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照顧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經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報告,其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在捷運○○站與陌生民眾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對價發生性行為,已有兒少性剝削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考量 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狀況不穩、缺乏良好的家庭照顧環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業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予以緊急安置,現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 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 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 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 、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 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 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 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 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 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 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 前,得繼續安置,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00歲,其於113年8月16日在捷運石牌 站與陌生民眾以1,500元之對價發生性行為,已有兒少性剝 削之情事發生,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緊急安置 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 告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有自主使用金錢需求而選擇 從事性交易或相關對價關係,然未能正確妥善認知其遭受剝 削之危害及風險,甚至因過程十分簡單易得,相對增加其自 願性。又受安置人自110年起即為安置個案,長期遭其家庭 成員遺棄,現階段與家庭成員情感疏離,親屬資源薄弱。受 安置人於接受安置期間仍常因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產生自傷或 傷人行為而需於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人身安全有高度 風險。評估受安置人恐因金錢使用需求及自身對於性剝削之 態度多認為自願,而有再度遭受剝削之高度可能,為提供受 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收容安置。評估受安置人自身身心健康狀況不 穩且不知為自身有遭受剝削情形,較難認知此行為之潛在危 機及對個人成長之影響。且受安置人現持續有自傷傷人行為 ,評估受安置人若未安置於穩定環境接受照顧再續與接受價 值觀及社會認知矯正,對於自身需求未能透過正向方式予以 滿足,有再遭有心人士剝削之高度可能。再除原生家庭成員 對於受安置人照顧意願低落外,亦缺乏其他可提供受安置人 照顧及維護其人身安全之親友資源,爰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3個月等情,亦有上開緊短安置報告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狀況不穩,且易 受外在環境影響,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低,又無家庭成員保 護照顧,受安置人再遭性剝削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護-678-202411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狄○○(William Aaron ○○ JR) 住000 Sawyer Road, Winona, Mississipi 00000, U.S.A. 狄○○(Paula Ann ○○) 共同代理人 林家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劉耿驤 關 係 人 林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狄○○(William Aaron ○○ JR,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狄○○(Paula Ann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 12年12月14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 R、狄○○即Amy Bebout ○○係美國籍夫妻,經財團法人天主教 福利會(下稱天主教福利會)之媒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收養人 住所相片、授權書、宣誓書、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書、家 庭訪視報告、護照影本、醫療報告、在職證明、蒙哥馬利縣 警察局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務證明、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 規、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視訊錄影光 碟等件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收養人二人均為 美國籍,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應各自適用美國及中華 民國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此有卷附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 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經奧勒岡州州務卿簽 字並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密西西比州 收養法規及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函及其中 文譯本觀之,堪認本件收養符合美國密西西比州收養法規之 規定。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 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 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 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 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四、經查:  ㈠收養人狄○○即William Aaron ○○ JR、狄○○即Amy Beb○○ Crom er係美國籍夫妻,其二人經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與被收養人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而於112年12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有 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 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在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本院調 查程序陳述意見,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 收養為養子,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徵其等確有成 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由媒合服務者天主教福利會所為之收出養家 庭訪視報告,其建議內容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育有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皆未經生父 認領。被收養人等五名子女因被生母托育給未成年之舅舅, 且遭獨自遺留在家,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3月16日緊急安置 ,又因生母搬遷至桃園居住,被收養人便一同改由桃園市政 府接續安置。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次數稀少,扶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薄弱,且缺乏親友照顧資源,評估本案生 母親職能力不彰且無法提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具有出養 必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為密西西比州溫諾納市市長且自營事業,收養人 狄○○為家管,兩人於1991年結婚至今,育有兩名成年且已婚 之女兒,以及一名13歲親生兒子,兒子目前與收養人同住。 被收養人未來抵達收養家庭後,收養人狄○○將繼續擔任全職 母親,收養人狄○○的工作有彈性工時,可在需要時請假。如 果發生緊急情況,或者收養人狄○○無法在家,收養人兩名年 長女兒可就近支援,能夠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預期在 被收養人抵達後調整作息與被收養人建立連結,將學習一些 基本的中文並使用翻譯設備來消除語言障礙,也會視情況為 被收養人安排英語課程,協助未來被收養人適應初期的溝通 ,且收養人狄寶拉計劃在家中教導被收養人在家自學直至高 中畢業。評估收養人具有適當計畫來幫忙被收養人適應收養 家庭成員及新環境,以滿足被收養人所需之關注或後續照顧 所需。收養態度方面,收養人將適時告知被收養人其選擇收 養的原因及所經歷的過程,以適當的方式向被收養人分享關 於其生母與原生家庭的資訊,也計劃盡可能創造環境讓被收 養人了解自己的出生文化,並將其融入家庭。收養人另外會 讓被收養人與其手足和原生家庭有聯繫,如果孩被收養人願 意也將幫助被收養人未來回台灣探訪。  ⒊建議   生母長期生活狀況不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難以將被收 養人接回照顧,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止親權並監護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安置迄今已6年仍未能返家,為兒童長期利 益之考量,出養為兒童擁有穩定家庭照顧之方式,已為被收 養人媒合國外收養家庭。而收養人是於美國核可之合格收養 人,其在清楚被收養人的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等資訊後同意 收養,此對夫婦的收養動機明確且積極、婚姻關係及經濟狀 況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完善,其具有照顧親生子 女的經驗,針對被收養人需求擁有完善的資源可提供協助。 目前收養人已逐步透過本、影片、禮物、視訊互動等方式與 被收養人熟悉,評估該家庭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適當穩定之 成長環境,因此在被收養人無返家計劃下,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建議請准予認可本件之收養 聲請等語,此有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備出養必要性、妥適性及是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乃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訪視內容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有獨留孩童及不當對待等議題。安置過程中,生母 雖有進行交往會面,但會面過程多在使用手機,與孩子互動 生疏,且生母未依規定完成親職教育時數,另被收養人外祖 父母也因照顧功能不佳,而無法代為照顧被收養人,故生母 於110年5月31日受法院裁定停止親權,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被收養人的監護人。被收養人自4歲起接受安置照顧, 留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成長並非長久之計,亦影響兒童與他 人建立依附關係、親密關係及信任感,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 要性。  ⒉收養適任性   收養人狄○○現為溫諾納市市長並自營三家公司,每年均有穩 定收入,收養人狄○○現為家管。收養人自有房產、車子及存 款,故評估收養人足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基本條件 良好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二人於青少年時期認識,至今婚 齡已達33年,評估收養人婚姻穩定度高。收養人目前已規劃 被收養人至美國後的學習計劃,與收養人長子一同於家庭中 自學,收養人狄○○會負責被收養人之學習及日常照顧,並漸 進教導被收養人基礎英文,每週亦會與被收養人一同參加家 庭自學團體,讓被收養人與團體成員互動及培養人際關係, 故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良好,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 清楚自身身世資訊,收養人鼓勵被收養人與台灣文化連結, 亦有意願帶被收養人返台尋根,故評估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 議題。被收養人之次女可協助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除此之 外,收養人有許多朋友及教會資源可進行連結,故評估收養 人資源運用能力良好,可即時提供協助或支持予收養家庭。 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談及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其表示與收 養人相處過程融洽,亦感受到收養人於相處過程中對他的關 心。雙方於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互動過程 中,被收養人從一開始的害羞、慢熟、謹慎,在用餐完後主 動與收養人及收養人長子一同遊玩,遊玩過程中也逐漸開朗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能主動使用手機之google翻譯,表達個 人想法,被收養人亦能適時求助於社工協助與收養人溝通。 於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能表達及理解收養之意思,並希望 能被收養人收養展開新的生活。  ⒊綜合評估   收養人除本身個性、經濟、居住、婚姻關係等面向皆穩定外 ,為收養做足各式規劃,已周全連結醫療、學業、語言、文 化及信仰等資源,並與被收養人持續透過視訊互動近1年, 於本案開庭前短暫實際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逐漸建 立起信任感及親子之情,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及急迫 性,應把握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成長期,促使被收養人獲得 能穩定提供教養與支持的家,而非於替代性照顧系統中長大 成人,建請參酌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此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21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 人甲○○已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停止親權, 復於本院訊問當庭自認:被收養人前因未到校而遭安置,且 伊現已扶養一子女,又因工作緣故甚少探望被收養人等語, 另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關係人甲○○迄 今僅有二次會面,親子關係淡薄,故有尋替代性照顧之必要 性等語,堪認本件收養具出養必要性。復參收養人提出之財 務證明、家庭背景、教育、醫療及社區資源等各項事證,認 收養人在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身體健康、家庭背景及經濟 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又本院檢視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 視訊之錄影檔,被收養人已得以簡短詞句、面部表情與肢體 動作與收養人互動,可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相當之信 任關係;且經本院訊問收養人,收養人二人對被收養人之性 格、興趣皆可描述甚詳,對被收養人之語言適應與教育規劃 詳盡,另已陳明協助被收養人融入社區建立人際網絡之具體 資源為何,足認收養人之親職教養能力良好、資源充足、態 度積極樂觀,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保護及照顧,而具收養 妥適性。又因被收養人無法覓得國內收養人,故進行國際收 出養媒合,被收養人已接受安置多年,長期生活在寄養家庭 ,而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感到開心期待等語,是 本件收養認可後,可使被收養人在雙親之完整家庭環境中成 長,在收養人教導陪伴下應能逐步適應異鄉生活,對於被收 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有正面影響,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審認本件收養查無不應予以認可之 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112年12月1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2

TYDV-113-司養聲-127-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802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08025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受理未滿18 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8025(女,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案件,過往受安置人N1 08025於106年至108年間因性侵事件通報共3次,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08年亦曾疑似媒介受安 置人N108025之成年姊姊從事性交易被通報,經聲請人及網 絡單位多次提醒與勸說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需多加注意受 安置人N108025安全,仍無法有效制止受安置人N108025與他 人親密舉動,藉此達到索求物品之習慣,故評估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恐有利用受安置人N108025進行利益交換及罔顧 子女之人身安全等議題,已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08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 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 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21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N108025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 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工作,提升其親 職功能、保護意識及身體界線等,然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 生活作息紊亂,持續有酗酒的習慣,110年12月至111年2月 之間甚至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觀察其親密關係不穩定 ,本身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多依靠他人提供。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卻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 計畫,聲請人透過家庭重整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 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配合度不佳 ,整體態度消極,經持續勸導亦無積極調整之態度與實際行 動。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未能提供N108025適 切性教養及保護,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08025返家恐有再陷 入危險情境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8025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 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身心評估:㈠ 案主受寄養家庭照顧及學校輔導期間,生活適應良好,其生 活作息規律穩定、懂得維護環境整潔,也能配合團體規範。 但案主明顯對於物質欲望高,且容易有比較心態,在金錢使 用及觀念仍有待提升,寄養家庭均會予以教導,本府社工亦 持續請機構進行協助導正。㈡111年2月案母同居人小女兒非 預期性懷孕生子,寄養媽媽知悉後進行關心,未料案主卻提 及認為就算案母同居人的小女兒不是嫁給肚子裡孩子的生父 也沒關係,隨便找個人嫁就可以了…等陳述,寄養媽媽聽聞 後立即介入,予以導正案主的價值觀。本府社工擔憂此為案 主過往的生活經驗影響案主價值觀的一種表現,故連結諮商 資源的介入,以重整其生命經驗,為案主後續人生發展建立 良善的基準,案主也已順利完成8次的諮商,對於諮商的經 驗正向。二、照顧功能評估:㈠保護功能:案母過往對於案 主的教養毫無原則,除了會帶著案主出入複雜場所與他人交 際(公園),亦會因為與案母同居人吵架爭執半夜帶案主離 開家中到公園睡覺,讓案主陷於危險情境當中。108年12月2 5日案母被通報疑似媒合在外居住的案姊與住家附近的嫌疑 人進行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該案因查無嫌疑人予以簽結。 另案母過往也會挪用案姊的身障補助款為己用。110年12月 至111年2月期間,案母向社工坦承自己有到家中附近的小吃 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倘若案主 返回家中,人身安全恐再次遭受侵害。㈡關係議題:案母經 常與同居人有口角衝突,雙方互動關係衝突又緊密,反覆通 報家暴,社工與案母討論生活作息及家庭關係時,其表示自 己與同居人的互動關係就是這樣吵吵鬧鬧。案母自身沒有穩 定的處所,當案母與其同居人關係衝突時,同居人就會將案 母趕出家中,案母無處可去只得去睡公園。112年4月間,案 母又因金錢使用的議題與案母同居人發生爭執遭到通報,同 年10月本府社工聯繫案母安排親子會面事宜,案母再度提及 自己與同居人互動關係緊張,顯示兩人關係持續不穩定。㈢ 個人議題:案母有飲酒與賭博習性,工作狀況不穩定,也沒 有積蓄的習慣與概念,生活上多依靠同居人及補助過活。11 0年12月底因腸子破裂而頻繁進出醫院,儘管身體狀況出現 異常亦不願意積極配合醫生處置。111年11月親子會面時, 案母讓案主與案母同居人兩個女兒進行通話,通話過程中案 母遭揭露仍有持續飲酒及賭博行為,後續,在普發6000元的 政策頒布後,案母曾主動來電本府社工,希冀可以協助領取 案主的6000元供自己使用,遭本府社工拒絕後又表明改用「 借」的方式,顯見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112年10月本府社 工聯繫案母同居人,案母同居人告知案母近期皆未有工作, 甚至與朋友外出遊玩多日,顯然案母無工作意願穩定自身經 濟。截自113年10月社工家訪案母得知,案母至今仍無穩定 就業。㈣教養議題:儘管案母持續向社工表明期待可以接案 主返家居住,但對於日漸增長且有自主意見的案主恐無合適 方式應對,過往案母只要耐不過案主的任性、耍賴,就會給 予案主想要的,也會放任案主向他人索取零食、禮物等,形 成案主對於金錢使用毫無節制、在人際交往中以利益取向。 社工與案母討論時,案母表示會讓案主到安親班完成課業, 補足自己在學業指導的不足,另對於案主的應對態度、作息 等會尊重案主的決定,但仍認為功課比生活重要,因此容易 忽略案主的内在需求及親子互動。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讓案 主返家的前提與條件,以及後續案主返家後的安全規劃,案 母僅能口頭允諾表示自己有在調整及思考,但難以有實際作 為與規劃。111年11月份親子會面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國小 畢業後想要使用手機的想法,案母聽聞後立即答應,並承諾 會提供手機給案主,卻未與案主針對使用手機規範以及相關 細項進行討論與了解,顯見案母在管教案主的態度上仍容易 屈服配合案主。當次會面結束後,案主也主動向主責社工提 出疑問,表明案母每次親子會面僅會關心自己課業議題,鮮 少關心自己日常的其他事務。綜合上述,社工觀察案母身心 狀態,案母雖有允諾提升自己的親職角色也表達期待照顧案 主返家生活的想法,社工也藉由親子會面的時間讓案主與案 母兩人討論,釐清並明確讓案母知悉案主期待看到案母的改 變之處為何,但經社工觀察其態度與行為,案母的改變與調 整明顯不足,能力上仍有諸多需加強之處,其僅關心是否能 讓案主返家、成績、是否持續補習等議題,具體的照顧以及 與案主的關係修復部分均無法多作詳述,對於案主提出的要 求與期待所做出的回應仍可看出對於案主的管教態度仍較為 溺愛,未能展現合適照顧教養策略。三、維繫親情概況:㈠ 親子會面情形:社工固定每月安排案主與案母見面一次,自 109年3月起至今,案母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面,其以疫情及 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故會面次數寥寥可數。110年度會 面因疫情警戒鬆綁後案母積極與社工約定會面,也有致電關 心案主生活狀況。110年年底的親子會面,案母本有意帶案 主前往機構探視案外祖母,但受限於疫情的關係難以成行。 直至111年2月份親子會面進行時,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 消極,也不願直接坐在案母身旁,多依靠社工來與案母談論 事情。111年5月之親子會面案母再度以工作因素臨時取消。 111年11月親子會面期間,案母被揭露仍持續有飲酒賭博之 行為。從案主安置至今,案主對於與案母的親情維繫愈來愈 無意願,態度上也顯得矛盾猶豫。2.依附關係:案母雖持續 表達要接送案主返回家中的想法,但案主明確表達出不願意 返回家中與案母居住,且曾向社工表示自己會擔心、害怕案 母與同居人之間的關係不穩定,又擔心案母曾媒合案姊與他 人性交易,自己未來也會成為這樣的狀態,期待自己可以被 安置到大學畢業,親子會面的過程案主也直接向案母表達暫 且不想返家的要求。案母都會向案主表達出自己要改變,也 允諾會找到穩定工作,知悉不能再帶案主到奇怪的場合或是 半夜去睡公面,並允諾改善案母同居人經常爭吵以及案母飲 酒之行為,但綜觀而言,案母改變動力明顯低落,答應案主 的承諾均無法兌現,致使案主對於案母所陳述的內容都會有 所保留。111年12月校訪案主期間,案主坦承自己對於案母 為自己生母身分的厭惡,甚至不想承認案母為自己的媽媽, 也立志後續不要成為與案母一樣的媽媽讓自己的孩子受到侵 害。112年6月的親子會面,案母主動提供手機給予案主使用 ,案主對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又改為有意願,顯見案主對於與 案母的關係維繫多建立在物質的提供上,並非情感上的滿足 。本府考量案主與案母親子會面過程多需透過他人引導,故 於113年3月的親子會面過程與案主及案母討論後續會面方式 ,更改成每3個月一次,每次3小時,由案主與案母共同討論 當次親子會面地點與想要一起完成的事,再由本府社工陪同 進行,然觀察案母對於每季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活動的安排 並不積極,兩人互動過程仍須透過社工居中介入。㈢手足會 面情形:本府考量案主對於案母情感矛盾,親子會面的互動 成效不彰以及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退縮,為維繫案主與 原生家庭的情感,遂於111年4月開始固定協助安排案主與案 姊的手足會面進行。會面過程觀察案主與案姊互動狀況良好 ,案主會主動關心案姊的生活狀況,彼此分享自己的近況, 也各自帶了小禮物要贈予對方,事後在社工的詢問下案主也 表達了自己日後對於與案姊會面的高度意願,111年10月底 案姊居住機構預計舉辦外出活動,亦邀約案主一同前往,本 府社工協助案主交通部分,藉由活動的共同參與維繫兩人手 足情感。現階段本府社工平均約3個月會安排一次案主與案 姊手足會面的進行。㈣代間關係:本府社工於112年9月校訪 案主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對於案外祖母的思念,故本府社工 已安排112年10月27日陪同及接送案主至養護中心探視案外 祖母。因案姊亦陳述想念案外祖母,故113年5月份安排讓案 主與案姊共同前往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維繫祖孫之間的 關係。案主亦表示期待後續若有機會可以定期前往養護中心 探視案外祖母。四、親屬安置評估:經由持續訪視了解,案 母與原生家庭之手足各自生活鮮少往來,也曾在案母與案大 舅的通訊過程得知親屬間自身狀況多且不佳,案母多與居住 在養護機構的案外祖母聯繫進行探視,但案外祖母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協助案母照顧案主。另,案生父身分不詳,無法聯 繫案生父端相關親屬資源。」、「評估未來返家的可能性: 本案為家外性侵案件,其司法已審理終結,嫌疑人無罪。自 案主安置至今,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親子互動、教養等議題 ,其仍無顯著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有效發揮,照顧、教 育及保護功能不佳,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考量案 主現階段尚無自立生活的能力,案主有長期安置之服務需求 ,故先持續進行安置並由安置機構提供替代性照顧。」、「 建議:一、建請同意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顧:案主 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案母親職及保護功能均未 提升,過往曾有媒合案姊性交易的通報紀錄,故案主擔心自 己返家後恐會遭受相同對待,因此抗拒返家。又案主現正值 青春期,除了身心健全發展,如何正向發展其與人的互動方 式與身體界線,並加強其自身認知與自立能力為案主現階段 人生任務,評估上述教育議題案母親職功能均無法提供。綜 合上述,案母無積極調整、改善態度及環境,恐無法有效維 護案主權益及人身安全。本府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身心健康 發展,故聲請延長安置,透過安置期間提升案主個人能力, 協助案主後續朝自立發展目標邁進。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 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等語,亦有彰化縣 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08025現正值青春期,受安置人 母親N108025A及家庭均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安置人母親N108025A目前在照顧議 題上仍無法意識需加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其未積 極改善態度、環境及提升親職能力、調整作息,尚無法具體 提出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之照顧計畫及與受安置人溝通、修 復親子關係之方法,亦無法提供適切之教育方式。再受安置 人母親N108025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N108025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有 相當親職能力得保護受安置人N108025之身心安全前,受安 置人N108025現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 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護-322-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1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10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0之 姊未獲得妥善照顧而遭受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施 以性猥褻事件,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明確表示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摸胸部及下體 之情事,事發當下受安置人N-111010亦在場目睹該事件;事 發後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曾向受安置人之祖母說明此事 ,惟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對於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 所述認為是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1 010之姊在玩,無法正視問題嚴重性並未盡保護之責;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否認猥褻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 之事,其表述該事件為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為規避管教 才會如此說。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 人之祖母均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及其姊 之身心發展,經了解受安置人家中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7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民事裁定,自11 3年7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1010及其姊就學及居住適應情況穩定 ,聲請人社工亦安排與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等親屬進行 親子會面,並討論安全照顧計畫及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之監護權歸屬,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已取得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之委託監護受安置人N-111010與其姊, 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於113年6月自國小畢業,經與受安置 人N-111010之祖母討論受安置人N-111010之姊後續就學安排 ,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可先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 之姊進行照顧;受安置人N-111010之祖母表達安置期間可見 到受安置人N-111010於自我照顧能力及課業學習之進步,惟 考量現有照顧人力安排及受安置人N-111010注意力不足之學 習問題,短時間內恐無法一併接回受安置人N-111010,亦無 法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返家後之安全照顧。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N-111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表示略以:不想要小孩被安置,認為伊的刑期太重了等語; 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N-111010未到庭表示意見。參照上 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於111年1月27日由本府社工 協助將案主與案姊安置於彰化縣寄養家庭,案主與案姊安置 後在寄養家庭之生活適應良好,整體自我照顧及學習能力提 升許多;案姊因國小畢業將升國中,考量案姊階段性學習安 排且案祖母與案姑現有照顧安排僅可先接回案姊,故為維護 案主最佳權益及穩定生活照顧,後續將持續朝家庭重整為目 標,協助提升家庭照顧能力,另協助案主提升自我照顧能力 ,以利未來返家後減輕照顧者之照顧負擔。基於案家現階段 照顧量能尚不足以負擔兩名小孩之照顧,現階段若貿然讓案 主責付返家恐有再獲未適當照顧及再陷危險處境之虞。案主 藉由安置後也重新建立學習態度及重建人際關係,整體朝向 正向成長,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案主獲 妥適照顧之需求及最佳利益。」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之陳述 及上開一切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受安置人N-11 1010家庭目前家庭照顧功能尚且不足,仍待提升,是本院為 確保受安置人N-111010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 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N-111010身心之健全 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1-11

CHDV-113-護-306-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3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1031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9月期間,多次接獲通 報並進行調查N-111031臉部、身體陸續出現疑遭不當照顧、 管教與責打等傷勢,N-000000A否認有對N-111031責打行為 ,對於N-111031受傷原因亦無法合理說明,原因歸咎於N111 031本身好動、過動、不聽管教等因素造成。㈡N-111031之外 祖父母雖表達有協助照顧意願,然無具體妥善照顧計畫,也 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無法實際保障N-111031之人身安全 。評估本案家庭照顧、保護功能確有不足,N-111031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 爰本府於111年10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規定將N-111031緊急安置,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㈢安置期間,由本府派員定期訪視 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相關 醫療、安排親子會面,並裁罰N-000000A接受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N-000000A於112年6月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惟其 親職教養及保護能力實際改善情形尚須經由訪視追蹤評估。 ㈣本府自112年12月8日起安排N-000000A每周接受個人諮商輔 導,協助N-000000A察覺過往受照顧經驗及依附關係對其之 影響,以強化其監護照顧之責,惟其常因個人因素請假,導 致輔導成效難以彰顯,經本府兒少保護相關會議決議,須加 強N-000000A接受個人諮商輔導之穩定度,故請N-000000A配 合每月至少完成兩次諮商輔導,即可安排將N-111031單獨交 付予N-000000A外出會面半天。經查,N-000000A個人諮商輔 導情形自113年4月起相較以往穩定(每月達到兩次),本府11 3年5月起依會議決議每月安排外出會面半日,7 月其安排交 付外出整日會面,整體會面期間互動情形尚屬愉快,無發生 不當對待事件,預計於10月份起安排執行過夜漸進式返家, 以利後續評估N-000000A實際照顧能力。本案評估現階段N-0 00000A及其同居人的親職保護功能與認知尚有不足,亦無其 他親屬替代資源,無法提供N-111031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 若讓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 二、法定代理人(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 面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意見略以:我想要回家。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6歲,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案家前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受安置人身上時有不明 傷勢,疑遭不當照顧或管教,N-111031之外祖父母雖有協助 照顧意願,然並無與N-111031同住意願,且法定代理人(母) 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母)配合 度及實際照顧之執行力仍待提升,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親屬 替代資源,難以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案聲請人 將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並持續安排法定代理人(母)接受 個人諮商輔導,以利強化其親職照顧責任及認知,建構案家 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 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 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 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 階段受安置人N-111031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母)接回照 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於此一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 安置人與相關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教育、安全的探視往 來,積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儘早安排漸進式返家、返家計 畫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的銜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 利返家或交由合適的親友照料,受到安全妥適的養護,以利 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 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等 親屬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11

CHDV-113-護-291-202411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7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不僅嗜 賭,也未曾支出過家用與子女扶養費,又因四處積欠賭債, 而時常向原告索討金錢,並常有債權人前往家中催討債務, 約於十餘年前,被告更為躲避債務而連夜逃離家中,獨留原 告與子女獨自面對債權人,之後被告更偷竊家中建物與土地 所有權狀及其母親印章,將房地抵押後卻無力償還,幸被告 手足協助才將房地保住,讓原告與子女免於流落街頭。因被 告長期對原告態度疏離,無心經營家庭關係,且已失聯近十 年,迄今音訊全無,若繼續令兩造維持形式上婚姻並無實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7月24日結婚,然被告於10餘年前因躲 避債務而離家,此後即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 ,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另經證人 即兩造女兒OOO到庭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約於10年前 ,被告當時忽然離家後就再也未見到被告,之後因陸續有人 前往家裡討債,伊才知道被告是為了躲避債務離家。被告離 家期間,雖有透過友人與家中聯繫,但多是詢問是否有人可 以協助清償債務。伊跟胞兄結婚時,被告也都沒有出面,迄 今已經十年。兩造婚姻關係中對話不多,且關係惡劣,有對 話時也都是被告開口向原告索討金錢,但原告告知家中經濟 狀況後,被告就會生氣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衡諸證人為兩造子女,與兩造同屬至親,此前亦與兩造同 住,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 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示意見,是依原告所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被告已失聯多時,兩 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互動、聯繫,且婚後被告對子 女與家庭照顧並未有分擔之意,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 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 ,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 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6

KSYV-113-婚-266-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兒童A與 父親B、母親C同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A由B、C帶至恆春 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因發現A左腳活動力下降,經檢查發 現A左腳骨折,113年4月15日凌晨01時52分轉診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入院治療,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評估發現,A身上 有多處骨折,且骨折診斷有陳舊新傷,需再行治療並且評估 傷勢造成原因,經聲請人社工與B、C釐清傷勢,B、C表示, 傷勢造成原因,可能為B與A玩倒立遊戲與睡覺翻身壓到A所 導致,但此說法無法合理解釋A多處新陳舊骨折傷勢,為持 續預防性維護兒童之權益,於113年05月10日14時30分進行 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 評估兒童A為剛滿2足月嬰兒,尚無法自行翻身,造成多處骨 折,B、C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另於113年4月15日入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後,醫院多次與B、C安排衛教時間,但皆因B、C 工作排班問題而不斷延後,積極度不足。113年5月10日安置 迄今,113年5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陪同家屬討論與盤點家 庭照顧資源,也協助照顧者釐清A本次受傷之過程,經討論 發現照顧者對於照顧兒少知能及技巧不足,家庭內部也透過 家庭重整與家庭處遇協助,故需拉長時間來提升案家整體照 顧量能。A安置於寄養家庭恢復狀況良好,骨折傷勢大多數 已痊癒,僅左邊大腿仍須回診追蹤。寄養家庭成員提供照顧 ,且A的體重與成長曲線均已達到正常水平。113年10月11日 ,社工協助安排親子會面,由寄養社工與縣府社工陪同。B 並未出席,C表示自己不擅長與A互動,因此與A的交流較少 。自安置以來,案B、C對A安置狀況鮮少關心,且未積極配 合處遇。未來計劃每2至3個月安排一次會面,以促進親子關 係並進行觀察。聲請人評估A年尚年幼,B、C照顧功能待提 升,暫無適當家屬可接回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基本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 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尚幼,而B、C之照顧功能仍有待提升 ,且暫無適當家屬支持資源,經專業社工評估後兒童A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7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陳○如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鎮○○路00號12樓

2024-11-06

PTDV-113-護-267-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001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10017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關 係 人 N110017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17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0017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置人N1 10017(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領 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之父親,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接 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表示受安置人N110017領有 身障證明難以管教,又因家中經濟來源受疫情影響,照顧受 安置人之姊姊(000年0月生)、哥哥(000年0月生)已是極 限,現又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祖父,致生活產生壓力經常對受 安置人N110017打罵,考量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支持與替 代照顧系統薄弱,受安置人N110017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 全之虞,故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 N11001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 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00 17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由於受安置人父親N11 0017A因違反保護令罪(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三個月,後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繳交易科罰金,並未 因此獲得警惕。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 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第000號起訴書,N110017A妨害性 自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受安置人母親N110017B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13年8月27日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 及其手足監護權,後續持續與N110017B工作,討論對受安置 人照顧規劃及返家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001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號及000年度偵字 第00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 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本府持續委由安置單位社工員定期訪視,關心案主 適應狀況及學習情形,以瞭解案主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 案主在校經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語言及認知功能進步 許多,身心狀態顯得較以往活潑好動。二、案母親職功能評 估:案母雖已取得兒少監護權,然目前債務仍需每月被扣繳 ,暫無同時撫養案主及其手足三人之能力,後續會增加親子 互動時數,並開會討論漸進式返家之可能性。三、評估案主 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過往曾被安置,然返家後案父仍多 次針對案手足不當管教,造成案手足身心受創,故本府再次 啟動緊急安置;評估案母親職教養功能仍待提升,將持續與 案母工作討論案主返家安排及照顧規劃,暫不宜讓案主返家 。」、「建議: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後續工作 標的將朝向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並提升情感連結,現委託彰 化家扶中心處遇中,待案家親屬資源完備、司法調查終結、 經濟或案母之親職功能有所改善後,再進行評估返家之可行 性。二、擬定家庭未來處遇計畫:案主現雖因安置中,受照 顧無慮,惟本案過往多次因案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佳, 屢次發生管教不當情形,進而安置數次,本案目前之處遇方 向將持續與案母工作提升其親子教養職能,並針對案主內外 在議題進行相關處遇及諮商輔導。三、綜上所述,本府為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 ,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 評估相關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後續返家之考 量。」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0017 年幼,領有發展遲緩之身障手冊,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 置人N110017有多次遭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紀錄,復曾 於107、108年間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多次延長安 置獲准在案,受安置人之手足亦有遭父親不當管教經通報並 由聲請人協助聲請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核發通 常保護令,然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復 於111年4月13日不當管教責打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成傷 ,該兩名受安置人N110017之手足亦經聲請人協助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 置人父親N110017A亦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個月,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號判決、113年度護字第2 00號裁定附卷供參,然上開事件對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未 有嚇阻作用,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短時間內未能調整 其親職功能,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其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而受安置人母親N1 10017B與受安置人父親N110017A離婚後,彼此無往來,其雖 已取得受安置人N110017及兩名手足之監護權,然親職功能 尚待提升,與安置人N110017之情感連結有重整及進行諮商 輔導之必要,親子互動關係尚待修復,目前受安置人N11001 7之支持與替代照顧系統薄弱。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0017身 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0017現尚 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5

CHDV-113-護-31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案生父多次性侵害,考量監 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持續否 認其犯行,監護人及替代照顧者(即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 不相信受安置人遭侵害,又無法理解侵害事件對受安置人造 成之身心影響及提供因應受安置人認知發展遲緩所需之教養 技巧,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身心安全風險之虞,為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 益甚鉅,已於111年8月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原與案家討論由案外祖父母代 為照顧受安置人,近日知悉案繼外祖父因病難以繼續照顧 受安置人,欲再次與案父母、案外祖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 計畫,惟案家難以提出具體、可確實執行之計畫,又無其 他親屬作為替代性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 益,於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 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4號民 事裁定為憑。 (二)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 在安置機構内較易對生輔員出現情感轉移之狀況,會將相 對較不嚴厲的生輔員視為情緒抒發之對象,亦會出現行為 退化、想尋求關注之情形,針對上述狀況,諮商師觀察受 安置人對於愛與歸屬之感受仍在適應中,在情緒處理上相 對較為焦慮,故現階段持續於隔週安排個別心理諮商,除 在諮商過程中給予受安置人相當之情緒支持外,亦透過主 責社工、諮商師與機構社工共同討論因應受安置人現階段 在生活照顧上所需之支持,主責社工亦至機構內與案主討 論較常違反之生活規範,觀察後續受安置人生活常規改善 許多。 (三)案母現年32歲,為受安置人手足主要照顧者,照顧能力勉 持,案生父與案母未結婚,含受安置人共6名幼童皆未進 行生父認領;案母在受安置人保護安置後仍表示不相信受 安置人遭到侵害一事;案母在本次安置期間對於配合處遇 及探視受安置人明顯較過往消極,案母表示於113年10月 開始與案父於同工地工作,從事雜工;案父現年49歲,據 案母表示現從事建築工人,沒有排定休假日,然因案父過 往在與社政單位接觸時皆常有誇大不實的情況,故案父實 際工作資訊不明。本次安置期間案母及案外祖母於113年 8、9 月及10月共進行3次會面,均為案外祖母單獨探視, 案外祖母仍會在探視過程中訴說案母之不是,經社工不斷 引導及提醒才稍能減少該行為,另案母前來本中心探視時 會以視訊方式與受安置人對話,然在過程中會將畫面轉給 在一旁之案父,案父也會直接與受安置人對話,社工直接 制止其行為並重申探視之規定,受安置人對此行為感到生 氣,認為案母該行為會影響後續自己探視的權益。案家雖 對於受安置人有照顧意願,案外祖母亦在本次延長安置期 間向本中心表達看見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學習能力、表達能 力之進步,然對於受安置人的教養方式仍未有具體想法及 規劃,評估案母及案外祖父母的管教及教養知能待提升。 (四)綜上所述,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尚於偵查階段, 案父皆否認受安置人所揭露之侵害行為,觀察案母及過往 主要照顧者案外祖父母目前對於發生本次事件對受安置人 身心影響及後續安全議題仍未有意識,案外祖父母是否能 繼續作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也尚待評估,現階段受安 置人未能有妥適之照顧者及受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為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仍不 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4

PCDV-113-護-688-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份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16時接獲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來電表示案父B假釋期間再犯公共 危險罪(酒駕),將撤銷假釋,將未服滿之刑期完成,然家 中尚有未成年之案主A無人照顧,經調查案祖母G因病入院治 療中,案母D目前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案家照顧人力僅剩 案舅C,但案舅C有酗酒且過度管教案主A情形,經評估案家 無適任照顧者,因此於109 年11月17日17時進行緊急安置,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法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198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0日在案。㈡案父B 於113年8月1日出獄,原案父B北上工作,後期因工作內容與 案父B期待不相同,現今已回到案家附近從事鐵工廠工作, 並與案母D、案弟E共同生活居住。案父B、案母D雖有意願接 返案主A,但案父B、案母D兩人教育觀念不相同,兩人常會 因教育理念不同而發生衝突,經評估案家生活、經濟、居住 環境尚無法接返案主A,且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經評估 案主A仍有延長安置之需求。㈢案主A本身有ADHD議題及情緒 障礙,安置期間案主A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起衝突後強 制就醫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至佳冬國中就 學,案主A針對就學尚還在適應中。㈣綜上所述,案父母B、D 分別入獄及出獄中,生活、經濟仍爲不穩定,且無其他親屬 可協助照顧案主A,經評估案家照顧資源薄弱,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少 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 號民事裁定影本、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 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戶政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爰審酌兒少A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母B 、D雖有意願接返案主A,但案父母B、D二人教育觀念不同, 常因此而發生衝突,且案父B剛出獄工作中,案家生活經濟 、居住環境狀況尚未穩定,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 A,家庭照顧資源薄弱,並無法提出返家照顧計劃;另案主A 有ADHD議題及情緒障礙,安置期間因情緒不穩定與機構社工 起衝突後強制就醫於迦樂醫院,現今安置於迦樂醫院並轉學 至佳冬國中就學,就學尚還在適應中,足認案主A在自控行 爲及情緒管控爲不佳,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爲確保案主A之 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身份資料對照表(113 年度護字第261號) 案 主A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社工楊美玲(地址保密) 案 父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舅C  潘永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不詳 案 母D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租處) 案 弟E  潘廷恩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案小姨F  黃彩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3-1 案祖母G 潘李清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109年11月24日死亡)

2024-11-04

PTDV-113-護-261-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