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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惠姿 吳子堯 原 告 張以理 邱薏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泰華即私立常春藤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以理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柒佰貳拾元至原告張以理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薏樺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至原告邱薏樺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 壹元元、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分別為原告張以理、邱 薏樺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 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其與反訴被告間簽立 之離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提起反 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 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原係受僱於被告 獨資設立之私立常春藤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原告誤載為常 春藤菁英文理短期補習班,應逕予更正;下稱常春藤補習班 ;有關各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職稱及每月薪資,均詳如 附表所示)。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高薪低報導致勞工退 休金未足額提繳或未提繳之情形,且亦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 資,遑論尚將曾惠姿、吳子堯及張以理因新冠肺炎確診獲得 之保險理賠金充作薪資,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原告不得不因而離職。  ㈡又私立台師大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師大補習班)與常春 藤補習班並非相同主體,曾惠姿、吳子堯雖分別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112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被告不得持 系爭切結書主張曾惠姿、吳子堯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云 云:  ⒈觀諸台師大補習班之獨資證明,其統一編號、設立地址、立 案字號等資訊均與常春藤補習班不同,且被告亦自承台師大 補習班因與常春藤補習班相距超過100公尺,故並非係以常 春藤補習班之分教室形式設立立案,足見台師大補習班與常 春藤補習班並非相同之主體。況台師大補習班經被告於108 年7月獨資設立後,並未積極尋找員工,亦未有具體運作相 關業務,且彼時遭逢疫情因素,台師大補習班於109年7月至 111年2月間,約有1年餘時間招生困難,直至111年5月23日 政府宣布暫停實體課程時,仍無任何學生報名上課,顯見被 告所稱兩間補習班的學生於疫情期間在同一個地點上課、兩 間補習班之線上課程都沒有分云云,顯屬無稽。至於111年 夏令營與112年冬令營期間,實係因台師大補習班之學生人 數過於稀少,且被告仍遲未尋找新進老師、員工,為保障學 生權益,故僅能將極少數學生帶至常春藤補習班之班址上課 ,然實則兩間補習班之課程係各自獨立。  ⒉又自111年7月起,因台師大補習班仍未找到員工,被告要求 張以理前往台師大補習班帶班,彼時張以理除常春藤補習班 之業務外,仍須兼顧台師大補習班之櫃台行政、門禁管理, 甚且需協助英文班行政教務,並非如被告所稱教學及行政支 援均係互通的。況原告雖偶有至台師大文理補習班協助,惟 亦僅係依照雇主即被告之指示或要求為之,或係基於協助同 事之意,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有任職於台師大補習班之事實 ;甚且,原告請求之對象為常春藤補習班,請求應給付之項 目亦係任職於常春藤補習班期間之工資、加班費,且常春藤 補習班與台師大補習班為不同主體,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切 結書對象既為台師大補習班,與本件起訴對象不同,被告仍 持系爭切結書以資抗辯,自非有據。  ⒊另倘認系爭切結書可作為被告抗辯之依據,然曾惠姿及吳子 堯離職前半年,常春藤補習班曾陸續發生許多溝通不良之情 形,原告因長期負荷過多工作職務,早已身心俱疲,而由被 告所提出之監控影片可知,當時僅有曾惠姿與被告共處於密 閉之教室,且該時已為晚間7時許,補習班內幾乎沒有其他 老師與學生,考量被告曾有多次於員工會議中情緒失控之情 形,曾惠姿懼怕倘繼續與被告爭執溝通,將造成被告情緒或 行為失控,因此只能無奈於被告多次語氣強烈要求下,被迫 簽立系爭切結書,以求能安全離去,而吳子堯之情形亦然。 是曾惠姿、吳子堯實係於遭脅迫、擔憂人身安全之情況下始 簽立系爭切結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㈢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吳子堯、張以理於111年6月確診新冠肺炎而領得保險理賠金 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被告卻將此充作111年6月之薪 資,而未實質給予吳子堯及張以理111年6月之薪資各3萬9,2 80元、3萬3,700元;曾惠姿於112年2月確診新冠肺炎而領得 保險理賠金5萬元,但被告卻將此充作112年4月之薪資,而 未實質給予曾惠姿112年4月之薪資5萬元而僅給付3,692元。 是曾惠姿、吳子堯及張以理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 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其與員工約定以保險金方式給付工資並無不妥云云 ,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於LINE群組中自行發 言要求員工投保防疫險,並無公開會議再次說明確認,亦未 與各員工有約定或討論,而就原告之認知,被告所稱「理賠 金額將會優先代償當月的薪水,超過一個月以上的部分就是 我給各位的福利」等語,係指該防疫理賠金為被告給予員工 之福利,其先用理賠金發放薪資,待疫情趨緩後再補發當月 薪資。是以,被告所稱其與員工約定以保險金方式給付員工 等情,並非事實,且與原告之認知顯然有間,被告顯然係以 強制要求員工投保防疫險,以規避給付薪資之責任。  ②又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與保險公司簽立防疫險,且該防疫險之 性質為健康保險,而非責任保險,保險利益歸屬於員工個人 ,非屬於被告可任意支配之項目,是被告並無任何依據得將 此保險理賠金作為薪資之一部分,況原告於確診當月份除法 定隔離日外,其餘時間仍正常上班,甚至於居家隔離時仍有 服勞務,則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將此保險理 賠扣抵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顯然已有工資不完全給付予勞 工之情形存在。  ③被告雖陳稱防疫險理賠金為被告給予員工之福利,然曾惠姿 平均薪資顯然高於保險理賠金之上,被告卻於未取得曾惠姿 同意、亦未曾詢問保險理賠金是否已撥付之情況下,逕將該 數額5萬元全數扣抵薪資,導致曾惠姿因此無法獲得被告所 稱之福利顯有失公平。甚且,曾惠姿因此112年4月薪資僅領 得3,692元,被告此舉實乃罔顧勞工基本生活所需。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出勤紀錄表、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確實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惟因被告尚未 提出曾惠姿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之之出勤紀錄,故此部分 僅能以可獲得之出勤紀錄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據此計算,曾 惠資自108年8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為42萬3 ,563元、吳子堯自109年9月1日至112年6月17日之延長工時 工資為16萬1,426元、張以理自110年8月16日至112年3月17 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萬9,682元、邱薏樺自110年8月16日至 112年2月28日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萬1,145元(詳算式詳如附 表1-1至1-4)。是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延長工 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員工可自行安排休息時間,且亦有補休制度,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惟查:  ①事實上,被告要求員工工作時間中如有需要外出購買餐點或 飲料,必須感應出勤機器,早期亦需在櫃台登記進出門禁時 間,且觀安親班上班時間特殊,原告幾乎均須於上班前先自 行用餐後再進班工作,學生放學返回補習班後,老師亦須全 時段處理學生功課,難認有時間可於教室內用餐,導致老師 們只能於晚間下班返回家中後始能用餐,長期下來也導致患 有腸胃性疾病與新陳代謝異常等問題,是縱有被告所稱之休 息時間(原告否認),亦難謂其休息時間為完整且得不受拘 束。  ②又被告所稱吳子堯清楚中間有休息時間並且簽名讓被告回傳 勞檢處云云,事實上當時曾惠姿、吳子堯於某日下午經被告 告知勞檢單位將會至補習班稽查員工出勤資料,故要求曾惠 姿、吳子堯在出勤表上寫下超時部分為留下用餐、聊天、處 理私人事務等原因,以規避法令規定,現竟以移花接木方式 作為抗辯吳子堯早已清楚中間有休息時間,實有可議。至於 被告復稱張以理、邱薏樺之工資亦已包含其中考前衝刺以及 聖誕節活動之支援云云,然觀諸該2人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 ,雖指出須配合支援活動,但並未清楚說明此支援活動並不 支薪,故被告就上開支援活動超出法定工時外之工作時間, 仍應支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③由上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多日實際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 時,而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被告得知後既未制止或 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 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 工作時間,然被告均未曾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此部分 亦遭勞動局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87393號裁罰,且遍觀原 告所取得之薪資明細所示,亦均無記載加班津貼之項目,是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④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尚有補休制度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 請假單,可知原告並無法確實、自由安排使用補休,被告所 稱之補休制度是否能完整抵休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已非無 疑;又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所謂加班補休制度,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於原告加班後,與原告合意以補休代替發放延長 工時工資之情,是被告尚不得以補習班有補休制度而據為免 除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義務。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觀諸各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被告自曾惠姿、吳子堯及張以理投保日起至退保 日止,為其等投保之薪資級距均為3萬0,300元、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1,818元;為邱薏樺投保之薪資級距則為2萬7,600 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656元。然姑不論係原告或被告 主張之約定薪資,其實際數額均已超過上開被告為原告所投 保之薪資級距,足見被告確實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情事。又被告於111年10月間告知要將原告之勞健 保轉移,其中勞保移轉至新北市升學補習教學人員工會、將 勞退移轉至台師大補習班,造成實際雇主與投保單位不同之 情形,然實際上原告自始至終均係任職於被告,而被告上開 借用其他投保單位進行投保、移轉投保單位至職業工會之行 為,導致原告有部分期間投保中斷或無法依規定要求被告補 提繳之情形,顯然亦損及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雖有於112年12月進行 補繳,但現仍有未足額提繳之情事,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計算式詳如附表1-1至1-4)。  ㈣原告自得依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應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各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曾惠姿於108年8月1日到職,約定薪資為3萬元,於109年7月 接任行政主管,因此調整為5萬4,000元(含加班)、吳子堯 於109年9月1日到職,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張以理於110 年8月16日到職,約定薪資為3萬元、邱薏樺於110年8月16日 到職,約定薪資為2萬8,000元。又曾惠姿及吳子堯於離職時 均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記載「各項應給付之工資、加班費 、應休未休假及各項經常及非經常性給付(包括但不限退休 金、投保差額補償及其他獎金紅利等)均已結清,…,同時 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權利」等內容,而台師大 補習班與常春藤補習班均係被告所獨資設立,兩家補習班之 事務均係共同籌畫,僅地點有異,甚至寒暑假課程或疫情期 間均係在同一地點上課,且行政上亦互相支援,兩家補習班 之工作原告都要負責處理,其中曾惠姿、吳子堯及邱薏樺係 至常春藤補習班打卡簽到,張以理則至台師大補習班打卡簽 到,顯見兩家補習班係同一主體。是以,曾惠姿及吳子堯雖 係與台師大補習班簽立系爭切結書,惟兩家補習班既屬同一 主體,已如前述,曾惠姿及吳子堯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 求。  ㈡對於各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員工投保防疫險以轉嫁風險,為員工與被告約定以另外方式 給付薪資,且亦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111 年4月14日投保,111年5月12日以現金方式發放932元保險費 給員工,吳子堯及張以理係於111年6月染疫,曾惠姿則係於 112年4月染疫,倘員工不認同此約定,有足夠時間提出,而 非係等事情發生後再來檢舉及提起訴訟。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①常春藤補習班並無加班制度,亦沒有給付加班費,被告從未 要求原告需留下來加班。而常春藤補習班雖無加班制度,但 設有加班補休制度,亦即倘需要員工加班,會給予補休,且 事先講好補休時數,原告均具一定之年資,且都有補休過, 因此對於平日無加班要求皆已知悉,況員工留晚通常有兩種 情形,第一種係留下來處理私事,另一種係留下來加班,但 留下來加班,雇主及員工皆認知不會有加班費,員工先自己 加班,然後也沒向雇主要求加班費,最後竟提告請求給付加 班費,實在令被告無法接受。  ②又補習班主要授課對象為國小生,因此難有統一休息時間, 故而員工可自行安排休息時間,員工們外出皆非常自由,曾 惠姿擔任行政主管後,寒暑假班表皆為其排定,應非常清楚 此規則。甚且,110年1月12日新北勞檢處進行法遵循訪視, 曾惠姿及吳子堯當時皆在職,吳子堯清楚中間有休息時間並 且簽名回傳勞檢處,而曾惠姿因其薪資已含加班費,因此未 回傳簽名;另由張以理及邱薏樺之聘僱契約書,可知其工資 亦已包含期中考前衝刺以及聖誕節、萬聖節活動之支援。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各原告於到職當時皆足額投保,其後或係因加薪,或係應投 保項目認知錯誤,經勞保局指正應於每年2月及8月調整投保 級距,被告業已因此行政疏失接受罰鍰及補繳等措施。又關 於各原告各月份實發薪資部分,並無意見,至於差額部分, 倘勞保局有給繳費單予被告,被告都有去繳納。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曾惠姿、吳子堯於離職時已簽立系爭切結 書,並載明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權利,惟事後 竟仍提起訴訟及檢舉,反訴原告因而遭裁罰16萬7,296元, 其二人既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其二人 各賠償8萬3,648元等語,求為判決: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 原告8萬3,6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其請求對象為常春藤 補習班,然系爭切結書之對象實為台師大補習班,兩者單位 並不相同,則反訴原告執系爭切結書主張反訴被告不得再向 反訴原告為任何請求,難謂有據。況承前所述,反訴被告係 遭反訴原告脅迫、擔憂人身安全之情況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 ,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自不受系爭切書之拘束。況反訴原告既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 之情事,則反訴被告自得依法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益,此舉 難謂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甚且,反訴原告係因違反勞 動法令而遭裁罰,而非因反訴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致 ,且反訴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亦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既 未虛構事實而濫行申訴,則難認反訴被告對已被裁罰之案件 提起本訴,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財產權等。從而, 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裁罰16萬7,296元係由反訴 被告所造成,則其提出本件反訴,顯屬無稽,要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曾惠姿、吳子堯請求部分:   ⒈按獨資設立之私立短期補習班,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 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補習班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 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 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係獨資自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 人以獨資之補習班名義所為法律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 人之行為,負責人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私立短期補 習班係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惟既非法人,不具法律上之 獨立人格,僱用勞工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由其負責人承 擔最終責任。如二事業單位均係同一自然人所獨資經營,並 由該自然人擔任負責人。則該自然人因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2 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雇 主定義,可認二事業單位間之構成關係為具有「實體同一性 」之同一雇主。查常春藤補習班係111年8月23日立案,為負 責人陳泰華獨資設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台師大補習班係108年7月29日立案,亦為負責人陳泰華獨資 設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 247至249頁、403頁)。是以,常春藤補習班及台師大補習班 雖係屬二事業單位,然既均係由被告陳泰華獨資經營,對外 所為法律上一切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即均為陳泰華,且依原 告所述,除在常春藤補習班提供勞務外,亦均有受被告陳泰 華之指示至台師大補習班提供勞務,益見二補習班確實均由 被告陳泰華實質支配及管理,足認二補習班為具有「實體同 一性」之同一雇主。又曾惠姿、吳子堯於112年6月30日自願 離職,並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2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 書出具予被告,渠二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對象為台師大補 習班,與被告屬不同權利主體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二補 習班屬「實體同一性」之同一雇主,所為法律上一切行為之 法律效果均歸於陳泰華,是渠二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復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 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契約經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次按勞基法關於工資、加班費、 退休金之規定,雖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 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如事先約定 拋棄,即屬無效,然勞工之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 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或 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經查,曾惠姿 、吳子堯於112年6月30日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而終 止,則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加班費、退 休金等請求權均已成為獨立之債權,曾惠姿、吳子堯在離職 時出具予被告之系爭切結書,表明:「…三、本件確認自簽 訂本切結書之日起,與原服務單位之各項應給付之工資、加 班費、應休未休假及各項經常及非經常性給付(包括但不限 退休金、投保差額補償及其他獎金紅利等)均已結清,日後 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或委託任何人,以任何名目請求給付。並 不得再向本公司或其負責人主張勞動法令或任何法律上之請 求權,同時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權利。」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7頁),既係於離職時所為 ,足見並非事先拋棄權利,且已明確表示除確認與被告間之 各項應給付之工資、加班費、應休未休假及各項經常及非經 常性給付(包括但不限退休金、投保差額補償及其他獎金紅 利等)均已結清外,並同意不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核其性 質,應屬曾惠姿、吳子堯對於其等既得權利之處分,依契約 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自屬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曾惠姿、吳子堯自應各受其出 具予被告之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 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及補繳勞工退休金等給付 。  ⒊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 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 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惠姿、吳子堯雖主張被告曾 有在員工會議中情緒失控之情形,懼怕繼續與被告爭執溝通 ,將造成被告情緒或行為失控,無奈於被告多次語氣強烈要 求下,被迫簽署系爭離職切結書,以求能安全離去云云。惟 依曾惠姿、吳子堯所述,均屬其二人自行臆測被告之情緒或 行為反應,曾惠姿、吳子堯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渠二人,非受被告脅迫不至於簽署系 爭離職切結書等事實,是曾惠姿、吳子堯前開主張,自難憑 採。從而,曾惠姿、吳子堯主張系爭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得 為撤銷,核無足採。    ⒋綜上,曾惠姿、吳子堯應各受其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各項給付。故曾惠姿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47萬3,563元,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259元;暨吳子堯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 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20萬0,706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9 6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張以理、邱薏樺請求部分:  ⒈積欠工資部分:   張以理主張其於111年6月確診新冠肺炎而獲保險理賠5萬元 ,被告以此充作111年6月份薪資,而未給付該月份薪資,爰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份薪資3萬2,53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 話中要求原告投保防疫險,而由其支付保險費,並陳稱:「 理賠金額將會優先代償當月的薪水,超過一個月以上的部分 就是我給各位的福利」等情,然系爭防疫險乃屬人身保險, 被告既非要保人,更非被保險人,縱係由被告支付保險費, 亦難認被告為系爭保險理賠金之權利人,且按保險制度旨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中之雇主責任,是以,被 告自不得以非屬其所有之保險理賠金債權,抵銷其對受僱勞 工應付之薪資債務。又張以理之111年6月份薪資為3萬3,700 元,有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中應扣除 勞保自負額697元及健保自負額470元共計1,167元,而張以 理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另行向其收取上開勞、健保自負額費 用或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證明,堪認張以理得請求之111 年6月份薪資應為實發金額32,533元。從而,張以理請求被 告應給付111年6月份薪資3萬2,5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3分之1以上;工 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 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 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 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 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動事件法第38 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 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 ,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 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 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 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 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 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 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 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 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符時,雇 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⑵查張以理、邱薏樺之出勤紀錄,業據渠二人提出個人出勤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第137至155頁),依渠二人 出勤表內記載之出勤時間,自得推定渠二人於該等出勤時間 內均係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至被告雖抗辯常春藤補習班 並無加班制度,其從未要求需留下加班,倘需加班,會給予 補休,且張以理、邱薏樺之工資已包含期中考前衝刺及聖誕 節、萬聖節之活動支援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工作 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而 縱無制定加班制度,惟法律既有明確規範,自應依循相關規 定核給加班費,且觀諸被告與張以理、邱薏樺簽訂之勞動契 約關於工作時間雖約定:「固定需支援之義務活動:新生報 到、萬聖節、聖誕節。」,然並未見任何關於加班補休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第305至308頁),且亦難以此 推認倘有延長工時之必要,毋庸另行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對於張以理、邱薏樺依據個 人出勤表所計算如附表1-3、1-4所示各月份延長工時時數及 各月份薪資,均未加以爭執。從而,張以理請求被告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5萬6,948元,暨邱薏樺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5萬1,145元,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 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 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 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申報。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茲就張以理、邱薏樺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暨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①張以理部分:     查張以理於110年8月16日到職,於112年3月17日離職。茲依 附表1-3所載,張以理乃請求被告應補提繳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720元【計算式: (1,998-1,818)×4=720】。經核被告自110年8月起以常春藤 補習班為張以理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 提繳,自111年10月26日起改以台師大補習班為張以理提繳 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張以理因每月薪資不固 定,自111年9月1日起係由常春藤補習班以最近3個月平均薪 資調整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元,每月提繳1,998元,且應 持續提繳至次年3月1日起始需再為調整,然被告於111年10 月25日停止提繳,並自111年10月26日轉換張以理投保單位 為台師大補習班,並逕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工資以月提繳工 資3萬0,300元投保,每月提繳1,818元,致提繳金額有所短 少。從而,張以理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邱薏樺部分:   查邱薏樺於110年8月16日到職,於112年2月28日離職。茲依 附表1-4所載,邱薏樺乃請求被告應補提繳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513元【計算式:( 1,818-1,515-276)+(1,818-1,656)×3=513】。經核被告自1 10年8月起以常春藤補習班為邱薏樺提繳勞工退休金,嗣於1 11年10月25日停止提繳,自111年10月26日起改以台師大補 習班為邱薏樺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35頁),然邱薏 樺因每月薪資不固定,自111年9月1日起係由常春藤補習班 以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調整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每月 提繳1,818元,且應持續提繳至次年3月1日起始需再為調整 ,然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停止提繳,並自111年10月26日轉 換邱薏樺投保單位為台師大補習班,逕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 工資以月提繳工資2萬7,600元投保,每月提繳1,656元,致 提繳金額有所短少。從而,邱薏樺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51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給付張以理8萬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720元至張以理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暨請求被告給付邱薏樺5萬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513元至邱薏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 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曾惠姿、吳子堯於離職時已簽立系爭切結書, 事後竟仍提起訴訟及檢舉,反訴原告因而遭裁罰16萬7,296 元,其二人既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爰請求各賠償反訴原 告8萬3,648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曾 惠姿、吳子堯於離職時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載有:「 …日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或委託任何人,以任何名目請求給 付。並不得再向本公司或其負責人主張勞動法令或任何法律 上之請求權,同時放棄提起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之權利。 」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而渠二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為意 思表示得為撤銷,核無足採,且系爭切結書對於反訴原告與 曾惠姿、吳子堯間均發生拘束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 ,反訴原告因未覈實申報吳子堯等4人之投保薪資(常春藤 補習班),經勞動部於112年10月18日以勞局費字第11201815 9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2,296元;另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23日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 4687393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復因未按規定 申報調整吳子堯等4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12年10月18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172441號裁處 書裁處罰鍰5,000元;再因未覈實申報吳子堯等4人之投保薪 資(台師大補習班),經勞動部於113年3月26日以勞局費字 第1130180434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2萬元;又因違反勞動檢查 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8日以新北 府勞檢字第1134637385號勞動基準法裁處書裁處罰鍰3萬元 ,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7至595頁),據上計 算,堪認被告遭科處罰鍰金額共計16萬7,296元。然綜上觀 之,反訴被告縱使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提出行政檢舉, 倘被告並無違規事實,並不必然即會發生被告遭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之結果,是尚難認裁處罰鍰部分係屬反訴被告違約行 為所生之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 求曾惠姿、吳子堯各給付反訴原告8萬3,648元,及均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原告 到職日 積欠工資 (A) 延長工時工資(B) 請求金額 (A)+(B) 勞退應補提繳金額 離職日 職稱 每月薪資 曾惠姿 108年8月1日 50,000元 423,563元 (計算式詳附表1-1) 473,563元 29,259元 (計算式詳附表1-1) 112年6月30日 行政主管 55,000元 吳子堯 109年9月1日 39,280元 161,426元 (計算式詳附表1-2) 200,706元 6,960元 (計算式詳附表1-2) 112年6月30日 安親老師 39,000元 張以理 110年8月16日 33,700元 59,682元 (計算式詳附表1-3) 93,382元 720元 (計算式詳附表1-3) 112年3月17日 安親老師 33,000元 邱薏樺 110年8月16日   -- 51,145元 (計算式詳附表1-4) 51,145元 513元 (計算式詳附表1-4) 112年2月28日 行政櫃台 28,000元

2025-03-10

PCDV-113-勞訴-26-2025031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黃梓軒 被 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新 臺幣(下同)17萬9,666元。」嗣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當庭追加聲明為:「㈠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 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被告對此未提出異 議,且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5至279頁),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113年7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 (下稱系爭勞資調解)無效,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 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 勞資調解、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 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 師,平均月薪為7萬元。於113年7月17日,被告公司之呂協 理及職員通知原告,因原告試用期間考核未通過,故被告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不同意,兩造遂於113年7月26日在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雖有於系爭勞資調 解上之調解筆錄上簽名,然當日原告係不願意調解,且調解 委員並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其中成立內容第6、7項,原告 並未注意,故系爭勞資調解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於任職新工作前之工資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113年7月26日兩造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 議調解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3年10月13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 萬9,666元。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已於113年7月26日就系爭勞資調解作成調 解筆錄,被告亦依調解內容給付11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 27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 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於法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 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 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 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 ,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5日日任職於被告,離職前平均薪資為7 萬2,256元。嗣因兩造間有勞資糾紛遂於113年7月26日在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系爭勞資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等情,有 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員工資遣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85至2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㈢經查,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關於調查事實結果、調解方 案、調解結果各記載為「當事人雙方爭議事項:原告有無系 爭恢復僱傭關係、資遣費、退回職工福利金、就業歧視補償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權?」、「調 解方案:被告應給付和解金(包含本人所有主張及一切勞雇 關係衍生權利)共計11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關係,契約終止日:113年7月27日) 、服務證明書(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與原告」 、「調解結果:成立。兩造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 本案調解成立。」等語,足徵原告同意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勞資調解無效之原因係依法在調解之前 ,公司不可以叫我走人,否則應該對公司罰款20至60萬元, 但是公司在7月17日就請我走人,新北市勞工局並未對公司 罰款,反而是叫我回去上班,基於禮貌,我通知被告訴訟代 理人,被告回信說我只要到7樓,就把我解雇等語(見本院卷 第276頁)。惟查,兩造間業已於113年7月26日就系爭勞資調 解並成立調解,並同意以113年7月27日作為勞動契約終止日 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說明書上所記載兩造 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7月27日,就此原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8頁),顯見被告應無將勞動契約提前至113年7月 17日終止之情。又原告亦未再行提出系爭勞資調解有何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更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 主張系爭勞資調解無效等語,難認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調解委員並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其中成立內 容第6、7項,其並未注意等語。惟查,依系爭勞資調解之調 解筆錄分別記載「調解會議起訖時間:113年7月26日㈤AM:1 0:00~12:00」、「壹、主席說明事項:⒊會議記錄請加以 詳閱,無異議後再予簽署,如達成和解,應依約履行。」等 語,可知系爭勞資調解歷經2個小時之久,亦有提醒兩造於 確認調解內容後再行簽名,且觀諸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 所載有關「伍、調解結果:成立內容」中,原告先於其中1 至5項下方之「確認簽收欄位」下簽名,另於6、7項下方之 「申請人簽名確認欄位」下再次簽名,而就上開兩次簽名, 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76頁),足 認系爭勞資調解之調解筆錄上所載成立內容係經原告確認無 訛並經其同意後始簽名,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勞資調解成立內 容之拘束。是原告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至113年10月13日,並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27日至113 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自屬無據。  ㈤綜上各情,兩造就勞動契約所生紛爭,既經系爭勞資調解成 立且經被告履行完畢在案(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原告既 同意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27日終 止勞動契約,且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請求, 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 工資17萬9,666元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確認系爭勞資調解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 3年10月13日,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27日至1 13年10月13日止之工資17萬9,66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3-勞簡-166-2025031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黃米田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因原告 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亦未於調解不成 立後10日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 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 ,已經起訴。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提出調解聲請後,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具狀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 0元(請求項目為年終獎金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本件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5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是以,扣 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 算式:1,000-667=333)。 ㈡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黃米田」,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資方為「來來豆漿店」,且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為「來來豆漿店」,是原告應說明究係與何人成立勞動契約及起訴請求對象(即被告),若為「來來豆漿店」,亦請說明其法律組織定性(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有無法定代理人,如有法定代理人,併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0

TCDV-114-勞訴-30-20250310-1

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賴奇汶 吳宗保 黃素惠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奇汶新臺幣63,609元、 給付原告吳宗保新臺幣61,111元、給付原告黃素惠新臺幣9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賴奇汶提供擔保新臺幣63,609 元、為原告吳宗保提供擔保新臺幣61,111元、為原告黃素惠提供 擔保新臺幣90,000元後,得就所提供擔保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奇汶新臺幣(下同)63,609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保61,11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素惠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任職期間,公司積欠工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造成原告的 權益有所損失,被告依法應給付相關費用。 二、並引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內容及不爭執 事項。 參、證據:提出原告加班時間及金額表、原告薪資條、考勤表及 嘉義縣政府民國111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賴奇汶、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吳晨華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及 到場的原告吳宗保、黃素惠之聲請,由原告吳宗保、黃素惠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 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内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經查,本件依據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方主張內容之記載,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 賴奇汶113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3,609元;積欠原告 吳宗保113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1,111元;積欠原告 黃素惠113年4月至6月工資90,000元。又查,原告主張上揭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班時間及金額表、薪資條、考勤表及 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佐參。而 查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及於114年1月 7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 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未提出任何的 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 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賴奇汶、吳宗保、黃素惠請求 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揭工資(含加班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晨華給付原告上揭工資(含加班費)之 部分。按公司為事業體,在法律上屬法人組織,有獨立之人 格,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固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 ;惟公司是法人,與其經營者之自然人的人格,兩者各自獨 立,不容互相混淆。因此,不可以視公司法人之權利義務即 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吳晨華僅為被告明錩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本案積欠原告上揭之工資及加 班費者乃是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吳晨華個 人積欠原告上揭工資或加班費。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 晨華給付上揭工資(含加班費)之部分,顯於法不符,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關於給付工資及加班費 規定,請求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賴奇汶113 年5月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3,609元、原告吳宗保113年5月 至6月工資(含加班費)61,111元、原告黃素惠113年4月至6月 工資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吳晨華個人給付原告 上揭工資及加班費,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 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命被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0

CYDV-113-勞簡-16-20250310-2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ALONZO RODEL BARROGA JAVIER ROMEL PINGOL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 未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 同)35萬1,758元(即本金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之利息(即 112年2月22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3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主文第一項 229,526元 1 利息 3萬8,801元 111年9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74/365) 5% 924.85元 2 利息 19萬725元 111年10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44/365) 5% 3,762.25元 小計 4,687.1元 主文第二項 115,230元 1 利息 1萬158元 111年9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74/365) 5% 242.12元 2 利息 10萬5,072元 111年10月2日 112年2月22日 (144/365) 5% 2,072.65元 小計 2,314.77元 合計 35萬1,758元

2025-03-07

HLDV-112-勞訴-5-20250307-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4號 原 告 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2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應繳納裁判費1,760元,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173元(計算 式:1,760×2/3=1,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587元(計算式:1,760-1,173=58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7

TPDV-114-勞補-74-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陳延儒 代 理 人 張詠善律師 相 對 人 普頓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渶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4萬5,225元(含工資52萬5,483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9,74 2元),及其中13萬2,249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其中32 萬0,274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核算至聲請人聲請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2日止,以 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8,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5萬3,579元(計算式:545,22 5元+8,354元=553,5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 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 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訴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 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因無相對人之電話,致無法聯絡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 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 聯繫之電話,以利程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 亦請一併呈報本院。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補-1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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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張紘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被 告 袁子鈞即領先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計時工讀人員,約定每小時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3元, 由原告自行記錄每日上班時數,並於當月月底彙整成工作紀 錄表提供予被告,被告則於次月5日一次性給付該月薪資予 原告。嗣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2、4款事由資遣原告,惟被告尚未給付113年5月及 6月份之工資,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遂於1 13年8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 造並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 5萬325元、10日預告工資8,250元以及資遣費6,116元,合計 共6萬4,691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工作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3年5月工資2萬8,548元及6月 份之工資2萬1,777元,合計5萬325元(計算式:28,548元+2 1,777元=50,325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作紀錄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53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113 年5月、6月之薪資合計5萬3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 欠工資5萬325元,應屬有據。  ⒉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預告期間為 10日。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當 日即為最後工作日,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為10日,而原告 自113年6月24日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2萬5, 163元【計算式:(28,548元+21,777元)÷2=25,1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表可參。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8,388元(計算式:25,16 3元÷30×10=8,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8,25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平均月薪 為2萬5,163元,其自112年12月3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3年 6月2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新制 資遣基數為【35/144】,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6,11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6,116元之資遣費,亦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 資等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 之債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4日(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4,691元( 計算式:50,325元+8,250元+6,116元=64,691元),及自114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7

TPDV-113-勞小-9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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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李秉穎 被 告 展雲幸福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943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2月27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4年2月26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萬861元(計算式詳附表),原應繳納裁判費3,320元 ,惟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即2,213元(計算式:3,320×2/3=2,21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3,320 -2,213=1,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9萬7,943元 利息 19萬7,943元 110年10月31日 114年2月26日 (3+119/365) 5% 3萬2,918.19元 3萬2,918.19元 合計 23萬861元

2025-03-07

TPDV-114-勞補-9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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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王龍華 王莉菊 王秀菊 被 告 台北市景美民生市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章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龍華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莉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參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秀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王龍華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至12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 )10萬8,160元、資遣費(含預告工資)16萬2,240元、中秋 節及年終獎金3萬2,040元,合計30萬2,440元,原應繳納裁 判費4,23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即2,820元(計算式:4,230×2/3=2,820),至於請求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王龍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計算式:4,230-2,820+3,000=4,410)。  ㈡原告王莉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至12月份工資10萬4,000元、 資遣費(含預告工資)15萬6,000元、中秋節及年終獎金3萬 1,000元,合計29萬1,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100元,惟 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733元( 計算式:4,100×2/3=2,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王莉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4,367元(計算式:4,100-2,733+3,000=4,367)。  ㈢原告王秀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至12月份工資9萬元、資遣費 (含預告工資)18萬元、中秋節及年終獎金3萬5,000元,合 計30萬5,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4,23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 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820元(計算式:4,2 30×2/3=2,820),至於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 王秀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計算式:4,230-2,820 +3,000=4,410)。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07

TPDV-114-勞補-7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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