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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柒陸公克,含 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 、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毒偵卷第39、73、81 至84、95、10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 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中地檢署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28頁),是被告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1年餘即又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與前案罪質高度相似 ,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暱 稱「紅毛」、郭文川之人等語(見毒偵卷第44、126頁),惟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國容113毒偵560字第 16560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566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禁 絕遠離毒品,於112年12月29日8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 ,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 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 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 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2包,總毛重1.76公克,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 包,檢出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59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佐(見 核交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毒偵卷第126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之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毒品燃燒之味道,甲○○主動交付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10.50公克)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夾鏈袋包裝之灰色粉末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甲○○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總毛重1.7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及IPHONE手機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76公克,113 年度安保字第73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113 年度保管字第3159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11

TCDM-113-中簡-233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文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 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院平刑捷113聲3544字第3544號函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就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保護令)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2次)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6日 113年2月27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424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90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9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7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58號 (編號1定應執行拘役6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55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55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024-12-11

TCDM-113-聲-3544-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43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之車資不法利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庚維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與昌平東六路口,於 路邊攔停由郭廷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 ,要求郭廷泰將其載送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000號(文 華匯社區大樓),致郭廷泰陷於錯誤,依郭庚維之指示,於1 12年5月22日19時50分許,將郭庚維載送至文華匯社區門口 後,郭庚維表示欲進入社區向姊姊拿錢,惟該社區管理員因 郭庚維無法提供姊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未放行。嗣郭廷泰 說要報警,郭庚維即從文華匯社區面向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四段之側門逃逸無蹤,郭廷泰始悉受騙,郭庚維以此方式共 計詐得車資新臺幣(下同)440元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庚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 卷第15至19頁、本院易卷第143頁)。 (二)告訴人郭廷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57 至58頁)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 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至35、49至5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被告上車地點Goo gle地圖(見偵卷第6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幫助詐欺、肇事逃逸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4至16頁),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本案、前案都是詐欺、都是故意犯罪,顯然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 行均為詐欺,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運服務利益,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卷 第1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詐得載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4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簡-1790-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曼竹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曼竹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外側快車道由崇德九路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 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與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山西路3段往山西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右轉山 西路3段。適告訴人張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友人許凱淳(許凱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臺 中市北屯區崇德路慢車道由崇德九路往崇德八路方向行駛, 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而不及 閃避,2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下顎 骨角及左側下顎骨體骨折、雙側上下顎第三大臼齒阻生、四 肢多處擦傷、左手尺骨幹骨折及左手第二指遠端指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達成 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交易-30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86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網友。 乙○○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與甲○及其他友人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享溫馨KTV包廂吃飯唱歌,乙○○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進入包廂廁所時,跟隨甲○一同進入 廁所內,並強行環抱告訴人,而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 行為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5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在場人余珮萱、證人即在場人黃 偉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部分見他卷第23 至25頁、偵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在場人余珮萱部分見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偉源部分見偵卷第21至22頁) 。 (三)事發包廂格局圖(見他卷第17頁)、甲○與被告擁抱之示意圖( 見他卷第19頁)、112年6月10日晚餐聚會合照彩色照片(見偵 卷不公開資料袋第5頁)、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7至19頁)、甲○與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1至23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及完成通報網頁列印(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第29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有未洽,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使被告有辯明之機 會,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成(見 本院易卷第51至52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簡卷第7頁公務電 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CDM-113-簡-1791-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3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秀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上訴範圍,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惟認原審判決2 罪名之刑度皆過重,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5頁)。足見 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 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 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偷竊症狀正在治療中,現在病慢 慢好轉,因為病況的關係才又犯本案,希望法官能夠從輕量 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 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判 處罪刑之紀錄,且被告正值青壯,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猶不知悔 改,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顯 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6,99 5元及2萬7,400元;兼衡告訴人歐陽興儀已取回失竊財物, 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次竊盜犯 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 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 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 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法院安排的調解我有去,但2位告訴人都沒有去,所以沒 有調解成立,我也沒有自己另外去找全聯、2nd STREET的人 員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是認被告犯後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量 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刑 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簡上-240-20241210-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蕙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2號、第13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敏捷後增列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最 末處補充「甲○○案發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涉案前, 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派出所報案,向員 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 驗卷第47頁)、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13707卷第1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113年1月1日1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雙崎派出所報案,向員警坦認肇事等情,有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及被告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3707卷 第15、25至2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 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童母親,疏縱甲童 在路旁嬉戲、奔跑,致遭同案被告林敏捷駕駛之車輛碾壓, 因而傷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造成其等 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雖不及故意行為犯罪,然犯罪所 生實害實屬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暨其肇 事情節,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乙○○和解,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見本院原交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原交簡卷第7頁),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過失責任,同意給被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原交訴卷第55頁);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                         第13707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敏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章○○(下稱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之母,林敏捷則 係甲○○友人。緣林敏捷於112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前,巧遇甲○○偕同甲童外出散步,甲○○遂在該車駕 駛座旁與車內之林敏捷閒聊。甲○○知悉甲童年幼,本應注意 幼童不得在道路奔跑或嬉戲,惟疏於牽引或抱住甲童,任由 甲童在路旁自行嬉戲。林敏捷於閒聊後,欲起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惟疏於注意車輛四周,適甲童自車輛後方跑向車輛前方 ,即遭往前起駛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多重器官衰竭、雙側 肺挫傷、左側氣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因多重器官 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認未牽引或抱住被害人甲童等情,並陳稱:我覺得我沒有看好他等語。 ㈡ 被告林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敏捷坦認起駛後不久,即發現被害人位於車輛下方等情,並陳稱:他太小了沒有看到,當時天黑,已經5點40分了,可能是起步之後碰到輪胎,捲進去我車子底盤,我就停下來,我自己還是有點錯等語。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說明現場情況。 ㈣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2月31日20時9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核被告甲○○、林敏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2-10

TCDM-113-原交簡-34-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上訴範圍,均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有意願與 告訴人甲○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而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8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能 夠從輕量刑,並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 何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交付告訴人甲○之性影 像予黃○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其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 ,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 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 刑之安定性,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 輕刑度,是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 罪,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53至5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簡上-393-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告訴人翁佩伶於警詢時證稱其提款後,因接聽電話而 忘記拿取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發覺後旋即返回 提款機查看等語(見偵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現 金於何時、何地遺失,堪認告訴人前開遺落之現金係一時脫 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 失物。是核被告王俊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 成立之前開罪名,均屬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急需用錢,拾獲告訴人遺落之2萬 元後,未將之送至警察局或交還失主,而將該等錢財侵占入 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因侵占犯行所獲得之金額20,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60號   被   告 王俊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風華門市內,見翁佩伶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遺落在該處提款機台出鈔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現金2 萬元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翁佩伶發現上開款項遺失, 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 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佩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佩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提款機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2-10

TCDM-113-中簡-2455-2024121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翁佩伶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中簡附民-15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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