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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黃正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黃正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7月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351-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上 訴 人 劉又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22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又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 合上訴人坦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司令」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司令」)聯絡或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用以匯入本件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贓 款至指定帳戶等部分陳述、證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 自己帳戶予身分不詳且無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如何預 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不詳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轉匯其 他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與「司令」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一 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上 訴人已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 ,應論以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 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 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 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供匯入並轉匯款項之必要,佐以上訴人轉 匯款項之數額,已高於所稱下注錯誤造成虧損而應補足之款 項,是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匯款,又依指示 將款項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 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2 至4、8至12頁)。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不論上訴人曾否因故另行匯款至「司令」 指定之帳戶,或質疑成為人頭帳戶等事,均不影響前述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且原判決縱 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與經過,結論並無不同。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 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上訴人並未有參與前 述犯罪之確信,且曾自行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司令」指定 之帳戶,原判決未說明其對於「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過程,即予論處,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 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上 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案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10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游爵瑋 郭軒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林祐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5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0、 19042、34977、3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游爵瑋、郭軒呈(下或稱游爵瑋等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游爵瑋、郭軒呈依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10罪)及未遂(3罪)共13罪刑、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2罪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 ,其等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關於游爵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6、7、9部分 ,有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游爵瑋雖 供稱其於民國111年5月1日後所販賣「K菸」之來源亦為黃毅 宸,然員警並未查獲黃毅宸販賣「K菸」予游爵瑋之相關事 證,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不符,游爵瑋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於法 尚無不合。游爵瑋上訴意旨以:偵查機關未能查獲黃毅宸販 賣「K菸」予其之相關事證,非可歸責於其,不利益不應由 其承擔。原判決未就編號6、7、9部分,依前揭規定減免其 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 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游爵瑋等2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等之 責任為基礎,就其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編號1、6、7、9部 分,游爵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4、5、8部分,游爵瑋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2、10、12、13部分,游 爵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編號3、11部分,游爵瑋等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之素行、參與犯罪程度、犯 罪獲利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游爵瑋上訴意旨 以:其無販毒前科,現有穩定工作,持續擔任志工,已知悔 悟。另其原生家庭將受其入監服刑影響,原判決未審酌在人 性尊嚴之前提下,刑罰種類之選擇、刑罰程度之輕重及刑種 問題之搭配運作等人道原則之立場,量刑過重等語。郭軒呈 上訴意旨則以: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均可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 決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或不宜減輕至1年2月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又游爵瑋係販毒主要角色,其僅負責幫忙接聽電 話或發送訊息。且其僅取得無庸與游爵瑋分潤房租、水電費 及可自游爵瑋獲得免費食用毒品咖啡包之利益,犯罪情節顯 較游爵瑋輕微。然其各罪量刑均僅低於游爵瑋1個月,有違 比例原則,實屬過苛。再者,其因結交損失而誤蹈法網,其 於第一審具保後已覓得正當工作,有其向原審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可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量處其較第一審為輕之 刑,亦有違誤等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 之輕重及所得之多寡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游爵瑋之量刑輕 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郭軒呈量刑違法之論據。又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 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得減至三分之二」,均指減輕 之最大幅度。在二分之一、三分之二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 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 三分之二。郭軒呈以其各罪均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主張 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1月,有違比例原則,亦無可取 。游爵瑋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游爵瑋等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 貳、上訴人林祐平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林祐平經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8 罪)、未遂(1罪)共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其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 不服原判決,於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87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樂立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樂立本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適用;且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 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 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犯罪情狀亦無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敘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本件行為惡性及所生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行為時緩慢 駕車前行,尚非蓄意猛力撞擊,且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而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乃社會上 相對弱勢之人,兼衡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兼衡有利 與不利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而量處法定最低 度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公平正義及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審未予其認罪協 商之機會,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之量定過 重而有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 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前揭說詞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余孟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孟哲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萱穎之指述及卷內其他相關文書證據, 憑以認定上訴人參與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TAXI」、「 陳宏翔」、「夏韻芬」、「助理黃雅婷」、「營業員黃志雄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由另案審理),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佯稱因投資獲利須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云云,再指示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 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識別證 及蓋有偽造耀輝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而欲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隨即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 依其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意旨,仍否認犯行,辯稱:伊 係因求職而受騙,不認識「TAXI」等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察 覺被騙猶遭恐嚇始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云云。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上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 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擔任 詐欺犯罪集團「車手」,以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贓款轉交上手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告訴人並無財產損失,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其於 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係因求職而受騙同意以月薪3萬2,000 元擔任外務員工作,事前並不認識「TAXI」等詐欺集團成員 ,事後發覺受騙,又遭恐嚇,始不得不配合向告訴人取款,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本院之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參 照)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所為在尚未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以前即遭警方 查獲,並無因詐欺而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 億元以上之情形。而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亦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等加重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犯後復無自首,或有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雖曾自白,但於原審則否認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而得以自 動繳交,自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應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13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 上 訴 人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煒賀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各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其中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 ,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改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其被騙至臺灣擔任車手,受詐騙 集團監視威脅,因此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非一開始即加入 詐欺集團等情,量刑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報酬,自香港來臺擔 任面交車手,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 成告訴人黃秀美財產鉅額損失,迄未賠償,情節非輕,惟犯 後坦承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素行尚佳,兼衡其角色分工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 ,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 之執行刑,亦說明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 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 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部分之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分別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刑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犯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上訴人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且上訴人僅於第一審及原審 自白詐欺犯行,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餘 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果並無影響。另所犯事 實欄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無獲取詐欺財物 ,依所增定之上揭規定,不論依其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刑罰法律實質變更情形,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同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 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輕, 上訴人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固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加重詐欺取財,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原判決並已敘明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73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韓乃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韓乃真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網銀帳密),是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最脆弱 處境,並提出本院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 令為證;又其未曾使用網路銀行,亦未有接觸或使用虛擬貨 幣之交易經驗,原判決逕以一般人標準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詐欺集團要求約定轉帳、虛擬貨幣程 式等均與貸款無關,並以上訴人與「林建嵐貸款專員」對話 截圖為證;然詐欺集團之要求與上開截圖有時間順序之前後 矛盾,原判決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經「林建嵐貸款專員」告知「要做資料」認 定其有詐貸之意圖,進而認定其有幫助洗錢之故意;然上訴 人就其他信用貸款遵期還款,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 不願還款」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依何證據認定,復未說明 與洗錢不確定故意之關聯何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仍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墊繳信用貸 款;原判決就上訴人111年9月間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是否 有繼續使用帳戶之事實,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為幫助洗錢犯 行,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及所辯:⑴上訴人為辦理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去做, 對方說是銀行作業、要辦理網路銀行比較方便;⑵上訴人未 曾從事金融業,亦無類似交付帳戶經歷,當時因被迫搬離住 所,且需履行損害賠償判決,處在類似重利罪被害人之需款 孔急狀況,並不知道提供帳戶會作為不法用途;⑶上訴人所 提供之帳戶有綁定自動扣款,並曾用來收受薪水及政府之紓 困補助,與一般人頭會提供不太使用的帳戶情形不同;⑷上 訴人在對話中,曾以通話及文字方式求證代辦貸款是否合法 ,更在發現自己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質問對方,可見其應該 有受騙可能性;⑸上訴人未從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過程中獲得 報酬,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詳予指駁、說明, 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一般人若欲申辦貸款,衡情 應交付個人之身分及信用資料、財力證明,核貸通過後,放 款機構亦僅須知悉欲撥款之帳戶帳號即可,實無須交付貸款 人自己帳戶之網銀帳密,此為社會上之正常借貸模式,非必 有從事金融業經驗之人始能知悉;上訴人為年逾40歲、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前亦有向中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成功之經驗 ,自難諉為不知。⑵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雖曾作為匯入薪 資或紓困帳戶使用,然此為本案發生1年多前之往事。況上 訴人提供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時,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46 元,除無需顧忌各該帳戶會受有金錢損失外;亦顯示其有嚴 重信用瑕疵,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均不可能 核准貸款。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從未與所稱之貸款業者親自 接觸辦理,亦未提供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更自陳:其向銀行 貸款資格不符合,「林建嵐貸款專員」向我要本案2帳戶之 網銀帳密,說要做資料等語,益見上訴人顯已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非僅並非正派之貸款代辦業者,甚且欲製作虛假資金 之進出金流。⑶再由上訴人與「林建嵐貸款專員」之對話截 圖以觀,足見上訴人自知對方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 ,及要求進一步完成共達三層之轉帳帳戶約定手續,另須下 載虛擬貨幣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設定提供程式帳密等舉動 ,均與上訴人所稱欲申請貸款一事毫無任何關係;且最終在 上揭各帳戶內流轉之金錢竟供以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目 的僅為方便層層洗錢;上訴人除形式上口頭詢問其為上揭舉 動是否為詐騙外,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工作,所為顯與申請貸 款之常情相違(見原判決第3至7頁)。有關上訴人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予他人,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其帳戶被利用作為 犯罪之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 ,主觀上有如何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說明(見原 判決第8至9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所為之論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 不備等違法情形。  ㈡上訴人先前就其他信用貸款是否有遵期還款;於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後,曾於111年10月3日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墊繳信用貸 款各節,乃上訴人為維持其個人信用、避免遭追償貸款之舉 措。且被害人等受詐欺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1年10月5日,在 此之前,上訴人非不能使用該中信銀行帳戶;而上訴人提供 該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3日餘額為0元時,同日先存入 現金1萬元,隨即於2日內密集轉帳提款(4次)、繳放款(1 次)、轉帳(3次),於10月4日餘額再度成為0元(見偵141 78卷第281頁交易明細),上訴人顯然不會有金錢損失,更 與其自稱欲申辦貸款之作業程序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於本案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指陳各節,係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 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 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所列不 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 ,應併予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審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248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林宏家 選任辯護人 許視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9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林宏家 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量刑審酌之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本件上訴人以其在民國113年7月9日原審 判決後,已於同年月16日與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及其父 母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與無摺存款單據,請求為有利 上訴人之量刑審酌等語,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在第三審主張 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審酌,且原判決已說明如何 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雖 因告訴人即A女之母(下稱A母,姓名詳卷)不願進行調解而 未能達成,然上訴人顯非不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等旨,非僅以上訴人有無與A母 成立調解或A母陳述之意見作為審酌量刑之唯一理由。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原審酌減後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 逾有期徒刑2年而無從宣告緩刑,則上訴人請求本院為緩刑 之諭知,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1-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9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 抗 告 人 孫明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本件抗告人孫明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91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上 訴 人 徐嘉嶸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 、3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543、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嘉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共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申 設如事實欄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自稱「莉雯」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莉雯」)使用,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等部分陳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所 設2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 供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他處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與「莉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俾不詳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交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嗣並轉匯至上訴人前述帳戶後,由 上訴人按指示遞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何以足認上訴人已就 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 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存款 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 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他人 銀行帳戶供匯入並轉匯其他特定帳戶之必要,是上訴人提供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莉雯」收受自第一層帳戶轉匯之詐欺所 得贓款,復依指示將各該款項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對於上 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認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詳予論述,說明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至5頁)。另綜合 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 以上訴人有無購買虛擬貨幣經驗、是否自始供出與「莉雯」 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等詞,或其辯詞能否採信,為唯一證據, 尤無僅憑推論、猜測或欠缺補強證據即予論處之情事,尚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有無 另投資虛擬貨幣,或曾否因投資失利向林泰成借款,均不影 響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其提供帳戶係為與「莉雯」 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難謂無信賴基礎,原判決僅憑猜測、推 論,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過度擴張上訴 人所能預想之範圍,又不採取林泰成所述上訴人曾因投資失 利向其借款之有利說詞,僅憑其警詢時未供出與「莉雯」共 同投資等事,或所辯為無可採,即予論處,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論證跳躍、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僅憑己見, 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 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上 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新法之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0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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