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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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林慧珍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63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小-1198-202412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曹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06

CLEV-113-壢小-1454-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馮政期 被 告 劉志杰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鍾維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7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桃園市龍 潭區大昌路1段與龍福路3段路口處,欲要左轉彎時,本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當時由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適行駛至 上開路口處,仍貿然左轉彎,而與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受 有損壞,而需支付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修復 費用23萬9,583元,為證明被告有如上開之過失,另外支付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並於B車修復期間因無車可用而 須支付交通費用1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6萬6,58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拖車費用應僅有3,000元,伊另外1次拖車費 用應係原告額外的處理成本,並非必要費用;鑑定費用部分 應係原告之舉證成本,至於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與本件 交通事故無關聯,亦非合理之必要支出費用等語,以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有損害乙事,業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2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9670 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準此,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彎,與B車所受之損壞間,應容有過失,且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2年9 月出廠,有B車車極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可查,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9日止,已使用10年3月 ,再考諸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 原告雖未就B車修復費用分列修復細項,然從原告提出之B車 估價維修工單之類別項目有額外記載是否為零件之部分,其 中即包含零件19萬352元、工資5萬1,700元,有上開估價維 修工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042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則加計工資5萬1,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742元(1萬9,042+5萬1,700=7萬742 )。  ㈢又原告主張拖車費用6,000元,其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拖 車費用3,000元,雖為被告於審理時所未爭執,而非不爭執 ,然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據;原告主張另外支付之拖車費用3,000元,經伊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伊發生車禍時,本來想去民間修車廠修理,但 民間修車廠建議我去原廠修復,才多花3,000元之拖車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經被告以前詞抗辯,此原告 將B車拖吊至民間修車廠時,本即有決定在民間修車廠修復 車輛或另外承擔拖吊費用至原廠修復車輛之選擇權,原告為 此選擇權之行使所需支付之拖車費用成本,即難認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憑。  ㈣復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 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 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 法,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則原 告為提出上開鑑定證明文書以實其說,所支付之鑑定費用即 為必要費用。是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部分,並不能認為僅係原告之舉證成本,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並無憑據,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 據。  ㈤再查,兩造對於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使用B車接送小孩 ,及B車因修復而迄至113年7月1日才交車等情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頁及其背面),可以認定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仍 有使用B車之需要,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係於113 年7月1日前所開立,其費用合計為1萬7,570元,原告主張交 通費用為1萬8,000元,而未提出額外請求之430元如何而得 ,自應認伊額外請求之費用為無據,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 僅於1萬7,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支付 上開交通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聯,然未提出具體 事證釋明,應認渠之辯詞無據。  ㈥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 時本來停等紅燈,待及綠燈要前行,時速約10至20公里,有 看到A車要左轉,我以為對方會禮讓我,我繼續直行,就發 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起步時,不僅車 速非常慢,且原告已經發現被告要左轉,然仍不顧伊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堅持直行,若以原告當時之車速,常理 而言,只要適當踩煞車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原 告捨此而不為,自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允有過失因素, 應認為被告雖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然原告亦有次因 存在,此適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7日 桃交鑑字第1130001894號函暨函復行車事故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4至18頁)認定之結果相符,並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 就原告當時車速而言,伊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甚 高,應認伊之違規情節亦劇,是兩造過失比例應由原告承擔 其中40%之與有過失,被告應就剩餘之60%過失因素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9萬1,312元 (計算式:7萬742+3,000+1萬7,570=9萬1,312),計算上原 告與有過失比例後,伊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4,7 87元(計算式:9萬1,312×60%=5萬4,787,小數點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為適當。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均於113年8月8日寄存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6頁),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就上 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352×0.369=70,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352-70,240=120,112 第2年折舊值    120,112×0.369=44,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112-44,321=75,791 第3年折舊值    75,791×0.369=27,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791-27,967=47,824 第4年折舊值    47,824×0.369=17,6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824-17,647=30,177 第5年折舊值    30,177×0.369=11,1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0,177-11,135=19,04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9,042-0=19,042

2024-12-06

CLEV-113-壢簡-1570-202412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進卿 被 告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6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6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各細項金額間,自允相互流用, 不能謂為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或認為有何變更訴訟標的之 事。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要捨棄薪資,但金額挪到慰撫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背面),此屬請求金額項目間所為之相互流用,非謂有變 更聲明或訴訟標的之情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6 段與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3段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號誌燈號為紅燈時不能闖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不注 意,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 上開路口處,因號誌燈號綠燈亮起而要起步左轉,即遭被告 過失駕駛A車自伊所駕駛之B車後方撞擊,致B車受有損壞, 需支付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B車修復費用19 萬8,206元,伊並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1,59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天成醫院112年1月2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小莊拖吊車開立之收據( 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113年5月13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20166號函暨函復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至35、第40頁及其背面)在卷可佐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拖車費用金額2萬500元、醫療費用金額1,590元, 據伊所提出之上開拖車費用單據及醫療費用單據,核無違誤 ,應屬有憑。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本件B車修復費用為1 9萬8,206元(包含零件13萬9,656元、鈑金2萬9,740元、塗 裝1萬4,220元、引擎工資1萬4,626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 可稽,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01年9月,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 22日,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3,9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2萬9,740 元、塗裝1萬4,220元、引擎工資1萬4,626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修復費用7萬2,556元(計算式:1萬3,970+2萬9,740+ 1萬4,220+1萬4,626=7萬2,556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憑。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 斟酌本件被告違規情節重大,及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慰撫金9萬4 ,000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萬8,646元(計 算式:2萬500+7萬2,556+1,590+9萬4,000=18萬8,64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依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被告如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其中,原告捨棄 請求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為原告不及於審理時縮減聲明 ,此瑕疵於訴訟上影響甚微,故此部分金額不納為計算原告 敗訴部分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656×0.369=51,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656-51,533=88,123 第2年折舊值    88,123×0.369=32,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123-32,517=55,606 第3年折舊值    55,606×0.369=20,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606-20,519=35,087 第4年折舊值    35,087×0.369=12,9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87-12,947=22,140 第5年折舊值    22,140×0.369=8,1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140-8,170=13,97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3,970-0=13,970

2024-12-06

CLEV-113-壢簡-1244-20241206-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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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9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 、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7,9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約定為按月分 期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3月15 日止,故伊得自翌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另依兩造間之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 自另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又被 告經伊催討後,仍未依約清償本息,乃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無須以合理 期間書面通知債務人,即發生視為到期之效力,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授信歸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至6 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6

CLEV-113-壢簡-1491-20241206-1

壢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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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姜文伶 相 對 人 陳虹儀即恩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9年5月6日至114年5月6 日止,前12個月每月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貸放日起至100年3月27日 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0.9%計息,110年3月28日起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 5%按月計付(目前計算為2.87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迭 經催討仍未再依約繳納,依據兩造間之授信契約書第6、7條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共計尚欠伊11萬8,24 3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應對伊清償。然相對人經伊以 電話屢次催討,並於113年2月1日、同年3月6日、9月5日發 給相對人催繳通知書,且相對人戶籍地之催繳函皆以查無此 人退回,伊繼續以電話聯繫相對人,均無人接聽,聲請人再 實地查訪相對人在桃園之營業處所,均無營業,且未見相對 人本人,另相對人銀行存款至113年10月19日後,無款項存 入,依聯徵個人查詢資料已有逾期還款紀錄遲延達90至119 日,顯然相對人已有債務不履行之跡象,設不予及時聲請本 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伊之債權日後必有不 能或甚難實現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 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1萬8,24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聲請人公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通知書、掛號郵件回執、相 對人營業處所之照片、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35頁) 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 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 事時云云,核與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 藉由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 債權人陷於難以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 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 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 之必要,且本院亦無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 對人有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 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5

CLEV-113-壢全-10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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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古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然被告住所地已於113年11月7日,自桃園市○○區○○○街0 0號遷移至宜蘭縣○○鄉○○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 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5

CLEV-113-壢小-193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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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許瑋淯 被 告 王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4頁),然經被告陳報住所地位在新竹縣(見 本院卷第21頁),並據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亦記載被告報案時自陳在 新竹住處提供金融卡予本件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71頁), 可知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新竹縣,非屬本院轄 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經被告聲請移轉管 轄(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5

CLEV-113-壢小-169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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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彭昌平 被 告 傅庭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 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不詳」之人,係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該車之車 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已悉該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傅 庭瑄(起訴狀誤植為傅庭瑄)本人,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亡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 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4

CLEV-113-壢簡-2046-202412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池瑞蓮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 被 告 范朝煒 訴訟代理人 段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本院第5法庭,再 開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臻明瞭,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認有再開程序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辯論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04

CLEV-113-壢簡-18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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