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姵涵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源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01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62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懋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8 頁、第90頁、第10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拾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 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UN 」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 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於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 其如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 UN」等成年男子聯繫,如何由J陪同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購買 彼特幣後匯至其他帳戶等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及偵查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否認犯罪,而認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又被告雖供稱其因此取得3,000元,惟其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 害(詳見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將自己是否能獲得經手款項3%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提領後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魏仕珍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達成調解,被告 已遵期支付首期分期付款之調解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訴字卷二第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風管工 程之工作、家庭經濟尚可(見訴字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3,000元是伊報酬(見偵字卷第27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與魏仕珍以57萬元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 至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有遵期給付第一期分期付款7,000元 予魏仕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林懋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懋源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 生」及LINE暱稱為「UN」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 林懋源提供其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做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 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TM)存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不詳 電子錢包。林懋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UN」、「 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 楊暢」,向魏仕珍佯稱:因人在國外當軍官,有寄送包裹滯 留海關,要求幫忙先墊付金錢等語,致魏仕珍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UN」、「陳先生」則陸續依指示林懋 源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仕珍。嗣因魏仕珍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仕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懋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懋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純粹好心幫他忙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仕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魏仕珍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UN」、「陳先生」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銀行帳戶 1 林懋源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仕珍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 46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2024-12-19

TPDM-113-訴-303-202412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違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8時25分」,更正為「3時57分」;第3行「廣合街」,更 正為「廣福街」;末行補充「嗣經警於113年4月9日8時許, 在上開停車場內查獲懸掛上開車牌之陳志強所有自用小客車 ,並通知陳志強到場說明,而扣得上開車牌2面、螺絲起子1 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並將竊得之車牌懸 掛於自己之自用小客車,以脫免國道收費之債務,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公路局及遠通 電收公司相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 受財物及權益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 金額及給付方式(見偵卷第31頁調解筆錄影本),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而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由告訴 人立據領回,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1,584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 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 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9日8時25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接續以螺絲起子拆下劉明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懸掛 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駛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上開「 BLH-2105」號之車牌,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在國道公路行 駛該車而行使之,且不法詐得原應支出之相當於如附表所示 通行費等金額之通行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車主劉明和之eTag帳戶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遠通電收公司收取國道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明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車輛照片9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車牌之事實。 4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總發字第1130000890號函文檢附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被告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號之相片1份 佐證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懸掛車牌號碼「BLH-2105 」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 第2項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利 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通行費金額(新臺幣) 作業處理費 (新臺幣)  1  113年3月18日 43元  2  113年3月21日 359元  3  113年3月23日 27元  4  113年3月24日 69元  5  113年3月25日 68元  6  113年3月26日     106元  7  113年3月27日     156元  8  113年3月29日     19元  9  113年3月31日   50元  10  113年4月1日     74元  11  113年4月3日     12元  12  113年4月4日     12元  13  113年4月5日     314元  14  113年4月6日     282元  15  113年4月8日     41元  16  113年4月9日     2元  17  113年4月15日   50元 合計     1,584元   100元

2024-12-17

PCDM-113-審易-3076-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 」,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13 行所載「犯意聯絡」後補充「;下列(二)所示部分另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證 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六+六」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另 案被告陳柏恩、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內容等證據 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 稱可投資獲利或需提供帳戶以供調查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 實理由向告訴人甲○○、丙○○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64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 )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負責收取款項之人係收取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再交付上游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此部分罪 名(見本院卷第29、57、6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192至193頁),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95至196頁、金訴字卷第30、58、66、69 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又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詳後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甲 ○○、丙○○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參與 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70頁)、犯後坦承犯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 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 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OH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拿到6,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8頁) ,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六+六」等人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而與其等於同年月18日共同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被告於本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 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而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既非被 告本案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重 複評價,然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IPOHNE15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4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LISA」、「茉莉綠茶」、「鹿」、 「六+六」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以提領款項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 代價,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邀同陳柏恩(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另案追加起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 水,負責向第一層收水陳威漢(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追加 起訴)收水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 、陳柏恩、陳威漢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 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適甲○○ 觀覽廣告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向甲○○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惟須先 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將103萬 4,720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18 日10時30分許,由飛機暱稱「LISA」指示面交車手劉元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起訴),於上開約定時、地向甲 ○○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陳威漢再依飛機暱稱「茉莉綠茶 」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杰收取上開款項, 復由陳柏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 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與465巷 40弄口向陳威漢收受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陳柏恩再將之 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甲○○交付款 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 日某時許,假冒臺中○○○○○○○○○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及檢察官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 佯稱:其遭人冒名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以利後續調查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將其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丁○○旋依飛機暱稱「鹿」及「六+六」之指示,持丙○○前 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六+六」,致該等 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丁○○到場,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本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 1.矢口否認有招募證人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之事實,辯稱:都沒有參與犯罪,被誣陷等語。 2.坦承其飛機暱稱為「小k」,且有依飛機暱稱「鹿」及「六+六」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陳柏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12月17日晚上某時許招募證人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轉交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573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於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7日審判筆錄 被告有介紹證人陳柏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帳戶存摺封面、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對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與證人陳柏恩、劉元杰、陳威漢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數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 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 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5手機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已領 得報酬6,000元,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附表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 時2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2 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1分50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3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2 時4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合作金庫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2 時42分58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2 時45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3時0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3時06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07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07分47秒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ATM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58秒許 3萬元 113年8月6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78-20241216-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28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耀宗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前某時,受車手頭簡瑞 賢(其涉嫌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 有罪)邀集,擔任搭載車手之司機。簡瑞賢、陳耀宗、顧澤 民(其涉嫌詐欺部分,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 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之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四層帳 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 民名下帳戶。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分別以Facetime通知顧 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載人, 陳耀宗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 顧澤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搭載顧澤民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分行,顧澤民於「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 金額後(提領金額加總逾相關告訴人匯款總額部分,不在本 件起訴、審理範圍),即返回A車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 陳耀宗,由陳耀宗收取後與簡瑞賢聯繫確認,從中抽取按各 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 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 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駛A車載運至大溪交流道某 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層 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耀宗前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同案被告簡瑞賢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 (下稱前案),惟該案認定之被害人與本案並無重疊,且被 告於本案係因載運車手取款及收水等行為遭起訴,與前案被 訴之提供帳戶行為有異,並非同一事件,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S卷第26至27、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顧澤民於 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A卷第249至260頁,B卷第141 至146頁,C卷㈠第265至269、283至286頁、卷㈡第103至108、 217至222頁,E卷㈠第41至80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 7至18頁,I1卷第29至33、184至186頁,P卷第77至81、83至 98頁,Q卷㈡第250至2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賢於偵訊 時之證述(F卷第73至77頁、H2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證人施沛涵與同 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E卷 第277至29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同案 被告顧澤民手機之勘驗報告(C卷㈡第49至77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 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簡瑞賢之指示 搭載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 餘款載運至指定地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B卷第197至202頁、F卷第261至263 頁、H2卷第12至13頁)、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等情,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 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規定。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 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駕駛A車搭 載車手即同案被告顧澤民往返領取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 酬後之餘款運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之參與內容顯已涉及將 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行為,屬本案詐欺集 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稱被告所為 或僅構成幫助犯,應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 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經同案被告顧澤民分 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第21 287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 號1①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亦有接續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兼收水之角色,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15,000 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此部分雖尚無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可徵被告已有彌補過錯之舉;參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所受 損害、被告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S卷第73至80頁);兼衡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月收入 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S卷 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於前案因提供人頭帳戶與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遭判刑,已如前述,該前案與本案有合併 定刑之可能,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 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每次載運車手往返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扣除報酬後之報酬 為5,000元,本案共涉及3次載運行為,被告應因此獲有報酬 15,000元,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S卷第27頁), 而被告已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查(S卷第62頁),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 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訴緝-69-2024121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顧○○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 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超商交貨便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顧○○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跟我說因為要把公司的薪資轉到我的戶頭,所以需要我提供 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那時候吃憂鬱症的藥糊里糊塗的 ,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及傳 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0、59至60頁、審金訴字卷第28頁、金訴字 卷第37、55至56頁),並有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2年7月30日將上開帳戶寄給對方,我沒有領出 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10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8月5日左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去給對方 ,但不是我提領及轉帳的,我很確定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等 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是被告自承其係於112 年7、8月間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其 並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本案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 為112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詳後述),堪認被告應係於11 2年7月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從而,被告有於112年7月 間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前揭方式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且業經提領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0、29頁及背面、38至40、 51頁及背面),並有本案永豐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金融卡、存摺翻拍照片或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15、23至36、44至47、60至65頁),是上開事實應 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上開帳戶, 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 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並曾從事塑膠及電子作業員之工作,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金訴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上網應徵家庭代 工,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女生接的,對方說要把薪水存到我的 帳戶,我用交貨便及LINE提供帳戶給對方,出事之後他就把 我封鎖了,打電話過去是空號,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也想 不起來公司的名稱等語(見偵卷第8、9頁背面、59頁背面、 金訴字卷第55至5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找 工作才把提款卡及密碼給人家,但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我的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頁),是被告不知該提 供工作者之真實身分、所在及其所任職公司之名稱,僅以電 話及LINE與其聯繫,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其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 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竟仍選 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 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 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不相識之 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收取薪資等語,惟衡情如 有匯入薪資至帳戶之需求,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 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 戶係作為收取薪資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 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薪資,並將該薪資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 人掌控,顯不符常情,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服用憂鬱症藥物糊里糊塗的等語,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檢查說明、門診診療單及藥袋等資料,欲證 明其需每年定期追蹤頭部及需服用憂鬱症藥物(見金訴字卷 第61至77頁),然被告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他人,且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 目的及過程,均可正常回憶並陳述,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又上開資料之書立日期均為113年3月27日以後,僅 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身心狀況不佳,亦難據此認定其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或有因精神障礙或服用藥物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降低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 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4人、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 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金 訴字卷第61至77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5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柏軒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柏軒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避震器,惟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致其賣場收付款項遭系統自動凍結,需依指示操作開通等語。 112年7月25日14時53分許 3萬1,985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吳秉豐 於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秉豐佯稱:欲購買其零件,惟其賣場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4時4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5分許 4萬9,981元 同日15時4分許 5,985元 3 陳雙君 於112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陳雙君佯稱:如欲辦理其網購商品之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6時22分許 1萬9,995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4 陳緯翰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在購物平臺向陳緯翰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7月25日13時52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13時53分許 4萬9,981元

2024-12-16

PCDM-113-金訴-1493-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恩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柏恩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經由蔡承翰(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案偵辦)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元杰(所涉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論罪處刑)擔任車 手,陳威漢(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681 號論罪處刑)擔任第一層收水,陳柏恩擔任第二層收水並將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柏恩、陳威漢、劉元杰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社 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適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吳承泰佯 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惟須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 云云,致使吳承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將新臺幣(下同)103萬4,720元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 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面交車手劉元杰,於上開 約定時、地向吳承泰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陳威漢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6分,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向劉元杰收 取上開款項,復由陳柏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7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 5巷與465巷40弄口向陳威漢收受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後,陳柏 恩再將之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承泰 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恩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誠不諱(偵字 卷第77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漢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元杰、證人即告訴人吳承 泰、證人即警員游唐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 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另案被告劉元杰、陳威漢之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劉元杰、陳威漢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前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 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中供稱並無取得 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 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刑,併此說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加重詐欺罪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等素行(除本案外並未曾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營造公司工作、月 收入3、4萬,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 頁),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有按期履行,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第85頁)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本案固扣得被告所有IPHONE 15 、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 ,惟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所有之扣案手機2支,並未在本 案使用,本案使用之工作機,於案發當日在旅館時就還給詐 欺集團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 本案有使用扣案手機,爰不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2.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3-金訴-129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3號、112年度偵字第346 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諭知丁柏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2至5刑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柏崴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 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 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科刑上訴,且原審未說明未予被告 緩刑之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  ⒈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行為後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 ,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於警詢、111年8月2日偵詢時表示伊不知是違法的,不 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見偵35663號卷第9、77頁);於111年9月 27日偵查中供陳「...我不知道我這樣會造成詐欺及洗錢」 ,而未為自白之供述(見偵35663卷第96頁),不符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 洗錢犯行認罪(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65、74頁),其想 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卷內未見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 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附表一 編號1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號告訴 人廖翊如達成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調解,且已匯付第 一期5000元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81頁),此部分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此部分上訴,認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洗錢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財物損害之 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附表編號2至5之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從輕量刑且原判決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不 備云云。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 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 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 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 定。原判決業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於詐欺集 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擔任收水角色、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另說明被告另涉 其他詐欺案件,待被告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 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不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於 113年4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年(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認不適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量刑過重, 且未說明何以不予緩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翊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7:32 17:34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柏崴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麥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18:01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111/06/07 18:01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健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6/07 21:15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鄭茜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2:53 22:39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謝騏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1/06/07 21:59、 22:09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崴        劉沅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 63、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劉沅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宇奎(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掏寶王」等人、劉 沅鑫於111年6月間加入少年許○○(真實姓名詳卷,飛機暱稱 「海綿寶寶」,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小宇」、「龍頭」等人、 丁柏崴於111年6月7日前某日加入「王瑞豪」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由劉沅鑫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許○○、丁柏崴、袁宇奎 則分別擔任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收水角色。丁柏崴、劉 沅鑫、袁宇奎、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劉沅鑫即依許○○指示,持 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提領後 隨即交付許○○,再由許○○將贓款交付丁柏崴,劉沅鑫、丁柏 崴及許○○復於111年6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 園內等待上游指示,丁柏崴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袁宇奎,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沅鑫並可 獲得提領款項金額2%之報酬、袁宇奎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如、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丁柏崴、 劉沅鑫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二人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袁宇奎於警偵訊、證人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翊如、 林健濼、鄭茜云、謝騏鴻、麥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111偵字35663號卷第10-13、21-34、76、77頁,112少連偵 字143號卷第29-3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偵字 35663號卷第48-58頁,112少連偵字143號卷第79-89頁)、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111偵字35663號卷第4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網路銀 行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82頁,112少 連偵字143號卷第68、69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銀業務申請書( 他字卷第84-88頁)、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偵字3460卷第6-9頁)、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 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12、13頁);以及如下告 訴人之報案、轉匯款等資料可佐: (一)告訴人廖翊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12偵字3460號卷第22- 24、30、31頁); (二)告訴人麥雁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通話紀錄(112偵字3460號卷第42、43、45-51頁); (三)告訴人林健濼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他字卷第60頁,1 12偵字3460號卷第53、55、56頁); (四)告訴人鄭茜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字3460號卷第63、66、72、7 3、75、77、79頁); (五)告訴人謝騏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1 12偵字3460號卷第85、86、89、90、92頁) (六)綜上,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袁宇奎、許○○、暱稱「小宇」、「龍頭 」、「王瑞豪」、「掏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5位所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 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共犯即少年許○○(00年0月生)行為時 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並為上述行為分工,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丁柏崴於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劉沅鑫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就本 案洗錢部分,被告丁柏崴於審判中自白,被告劉沅鑫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兼衡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被告丁柏崴擔任收水角色、被告劉沅鑫擔任車手於密集 時間內提款等手段、其等之犯罪動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二人因本案獲取之報酬或利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07-142頁) ,被告丁柏崴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8頁);被告劉 沅鑫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服刑前曾擔任廚師及月收入約3 、4萬元、無需撫養之人(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二人另涉其他詐欺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劉沅鑫於本案為提款車手,其報酬係以提領款項2%計算 ,業據被告劉沅鑫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6頁),參以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入款項總額共 310,049元,以此估算被告劉沅鑫本案報酬為6,201元(計算 式:310,049元×2%=6,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丁柏崴於審理中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王瑞豪」說會 介紹辦貸款的客人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其因本案已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犯 罪所得。另本案告訴人5位受騙匯款,已由被告二人全數交 給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故難認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匯出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廖翊如 111/06/07 17:32 17:3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6時57分許致電廖翊如,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 0000000000000 49,986元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 2 麥雁婷 111/06/07 17:29 18: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7時許致電麥雁婷,佯稱係心路基金會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因系統遭入侵,誤將其帳戶設為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49,983元 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123元 000-000000000000 3 林健濼 111/06/07 21: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1分許,致電林健濼,佯稱係博客來員工、郵局客服,因會員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4 鄭茜云 111/06/07 22:53 22:3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佯稱係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銀行客服,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000-00000000000000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 20,012元 000-000000000000 5 謝騏鴻 111/06/07 21:59、 22: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0時26分許,致電謝騏鴻,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郵局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無卡存款 30,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9,985元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1/06/07 17:47至18:02許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共14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2 111/06/07 18:19至18:26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共1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 3 111/06/07 21:25 21:2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4 111/06/07 22:06 22:0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5 111/06/07 22:18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6 111/06/07 22:33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7 111/06/07 22:44 22:45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8 111/06/07 22:58 23:0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2024-12-10

TPHM-113-上訴-3941-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啟豪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123」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123」 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7時前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李啟豪主觀上知 悉上情),適賴佛珠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思婭」聯繫,LINE暱稱「陳思婭」便向賴佛珠佯稱可至指定 網址投資股票,即可穩賺不賠云云,致賴佛珠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投資款。嗣李啟豪於113年6月26日12時許,持「123」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佯裝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辦人「陳宏明」向賴佛珠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賴佛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佛珠、 「陳宏明」及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啟豪收取款項後隨即依 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桃園市蘆竹區某公園男廁內,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李啟 豪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返回上址 ,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賴佛珠而行使之,並向賴佛珠取回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賴 佛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與LINE對話紀錄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條證3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123」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擴張起訴事實:  ⒈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同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及 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起訴書雖未提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進而與他人共同以向告 訴人賴佛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 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 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審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 際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板工,月 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宏明」印文及署押各1枚再予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收取詐欺金額2%作為報酬,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故被告獲得2萬元之報酬( 計算式:100萬元×2%=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5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100萬元) 見偵卷第35頁 2 工作證(姓名:陳宏明、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1組(含名牌套)、iphone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具、印泥1個 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36頁 3 印章(陳宏明、張宇承)2顆 見偵卷第34頁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經辦人陳宏明,共6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7日、經辦人:朱國元、現金50萬元;經辦人:林建志、現金30萬元)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14日、甲方: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賴佛珠)1張(已撕毀)、新臺幣6萬7,700元、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4至36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5月14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3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0頁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17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5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2頁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6日、經辦人:陳宏明、現金100萬元) 「陳宏明」印文、署押各1枚、「張宇承」印文1枚、「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41頁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75-202412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2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謝家禾上訴理由狀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個人情狀,讓被告有再一次 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被告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 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始被告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係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被告前科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 價,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家禾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暨被告的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 音響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郭俊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   被   告 謝家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2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店,以鑰匙開啟該 店內郭俊良所有之機臺鎖頭,竊取機臺內之音響1個【價值 新台幣(下同)1,0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郭俊 良發覺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禾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音響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PCDM-113-簡上-42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2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第39887號、第40504號 、第40806號、第49063號、第52858號、第58318號),提起上訴 ,並經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3號、第69173號、第7 72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卉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 錄或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李卉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用以供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均不詳、自稱「陳宇恩」(下稱「陳宇恩」)之詐 欺行為人。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 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祥紘、劉有朋、洪婉琪、王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另黃雲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江品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賴慶文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 局;潘美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邱戎麗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鄧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林原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簡顗 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鍾覲輿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王文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32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二第39頁,本院卷第231、334頁),並有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 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 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取 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部 分已移送併辦;原審判決後,再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15部 分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一編 號14部分犯行移送併辦(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該等移 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且 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 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 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主觀 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乃輕信網友而交付帳戶、其 手段尚未具有強烈反社會性;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頁 ),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分期賠償渠等損 失(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參諸其於本院自陳係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7000元、無需要 扶養之人、但會拿錢補貼父母(本院卷第335頁)等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陳宇恩」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 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 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7至39頁),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有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可佐(原審卷第 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35至157、235至249、337至357頁) ,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然其餘告訴人或未到庭, 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與被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 成共識,尚難認被告欠缺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和)解 ,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履行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 欄所示之條件。又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至其餘未到庭 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 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賴建如、楊景舜 、廖姵涵、徐綱廷、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黃祥紘(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14時2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黃祥紘佯稱需簽定金流保證協議、要操作網路銀行綁定云云,致黃祥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祥紘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1至2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黃祥紘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3至65頁) 2 劉有朋(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11時許,佯為臉書賣家、銀行客服對劉有朋佯稱需加入金融反洗條例、要操作手機APP加入該機制云云,致劉有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 2萬1998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朋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25至2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劉有朋提供之網銀轉帳、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67至75頁) 3 洪婉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婉琪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洪婉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1至33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98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39至51頁)  3.洪婉琪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77至79頁) 4 李文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李文華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華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4卷第15至19頁)  2.李文華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表、網銀轉帳、與詐騙者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504卷第25至31、74至92、61至64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504卷第37至46頁) 111年12月17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5 邱戎麗(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6日22時許,佯為旋轉拍賣網站客服、銀行客服對邱戎麗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5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戎麗於警詢之證述(偵52858卷第4至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12年2月2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2858卷第9至16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17分許 9萬9999元 6 鄧玉華(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26日21時許,以微信、LINE結識鄧玉華,並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投資紅酒即可獲利云云,致鄧玉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57分許 6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318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鄧玉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8318卷第14至15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32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58318卷第7至12頁) 3.鄧玉華提供之臺灣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318卷第15頁) 7 潘美娟(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13日與潘美娟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80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娟於警詢之證述(偵40806卷第93至98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806卷第45至48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40806卷第49至60頁) 4.潘美娟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彙整(偵40806卷第156至158、163至175頁) 111年12月17日12時38分許 4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11分許 9萬7600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4萬9125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 4萬1500元 111年12月17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6日11時20分許 9萬76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21分許 9萬7600元 8 王曉琳(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王曉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許 23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琳於警詢之證述(偵28821卷第35至3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6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偵28821卷第53至58頁) 3.王曉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821卷第89、92至94頁) 9 黃雲柔(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黃雲柔聯繫,並佯稱發現遊戲程式錯誤處,可因此獲利云云,致黃雲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06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雲柔於警詢之證述(偵49063卷第13至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9063卷第35至41頁) 3.黃雲柔提供之資金凍結劃撥通知、境外匯款申請書影本、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49063卷第49、53頁) 10 江品賢(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佯為車麗屋人員對江品賢佯稱因系統故障而多下一筆訂單,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江品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7日13時23分許 9萬9988元 112年度偵字第35350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5350卷第29至3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5350卷第11至14頁) 3.江品賢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35350卷第49至55頁) 111年12月17日13時33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 9萬9987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38分許 9萬9988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 4萬9970元 11 賴慶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賴慶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36分許 57萬4634元 112年度偵字第3988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慶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887卷第35至40頁) 2.賴慶文提供之手寫匯款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39887卷第45至46、59、61至6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9887卷第151至154頁) 111年12月14日12時38分許 150萬元 12 林原禾(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林原禾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0分許 37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79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禾於警詢之證述(偵27793卷第167至176頁) 2.第一商業銀行112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2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793卷第157至165頁)  3.林原禾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793卷第203至236頁) 13 鍾覲輿(提出告訴) 於111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鍾覲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覲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11分許 17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46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覲輿於警詢之證述(偵77246卷第43頁至第47頁) 2.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246卷第25至28頁) 3.鍾覲輿提供之對話紀錄(含匯款交易紀錄)(偵77246卷第43至47頁) 14 王志清(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與王志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5日15時許 4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82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清於警詢之證述(偵27782卷第8至9頁反面) 2.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3年3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23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偵27782卷第61至67頁) 3.王志清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782卷第32、51頁  反面)  15 簡顗玲(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簡顗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合庫金庫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9173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之證述(偵69173卷第41至44頁) 2.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112年4月18日合金土城字第1120000989號函暨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偵69173卷第27至34頁) 3.簡顗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69173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黃祥紘 1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黃祥紘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黃祥紘懲罰性違約金2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2 王曉琳 4萬6000元 李卉淇應給付王曉琳4萬6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王曉琳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3 江品賢 10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江品賢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江品賢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4 潘美娟 34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潘美娟34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潘美娟懲罰性違約金34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5 李文華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李文華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李卉淇如未遵期履行前開之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願再給付李文華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轉帳帳號詳原審卷第122頁) 6 邱戎麗 8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邱戎麗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邱戎麗24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7 鄧玉華 35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鄧玉華3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李卉淇願賠償鄧玉華105萬元(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5頁) 8 簡顗玲 3萬元 李卉淇應給付簡顗玲3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轉帳帳號詳本院卷第137頁)

2024-12-04

TPHM-113-上訴-1678-202412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