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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 年3 月1 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529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7 、1839、1842、2481、 2723、3528、3995、4793、6569、6570、6720、6721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058 、14926 、22700 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608、12341 號),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政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政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後,在高雄市仁武 區仁雄路某處,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 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他人帳戶,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 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堯、何沛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張明華、 林慕樺、蕭富介、賴麒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中和分局)、黃盈慈、陳家華、許芳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張麗絢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楊鳳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 草屯分局)、靳瑞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江政達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 上卷第4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49至50頁;金簡上卷第418 、43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張麗華、許春蘭、余麗梅、方政哲、 鄭守原、陳來春、盧平鎮、證人即告訴人李應堯、何沛縈、 張明華、林慕樺、黃盈慈、蕭富介、陳家華、張麗絢、賴麒 安、許芳綺、楊鳳珠、靳瑞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27至29頁;警二卷第1 至2 頁;警三卷第30頁正反面; 警四卷第8 至9 頁;警五卷第1 至2 頁;警六卷第17至23、 100 至102 頁;併警一卷第11至14、39至43頁;併警二卷第 5 至7 頁;偵一卷第9 至10頁;偵三卷第9 至13頁;偵五卷 第7 至9 頁;偵六卷第15至18頁;偵九卷第7 至11頁;偵十 卷第7 至12頁;偵十一卷第7 至11頁;偵十二卷第7 至11頁 ;併偵一卷第17至19頁),並有中信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 資料暨約定轉帳帳戶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9 至11頁;警 六卷第6 至13頁;偵一卷第219 至221 頁),另有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九「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法理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 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 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 度偵字第12058 、14926 、2270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608 、12341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二、五至六 、十三、十七、十九),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三至四、七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檢察官當庭補充如附表編號十四② 所示陳來春、編號十五②、③所示賴麒安被害之犯罪事實,亦 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十四①所示陳來春、編號十五①所示 賴麒安被害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漏未審酌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李應堯、何沛縈、 張麗絢、盧平鎮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 響,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六、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就附表編號十九所示部分已移送併辦, 而該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四、 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予論及,顯有已 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尚有未洽。  ㈡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五、 十三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三至 四、六至十二、十四至十八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 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漏未審酌被告同一交 付帳戶行為尚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量刑輕重受有影響,為有理由。則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就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並無違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中與張麗華、許春蘭、張麗華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有調解筆錄3 份、許春蘭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261 至266 、327 、331 、395 至397 頁)暨被告自陳在卷(見 金簡上卷第444 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444 頁)暨其素行(見金簡上卷第399 至405 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 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簡上卷第43 9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被害人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林慧馨」、「客服01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0時9 分許 3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五卷第16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五卷第2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五卷第4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  警五卷第49至50頁) ⑤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警五卷第59頁) ⑥張麗華提供之暱稱「助教林慧馨」、「客服01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五卷第66至71頁) 二 告訴人 李應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朱莉Julie 」、「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0時42分許 4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一卷第1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2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22至23頁) ④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併警一卷第25頁) ⑤李應堯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林慧覺Wallace」、「朱莉Julie」、「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警一卷第34至38頁) 三 被害人 許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以LINE暱稱「林慧覺」與其聯繫,佯稱:加入群組「吾股豐登」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8日11時25分許 200,000 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65頁) 四 被害人 余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5 日起以LINE暱稱「A101劉國華分析師」、「林承飛老師」、「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Wallace 」、「吾股助教-鄭欣妍」、「吾股趙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9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30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第15頁) ②委託書1份(見偵三卷第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三卷第27頁)  ④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 ⑤余麗梅提出之暱稱「A101劉國華分析師」、「林承飛老師」、「百勝金融官方客服帳號」、「吾股林慧覺Wallace」、「吾股助教-鄭欣妍」、「吾股趙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41至49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見偵三卷第53頁) 五 告訴人 何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2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10時50分許 15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警一卷第49至5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一卷弟51至5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警一卷第54至55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併警一卷第63頁) ⑤轉帳資料1份(見併警一卷第64至66頁) ⑥何沛縈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88」、暱稱「林慧覺Wallace」、「助教-林秀清」、「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警一卷第68至77頁) 111 年8 月3 日9 時28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0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6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39分許 50,000元 111 年8 月3 日9 時52分許 50,000元 六 被害人 張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5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吾股林慧覺Wallace 」、「助教-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7 月29日12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550,000 元 ①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六卷第27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六卷第2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29至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36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六卷第42頁) ⑥張麗華永豐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警六卷第49至50頁) ⑦假公文、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警六卷第51至54頁) ⑧張麗華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158」、暱稱「吾股林慧覺Wallace」、「助教-張嵐」、「策略交易員」、「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六卷第55至96頁) 111 年8 月3 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七 被害人 鄭守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客服-028」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Jane Street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60,000 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二卷第4頁) ②鄭守原提出之LINE暱稱「客服-08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26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 八 告訴人 張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間以LINE「助教林慧馨」、「客服018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0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0時43分許 420,000 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九卷第1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九卷第21至2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九卷第29頁)  九 告訴人 林慕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 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張嵐」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1 日11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許 250,000 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偵十二卷第1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二卷第15至2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十二卷第45至47頁) 十 告訴人 黃盈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陳琳菲」與其聯繫,佯稱:可下載APP 投資股市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2 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三卷第34至34反面頁) ③轉帳截圖2張(見警三卷第39至4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三卷第58頁) 111 年8 月2 日12時19分許 44,000元 十一 告訴人 蕭富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9 時18分許 50,000元 ①轉帳資料1份(見偵十一卷第18頁) ②蕭富介提供之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策略交易員~簡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一卷第29至3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一卷第37至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十一卷第65頁) 十二 告訴人 陳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 」、「股票組漲孫楠」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812 群」、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四卷第17頁) ②轉帳紀錄2張(見警四卷第25頁) ③陳家華提供之暱稱「助教~謝安琪&kiki」、「Jane Street-客服029」、「股票組漲孫楠」、「股票林慧覺Wall」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四卷第27至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四卷第40至41頁) 111 年8 月3 日10時18分許 10,000元 十三 告訴人 張麗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14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le」、「Jane Street」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併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②簡街資本app截圖及LINE暱稱「林慧覺Wall」、「助教-Angle」、「Jane Street」首頁截圖1份(見併警二卷第23至25頁) ③張麗絢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併警二卷第31至3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警二卷第39至41頁) 十四 被害人 陳來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6 日1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簡街客服028 」、「(助教)林姿穎」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258 」、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 年8 月3 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 頁】) 3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13至14頁) ②陳來春提供之暱稱「簡街客服028」、「(助教)林姿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五卷第17至1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五卷第3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五卷第69頁) ②111 年8 月3 日11時34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0,000元 十五 告訴人 賴麒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3日起以LINE暱稱「簡街客服028 」、「吾股 林姿穎 助教」、「策略交易員」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①111 年8 月3 日11時46分許 50,000元 ①轉帳紀錄1份(見偵十卷第13、1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十卷第17至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十卷第43頁) ②111 年8 月3 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50,000元 ③111 年8 月3 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簡上卷第187 頁】) 10,000元 十六 告訴人 許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3日0 時26分許以LINE暱稱「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3時27分許 16,000元 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一卷第53頁) ③許芳綺提供之群組「吾股豐登」、暱稱「張嵐」、「Jane Street-客服05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 ④簡街資本app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83頁) ⑤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偵一卷第88頁) 十七 告訴人 楊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姿穎」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簡街資本APP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3 日1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頁】) 110,000 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六卷第104至10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六卷第107至10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六卷第11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六卷第121頁) ⑤楊鳳珠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六卷第124頁) 十八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Jane Street-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有股票明牌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 8 月3 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簡上卷第188 頁】) 50,000元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六卷第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3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六卷第43頁)  ④午○○提供之暱稱「林慧覺老師」、「(助教)林姿穎」、「Jane Street-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六卷第45至77頁) ⑤轉帳紀錄1份(見偵六卷第6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碧潭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79至81頁) 十九 被害人 盧平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 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 」與其聯繫,佯稱:下載簡街資本APP 交易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 年8 月4 日14時15分許 5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併偵一卷第2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併偵一卷第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併偵一卷第41頁)  ④轉帳紀錄1份(見併偵一卷第59至6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併偵一卷第65至67頁) 111 年8 月4 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2025-01-02

CTDM-113-金簡上-72-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21 、11917、13165、297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6、927、92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112年度偵字第456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82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6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42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而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 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福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劉奕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曾 秋雲、曾琬婷、彭皓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 汶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慧貞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施光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簡嘉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謝宏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歐宜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馬應順、陳煥昇、歐建言、呂 嘉偉、王國楨、江金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莊 瑞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經查,被告呂理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因應徵工作 而與該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且當時其急需用錢,該不詳之人 稱該工作得以預支薪水借錢,並詢問其有無金融帳戶,其告 知無金融帳戶後,該不詳之人即攜其至中信銀行申辦本案帳 戶,其申辦後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佯稱要帶其 去工作地點,竟將其軟禁於某一別墅20餘日,當時其無手機 可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將其放於新豐火車站即離去,其始請 家人載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不詳之人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 緝927卷第73至74頁,本院易卷一第129至132、237至245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0821卷第15至36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85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0821卷第 233至2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其因應徵工作而與該不詳之人取得聯繫,且當 時其急需用錢,該不詳之人稱該工作得以預支薪水借錢, 其便依該不詳之人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 人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偵緝927卷第9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 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被告於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知該不詳之人所稱之工作 內容係公司老闆之司機,但其不知該公司名稱、地點為何 等語(見偵緝927卷第74頁,本院易卷一第242頁),可見 被告雖稱其係向該不詳之人應徵司機之工作,然該不詳之 人不僅未向被告說明該工作之公司名稱、地點,亦未說明 該工作之詳細內容,顯與一般雇主徵才招聘程序(如告知 應徵者公司基本資料、工作詳細內容等)有別。且依一般 常理,縱雇主有取得員工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供其匯入薪資 ,或員工欲向雇主預支薪資借款,亦僅需由員工提供薪資 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要求員工交付薪資 轉帳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則該不詳之人所求亦與一般雇主有 別。是被告應可知悉該不詳之人所為及要求其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可 疑之處。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不 詳之人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 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 縱該不詳之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至被 告辯稱:其遭該不詳之人軟禁於某一別墅20餘日,當時其 無手機可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將其放於新豐火車站即離去 ,其始請家人載其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果真遭該不 詳之人限制自由、私行拘禁長達20餘日,且無手機可與對 外聯繫,則被告家人於被告謀職而外出後,即連日音訊全 無之情形下,豈有不報警協尋之理。再者,一般人突遭他 人長時間限制自由、私行拘禁等非常態、可怕之狀況,衡 情於獲釋後,應會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依被告上開所辯 ,其均未表示就其遭該不詳之人限制自由、私行拘禁乙事 有報警處理,顯與一般常情有違,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佐被告上開所述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之人轉出後 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漏未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 易卷一第238、423至424頁),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 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詐騙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之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金額 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且未賠償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 或取得伊等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927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 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1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告訴人丘開文遭詐欺之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日始為併辦,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象吾、李允 煉、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案號 1 邱福寅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福寅聯繫,佯稱可幫助操盤股票,但須加入投資群組,並匯款才能操盤云云,致被害人邱福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8日 中午13時38分許 35萬元 ⒈被害人邱福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533卷第23至2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533卷第29至45頁) ⒊被害人邱福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1533卷第67至9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821、11917、13165、297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26、927、928號起訴書 2 游欣婷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欣婷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投資演算,但須加入投資群組,並儲值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致使被害人游欣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5時01分許 4萬元 ⒈被害人游欣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04卷第9至1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04卷第41至49頁) ⒊被害人游欣婷投資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報名表(見偵6004卷第51至55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3 劉奕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奕駥聯繫,佯稱可以提供增加收入之工作機會,要依照指示操作就一定會有額外收入云云,致使告訴人劉奕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7時0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劉奕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42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劉奕駥投資交易畫面、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6842卷第23至39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4 曾秋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下午5時1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秋雲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使用虛擬帳號儲值交易,要匯款繳納才能領錢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秋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53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曾秋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9至1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0821卷第71至76、83頁) ⒊告訴人曾秋雲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10821卷第37至39頁) ⒋告訴人曾秋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0821卷第51至69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5 曾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秋雲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曾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曾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95至100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821卷第113至117、129至131頁) ⒊告訴人曾琬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0821卷第101至111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6 彭皓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皓彥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彭皓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8日 晚間8時08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彭皓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821卷第156至15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821卷第175至181頁) ⒊告訴人彭皓彥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0821卷第161至17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7 謝汶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汶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金額操作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謝汶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晚間8時2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汶臻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917卷第9至13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917卷第17至22、25、37頁) ⒊告訴人謝汶臻兆豐銀行融卡影本、匯款紀錄(見偵11917卷第47至49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8 劉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慧貞,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10時47分許 86萬元 ⒈告訴人劉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65卷第11至2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65卷第57至62、67頁) ⒊告訴人劉慧貞合作金庫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偵13165卷第77、81頁) ⒋告訴人劉慧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見偵13165卷第85至10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9 施光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施光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施光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上午10時53分許 9萬元 ⒈告訴人施光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792卷第41至4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92卷第47至49、57至61頁) ⒊告訴人施光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29792卷第51至5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0 簡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簡嘉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艾達幣」云云,致使告訴人簡嘉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下午4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告訴人簡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93卷第15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293卷第67至68、77至78、83、107至109頁) ⒊告訴人簡嘉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2293卷第69至73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24日 中午12時07分許 5萬元 11 謝宏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宏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宏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11時28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謝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600卷第4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600卷第55至56、59至65、93至95頁) ⒊告訴人謝宏堯匯款紀錄、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偵45600卷第67至69、71至73頁) ⒋告訴人謝宏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交易紀錄、詐騙網站頁面(見偵45600卷第75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56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8日 上午12時37分許 48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0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12 歐宜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宜媗,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告訴人歐宜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4日 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歐宜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382卷第63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382卷第67、71至73頁) ⒊告訴人歐宜媗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46382卷第75至95、98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46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楊振炫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楊振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楊振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6日 上午9時59分許 30萬元 ⒈被害人楊振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206卷第85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206卷第91至92、111頁) ⒊被害人楊振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2206卷第93至107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52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馬應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馬應順,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馬應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0萬元 ⒈告訴人馬應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63至65、93至101頁) ⒊告訴人馬應順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16674卷第67至71頁) ⒋告訴人馬應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73至91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陳煥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煥昇,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煥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3日 上午9時24分許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煥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107至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113至115、131至133、143至145頁) ⒊告訴人陳煥昇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674卷第117至123頁) ⒋告訴人陳煥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125至129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6 歐建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建言,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歐建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歐建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151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6674卷第155至156、183至184、202至204、215至217頁) ⒊告訴人歐建言匯款紀錄(見偵16674卷第157至167頁) ⒋告訴人歐建言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169至17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11年8月12日 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17 呂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呂嘉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呂嘉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6日 中午12時58分許 16萬元 ⒈告訴人呂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223至2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233至234、253、267至269頁) ⒊告訴人呂嘉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235至239頁) ⒋告訴人呂嘉偉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6674卷第247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8 王國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國楨,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國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53分許 120萬元 ⒈告訴人王國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275至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277至278、301、305至307頁) ⒊告訴人王國楨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存摺封面(見偵16674卷第279至281頁) ⒋告訴人王國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287至295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19 江金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金麟,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江金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19日 上午8時54分許 30萬元 ⒈告訴人江金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674卷第315至3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74卷第319至320、355、375、381至383頁) ⒊告訴人江金麟提供內線席位帳戶使用承諾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16674卷第321至341頁) ⒋告訴人江金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見偵16674卷第343頁) ⒌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同上 20 莊瑞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莊瑞豐,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瑞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本案帳戶中 111年8月26日 上午9時 1萬元 ⒈告訴人莊瑞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472卷一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472卷一第163至164、173、223、231至233頁) ⒊告訴人莊瑞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7472卷一第235至257頁) ⒋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5038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11917卷第59至76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2-31

TYDM-112-易-1144-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王博毅 卓定豐 被 告 吳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鎮○○里○○路 00○0號駛出左轉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適訴外人朱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訴外人劉雅琪,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光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該 處,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429元、工資費用19, 675元,合計23,10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13年9月18日恆警交字第1139004455號函文暨所附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 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3,104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8年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429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6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0,437元(即 零件費用762元+工資費用19,675元=20,4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 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29÷(5+1)≒5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29-572) ×1/5×(4+8/12)=2,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429-2,667=762。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9-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文(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2 號),本院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天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于天俊於民國112年間,在○○○酒店消費時結識在該處任職之吳 ○萱,二人成為男女朋友,並曾於112年7月初同居,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于 天俊於112年10月3日6時36分許,在外飲酒後,前往吳○萱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A室之租屋處時,發現吳○萱留宿 先前服務過之男客廖○偉,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續徒手猛力毆打廖○偉之頭部及吳○萱之頭部數下,並持現場 電腦椅砸向吳○萱之腿部,造成廖○偉受有頭部外傷、左、右 眼眶挫傷、血腫、瘀青、左臉頰紅腫等傷害(于天俊傷害廖○ 偉部分,未據告訴);嗣廖○偉於同日7時8分許離去後,于天 俊主觀上雖無致吳○萱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吳○萱發生死亡 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朝人之頭部等要害部位攻擊,可 能造成腦部受傷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疏未 預見及此,仍承前同一傷害犯意,持續徒手毆打吳○萱,後 於同日7時30分許,于天俊下樓,並於7時45分許以FACETIME聯 繫友人陳○成(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到場,待陳○成抵達後,于天俊即偕同陳○成於同日8時21分 許再度進入吳○萱之上開房間,于天俊因向吳○萱質問廖○偉之 個人資料未果,遂持現場化妝鏡等物品朝吳○萱之身體丟擲, 並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吳○萱之頭部,致吳○萱受有 右側眼眶瘀傷8乘7公分、左側眼眶瘀傷4乘3公分、雙側耳後 瀰漫性瘀傷、右額部挫裂傷(縫合1公分)、右嘴角瘀傷、右下 顎瘀傷2乘1公分、右頸基部瘀傷6乘2公分、右上唇擦傷1.5 乘1公分、右下顎瘀傷2.5乘1公分、左下顎瘀傷3乘2公分、 左顳部硬膜下出血、右顳部蜘蛛網膜出血8乘7公分、腦間質 變軟、右上臂瘀傷12乘5公分、右前臂背側瘀傷37乘10公分 、左肘背瘀傷8乘4公分、左手掌背瘀傷9乘5公分、左膝上、 下及左腳踝含瘀傷數處等傷害。後陳○成於同日9時7分許以吳 ○萱之手機聯絡吳○萱之友人張○華協助帶吳○萱就醫,嗣于天 俊便搭乘陳○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張○華 到場後旋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吳○萱送醫急救(當日手術 後進加護病房治療,昏迷指數5分),然吳○萱仍因上開傷勢引 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於112年10月14日7時12 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萱之父親吳○文(訴訟參與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 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陳韶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形式上觀之 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稱該等證詞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92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二、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25號 卷一第285至295頁,重訴25號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重訴25號卷 一第297至298頁,重訴25號卷二第11頁),並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手及腳傷害被害人,有用腳踹被 害人頭部;那日我有用手腳打被害人,有踢也有踩被害人頭 部,有在現場拿被害人的化妝鏡往被害人的方向丟,電腦椅 則是我於廖○偉在場時丟的;被害人的頭跟身體我都有打; 承認傷害致死等語無訛(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1頁,偵 二卷第218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陳○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9至24、223至227頁,本院 重訴25號卷二第16至41頁)、張○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 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73至76頁) 、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53至56頁,偵一卷第101 至10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9至43、65至69頁)、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45至4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吳○萱)(警一卷第59至6 3頁)、于天俊、陳○成等2人涉嫌殺人未遂等案監視器影像 初步勘驗報告(警一卷第71至72頁)、證人張○華提供之錄 音檔譯文(警一卷第7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 第75至85頁)、陳○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6至89 頁)、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現場查訪表(受查訪人:蕭○ 融、羅○棓、謝○飛)(警一卷第91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成功一路136號、受執行人:吳○文)(警一卷第97至10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強三路53巷22號2樓)(警一卷第105至 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府平路366號5樓之9) (警一卷第123至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成功一路136號、受執行人:陳○成)(警一卷第141 、145至151頁)、事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一卷第175至181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一卷第183至1 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8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79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19至22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一卷第223至290頁)、現 場測繪示意圖(警一卷第229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30 至2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 (警一卷第29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2 97頁)、○○○醫院病歷(吳○萱)(警一卷第299至611頁)、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高雄地方檢察署拍攝之照片(偵一卷 第39至45頁)、張○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113至119頁)、張○華拍攝之事發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就 醫時之照片(偵一卷第135至157頁)、廖○偉之○○○醫療社團 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59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1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0311200號函附報案 錄音檔(偵二卷第3頁、偵一卷光碟袋)、檢察官113年2月1 6日勘驗報告(偵二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5頁)、被告與吳○萱間iMess ag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7至130頁)、○○醫院113年 2月23日11300020004號函暨檢附吳○萱病歷資料(偵二卷第1 63至181頁)、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報告(○○○路00巷00 號0樓監視器)(偵二卷第187至195頁)、○○○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113年3月20日○醫秘字第1130000196號函(偵二卷第2 77頁)、113檢管字第46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79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287至 303頁)、112年10月14日相驗筆錄(屏相卷第97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相卷第101至111頁)、112 年10月17日相驗筆錄(屏相卷第129至130頁)、屏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相卷第1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吳○萱死亡相驗照片(屏 相卷第141至1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826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雄 相卷第37至49頁)、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雄相 卷第35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 (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1至285頁,重訴25號卷二第13至15 頁)、及扣案之化妝鏡、電腦椅各一個在卷可查。 ㈡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經被告為上述毆打、腳踢及踩踏後,受有上述事實欄 所示傷害,因上開傷勢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而於112年10月14日7時12分許死亡等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認:「七、死亡經過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 片觀察結果發現:1、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受家暴,造 成多處鈍傷及頭部外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2、解剖結果可見四肢多處 瘀痕併組織出血及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毒藥物檢查僅出 現術後治療症所使用藥物。致命傷害出現於頭部,存在撞擊 傷及對撞傷,撞擊側為左顳部硬膜下出血,對撞傷為右顳部 蜘蛛網膜出血,傷害造成腦水腫壓迫腦室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四肢多處瘀痕大多出現在四肢背側,應為防禦傷。據上述 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應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 外傷,造成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傷害形成乃 因遭人毆打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八、鑑定結 果:死者吳○萱(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0),因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 外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死亡方式歸 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 醫理字第112000826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查(雄相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確已 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而應負加 重結果之責:  ⒈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因犯 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 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依前開刑法第17條 規定,自以行為人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 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 見」者為要件;換言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 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能預見」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詳後述),然而,被害人為23歲之成年 女性,其身高為160公分,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雄相卷第43、47頁),應屬中等身材 ;而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男性,身高為176公分,體重6 8公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 卷可查(偵二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述曾練習 跆拳道至國中,平日有重訓健身習慣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 二第73頁),足見其身強力壯;而就頭部此一身體要害,不 堪外力重創之處,若遭攻擊,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損傷,因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之情 況,然被告仍徒手毆打在體型、性別上均較其弱勢之被害人 ,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頭部,則被告雖因在酒後盛怒之下 主觀上未預見或容任及此,然衡諸本案客觀情形,被告應有 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件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被害人之傷 勢集中於頭部,四肢傷勢均為防禦傷,可見被告主要攻擊被 害人之頭部,被害人於送醫時臉部腫脹扭曲,被告到案時手 腳亦有紅腫,可見其用力甚猛,且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即 使被害人以微弱聲音求饒,被告亦未停止其行為,反稱「去 死一死」、「還會喘ㄟ,我有打頭」、「要不要打給你爸, 說你要死了」、「死一死,這麼多條了,沒差這一條」等語 ,甚且於證人陳○成欲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時一度加以阻止, 雖證人陳○成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離開現場後曾問「要 不要叫救護車」等情,但被告聽聞證人陳○成回答已叫救護 車後亦無反應,是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作為,更可見被告於 攻擊被害人時雖已預見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但仍抱持無所謂 之態度而猛力攻擊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但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 口頭之詞語,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告乃因於案發到場時,發覺被害人留宿先前服務 過之男客廖○偉,方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無訛(警一卷第5至9頁,偵一卷 第30至32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廖 ○偉於偵訊中證稱:當日半夜1點時,被害人打給我要我去她 家,我在那邊待在6點多,期間她的電話一直在響,但她都 沒有接,說不用理它,後來她好像在回訊息,心情不太好, 大約6點多她就叫我趕快回去,我開門要回去時,被告就在 門口,被告就進去對我一頓暴打,打完我又去打被害人,被 告盡全力在打我們二個,因為當下抓到我們二個很生氣等語 (偵一卷第102頁);證人張○華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 當日8時40分接到暱稱「禾哥」的男生(即被告)以被害人 手機傳的語音訊息,再來我打給被害人,被害人說她被打, 被告把手機接過,表示是他打被害人,說他捉姦在床,我跟 被告說「你就和她分開阿」,被告說「我一定會分開阿,我 打她只是出一口氣」等語(警一卷第36頁)相符。是被告與 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縱於案發時因被害人 留宿廖○偉之事而不滿,但衡以被告於傷害被害人期間對證 人張○華所述「打她只是出一口氣」等語,應尚無因此事即 生非取被害人性命不足以洩恨之情緒,而有欲致被害人於死 地之意欲,則本件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必要。  ㈢再被告於案發時雖一度曾向被害人扔擲電腦椅及化妝鏡,然 而電腦椅係打到被害人的腳部,此經證人廖○偉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02頁),而化妝鏡打到被害人之位 置,則經證人陳○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化妝鏡有打到被害 人,但打到的位置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0頁),則 亦無證據可證上開化妝鏡曾打中被害人之頭部,僅可認定係 擊中被害人之身體,是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手段僅可認定 係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踩踏,而未使用任何利器或家具鈍 器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認 被害人四肢多處瘀痕大多出現在四肢背側,應為防禦傷,然 亦記載被害人左、右下顎、右上臂、左膝上、下及左腳踝處 等處亦有瘀痕(雄相卷第43、47頁),參以證人陳○成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毆打及腳踹被害人的力道中 等;那時候被告隨便亂打被害人,身體、頭部、臉頰都有等 語(偵一卷第21、23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1頁),可見 被告於案發時因憤怒而攻擊被害人多處,亦非僅全然集中於 致命部位,單一攻擊之力道亦非達必欲致人於死之程度,被 告斯時並非採取直接明顯而可立即致命之攻擊行為,則本件 亦尚難單由被害人受攻擊位置係在頭部、面部等節,即認被 告欲致被害人於死。  ㈣又查:  ⒈證人陳○成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第5、6趟 進去房間時,發現被害人躺在那邊打呼,我看她臉有點腫, 還有流鼻血,問被告是否叫個救護車,被告就推我一下,並 說被害人有吃安眠藥在睡覺,叫我不要理她,後來我到隔壁 房間偷偷用被害人手機撥打LINE給被害人的姊妹「華華」( 即張○華),請「華華」帶被害人去醫院或叫救護車,被告 就此事不知情;我原本要叫救護車,被告把我的手機搶走並 推我,說免啦、不要理她,後來因為被害人的朋友「華華」 先前一直有打給被害人,我有聽到被告跟「華華」拿著被害 人的手機通電話,後來被害人的手機被丟在旁邊的沙發上, 沒有上鎖,我拿到被害人的手機,就去旁邊的小房間,用被 害人的手機打給「華華」,叫她幫被害人叫救護車,被告不 知道我是打電話給被害人的朋友請她叫救護車或報警等語( 偵一卷第22至23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3至29頁);另參 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在氣頭上有說不要報警叫救護車, 不要理她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曾一 度阻止陳○成叫救護車,且嗣後係陳○成聯繫張○華將被害人 送醫。  ⒉然而,證人陳○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講電話的房間跟被害 人房間的隔音很差,隔壁房間有可能會聽到我在房間講電話 ,兩間房間距離很近,很短(證人以手比出從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房門距離很近,我所在的房間門是打開的, 被害人房間的門是半開的,我在房間內講電話,隔壁也可能 會聽到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34至35頁);復參以經本 院勘驗案發時○○○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呈現:『 【9:07:30】陳○成持手機走進旁邊房間:「妳過來,賀」, 電話另一頭女聲(手機擴音:):「我過去囉,她現在還好嗎 ?」,陳○成:「她快暈了」,電話女聲:「你拿什麼打她 ?」,于天俊:「我打的」,陳○成:「妳把她送醫院」, 女聲:「等一下,妳是禾哥嗎?」,陳○成:「不是啦」, 女聲:「她現在怎麼樣?」,陳○成:「妳把她送醫院檢查 一下」,女聲:「好好」,陳○成講完電話即走回吳○萱房間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4 頁),足見陳○成後續撥打電話予張○華時,係開啟擴音為之 ,且因兩處房門開啟,距離甚近,被告應已聽聞其等之對話 內容,方會回答「我打的」等語,則被告亦應知悉陳○成當 下係撥打電話予張○華並要求張○華將被害人送醫,而被告就 此亦無特別反應,並未加以阻止,衡情若被告果有致被害人 死亡或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當無任陳韶成撥打 電話聯繫張○華將被害人送醫之理。況證人陳○成嗣於本院審 理中另證稱:我跟被告離開後,在路上的時候,被告問我「 要不要幫她(即被害人)叫救護車」,我用台語跟他講「我 已經叫人過去看她了」,在偵訊中我稱在案發當天都沒有將 聯繫「華華」叫救護車之事告訴被告,應該是警詢(按:應 為「偵訊」之誤)當下有點亂,也有可能我忘記了,但我現 在想起來在離開被害人租屋處後,被告是有問的,我只跟被 告講我有幫被害人叫救護車,但沒有提到是請「華華」叫救 護車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32、38至39頁),是被告若 真有欲置或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當亦無庸再行向陳韶成 確認是否須為被害人叫救護車送醫之事。  ㈤再者,被告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曾陳述「好痛」等 語,被告則稱「給你打死,當作林北不敢嗎?(台語)」、 「去死一死啦、打乎你死(台語)」、「還會喘ㄟ,我有打 頭」、「要不要打給你爸,說你要死了」、「死一死,這麼 多條了,沒差這一條」等語,固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00 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無訛(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1至 284頁)。惟依常情,一般人於氣憤衝動時常口出惡言,以 恫嚇他人,其真意並非是要依其所述之惡言內容對他人不利 ,此為常見之情形,例如雙方爭吵打架時,常以「給你死」 或「往死裡打」等語吆喝,然其真意實未有置對方於死地之 意思,甚屬常見,本件已難單以被告上開言詞遽認其於案發 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況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此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8至9頁 ,偵一卷第30、236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4頁),核與 證人陳○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喝 酒,呈現酒後執著的狀態,我到現場時,被告是酒醉狀態; 他當時蠻醉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3、224頁,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23、31頁),應堪認定。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 跟陳○成離開時,被害人在打呼,她是我女朋友,我知道她 的生活習性,她有吃憂鬱症的藥及安眠藥,她打呼躺在那邊 ,我想說她有吃安眠藥等語(偵一卷第32頁);證人陳○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離開時,被害人有鼻子在 打呼的聲音;當時我叫被害人,問她要不要緊,但她都沒反 應,她的呼吸聲很奇怪,像打呼那樣很慢,很大聲,我覺得 情況嚴重,我跟被告說「她這樣要不要緊」,被告說女生有 吃安眠藥,應該是睡著了等語(偵一卷第23、226頁,本院 重訴25號卷二第27、36至37頁);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 ○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案發過程中確曾稱 「醒了啦,不要睡了」、「你知道嗎,你剛出去她爬起來, 在那邊假死」、「叫什麼名字啦,醒了沒?」、「她是吃安 眠藥在愛睏」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83至284頁);另 酌以警方於抵達現場初時亦認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有高雄 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警一卷 第45頁)。則綜合上情,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因飲 酒及一時憤怒,方口出上開惡言,並因而影響其判斷,因被 害人仍有呼吸,遂認被害人僅係因服用安眠藥而失去意識, 從而未能及時認知其行為所造成之事態嚴重,方持續對被害 人為傷害行為,且一度阻止陳韶成將被害人送醫之可能。然 而,被告嗣後聽聞陳韶成撥打電話通知張明華將被害人送醫 時,即未再行阻止,且被告於離開被害人租屋處,較為冷靜 後,亦曾詢問陳○成是否要為被害人叫救護車,是難認被告 有容認被害人死亡之意等情,均如前述,本件綜上各情以觀 ,被告固因一時氣憤,而有持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自被 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行兇之動機、有無持用兇器、及其後續 之反應等節相互勾稽、研判,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殺人之 犯意,或業已預見其所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 執意為之,本件即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遽以殺 人罪對其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 等語,尚非可採。被告供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僅有傷 害之意思,堪可採信。 三、末查,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情事,但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仍 能多次逼問被害人關於廖○偉之資料,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81至285頁),被告於偵訊 中亦自承:於案發時雖有飲酒,但還沒有到不知道自己在幹 麼的程度等語(偵一卷第236頁),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行 為時有因飲酒,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併與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依 全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 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0頁,重訴25號 卷二第10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 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 死罪論斷。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多次傷害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 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並就 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 ,致有礙量刑公正。又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 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 ,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爰依前揭量刑考量準則,審酌 下列事項:  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業如前述,被害人並 曾為被告流產,有○○醫院113年2月23日11300020004號函暨 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63至18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與被害人一度論及婚嫁(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親密。被告於案 發時見被害人留宿廖○偉,而疑有背叛渠等感情之舉,其不 思理性處理,反受情緒驅動、刺激,持電腦椅及化妝鏡扔擲 被害人,又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之頭部,時 間長達一個多小時,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而傷重致 死,其犯罪之手段實屬可議。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23歲,尚值青年,其於 前段婚姻育有未成年子女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害人生前均有善盡扶養之責,此經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吳坤文 於偵訊中陳稱:被害人前段婚姻育有1男1女,分別是女生6 歲(A1)、男生4歲(A2),都由親家母在照顧,被害人在 世時,她每個月會給撫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空會 過去看小孩並給錢,沒空用匯款的等語(偵一卷第58頁); 證人即被害人前夫之母親潘○珍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離 婚前,兩個子女由被害人及我兒子兩人一起照顧,直到離婚 後,被害人搬離家中,因為當時我兒子有在上班,所以兩名 子女都是由我在照顧,被害人在離婚後仍會支出子女的費用 ,她在搬離我家之後,只要有放假都會回來看小孩,有時候 也會將小孩帶回到她住處照顧,有時候也會過夜,兩個小孩 都會想被害人,他們兩個有時候也會用我或我先生的手機自 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在卷(偵二卷第63頁)。而被害人 死亡後,未成年子女二人均於檢察官詢問中陳述被害人很愛 其等,其等對被害人甚為思念等語,有未成年子女A1、A2之 訪談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67至269頁);被 害人之母王○芬亦於檢察官詢問中陳述:我覺得很捨不得, 因為被害人很孝順(眼眶泛紅),家裡的經濟也都需要靠她 ,剛發生這件事的三個月內,我沒辦法吃,也沒有辦法睡, 會一直想為什麼這樣子,手機打開就會看到被害人跟小孩在 一起時的照片或影片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70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與其親友之生活照片存卷可佐(偵二卷第 77至115頁)。綜上可見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之年輕生命, 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顯具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而被 害人之親友面臨被害人驟逝,同產生難以彌補之傷痛及缺憾 。  ㈢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從事 酒店經紀、工程等工作,每月收入可達30多萬元,未婚,無 小孩,父母均健在需其扶養,有一個哥哥等語(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74至7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哥哥于天青則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對我們家裡的人都很好很正常,我們也沒有什 麼吵架過,像我父親有口腔癌,之前如果要回診甚麼的,被 告有時候也會親自帶我父親回診,他也會拿錢回家給父母花 用等語(偵二卷第132頁);另再參以高雄市立○○高級中學1 13年9月9日高市○中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歷 年就學資料、輔導紀錄(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73至77頁)、 高雄市左營區○○國民小學113年9月9日高市○○教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學籍資料(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81至 87頁)、高雄市立○○國民中學113年9月18日高市○中輔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149至187頁)等被告 就學時期資料,可見被告非屬毫無智識之人,亦具有相當社 會經歷,其家庭生活狀況正常,學經歷雖非完整順利,然亦 未見有何重大特殊情狀。  ⒉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再其於93年1月15日在高雄監獄執行期間,則曾因徒 手傷人遭違規處分一次,於雲林第二監獄、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期間則無獎懲記錄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113年1月31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在監行狀 考核紀錄表(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113年1月11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在監 獎懲、個人考核資料(偵二卷第23至43頁)、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監獄113年2月15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 本資料卡存卷可查(偵二卷第55至59頁),則就上開資料觀 之,被告有多筆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書寫道歉信 (國審強處卷第193至199頁,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31至33頁 ,重訴25號卷二第109至113頁),另與被害人家屬以350萬 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先行賠付其中300萬元等情,有訴訟參 與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契約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第 237至243頁),是被告於犯後有以實際行為彌補被害人家屬 ,態度尚稱良好。  ㈤相關量刑意見審酌: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審理中自述與被害人一度 論及婚嫁,縱被告稱係因發覺被害人出軌而感到憤怒,方為 本件犯行,然其攻擊被害人之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家屬亦感嚴重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害人家屬 因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迫於無奈而接受和解,方能取得賠 償,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使被告切實反省 其行為之不當,本件求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本院重訴25號 卷二第90至92頁)。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亦承認傷害 致死,因被告於犯後即遭羈押,其成立之公司隨即結束經營 ,但被告仍盡力籌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立即給付 頭期款300萬元,就和解契約之擬定亦均經過被害人家屬之 要求修正部分內容後方簽立,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 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93至94頁)。   ⒊訴訟參與人則具狀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害人家屬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有上開訴訟參與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契約在卷 可查(國審重訴卷第237至243頁)。另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害人家屬仍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 意,但就量刑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300 萬元,故對於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 90頁)。  ㈥本院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 認被告因感情糾紛,竟持電腦椅及化妝鏡扔擲被害人,又多 次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之頭部,其手段兇殘 ,致被害人面臨長達一個多小時之痛苦,受有前述身體傷害 ,且傷勢嚴重而生死亡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心理悲 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並 有實際賠償、彌補之舉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難謂已 達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需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 化之程度;復審酌上開犯罪行為之一切情狀,再衡以上開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認應就法 定之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擇定中等刑期,方 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化妝鏡、電腦椅,雖係被告持以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均係被害人所有,有113檢管字第462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偵二 卷第27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陳韶成所有之 手機一支、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述 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44600號卷(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44601號卷(警二卷) ⒊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一宗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85號偵查卷宗(他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二卷) 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68號相驗卷宗(屏相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51號相驗卷宗(雄相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聲羈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國審聲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卷(國審強處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卷(國審重訴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卷二(重訴25號卷一、重訴25號卷二)

2024-12-31

KSDM-113-重訴-25-20241231-3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2638、52639、5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4、4829、15151、18370、26310、28091、29240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9、8982、9074、9943、31477、32552 、3578、40832號、111年度偵字第58904、58905、58906、58907 、58908、58909、58910、58911、615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為 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R○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黃昱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摩卡」、「阿信」等人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申 設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甲 帳戶)並開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於同年4月18日之前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妻鍾佩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摩卡」、「阿信」,以此方式容 任「摩卡」、「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Q○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J○○ 於111年4月21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外,其餘均 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R○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Q○等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 二、案經: (一)Q○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K○○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G○○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M○○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玄○○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後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C○○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J○○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被害人N○○)、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被害人I○○)、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害人L○○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壬○○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被害人I○○)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同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一); (三)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二); (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三); (五)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O○○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P○○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H○○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害人F○○)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四); (六)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 移送併辦五); (七)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後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六); (八)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七)。 (九)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 稱移送併辦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即上訴人)、被告R○(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簡上字卷第493頁),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原金訴卷第241頁;原金簡上卷一第282、535頁;原金簡 上卷一第289頁),核與證人鍾佩芸(即被告之妻)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9074卷第29至30頁、偵40 695卷第43至45頁、偵48479卷第1-4至5頁、偵9943卷第9至1 2頁、偵59626卷第3至4頁、偵61539卷第3至4頁、偵11509卷 第3至4頁、偵33981卷第5至7頁、偵8982卷第7至10頁、偵32 552卷一第10至11頁、偵31477卷第9至13頁、偵9756卷第3至 5頁、偵48479卷第76至77頁、第102頁、第108至109頁、偵5 2638卷第47至50頁、偵8982卷第125至126頁、偵3578卷第4 至6頁、卷第99至100頁、偵40832卷第6至7頁),此外,復 有鍾佩芸提出之R○與「黃昱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52 638卷第51至58頁、偵8982卷第127至139頁、偵3578卷第101 至104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中間法要 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足見中間法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中間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 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 法比較;但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不利。從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 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不利。亦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若依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 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摩卡」、「阿信」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而取得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旋將詐得財物轉出,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 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4.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 開兩案所處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 第三案),嗣上開第一、二、三案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被告前開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而於110年12月17日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金簡上卷第70至 8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4月間即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 要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實質審究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理由在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詐欺相關,並曾因此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管控而未為, 且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在未滿1年之111年4月間又 犯本案,而且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 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故以此個案而言,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原金訴卷第241頁;原金簡上卷一 第282、535頁;原金簡上卷一第28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 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 五、移送併辦一至八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2、編號12-2 、編號16至44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 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原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原金訴卷第245至246頁),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犯罪 事實,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附表編號42至44之犯罪事 實,已逾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原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七之附表編號1、2(即被 告幫助對告訴人戊○○、丙○○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及移 送併辦八(即被告幫助對告訴人申○○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併予 審判,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刑過低,顯有不當,核屬有理由 。基此,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原判決亦有上開未未及 審酌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所示之物交 付予暱稱「摩卡」、「阿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責難性較小; 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 度,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摩卡」、「阿信」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且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黃○○、甲○○、J○○、丑○○、辰○○、寅○○調解成立(原 金簡卷第39至44頁、第119至120頁、第125至 126頁),其犯 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 助犯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自述之智識、職業 、婚姻、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簡上卷一第536頁 ;原金簡上卷二第287頁),及告訴人K○○、I○○、M○○、J○○、 甲○○、辛○○、子○○之意見(原金簡上卷第305至306頁、第538 至539頁,其中甲○○請求從重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丙○○、申○○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較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九、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但 未能收到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明(見原金訴卷 第246頁),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給 暱稱「摩卡」、「阿信」者,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使用,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雖屬其所有供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但係無從扣案之數位訊息,而實體之存摺、 金融卡亦未扣案,但該等物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 附表所示2個金融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實體存摺、金融卡更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黃偉、洪國朝、 許宏緯、黃淑妤、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時間;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 Q○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Q○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3萬2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5641卷第55至60頁) 2.告訴人Q○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1至91頁) 3.告訴人Q○提出匯款紀錄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63至65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12至118頁) 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 號2) K○○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077卷第43至47頁) 2.告訴人K○○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077卷第41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63頁) 3.告訴人K○○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前卷第71頁) 4.告訴人K○○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曾韋菁至特助」、「Cherry」、「謝金河」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5至83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9至9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 號3) L○○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有獲利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L○○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3249卷第77至79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49至73頁) 3.被害人L○○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頁) 4.被害人L○○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07頁、第177頁) 5.被害人L○○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09至111頁)  4-1 (起訴書 附表編 號4) I○○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I○○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34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I○○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偵1634卷第55至55頁) 3.被害人I○○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34卷第57至60頁、第89至91頁、偵9756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5頁) 4.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鐘佩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34卷第77至87頁、偵9756卷第19至23頁) 5.被害人I○○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偵9756卷第9至11頁) 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3萬1000元  4-2 (移送併 辦一之 附表編 號5) I○○ 111年4月21日10時39分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起訴書附表編 號5) G○○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G○○聯繫,佯稱買賣法拍屋賺差價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1萬52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829卷第39至45頁) 2.告訴人G○○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1至59頁、第65頁、第103頁) 3.告訴人G○○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1頁) 4.告訴人G○○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9至101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7至119頁)   6 (起訴書附表編 號6) N○○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N○○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55至59頁) 2.被害人N○○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65至74頁) 3.被害人N○○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同前卷第75至77頁) 4.被害人N○○提出網路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5至83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8000元   7 (起訴書附表編 號7) M○○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M○○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M○○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97至105頁、第109頁) 3.告訴人M○○提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同前卷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31頁、第135頁) 4.告訴人M○○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前卷第121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8 (起訴書附表編 號8) 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51至163頁) 3.告訴人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75至187頁) 4.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 號9) 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7日下午1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191至195頁) 2.告訴人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01至209頁) 3.告訴人地○○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13頁) 4.告訴人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15至231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 號10) 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晚上10時23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玄○○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許111年4月20日晚上10時23分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237至238頁) 2.告訴人玄○○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43至248頁、第251至253頁) 3.告訴人玄○○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55至261頁) 4.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 號11) 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網站「http://1wmy97.vacaox.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時41分部分,應予更正)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370卷第45至50頁) 2.R○於第一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3至58頁) 3.告訴人黃○○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前卷第62頁) 4.告訴人黃○○提出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0至83頁) 5.告訴人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85至89頁)   12-1 (起訴書附表編 號11) C○○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C○○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310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C○○提出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瑜庭之九如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61至67頁) 3.告訴人C○○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擷圖(同前卷第69頁) 4.告訴人C○○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1至131頁) 5.告訴人C○○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45頁、第153頁、第197至200頁) 6.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21至329頁)  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12-2 (移送併 辦三之 附表編 號2) C○○ 111年4月21日11時36分許匯款3萬1000元   13 (起訴書附表編 號13) J○○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J○○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310卷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 2.告訴人J○○提出郵局、大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310卷第209至227頁) 3.告訴人J○○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資料(同前卷第229至258頁) 4.告訴人J○○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261頁、第281頁、第301頁、第311至318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21至329頁)   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7分許匯款2萬8000元(尚未遭轉帳)   14 (起訴書附表編 號14) 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4萬4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091卷第51至55頁) 2.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3至78頁) 3.告訴人戌○○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95頁、第101至105頁) 4.告訴人戌○○提供布崙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同前卷第107頁) 5.告訴人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09至111頁、第155至173頁) 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4萬6000元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同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同日晚上9時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5 (起訴書附表編 號15) A○○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網站「新澳賽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3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9240卷第119至134頁、第135至137頁) 2.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7至118頁) 3.告訴人A○○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41至149頁) 4.告訴人A○○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77至178頁、第235至237頁、第367至368頁) 5.告訴人A○○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47至365頁) 同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3萬7985元   16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1)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指示於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8479卷第7至11頁、第12至14頁) 2.告訴人庚○○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1頁) 3.鍾佩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3至29頁) 4.告訴人庚○○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35至38頁) 5.告訴人庚○○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同前卷第38頁、第40頁)   17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2) 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審理時之陳述(偵48479卷第15至20頁、原金簡上卷第265至306頁) 2.告訴人辛○○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79卷第22頁) 3.鍾佩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3至29頁) 4.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2至63頁、第67至68頁)     18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3) 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依指示於京城網站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626卷第34至35頁) 2.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佩芸)(同前卷第6至19頁) 3.告訴人癸○○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6反頁、第39至40頁) 4.告訴人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頁連結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5至49頁)   同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19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4)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依指示於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61539卷第17至19反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至12頁) 3.告訴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0反頁至33頁) 4.告訴人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紀錄畫面翻拍照片、APP轉帳紀錄明細(同前卷第31反頁至第32頁) 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20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編號6)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41分許匯款14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1509卷第17反頁第19反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509卷第5反頁至14頁) 3.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21頁、第42頁、第55反頁、第59反至60頁) 4.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明細統整表、委任契約、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同前卷第20頁至第32反頁)   21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1) 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瑞訊銀行網站「https://web.swiss-22quote.com:8967/skip.htm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8982卷第13至至21頁) 2.告訴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3至27頁) 3.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佩芸)(同前卷第29至43頁) 4.告訴人巳○○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47至48頁) 5.告訴人巳○○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卷第49頁)   22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2) 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佯裝酉○○之親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074卷第57至75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9至47頁) 3.告訴人酉○○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5至56頁、第77至78頁、第97頁、第129頁) 4.告訴人酉○○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143頁) 5.告訴人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45至150頁)     23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3) 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TFX平台投資外匯有獲利,欲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943卷第17至20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943卷第23至30頁) 3.告訴人子○○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1至41頁) 4.告訴人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43至52頁)    24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4)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TFX平台投資外匯有獲利,欲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1477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7至31頁) 3.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5至59頁) 4.告訴人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61至72頁、第79至92頁、第95至102頁) 5.告訴人己○○提出陳報狀說明遭騙經過(同前卷第73至75頁、第93至94頁、第102至103頁) 6.告訴人己○○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之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107頁) 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25 (移送併辦三之 附表編 號1)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552卷一第12至14反頁) 2.告訴人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一覽表、遠東銀行未登摺交易明細表、遠東商銀匯款紀錄(同前卷第16至21頁) 4.告訴人丁○○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3紙(同前卷第22至23頁) 5.鍾佩芸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5至63頁)   同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26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7384卷第57至65頁) 2.告訴人乙○○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83至85頁、第109頁、第149至151頁、第177頁) 3.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7至91頁) 4.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11頁、第117至145頁) 5.告訴人乙○○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13至115頁)    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1000元 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4萬2000元   27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2) 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69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7至58頁、第75至77頁、第91頁) 3.告訴人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7紙(同前卷第93至96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83頁)  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22時8分許匯款3萬1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36分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竜旨書誤載為23時3分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23時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11年4月21日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8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3) F○○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F○○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F○○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90卷第97至99頁) 2.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0頁) 3.被害人F○○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03至104頁、第121至125頁) 4.被害人F○○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前卷第109至111頁) 同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29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4) B○○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B○○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90卷第135至138頁) 2.告訴人B○○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市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頁、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B○○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57至159頁) 4.告訴人B○○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61至176頁) 5.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0頁)  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30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5) D○○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D○○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695卷第47至48頁) 2.告訴人D○○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2頁、第95至101頁、第113頁、第147頁) 3.告訴人D○○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31頁) 4.告訴人D○○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同前卷第133至135頁) 5.R○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41至244頁) 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元   31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6) O○○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O○○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RCH 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604卷第39至43頁) 2.告訴人O○○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45至53頁) 3.告訴人O○○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5頁) 4.告訴人O○○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5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89頁)   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32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7) P○○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P○○聯繫,佯稱因求職需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方冠樺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匯1萬9000元至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P○○匯入之1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8時許匯款1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702卷第47至49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7至77頁) 3.告訴人P○○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97頁、第103至105頁) 4.告訴人P○○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頁擷圖(同前卷第109至117頁)   33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8) 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下午3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4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2675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45至51頁、第205至207頁) 3.告訴人宇○○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3頁) 4.告訴人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61至173頁) 5.R○左列帳戶之第一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5至192頁) 同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4000元   34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9) H○○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H○○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4652卷第100至103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6至62頁) 3.告訴人H○○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同前卷第105至106頁) 4.告訴人H○○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08頁) 5.告訴人H○○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09至110頁、第116至117頁、第124頁) 同日12時45分許匯款5085元   35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10) E○○○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E○○○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陳述(偵61576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E○○○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第59至61頁) 3.告訴人E○○○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卷第49頁至56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3至70頁)      36 (移送併辦五) 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21分,應予更正)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7813卷第63至70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13至115頁、第161至163頁、第203頁、第235至237頁) 4.告訴人未○○○提供其臉書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詐騙網頁NFT之擷圖、匯款一覽表(同前卷第243至269頁、第303頁、第313至323頁) 同日17時24分許匯款8000元   37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1) 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5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分,應予更正)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1854(偵3578卷第9至1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3.告訴人丑○○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0至24頁) 4.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25至28頁)   38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2) 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辰○○於警詢、審理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2至14頁、本院28號卷第99至101頁) 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8卷第30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33至4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39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3) 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5正反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8卷第44至46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47至60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40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6正反頁) 2.告訴人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61至63頁) 3.告訴人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kaeastrader4」APP軟件、匯款明細(同前卷第64正反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41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5) 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新零售商城購物平台」需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1分許匯款2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832卷第8至11頁) 2.告訴人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2至29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30至3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8至42頁)   42 (移送併辦七之 附表編 號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9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80280卷第51至53頁) 2.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3.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5至75頁) 4.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記錄截圖畫面、犯嫌提供之證件(同前卷第79至88頁) 5.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同日12時51分許匯款3萬9000元   43 (移送併辦七之 附表編 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警80280卷第91至95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97至109頁) 3.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111至115頁) 4.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同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44 (移送併辦八) 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許妤雯abby」對申○○佯稱:投資「NFT.S」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1 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3507卷第63至73頁) 2.被害人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77至79頁) 3.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5頁) 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 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CDM-113-原金簡上-4-20241230-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岳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8、144、149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 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 卷第150頁),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 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 第42至44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記 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既曾因 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 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 均相同(被告前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其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3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 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前往被告住處,並 將被告帶至警局採尿,經被告同意採尿將採得之檢體送往檢 驗機構,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目前對於毒品調驗人 口所採集尿液已不實施初篩,而被告於警詢坦承近期有在屏 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廁所內施用毒品,警方將檢體送往檢測 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將本案函送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9月18日恆警偵字第113900 43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 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 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勇 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關於本案毒品來源,警方雖於警詢漏未詢問被告,有上開職 務報告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毒品 來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自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㈣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 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並無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 而逕處適當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陳岳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2次),合併應執行9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未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 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2月4日14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綠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200ng/ml、可待因濃度499ng/ml、嗎啡濃度776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 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 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TDM-113-易-869-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耕宏 宋安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民國113年7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6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6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耕宏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宋安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耕宏、宋安暉依其等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 已預見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交付他人使用, 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江耕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路與文心路口,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當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次月起每月租金5千元,交付給宋安暉,宋 安暉再將上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江耕宏、宋安暉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員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曹文煌、蘇文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再經集團成員轉帳至江耕 宏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致 詐騙款項去向不明。 二、證據除被告江耕宏、宋安暉之供述(自白)及證述外,另有 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故中間時法顯 然未較有利於行為時法。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 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 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⒉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江耕宏於偵查及審理、宋安暉於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若依 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但因江耕宏未繳回犯罪所得,宋安暉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 ,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均以提供江 耕宏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2人 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江耕宏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宋安暉於審判中自白犯 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江耕宏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 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 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 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 告江耕宏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宋安暉雖於本案 審理中才坦承犯行,然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已支付 有參與調解之被害人蘇文賓調解金額2萬元;並斟酌被告提 供帳戶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宋安暉收集帳戶之 行為,相較於被告江耕宏提供帳戶之角色,犯罪情節較重; 暨衡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宋安暉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宋安暉緩刑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宋安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雖有與被 害人蘇文賓達成和解,然賠償金額與兩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相差甚遠,且被告宋安暉收集帳戶之行為情節較重,故本院 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江耕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2萬元之報酬,為 被告江耕宏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宋安暉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宋安暉 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良 旭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6.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所憑證據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65號犯罪事實欄一 曹文煌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去電曹文煌,向曹文煌佯稱「新北市警察局林嘉慶偵查員」、「陳國良隊長」、「林俊廷檢察官」,因銀行帳戶涉嫌洗錢相關案件、財產需扣留2個月、存款需先匯入專員帳戶控管、案件釐清後會全部歸還,曹文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至右列帳戶。 被告李柏儒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4日13時4分 65萬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5月24日 13時36分 65萬元 (起訴書誤繕為65萬9,000元) 1.曹文煌之指述(偵13665卷第39至45頁、第65至69頁) 2.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665卷第49至89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665卷第53至63頁) 4.被告李柏儒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71頁) 5.被告江耕宏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57頁) 110年5月24日 15時1分 65萬元 110年5月24日 15時46分 64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 10時59分 25萬元 被告江耕宏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5日8時54分 360元 110年5月25日 13時51分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11時39分 49萬9,000元 110年5月25日 13時53分 35萬元 110年5月25日14時8分 70萬元 110年5月25日 15時30分 25萬元 2 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蘇文賓 (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去電蘇文賓,向蘇文賓佯稱為檢察官及警察等公務員,訛稱其涉嫌吸金案,應將存款交付保管云云,曹文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至右列帳戶。 吳英瑞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4日 15時43分 180萬元 被告江耕宏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5日 16時35分 12萬元 1.蘇文賓之指述(偵39632卷第63至67頁、第177至181頁、第225至226頁、第233至234頁、第237至239頁、第249頁;偵緝1644卷第69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632卷第69頁至73) 3.吳英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偵39632卷  第79至89頁) 4.被告江耕宏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至57頁) 110年5月25日 16時9分 50萬元

2024-12-30

CHDM-113-金簡-418-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瑤 莊智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詩瑤理應知悉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 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 得,難認有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而現 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 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張詩瑤已預 見,若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 之方式,在不認識對方之情況下,收受大額款項交易虛擬貨 幣,則購入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倘 再轉匯上開款項,將致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 確定故意,與2名以上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由張詩瑤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永忠,致許永忠陷於錯誤 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 層轉方式轉匯至張詩瑤之中信帳戶,並由張詩瑤轉匯後上繳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莊智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與劉定南及另一不知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於111年3月10日前某時,由莊 智勝將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交予劉定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許永忠,致許 永忠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 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並由莊智 勝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許永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及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79頁),或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中信帳戶 、台銀帳戶之號碼提供予他人,並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張詩瑤之中信帳戶及莊智勝之台銀帳戶 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張詩瑤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當時因 為保險業同事介紹我這份虛擬貨幣的工作,我和買家報價後 ,買家要買幣就會匯款給我,團隊就會有人叫我去銀行提領 款項,然後有人會來接手錢,之後就會傳送打幣的截圖給我 ,由我提供給買家,我當時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被告莊 智勝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對方跟我說要做金流好 讓我貸款,叫我給他們帳戶資料,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 查:  ㈠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時,由被告張詩瑤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 交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111年3月10日前 某時,由被告莊智勝將其所申辦之台銀帳戶交予劉定南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告訴人許永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旋遭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層轉方式轉 匯至被告張詩瑤之中信帳戶及被告莊智勝之台銀帳戶,並由 被告張詩瑤及被告莊智勝轉匯或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為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 頁),復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眷第9-14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田景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莊智勝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朱怡樺 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林品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7-48、51-63、95-104、1 15-134、137-1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張詩瑤部分:  ⑴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 ,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 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 ,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 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 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 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 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 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 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 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 疑問。又由被告張詩瑤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其與買方談論之 買賣標的均為「U」,且截圖內記載均為「USDT」,而泰達 幣(USDT)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 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 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 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 ,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 ,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 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 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 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 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 ,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 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 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⑵被告張詩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會有買方加我Teleg ram,我再跟買方報價,確認要購買的數量後,買方會匯錢 給我,我再依照團隊的指示去提領款項,會有人來跟我收錢 ,之後就會傳送打幣給買方的截圖給我,由我提供給買方等 語(偵二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330-331頁)。由被告所述 上情,顯見被告張詩瑤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真 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 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在被告張詩瑤已預見虛擬貨 幣私人間場外交易存有高度不法風險之情形下,於交易進行 前,實未曾進行任何防範措施,已難認被告張詩瑤對所稱虛 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得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 為之合理依據。被告張詩瑤雖提出其與「NANA」、「安寶」 、「澎澎」、「GUCCI」、「DOING」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二卷第53-113頁),欲佐證其本案係在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仲介,然關於被告張詩瑤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交易模式 ,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身沒有玩虛擬貨幣,我 也看不太懂,我自己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交易時虛擬貨幣 不會經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是被告張詩瑤自己 既沒有使用電子錢包,亦無虛擬貨幣庫存,則買方如有購買 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 進行交易,且被告張詩瑤與買方間亦非熟識,賣方又何須另 外支付傭金予被告張詩瑤,透過被告張詩瑤進行交易,亦即 買賣雙方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張 詩瑤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  ⑶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 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查本案被告張詩瑤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畢 業,曾從事保險業、行政助理之工作,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 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 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 ,且被告張詩瑤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 違,亦未能提供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 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向其購買泰達 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張詩瑤所稱經營之個人幣商 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張詩瑤猶決定提供帳戶供 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不詳之人,行為時對於其帳 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 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 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 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堪認定。  ⑷被告張詩瑤於偵查時供稱:跟我拿款項的人總共有2個人等語 (見偵二卷第48頁),並有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之人聯繫, 故加計被告張詩瑤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張詩瑤 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 識,應可認定。  ⒊被告莊智勝部分: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 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 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⑵證人劉定南於另案雖證稱:被告莊智勝是因為做博奕資金的 金流而將銀行帳戶交給渠等使用,被告莊智勝聽到伊與李元 隆說可以將帳戶美化,被告莊智勝為了未來可以貸更多的資 金,希望渠等幫他做金流;伊將被告莊智勝帳戶轉交給穆正 傑;伊完全不知道匯入被告莊智勝帳戶裡面的錢是詐欺的錢 ,被告莊智勝也不知道,沒有人告訴過被告莊智勝,匯入裡 面的錢是詐欺的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615卷第309-312頁),然審酌被告莊智勝於案發 時已年逾52歲,依其自陳國小畢業,曾從事網路直播、鋼鐵 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3、334頁),且被告莊 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 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 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 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 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莊智勝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 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且被告莊智勝前於99年 間即因收購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工具之犯罪手法,及代為提領他人 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 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當有所認識而有預見。  ⑶被告莊智勝既已預見其交付台銀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莊智勝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 認定。被告莊智勝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 做金流,我才會提供台銀帳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 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 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莊智勝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 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 於銀行,被告莊智勝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 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莊智勝既於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則被 告莊智勝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台銀帳戶資料,仍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莊智勝上開辯解, 自不可採。  ⑷被告莊智勝於警詢時供稱:我把帳戶交給劉定南跟一名不知 名男子,後來他們載我去銀行、ATM領錢,領完馬上交給劉 定南或該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莊智勝於 提款及交付款項時有同時接觸劉定南及另一名男子,故加計 被告莊智勝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莊智勝對於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辯不足採 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 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 正意旨參照),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 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較為有利,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上開犯行,各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莊智勝之辯護人主張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部分,按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查被告莊智勝於111年3月28 日因遭劉定南、李元隆等人強押上車,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時,雖有陳述其於111年2月底、3月初 ,為辦理貸款,將其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土地 銀行、京城銀行之帳戶資料交給劉定南及某不知名年輕男子 ,並於同年3月7日至21日陸續由劉定南及該不知名男子開車 載其持其銀行帳戶至銀行臨櫃提款或ATM領錢後,將錢交給 劉定南或該不知名男子等情,固有111年3月28日被告莊智勝 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然被告莊智勝於 該次筆錄陳述「我於111年3月22日我就覺得怪怪的,他們好 像是詐騙集團,我就沒有與他們聯絡」(見本院卷第106頁 ),綜合被告莊智勝陳述之內容,被告莊智勝僅單純陳述客 觀事實,並未表示自己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犯意,其所述 發覺對方是詐騙集團乃在其提領行為後,難認被告莊智勝所 述符合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而非自首。被告莊智勝及 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輕率提 供中信帳戶、台銀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 張詩瑤、莊智勝轉匯或提領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承認客觀事實,否 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 罪情節、又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35、2053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 累犯),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 揭露,見本院卷第334頁),就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所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就本案犯行,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張詩瑤、莊智勝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匯入被告張詩瑤、莊智勝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張 詩瑤、莊智勝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張詩瑤、莊智勝實際管領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張詩瑤、莊智勝予以宣告沒收,以 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張詩瑤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轉匯金額0.7%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頁),亦即被告張詩瑤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30元 (計算式:29萬×0.7%=2030),此為被告張詩瑤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張詩瑤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莊智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0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智勝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許永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名稱為「承恩VIP惠元交流群」之LINE群組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群組。許永忠加入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許永忠佯稱可於「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2時45分 22,000元 田景元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 474,000元 莊智勝上開帳戶 (無) (無) (無) 由莊智勝於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連同不明款項共計提領475,000萬元。 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130萬 朱怡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59分 103萬元 林品足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10分 29萬元 張詩瑤上開帳戶 由張詩瑤轉匯至不詳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錢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KSDM-113-金訴-549-20241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邦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邦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尹邦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上」之記載後應補充 記載「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尹邦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邦治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零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檢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3年6月12日零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縣道199線溫泉 路段時,不慎自撞路旁樹叢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尹邦治於警詢及偵訊中稱:忘記何時、地飲酒及駕車上 路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鈺群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4-12-27

PTDM-113-交簡-1319-2024122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治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古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治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3年10月7日 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四林村虎頭部落內,飲用蔘茸 藥酒、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許,古治平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1巷 由西往南方向行駛至橫南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警攔查,並 發覺其散發酒氣,復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墾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2-27

PTDM-113-原交簡-20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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