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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謝順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2號、第793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19 號、第7120號、第10539號、第25194號、第38539號、第24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順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僅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 (僅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等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分別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陳威志於民國111年7月底,將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 戶(下稱甲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乙帳戶),㈡謝順義於111年7月 將其向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戶(下稱丙帳戶)、 向泓科公司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丁帳戶),分別提供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cherry 」(下稱暱稱「淑惠cherry」)使用,即容任暱稱「淑惠ch erry」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順義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暱稱「淑惠cherry」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陳威志、謝順義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 上開帳戶內,該等帳戶內款項旋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函如、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陳孟星、 蔡芳茹、陳春馨、林庭羽、許玉慧、黃國鈞分別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樹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與暱稱「淑惠cherry 」之對話紀錄照片或截圖共5張(第7937號偵卷第123、159 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被告於本 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 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等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前揭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 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予詐欺 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陳威志、謝 順義主觀上預見將甲、乙、丙、丁帳戶交付他人,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所為、被 告謝順義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查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各將甲、乙、丙、丁帳戶上述資料 交予暱稱「淑惠cherry」使用,惟前揭被告僅與暱稱「淑惠 cherry」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 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 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就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分別以一提供甲、乙、丙、丁 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⒈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第24 013號、第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8至1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陳 威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⒉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 7120號、第10539號、第385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3至5、7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謝順義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因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各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率 爾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 蒙受前述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陳威志、謝順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謝順義已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芳 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3至25 、67頁),被告陳威志已與告訴人陳春馨、許玉慧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9、80、97頁)、因告訴人 鄭函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未到院調解、因本院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黃國鈞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金簡字 卷第27、81、89頁),兼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本院金簡 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被告謝順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字卷第99、100頁);被告謝順義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 王俞捷、蔡芳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謝順義深具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4、67頁),信被告 謝順義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威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101、102頁),然被告陳威志尚未與告訴人鄭函 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黃國鈞達成調解,而未取 得前述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陳威志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陳威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謝順義於警詢時供稱:暱稱「淑惠cherry」於111年8月 中旬時向其表示有匯款2萬元至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其後來向現代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係因其申設帳戶遭凍結 故將帳戶內餘款2萬元轉帳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明 確(見第7937號偵卷第21頁、第10539號偵卷第61頁),是 以,被告謝順義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然查,被告謝 順義已與賠償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 芳茹完畢,且賠償金額共計53,000元(計算式:7,000元+7, 000元+15,000元+15,000元+9,000元=53,000元),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丁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換為虛 擬貨幣並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所有,亦非 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 義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林宏昌 、陳燕瑩、翁嘉隆、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鄭函如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 LUCIFER」在「借錢網,免費廣告PO文」社團刊登借款訊息,隨即以通訊軟體暱稱「奕涵」、「客服專員」聯繫鄭函如並詐稱:因鄭函如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鄭函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30日17時37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鄭函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722號偵卷第15至18頁)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詢回覆及附件(同卷第27至3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同卷第33頁) 4.鄭函如提出統一超商繳款19,975元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9頁) 5.鄭函如與暱稱「客服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6張(同卷第4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2 董小羚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億愉」向董小羚詐稱:可加入「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會員後,在家打工賺取酬勞云云,致董小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日20時9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董小羚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937號偵卷第23至27頁) 2.董小羚說明函檢附匯款明細表(同卷第29至33頁) 3.董小羚匯款明細截圖19份(同卷第37至73頁) 4.董小羚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同卷第78至79頁) 5.董小羚與暱稱「李億愉」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1張(同卷第87至107、115至121頁) 6.「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截圖5張(同卷第109至113頁) 7.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125至1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5頁) 8.謝順義幣託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937號偵卷第129至1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111年8月2日13時47分許繳納4,000元 謝順義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幣託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48分許繳納5,000元 3 洪承遠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4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國泰信貸」之貸款訊息予洪承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向洪承遠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洪承遠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洪承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洪承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1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卷第19頁) 3.「國泰信貸」簡訊(同卷第21頁) 4.洪承遠與暱稱「蔡宜珈」、「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同卷第23至35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37至47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4 詹恆綸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透過網際網路「合庫貸」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詹恆綸並詐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詹恆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詹恆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20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查詢結果(同卷第17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19至30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5000元、5000元(同卷第37頁) 5.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7頁) 6.超商繳費代碼截圖3紙(同卷第39至41頁) 7.詹恆綸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 5」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同卷第4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5 王俞捷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永利」分期貸款訊息予王俞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專員」向王俞捷詐稱:可提供貸款,惟因帳戶錯誤遭凍結,應支付費用解凍云云,致王俞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7時16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王俞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539號偵卷第73至79頁) 2.王俞捷匯款明細一覽表(同卷第23頁) 3.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同卷第69至71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及電子發票-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19,975元(同卷第199、203頁) 5.手機貸款簡訊截圖1紙(同卷第177頁) 6.王俞捷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截圖21張(同卷第179至219頁) 7.王俞捷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221至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2日17時19分許繳納19,975元 6 陳孟星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遠東融資」之借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暱稱「蔡依紋客服」聯繫陳孟星並詐稱:因帳戶有誤,需先繳費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陳孟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6日12時13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陳孟星於警詢時之陳述(金門縣警卷第9至13至頁) 2.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回覆付款條碼關連之陳威志帳戶(同卷第2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3至27頁) 4.陳孟星與暱稱「蔡依紋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4張(同卷第39至55頁) 5.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繳款條碼-繳款19,975元(同卷第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移送併辦 7 蔡芳茹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高屏區小額資金週轉站」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Customer service 5」聯繫蔡芳茹並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蔡芳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9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蔡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53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5至29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1頁) 4.蔡芳茹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繳費條碼截圖共90張(同卷第33至51頁) 5.蔡芳茹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53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38539號移送併辦 8 陳春馨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宜珊」向陳春馨詐稱:可幫網站衝單增加流量以兼職賺錢,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陳春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春馨於警詢時陳述(第359號交查卷第53至55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3紙(第24013號偵卷第111頁) 3.陳春馨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112、113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9 林庭羽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芳」向林庭羽詐稱:須先繳費方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林庭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時陳述(第3806號偵卷第71至74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紙(同卷第79頁) 3.林庭羽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85至87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3至56頁)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10 許玉慧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許玉慧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凍云云,致許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許玉慧於警詢時陳述(第9165號偵卷第15至21頁) 2.許玉慧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59、61、73至78頁) 3.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57頁) 113年度偵字第9165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11 黃國鈞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黃國鈞詐稱:可提供貸款,但需繳費解凍、購買保險云云,致黃國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5日19時1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時陳述(第12194號偵卷第21至22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35頁) 3.黃國鈞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廣告(同卷第37至47頁) 4.陳威志Maicoin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2024-11-29

TCDM-112-金簡-510-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仲壕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亞蕊」之人指 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復於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操作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3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 帛橙Y」使用,魏仲壕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唐亞蕊」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彰化商銀帳戶內,再由魏仲壕將該 等匯入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帛橙Y」指 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魏仲壕因而收受對價15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魏仲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21至27、157至160、189至190頁、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7頁)、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 61頁)。  ㈢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2年9月14日函及檢附彰化商銀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見偵卷第63至81頁)。  ㈣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57頁)。  ㈤定期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擔保明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函及檢附魏仲壕虛擬資 產交易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171至181頁)。  ㈥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唐亞蕊」、「帛橙Y」等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 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 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 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 」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 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 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 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 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 ,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 題,附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 中均有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因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條自白之規定。惟因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 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 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第2303 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即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此 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貪圖期約之利得,竟 因此收受15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其彰化商銀帳戶之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 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有自白,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 的乃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投資抽成;⑸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萬元、家中尚有 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商銀帳戶而獲有1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 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帳 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 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予許美雪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佯稱:至網站填寫貸款申請資料,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輸入錯誤問題,即可成功申請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匯款3萬元、同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雪112年8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99至115、121至123頁) ③告訴人許美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0頁) 2 黃速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以簡訊傳送貸款廣告予黃速雲,嗣於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經黃速雲主動加入該簡訊所留LINE帳號「0000000」而取得聯繫,佯稱:因帳號錯誤已遭金管會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逸雲112年8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40頁) ③告訴人黃速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1至144頁) ④郵政ATM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CHDM-113-金簡-406-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子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係實體或虛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周子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不詳 處所,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認證註冊 虛擬貨幣BitoEX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於同年4月2 4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將本件幣託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件幣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 騙人士操過購買USDT,並將USDT打入其他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子檸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警卷第1-2頁、偵卷第89-91、273-274、317-318頁、本院卷 第33-34、37-40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 17頁、偵卷第93-137、261-263頁)、被告手機數位採證資 料(偵卷第285-31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盧靈筠係遭詐騙人士 於網際網路張貼借貸之詐騙廣告,該特定犯罪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僅遭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申請虛擬帳戶驗證身分,驗證過 了之後會撥款給我,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本件幣託帳戶上傳之身分證正反 面、大頭照、存摺照片後陳稱:幣託帳戶不是我申設的, 我沒有虛擬錢包的帳號密碼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 )。於偵查時陳稱:(問:提示幣託帳戶上傳資料,這些 照片是妳自拍上傳的?)我沒有上傳到幣託公司,我有跟 對方視訊,對方說會截圖確認是不是我本人。身分證照片 也是我自拍傳給他們的。(問:妳都沒有詢問對方有沒有 偷錄妳照片,以妳資料申請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我不敢 問,怕他們威脅我等語(偵卷第90-91、317頁)。一再營 造本件幣託帳戶係遭他人冒辦,並非其本人申請之表象。 然經數位採證被告之行動電話,發現被告之門號有數次收 到幣託公司之驗證碼後,被告始改稱:應該是我自己驗證 的等語(偵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幣託 帳戶是我申辦的,電話是我填的,信箱是對方給我的,帳 號跟密碼好像也是對方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 。其說詞一再反覆,實難採憑。 (二)被告自陳因當時已經有辦理信用貸款,貸款額度已到上限 ,無法再至銀行辦貸款,之前辦理信貸對方有要我的身分 證去查詢是否符合貸款資格,沒有要我辦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39、41頁)。則被告對於辦理貸款無須交出個人帳戶 ,而須提供相關資料供貸款方審查債信,以確認後續還款 情形之流程,顯然知之甚詳。然被告因有相當程度之資金 需求,而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在有迫切資金需求下, 只要能取得金錢,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 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 儲值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帳戶 盧靈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信貸之廣告貼文,盧靈筠與貼文者「胡小姐」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58分許起,以LINE暱稱「胡小姐,借貸專員」、「線上客服」等向盧靈筠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部分款項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盧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至本件幣託帳戶。 112.04.24-17:33-5000元(2筆) 112.04.24-17:40-320USDT 不詳之電子錢包地址TAYU1iBZTBRwQEgRA74e3poWQB2PXDYCiY 盧靈筠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明細影本、本件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22、26-31、35-36、40-60頁) 112.04.25-15:47-5000元(2筆) 112.04.25-15:51-321USDT

2024-11-29

CYDM-113-金訴-806-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維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13、5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9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阮維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第1行:阮維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申請註冊, 即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此等帳號、密碼資料均與個人身 分、財物、信用有關,不得任意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   2、起訴書第1頁第8行、併辦意旨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     3、起訴書第1頁第10行、併辦意旨書:阮維忠即依不明之人 指示配合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112年6月 11日23時34分許註冊通過驗證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aa157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戶),並將相關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凱成」之成年人 。   4、起訴書第2頁第1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購買虛擬貨 幣「USTD」另轉入其他不知名之人申辦虛擬貨幣錢包內,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查。      5、起訴書第1頁第15行、第2頁第2行、第4行有關「劉洧玲」 之記載,均更正為「劉洧伶」。   6、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6行:有關「15日」之記載更正 為「28日」。   7、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第17至18行:有關「產生之遠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記載刪除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泰達幣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2月1 8日楊景分刑字第1120048855號函附該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第40679號偵查卷第79至81、95 至97頁)。   3、告訴人白瑋玲提出詐欺集團申辦社群軟體臉書之「信貸公 司」專頁、文字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 羅庚煜」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第1997號偵查卷第51至 53頁)。   4、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告訴人陳威志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 交易對照資料(第15862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洧伶、陳 美樺、白瑋玲、陳威志)。   6、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有關「劉洧玲」之記載均更正為 「劉洧伶」。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 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 不法所得,即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任意將個人註冊申辦 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 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不法犯行 使用,並因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並 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猶仍任意配合申辦、註冊,並提 供所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可徵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配合 、提供其申辦虛擬帳號、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利詐欺 、洗錢犯罪實行等情,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等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配合註冊申辦虛擬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騙依指示將款項透過 便利商店代收方式存入被告申辦虛擬帳戶內,並由詐欺集 團操作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不明之人申辦電子錢包,致 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係以客觀上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 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件二、三,有關告訴人白瑋玲、陳威志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不明之人指示申 請本件數位資產交易平臺申辦會員、註冊帳號、密碼,將個 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致告訴人 無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困難,危害交易秩序、信用、 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被告雖配合申辦、交付其申辦虛擬貨幣錢包買賣平臺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但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有關洗錢財物,及洗錢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將其註冊申請虛擬貨幣 錢包買賣平臺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即「林凱成」所屬 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已經詐欺集團成員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他不 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顯非被告取得,且並未查獲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則是如就本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 之洗錢財物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林晉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第514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 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 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 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6月9日9時52分許傳送簡訊給劉洧玲謊稱可依 渠指示申請信貸云云,致劉洧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1 9時19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復於112年6月17日9 時許,對陳美樺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且已支付價金,需依 指示始能取得價金云云,致陳美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 日20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5,000元至阮維忠「幣 託Bito EX」虛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劉洧玲、陳美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 查悉。 二、案經劉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美樺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維忠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受「林凱成」報稱有賺錢機會,遂提供其身分證件、存摺資料,並配合虛擬帳戶開戶註冊視訊完成註冊後,將該虛擬帳戶提供給「林凱成」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2人遭詐騙儲值款項至指定超商繳費代碼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洧玲、陳美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4 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及登入IP資料各1份、加值及提領(轉出)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繳費儲值條碼與儲值交易對照資料1件 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至被告堅 決否認收取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 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 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 」公司人 員進行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後, 提供給「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白瑋玲佯稱:銀行帳戶因申辦貸 款資料有誤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白瑋玲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0日13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 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虛 擬帳戶內,旋均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嗣因白瑋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案經白瑋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白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㈢被告「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註冊資料、繳費儲值條碼與儲 值交易對照資料、統一超商儲值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幣託Bi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 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分案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乃係提供相同之「幣託Bi to EX」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2號   被   告 阮維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 6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維忠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 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 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 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1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提供其國民身分 證、銀行帳戶資料及配合與「幣託Bito」公司人員進行開戶 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後,提供給「 林凱成」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傳送簡訊給陳威志,謊稱可依 渠指示申請信貸,致陳威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5日下 午7時10分許至統一超商儲值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阮維忠「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戶產生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旋轉至電子錢包, 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陳威志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悉。案經陳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  ㈡被告「幣託Bito EX」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 易明細、登入IP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5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幣託Bito EX」交易所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9

TPDM-113-審原簡-68-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麗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美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美麗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告訴人焦筠涵 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繳費明細翻 拍照片及繳費條碼對應幣託帳戶資料(偵字第8479號卷第8 至9、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支配之虛擬幣 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 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表達有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 到庭調解、亦電聯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字卷 第79、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亦電聯 無著,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調解報 到明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9、 84頁、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15、23頁),自非能執此逕指 被告無悔過負責之誠或未積極彌補己過,本院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得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   被   告 吳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 某日,先以其女兒鐘佳君(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鐘 佳君個人身分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 站「BitoEX」申請虛擬幣託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再以通 訊軟體LINE將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與焦筠涵聯繫,佯稱辦貸款要解約,要繳律師公證費云 云,致焦筠涵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5時4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繳費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元(代碼:LDZ00000000000 及LDZ00000000000)至上開幣託帳戶內。嗣焦筠涵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幣託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沒工作,急著繳房租,所以人家講怎樣,伊就怎樣做云云。 2 告訴人焦筠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焦筠涵遭詐騙而儲值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幣託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 證明上開幣託帳戶係被告之女兒鐘佳君所申設,且告訴人焦筠涵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對應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9

PCDM-113-金簡-14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 7日23時19分許,上傳其本人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照片及個人年籍等資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為陳淑慧),並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幣託帳戶所綁定 之實體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申設「Bito Pro(Z0000 0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於111年6月10 日17時10分完成(通過)註冊驗證。再於111年6月11日17時 59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該詐騙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轉移至其他電 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註冊 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人,及 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原子筆組裝代工之 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交付上開資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及告知他人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本案 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可查(見偵8888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 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將款 項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均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匯款所用,堪已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 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 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2.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管上開資料之義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使用,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資料 關乎個人財產及身分,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 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投資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 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 導,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應徵工作為攸關己身權益,然被 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顯然對於公司之資訊甚不瞭解;再者,被告對於公司要求其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原因毫不 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被告嚴重輕忽 ,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寄交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幣 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可 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間接故意。又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 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轉匯後,勢必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 意,當無疑義。  4.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 不詳人之時間係在111年6月11日前不久之某時,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則係於 111年12月22日晚上21時許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 見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起,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止,期 間長達半年,然被告卻供稱:原本約定代工一箱原子筆是30 00元,我沒有收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衡諸常情,若交付上述資料後,公司遲未回應或依諾交付代 工產品,自應起疑而憂心自己之帳戶資料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然被告於此半年間毫無作為,亦未保留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足見其所辯其交付上開資料係為家庭代工等詞,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他人,及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上開資料,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本院認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 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實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或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社團「資金周轉 小額借款」刊登借貸之廣告,丙○○不疑有詐,即於臉書社團留言表示需要借貸,詐騙犯罪者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讓丙○○加入詐騙犯罪者為好友後,並填具資料及上傳證件,詐騙犯罪者佯稱丙○○申請之資料中銀行帳戶打錯,要轉帳確認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本案幣託帳戶。 5000元。 ⒈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1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⒉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888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8888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73頁)。 ⒍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⒎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73頁)。 ⒏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錢包POR(Z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見111偵8888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9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2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8888卷第31頁至第48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32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503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5000元。 2 甲○○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假冒家扶中心的會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於捐款時多刷了一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本案帳戶。 3萬8123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63元。 3 丁○○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調整導致丁○○之信用卡被設定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9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2015元。

2024-11-28

MLDM-113-金訴-18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民峰得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 某時,將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註冊會員 使用泰達幣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係「李彥霖」之人,嗣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謝民峰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後換為泰達幣而轉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先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不起訴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0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但被告係迄本件偵 查中始自承有於112年5月間辦理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與「李 彥霖」(偵29000卷,第2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檢 察官再行起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當 時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才會提供云云(本院 卷第46頁),但查: ㈠、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李彥霖」後,即遭詐欺集團於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到詐欺匯入款項後轉出,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卷內被害人蔡芳怡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 款繳費證明、郵局存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鍾 勝元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 商交貨便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侯幸如 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交貨便 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 性,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均極易被執以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 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 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資料,以掩飾、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 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卻異常地在申辦貸款程序完成前 ,按理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依他人指示將本案 幣託帳戶為提供,且關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對方竟稱「跟他說辦理信用流水認證」(偵29000卷第15頁 ),顯然係欲造假,而絕非正常申辦流程,堪認有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 ,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 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原偵查案號 1 蔡芳怡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5日20時6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737號 2 鍾勝元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6日16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5,00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276號 3 侯幸如 (提告) 解除帳戶凍結 112年4月29日12時38分許、12時3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4,970元共2筆匯入本案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000號

2024-11-28

SLDM-113-訴-706-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禹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投」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犯 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 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本院審理 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故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其取得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未查獲 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6號   被   告 林禹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孜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轉匯、提領他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 某時,由林禹孜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身分證、臉部及個人身分資 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比特幣交易平台網 站「BitoEX」以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註冊 並申請泓科公司之幣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交 予詐欺集團綽號「陳投」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話 務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倩昀,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序 號之超商代碼繳費,匯入林禹孜之「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貨幣錢包內。嗣林禹孜再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陳投」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經吳 倩昀檢具相關證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代碼繳費 之交易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倩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倩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貸款合約書、全 家便利超商儲值單據翻攝照片。 (三)被告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錢包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四)被告林禹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130 0號判決:被告於該案中坦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款項經 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並可獲取儲值金額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前後2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持續提領款項,持續 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地點 儲值序號 儲值款項 (新臺幣) 吳倩昀 110年10月21日起 假貸款 110年10月23日18時26分許、全家超商新竹遠百 LDZ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49分許、全家新竹內湖店 LDZ00000000000 2萬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900-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訓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蕭訓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162),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雖在戒治中,但在先前已有穩 定正當之工作,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由於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二卷第61、62頁),惟已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原審金訴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82、16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則並無違誤。   ⒉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中信、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已斟酌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至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實際上並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本院卷第107、108、172、173頁),故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70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裕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手機貳 支(廠牌及型號分為:Apple iPhone 6s、Apple iPhone 12 Pro Max)均沒收。 其他(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   事 實 一、陳聖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已預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艾倫」之人要 其向他人收取款項,再購入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該收取之款項可能是他人遭詐欺而支付 ,而於收取款項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會達到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為賺 取「艾倫」所同意給付收款金額10%之報酬,竟仍抱持縱上 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艾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 「艾倫」為不同人)於民國1 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馨沛」向陳廣吉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並在 該應用程式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廣吉陷於錯誤, 並約定於112年1月9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之陳廣吉住所前,由陳廣吉交付儲值金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嗣陳聖裕以另案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及型號分 為:Apple iPhone 6s、Apple iPhone 12 Pro Max)與「艾 倫」聯繫,並依「艾倫」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後,將所收取 款項扣除10%即25萬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則兌換等值之 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陳廣吉報 警處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樓逮捕 陳聖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吉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23至27頁) ,並有告訴人遭詐欺之對話紀錄、「亞普投資」應用程式等 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幣 託帳戶帳號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艾倫」間對話擷取紀 錄附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45至55、59至62、2 53至371、477至4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 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 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與「艾倫」、「思凱」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固曾稱是透過另案認識 之「思凱」介紹而認識「艾倫」(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 第228頁),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思凱」就本案之 詐欺及洗錢與被告、「艾倫」間有犯意聯絡;至告訴人係受 「王馨沛」、「亞普在線客服No.515」之詐騙,然被告於本 案既僅係不確定故意,對於如何詐欺之過程及參與人數,是 否知悉或已有所預見,尚非無疑,且原審理由所提及因告訴 人與詐欺者之聯繫僅止於LINE,客觀上亦難排除「艾倫」是 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等語,亦非無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艾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本最低刑度即為有 期徒刑2月,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於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 本案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是原審判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認定宣告刑之刑度後, 並以此為基礎為新舊法比較,已有違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是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沒收客體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沒收範圍是否 同時涵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原審 判決未予說明而逕於洗錢財物中扣除犯罪所得,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和解契約按時給付被害人和解金 ,迄今給付之和解金總計為18萬元,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 有改善,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判決所審酌之基礎 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並請予以 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遑 論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被詐取之金額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並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原審未審酌於此,認為本案應沒收 233萬5000元,應有違誤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之部分(沒收部分):  1.原審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33萬5千元、供 犯罪所用之手機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非無據,然查,供犯罪所用 之手機2支,業已扣於另案,且原審於理由中亦僅記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而未表示應予追徵其價額,而原審 主文卻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原審以告訴人 交付被告遭詐欺之現金250萬元均屬洗錢之標的,惟被告自 其中扣除25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此部分被告並未再予以轉 出或隱匿,應非屬洗錢之標的,而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 原審就洗錢之標的是否應予沒收,未衡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之虞,亦有未恰。從而,原審就沒收之諭知自屬 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 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3.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案之手機2支(廠牌及型號分 為:iPhone 6s、iPhone 12 Pro Max,112年度偵字第8664 號卷第407、409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艾倫」聯 繫本案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6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4.被告供稱其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中留下25萬元作為報酬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664號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而被告現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2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匯款擷圖可稽(112年度審訴字第1 788號卷第89至90頁、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第105、107、 125頁、本院卷第123至134頁),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從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25萬-21萬元),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 解內容履行剩餘內容,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5.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交付被告遭詐欺之現金250萬元, 被告扣除25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將剩餘之225萬元兌換等 值之泰達幣轉入「艾倫」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225萬 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該 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艾倫」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駁回上訴部分(罪刑部分):  1.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2.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 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兌換等值 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 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遭詐欺金 額為250萬元、被告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25萬元、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6萬5,000元之情形,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節,暨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 犯罪情節與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 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3.至被告所稱迄今給付之和解金總計為18萬元(於本院審理過 程另又履行3萬元),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判決 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云云,因此部分本即為被告於原審時 所成立調解內容之履行,被告依該調解內容繼續履行,難認 有何量刑基礎變更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顯屬無據。  ㈤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考量其犯罪情 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預防再犯,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 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廣吉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帳號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廣吉)

2024-11-28

TPHM-113-上訴-53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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