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檢驗中心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鎧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不久(2種毒 品檢測後濃度均甚高)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豪前因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5月2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1其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其駕車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建民路與建國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35公克) 、海洛因2包(毛重共0.88公克)及藥鏟1支等物品(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1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84 6ng/mL、可待因濃度達7363ng/mL、嗎啡濃度達68351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743)、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現 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7

PTDM-113-交簡-1146-20241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浚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其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詳友人」;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7行關於「壹」,應更正為「臺」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   被   告 洪浚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浚軒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 年月8日17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1次。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 5月8日21時許,自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附近某路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2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大同路口時,因 未繫上安全帽之帽帶而為警攔查,詎洪浚軒拒絕受檢,即違 規並危險駕駛,俟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 園西路時,始為警強制攔停,經徵得洪浚軒之同意後,於同 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6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6ng/mL)、愷他命( 濃度17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173ng/mL)等陽性 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標準,始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 及妨害公務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浚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5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95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附件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7

PTDM-113-交簡-1147-20241227-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福安南口土地公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 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1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丙○○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 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 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 許為警查獲,並於同(30)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丙○○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出所, 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4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4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 121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等語,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 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 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 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 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皆是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 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 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 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 ,於員警未見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且驗尿報告出爐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亦係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 ,其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且為國家嚴格禁止,仍無視政府之禁令,再為本案2次犯 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 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更不符國家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該未成年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5

CTDM-113-審原易-39-20241225-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福安南口土地公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 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1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丙○○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 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 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 許為警查獲,並於同(30)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丙○○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出所, 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4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4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 121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等語,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 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 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 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 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皆是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 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 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 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 ,於員警未見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且驗尿報告出爐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亦係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 ,其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且為國家嚴格禁止,仍無視政府之禁令,再為本案2次犯 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 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更不符國家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該未成年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5

CTDM-113-審原易-45-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桂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7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混在香菸 (未扣案)並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 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桂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 裁准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後,於110年6月4日因免除處分 執行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6頁)。是被告本 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桂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1頁,毒偵卷第21至22、35至36、45至46頁 ,本院卷第54至55、72頁),並有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至1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 無證據顯示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10、20 公克以上),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在香 菸內點燃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且卷內尚查無被告 係分別施用之證據,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重即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9月、3月、3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 甲刑,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27號,見 本院卷第23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乙刑,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 5051號,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甲、乙刑接續執行並合 併假釋,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出監,並於同年11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施用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 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行,刑罰感 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 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 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調查另案被告林文生,並持搜 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號林文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被告 至林文生住處拜訪,而被告於同意驗尿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有吸食毒品等節,有113年1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112年3月6 日晚上我在潮州鎮內慶生喝酒,不敢騎車返家,為了等酒退 ,於翌(7)日4時許才去找林文生聊天,聊到一半警察就來 了,至於警方在林文生住處冰箱查獲的殘渣袋,和在潘慈偉 褲子口袋查獲的吸食器我不清楚,我也沒在注意等語(見警 卷第6至7頁)相符,可知員警原先並非欲對被告實施搜索, 且員警亦未自被告身上或身旁查扣任何毒品或吸食器等客觀 跡證,足認被告於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 品犯行,自得成立自首。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而能面對己身所為,爰裁量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刑事由 (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前 經強制戒治,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87年間因槍砲案件,93 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94年因施用毒 品案件,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10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 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73頁),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意 見(見本院卷第72、73頁),認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遭量處有期徒刑9月,且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刑度應較前案酌予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四、沒收   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香菸未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 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PTDM-113-易-904-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內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查 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 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係以: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乃以明知 為第二級毒品猶予施用,且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者為限 ,原審既認被告乃係於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食,「並非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執意施用,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已 低而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縱認被告確具法敵對意識, 以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年,而被告於此段期間中為免再次誤 食甲基安非他命,已不曾再飲用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全無 施用毒品之傾向,自要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審裁 定顯有違誤,請速予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述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 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 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 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 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2 年1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6、2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因而略以「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 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他人得以輕易取 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 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5,977ng/ml、51,220ng/ml,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 0ng/ml近100倍,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 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驗結果有如上 述」,謂被告之辯解實不足採,並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以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卻仍飲用之,足徵被告(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又 原審乃係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本案施用犯行,然依其 斯時之陳述,已足認定被告「至少」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要非原審採信被告關於在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 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既明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明知 為第二級毒品而予施用」,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施用毒品應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乃以『明知』為第(一、)二 級毒品猶予施用為限」云云,均併指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 告初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檢察官就此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就此予以裁定准許, 於法即屬有據。 四、檢察官既已補充敘明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業真誠面對自身錯誤;又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苟因前故意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 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亦為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又另涉妨害秩序、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刻由屏東地院審理中,嗣該等案件判決有 罪確定,縱使檢察官現就本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實有嗣遭撤銷緩起訴之可能,而乏實益,且可能導致被告本 案先予執行部分戒癮治療,但最終仍應執行觀察、勒戒之雙 重危險」(原審毒聲更一卷第27至28頁),其中就被告否認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可佐(警卷第 8頁、毒偵卷第79至81頁);另關於被告現因妨害秩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由屏東地院審理中乙節,亦經核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本即將「被告於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則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 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 。抗告意旨誤認原審採信其關於在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 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復誤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限於直接故意而未兼及不確定故意,另空言自己於本案後 即不曾再飲用毒品咖啡包,致無因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 能,是要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無一足採,被告進 而執此求予撤銷原裁定,即屬無稽。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24

KSHM-113-毒抗-222-20241224-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傑 義務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洪士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藉附表二 編號1、2之手機、門號SIM卡聯繫,以附表一各編號1至3所 示價金,各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各該之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地,無償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馮重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 士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143、207-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29-47、431-435頁;本院訴緝卷第143、223- 2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顯謀、李柏緯、證人即受讓禁 藥之馮重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49-157 、195-198、207-213、245-247、321-325、359-361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 號姓名對照表、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及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9- 84、159-162、163-166、169-177、179、215、217-223、22 5、229-235、327-330、331-339、507頁;偵二卷第61頁; 本院訴緝卷第1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 被告當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5 00元,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訴緝卷第144頁),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4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重量不詳, 無證據足認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轉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 未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97號)部分,與原起訴 之犯行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本案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有職司查緝來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 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可佐(本院訴緝卷第195-19 7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先前從 事日薪2,500元之水電工(本院訴緝卷第225頁),非無謀生能 力,仍為私利販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 微,難認被告行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 營利之目的,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予各該編號之人,另轉讓予馮重朋,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本院訴緝卷第83-122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訴緝卷第2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罪,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與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 罰之;而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亦宜俟判決確定後定執行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及用於本 案販毒犯行(偵一卷第30頁;本院訴緝卷第144、223-22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已收取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 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受讓禁藥) 者 販賣(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或轉讓數量)/給付方式 主文 1 吳顯謀 112年6月18日21時23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果菜市場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顯謀 112年6月24日2時7分許/同上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500元(餘款未付)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柏緯 112年7月27日9時30分許/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同心佛堂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同心佛堂) 2,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洪士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馮重朋 112年9月19日21時許/馮重朋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居所內 施用4、5口 洪士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手機壹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

2024-12-24

PTDM-113-訴緝-16-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李桂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路段某處(起訴書記 載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應予補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摻入捲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桂毅於同日23時2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時,因駕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李桂毅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 0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桂毅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4月2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至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聯華生技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202)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5 至29頁、第31至41頁、第51至59頁、偵卷第19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驗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2、4814D161)可 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捲 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 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 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以1次施用行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上 開成份鑑定報告可參,業如前述,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 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於送 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 ,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 ,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沾染毒品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檢體說明:白色粉末0.56g(含袋初秤重),淨重0.2482g(精秤重),驗餘重量0.2380g ⒉取白色粉末0.0102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2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檢出成份海洛因【Heroin】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1】;見偵卷第93頁) 2 毒品捲菸 1支 ⒈檢體說明:香菸0.65g(含袋初秤重),淨重(含標籤)0.3304g(精秤重),驗餘重量0.2947g ⒉取菸草0.0357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2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檢出成份海洛因【Heroin】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2】;見偵卷第79頁) 3 毒品殘渣袋 1個

2024-12-24

PTDM-113-易-1112-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瑞賓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日10時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瑞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 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蕃薯,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與跟父母同住,須撫 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XS、iPhone XR行動電話各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22-2024122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1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3X01498)、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74)等件在 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免予繼續戒 治,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具體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本 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 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裁量怠 惰、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23

PTDM-113-毒聲-405-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