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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忠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使 用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消費積欠債務,聲請人父母年近七十 ,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兒子還在讀國中,正是需要花錢 的年紀,聲請人每月需給付贍養費給前配偶,分擔兒子教育 費及生活費。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 因開銷緊繃,利用下班時間兼職從事外送想增加收入,惟囿 於聲請人擔任送貨員工作繁忙及體力負擔,久久才能接一單 ,增加不了太多收入。因幾乎每月透支,聲請人只好靠民間 借貸來借新還舊,維持繳款以避免被催收或強制執行影響工 作,卻導致每月累積應還款金額越積越高,經濟負擔更加沉 重。為了減輕繳款壓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向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達成分180期、月還8,572元、年利率6%之調解方案 ,嗣後發現上開方案並未涵蓋聲請人對4間民間融資借貸公 司之債務,融資公司亦不願比照上開條件還款方案,故聲請 人於勉強履行幾期還款後,無法負擔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12月14日與最大 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達成協商,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分180期、 每月還款8,572元、年利率6%,嗣聲請人因無法同時向非金 融機構還款遭催,於113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7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81 號、第8702號、第9455號裁定、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12746 0號執行命令、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催告函、逾 期帳款催繳通知、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執行預告 函、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66號裁定等件影本、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頁、第10 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297至301頁、第115頁、第117 頁、第123頁、第295至296頁、第9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數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71頁、第169至242頁、第277至278頁、第281頁、第283頁 、第285頁、第289至294頁、第255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於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1,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251頁、第47至53頁、第235至242 頁)為證。惟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 至113年11月間之平均實領薪資為32,240元【計算式:(32, 918元+31,322元+33,792元+34,039元+29,131元)÷5=32,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聲請 人勞保投保薪資數額及聲請人薪資明細以觀,上開實領薪資 數額應係聲請人受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後之數額。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就強制執行扣薪部分 ,不應從聲請人每月收入中扣除。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 入為48,360元(計算式:32,240元÷2/3=48,360元)。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餐費12,000元、房租1 0,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信費2,500元、交通費1,500 元、日用雜貨6,000元、醫療費1,000元,共35,000等語(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據聲請人提出電費付款紀錄、台灣大 哥大帳單、繳款資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45至2 49頁),惟上開單據記載數額均與聲請人提出之數額不符, 又其中電信費帳單中尚包含數筆影音平台月租費,核屬娛樂 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至其他部分支出,未據 聲請人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審諸聲請人提出每月必要支 出數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4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 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既聲請人 提出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每月逾20,280元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自應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母扶養費每月18,000元,查聲請人父 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69歲,無工作,名下財產僅有與聲 請人同住房屋之持份1/10;聲請人母係於00年0月出生,現 年69歲,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261頁、第267 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5頁),堪認其等有須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3,520元(計算式:2 0,280元÷3人×2人=13,52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 人復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12,000元,查聲請人之子係於 00年0月出生,現年15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 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 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 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逾此部分 ,亦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 43,940元(計算式:20,280元+13,520元+10,140元=43,940 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8,3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43,940元,餘額為4,42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8,57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7

PCDV-113-消債更-473-2025022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郭毓瑾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學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 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 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 至113頁、本院卷第35、57至58、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7至139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廣慈社會住宅管理中心擔任行政 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業 據提出勞保投保紀錄、勞動契約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 99至103頁),足堪認定。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語(見調字 卷第2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1.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4,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3,720元,據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39頁),聲請人所負 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萬7,231元,依其勞動能力 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年(計算式:145萬7,231元÷1萬3,72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7年,客觀 上依其目前之勞動能力應能負擔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  2.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下稱 思覺失調症)在桃園療養院住院長達7年3月8日,甫於113年 2月17日出院,有桃園療養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83頁),是本院仍須審酌聲請人客觀上身心健康狀況,為 其清償能力之判斷。觀諸上開病歷內容,就聲請人住院治療 經過為:...聲請人經移轉至復健病房進行照顧,聲請人能 從事定期工作訓練,由於缺乏家庭支持,聲請人將轉介中途 之家進行長期照顧等語(原文為英文,見本院卷第73頁), 並審酌聲請人自陳出院後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91頁)雖 均屬短期工作,然其自113年7月起的工作狀況,離職時間與 就職時間均有銜接並未中斷,足見聲請人雖受思覺失調症困 擾,惟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後,經桃園療養院判斷其身心狀況 及勞動能力均有改善後,方讓其出院並轉介由中途之家照護 ,且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迄今工作狀況正常,客觀上並未見 其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存在。  3.又聲請人雖稱:伊因精神病史求職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我認為是我的疾病有太多社會 事件造成的污名化,導致在求職面試時拒絕錄取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然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及工作狀況已認定如 前,客觀上並無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外觀存在,縱聲請人在 出院半年間(即自113年2月起至7月間)求職時遇到困難, 然依社會上通常經驗,求職市場上向來都是應聘者多於開缺 ,遑論聲請人到庭自陳:對方只是告訴我他們的工作需求跟 我的資歷不符,而拒絕錄取。履歷上面我都是寫我是機械系 畢業,但我文書方面比較強,所以我應徵了行政助理之類的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其所學專業與應聘工作 間尚非密切關聯,則是否能逕謂係因思覺失調症之汙名致求 職困難,實有可議。又聲請人雖稱:伊於113年7月間任職於 睿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試用期尚未結束即遭公司以 不合格為由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確係因思覺失調症遭辭退,亦無證據可 認定聲請人確因思覺失調症而有無法維持固定工作之情形; 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廣慈社會住宅管理中心擔任行政 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卷內資料, 足認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相較普通人應無差距。  4.復審酌聲請人技術能力(交通大學機械系畢業,自陳出院後 曾任職於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助理工讀生約3個月,見 本院卷第91頁)及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111頁;甫生效保單1份,見保險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消債清-18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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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汶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柏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前之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 任職於中盛鑽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後離職,目 前僅於前雇主打零工維持生活,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建 物、土地及汽車,無領取社會補助。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 下同)2,027,336元,然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554元,實 有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調解前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 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 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 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 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 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伊於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任職於中盛鑽探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後離職,目前打零工維持生計, 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30,658元,每月必要支出30,55 4元,帳戶內存款無餘額,亦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無法負 擔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就保投保資料、薪資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 屋租賃契約、消費單據、本院執行命令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並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 02605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然而,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本院認有詳予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是否已無支出扶養費,聲請人陳稱 伊父親已經過世,伊有2個小孩但監護權在伊前妻那裡,伊 沒有扶養但是每個月要給2個小孩贍養費24,000元,伊有按 照約定給扶養費,都是用現金給的,伊領到現金就是給現金 等語。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25,000元如何 給小孩每月24,000元,聲請人答稱伊收入較少時會向親友調 借,伊有時候工作天數比較多收入會比較多則可以負擔等語 。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每日收入僅1,200元,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薪資單,均未有一個月工作超過21天以上,如何負擔 子女扶養費24,000元,聲請人仍答稱工作天數1個月可能會3 0天但機會比較少等語。本院復詢問關於聲請人子女姓名年 齡、聲請人如何交付扶養費,聲請人則答稱忘記了,伊小孩 年齡約3、4歲,110年出生,伊記性不好忘記前妻姓名,伊 每月會拿錢給前妻,偶爾少給一點大約20,000元。本院再詢 問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是否係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聲請人答稱 該約定係鹿港公所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惟 查卷內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僅記載聲請人於106年8月間 與柯嘉媛結婚,並無關於離婚及子女出生之記載,而聲請人 之一等親親等關聯資料亦僅有其父母及配偶,並無子女;且 聲請人配偶仍為柯嘉媛(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則聲請人 與柯嘉媛既然並未離婚,聲請人所稱前妻顯非柯嘉媛,然聲 請人與柯嘉媛已經於106年8月間結縭多年並未離異,豈能於 110年間與他人生養子女並離婚2年,為此迄今仍持續支出子 女扶養費用?況聲請人連前妻姓名、子女之姓名及年籍都未 能具體陳述,顯然聲請人所稱其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24,000 元,並非真實。本院另詢問關於聲請人在中盛鑽探公司工作 情形,聲請人當庭答稱差不多10年、伊與老闆沒有親戚關係 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登記資料,中聖鑽探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詹世聰與被告之父為三等親侄男關係,聲請人 與詹世聰顯具有堂兄弟之親誼,聲請人竟就此一與債務並無 何關聯之事實亦為不實陳述,自有違誠信。則審諸債務人聲 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 義務,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場詢問仍為前揭不實陳述,其故 意虛偽陳述之舉措,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 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然聲請人於本院通 知到庭訊問,竟故意不為真實陳述,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 之真實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損害,堪認 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違反協 力義務之情事,自無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7

CHDV-113-消債更-265-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英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月英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61 萬9,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1萬7,172元(有保證人),未 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存款。另收 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至113年6月止)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並於 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勞退金7,973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28萬7,838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 月+7,973元*6個月】。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 依擔任臨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及勞退金每月7,973元收入計算 ,共計聲請人每月應有1萬7,973元之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 月收入1萬7,9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低於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73元 (計算式:17,973元-17,000元=973元),聲請人目前62歲( 52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12-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凱鈞即游佳淋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凱鈞即游佳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游凱鈞即游佳淋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5萬3,135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11年7月26日起迄1 12年10月6日止經營丞峰車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 為8萬7,134元,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111年9月至112年10月),聲請人之平均月營業額應未逾2 0萬元,故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8,578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5,007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3萬9,861元、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81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1萬2,260元。另喬美 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簡品喬即青埔精品當舖未陳報債權 ,聲請人陳報其等之債權總額各為8萬3,000元及39萬元。另 就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聲請人補陳報 稱其債權總額為3萬7,097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5萬4,61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部機車、存款( 遭警示)。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17萬6,750元,依聲請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2萬7,728元。另據聲請人陳 稱於111年7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豪貿輪業有限公司及經營 丞峰車業有限公司,總計收入約為30萬8,077元;112年1月 至同年12月經營丞峰車業有限公司及從事水電工作,總計收 入約為82萬5,857元;113年1月至同年6月從事水電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總計收入約為16萬8,000元;1 12年普發現金收入6,000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至113年6月止)之收入總計約為130萬7,934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 2萬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7,878 元(計算式:28,000元-20,122元=7,878元),聲請人目前3 0歲(84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6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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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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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孫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孫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孫宇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與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1,978,50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41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978,507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67,84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為889,82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額為780,41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33,75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額為343,59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額為418,25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43,925元。是以,本院以2,577,620元列 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除2020年出廠三陽牌機 車1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4 9至51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12月起陸續 於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大洪順工程有限公司、技 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1,0 11,905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至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 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55至61頁 ),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42,163 元【計算式:1,011,905元÷24個月=42,1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技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經聲請人陳報 最近6個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消債清卷第125至131頁), 本院以其計算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約為30,041元【計算 式:(12,248元+30,000元+28,496元+30,000元+27,000元 +24,000元+28,500元)÷6個月=30,0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8,900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準此,本 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8,900元 ;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9,919 元之餘額【計算式:30,041元-20,122元=9,919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22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577,620元÷9,919元÷12個月≒22年】。而聲請人 現年34歲(00年0月生,消債更卷第63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1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8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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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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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沛蓉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沛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沛蓉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曾擔 任温馨手作工坊負責人,然已於108年6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 ,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稽,嗣後接連投保於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市議員辦事處、財團法人、民間公司等 單位,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 5萬9,1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至85頁)、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9萬6,888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89至97頁、第121至1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8萬11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 至108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8 ,8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2萬7,30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29至13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2 萬9,96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41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 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額總額 分別為33萬7,015元、30萬7,1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9頁 ),以上合計551萬6,43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1輛(1998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母親罹癌,須親自照護母親,僅得於菜 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 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至 55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無薪資財稅所得,且更生前2 年間短暫於數單位投保(見司消債調卷第35至38頁),可認 聲請人工作不穩定,前開所述堪信為真。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租屋補助4,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故暫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3萬1,000元(計算式:27,000+4,000=31,000)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928元(包 含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水 電瓦斯1,500元、交通費750元、租金1萬6,000元、國民年金 1,178元、電話網路費1,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其 中租金及水電瓦斯部分,聲請人自陳係單獨居住(見本院卷 第17頁),此部分支出顯高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水準,聲請 人現聲請更生,且每月薪資已低於法定最低工資2萬8,590元 ,更應撙節開支,再者,依其提出之水電瓦斯單據費用,平 均每月水電瓦斯費僅869元【計算式:(254+254+1406+676+ 393+494)÷4月=8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9 至39頁】,其支出顯有高報之虞,故上開項目支出費用均應 予酌減,故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另主張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本院依職權調取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顯示,聲請人母親雖有房子一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一 筆(應有部分0.0232),惟上開不動產係供聲請人母親自住 使用,且聲請人母親現無收入,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00年 0月出生,現年71歲),故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 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並 包含聲請人在內之2名子女應共同分擔之扶養費即1萬61元( 計算式:20,122÷2=10,061)。依此,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母親扶養費3,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3,122元(計算式:20,122+3,000=23,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878 元(計算式:31,000-23,122=7,87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7,878元清償債務,約需5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5,516,436元÷7,878÷12≒58.4),而聲請人現年49歲 (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餘16年,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 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6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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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宏惠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宏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宏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74,18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企業,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 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974,18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陳報其債權額為12,3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7,44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72,37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69,58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278,460元、長鴻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99,773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177,57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5,292 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112,852元 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之納智捷牌汽車1輛、2016年出 廠之三陽牌機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汽車行照在卷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99頁;消債更卷第165至166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 收入共計為819,698元,然參以聲請人之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及民事陳 報(四)狀附件7之收入明細,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應以78 4,939元【計算式:[(398,683元÷12個月×5個月)+421,0 15元+25,821元+24,565元+31,303元+23,579元+30,846元+ 30,846元+30,846元]=784,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為適當(司消債調卷第100至101頁;消債更卷第167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2, 706元【計算式:784,939元÷24個月=32,70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列計。  3、聲請人稱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工作,每月領有薪資3 0,846元,有聲請人之薪資單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 69至186頁)。是以,本院以每月30,846元列計聲請人目 前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願依衛生福利7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則以20,1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成年子女,於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則 為20,12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第 103至105頁)。查聲請人之成年之子現年19歲(00年0月 生,司消債調卷第20頁),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 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 ,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 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聲請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其現為臺北城市科 技大學學生,是難期待其謀得全職工作,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另依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每月給付其子5,000元扶 養費至20歲(消債更卷第29頁),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 合理之金額應為15,122元【計算式:20,122元-5,000元=1 5,122元】,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35,244元【計算式:20,122元+15,122元=35 ,244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30,846元-35,244元=-4,398元】可供清償債務 ,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5歲,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0頁),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112,852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83-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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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以旋即梁茹媜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45萬3,59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4,09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1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5,076元、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據聲請人稱其債權額為83萬4,210 元(設有擔保物6991-N2汽車,另有其他保證人,為有擔保債 權,惟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本院初步認定債權人行使擔保權 未能受償額為83萬4,210元),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據聲請人陳報已清償,故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20萬7 ,53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部、機車一 部、存款、國泰人壽保單(已停效)。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 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12萬6,398元,故111 年2月至同年12月收入共計約為11萬5,865元【計算式:126,3 98元/12個月*11個月】,另依聲請人陳報其他於更生前二年 之其他薪資或其他收入,任職鑫煌科技有限公司收入1,600 元、任職普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900元、任職川平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66,652元、任職盟晉整合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2,832元、任職凱一科技有限公司收入4,968元、 任職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265元、任職德萌有限公 司收入3,600元、任職專佳人支有限公司收入8,949元、任職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收入72,982元、發票獎金1,000元、 防疫補償金3,000元、任職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收入4萬261元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之收 入共計42萬7,874元【計算式:115,865元+1,600元+1,900元+ 166,652元+2,832元+4,968元+4,265元+3,600元+8,949元+72 ,982+1,000元+3,000元+40,261元=427,874元】。另依聲請 人稱目前任職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976 元(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月薪),並附上薪資明細為 證,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8,976元(尚未被強制扣 薪時),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扶養費4,000元 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審酌聲請人之子雖然 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但其為105年生 ,現年9歲,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4,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為每月4,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122元(計算式:2 0,122元+4,000元=24,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854 元(計算式:28,976元-24,122元=4,854元),聲請人目前4 1歲(73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2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309-20250227-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利敏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於同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29,759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本院11 3年司消債調字第6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至47、51至52 、147頁、本院卷第201至217、267至275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5年,未在民間公司任職,僅在家擔任保母,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 號卷宗資料相符,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 置調解程序。   ㈡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 雖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其有 債權,惟經本院函詢後,未獲玉山銀行之回覆,然據最大債 權銀行即國泰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堪信玉山銀 行確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 權,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暫列為9,867,301元。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調解卷第21至27 、49頁、本院卷第127至197頁),顯示聲請人有一張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康健人壽保單編號TWAF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9,606元),所陳報之郵局帳戶結餘 為4,8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零,無其他財 產。  ⒉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111年8月至113年8月擔任保母,此部 分薪資所得為85萬元,每月平均約34,000元(85萬元÷25個 月=34,000元),則聲請清算前二年即約111年8月16日至113 年8月15日之薪資約為816,000元(34,000元×24個月=816,00 0元),又自述曾於此期間自長庚大學處領得薪資1,250元, 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取得獎勵津貼3萬元,自政府領取租屋 補助19萬7,200元,核與聲請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25日桃住福字第11300 2232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 3011153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桃社助字第 1130093694號函、托育契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7至179、 35至41、57至58、67至70201至205、267至270、207至211頁 ),是聲請人自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列計為1,044,45 0元。  ⒊聲請人陳稱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仍擔任保母,依所提出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托育契約,113年9月以後仍有2案托育(本 院卷第201至205、213至217頁),報酬各為每月16,000元、 17,000元,與前先前相同托育工作之收入並無顯著差異,堪 可採信,此外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8,000元,又稱仍領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托育獎勵津貼每年15,000元,換算每月為 1,250元,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42,250元(計算 式:16,000元+17,000元+8,000元+1,250元=42,250元),是 以42,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膳食 費7,500元、電信費234元、水電費1,951元、網路費288元、 有線電視費99元、租金15,000元、保險費2,038元,共計27, 110元,縱扣除非屬必要支出之保險費後,此數額仍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112至113年度及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20,122元),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11年度8至12月為每月18,337元 、112年至113年為每月19,172元、114年後為每月20,122元 計算。  ⒉另聲請人陳稱須與其他三名姊妹共同扶養母親黃錦雲,而每 月扶養費為4,000元,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 洋(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扶養費各6,164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19、135至145 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經查:  ⑴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67歲(36年生),111年有收入2,800元 、112年度無收入,設籍於桃園市(與聲請人不同戶),但 名下於新竹市東區尚有土地及建物,且依聲請人提出黃錦雲 之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第239至249頁),自111年8月至11 3年7月間有領取國保老人年金共104,958元(計算式:4,274 元6月+4,314元12月+4,591元6月=104,958元)、三節重 陽禮金19,000元【計算式:(111年中秋節2,000元)+(111 年重陽節2,000元)+(112、113年春節2,500元2)+(112 、113年端午節2,500元2)+(112年中秋節2,500元)+(11 2年重陽節2,500元)=19,000元】,並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仍可每月領取國保老人年金4,591元、三節重陽禮金,此外 尚領有人壽保險給付,帳戶亦有相當金額之結餘,聲請人之 母親有相當之資產,難認有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 也未提出現實支出扶養費之實據,是此部分不予認列。  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洋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汪○ 涵、汪○洋之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 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解卷第19、135至145頁,本院卷 第219至237、259至266、67至70頁),汪○涵現年為15歲(9 8年生)、汪○洋為12歲(101年生),二人名下均無財產, 聲請清算前二年,汪○涵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兒少扶 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為112年每 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1年每月50 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11,500元,共計於此期間 共領取88,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元5月) +(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助3,008 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行政院 補助750元12月)+(112年2月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2月 15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8月2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5月 12日獎學金2,000元+112年8月16日助學金5,000元)=88,455 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涵仍領有低收扶助每月3 ,008元,每年領得國泰人壽保險年金11,250元(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汪○洋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 兒少扶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則 為112年每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 1年每月50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5,500元,共計 於此期間共領取82,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 元5月)+(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 助3,008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 行政院補助750元12月)+(113年1月12日助學金2,000元+1 13年6月7日助學金2,500元+113年7月23日助學金1,000元)= 82,455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洋仍領有低收扶 助每月3,080元,每年領得ETF基金約為1,610元【計算式: (111年1,500元+112年1,720元)2年=1,610元,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從而,依前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聲請人稱前配偶每 月負擔汪○涵、汪○洋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本裁定時之114年 度,聲請人應負擔汪○涵之每月扶養費為6,177元、汪○洋之 每月扶養費為6,980元(汪○涵部分:20,122元-低收扶助3,0 08元-國壽年金11,250元12月=16,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177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6,177元;汪○洋部分 ,20,122元-低收扶助3,008元-ETF基金1,610元12月=16,9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980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 =6,980元)。從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每月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各為6,164元,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之收入為42,25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扶養費為12,328元,每月之餘額為 9,800元(計算式:42,250元-20,122元-12,328元=9,800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62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 83.78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合9,867,301元 -財產14,409元)9,800元12月≒83.78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424 644,252 72,351 1,000 903,027 無 本院卷第45至47頁 94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44 249,622   833 323,199 無 本院卷第53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802 42,918     369,720 無 本院卷第61至65頁 利息起算日94年9月15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信用卡債務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094 561,203     720,297 無 本院卷第71至89頁 ①信用卡,利息自108年6月4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②現金卡,同上,年息12.050% ③車貸剩餘未償部分,利息自94年4月16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5% 145,600 338,928 505 500 485,533 無 211,076 198,990 39,798   449,864 無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64 251,932 21,266 1,197 348,859 無 本院卷第91至95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8.9%,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年息15%,另陳報違約金劣後債權47,134元。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724       4,724 無 調解卷第123頁 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為優先債權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0,023 4,765 74,788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暫計算至113年9月11日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92 652,606 500 843,198 無 調解卷第149頁 各為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 未載利息計算之起訖日 149,278 433,699 85,287 668,264 無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000 2,307,881 27,670 13,522 3,029,332元(3,034,073元扣除繳入4,741元) 無 調解卷第151至161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又聲請人有繳入4,741元,故陳報之債權金額暫為3,029,332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67 1,112,164 3,646 1,440,877 無 調解卷第165頁 94年5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28 372,225 3,087 472,040 無 調解卷第173頁 債權人未自行陳報,惟依據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權 共計 2,696,116 7,171,185 246,877 24,285 10,133,722     編號9有扣減4,741元

2025-02-27

TYDV-113-消債清-15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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