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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4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抽中認購股票,會有營業員前往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1時9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草衙店,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再次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 股票,要求原告交付240萬元云云,原告因先前投資款項並 未順利出金而已知悉受騙,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240萬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原 告收取現金240萬元,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 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致於113年2月26日11時9分許, 交付5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及判 決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足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係詐欺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進而達到與 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至原告復主張除上開50萬元外,被告尚應賠償240萬元云云。 然查:被告既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見系爭刑案判 決書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1行),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 詢中已自陳:所交付之240萬元是警方準備的假鈔(內有真 鈔3,000元)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 非交付自己所有之現金,自難認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 尚應賠償240萬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 第1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8

KSDV-113-訴-132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28號、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承瀚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殺人鯨3.0 」、「魚乐无穷」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承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陳承瀚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陳承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專業嘎腰 子」、「殺人鯨3.0」、「魚乐无穷」指示陳承瀚,於如附 表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收取詐欺贓款後, 嗣均再依轉存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訴警 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佳儒、周雨瑩、林哲彣、邱如韻、蕭景耀、林文硯、 陳冠仲、陳書敏、林玉霜、蔡至恆、陳晉葦、吳品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莊昱安、陳泓名、郭韋廷、林昭 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羅乙婷、李明珊、廖芷 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承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參本 院卷第13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27628卷第341至344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詳如附表三人證部分),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 指示,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犯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提團之犯罪組織 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蕭景耀、林玉霜、 廖芷吟、林文硯、陳泓名、羅乙婷等人調解成立(參本院卷 第239至246頁);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致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款的報酬 大約是每日3,000元(本院卷第131頁)。依附表一所示日期 ,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同 年月11日、13日、14日、15日、16日,其中同年10月27日、 11月10日、11月11日所得報酬,分別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0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就113年11月13日、14 日、15日、16日(共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2,000元( 計算式:3,000*4=12,000)。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告雖與本案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亦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其餘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巫佳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與巫佳儒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佯稱巫佳儒在全家平臺販賣物品之交易遭凍結,嗣由佯裝為全家超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巫佳儒聯絡,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巫佳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4時59分、15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8068元、3萬5029元至張宛如(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0月27日15時6分至15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 2萬4000元 3萬5000元 2 周雨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透過臉書與周雨瑩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蝦皮購物、中華郵政之客服專員與周雨瑩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周與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3分、15時5分許,分別匯款1萬4567元、1596元至張宛如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3 林哲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透過臉書與林哲彣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與林哲彣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林哲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15時2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謝生源(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0月27日15時30分至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逢甲店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4 邱如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0時58分許,透過臉書與邱如韻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與邱如韻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邱如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劉家宇(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18時55分至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5 蕭景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24分許,透過臉書與蕭景耀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蝦皮購物之客服專員與蕭景耀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蕭景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6988元至劉家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19時52分至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1萬元 7000元 6 林文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文硯並佯裝為禮成旅店老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文硯訛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匯款云云,使林文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匯款4萬9988元至劉家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20時10分至2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 陳冠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仲並佯裝為大研生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冠仲訛稱系統有問題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使陳冠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鄭如吟(由警另行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20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鄭如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19時58分至19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6分至20時17分許 (臺灣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含陳書敏款項) 8 陳書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書敏並佯裝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書敏訛稱系統有問題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陳書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20時、20時1分許,匯款4萬9967元、4萬9968元至鄭如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20時6分、20時7分許,匯款4萬9965元、4萬9964元至鄭如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3日20時4分至2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金福星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3日20時17分至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臺灣銀行帳戶) 2萬元(含陳冠仲款項)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9 林玉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玉霜佯裝為林玉霜之姪子,並佯稱急需用款云云,使林玉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5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劉韋辰(由警另行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4日15時5分至15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上安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10 蔡至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至恆並佯裝為伊甸基金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蔡至恆訛稱系統有問題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蔡至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年月15日21時31分、16日0時13分許,匯款9萬9964元、9萬9982元至古鎧寧(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年月15日22時10分、22時11分、22時15分、22時16分許,匯款4萬9981元、4萬9980元、9965、9966元至阮芮嫻(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5日21時35分至2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古鎧寧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6日0時21分至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光明門市 (古鎧寧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12分至22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阮芮嫻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上安門市 (阮芮嫻帳戶) 2萬元 11 陳晉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晉葦並佯裝為World Gym、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陳晉葦訛稱系統有問題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陳晉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阮芮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5日22時20分至2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上安門市 2萬元 9000元 12 吳品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品儀並佯裝為旭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品儀訛稱系統有問題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吳品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同日21時40分、21時42分許及同年月16日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1萬5985元、4萬9985元至古鎧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年月16日0時11分、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3萬9985元至吳翊廷(由警另行偵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5日21時48分至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 (古鎧寧帳戶)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112年11月16日0時32分至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古鎧寧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11月16日0時34分至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 (吳翊廷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3 莊昱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7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昱安並佯裝為健身工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莊昱安訛稱系統更新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使莊昱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7時50分、17時52分、17時53分許,分別匯款9965元、9966元、996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由警另行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0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陝西門市 2萬元 1萬元 14 陳泓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泓名並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向陳泓名訛稱系統更新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使陳泓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0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陝西門市 5萬元 15 郭韋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韋廷並佯裝為旭集餐飲、某銀行客服人員,向郭韋廷訛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云云,使郭韋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4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請人由警另行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4日18時35分至1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福多門市 2萬元 3000元 16 林昭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昭宇並佯裝為旭集餐飲、郵局客服人員,向林昭宇訛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解除云云,使林昭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19時1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4日19時18分至1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多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7 羅乙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開始,透過臉書與羅乙婷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與羅乙婷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羅乙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20時44分、20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123元至李文玄(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1日20時45分至20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祐瑄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8 李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李明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嗣由佯裝為旋轉拍賣及聯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與李明珊聯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李明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21時4分許,分別匯款1萬9985元、9985元至李文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1日2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祐瑄門市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 1萬元 19 廖芷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1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廖芷吟並佯裝為香爵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廖芷吟訛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廖芷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3萬8489元至陳玉文(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 陳承瀚 112年11月11日22時19分至2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成門市 2萬元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證據清單 人證部分: 一、證人巫家儒 1、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03至105頁) 二、證人周雨瑩 1、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11至113頁) 三、證人林哲彣 1、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19至123頁) 四、證人邱如韻 1、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29至133頁) 五、證人蕭景耀 1、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39至143頁) 六、證人林文硯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51至159頁) 七、證人陳冠仲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67至173頁) 八、證人陳書敏 1、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187至189頁) 九、證人林玉霜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03至205頁) 十、證人蔡至恆 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15至217頁) 十一、證人陳晉葦 1、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35至237頁) 十二、證人吳品儀 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43至247頁) 2、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27628卷第249至253頁) 十三、證人王偉龍 1、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47至53頁) 十四、證人莊昱安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57至58頁) 十五、證人陳泓名 1、112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61至62頁) 十六、證人郭韋廷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65至68頁) 十七、證人林昭宇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33379卷第71至72頁) 十八、證人羅乙婷 1、112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33749卷第53至54頁) 十九、證人李明珊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33749卷第69至76頁) 二十、證人廖芷吟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33749卷第95至97頁) 一、113年度偵字第27628號卷 1、113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27628卷第29至30頁) 2、112年11月22日被告陳承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628卷第45至49頁) 3、被害人一覽表(113偵27628卷第51至53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13偵27628卷第55至63頁) 5、被告提領畫面截圖  (1)附表編號1、2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69頁)   (2)附表編號3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65至67頁)   (3)附表編號4、5、6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70至74頁)   (4)附表編號7、8台灣銀行帳戶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80至83頁)   (5)附表編號7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75頁)   (6)附表編號8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78至80頁)   (7)附表編號9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84頁)   (8)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帳戶(末6碼119234)提領畫面【統一超商展騰門市】(113偵27628卷第85至87頁)   (9)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帳戶(末6碼119234)提領畫面【全家超商台中光明門市】(113偵27628卷第89至91頁)   (10)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帳戶(末6碼028877)提領畫面【統一超商上安門市】(113偵27628卷第93至95頁)   (11)附表編號10合作金庫帳戶(末6碼028877)提領畫面【全家超商上安門市】(113偵27628卷第96頁)   (12)附表編號11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96至97頁)   (13)附表編號12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畫面【統一展騰門市】(113偵27628卷第87至88頁)   (14)附表編號12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畫面【統一上安門市】(113偵27628卷第91至93頁)   (15)附表編號12兆豐商銀帳戶提領畫面(113偵27628卷第97至100頁) 6、巫家儒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107至110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3至276頁) 7、周雨瑩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115至11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3至276頁) 8、林哲彣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125至128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67至270頁) 9、邱如韻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135至13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9至281頁) 10、蕭景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145至149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9至281頁) 11、林文硯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161至16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79至281頁) 12、陳冠仲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175至18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85至287頁) 13、陳書敏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191至20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85至293頁) 14、林玉霜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207至21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297至299頁) 15、蔡至恆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219至23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303至307、311至313頁) 16、陳晉葦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7628卷第239至24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311至313頁) 17、吳品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7628卷第255至26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與匯款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628卷第303至307、317至31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3379號卷 1、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33379卷第29頁) 2、陳承瀚車手案附表(113偵33379卷第31至33頁) 3、王偉龍遭詐欺相關資料【未列入起訴附表?】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45至46頁) 4、莊昱安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55頁) 5、陳泓名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59頁) 6、郭韋廷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63頁) 7、林昭宇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379卷第69頁) 8、本案連線銀行人頭帳戶【末5碼34317】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379卷第73頁) 9、本案渣打銀行人頭帳戶【末5碼12126】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379卷第75頁) 10、本案中國信託人頭帳戶【末5碼05219】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379卷第77頁) 11、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末5碼48831】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379卷第79頁) 12、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   (1)112年10月30日全家福多門市(113偵33379卷第81頁)   (2)112年10月30日統一陝西門市(113偵33379卷第81頁)   (3)112年11月10日統一陝西門市(113偵33379卷第83頁)   (4)112年11月10日全家福多門市(113偵33379卷第83頁)   (5)112年11月10日全聯陝西門市(113偵33379卷第85頁) 13、陳承瀚相關案件   (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113偵33379卷第97至102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3749號卷 1、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偵33749卷第2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113偵33749卷第29頁) 3、被告提領款項畫面截圖   (1)112年11月11日統一超商沙鹿祐瑄門市(113偵33749卷第31至32頁)   (2)112年11月11日統一超商沙鹿鹿成門市(113偵33749卷第32至33頁) 4、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末5碼38533】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749卷第39頁) 5、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末5碼48960】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33749卷第43頁) 6、羅乙婷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749卷第55至59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13偵33749卷第61至67頁) 7、李明珊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749卷第77至80頁)   (2)ATM交易明細表(113偵33749卷第81至85頁)   (3)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3749卷第87至89頁)   (4)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3偵33749卷第90至94頁) 8、廖芷吟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749卷第99至103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偵33749卷第105頁) 四、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卷 1、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2676-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文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2時2 2分許」;證據清單編號4「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 錄」、另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原起 訴書附表關於詐騙手法內容誤繕部分,業據檢察官更正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合庫帳戶,被告一提供合庫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案發迄今在小北百貨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獲得2萬元報酬(見偵卷第159頁),前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合庫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MAX數位資產交 易所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依照暱稱「陳」而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綁定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 號後,以使用3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合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陳」,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及丙○○施 用詐術,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丁○○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 合庫帳戶資料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資料,以2萬元對價提供予「陳」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匯款單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告訴人丙○○匯款單據各1份、被告提款影像4張、刑案現場照片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 264,2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協助投資操作獲利,欲出金須再支付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23分許 411,386元 被告合庫帳戶

2024-11-27

TTDM-113-原金訴-100-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慕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慕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6頁)」,另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 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 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高承 暄之薪資袋係不慎遺失而偶然喪失持有,並非因遭竊或其他 原因而違反本人意思脫離持有,自屬遺失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便將告訴人遺落之薪資袋侵占入己,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 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被告又無前科,素行尚可,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 遭本院通緝到案時始坦承犯行,又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獲得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 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 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 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已尋回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97號   被   告 江慕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慕仁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的 後門時,見該店外置物籃上有高承暄遺落之薪資袋1袋(內有 新臺幣2萬2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下車將該薪資袋拿走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侵 占入己。嗣高承暄發覺薪資袋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承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慕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拾獲上開薪資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上開薪資袋,是伊最近北上忙事情,所以忘記交予警察機關等語。 2 告訴人高承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薪資袋遺失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薪資袋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騎車經過案發地,已經騎過去了還有空特定折返下車察看並將上開薪資袋取走,難認其當下有何緊急事務須立即處理。而薪資袋上面有告訴人全名,並記載112年7月份實支現金27857等文字,被告顯可直接送往警局未為之,卻於112年8月28日經警通知到案才將上開薪資袋帶來返還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而薪資袋(含2萬2400元)均已返還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7

KSDM-113-簡-2432-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1453-20241126-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3,574元之財產上 利益追徵。   事 實 廖學勝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8時4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桃園火車站後站某處人行道,拾獲蔡陵慧稍早遺落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⒈至⒑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各特約商店之店員出示本案 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與台北富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台北富邦銀行佯稱 係蔡陵慧本人為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刷卡帳 款云云,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 廖學勝因此詐得如附表⒈至⒐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574元食 物、衣服及文具用品等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惟如附表編號 ⒑所示之手機交易,經店員察覺有異,以刷退方式取消交易而不 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陵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詐欺防制科提供之冒刷明細、電子 發票存根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被告附表編號⒈、⒏、 ⒑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外等畫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附表編號⒑部分)等罪。  ㈡被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墊付其如附 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消費,以獲取消滅該等購買商品價金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⒑未得逞),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等行為態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罪名。至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罪名變更為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法定 刑度相同,且被告所涉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等罪之犯罪 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詐欺得利、詐欺 得利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詐欺得利、1次詐欺得利未遂等行為, 主觀上均係為達同一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詐欺得利既、未遂罪部分論以一詐 欺得利既遂罪)。  ㈤被告係為圖盜刷本案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可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等情,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盜刷目的而侵占告訴 人蔡陵慧所遺失本案信用卡,並多次以感應方式刷卡購物, 以圖免於支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⒑所示商品之價金,雖最終如附 表編號⒑所示部分未能得逞,惟如附表編號⒈至⒐部分仍因此 詐得消滅價金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使告訴人、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附表編號⒈至⒐詐得當於新 臺幣(下同)3,574元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⒑原欲詐取相 當於1萬6,275元財產上利益未能得逞、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除損失本案信用卡外,因被害人台北富 邦銀行為其辦理止付,而未有其他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7、15、19至21、60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刷卡消費詐得合計3,574元消費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侵占入己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 信用卡經台北富邦銀行確認非持卡人交易後,旋為告訴人辦 理止付,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 ,是原卡已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 商品價金 附註 ⒈ 113年9月2日 晚間8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陸光店) 食物 8 交易完成 ⒉ 113年9月3日凌晨3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222 交易完成 ⒊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麥當勞(桃園中正店) 食物 89 交易完成 ⒋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0 交易完成 ⒌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0 交易完成 ⒍ 113年9月3日 晚間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摩斯漢堡(泰山明志店) 食物 270 交易完成 ⒎ 113年9月3日 晚間1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小北百貨(桃園龜山店) 食物 15 交易完成 ⒏ 113年9月4日凌晨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龜山中興店) 食物 110 交易完成 ⒐ 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食物、衣服、文具用品 2,700 交易完成 ⒑ 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號 衛山通訊行 手機 1萬6,275 已刷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73-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珮 蔡宗燁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彭駿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告 吳朋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9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3年度偵字第 103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113 年度偵字第20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珮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宗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蔡宗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 王毓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彭駿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駿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朋緯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鐘鑫龍(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凱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鄔雅婷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鄔雅婷之台銀帳戶)、陳雅玲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玲之合庫帳 戶)、康龍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龍招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之庚○○、辛○○、戊○○、丑○○(下稱庚○○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 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復由「凱燕」、彭駿為以 Telegram指示王毓翔、王毓翔再與蔡宗燁指示陳○恆、王馨 珮或鐘鑫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些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後,層層轉交予蔡宗 燁、王毓翔後,由王毓翔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游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馨 珮、蔡宗燁、王毓翔並得依所提領款項抽取1%之報酬;彭駿 為亦可藉此抽取0.5%之報酬。後因庚○○等4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後,陸續於113年3月12日、 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8日執行搜索,於附表二所示各地點 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戊○○、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小港分局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 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駿為部分:  ㈠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毓翔就從事 本案詐欺犯行時,其係如何與「凱燕」聯繫及其係依何人指 示提款等細節,於警詢時均能明確證述(詳後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我的上手只有「凱燕」一人,法官提示 群組對話內暱稱「武則天」的使用者我不認識,也不清楚他 為何會在群組內等語(本院卷第430至441頁),不僅證述內 容與警詢或偵訊所為不符,且有記憶不明而未能詳盡回答等 情事,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彭駿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衡以 其於警詢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就提問問題均 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 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筆錄時,亦未見警察有何恐嚇、威 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且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所為證述日 期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 形,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 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王毓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彭駿為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 毓翔於偵查時(除113年7月8日該次訊問程序外),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可考(他三卷第97 頁、少連偵二卷第221頁),且被告彭駿為及其辯護人並未 釋明證人王毓翔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 人王毓翔於113年7月8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則無證據能 力。  ㈢除前開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 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彭駿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陳○恆、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馨珮、蔡宗燁、吳朋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該些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 彭駿為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0至211、499至500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警一卷第383至396頁、少連偵一卷第43至48頁、警四卷 第27至31、47至49頁、少連偵三卷第169至171頁、少連偵六 卷第63至73頁、本院卷第416至42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 、辛○○、戊○○、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一 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鄔雅婷之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17至19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 至64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一卷第21至 24頁)、附表一編號3、5所示ATM提領影像畫面、監視器畫 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康龍招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少連偵一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ATM提領 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影像(少連偵一卷第61至64頁)、Te legram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03至 123頁、第155至169頁)、Telegram軟體群組「3B」對話紀 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71至197頁)、「代工東」群組對話 截圖(少連偵四卷第131至185頁、警三卷第359至417頁)、 「回報」群組內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63至167頁)、卯○○1 13年1月16日回報「代工東」群組對話截圖(警六卷第191至 233頁)、鐘鑫龍113年1月17日提款影像(警六卷第239至24 1頁)、鐘鑫龍手機扣案內容(他四卷第36頁)、卯○○teleg ram與「喲喲喲」及「我是一隻小毛驢」對話截圖(少連偵 七卷第113至121頁)、「喲喲喲」群組對話截圖(警三卷第 271至357頁)、「喲喲喲」於「回報」群組內之對話截圖( 警六卷第161至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QZ-2213號) (見他四卷第49頁)、被告蔡宗燁與甲溢、鬼谷子、勞伯溫 之Telegram對話截圖(少連偵四卷第95、97至105頁、警三 卷第25頁、少連偵四卷第107至109頁)、被告王毓翔Telegr am帳號「甲溢」截圖(警一卷第251至253頁)、被告王毓翔 手機扣案內容(警一卷第255至261、263至265頁)、虛擬貨 幣錢包交易紀錄(警一卷第267至27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 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 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前揭 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蔡宗燁 、王毓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馨珮部分:   訊據被告王馨珮固坦承於案發期間,與被告蔡宗燁為同居男 女朋友,且曾協助被告蔡宗燁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已經忘 記是何時幫蔡宗燁取款,而卷內檢附照片內之女子不是我。 我不清楚該些款項為詐欺贓款,主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犯 意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3、5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3、5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節,業如 前述,先予敘明。  2.被告王馨珮雖為上開辯稱,然參諸卷附113年1月17日12時34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 行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影像截圖及同年月19日 9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中正 店同樣持陳雅玲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影像截圖(偵卷第 91至99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均係由一名身高約160公 分、帶著粉色口罩及銀色圓框眼鏡之女子所為。而經檢警逐 一提示截圖照片予證人後,證人陳○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113年1月17日該名提款之女子就是王馨珮,我之所以 在警詢時提到「嫂子」是因為我不清楚她的本名,我只知道 她是蔡宗燁的女朋友等語(警四卷第28頁、本院卷第421至4 22頁)、證人鐘鑫龍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9 日那天我跟蔡宗燁、王馨珮一起出門,我依指示前往統一超 商提領款項時,我有發現群組內蔡宗燁回覆「1」,也就是 收到款項的意思,而王馨珮後來走回車上也確實有拿一大疊 紙鈔放入紙袋內,因此我可以肯定該次提領行為是王馨珮所 為等語(他四卷第38至40、85頁、少連偵七卷第179頁)、 證人蔡宗燁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9日那天是 我載王馨珮、鐘鑫龍出門提款,前述提領影像中女子就是王 馨珮。當天王馨珮持以提領之提款卡是我交給她的,她領得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也是交給我,由我負責交給集團 上手。另外113年1月17日情形也是相同的,當天因工作群組 有兩筆款項要領,所以才會分別由王馨珮跟鐘鑫龍兩組人馬 分別下去提領等語(他卷第29至30頁、少連偵一卷第155至1 59)可知,前述持同一張提款卡於113年1月17日及同年月19 日提款之女子係本案被告王馨珮。  3.次參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8至99頁),113年1月19 日9時44分許,前述不詳女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沿高雄市○○區○○路○○○○○區○○○路000號提款後, 隨即於同日9時52分許返回該車,並由該車駕駛駛離現場, 而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蔡宗燁所有且 為其日常所管領、使用(警四卷第56頁),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考(他四卷第49頁);而被告王馨珮為被告蔡宗燁同 居女友,對於該車輛為被告蔡宗燁日常所使用,亦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警四卷第15頁)。又經本院勾稽比對前述不詳女 子於113年1月19日經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外型,與被告 王馨珮經員警拘提到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外套、造型、體 態等特徵相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可參(偵卷第 103頁);而同年月17日部分,則經員警持以與被告王馨珮 側臉進行比對,其臉型、身形、樣貌亦相似。再依被告鐘鑫 龍手機扣案訊息內曾記載「1/19」「嫂1.台中150000」,且 其手機通訊錄內「燁嫂」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他四 卷第36頁),而該門號為被告王馨珮所使用,則據被告王馨 珮於警詢時坦認屬實(警四卷第15頁),所載金額亦核與前 述不詳女子於113年1月19日領得款項數額相符。凡此種種, 適足以佐證證人陳○恆、鐘鑫龍、蔡宗燁上開證稱有關被告 王馨珮即為前述前往提款之女子等證述內容堪可採信。是被 告王馨珮前揭空言否認之詞,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4.被告王馨珮依指示取款轉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⑴查本案被告王馨珮係依指示,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前述之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小北百貨中正店等ATM設備提領款 項,業如前述,則依被告王馨珮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於案發期間從事服務業之社會歷練(警四卷第13頁、本 院卷第501頁)而言,倘若款項來源合法,為何被告王馨珮 、鐘鑫龍於113年1月19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高雄市苓雅區正心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後,竟須分別 於同日9月35分、9時44分許下車,下車後甚至仍須繞行而分 別前往不同地點之ATM取款,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 偵卷第85至89頁),此等顯然悖乎常情之作法,已足彰顯主 事者行徑之可疑。  ⑵尤其,觀之卷附「回報」之Telegram群組,其中群組成員暱 稱「啾吉」係陳○恆、暱稱「喲喲喲」係被告蔡宗燁、暱稱 「莫老」係被告鐘鑫龍、暱稱「我是一隻小毛驢」則係被告 王馨珮,且該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交付提款卡 事宜、提領款項數額所用等節,均據證人陳○恆、鐘鑫龍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一卷第37、47頁、警一卷第34 1、351頁)。而暱稱「我是一隻小毛驢」雖未曾於該群組內 指示他人前往提款,或對於其等討論遭員警追緝過程有所回 應,然由其曾於113年1月25日11時33分許傳送「下班各自叫 車回家」、「下不一樣的地方 找斷點。走遠一點也沒關係 」等訊息,及於同日11時34分許,另外私訊被告鐘鑫龍稱「 如果有超額。寧願早一點出門 不要同一個地方」、「你一 定要變裝。醜也沒關係 安全就好」等語(少連偵七卷第117 頁),反覆多次提點群組成員,甚至指示其等變裝以避免遭 員警或行員懷疑、跟蹤及查獲等行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王 馨珮知悉所收得之款項為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 。  ⑶另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王馨珮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包含被告蔡宗燁、陳○恆、鐘鑫龍在內,而有三人以上 ,是被告王馨珮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 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 、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 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告訴人辛○○、丑○○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受詐欺集 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3、5所示帳戶後,復由被告王馨珮提領後轉交被告蔡宗燁 ,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王馨珮前揭自述之教 育程度、社會歷練,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王 馨珮主觀上已明知被告蔡宗燁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從事詐欺等 犯行,並委請其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王馨珮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 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王 馨珮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    5.至證人蔡宗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113年1月17日該 日提領之女子為本案被告王馨珮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49頁 ),惟衡以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行為當時已有約8個月之 久,既無法排除證人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之可能,且其此部 分證述亦與證人陳○恆、鐘鑫龍所述不符,自無從徒憑此節 遽為有利於被告王馨珮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王馨珮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王馨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彭駿為部分:   訊據被告彭駿為坦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介紹王毓翔參與 本案犯行,且我可以從王毓翔提領金額抽取報酬,但我並非 「凱燕」,我只是介紹人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駿為 辯護稱:被告彭駿為於案發期間因為缺錢,經朋友介紹才會 透過Telegram群組接觸到本案,其主觀上雖然不清楚款項係 詐欺贓款,而誤以為係博奕資金,但其願意坦承有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洗錢部分, 被告彭駿為並未提供或操作虛擬貨幣錢包,而被告彭駿為於 偵訊時雖曾坦認其有協助「凱燕」操作帳號,指示王毓翔提 款,但其所為亦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等要件有間,請求法院為被告彭駿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1.被告彭駿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彭駿為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訊問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500頁),核與證人 王毓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17 至243、245至249頁、他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二卷第125 至131、133至138頁、本院卷第430至441頁)、證人即告訴 人庚○○、辛○○、戊○○、丑○○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 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Tele gram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 3頁、第155至169頁)、霹靂貓(卯○○)、「凱燕」之對話 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39至141頁)、甲溢與「凱燕、小 飛俠」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51至153頁)、Telegr am軟體群組「3B」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71至197頁 )各1份及如理由欄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被 告彭駿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彭駿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犯意聯絡所為 (本院卷第503至504頁)等語,惟查:  ①細繹證人王毓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 擔任收水的工作,「凱燕」(也就是「小飛俠」)是我的上 手,他會告訴我領取提款卡地點及卡片密碼,我再將該些訊 息轉知蔡宗燁,由蔡宗燁及他底下車手提領後,層層轉交予 我,我再回報給上手。對話中所提及「攻擊」、「拖」是指 領錢;「1」是指收到;「前線人員」就是第一線到場提款 的車手;「回送」 則是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回集團內部 ,而該些款項「凱燕」也有跟我說過是以「假投資方式」騙 來的。我跟「凱燕」平常係以Telegram群組聯繫,扣案手機 內群組「666」及「3B」均為本案聯繫提款使用的,其中暱 稱「alone武則天」之人係「凱燕」的朋友,雖然我不清楚 他的實際身份,不過他有時候也會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警一 卷第221至237頁、他三卷第87至93頁、少連偵二卷第135頁 );佐以卷附「666」群組內,「武則天」確實曾於113年3 月15日指示稱「國泰先洗出來」、「速速」,經被告王毓翔 傳送帳戶資料後則稱「1」、「5252+10」、「查國泰6022+2 0」,及於同年月18日傳送「拍卡的照片發上來」、「正面 也是」等語,而指示被告王毓翔拍攝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後, 稱「戶名:力慧欣、銀行: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 0、分行:新化中山路郵局、額度:15...」等語,而與「小 飛俠」共同指示被告王毓翔確認提款卡使用情形並安排提款 作業,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09頁) ,堪認證人王毓翔前揭有關「武則天」與「凱燕」均為指示 其提領款項之上手等證述內容無訛。又該暱稱「武則天」之 Telegram帳號為被告彭駿為所有,且為其本人所使用,則據 被告彭駿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少連偵二卷第85頁),是被 告彭駿為確有與「凱燕」分工指示,並安排被告王毓翔提領 款項之事宜乙情,足堪認定。  ②參諸被告彭駿為於112年間曾在Telegram群組名稱「王者金融 」內多次傳送記載有「13個點一線3二線2三線1.5中介費2所 有開銷1控盤+薪水2」、「6.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5萬律師 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如發生我司外務覺得現場為檢 調機關釣魚之行為,發生任何人員被檢調機關帶回等事件, 擊落人員附上證明,情況屬實貴司需賠付該人員 每位15萬 台幣整」等內容之訊息;又前述對話群組內存有不詳使用者 所傳送,他人因涉及詐欺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之押 票及附件掃描檔,有其手機截圖可考(警一卷第127、137、 155、159、161頁),而被告彭駿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前 述工作須知及押票都是有關詐騙車手的等語(本院卷第71至 72頁)。是由本案情節核與被告彭駿為先前於「王者金融」 群組所為相似,均有一、二、三線及中介人員之分工,且亦 有提領車手遭檢警查獲之情形;況被告彭駿為亦未能提出任 何有關其據以認定本案所領得款項並非詐欺贓款之證據資料 ,足證被告彭駿為所稱本案與「王者金融」不同,且本案款 項來源並非來自於詐欺等辯解,顯為犯後矯飾之詞,不可採 信。  ③復由被告彭駿為自承其雖然得自被告王毓翔提領金額抽取報 酬,但其亦須為被告王毓翔提款之行為負責,並因此積欠集 團約500,000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9、71頁),佐以其等 於安排提領作業前,不僅須於短時間內多次確認提款卡能否 正常使用外,尚須安排提款車手即時取款,有前述對話截圖 可考(少連偵二卷第105至123頁),在在足徵被告彭駿為對 於該些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實屬明知,蓋若該些款項確如被 告彭駿為所辯,為博奕資金,審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 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然該等業者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 處理相關金流,斷無可能使用一般私人金融帳戶為之;縱若 因涉有不法,未能以娛樂城或特定銀行帳戶收受博奕資金, 也應無使用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警示、圈存之帳戶以收取 博奕資金之理,甚至尚有即時提款之必要。  ④綜此,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及運作模式係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彭駿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直 接故意與「凱燕」分工並指示被告王毓翔確認提款卡之使用 情形,及後續提領作業,待被告王毓翔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 ,再依「凱燕」指示層轉予該集團上手,完成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被告彭駿為則可依後續款項層轉情形領得一定成數之 報酬。故由此行為歷程,足認被告彭駿為所為同屬詐騙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其未與其他下手實施詐騙 之集團成員接觸,然其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犯行 ,亦未超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而應就其參 與部分所生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王毓翔之證述認為被告彭駿為即為Telegra m暱稱「凱燕」之使用者等語,然觀之Telegram群組「666」 對話截圖(少連偵二卷第169頁),於「小飛俠」傳送「000 0000」、「@bmw175788」後,「武則天」則傳送「早安~洗 車」、「@bmw175788」,而當「小飛俠」再次傳送「@bmw17 5788」,「武則天」則回稱「速速」、「洗好了嗎」,是依 該對話脈絡而言,「小飛俠」與「武則天」絕非由同一人所 使用,否則實未能解釋為何該使用者既已急於聯繫「@bmw17 5788」,其竟還刻意更換帳號,並傳送相類似訊息等多此一 舉之行為。復參之被告彭駿為自員警查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一再否認其並非「凱燕」,並稱其僅曾短暫使用過該帳 號(警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是本案除證人王毓翔 片面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遑論證人王毓翔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其實並不清楚「凱燕」是否就是 彭駿為,我只是單純以我曾見過彭駿為,且先前與「凱燕」 約見面時,是彭駿為出面乙事來推論的等語(本院卷第432 、434頁),堪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  2.被告彭駿為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參以被告彭駿為於 警詢時自承:本案我確實有介紹王毓翔從事領錢工作,並可 自王毓翔提領款項抽取報酬,但同時也需要為王毓翔負連帶 責任,若王毓翔被抓而查扣金錢時,我亦需賠償。我除了為 王毓翔擔保外,我也會跟「凱燕」分工,幫忙將其他群組訊 息轉貼給王毓翔,指揮他去拿提款卡提款等語(警一卷第33 頁、少連偵二卷第91至93頁);又卷附「666」群組內確實 可見被告王毓翔與「凱燕」、被告彭駿為討論第三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帳號、密碼、提領額度及傳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等節(少連偵二卷第103至12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係由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其等搜得帳戶,復由被告王毓翔指揮旗下車手(即被告王 馨珮、蔡宗燁、陳○恆、鐘鑫龍等)持該些帳戶提款卡收取 ,再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被告彭駿 為除協助「凱燕」指示、分派提款卡、確認帳戶使用情形外 ,亦負責擔保被告王毓翔如實繳回詐欺贓款,是渠等上揭分 層提款、交付行為已實際上利用現金、虛擬貨幣轉交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鎖定取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一旦提款車手將詐騙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 難以追回,而達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目的,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屬已著手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  ⑵而被告彭駿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是藉由成員間相互利用、彼 此分工,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以取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業如前述,其主觀上既有參 與犯罪之認識而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洗錢犯罪,客觀 上亦有前述分工之行為,自應就犯罪過程與其他共犯所為洗 錢犯行負全部責任,是縱被告彭駿為於本案並未負責操作虛 擬貨幣錢包,仍無解於被告彭駿為前開罪責,故被告彭駿為 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彭駿為前揭辯解均為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本案被告彭駿為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 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 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王馨珮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又刑法對該法第339條4之罪並無相關減刑規定,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律,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王馨珮等4人較為 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審究被告王馨珮等4人是否得 減免其刑。  2.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 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王馨珮等4人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王馨珮等4人擔任車 手取款及轉交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對於被告王馨珮等4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 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王馨珮等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1 億元,其中被告王馨珮、彭駿為並未於偵審中自白,而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又被告蔡宗燁、王毓翔部分,其等業於偵審中自白 並已依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新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經綜合比較後亦應以新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宗燁、王 毓翔、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 3、5;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 所 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馨珮就附表一編號3、5;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 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馨珮分別侵害告訴人辛○○、丑○○;被告 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庚○○、辛○○、戊○○ 、丑○○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 分:   少年陳○恆於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83頁),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 ,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 證人陳○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期間我大約17歲, 當時本應就讀樹人醫專一年級,不過我當時休學中。我先前 並不認識蔡宗燁等人,是因為本案才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 416、419頁)。衡以陳○恆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滿 17歲,再過6月餘即滿18歲,可見其確非年紀甚輕之人;況 且,被告王馨珮等4人先前並不認識陳○恆,彼此僅就提領款 項一事有所互動,遑論被告王毓翔、彭駿為從未與陳○恆有 所接觸,是否能使被告王馨珮等4人清楚辨認陳○恆之年齡, 或預見其可能為少年,實非無疑。至證人陳○恆雖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癸○○帶我去認識蔡宗燁時,彼此有聊 到綽號跟年紀,我好像就介紹自己稱「啾吉,17歲」,但實 際對話內容因為過很久,我有點忘了等語(本院卷第424頁 ),然被告蔡宗燁業於審理時否認知悉陳○恆為17歲少年( 本院卷第499至500頁),且證人陳○恆亦無法清楚回憶當時 情境及被告蔡宗燁等人之反應,是卷內除證人陳○恆片面指 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王馨珮等4人有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認其等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 其等自承之犯罪所得8,400元、8,400元,有本院收款單據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523至52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彭駿為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 本院卷第68、500頁),惟其於警詢、偵查並未自白其參與 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彭駿為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並沒有加入詐騙 集團,我是透過Telegram群組查看工作廣告。本案我只有找 人幫忙領取博奕資金,等該人加入後,我就退出群組由他們 自行交接,我從未指示王毓翔提款,也沒有用過「凱燕」之 帳號。我的報酬是以王毓翔提領金額5%計算,但因為我是介 紹人,所以若王毓翔被查扣金錢,我也要連帶賠償等語(警 一卷第11至45頁),則被告彭駿為僅坦承有介紹被告王毓翔 從事取款車手,惟辯稱款項來源係博奕,而未自白其詐欺等 犯行之主觀犯意。  ②被告彭駿為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介紹王毓 翔從事取款工作,且因為王毓翔並未將款項如實繳回,王毓 翔還積欠我大約40萬元。我介紹給王毓翔的雖然是賭博,但 他好像不止做我的,還有從事其他詐欺,我才會擔心他牽扯 到我等語(少連偵二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彭駿為固坦承 需為被告王毓翔工作擔保,且可由被告王毓翔提款金額抽取 報酬,惟否認有詐欺意圖。  ③被告彭駿為於113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使用過「武則 天」之帳號,但扣案手機內提款卡、提款明細照片等都是Te legram群組「灰色產業」內的,是手機自己儲存的,與我無 關。而「凱燕」是闕元真,當天是因為他沒空,請我協助, 我才會以該帳號與王毓翔聯繫,對話內容都是有關拿卡領錢 的等語(少連偵二卷第83至101頁),則被告彭駿為僅坦承 協助「凱燕」指揮被告王毓翔取款,惟否認有何詐欺之主觀 犯意。  ④被告彭駿為於113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之所以使用「凱 燕」之帳號是因為闕元真在忙,我只是幫忙將群組訊息轉貼 給王毓翔,交代王毓翔拿卡領錢而已。另外扣案手機內之工 作須知跟我無關,因為我認為那些可能是在從事詐騙的等語 (少連偵二卷第201至203頁),則被告彭駿為斯時亦否認有 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⑤依被告彭駿為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所陳,被告彭駿為或否 認有使用「凱燕」之帳號指揮被告王毓翔提款,或承認有指 揮被告王毓翔提款且可從中抽取報酬之客觀行為,惟始終並 未自白其詐欺之主觀犯意,均辯稱款項來源係網路博奕資金 ,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彭駿為就詐欺等犯行主觀犯意並未作 供認,自難認已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部分:    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洗錢犯行,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已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又本案係因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循 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進而依序查獲被告王毓翔、彭駿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0730 0號函暨偵查報告(他三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5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46200號函 暨偵查報告(他卷第3至5頁)在卷可考,嗣經承辦檢察官根 據卷附證據資料提起公訴,且由本院為有罪之認定(詳前述 ),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蔡宗燁、王毓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僅得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4.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彭駿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217、23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彭駿為 年輕體健,正當賺取金錢之管道甚多,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 本案犯行,由不詳成年人士對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行騙 ,致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 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 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彭駿為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就被 告彭駿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移送併辦,與起訴事 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燁、王毓翔、王馨 珮、彭駿為均正值青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非無謀生能 力,僅為貪圖輕取財物而不思循正當管道維生,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順利 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遭受財產上損害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譴 責。兼衡被告蔡宗燁、王毓翔自偵訊時即就犯行坦承不諱, 復提供證據供員警進而查獲共犯,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而 被告王馨珮、彭駿為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彭駿為部分於審 理時坦認涉犯詐欺犯行,惟否認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王毓翔、彭駿為於本 案擔任較為上層角色,被告王馨珮、蔡宗燁則較為底層及各 自參與犯罪程度、造成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且目前均未予以 賠償、素行,暨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見本院卷第501、515、5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王馨珮部分僅附表一編 號3、5)。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王馨珮、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 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被告王馨珮部分僅附表一編號3、5),已均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蔡宗燁、王毓翔、王馨珮 、彭駿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於113年1月間所為 ,犯罪時間密接;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於警詢 時主動供陳共犯,並使檢警因而得依查獲其他被告,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在案發後尚能配合警 方查緝犯罪、防止犯罪危害擴大。是本院綜合審酌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4人所為不法性而為 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王馨珮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馨珮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惟經陳○恆、被告王馨珮或鐘鑫龍提領後,均已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層轉交予被告蔡宗燁、王毓翔 及該集團上手,而未查獲。審酌被告王馨珮等4人所為實屬 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 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 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刑法部分:   查被告蔡宗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從提領金額抽取1%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0頁);被告王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1%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被告 彭駿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報酬大約是0.5%等語(本院 卷第500頁),是被告蔡宗燁所領得8,400元(計算式:【29 0,000+200,000+200,000+150,000】*0.01=8,400)、被告王 毓翔所領得8,400元、被告彭駿為所領得4,200元(計算式: 【290,000+200,000+200,000+150,000】*0.005=4,200)均 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8,400元宣告沒收;就被告彭駿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 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王馨珮部分,參以證人蔡宗燁、鐘鑫 龍於偵訊時證稱:王馨珮領款的報酬也是1%等語(少連偵二 卷第218頁、少連偵七卷第178頁),是被告王馨珮所領得3, 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0】*0.01=3,000)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 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 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查:  1.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持以與彼此聯繫使用之手機, 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0、16至18、38至39所示之物,業據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警詢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203頁、 警一卷第15頁),而為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 之廠牌不明、被告王馨珮持以與被告蔡宗燁、鐘鑫龍等人聯 繫使用之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相關物品(金融卡等), 固為被告王毓翔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帳戶 部分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且上述物品本 身價值均屬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 至15、19至3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吳朋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朋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彭駿為、王馨珮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前述有罪部分犯行,並可按其等提領金 額從中抽取0.75%之報酬。因認被告吳朋緯亦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朋緯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陳○恆供述 、同案被告蔡宗燁供述、王毓翔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辛○○、戊○○、丑○○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 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朋緯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介 紹鐘鑫龍、癸○○到蔡宗燁那工作,且有因此分得報酬,但我 大約112年年底那陣子就要求他們退出了,後續我也不清楚 他們還有無繼續做等語。經查:  ㈠證人鐘鑫龍於警詢時證稱:在本案之前我曾擔任過一線取款 車手,後來是因為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擔任二線車手比較安全 ,且我缺錢,我才會同意再從事詐欺。除了陳○恆外,癸○○ 也是我負責指揮提款的,不過他後來就提早退出了。而吳朋 緯算是我認的乾哥哥,相當於我的經紀人,會從我的工資中 抽成,不過後來他就沒做了,且有要求我退出等語(警一卷 第369至381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是透過Telegram聯繫上鐘鑫龍,也是鐘鑫龍帶我認識蔡 宗燁等人,並開始依照鐘鑫龍指示從事提款。而吳朋緯是鐘 鑫龍介紹我認識的,所以他也可以依我提領之金額抽取報酬 ,不過實際分發金額要問蔡宗燁,都是他負責發送的。我有 親眼看到蔡宗燁將報酬交給吳朋緯,不過吳朋緯後來就退出 了,退出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抽取報酬等語(少連偵三卷第 169至171頁、本院卷第428至429頁);證人癸○○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2年11月經吳朋緯介紹才會到蔡宗燁 那從事提款車手,但我不清楚吳朋緯是否可藉此抽成。後來 我聽吳朋緯說這是詐騙工作,要我退出,我也就因此退出等 語(警二卷第77至87頁、本院卷第442至444頁);證人蔡宗 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朋緯因為跟鐘鑫龍一起參與 ,所以起初他可以從詐欺贓款中抽取0.75%的報酬,並由我 負責發放,但後來在112年年底那陣子,因為吳朋緯就報酬 分配有意見,他就表示要退出,而原先要分給他的0.75%報 酬就由我、鐘鑫龍、陳○恆三人均分等語(少連偵五卷第77 至80頁、本院卷第444至447、449至450頁)。互核前揭證人 證述可知,被告吳朋緯固曾介紹被告鐘鑫龍、癸○○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因擔任介紹人緣故,得自被告鐘鑫龍、癸○○、 陳○恆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然後續其已自行退出本案集團 ,未再參與招攬,且亦未分得報酬,則被告吳朋緯前揭供稱 其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嗣已退出等語,顯非全然虛構 之詞。  ㈡再參以被告吳朋緯於警詢時自承:我跟蔡宗燁是以LINE或WHA T'SAPP聯繫等語(警一卷第413頁),而被告吳朋緯經員警 查扣手機內與暱稱「燁」最後對話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 有該頁面截圖可考(警二卷第65頁),亦可佐證證人蔡宗燁 前揭指訴有關被告吳朋緯大約是在112年年底退出集團,後 續其等並未再有聯繫等內容相合。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吳朋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朋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吳朋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李貞慧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110時52分許,將241,500 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張玉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玉婷之郵局帳戶) ,嗣由陳○恆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間,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0號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元(共7筆)、10,0 00元,並將該筆款項依序轉交予被告鐘鑫龍、蔡宗燁、王毓 翔、吳朋緯、彭駿為及該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吳 朋緯、彭駿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均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後續提款 及收取款項之分工,而不諱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吳朋緯、彭駿為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害人李貞慧並未到案證述有關其遭詐騙之經過,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少連偵 六卷第45頁)存卷可考,是公訴意旨徒憑員警前述職務報告 率認被害人李貞慧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術之施用,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容非無疑。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害人李貞慧之 無摺存款單據(警五卷第185頁)以佐,惟依單據記載至多 僅得證明被害人李貞慧確有於113年1月8日委請代理人楊○松 辦理無摺存款,仍無從資為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㈡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否認之被告吳朋緯、彭駿 為外,其餘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固不諱言其餘被訴犯嫌,然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在分工上屬後階段收取詐欺款項 之上開被告,確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如何施用詐術、各告訴人 遭詐欺之過程,是其等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 ,而既無事證認上開被告蔡宗燁、王毓翔涉有此部分犯行, 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等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蔡宗燁、王毓翔、吳朋緯、彭駿為 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揭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就上開部分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上揭被告 無罪之判決。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彭駿為所犯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然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 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丙、至被告鐘鑫龍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俊宏、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證據出處欄 主文欄 (沒收部分詳判決主文) 1 李貞慧 不詳 於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將241,500元轉匯至張玉婷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2時3分至6分間,陸續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①無摺存款單影本(警五卷第185頁) 蔡宗燁無罪。 王毓翔無罪。 吳朋緯無罪。 彭駿為無罪。 2 庚○○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以臉書投資連結結識告訴人庚○○,並提供連結供告訴人庚○○與與慶霙投資公司助理聯繫,佯稱可藉當沖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6日10時11分許,將290,000元轉匯至鄔雅婷之台新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9分間,陸續在全家超商天興門市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由鐘鑫龍於隔日0時1分至3分間,陸續在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領50,000元、50,000元、44,000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65至67頁) ②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第75至96頁) ③匯款紀錄(少連偵一卷第97頁) ④報案資料(警五卷第175、177頁、警六卷第89頁、少連偵一卷第71、73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辛○○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辛○○,佯稱可以購買大陸茅台酒增值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將20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12時34分至38分間,陸續在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提領30,000元(共5筆);由陳○恆於隔日0時3分至5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101至102頁) ②匯款申請書(少連偵一卷第109頁) ③報案資料(警四卷第69、71、73、75、79、83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戊○○,佯稱可以聽從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26日10時56分許,將200,000轉匯至康龍招之郵局帳戶內。 由陳○恆於同日10時34分至36分間,陸續在高雄順昌郵局提領60,000、40,000、50,000、50,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一卷第111至114頁) ②詐騙資料(少連偵一卷第121至135頁) ③匯款紀錄(少連偵一卷第138頁) ④報案資料(少連偵一卷第117、119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丑○○,嗣以LINE暱稱「沈麗菲」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可以在德勤PRO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3年1月19日9時35分、36分許,將100,000、50,000元轉匯至陳雅玲之合庫帳戶內。 由王馨珮於同日9時46分至51分間,陸續在小北百貨高雄中正店提領20,000元(共7筆)、10,000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四卷第9至18頁) 蔡宗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馨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駿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鐘鑫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警三卷第171至185頁) 金融卡共25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警三卷第179至183頁) 2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贓款6,000元 5 牛皮紙袋 6 王馨珮 高雄市○○區○○街00號(他三卷第55至63頁) 上衣、外套、褲子、手提袋 7 蔡宗燁 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他三卷第45至53頁) 鐘鑫龍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8 提款卡1張(銀行節、帳號及卡號均詳他三卷第51頁) 9 標籤紙1包 10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11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王毓翔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少連偵四卷第189至201頁) 提款卡共7張 (銀行別、帳號及卡號均詳少連偵四卷第195頁) 13 行動WIFI機1台 14 SIM卡共27張 15 筆電2台 16 IPHONE12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7 IPHONE13MIN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IPHONE11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19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14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1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2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3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4 網路銀行密碼紙條2張 25 結帳表2張 26 點鈔機2台 27 K盤3個 28 愷他命1包 29 王毓翔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少連偵四卷第217至227頁) 點鈔機1台 30 吳朋緯 高雄市○○區○○○街00○0號(警二卷第37至47頁)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地檢署彌封袋1個 32 癸○○之少年輔導課程表1紙 33 彭駿為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警一卷第59至69頁) 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4 現金80,000元 35 點鈔機1台 36 鑽戒1枚 37 監視器主機1台 38 彭駿為 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警一卷第75至85頁) IPHONE11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9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606-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慧珠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所竊得之樂迪 LD25支紅色香菸1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蘇慧珊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樂迪LD25支紅色香菸1包,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5號   被   告 孫慧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小北百貨高雄新陽明店內,先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樂 迪LD25支紅色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下稱 本案商品),經店員交付本案商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因上 開商店之儲備店長蘇慧珊發覺本案商品遭竊,隨即至店外攔 下孫慧珠,並報警處理,復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孫慧珠,並扣 得本案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慧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慧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8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佐。復觀諸監視器畫面中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人,留有短 髮並帶髮箍,且身穿橫條紋上衣,與被告當日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所拍攝照片相互比對可知, 兩人外型、衣著、容貌均相同,顯為同一人,是被告上開所 辯,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1-26

KSDM-113-簡-4521-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675-20241126-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96號、第8249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8453 號、第13205號、第24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0 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皓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聲請書、附件二至 四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㈡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㈡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㈢如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1「 吳振霖」,均應更正為「吳政霖」。  ㈣如附件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應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㈤如附件附表編號6及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99,000元 」,均應更正為「99,967元」。   ㈥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告訴人應刪除「林詠琁」。  ㈦如附件四、證據清單編號2應補充「告訴人章冠程提出對話紀 錄、被害人王素媛提出所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黃 敬介提出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冠文提出對話紀錄」。  ㈧如附件四、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4萬元、6萬元」,應更正為 「6萬元、4萬元」。  ㈨如附件一至四、證據欄部分均應補充「被告施皓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 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因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仍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施皓恩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 陳冠瑋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施皓恩與同案被告陳冠瑋、聽從同案被告陳冠瑋 的指示前來向被告收水的車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 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眾多及受損金額甚鉅、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換過腎臟的母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5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 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 5,000元,以提領日期共有10月29日、11月2日及同月5、6、 9、10、11、14、17、20、21日,共計11天等語明確(見本 院113年11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4頁),而卷內除被 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11天=3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該日提領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冠瑋或依同案被告陳冠瑋 之指示前來收水之車手,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涂芝、鄭淑壬追加起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林詠琁 112年11月5日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宸瑄 112年11月5日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5日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112年11月9日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9日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96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馮冠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羅家豪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浩均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政霖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何育庭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林彥甫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①2萬0,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②2萬0,005元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⑤1萬9,005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⑧1萬0,005元 15 林雅芳(提告)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6萬元、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宋昱嫻(提告)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章冠程(提告)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劉慧柔(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張哲維(提告)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20 王素媛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汪玥馨(提告)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李宜宸(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周若茵(提告)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黃敬介(提告)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賴冠文(提告)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施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 第82492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陳冠瑋(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案偵辦)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 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 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 2年12月14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施 皓恩到案,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盤1個、IPHONE7、IPHONE12手機各1支。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詠琁、梁宸瑄、李婉瑜、吳承晉、邱逸華 、李哲安、馮冠綾、羅家豪、楊浩均、邱郁筑、吳振霖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偉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琁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詠琁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梁宸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梁宸瑄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婉瑜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告訴人吳承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逸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哲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馮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馮冠綾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羅家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浩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邱郁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郁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吳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振霖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偉全手機照片 告訴人蘇偉全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對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18,000元(被告供稱報酬為每 日3,000元至5,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以每 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附表時間6天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獲取報酬為18,000元【計算式:3,000x6=18 ,000】),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咖啡包2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K盤1個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扣案之IPHONE7、IPHO NE12,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林詠琁,佯稱:要向林詠琁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林詠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39分 61,103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 15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城利店 61,000元 2 梁宸瑄 於112年11月5日,以臉書傳送訊息與梁宸瑄,佯稱:要向梁宸瑄購買物品,需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又假借客服人員,欲開通統一超商賣貨便需依照指示開通,致梁宸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15時52分 18,789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5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 19,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54分 9,456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9,300元 3 李婉瑜 於112年11月5日16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婉瑜,佯稱:其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婉瑜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5日 20時5分 150,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門市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4分、20 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央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20 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5日 20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9,000元 4 吳承晉 於112年11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吳承晉,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吳承晉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承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48,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 17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20,000元 112年11月9日17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20,000元 5 邱逸華 於112年1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邱逸華,佯稱:其係羽球比賽主辦方,因邱逸華報名的羽球比賽取消,需依照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邱逸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7時4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8時、18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銀行土城分行 20,000元、19,000元 112年11月9日 17時4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5分、18時6分、18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聖德店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6 李哲安 於112年11月9日,撥打電話與李哲安,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謊稱會員資料有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哲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 9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9,000元 7 馮冠綾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與馮冠綾,佯稱:其係2024高美濕地馬拉松主辦單位,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馮冠綾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8分 28,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日22時3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28,000元 8 羅家豪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羅家豪,佯稱:其係world gym客服,因員工操作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羅家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2分 1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中和國光街郵局 17,000元 9 楊浩均 於112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浩均,佯稱:其係健身工廠服務人員,因續約付款問題,需向銀行取消付款,且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楊浩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2時9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1 日2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 112年11月11日22時11分 25,123元 112年11月11 日22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觀和店 15,000元 10 邱郁筑 於112年10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邱郁筑,佯稱:其係蝦皮買家,謊稱無法向邱郁筑下單,需邱郁筑依照指示開通,致邱郁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0月29日11時57分 9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9日1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全家超商板橋大雅店 20,000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 44,123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南雅郵局 60,000元、60,000元 11 吳振霖 於112年11月21日,撥打電話與吳振霖,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吳振霖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吳振霖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 日17時52分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18時25分 30,000元、29,96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18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華店 20,000元、20,0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7分 40,02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郵局 60,000元 12 蘇偉全 於112年11月6日,撥打電話與蘇偉全,佯稱:其係健身工廠人員,因蘇偉全申辦會員,誤遭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蘇偉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8時24分 18,017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號 112年11月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漢江店 18,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哲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皓恩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聯繫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哲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22時9分許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城店 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7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宿股分案偵辦)自 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育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詠琁何育庭 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健身工廠業者,重複預約會員,須取消以解除扣款設定,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許、同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1日19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ATM 6萬元、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陳冠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2年1 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 由施皓恩持陳冠瑋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 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陳冠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冠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及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靖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彥甫 假網購 ①112年11月2日13時37分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 ③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1,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 ①2萬0,005元 統一超商真旺分店ATM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5分 ②2萬0,005元 三重中興橋郵局 ③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④112年11月2日13時47分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 ⑤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 ⑤1萬9,005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⑥112年11月2日14時14分 ⑦112年11月2日14時15分 ⑥2萬0,005元 ⑦2,005元 統一超商集美門市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 ⑧1萬0,005元 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5號                         第24094號   被   告 施皓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靖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 提起公訴),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皓恩自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帝哥」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施皓 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施皓恩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 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與「帝哥」,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皓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596、82492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是本案 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雅芳(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2分、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思源郵局 4萬元、6萬元 2 宋昱嫻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玥6日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9分、15時17分 4萬915元、1萬4335元、2萬912元、2萬617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5分、15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興門市 7萬6000元、2萬6000元 3 章冠程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17時11分、17時21分 2萬9985元、2萬9000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8分、17時16分、17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區民安東路187號、同區新樹路69之5號 3萬、2萬9000元、3萬元 4 劉慧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78分 許 2萬996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50分、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副都店 2萬5元、1萬5元 5 張哲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3分、19時56分、19時57分、20時28分 4萬9989元、3123元、2122元、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同日20時32分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6 王素媛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19時54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10、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棟1樓(新莊副都心郵局) 6萬、2萬5000元 7 汪玥馨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4日20時19分許 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莊au捷運商城 8005元 8 李宜宸(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8時51分、18時53分、19時4分 4萬9987元、4萬9985元、2萬617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元 9 周若茵(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7日19時4分 2萬3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7日18時59分、19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區莒光路213號 6萬、5萬 10 黃敬介(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5時45分、16時8分、16時11分 1元、1元、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 賴冠文(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0日16時34分、17時6分 4萬9986元、2萬8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6時19分、16時20分、16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同區中山路2段422之13號 2萬5元、1萬5元、4萬9000元

2024-11-26

PCDM-113-審金訴-473-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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