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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 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竊盜案件」更 正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證據部分補充「另 案被告簡若平、談皓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郭景瀚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所為亦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補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簡若平、談晧德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應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法益種類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 成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攜帶兇器毀 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 嚴重侵害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 取走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據被告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又非違禁物,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2號   被   告 郭景瀚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簡若平(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有罪)於112年12月 中旬,透過綽號「口臭」之自稱「黃章榮」之人(未經起訴 )得知新北市○○區○○路00巷○弄○號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 案房屋)內有鉅款,遂將此事轉告談皓德(經同上判決有罪 ),談皓德再告知郭景瀚,其等均覬覦高額鉅款,簡若平、 談皓德及郭景瀚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簡若平提供屋主許書源之日常作息與屋內款項放置位置等 行竊所需資訊,談皓德與郭景瀚負責下手行竊,並約定竊得 款項由簡若平、談皓德對分,談皓德分得款項再與郭景瀚對 分。謀議既定,談皓德即於112年12月26日至本案房屋附近 勘察現場並拍照,並與郭景瀚於113年1月7日4時30分許,前 往本案房屋,由郭景瀚自本案房屋車庫後門攀爬入內,再開 門讓談皓德進入,然郭景瀚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欲剪斷本案房屋窗戶鐵欄杆時,聽 聞屋內狗吠聲,談皓德、郭景瀚因而暫時退出,並由談皓德 電請不知情之陳耀宏、吳辰蔚購買狗罐頭前來,談皓德於同 (7)日6時2分許取得狗罐頭後,摻入安眠藥餵食本案房屋 內之犬隻,待犬隻睡著,再由郭景瀚持油壓剪破壞本案房屋 窗戶鐵欄杆後,翻越窗戶侵入本案房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許書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得手,惟尚未離去之前即因聲響驚動在屋內之許書源 之女許嘉芸,許嘉芸自房內走出查看,郭景瀚、談皓德見事 跡敗露隨即逃離本案房屋,共同騎乘電動機車至桃園市龜山 區新興街巷內,將作案工具油壓剪丟棄,並擦拭電動機車上 之指紋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大崗郵局」附 近,搭白牌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汽 車旅館」,再轉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休閒汽車旅 館」601號房,由郭景瀚將竊得款項平分成2份,由郭景瀚持 有其中之75萬元,談皓德則於113年1月7日10時41分許,在 「愛錸休閒汽車旅館」外,搭乘簡若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並將剩餘75萬元交給簡若平。 二、案經許書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許書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嘉芸、陳 耀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簡若平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動上網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郭 景瀚與另案被告簡若平、談皓德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1-17

PCDM-113-審易-4042-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1、10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失控,並 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但判決卻都沒有提到此事,故提起上 訴,希望得到合理之判決云云(見簡上卷第8頁)。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 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 ,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二)被告雖提出病歷資料,主張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 非故意犯本案云云。惟如附件所載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據告訴 人指訴、證人劉嘉豪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 證外,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對 於前揭犯罪事實亦均未加以爭執,則本案犯罪事實,自堪認 定。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個案於5月與現任女友在一起,一開 始相處狀況良好,大約從6月開始個案懷疑女友出軌,因此 開始出現零星爭吵,後續又和好,但於9/14兩人又爭吵,女 友揚言要分手,個案從那天開始情緒不佳、說自己睡不好… ,於9/16拿剪刀揚言要自殺與說要吞安眠藥自殺,又推爺爺 ,因此爺爺報警求助,後續送至警局,於警局內上銬時用頭 去撞警員,警察被撞到流鼻血、鼻骨骨折送醫,警員認為個 案精神不穩,因此送至本院。於急診候診區,個案態度非常 凶、不斷嘶吼,拒絕配合,也拒絕回答值班醫師問題,因評 估暴力風險高,給予四肢約束,後續會談言談尚可切題,但 生氣自己被帶到醫院,一直要求值班醫師與媽媽協助聯絡女 友,因評估暴力風險存、衝動控制不佳,勸說後簽署住院同 意書…」(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則由上可知,被告乃係因 與女友間之爭吵糾紛始出現案發當日之脫序行為。被告固係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然並非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 致,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 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 漏未審酌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或理由不備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誠執行職務將其逮捕至巡邏車時,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鼻樑, 至其受有鼻梁骨折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於時間 、空間上有所重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 傷,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   被   告 劉逸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住處,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員警張家誠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劉 逸安與員警張家誠發生拉扯後為警當場逮捕,詎劉逸安於同 日20時10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依法 執行逮捕至所駕駛巡邏車時,竟以頭部撞擊員警張家誠鼻樑 ,致員警張家誠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當場壓制 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逸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張家誠所製職務報告1份、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NDM-113-簡上-17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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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麗文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麗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黎麗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前之 某時許,無故侵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 龔葳宜住處車庫(連通樓上住家)內,開啟一樓大門後進入 樓梯間著手翻找財物,並竊取龔葳宜所有、掛在大門後衣架 上的外套1件得手後,穿在身上。嗣於112年3月30日20時20 分許,龔葳宜與家人剛好要出門,黎麗文見狀即躺在該處裝 睡,經龔葳宜及其父親喝斥並發現外套遭竊後,黎麗文始趕 緊脫下外套返還給龔葳宜後徒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 供述及指述,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拿取告訴人外套披在身上,但伊 當天吃安眠藥後在家睡覺,醒來不知為何在告訴人住處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穿上告訴人外套僅為保暖,並無據為 己有之意思,告訴人要求返還時,被告就還給告訴人,並自 告訴人住處離去,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開啟連通住家 之大門後,進入住處1樓樓梯間,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 穿在身上,嗣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告訴人發覺且要求歸 還後,被告始脫下外套交給告訴人徒步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上開事實,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我準備跟家人出門,穿鞋時轉身看到樓梯間置 放物品被撒滿地,我往裡面走查看情況,發現一雙腿露出來 ,我請我爸爸一起去檢查,被告用大包衛生紙等雜物遮住上 半身,我們碰被告的腿、出聲叫被告,都沒有反應,最後把 被告身上東西拿開,被告還繼續裝睡,很明顯被告可以聽到 我們講話,用力把眼睛緊閉,直到我父親喝斥之後,被告才 張開眼睛,被告說他很累,我們當時很害怕,希望被告趕快 離開,後來發現被告穿了我的外套,那件外套是放在大門後 ,代表被告是先開門進去拿外套穿了之後,才找樓梯間躲起 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5至216頁),是就 告訴人之證述,本件告訴人發現被告穿著告訴人外套時,係 躺在其住處門口地上,身上並覆蓋雜物,經相當時間才喚醒 被告,此與被告辯稱:當日意識不清,不知如何走入告訴人 家中,感覺很冷,故隨手拿了一件外套就穿上,倒在該處睡 覺之辯詞相符。而就被告被喚醒時之反應,告訴人證稱:我 問被告為何穿我衣服,被告說不是,那是她的,我叫被告趕 快脫下來,被告才脫外套交給我。被告就從伊車庫方向離開 ,之後往大門方向走,伊就報警,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似 乎躲在社區另一戶人家,後來是被警察在鄰居的車底下找到 ,當時警察有叫被告出來,被告沒有出來,是警察走去被告 躲的車子旁邊,被告才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205至216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被告訴人叫醒後, 告訴人說外套是她的,就把外套還給告訴人了,自始至終並 沒有認為那衣服是自己的,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後來伊實 在很睏,又走不出告訴人社區大門,還是在地上睡覺等語, 大抵若合符節。至證人龔葳宜雖證述:被告還繼續裝睡,很 明顯被告可以聽到我們講話等語,此部份係屬證人龔葳宜個 人推測之詞,尚難逕採為積極證據。而衡諸常情,被告若確 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既可順利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晚上7點半時伊住處的狗有叫 ,通常狗有叫是有人進屋,伊和其母親是晚上8點半要出門 時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似已在告訴人住 處停留約1小時,參以告訴人提供其家中擺設照片,一樓雜 物區有多樣物品,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應 立時搜尋財物並竊取離去,似無穿上告訴人之外套後,即躺 在告訴人家中睡覺之理。而遭告訴人發現後,其身上並無藏 放其他財物,經告訴人要求即將衣服脫下離去,與一般竊盜 犯通常行竊有價值之物亦不相合。再者,一般竊賊遭發覺後 ,當儘速離開現場,避免為警查獲,然被告竟直接再進入隔 壁鄰居住處,並繼續留在車底睡覺,而無懼告訴人報警,此 亦不合常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有可疑之處,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三、被告曾於108年4月15日起即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一次均拿一 個月之藥量,且每月幾乎均看診,直至案發前112年3月14日 均有看診及拿藥紀錄,醫師開立藥劑也多為安眠藥劑,亦即 被告因失眠症狀已就醫約4年之久,有相關被告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同院新民院區門診(補印)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95頁),此與被告所 辯:於案發之時前不久,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服用安眠藥 之辯詞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6日曾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有被 告於同醫院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精神 疾病必須長時間治療,罹病後無法數天內痊癒,此為周知之 事,是以被告長年至精神科就醫,且於112年4月6日為精神 科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觀之,本件案發當日為 112年3月30日,距被告遭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僅數 日,自難認於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係同於一般常人,是被 告辯稱當日曾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楚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穿 上其外套是因為覺得冷,旋即倒在該地雜物間睡覺,當時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為虛。 四、原審雖曾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黎女整體智力表現大致與一般人相 當,應具有足夠能力辨識自身行為及其後果,依受測行為推 論,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可,自107年底因使用非法性藥品等 法律問題規律就診精神科,另主述有失眠問題而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偶情緒低落表現與生活壓力事件有關,112年4月( 本案犯行後一個月)返診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就 黎女對本案犯行陳述,她可具體記得部分事實,如事件發生 經過、日期、時間及地點,及了解當下因身穿他人外套而歸 還等,但對侵入民宅的行為動機則表示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 不清而無法說明,否認當天有使用毒品,也否認當時有幻覺 經驗進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此,判斷黎女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固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43至254頁)可稽,雖可證被告 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事,然此部分僅就其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係屬責任 能力認定之範疇,至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係屬法院判定被告是否符合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屬 於構成要件審定之範疇,是此部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 自無法替代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警卷第 11頁),惟按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並無過失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於案發之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形,據告訴人之證述,其 住處車庫及一樓大門並無上鎖,且被告進入其住宅時,其並 不知悉,發現被告時,是看見其在一樓大門樓梯間躺在地上 睡覺,且被告一直稱是來睡覺、很累。而被告離開其住處, 最後為警發現時,是去隔壁住家的車底睡覺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則此部份核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之故,案 發當時並不知自己作何事等語之辯詞相符,堪認被告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一時誤入告訴人家中,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 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而侵入住宅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是 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六、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美茵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05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阮氏美茵(下稱被告)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轉讓禁藥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 MA,民國106年1月5日變更品項名稱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即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即禁藥之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 4-MEAPP)及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下稱2-FDCK)、第三級毒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109年6月3日即本案行為後,新增為藥事法 所列管制藥品,上開毒品及禁藥,以下合稱本案藥物)成分之 咖啡包,沖泡為飲料(下或稱毒飲)轉讓給被害人武竹玲施 用,雖以被害人係本案藥物「與鎮靜安眠藥」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然無證據證明該「鎮靜安眠藥 」係被告所提供,並以被告在被害人飲用前,有提醒該咖啡 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且當時在場者尚有阮氏金玉等人 ,係被害人表示要一個人喝一包,認為被告已積極勸阻,難 認其轉讓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自行施用過量致死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原判決雖依 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使用Eutylone、4-MEAPP 、PMMA、2-FDCK及鎮靜安眠藥等多種毒品藥物,共同作用引 起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但觀諸該鑑定報告書記載:被 害人死亡後,其血液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濃度:2.66 1ug/mL)、PMA(濃度:0.238ug/mL)、4-MEAPP(濃度:0. 201ug/mL)、Eutylone(濃度:0.212ug/mL),麻醉類管制 藥2-FDCK(濃度:0.049ug/mL),及鎮靜安眠藥Nitrazepam 之代謝產物7-Aminonitrazepam、Lorazepam(濃度各為0.12 3ug/mL、0.023ug/mL,另未檢出酒精成分)。依被害人前揭 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A(可為PMMA之代謝產物)之 濃度0.238ug/mL,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在0.2至4.9 ug/mL之範圍,另其血液所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之濃度2 .661ug/mL,亦已達文獻所載致死個案濃度約為1.2至16ug/m L範圍等內容,似認被害人血液中之PMA及PMMA濃度均已達致 死濃度。果爾,若被害人體內未有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以其 服用已達致死濃度之PMA及PMMA中樞神經興奮劑,是否亦會 發生死亡結果?似非無疑,事實審法院並非不能傳喚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實施該鑑定之人以書面或到院詳細說明,自有究 明釐清必要。其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將含有本案藥物之咖 啡包沖泡成飲料之方式,給在場被害人及阮氏金玉等人飲用 ,並說明被告有提醒在場者該咖啡包藥性強勁,不能喝太多 等旨,而依阮氏金玉於警詢證稱:當天我和被害人去房間時 ,現場已有被告及其他3位越南籍男生共4個人等語,及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當天在場共6人等語,再參酌第一審及原審 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以 手勢輔助示意、說明當時其係如何將(2包)毒品咖啡包沖 泡成(6杯)飲料(見109年度相字第851號卷第149、150、4 42頁、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2行),以上各節若屬無訛,則 案發當時現場僅6人,被告身為毒品咖啡包之提供者,且知 其藥性強勁,不能過量,並親自沖泡給在場者飲用,尚非不 能以限制在場者飲用毒飲杯數方式來控制本案藥物劑量,進 而避免過量飲用毒飲。故被告除口頭告誡外,有否為其可掌 握以避免過量飲用之其他作為?或僅係空言告知不能過量, 而任由在場人士取用毒飲?如為後者,能否謂其對提供藥性 強勁所蘊含之危險,已履行注意義務?亦有研酌餘地。上開 疑點攸關被告對於被害人施用其所提供本案藥物後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 必要。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究明釐清,遽予判決,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亦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3478-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41號、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被告林子皓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9時33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將停放於該處,未拔 取鑰匙之告訴人劉家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以鑰匙發動之並騎乘離去,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對這件事沒有 印象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或行為時是否有服用其所稱 藥物之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 告所言當日曾服用藥物,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67-7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自機車停放處騎乘 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路程約達30分鐘,衡以騎 乘機車係一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 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之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3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肇 事逃逸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 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本案機車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合法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9時33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見劉家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以 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將 之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再步行至友人洪鵬崴 住處拿取衣物。嗣因劉家騰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子皓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 視器畫面中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應該是伊,但伊當時有吃安眠 藥,記憶力不好,對這件事完全没有印象云云。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家騰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洪鵬崴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由 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15

TCDM-113-中簡-2859-2025011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3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A1( 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公公,其等與A2(甲 之子、A女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已於110年3月15日死亡)同住在新北市OO區OO街之房屋( 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OO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甲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10年農曆過年前之同年度某時,在上址處所,違反A 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案 經乙1(A女之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辯稱:伊沒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A女有施用毒品習慣, 經被告發現提醒A2,致A女心生不滿,向A2及其他家庭成員 捏造遭被告家暴事實,致被告與A2親子關係惡化,A女及A2 已死亡,無法對質詰問,難以排除是A女設詞誣陷被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 為A2之父、A女之公公,並與A2、A女於110年間同住 在新北市OO區OO街之住處,嗣於110年2月22日獨自至新北市 OO區OO路租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另A女與A2於110年3月14日3時10 分許,在上址OO街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A女及A2皆有 自殘行為,A女隨後自行至住處頂樓攀爬女兒牆外側雨棚墜 樓身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員警現場勘察,發現上 址2樓屋外樓梯牆面之血指印痕、頂樓女兒牆上方格紋織物 印痕,與A女指紋及外套相符;A女經相驗、解剖,雙手未發 現可疑打鬥抵禦傷,身上所受傷勢符合高處墜落傷;復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採集A女血液送驗,檢驗結果認A女有飲酒及 服用過量抗憂鬱症藥及多種鎮靜安眠藥,因認A女與A2爭吵 後,自行出門至頂樓攀爬女兒牆外側雨遮而墜樓,有相驗照 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 剖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轄內A女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而A2於A女死亡之翌(同年月15)日,亦 由上址住處頂樓墜樓自殺身亡,A2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而A女生前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酗酒,因罹患憂鬱症而有自殺想法, 經評估有幻覺、幻聽、失眠、言語及肢體暴力等症狀,亦有 A女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悠活精神科診所病歷存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因A女生前曾 向親友訴說上情,茲依各證人證述其等見聞A女陳述之時間 及與其相關之事件依序臚列如下:  ⒈【110年1月6日、1月21日】證人即A女友人黃○慈於偵查中證 稱:110年1月6日伊生日前想約A女吃飯,有打LINE電話給A 女,A女當時在哭,A女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會動手打她,其他 的沒有說很清楚。1月底伊與A女見面時,A女提到被告會對 她「手來腳來(台語)」,但沒有很具體說到是怎樣,而且A 女有時講話比較浮誇,講這句話時心情反應沒有特別不好。 伊在108年間知道A女有在吸毒,當時A女還沒認識A2。就伊 所知A女因經濟壓力,生活過得蠻辛苦的等語(新北地檢111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11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與A女多以LINE電話聯絡,A女在電話中說被告對伊「手來腳 來」是在1月底見面之前,之後伊就沒再見過A女,伊與A女 聊天過程中,A女有提到性侵的字眼,但沒有明指是被告, 是因A女過世後,伊做筆錄前,乙2有跟伊講這件事,伊才會 認為A女講的性侵是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⒉【110年1月13日】證人即A女友人葉○倫於偵查中證稱:110年 1月13日伊找A女剪頭髮,A女跟伊去超商買東西,途中A女跟 伊說某日被告要A女去被告房間,要抱A女,後來被告就要對 A女做踰矩行為,A女沒有具體說什麼行為,但伊認知就是發 生性關係。當時A女拒絕被告並跪在地上念經文,當天後續 情形,A女沒有講下去。A女還講到此事被A2得知,A2還因此 將被告打到送醫等語(110相字354不公開卷一之1第156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有講到被告要求A女替他口交 ,但只有講到這裡,沒有講後續,A女講的時候感覺像在聊 天、沒有恐懼,伊只能建議A女遠離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  ⒊【110年1月25日前某晚】證人彭○潓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 於92年間離婚,A女是伊媳婦、A2是伊兒子,110年農曆過年 前某日,A2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處理,伊大約晚上12時回 到住處,A女說當時她們3人一起吃飯喝酒,後來A2先回房間 睡,被告就跟A女繼續喝,後來被告就對A女做猥褻動作,被 告單純否認這件事,A女當時的表情是難過,但就是沒有想 要提告的表情。後來A女曾經在電話中再跟伊講過一次,伊 只有跟A女說,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沒有辦法相信A女,如 果A女覺得不舒服,伊支持A女去告。又因為當時A2已經酒醉 ,隔天A女告知A2,A2心理就耿耿於懷,和被告父子相處就 一直有言語和肢體衝突。伊知道A女有吸食毒品,是A女和A2 剛交往時A女親口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而 參諸證人彭○潓與被告於110年1月25日間之LINE訊息,兩人 提及「那天晚上發生的事情我會去調監視器出來還清一切、 要走法律我也不會怕…還有那天晚上的事…我挺你的!沒有任 何證據她也拿你沒辦法!因為碰毒會說謊,記住自己心要堅 定一點不然我們兒子會毀掉整個人生。」(本院卷第71頁), 可推知證人彭○潓係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晚,返回被告與A女 、A2住處,而聽聞A女訴說此事。  ⒋【110年1月30日】證人即A女友人曾○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A 女未滿18歲前即認識A女,直到A女去世前才重新取得聯繫, 那時知道A女已和A2結婚。A女會說A2常打她,還有被告性侵 她,說有一次被告趁A2睡著時,說爸爸抱抱女兒,接著就性 侵A女,因為A女求助無門,才會找伊說這些事情。A女是在1 10年1月30日傳訊息給伊,但沒有具體說時間點或方式等語( 112年度偵緝字第5598號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A女曾以臉書訊息跟伊提到,被告趁A2喝醉性侵A女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還有很多事沒說呢。他 爸還性侵我呢。ㄎㄎㄎ。我現在等於是被關在他旁邊的狗。他 還說他對我付出的,他會慢慢加倍討回來…」、「是有一次 他趁他兒子喝醉,他說爸爸抱抱女兒,就性侵了。而且阿公 在外面,他還不准我叫,我他媽一直哭。幹你娘」之A女與 證人曾○程於110年1月30日之臉書訊息截圖附卷可參(111年 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47至51頁)。  ⒌【110年2月2日】A2於110年2月2日(按A2之生日為2月1日)6時 27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對被告施暴,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參。  ⒍【110年2月5日】證人即A女主管陳○英於偵查中證稱:A女和A 2認識沒多久就結婚,婚後有一陣子A女出勤不正常,伊詢問 A女原因,要跟A女討論解約的事。A女傳訊息給伊,說她在 處理被告性侵她的事。伊原本不相信,打電話跟A女求證,A 女在電話中有哭、說她沒有騙伊。A女說遭性侵時A2不在家 、被告喝醉酒,就發生在通話前幾天,被告酒後對A女性侵 ,A女的用語是「被告對她做了那件事」、「被告對她強暴 」,至於具體怎樣侵犯,伊沒有問、A女也沒有講。A女說她 有跟A2說,還在討論怎麼處理。A2很生氣,回家把被告打到 腦震盪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 家裡背負的壓力跟我先生把我公公打到腦震打到警察來送OO 醫院。在前天先生生日晚上發生等種種。包括我被他爸爸性 …侵等。」之A女與證人陳○英110年2月5日之LINE訊息截圖附 卷可參(110年度相字第354號不公開卷一之1第109頁)。  ⒎【110年2月6日】證人即A女友人謝○鋒於本院中證稱:伊在警 詢中說A女在110年2月6日當面跟伊講之內容實在。A女說被 告侵犯她,被告還對A女說,他和A2都同姓、身上都流相同 的血,給被告上和給A2上結果一樣。A女說的時候情緒歇斯 底里、暴哭,因這是A女的家務事,且A女當時有服用精神藥 物,伊想要找A2釐清。伊有當面問A2是否知道此事,A2說他 是事後知道,但一邊是父親、一邊是太太,A2說他不知道該 怎麼辦。伊也有提議去報警,但A女覺得A2是先生、被告是 她公公,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伊知道A女和A2都有吸食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第251頁)。  ⒏【110年2月10日】證人即乙1友人劉○賢於偵查中證稱:110年 小年夜(即2月10日),伊與A女、A2及乙1一起去關西紫雲宮 拜拜,之後伊載A女和乙1回中和,因乙1有向伊提到A女遭性 侵之事,但A女不願意講細節。伊在車上問A女,被告是不是 有侵犯你,A女說有,伊再追問細節,A女要講不講的,就拿 手機給伊看,手機上顯示是A女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大 概是被告說他把吸食器藏起來了,如果他拿出來,妳知道什 麼後果。A女回說為什麼要性侵我,被告就回說這部分我不 回應。回到中和之後,伊帶A女到超商買菸,趁機問A女被性 侵的詳細過程,A女說當天她洗完頭髮在被告房間內吹頭髮 ,被告就說要幫A女吹頭髮,兩人就聊天,A女跟被告說A2無 法射精,被告就跟A女說我們家怎麼會那麼遜、如果妳懷了 我的孩子,DNA也驗不出來,接下來就將A女壓在床上,親吻 A女嘴唇、胸部並用手摸下體,A女有阻止被告說不要,但A2 當時用了精神藥物在睡覺,A女不得已只好幫被告口交。但 後來A2知道這件事後,有打被告,被告就搬出去住了等語(1 10年度相字第354號不公開卷一之1第155至157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10年小年夜,伊帶A女到超商買菸,A女抽菸 時說有一天她洗完頭髮沒有吹風機,被告說要幫A女吹頭髮 、說要抱抱她,結果就撫摸A女胸部和下體,要A女幫被告口 交,A女講這些內容時,心情有點傷心、難過等語(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  ⒐【110年2月11日】證人即A女之母乙1於偵查中證稱:110年小 年夜,伊與A女、劉○賢一起到中和某海產店吃飯,用餐後A 女先搭計程車回OO夫家,伊搭劉○賢的車回OOOO路住處,途 中劉○賢跟伊提及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伊聽劉○賢轉述後, 晚上就打電話給A女,A女只有短暫用訊息回覆說明天當面再 講。隔天(即110年2月11日除夕)下午A2就載A女來OO區OO路 住處樓下,A2在樓下沒上樓,伊一直逼問A女性侵的事,但A 女都沒有說,只有說她以後不會再回娘家。被告總共性侵A 女兩次,一次在109年底,另一次是110年農曆春節前,被告 又逼A女發生性行為,A女不願意,甚至下跪求被告,後來A 女就幫被告口交代替,這些都是伊在車上聽劉○賢轉述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年夜伊與A女用餐後,劉○賢跟伊說 A女遭被告性侵2次,一次在109年底、一次在110年農曆年前 ,伊聽劉○賢轉述A女遭性侵的過程,就一直聯絡A女,A女後 來傳簡訊跟伊說明天見面講,隔天A女回娘家時,就跟伊說 她之後不能回娘家了,如果回娘家,A2就會跟她離婚,所以 伊沒有當場問A女遭性侵的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  ⒑【110年2月11日】證人即A女胞弟乙2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農 曆年前回來中和找伊和乙1,說要跟伊等辭別,A女說A2逼伊 跟家人斷絕來往,A女還說被A2毆打,還給伊等看傷勢照片 。A女說她遭被告性侵,強迫口交,但沒說時間,A女說這些 時沒有哭,但情緒看起來很難過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農曆過年前,A2騎機車載A女回來,A2在樓下沒上樓,A女說 要跟家人說A2要她跟家人辭別,A女在客廳跟乙1說被告性侵 她,伊在房間有聽到,後來A女到房間內跟伊道別時,A女又 當面跟伊重複說一次,因為A女很難過,有說房間、口交、 強迫、硬上,伊有要A女不要回去或報警,但A女說不要、會 盡力不讓家裡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9頁)。  ⒒【110年2月11日除夕夜】A2於110年2月11日(即除夕)23時10 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與大伯(年籍詳卷)發生爭吵 並拉扯、動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OO分局OO派出所警員劉兆恩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 附卷可參。  ⒓【110年2月11日後春節期間】證人即A女之父乙3於偵查中證 稱:伊最後見到A女是110年農曆年間,A女和A2一起來高雄 找伊,A2跟伊說抱歉,說被告逼A女吹喇叭,還趁A2不在強 姦A女,A2很生氣還打被告,A2陳述全程時,A女都在旁,伊 有問A女是否這樣,A女就跟伊點頭。A2說因A女遭性侵,導 致和家裡決裂,想要在高雄定居等語(111他字1327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曆過年期間A女和A2有到高雄來,A2跟 伊說對不起、沒有照顧好A女,被告要A女替他口交,還趁機 強姦A女,A2很愧疚,一直跟伊說對不起,A女在旁都沒有說 話,伊也不敢問,怕二次傷害A女。伊想說這種事不能衝動 ,等3月伊比較有空,要請假上台北了解狀況,沒想到A女就 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⒔【110年2月18日】證人鄧○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A2要告大 伯傷害,伊希望雙方能和解,當時A女和A2在高雄,A女說乙 3是警察,一定可以告大伯拿到一筆錢,伊想可能雙方會互 告,這樣A2會留下案底,因此對A2說如果要錢,伊願意幫忙 ,因此於2月18日到警局給A2和A女2萬元,要A2與大伯和解 撤告。和解後,伊請A女和A2去麵店吃飯,A2告訴伊被告有 性侵A女,但沒有講何時,伊聽到很訝異,問A2有沒有看到 ,A2說沒有,之後伊問A女被告有沒有性侵她,A女說沒有、 接著突然罵了一連串髒話、三字經,說被告沒有那個膽、然 後很認真的說「我有思覺失調症、不論我今天做什麼、說什 麼,我到警察局、我還是會沒事」,伊聽後很傻眼等語(本 院卷第324至334頁),並有A2與大伯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110相字354不公開卷一之1第201、203頁)。  ⒕由前揭A女向親友之指訴可知,A女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 間、地點、方式及次數等細節,均未明確說明,遑論提出其 他證據以佐其陳述之真實性,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曾違反 A女意願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補強證據。而各證人聽聞A女之 對被告性侵害之指訴後,各證人均對A女所述半信半疑、難 以相信。且就A2在A女遭被告性侵時在何處此節,依證人彭○ 潓所轉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酒醉;但依證人劉○賢所轉述 A女之陳述,A2是因服用精神藥物昏睡;又依證人陳○英所轉 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外出不在家,難謂未彼此齟齬。且 依證人劉○賢證述,其於110年農曆過年前聽聞A女向其訴說 ,被告因性侵A女遭A2毆打後,因而搬出上址OO街之住處等 語,然被告是於農曆過年後才搬出上址OO街之住處,此有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上開證人等轉述,是否屬實, 或因A女過世後彼此討論案情而受汙染,均非無可能。  ㈢A女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訊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案A女生前雖 有前述向親友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言行,然未曾向司法機關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致卷內未有A女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第159條之3第1款)。 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第159 條之5第1項),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 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 、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 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 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 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 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A女生前曾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如上所示之親 友通訊,並於通訊中提及「他爸還性侵我呢」、「他說爸爸 抱抱女兒,就性侵了」、「我被他爸爸性…侵等」等內容, 上開通訊內容,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觀諸上開訊息,均是A女片面向 親友傾訴生活不順時之言語,含有A女個人高度主觀想法, 且未詳細敘及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 亦未就被告如何違反A女意願、A女如何抵抗等內容,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補強其指訴,無從受公開檢查或及時糾正, 無從排除基於特定目的而虛偽陳述之可能。  ⒋再者,外國立法例上雖有認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 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 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經審酌後可構成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然則A女與親友為上開通訊內容時,距其墜樓身亡,仍有 相當時日,並有經濟壓力及與A2之生活摩擦;而A女墜樓時 ,被告已搬離上址住處租屋獨居,而依A2生前警詢筆錄之記 載,兩人係因經濟問題爭執、雙雙自殘後,A女獨自至頂樓 墜樓身亡,自無因A女嗣後身亡,即可認其前揭審判外之陳 述,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上開通訊軟體訊息,當 無證據能力。  ⒌再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 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 證據之適格。是上開證人等轉述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均屬A 女之被害人陳述之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得彼此相互補強 。至上開證人等觀察被害人A女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 情景等間接事實),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 適格之情況證據。然本案除上開A女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罪嫌( 詳後述),自無從以上開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予以補 強,而以強制性交罪名相繩。  ㈣A2於110年2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 不具證據能力  ⒈經查,A2於110年2月11日(即除夕)23時10分許,在上址OO區O O街之住處,與大伯發生爭吵並拉扯、動手,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OO分局OO派出所 警員劉兆恩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而A2於110年2 月1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對 其大伯提出傷害告訴,該份筆錄中雖記載「(大伯如何誹謗 你?)我在走廊聽到他說我違背道德倫理、把自己爸爸打成像 豬頭、並且說我是王八蛋。(承上,大伯所說的違背道德倫 理、把你自己爸爸打成像豬頭等語,是否有此事?)我有打我 爸但我沒有違背道德倫理,我打我爸是因為他有侵犯我老婆 」等語,有A2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110年度相字第354號 卷一之1第187至189頁)。  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 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 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 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 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 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 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 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 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系爭規定所設定之警詢陳述得例外為證據之要件 ,除須屬相關證人因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於審判程序中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尚須符合相 關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該警詢陳述證 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從而,法院欲依此 規定而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者,除 應審慎嚴謹判定未到庭證人是否確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屢傳不到,致無從取得該證人當庭陳述之證詞,不 得不仰賴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外,尚須經適當之調查程序 ,依證人作成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是否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此外,並應斟酌作成 警詢陳述相關情況及陳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縱未經對質詰 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被告並 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系 爭規定既使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 述得為證據,致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則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損 失,即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相當之平衡補償,使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保障,始符憲 法公平審判原則之要求。基此,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就 被告因此無從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防禦權損失 ,即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 補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 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 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 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 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另法院於後 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 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證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 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 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 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 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A女生前向親友陳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A2當時或 因醉酒、昏睡或外出,而未目睹或阻止被告之犯行。證人謝 ○鋒、鄧○芳、乙3、彭○潓亦均於本院中證稱曾當面向證人A2 求證,而A2均坦承未親自目睹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而 係事後聽A女陳述方而知悉,可見A2生前縱對本案有所陳述 ,亦是事後聽A女轉述得知,而屬A女被害人指訴之同一累積 證據。至A2縱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而為言語或肢體暴力等情 緒反應,亦無法為本案A女確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理 由業如前述。  ⒋再者,證人即員警林O廷於本院中證稱:A2告大伯傷害之筆錄 係伊製作,伊不記得A2講了什麼,對於筆錄上記載「侵犯我 老婆」是何意思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0頁)。而該 次警詢筆錄,並無留存錄音、錄影檔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OO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1951號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自無從勘驗A2警詢之錄音、錄影, 以辯明A2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  ⒌至於被告對於A2傷害行為之隱忍、或對A女之性侵指控不願回 應,此可能係基於維護彼此親情之考量,並由被告110年2月 10日與A女間之LINE訊息中曾稱「你可能不知道我為什麼連 名譽名聲都不要了。因為他愛你。我怎樣都是錯。所以也不 講出當天所有的情形,我希望你是真心對A2的,如果不是, 那我會開一次家庭會議。我是真的希望大家都好。由其我只 有這個兒子,也是因他想幫你。他對於你已經付出所有,妳 千萬別把我兒子搞到啥都沒有。我選擇自己承受,已經是站 在我兒子的立場上幫妳了。妳應該還記得妳拿安的工具出來 吧!」(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配合檢方進行測 謊,測謊結果為無法判定,自不足以上開LINE訊息,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A女生前雖曾向親友透露遭被告性侵害,然A女並 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偵查筆錄,其向親友之 陳述就詳細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違反其意願等細節,均付 之闕如,亦有彼此齟齬未明之處,並未留有其他補強證據( 例如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驗傷單、診斷證明書、日記 、遺書)等。本案A女及A2不幸雙亡,而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 喚對質詰問,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強制 性交犯嫌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3-侵訴-10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 一超商康榮門市」內,接續將李英琪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 之飛利浦DLP4332N雙USB旅行充電器(價值新臺幣279元)、 Avier PD3.0雙孔電源供應器、Avier COLOR MIX車用充電器 24W、4.8A USB電源供應器各1個扯下,並將上開商品外包裝 拆開後,將飛利浦DLP4332N雙USB旅行充電器1個藏置在其口 袋內而得手並旋即離去。嗣李英琪察覺店內垃圾桶留有上開 商品之包裝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上開地點,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自己當時在做什麼,有 在那裡看東西,但沒有把東西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1時3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內,接續將告訴人李英琪所管領、 置於陳列架上之飛利浦DLP4332N雙USB旅行充電器、Avier P D3.0雙孔電源供應器、Avier COLO RMIX車用充電器24W、4. 8AUSB電源供應器各1個扯下,並於座位區拆開上開物品之外 包裝觀看,又將外包裝丟入商品貨架對面垃圾桶之舉,之後 離開該超商等情,均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李英琪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7至29頁)、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警卷第13至2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 偵卷第57至68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1份( 偵卷第57至68頁),可知被告進入超商後,有拿取貨架上商 品至座位區拆除外包裝,之後有將外包裝丟入商品貨架對面 垃圾桶之舉,之後被告又返回畫面最右方貨架前方,亦有反 覆拿取商品之動作,之後被告再度拿取商品至座位區拆除外 包裝,並再度將外包裝丟入商品貨架對面垃圾桶,之後被告 再度自貨架拿取商品,比較兩樣商品後,將其中一樣商品放 回貨架上,之後其在店內走動,經過貨架轉角處有稍作停留 狀,並有將手插入口袋之舉動,嗣後被告雙手垂放往超商櫃 臺前方貨架處走動,此時即未見到被告原先自貨架處所拿取 之商品,且被告經過櫃臺結帳區並未停留結帳,即走出離開 該店等情,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有從貨架上拿取商品 ,且最後拿取之商品不至於憑空消失,足認係遭被告放置口 袋內竊取得逞,其辯稱沒有竊取商品云云,應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查:  1.經本院函詢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關於被告就診、服藥及是 否可能因藥物導致夢遊、失憶等情,經回覆:被告所服用之 藥物可能導致夢遊、失憶之副作用;又服用上開藥物且併酒 精或其他安眠藥物等時,確實可能加強該藥之作用,導致夢 遊行為、對於該藥效催眠期間所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而有 影響認知功能或行為障礙之副作用等情,此有113年11月18 日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18號函及附件病歷(本院卷 第49至83頁)附卷可參。  2.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當天為什麼會去 超商?)那天我要去郵局領錢3500元要繳房租,我經過那個 超商,想說進去吹吹冷氣逛一逛,那時候我已經領錢,放在 口袋,我沒有放皮包,那天店員說我偷東西,其實我做什麼 事情我都不知道,直到法院寄單子來我才知道。(問:當天 是否有領好錢?)對,我有先拿提款卡去郵局領錢,領完錢 才去超商。(問:那天是否都走路?)對,走路。我是從家 裡出發。(問:郵局離超商距離多遠?)大約是本法庭的木 頭門到法官席的距離。郵局到超商沒有多遠。(問:〈提示 偵卷第67頁〉是否記得當天從超商回家的時候,有碰到人還 有跟他對談?)這是我租屋處的鄰居,當天就講講話,就像 平常這樣聊天。(問:當天出門是否有吃會失憶、夢遊的藥 ?)有,安眠藥是案發前一天凌晨一點吃的,直到出門中間 過程都沒有再吃藥。」(本院卷第42至43頁),由被告上開 供述,可知其明確知悉當天至超商行竊前,先至附近郵局以 提款卡領錢要繳房租,離開超商後遇到租屋處的鄰居,像平 常一樣聊天,對於當天發生之事情,並非均無記憶,卻獨獨 忘記至超商之行竊案發過程,並不合理;況以提款卡提領現 金需要輸入密碼,顯非處於夢遊或失憶等不具認知功能而能 完成,足見被告並非處於夢遊情狀,亦非藥效催眠期間,對 於所發生之事情無法記憶之情狀,被告辯稱不知發生何事云 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趁無人注意之際 ,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此有 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偵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佐 ,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已離婚、小孩都已成年,現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高齡 90幾歲、弟弟罹癌,其本身因疾病無法工作,家中經濟來源 是依靠3個妹妹幫忙,並參酌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9頁,偵卷第35頁),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案所竊取之物,雖為 其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3-易-179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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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訊問相 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你幾年次?)87年次」、「(   指關係人。何人?)媽媽」、「(爸爸名字?)林○○」、「 (有幾個兄弟姊妹?)1個弟弟、1個妹妹」、「(學歷?   )國中畢業」、「(工作?)照顧阿公」、「(有無去過便 利商店?)有,很少」、「(拿100元買8元茶葉蛋,找多少 錢?)不知道」、「(有無吃藥?)有吃安眠藥」、「(不 吃藥,睡得著嗎?)有時可以,有時睡不著」、「(今天來 做什麼?)不知道」等語;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認知功 能發展遲緩,並經心智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在鑑定 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部分問話尚能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 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缺損,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 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足認相對人雖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缺陷,致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林○○之輔助人,相 對人母親亦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併參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 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1-15

CYDV-113-輔宣-70-20250115-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0、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楷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 :0000000-0),沒收之。又犯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0000000-00),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2次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 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及在公共場所非法攜 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前後2 次持有刀械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經警查扣 後,又在公共場所攜帶他把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甚是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不惡,兼衡扣案刀械均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犯罪 行為之犯罪情節、攜帶刀械之數量,復酌以其現另案在監執 行,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 時間、犯罪之罪質差異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2把(編號:0000000-0、0000000-00),均係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藍俊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              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俊楷明知武士刀為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 3年3月17日1時5分許之夜間,攜帶武士刀(編號0000000-0)0 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花蓮縣○里 鎮○○○街0號前之公共場所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查而發 現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藍俊楷復於113年3月25日12時5 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攜帶武士刀(編號0000 000-00)0把,至花蓮縣○里鎮○○路000號「168檳榔攤」之公 共場所找店長陳民朝,在該處服用安眠藥40顆,並持該武士 刀朝自已頭部敲擊,嗣因藥效發作騎乘機車至花蓮縣○里鎮○ ○路000巷00號旁廢棄房屋內睡覺,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因而 查得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藍俊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薏雯、 陳民期、藍秀金等證述屬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現場照片、武士刀2把扣案可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同法第15條第 2款之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2把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14

HLDM-113-玉原簡-20-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 之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被告文廣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 卷第61、63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希望可以再調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周倪竹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 人認被告誠意不足,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小康,須 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 法之處。  ㈢而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固表示:我有誠意和解,希望可以考 慮這點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63頁),然原審科刑已考量 被告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足 ,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業經說明 如前,而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被害人 即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新店店經理陳珮綸均表示:本件不調 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81 頁),足認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 並無任何差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 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 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緞金龍金門高粱酒」參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 」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5」應更正為「3」,並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文廣智「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檢察 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確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簡上字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5月」,應予更正)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 屬竊盜案件,罪質同一,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 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賠償告 訴人周倪竹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 足,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 經濟小康,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緞金龍金門高粱酒3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5瓶,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2 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文山木新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物品架上之緞金龍金門高粱 酒3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07元) ,得手後隨即拆卸防盜扣藏放於置物架下方,再將上開物品 放置在購物袋內,未結帳即將推車推出防盗門後離去。嗣經 該店店員周倪竹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周倪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文廣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中為其本人,但因服用鎮定安眠藥而無記憶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倪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而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防盜扣照片可知,被告於竊盜時尚知拆卸高粱酒上之防 盜扣,以防警報器響後為店員發現,可見被告當時並非無意 識狀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述竊盜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44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PDM-113-簡上-11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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