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樂立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樂立本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適用;且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
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
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敘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本件行為惡性及所生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行為時緩慢
駕車前行,尚非蓄意猛力撞擊,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而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乃社會上
相對弱勢之人,兼衡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兼衡有利
與不利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而量處法定最低
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公平正義及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審未予其認罪協
商之機會,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過
重而有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
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前揭說詞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M-113-台上-441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