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魏元翔
被 告 鄭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安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許,假
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
升級為高級會員並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4月7日21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同日21
時8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本案安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21
時57分許匯款8萬2,139元至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並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
受有15萬6,25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5萬6,25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安泰
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5萬6,25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6,2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簡-278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