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昭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
村仁德路千愉理髮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嗣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巡邏時,
見狀攔查郭昭賢,郭昭賢遂停車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經警發現郭昭賢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9時11分許,
對郭昭賢施以檢測,測得郭昭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32至33頁),復有職務報告(見
速偵卷第10頁)、密錄器錄影紀錄譯文(見速偵卷第11頁)
、雲林縣警察局橋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21頁至22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速偵卷第24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速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僅增列修正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該項第1款至
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部分而遭撤銷緩起訴,惟就參
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酒駕車團體輔導2次部分有確實履
行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酒駕教育名冊2份在卷可認
。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
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
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ULDM-113-港交簡-19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