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3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秀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上訴範圍,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惟認原審判決2
罪名之刑度皆過重,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5頁)。足見
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
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
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偷竊症狀正在治療中,現在病慢
慢好轉,因為病況的關係才又犯本案,希望法官能夠從輕量
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
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之紀錄,且被告正值青壯,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猶不知悔
改,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顯
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6,99
5元及2萬7,400元;兼衡告訴人歐陽興儀已取回失竊財物,
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次竊盜犯
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
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
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法院安排的調解我有去,但2位告訴人都沒有去,所以沒
有調解成立,我也沒有自己另外去找全聯、2nd STREET的人
員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量
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刑
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上-24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