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政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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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參萬零貳佰元、塑膠管捌條、未開封口香糖貳包、 已開封口香糖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 憶」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文廊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1時14分許,在金 門縣○○鄉○○000○0號廣濟廟內,竊取該宮廟香客捐獻並由翁 世澤管領之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302張,而被告之竊盜 行為,於時間上、空間上均難以分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是以,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屬於翁世澤監管之多數動產 ,乃係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應論以1個竊盜犯行。  ㈢加重事由: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檢察官業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次)確定,後於111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5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13年 度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105頁)附卷足憑,認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 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2 年內再為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 行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曾文廊前有竊盜前科 ,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他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4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塑膠管8條、未開封口香糖2包、已開封口香糖1包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次查扣案之現金30,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曾文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俟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憶,於113年3 月5日1時14分許,在金門縣○○鄉○○000○0號廣濟廟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尾端沾黏口香糖之塑膠管,伸入置於該處之 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該宮廟香客捐獻、由翁世澤 管領之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302張,得手後隨即駕車離 去。嗣翁世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世澤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翁世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影像檔案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塑膠管8條、未開封口香糖2包、已開封口香糖1包等物,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百元紙鈔302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MEM-113-城簡-84-20241121-1

城原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張獻義不思以己力賺 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 扣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係被告所竊得 之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張獻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 00號前,見莊程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莊程揚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行駛至金門縣○○鎮○○ 路0號前放置。嗣莊程揚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程揚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程揚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案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MEM-113-城原簡-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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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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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許名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78元,暨其中新臺幣169,178元 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9,17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 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為限。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計算式:本金169,178元+ 違約金900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 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 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共3月,總計900元之違約金。  ㈡查被告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69 ,1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應另給付 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8元,暨其中169,178元自102年4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僅對大眾銀行負有債務,並已向大眾銀行聲請債務協商 ,今大眾銀行與他家金融機構合併時並未通知被告,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亦未給與被告核對及協商之機會,是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並未依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情形公告之:   查原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大眾銀行之合併公告(見本院卷 第32頁),乃係原告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第2項所為之 公告,惟該合併公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市場潛在之債權人 、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 ,有一定期限可以用書面之方式向合併之金融機構提出異議 ,並非一旦有為合併之公告,就可免除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 與通知。是以,原告主張係依合併公告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 公告,即不足採。本院即應回歸民法第294條、第297條之債 權讓與通知程序,予以審查。  ㈡本件原告係透過支付命令及本院就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此乃債權讓與行為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 讓與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 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 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 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 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 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 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 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民事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 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 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效 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 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 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 已足,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該聲 請狀內已一併陳報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 明細、戶籍謄本、金管會函文、元大銀行及大眾銀行之合併 公告等相關文件(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7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時,亦同時交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相關附件予被告,上 開支付命令暨附件一併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本人,由其 本人親自收受(見司促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見解,足認被告 自113年7月31日起,已可得知原告已經與大眾銀行合併且讓 與債權之事實,況且本院於案件繫屬後,亦將原告起訴書即 聲請支付命令暨其附件之繕本一併送達被告,該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後, 考量被告2次之送達均係本人簽自簽收,足認被告已經清楚 、明確知道大眾銀行被元大銀行合併,且元大銀行目前是債 權受讓人之事實。是以,應肯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  ⒊被告雖以:本人從未與元大銀行有往來,原大眾銀行債務已 經申請進行協商,不知為何又由元大提告,也沒有事前核對 與協商之機會,程序不符有損消費者權益,本人有異議等語 為其抗辯(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亦未其再提出相關反證 資料以圓其說,是以,被告之答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大眾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洵屬有據:   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如前所述。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一事,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戶明細、戶籍謄本、金 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等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0頁, 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末按原告既然身為金融機構,本身即為較有資力及資源之法人,自應熟悉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要求之債權讓與公告之替代方式;若是原告欲循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程序,則在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前,即可先行透過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債務人知悉,如此一來,除可避免債務人在法院審理時所產生之不必要爭執外,亦可避免將法院寄送繕本之方式作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之傳聲筒。基此,如原告日後仍有相關情形,且經本院認定確實有不當濫用國家司法資源之情狀,本院將駁回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20

KMEV-113-城簡-61-20241120-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呂政洋 被 告 湯雅雯 傅仰洹 黃怡錚 楊雅璧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仰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怡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3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湯雅雯如以新臺幣32 ,000元、被告傅仰洹如以新臺幣1,500元、被告黃怡錚如以 新臺幣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 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清楚記載請求之聲明及理由,且 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 而被告楊雅璧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且已由本院另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待原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傅仰洹係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均址設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怡錚係蕎妝美業企業社 (址設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陳亞薇於111年1月至3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薇分別與上開商行負責人及被 告湯雅雯約定如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亞薇或湯雅雯持112年 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1 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112 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行向各金融 機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刷卡如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 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 簽署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再由傅仰洹、黃怡錚依事 先約定利潤,當場將刷卡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 陳亞薇或湯雅雯,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 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結算後,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 用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 上開商行指定之受款帳戶。原告因被告等前開行為,共受有 新臺幣(下同)70,500元損害,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113年8月15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原告 之此部分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湯雅雯 、傅仰洹、黃怡錚有上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 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於本 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透過無實際交易之 假刷卡行為造成他人財務之損失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湯雅雯、傅 仰洹、黃怡錚進行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行為,使原告共受有 70,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是以, 堪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雅璧已於113年9月7日 死亡,業經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且原告於起 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 錚分別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湯雅雯(見本院卷第39至41)、113年9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傅仰洹、黃怡錚(見本院卷47至51),是 被告湯雅雯自113年8月30日起,被告傅仰洹、黃怡錚自113 年9月13日起(9月3日起算寄存送達之第1日,第10日為9月12 日),即分別應負遲延責任。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惟113年8月15日為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之日期(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之規定及說 明,仍應以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實際收受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本件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請求 被告楊雅璧部分,及超過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被告楊雅璧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然已經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20

KMDM-113-附民-108-202411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璧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雅璧係金信華銀樓(址設金門縣○○鎮 ○○路00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其經營之商行名義與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 費之簽帳單始得向銀行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 費性之簽帳融資。楊雅璧竟與陳亞薇(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由陳亞薇與楊雅璧及湯雅雯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亞薇或湯雅雯持附表二 編號5至10、13至30、33至35、37至47、49至50、52至65、6 7、70至76、80至85、87至88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同一附 表及編號所示之時間,至金信華銀樓,經由楊雅璧向金融機 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刷卡如同一附表及編號所示之金額,而 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附表 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簽署 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再由楊雅璧依事先約定利潤, 當場將刷卡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陳亞薇或湯雅 雯,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子簽帳 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算後,發卡 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予收單銀行 ,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上開商行指定 之受款帳戶,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發 卡銀行遭受呆帳風險。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19日提起公訴,嗣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而被 告於同年9月7日死亡等情,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分潤對象 分潤方式 1 楊雅璧(金信華銀樓負責人) 楊雅璧分得刷卡金額之10% 2 傅仰洹(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負責人) 傅仰洹分得刷卡金額之5% 3 黃怡錚(蕎妝美業企業社負責人) 黃怡錚分得刷卡金額之10% 4 湯雅雯 每次刷卡約2,000元報酬 附表二: 編號 持卡人 信用卡發行銀行及卡號 刷卡店家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吳佳蓉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8萬元 2 吳佳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6萬5,000元 3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5萬元 4 蔡宏偉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4日 14萬元 5 吳欣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8萬元 6 黃喬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3萬元 7 黃喬茵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5萬元 8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22萬元 9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20萬元 10 林志遠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40萬元 11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旺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12 林志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20萬元 13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14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8萬元 15 陳怡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25萬元 16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30萬元 17 陳怡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5萬元 18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19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3萬元 20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21 陳怡潔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4萬元 22 陳怡潔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10萬元 23 陳怡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5萬元 24 陳怡潔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16萬元 25 陳彥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5萬元 26 陳彥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2萬元 27 何青倫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9日 19萬元 28 何青倫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2萬元 29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0萬元 30 何青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7萬8,000元 31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2 吳駿德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3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2萬元 34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3萬元 35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5萬元 36 吳駿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37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38 張婷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8萬元 39 張婷暖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3萬元 40 張婷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7萬元 41 洪銘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9萬元 42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8萬元 43 洪銘駿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3萬元 44 王明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5萬元 45 王明羨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10日 20萬元 46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2萬元 47 王明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6萬元 48 陳怡玲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49 許育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14萬7,000元 50 許育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9日 9萬3,000元 51 陳為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2萬元 52 許火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7日 10萬元 53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6萬元 54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10萬元 55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3萬5,000元 56 張雅琪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9萬5,000元 57 張雅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58 張雅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9萬5,000元 59 張雅琪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0萬元 60 魏根宏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8日 15萬元 61 何青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6日 7萬8,000元 62 何青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2日 9萬8,000元 63 何青怡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64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7日 4萬元 65 何青怡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3萬元 66 何青怡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4萬元 67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5萬5,000元 68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3月3日 7萬元 69 呂政洋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永成特產行 111年3月3日 3萬元 70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71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2萬元 72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20萬元 73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4日 10萬元 74 呂政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3萬5,000元 75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7日 12萬元 76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17萬5,000元 77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3萬元 78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5萬元 79 呂政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2萬2,000元 80 呂政洋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8日 24萬元 81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9日 15萬元 82 呂政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2月4日 15萬元 83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2日 14萬元 84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5日 10萬元 85 呂政洋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26日 14萬5,000元 86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蕎妝美業企業社 111年2月22日 19萬8,000元 87 呂政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8日 19萬8,000元 88 呂政洋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金信華銀樓 111年1月10日 14萬元

2024-11-20

KMDM-113-訴-14-20241120-2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育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已於民國 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 前某時許,在金門縣○○鎮○○○0段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高粱 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金門縣○○鎮○○0號泰安宮前時自摔倒地,員警獲 報處理後,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51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酒測單、酒測情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7至25、31至41、41至53、83至85、91至96頁)。堪 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城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22 日執行完畢,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1 頁),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構成累犯,故請求本院裁 量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過往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並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之1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 訓,仍漠視其他用路人於道路上之交通安全,可見其自制力 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無法反映本件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特別惡 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 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跑單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8,000元、離 婚、現與2名孫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MDM-113-交易-13-202411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被告乙○○、甲○○、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未成年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等罪;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之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均罪嫌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人多有不甘受罰、嘗試規避責任等情 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間相互供述存有歧異 ,犯罪情節何人較重仍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9月13日裁定均自同年月26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暨於 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經合議庭當庭評議後,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狀仍存在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113年11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9

KMDM-113-訴-21-20241119-2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蕙嫻 居金門縣○○鎮○○里○○路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劉蕙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及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5, 000元、20,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 00元,緩刑3年,命受刑人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苗栗地院112年 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該前案判決 乃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7日止。然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9月2日、同年9月10日分別另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等罪,經苗栗地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且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定。  ㈡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多次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多 人財產法益受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受刑人則以:本件前、後案判決係同一案件,僅係因時間差 之關係無法及時聲請併案審理,而分由不同股審理,受刑人 現已開始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爰請求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 之聲請。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75條之1各款既均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 自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日之修法理由:「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以觀,可知刑法第75條 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 事由之區別,乃係行為人是否受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且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應以「宣告之本刑」有無 逾6月為判斷標準。而行為人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如其各罪 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縱使法院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 1項各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 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 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 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 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 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戶籍設在金門縣○○鎮○○里○○路00號,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4月,及分別併科罰金10,000元、5,000元、20 ,000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緩 刑3年,命受刑人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苗栗地院112年度苗司附 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於113年1月8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1月7日止(下稱前案);而其於上 揭洗錢防制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10 日,又分別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經苗栗地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徵上揭事實,固堪認定。而受刑人後案單一犯行 之刑度,均無受逾6月之宣告刑,後案雖定應執行刑10月, 有逾6月之情形,然揆諸上開見解,亦無刑法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適用,是以,本院自應就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予以審酌。  ㈢又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本院審酌前開二案犯 罪時間有所重疊,所侵害之法益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 法規範違反之情節相似,且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願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已經就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前案告訴人 陳慧鳳一節,有前案告訴人陳慧鳳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亦與後案之告訴人楊庭羽、李庭安 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履行分期給付之義務,此有和解書、 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簡訊紀錄等文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至37、97至107頁)。此外,告訴人楊庭羽、李庭安亦分 別向本院具狀表示:受刑人目前均有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我 怕受刑人要入監執行的話,會無法再繼續賠償,願意原諒受 刑人,希望法官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給受刑人一個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65、7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及告訴人之意 見後,認受刑人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前,既然皆已如期 給付賠償金額予上開二案之告訴人陳慧鳳、楊庭羽、李庭安 等人,堪認受刑人犯後已經盡其所能,用以彌補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㈣況且,本案受刑人所為之上揭後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時間重 疊,單純係因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後案反較前案遲受刑事 制裁,自不能據此推知受刑人有何再犯之虞,更難謂本案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12

KMDM-113-撤緩-10-20241112-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不詳詐 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 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於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是在簡易程序原則 採書面審理下,允宜寬認本件亦有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 本案告訴人許書韻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款項 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 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揆諸前開見 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莊子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瑩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向許書韻佯稱要給付入會費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5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5 00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 二、案經許書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書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 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KMEM-113-城金簡-25-20241111-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峰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峰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均更正為「詐欺人士」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 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洗錢定義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詐欺人士使其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故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就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 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嚴苛,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就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爰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三、沒收所述)。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 定,依前開憲法法庭意旨,即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 問題,附此述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地、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使不詳詐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又告訴人及 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 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 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 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 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於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是在簡易程序原則 採書面審理下,允宜寬認本件亦有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 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 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 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 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然應優先刑法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之財產權。  ㈡經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號 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土地、郵局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 情形,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版本)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號   被   告 范峰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峰碩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無證據證明范峰碩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瑋」、「陸榮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賴雅玲、張寶文、黃瓊慧、林富渼、楊佳臻、郭家淳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峰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曾向元大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申貸過,並知悉正常申貸流程無須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小瑋」間之對話紀錄、通知取貨簡訊各1份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土地、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2月17日,已因交付帳戶予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且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工具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峰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周靖美 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害人周靖美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①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3時46分許 ③112年11月21日14時41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賴雅玲 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賴雅玲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1日15時20分許 1萬8,000元 3 張寶文 於112年11月19日,佯裝為告訴人張寶文之親屬,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黃瓊慧 於112年11月21日,向告訴人黃瓊慧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5 林富渼 於112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林富渼佯稱購買彩券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2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6 楊佳臻 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楊佳臻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7 郭家淳 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郭家淳佯稱可販售精品包等語。 112年11月23日11時58分許 5,000元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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