29至35、136至137頁),並據證人即保羅費樂 職員黃怡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復有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見偵卷 第125至129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1至 65、139頁)、112年12月15日遭竊物品明細與商品型錄(見偵 卷第67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4 5至150頁)等附卷可稽,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本件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9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恩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宋建誼律師(113.8.23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登凱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詹登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黎恩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323頁),被告詹登凱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323頁 ),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詹登凱部分: 1、核被告詹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2、被告詹登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詹登凱與被告黎恩魁、同案被告趙紫妤、暱稱「阿浪」 、「(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詹登凱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詹登凱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本件被告詹登凱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   被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詹登凱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328頁)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 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 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 ,或為特定作為,牽涉犯罪主客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 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 該罪自白。查被告詹登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對起訴 書所示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其前於偵查中係供稱:伊看不 懂英文,不知道訊息內容在講什麼、沒看過國際郵包,不知 道照片內容物為何,否認運輸本案包裹(見偵2929卷第163 、168頁),並供稱:「我真的是不知情情況下,從頭到尾 我沒有碰到東西。後來我慢慢知道他們傳遞的是毒品,寄來 臺灣之前,我是有看到照片,崇緯在包裹還沒到之前就有傳 照片,但是照片不是這份包裹的照片,但是也是毒品。我認 罪是因為我在包裹還沒有寄來前,我就猜到裡面的東西是毒 品,但是我仍然讓它寄送來」云云(見偵2929卷第181頁) ,且其於原審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轉傳訊息,對訊息內容 涉及運輸毒品乙節一無所知,更明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92、393頁),是被告詹 登凱既明確否認其主、客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 為,而與原審認定其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 包裹運輸進度等情相違,則被告詹登凱之「自白」,未能將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 犯行,是縱然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被告黎恩魁部分: 1、核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槍管」、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記載「編號11、⒊…扣案槍管為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此部 分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對被告黎恩魁為 上開罪名之告知(見原審卷二第99、136頁,本院卷第234、 322頁),已無礙於被告黎恩魁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2、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詹登凱、同案被告趙 紫妤、暱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 「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 犯。 4、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處斷。 5、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之四行為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黎恩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黎恩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黎恩魁有供出上游為「 阿浪」、「人性犯賤」云云,惟被告黎恩魁拒絕提供二人之 年籍或其他資料,自無從追查,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黎恩魁所為之 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 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 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黎恩魁就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部分,經前揭偵審自白之事由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又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 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 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 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黎恩魁 持有之槍彈屬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等,及考量 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情節,衡量被告黎恩魁上開犯罪之情 狀,均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詹登凱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詹登凱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323頁),堪認被告詹登 凱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詹登凱僅坦承部分犯行, 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 第11頁第8至9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詹登凱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 告詹登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雖無理 由;惟其上訴理由另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登凱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登凱正值青壯,年輕體 健,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參酌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另徵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入獄前職業開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黎恩魁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 軌,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 、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 予非難。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 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黎恩魁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32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 量刑已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軌,無 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 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 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 。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能認犯 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黎 恩魁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 黎恩魁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4607-20241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66、25876、28841、28842、35205、35419、35420、35422 、35424、38225、40046、40500、40554、43573、43736、44704 、44872、45489、46353、46615、58944、59374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共同洗錢罪(同時 亦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24罪,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 ,就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手機1支,依法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透過合法平台出售抖音 幣,被告於原審判決所稱時間,確實有與大陸朋友配合,於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提供抖音幣充值服務,藉此賺取匯差,都是透過合法平台 交易,沒有詐欺:抖音為大陸地區所研發之社區平台,用戶 可以透過購買抖音幣來進行支持自己喜歡之直播主,又因抖 音APP為大陸地區所研發,於當時只能以中國銀聯卡、支付 寶等大陸地區專屬之支付工具進行充值。而被告於111年3、 4月評估發現台灣抖音用戶逐年成長,然而持有大陸銀聯卡 、支付寶之民眾不多,因此就與大陸地區友人王立人商談進 行抖音幣加值服務之業務。被告申辦蝦皮電商帳戶,王立人 向被告表示可以取得一個抖音幣大約4.1元之價格,當時以 一個抖音幣大約4.5元出售,價格較優,扣除手續費及相關 費用後,獲利交給王立人,被告約抽取1%之酬勞。所有交易 模式都是依蝦皮官方之程序處理,被告並無直接收取告訴人 款項,蝦皮官方僅會顯示買方已經匯款之訊息,被告無從知 悉是何人所匯入,此為蝦皮官方確認雙方均有收貨,避免假 買賣之方式。況且本案買家於下單後,會先以蝦皮之「聊聊 」系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數量、價格,而被告亦會向買 家確認其抖音號,並將買家抖音號、加值金額等資料告知友 人王立人,讓王立人進行加值。抖音幣加值完成後,被告再 以「聊聊」系統告知買家已加值完畢之訊息,買家回傳確認 後,被告就會於系統上點選「訂單已完成」,此時方完成交 易,蝦皮官方才會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此均有偵查 中所調取之「聊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顯見被告事前並不 知悉其代為充值一事涉及詐欺。(二)、本案為典型之三角詐 欺,被告係蝦皮之網路賣家,就與本案相類之案例,即賣家 遭三角詐騙,為假買家所詐騙,並不確實知悉買家有無購買 物品之真意,被害人遭詐騙,乃係應假買家以詐欺手段訛騙 而來,對賣家而言,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可以參照。在本案情 形,被告乃事後經過檢警告知,方知悉本件王立人以雙面手 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與被告購買抖音幣,取得被告 即賣家匯款資料;另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要求第三 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即賣家匯款帳號。被告即賣家收到假扮 買家之人下單後,隨即通知王立人儲值,王立人並同時告知 被告已經充值完畢,事後王立人又假扮買家向被告表示已經 收到抖音幣,因此點選完成交易,然實際上款項係王立人詐 騙取得,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又因本件三角詐騙之人即 王立人可以確認買方匯款資料,又能一方面告知買家關於賣 方之相關資料,因此難以防範,故實務上大多認為三角詐欺 之帳戶所有人實際上也是被害者,對此大多予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之金融憑證、帳號密碼 予第三人,顯然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且蝦皮電商 已有相關保護機制,因此被告才會選擇該商場作為驗證平台 ,且使用蝦皮商場,客觀上本就無從查證匯款人之真實身分 ,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共同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為典型之三角詐欺,被告僅係單純於網路上 提供抖音幣儲值服務,並無任何洗錢或詐欺之行為,應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不詳自稱「王 立人」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提 供所有之蝦皮公司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蝦皮虛擬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王立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王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蝦皮虛擬帳戶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24名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蝦皮虛擬帳戶,蝦 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撥款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最終將 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等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24罪,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般洗錢罪處斷(24罪);並就 被告所辯:伊只是蝦皮上的抖音幣賣家,有人向伊買抖音幣 ,伊再告知「王立人」,買家匯款後就向「王立人」確認有 將抖音幣匯入買家,等蝦皮公司入帳後,扣除自己的利潤, 即將款項交給「王立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辯稱:伊和買家確認要購買抖音幣,都有「聊聊」紀錄 ,伊只是一個蝦皮平台上的網路賣家,沒有能力查知買家是 「王立人」作假的,本案是三角詐騙云云,以及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相類三角詐騙案件,法院有判決無罪,及檢察 官亦有不起訴處分的案例,賣家無從查知買家是詐騙集團所 扮之假買家,被告並無共同洗錢、詐欺之犯意云云。查:因 科技之進步及網路之發達,以網路進行各種交易(包含實體 物件及虛擬貨幣、商品等交易),為現代人生活之一部分, 而互不認識、陌生之買賣雙方透過網路,直接進行交易,有 相當風險,故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性,透過交易平台,由平台 確立一安全機制,甚至透過第三方支付,以確保買家付款後 取得商品,賣家亦安全取得貨款,完成交易,始為安全有信 用之網路購物。然即使有交易平台把關,仍難以杜絕假賣家 、假買家,而在本案情形,賣家即被告,於蝦皮公司(交易 平台)所使用之虛擬帳號,仍可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被 害人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為本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 亦不爭執。則網路平台上之賣家,實際上相對應之買方是假 買家,由假買家取得賣家之虛擬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所用,是否賣家一律得以不 知情、無法辨識假買家為由而推卸責任,自應視交易實際進 行之狀況,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等證據來加以判斷,非可 一律以三角詐騙視之。故是否為三角詐騙,乃個案認定之問 題,非可以其他案件之賣家係遭利用,毋需負擔刑事責任, 則一律認定賣家均為不知情之無辜人士,自不待言。查原審 就被告身為蝦皮公司之網路賣家,就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情形,對於被告可預見自己之行為與詐欺犯罪有 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本意,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論述說明(原審判決書第5-8頁理由 貳(三)部分)。被告空言否認有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既自稱係蝦皮公司之抖音幣賣家,誤認本案之被 害人24人均為抖音幣買家,才會把款項領出交給「王立人」 ,認為自己都是係依正常程序進行抖音幣之買賣云云。則被 告自應提出其抖音幣來源之上游供法院查證,惟其所稱之幣 商「王立人」,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 出確切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其係誤認「王立人」為真實幣 商一節,即屬可疑。而被告一再稱:「王立人」係大陸地區 人士,雙方都是透過微信軟體聯絡云云。則依一般交易之習 慣,被告就其與所謂幣商「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自應 在通訊軟體上有留有對話紀錄以為雙方之交易憑據。然被告 於警詢中先稱:因為換手機無法提供和幣商的對話內容云云 (18566號偵卷一第8-9頁);於本院又改稱:都是撥電話, 是在電話中和他講,沒有在微信和他的對話紀錄,都是用微 信打電話,打電話講的云云(本院卷第135頁、171頁)。則 「王立人」若確係被告之上游幣商,被告身為抖音幣賣家, 且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多達24人,大多數被害人尚 不只交易1筆,全部交易多達數十筆以上,則被告反覆向「 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焉可能全部都是在通訊軟體上以語音 對話之方式進行,而沒有任何文字紀錄?再網路交易除非是 「面交」方式,多以匯款方式進行,乃自然之理。而被告所 述:誤以為被害人匯入自己虛擬帳戶內的錢,是購買抖音幣 之款項,都有領出來以現金方式交給「王立人」云云(本院 卷第119、171頁),顯不合交易常情。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 ,被告既係蝦皮上之網路賣家,焉可能對於交易安全輕忽至 此,與「王立人」間沒有任何關於交易的對話紀錄,且每次 都是現金往來,無任何金流可查或支付單據為憑?依上所述 ,被告所辯:完全無法預見「王立人」係在進行詐騙一節, 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以其在偵查中即提出與各買家間之「聊聊」紀錄,所 以確實不知對方係「王立人」所設計之假買家云云。惟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雖政府法令一再宣導,媒體亦常常揭露各種 詐騙手法提醒國人不要上當受騙,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 方法仍層出不窮、一再翻新、花樣百出,國人受詐騙之金額 亦屢創新高。而如前述,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王立人」資料 供法院查證,就其與「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亦無任何憑 據或金流可查,顯然異於常情,被告當可預見「王立人」極 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則對於與如附表一所示假買家帳號間對 話之「聊聊」紀錄,是否真實,自亦會有所懷疑。綜上說明 ,被告與「王立人」創設之假買家帳號間之「聊聊」紀錄, 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中之其中一環。原審判決於理由中 已說明卷附「聊聊」紀錄,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案並非三角詐欺(詳原審判決第9頁理由貳(六)⒋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無足憑採。  ㈣又原判決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定本案之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為20萬元,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詳 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五)、第11頁理由參、六部分)。 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得為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35-136 頁),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加以比較。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該條項規定,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66號、第25876號、第28841號、第28842號、第3520 5號、第35419號、第35420號、第35422號、第35424號、第38225 號、第40046號、第40500號、第40554號、第43573號、第43736 號、第44704號、第44872號、第45489號、第46353號、第46615 號、第58944號、第593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以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所得虛擬帳戶收受 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甲○○成立假交易,在 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 甲○○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虛擬帳戶、假交 易訂單編號、蝦皮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 (二)不詳之人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 ,將款項撥入甲○○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 附表一),甲○○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彭欣郁、郭仲軒、王立姗外)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 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草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楊梅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 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 ,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抖音幣」,覺得是個商 機,認為我自己也可以經營,我會先和「王立人」說買家想 要買多少幣,並向買家收取款項,再請「王立人」將「抖音 幣」儲值到買家指定的帳號,並向買家確認有無收到對應的 「抖音幣」,後續扣除我自己的利潤以後,把餘款用現金方 式交付「王立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向我購買「抖音幣 」的錢都是詐欺款項,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交易,在付 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 來自不詳之人的款項(虛擬帳戶、假交易訂單編號、蝦皮 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有蝦皮公 司帳號資料、頁面擷圖、完整訂單紀錄(偵18566卷二第1 8頁、第78頁;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至第22頁)及附表二 所示訂單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2.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   3.虛擬帳戶所得款項,經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 入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則有蝦皮公司 帳號資料、完整訂單紀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查(偵18566卷二第78頁、第148頁至第163頁 ;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第22頁),可以確認在蝦皮公司 網站完成1萬9,980元的商品交易後,將會獲得蝦皮公司撥 付1萬8,781元。   4.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依據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使用情況,出現百貨公司付款、靠行費、罰單、 薪水、房租的備註(偵18566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 61頁至第162頁),足以認為中信帳戶是由被告自己實質 掌握及支配,不然不會出現如此個人化的費用支出,因此 蝦皮公司撥付款項至中信帳戶後,接續出現的現金提款及 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應該都是被告所為,現金部分由被告 交付「王立人」收受,則經過被告於偵查供述詳細(偵18 566卷二第64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 (二)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幣」買賣為假交易,不詳之 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   1.根據蝦皮公司所提供帳號「f00000000」的聊聊紀錄(偵1 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38-1頁背面),雖然提及「抖音充 值」一事,但是對方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要購買「抖音幣 」的數量,還有相對應的新臺幣價格。   2.又被告於偵查供稱:111年9月至11月間,我是在開白牌車 ,還有玩遊戲,也會打寶、賣寶物,一天至少7至8小時等 語(偵18566卷二第66頁),被告不太可能從早到晚什麼 事情都不做,就在蝦皮公司網站上等待不詳之人下單購買 「抖音幣」,但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聊聊功能, 向被告詢問「抖音幣」的時候,被告總是在不到1分鐘內 即可回覆訊息並完成交易(不論是白天或是晚上),這與 一般兼職從事蝦皮買賣的人,處理商品買賣訊息的情況明 顯不符。   3.附表一所示訂單如果真的是購買「抖音幣」的話,無法合 理解釋,為什麼從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之間的不 同時間,以及不同交易對象,每一筆的交易金額都是1萬9 ,980元,很難想像網路上每個人需要的「抖音幣」數量都 一樣,而且「抖音幣」的價值會隨著人民幣的匯率改變, 被告卻一致性地以1萬9,980元完成交易,所謂「抖音幣」 的買賣很可能只是一個幌子。   4.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 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門號申請 註冊:   ⑴證人林慶瑜於偵查證稱:我因為缺錢吸毒,才將門號00000 00000賣給朋友,該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的帳號「jojo445 61」並不是我使用等語(偵18566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 。   ⑵證人張建豐於偵查證稱:我提供帳戶時有被監控,對方叫 我辦好幾支門號再交給對方,門號0000000000向蝦皮公司 註冊的帳號「bee0000000」並不是我使用,我沒有使用蝦 皮,也沒有購買過「抖音幣」等語(偵18566卷五第26頁 至第27頁)。   ⑶可以認為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 「bee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 門號申請註冊,可是購買「抖音幣」並不是違法的行為, 根本不需要透過人頭門號、帳號操作,更讓人懷疑不詳之 人使用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00000」與 被告進行交易,是否真的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抖音幣」。   5.以上的種種跡證,足以證明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 幣」買賣確實為假交易,實際上並沒有「抖音幣」的買賣 ,不詳之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而這件事情 也經過被告的同意。 (三)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 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 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電商平台隨機生成的虛擬帳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連結性 ,款項最終將會進入連結的帳戶之中(電商平台扣除手續 後),同意他人使用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與同意他人使用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無不同,也就是虛擬帳戶一樣具有具 有專屬性、私密性,基本上都只能用來收受本人的款項, 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 入了解用途,不可能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又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 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 ),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 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 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使用他人帳戶 收受款項再進行處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 要有合理的預見。   3.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的款 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或是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 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 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4.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收受款項,並 且在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將款項撥入中信帳戶後,將所 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王立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 戶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3歲的成年男子,具有技術學院肄 業的智識程度(金訴2248卷第128頁),又卷內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 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 能夠明確了解以及判斷的。   5.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不詳之人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 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 成立假交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收受款項,這樣的方式一 點也不便利,甚至還要支付手續費給蝦皮公司網站,反而 多一項成本支出,因此被告應該非常清楚不詳之人利用一 個非常迂迴、詭異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 角色,不論不詳之人使用什麼樣的理由要求使用蝦皮公司 網站隨機產生的虛擬帳戶,都可以認為被告對於不詳之人 不符合常理的收款過程,肯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 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使用虛擬帳戶與詐欺犯罪 有關,卻還是與不詳之人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成立假交 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後,同意不詳之人使用虛擬帳戶收 受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 金融帳戶,被告對於這些虛擬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被告的心裡應該是全然不在乎的(不違反 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主觀上一樣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隨機產生虛擬帳戶的使用,成 功隱身於幕後,完全不會被警方查獲或是追訴,又被告最 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卻不知道「王立人」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王立人」的 實際居住地點(偵18566卷二第63頁),被告對於款項後 續將如何被進行處理或利用一點也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 點,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 方法。   3.因為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該 可以預見使用虛擬帳戶、中信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以後,再 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他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將 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卻還是使用這樣 的方法處理款項,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一樣存在 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獲得的利潤是20至30萬元等語(偵18 566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以 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計算,可以認為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 (六)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定不詳之人反覆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取 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實際上並無買賣「抖音幣」的行為 ,又按照被告敘述的交易情節,「王立人」給付「抖音幣 」後,被告才會將蝦皮公司撥入中信帳戶的款項領出來交 給「王立人」,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購買「抖音幣」的成 本,可是被告和「王立人」非親非故,難以想像「王立人 」會同意以這樣的模式與被告合作,況且如果真的是在網 路上販售「抖音幣」的話,「王立人」其實自己經營即可 ,根本不需要另外透過被告處理,反而還要多支付一筆費 用給被告(即被告取得的報酬),徒增成本。   2.此外,被告從未提出向「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的交易 證明,或是聯繫「王立人」給付「抖音幣」的紀錄,再依 據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紀錄,從111年10月27日開 始,至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警方拘提為止(即從事「抖 音幣」買賣的期間),使用手機的IMEI碼始終一致(偵18 566卷五第38頁至第51頁),卻無法從被告被警方扣得的 手機中找到任何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足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換過手機,所以紀錄 被我刪掉等語(偵18566卷二第64頁),只是推卸責任的 說詞,難以相信被告確實從事「抖音幣」的買賣。   3.辯護人固然主張:①蝦皮公司已經確認雙方收到款項及貨 物後才將款項匯款給被告,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王 立人」進行「抖音幣」加值,過程中也有透過蝦皮公司網 站的聊聊系統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對方詢問購買的金額、 數量,被告對於「抖音幣」加值涉及詐欺一事,並不知情 。②「王立人」利用雙面手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 與被告購買「抖音幣」,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 ,要求第三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的虛擬帳戶,事後「王立 人」向被告表示加值完成,並假扮買家表示已收到「抖音 幣」,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屬於「三角詐欺」,被告 難以防範。③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的金融憑 證、帳號及密碼給第三人,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 ,而且蝦皮公司有相關保護機制,被告才選擇該商場作為 驗證平台,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意圖。   4.然而:   ⑴依據卷內聊聊系統的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 38-1頁背面),被告並未與對方詳談加值「抖音幣」的數 量及價格,辯護人論述的基礎即屬有誤。   ⑵所謂的「三角詐欺」應該是行為人確實從事商品買賣或是 服務提供,接觸過程中,對方提出相關憑證取信於行為人 ,但是被告反覆與不詳之人成立假交易而取得虛擬帳戶, 實際上不存在「抖音幣」買賣,這與「三角詐欺」案例中 行為人誤信對方有所不同,被告並無任何誤信的基礎及理 由。   ⑶不詳之人與被告反覆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機制,建立假帳 號而取得虛擬帳戶,被告再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這些虛擬帳 戶收受款項,進入虛擬帳戶的金錢最終會撥入中信帳戶, 在這樣的機制底下,被告的行為與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第 三人作為收款之用並無不同,也是常見的詐欺案件類型, 不能只是因為不詳之人利用虛擬帳戶收款,便認為被告沒 有詐欺或洗錢意圖。   5.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七)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告訴人 葉鈺沅(即附表一編號22)匯款1筆失敗的未遂犯行,應 該被既遂犯行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雖然實際上未從事販售「抖音幣」的行為,但是不詳 之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並未受騙,被告在蝦皮公司網站 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目的在於反覆取得虛擬 帳戶使用,而非作為詐術之用,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的原 因也不是該商品資訊,無從認為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又被告辯稱自己與多數人從事買賣「抖音幣」的交易,無 法採信,也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的人或是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人,是「王立人」以外之人,不 排除從頭到尾都是「王立人」一個人在運作,因此也難以 認為本案的詐欺取財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 二、被告與「王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建立假交易取得虛擬 帳戶、聯繫、提款、轉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取得的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讓不詳 之人得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 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或是轉匯,與 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報酬,與不詳之人反覆成立假交易 取得虛擬帳戶,進一步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 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的部分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在整個犯罪計 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一共獲得 20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技術學院肄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薪4至5萬元,獨居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 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 錄表所示(金訴309卷第21頁至第22頁),還有其他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偵查當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 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 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六、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我使用IPHONE-13手機從事蝦皮買賣等 語(本院卷第119頁),雖然被告與不詳之人成立的「抖 音幣」買賣是假交易,但是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是使用該手 機連結蝦皮公司網站,處理虛擬帳戶的事情,因此扣案IP HONE-13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於扣案IPHONE-X手機,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外 為合法的處理。 (四)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 沒收的物品及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 ,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一、附表二,略】

2024-12-24

TPHM-113-上訴-334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唯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唯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 警分局)製作筆錄並坦承持有槍枝犯行,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依自首及自白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7 、96、9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持有 手槍部分,檢察官雖誤論以寄藏手槍罪,惟原審當庭諭知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 惟因起訴法條相同,僅屬同一條項之不同態樣,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非法出借槍枝前之非法持有槍枝,倘其係 先非法持有,之後再另行起意出借,其先前之非法持有槍枝 及之後之出借槍枝行為,應分論併罰」,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寄藏、持有之行 為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辯護人就此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出借陳庭維槍枝的行為,必有持有該槍枝的 前行為,故本件持有的低度前行為,為出借的高度後行為所 吸收等語,惟被告為防身而向友人借得槍枝,於持有槍枝後 相隔約2個月,因陳庭維之要求始另行起意同意出借槍枝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陳庭維於警詢、 偵查時所證情節相符,依據上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205號判決意旨,自應分論併罰。 (二)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 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 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 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 業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因112年9月26日 凌晨3時47分許,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樓下 ,將上開其所持有之手槍出借與陳庭維(業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罪刑),嗣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陳庭維 ,經陳庭維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大園警分局警員始於113 年3月1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其有 出借上開手槍與陳庭維,堪認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係在被告 坦承其非法持有本案手彈前,即因查獲陳庭維持有被告出借 之手槍,因陳庭維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主觀上已合理懷疑 被告持有上開手槍甚明。本案被告並未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本 案手槍之前即主動告知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告縱認於警詢中 坦承其持有本案手槍,亦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本件被告主張其構成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自不 足採。 (三)被告無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故持有及出借手槍,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 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又109年6月10日業已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明白表示「若 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 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 刑責」,本此修法意旨,復考量被告無視法紀,無故持有及 出借手槍,影響社會治安,亦尚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憾,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固主 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 01頁),自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槍枝為具有高 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造成人民恐懼,社會不安,被告竟無 故持有及出借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未同時持有及出借子彈,對社會危害相對較輕,兼衡 其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時間、 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7、96、98頁)。惟查 :㈠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係在被告坦承其非法持有本案手彈 前,即因查獲陳庭維持有被告出借之手槍,因陳庭維供出槍 枝來源為被告,主觀上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上開手槍甚明, 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並未於警員發現其持有本案手槍之前即 主動告知本案犯罪事實,是被告縱認於警詢中坦承其持有本 案手槍,亦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構成自首,應予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 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 酌被告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造成人民恐懼, 社會不安,被告竟無故持有及出借他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未同時持有及出借子彈,對社會 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犯罪之目的 、手段、持有時間、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 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65-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