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林懿薰
被 告 許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高
速公路北向236公里3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不慎從後方追撞由訴外人郭文財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再推撞前方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冠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75,703元(含工資費用64,485元、零件費用2
11,21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陳冠廷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揚昌公司之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受損及拆裝維修照片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3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
資料(見本案卷第67至90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訴外人陳冠廷,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275,70
3元(含工資費用64,485元、零件費用211,218元),其中零
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而系爭車輛是107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迄至112年3月
19日車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
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
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1,122元【計算式
:211,218×(1-9/10)≒21,1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4,48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85,607元(計算式:21,122+64,485=85,607)。又本件
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從後方追撞A車,致A車再推撞系爭車輛,難認系爭車輛之
駕駛有何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85,6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月6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龍水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607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兩造各為一部勝訴及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原告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諭知應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1,98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HUEV-114-虎簡-2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