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被 告 張芊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騎乘NKL-119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宜興駕駛之987-U3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4
,3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11,300元);又系爭B車
之行駛路線(下稱系爭路線),原告係安排44輛車行駛營運
,113年4月營收總額共10,642,756元,平均每車每日營收額
係8,063元【計算式:10,642,756元÷30日÷44輛車=8,063元
】,而系爭B車則因上開碰撞致需交修2日,故原告尚有營業
損失16,126元【計算式:8,063元×2日=16,126元】。為此,
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426元
【計算式:34,300元+16,126元=50,426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46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調和街「右側車道」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調和
街4號附近,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向左切換至「左側車道」,適有訴外
人林宜興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
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
爭B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
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
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6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切換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
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上揭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
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右側車道」切換至「左側車道
」,以致碰撞刻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
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
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繕支出總計34,300元(工資:23,000元
;零件:11,30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都會客運
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經核
無訛;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兼之原告表明其同意零件應扣折
舊(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B車則為104年9月出
廠(參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是本院乃推定系爭
B車出廠日為104年9月15日,故自104年9月15日起,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21日止,系爭B車使用時間長達8年7
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4
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130元(
計算式:11,300元÷10=1,130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
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13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3,
00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130
元(計算式:1,130元+23,000元=24,130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係以24,130
元之金額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B車交修2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系
爭B車交修期間,原告固難以B車從事於「原訂趟次」之旅客
輸運,惟原告並未因此減縮其原訂之輸運班次,而係以調度
他車之方式,分擔「系爭B車原訂營運之趟次」,此首經本
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屬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自客
觀以言,系爭B車不能營駛之缺口,業因原告調度他車補足
,不生實際「輸運趟次」短少之問題,遑論有何「營業損失
」之損害。其次,原告所執113年4月營收報表,無非「原告
單方製作之書面紀錄」,欠缺足佐其上載「票值」、「票數
」之客觀事證,是其形同「原告單方之主張」,尤以原告並
未扣除油料、過路費等「成本支出」,是其原難恃為營業損
失(淨利損失)之客觀依據。因原告既未合理說明其營業損
失從何而來,亦未舉證以明其確實有此損害發生,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16,126元云云,自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⒊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止系爭B車之修繕貲費24
,13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小-31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