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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肆公克、零 點零貳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 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夾鏈袋3個,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之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 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該案中所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 4公克、0.027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GC/MSMS)法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前開 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 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玻璃球1個、夾鏈袋3個(未送檢驗),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9

CYDM-114-單聲沒-20-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騰(原名黃信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睿騰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1件,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 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 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證屬實。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1件,經鑑 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聲沒-65-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6 1、6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吉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 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 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 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 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 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 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 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 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據檢察機關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點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6145號為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 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4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13年7月15日至115年7月14日等節,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6145卷第141至146、159頁,本院卷第9至10頁),又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係於114年3月7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亦有該署114年3月7日東檢方壬114執聲122字第1149004 25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所 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 定,然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今仍尚未屆滿,而未發生實質 上之確定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可能因於緩起訴期間內 涉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事由,遭撤銷緩起訴 再行追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檢察官逕為本件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SAMSUNG手機1支 2 OPPO手機1支

2025-03-19

TTDM-114-單聲沒-2-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一二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安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海洛因1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扣案之海洛 因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 物。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驗餘之毒 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 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後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單禁沒-38-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昭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NGCHAMP」商標手提包、仿冒「MICHAEL KORS」商 標皮夾各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昭晴於民國108年3月前某日,在露天 拍上販賣來源不明之仿冒「LONGCHAMP」商標圖樣手提包, 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仿冒「LONGCHAMP」商標之手提包1件及「MI CHAEL KORS」商標之皮夾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 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仿冒「LONGCHAMP」商標之手提 包、仿冒「MICHAEL KORS」商標之皮夾各1件,均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觀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聲沒-59-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37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個 (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元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軟管1支、吸食器1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軟管1支、 吸食器1個,經送鑑驗結果,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 3793號卷第6至8、1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禁沒-213-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0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志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深棕色塊狀物1包(下稱本案毒品),經鑑定有附 表所示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佐,係屬第三級毒品違禁 物,惟被告與證人李苡瑄於警詢均稱本案毒品為對方所有, 難認本案毒品與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以致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 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 ,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 序處理。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則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案件中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 示鑑定書存卷可參,然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既未構成刑事 犯罪,即無從認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聲請人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深棕色塊狀物1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⒉淨重2.0329公克,驗餘淨重1.770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卷第48頁

2025-03-18

PCDM-113-單禁沒-1076-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8126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註冊「RAY-BAN」英文圖樣 商標之太陽眼鏡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68126號被告陸治緯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9日確定。茲因扣案 之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陸治緯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8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本 件扣案太陽眼鏡之鏡片所標示之「RAY-BAN」英文圖樣商標 ,經鑑定其格式確與原廠授權真品不符,該扣案太陽眼鏡所 附加之品牌說明書亦與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不符,認係仿冒義 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有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扣案鏡片標示「RAY-BAN」英文圖樣商 標之太陽眼鏡1件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單聲沒-15-202503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竣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 43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HEMP OIL RSHO-X壹瓶(淨重貳 佰貳拾伍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吳竣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332(聲請書誤載為「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經查,扣案物品「HEM P OIL RSHO-X」1瓶(淨重225.6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 107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9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吳竣友前於107年8月6日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243 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 字第1222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扣得被告自國外訂購 運輸來台之HEMP OIL RSHO-X 1瓶,經鑑定結果確含大麻成 分(淨重為225.6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14日調科 壹字第1072320997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4-單禁沒-191-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114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 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略 以「…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 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 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 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是倘若案件事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行政簽結,而屬因法律上或事 實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形,對於個案中屬於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 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即屬違禁物無訛 ,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得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三、經查:被告前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及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經警於113年7 月1日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乃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此情亦 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經警於113年6月2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4 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成分,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 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 字第11307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是113年6月25日購買取得,扣案 吸食器是伊本人吸食毒品所用,扣案捲菸器是伊將大麻混入 香菸吸食所用之物,扣案小台磅秤是伊秤量買回來毒品的重 量以免吸食過量、大台磅秤是秤麵粉,筆記本是以前工作所 用,夾鏈袋是伊用來裝糖尿病藥品所用等語(見警卷第3至5 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 後所剩餘之物或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另附表編號5至7之物 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供其施用所用之物,至於其 餘物品則非與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即屬遭查獲且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 禁物、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說明,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 所剩餘之毒品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直 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 裝之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遭警於113年7月1日查 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受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 行政簽結,乃符合前述因事實上、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判決有 罪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將附表編號5至7之物單獨宣告 沒收,亦應認有理由。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述均難 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實質關聯性,聲請人也未提出足 認其餘物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之事證, 故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淡黃色晶體1包(淨重0.8061公克,驗餘淨重0.7993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2973公克,驗餘淨重0.2422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菸草(淨重1.2150公克,驗餘淨重0.9620公克)。 4.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菸草(淨重0.5325公克,驗餘淨重0.2081公克)。 5. 吸食器3組。 6. 捲菸器1台。 7. 小台磅秤1台。 8. 大台磅秤1台。 9. 夾鏈袋1批。 10. 筆記本1本。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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