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狄○○(William Aaron ○○ JR)
住000 Sawyer Road, Winona, Mississipi 00000, U.S.A.
狄○○(Paula Ann ○○)
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林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狄○○(William Aaron ○○ JR,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狄○○(Paula Ann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
12年12月14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
R、狄○○即Amy Bebout ○○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天主教
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收養人
住所相片、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書、家
庭訪視報告、護照影本、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蒙哥馬利縣
警察局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
規、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視訊錄影光
碟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經奧勒岡州州務卿簽
字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密西西比州
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
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規之
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
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
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
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
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R、狄○○即Amy Beb○○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經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而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
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
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本院調
查程序陳述意見,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
收養為養子,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天主教福利會所為之收出養家
庭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育有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皆未經生父
認領。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因被生母托育給未成年之舅舅,
且遭獨自遺留在家,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16日緊急安置
,又因生母搬遷至桃園居住,被收養人便一同改由桃園市政
府接續安置。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次數稀少,扶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薄弱,且缺乏親友照顧資源,評估本案生
母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具有出養
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為密西西比州溫諾納市市長且自營事業,收養人
狄○○為家管,兩人於1991年結婚至今,育有兩名成年且已婚
之女兒,以及一名13歲親生兒子,兒子目前與收養人同住。
被收養人未來抵達收養家庭後,收養人狄○○將繼續擔任全職
母親,收養人狄○○的工作有彈性工時,可在需要時請假。如
果發生緊急情況,或者收養人狄○○無法在家,收養人兩名年
長女兒可就近支援,能夠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預期在
被收養人抵達後調整作息與被收養人建立連結,將學習一些
基本的中文並使用翻譯設備來消除語言障礙,也會視情況為
被收養人安排英語課程,協助未來被收養人適應初期的溝通
,且收養人狄寶拉計劃在家中教導被收養人在家自學直至高
中畢業。評估收養人具有適當計畫來幫忙被收養人適應收養
家庭成員及新環境,以滿足被收養人所需之關注或後續照顧
所需。收養態度方面,收養人將適時告知被收養人其選擇收
養的原因及所經歷的過程,以適當的方式向被收養人分享關
於其生母與原生家庭的資訊,也計劃盡可能創造環境讓被收
養人了解自己的出生文化,並將其融入家庭。收養人另外會
讓被收養人與其手足和原生家庭有聯繫,如果孩被收養人願
意也將幫助被收養人未來回台灣探訪。
⒊建議
生母長期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將被收
養人接回照顧,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止親權並監護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安置迄今已6年仍未能返家,為兒童長期利
益之考量,出養為兒童擁有穩定家庭照顧之方式,已為被收
養人媒合國外收養家庭。而收養人是於美國核可之合格收養
人,其在清楚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
收養,此對夫婦的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
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其具有照顧親生子
女的經驗,針對被收養人需求擁有完善的資源可提供協助。
目前收養人已逐步透過本、影片、禮物、視訊互動等方式與
被收養人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之
成長環境,因此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劃下,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建議請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
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有獨留孩童及不當對待等議題。安置過程中,生母
雖有進行交往會面,但會面過程多在使用手機,與孩子互動
生疏,且生母未依規定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另被收養人外祖
父母也因照顧功能不佳,而無法代為照顧被收養人,故生母
於110年5月31日受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被收養人的監護人。被收養人自4歲起接受安置照顧,
留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並非長久之計,亦影響兒童與他
人建立依附關係、親密關係及信任感,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
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現為溫諾納市市長並自營三家公司,每年均有穩
定收入,收養人狄○○現為家管。收養人自有房產、車子及存
款,故評估收養人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基本條件
良好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二人於青少年時期認識,至今婚
齡已達33年,評估收養人婚姻穩定度高。收養人目前已規劃
被收養人至美國後的學習計劃,與收養人長子一同於家庭中
自學,收養人狄○○會負責被收養人之學習及日常照顧,並漸
進教導被收養人基礎英文,每週亦會與被收養人一同參加家
庭自學團體,讓被收養人與團體成員互動及培養人際關係,
故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良好,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
清楚自身身世資訊,收養人鼓勵被收養人與台灣文化連結,
亦有意願帶被收養人返台尋根,故評估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
議題。被收養人之次女可協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除此之
外,收養人有許多朋友及教會資源可進行連結,故評估收養
人資源運用能力良好,可即時提供協助或支持予收養家庭。
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談及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其表示與收
養人相處過程融洽,亦感受到收養人於相處過程中對他的關
心。雙方於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互動過程
中,被收養人從一開始的害羞、慢熟、謹慎,在用餐完後主
動與收養人及收養人長子一同遊玩,遊玩過程中也逐漸開朗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能主動使用手機之google翻譯,表達個
人想法,被收養人亦能適時求助於社工協助與收養人溝通。
於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能表達及理解收養之意思,並希望
能被收養人收養展開新的生活。
⒊綜合評估
收養人除本身個性、經濟、居住、婚姻關係等面向皆穩定外
,為收養做足各式規劃,已周全連結醫療、學業、語言、文
化及信仰等資源,並與被收養人持續透過視訊互動近1年,
於本案開庭前短暫實際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逐漸建
立起信任感及親子之情,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及急迫
性,應把握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成長期,促使被收養人獲得
能穩定提供教養與支持的家,而非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長大
成人,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此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21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
人甲○○已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停止親權,
復於本院訊問當庭自認:被收養人前因未到校而遭安置,且
伊現已扶養一子女,又因工作緣故甚少探望被收養人等語,
另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關係人甲○○迄
今僅有二次會面,親子關係淡薄,故有尋替代性照顧之必要
性等語,堪認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財
務證明、家庭背景、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
收養人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
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
視訊之錄影檔,被收養人已得以簡短詞句、面部表情與肢體
動作與收養人互動,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相當之信
任關係;且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性
格、興趣皆可描述甚詳,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與教育規劃
詳盡,另已陳明協助被收養人融入社區建立人際網絡之具體
資源為何,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
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
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
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
,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感到開心期待等語,是
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
長,在收養人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
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2年12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12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