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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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 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 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聲-4114-20241206-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壢原 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田家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三角燈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當時喝醉酒,跟女朋友發生爭 吵,故拿本案三角燈架嚇她,事後並沒有把本案三角燈架拿 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勘驗結果,被告騎乘 機車離去時,機車上並無任何突出之部分,對照本案三角燈 架之長度,倘被告有將之攜離,則監視器畫面應會攝得長條 之突出物,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三角燈架之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告訴人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 本案三角燈架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件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5至8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本案三角 燈架攜離原先置放之處所,且至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為止,均 未見被告將本案三角燈架放回原處,堪認被告持續剝奪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能,自不得以被告並未以其當時騎乘之機車上 並未攝得本案三角燈架,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 空執上開情詞為辯,咸與客觀事證相悖,委無可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林佩瑩」,惟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陳明「林佩瑩」之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此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 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 案三角燈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妥當性。  ㈥基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8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被告田家慶雖於警詢(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辯稱:我那時 跟女朋友在玩,就拿了一個三角燈架嚇嚇她,我不知道會變 成竊盜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竊 取本案三角燈架及駕車離去之過程,其身旁並無他人,是其 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不可採。又縱認被告此部分之陳 述為真,亦僅屬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尚無以執此反謂其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其當知悉本案所為屬竊盜行為,詎仍為之,更徵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上開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112年5月7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 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 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三角燈架 1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4號   被   告 田家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 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龍永祥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三角燈架1個(價值 約新臺幣7、800元左右)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龍永祥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龍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家慶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4-12-05

TYDM-113-原簡上-24-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具 保 人 游振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 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永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諭知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游振源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1頁、103頁、第 10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 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7 頁、第99頁、第107頁、第109頁),又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 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到庭陳稱:聽說被告為了躲這個 案件,已經出境到國外,但不確定是哪裡,不知道被告是被 騙去或自己去做詐騙,要回來有點難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而被告確於113年9月4日出境,迄未入境乙情,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 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2-訴-1152-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19 號、第41644號、第47827號、第52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明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項、第1項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均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4人 及被害人陳總揚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邱齡葳 、曾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審易卷第5 1頁、第55頁),並將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 (詳後述),本院衡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2,500元,因已分 別發還予告訴人張仟禾、江仲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詳偵47827號卷第35頁、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即附表編號5、6 )分別所竊得之水果,雖均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前揭水果部分,因告訴人曾月娥未明確陳述其數額,而 卷內也無他證可佐前揭物品之正確數量為何,是此部分具體 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此部分執 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 告已與告訴人曾月娥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即附表編號7竊得之汽油1桶,雖為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林彥豪達 成和解,並對賠償告訴人損失而依和解條件對告訴代理人林 彥豪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無 盧明俊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盧明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5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水果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汽油1桶(價值400元) 盧明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27號                   112年度偵字第524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   被   告 盧明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傍晚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旁土地公廟,著手以鐵絲踰越宮廟鐵窗置入功德箱欲勾取 宮廟管理人陳總揚所管領香油錢箱內鈔票之際,為陳總揚發 現出聲嚇止,盧明俊旋即離去而不遂。  ㈡於112年6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三仁宮內,見邱齡葳所有之背包置於宮廟內捐款箱上,即著 手翻動背包搜尋財物,為邱齡葳當場發現出聲嚇止,盧明俊 旋即離去而不遂。  ㈢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張仟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張仟禾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江仲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孔上,即以該鑰匙開啟車廂並徒手竊取車廂內江仲達 所有現金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㈤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7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 安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㈥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慶安 宮內,徒手竊取主任委員曾月娥所管領神桌上供奉之水果, 得手後離去。  ㈦於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旁車庫,徒手竊取林銀課所有汽油1桶,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月娥、林銀課委任林彥豪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明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總揚、告訴人邱齡葳、張仟禾、江仲達、曾 月娥、告訴代理人林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鐵絲1根。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㈥和解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㈤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46-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森傑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部分,公 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詹森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個人收藏之目的,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取得仿GLOCK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手槍 外型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子彈(散彈)1顆而持 有之。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上開 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爭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與扣 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後,認 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 字第11180050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 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 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 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 有2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 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 枝),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同時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共4顆,各僅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於本案槍彈查獲之前,長期持有本 案槍彈,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另被告同時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其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 在法律上可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嚴格管制槍彈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為個人收藏之目的,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本案槍彈之數 量、時間、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原扣案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 、散彈1顆,因已送鑑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喪失 效用,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7日 15時10分許,為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 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 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 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 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 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 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 ,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 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中,被告僅坦承其中包裝袋 上分別貼有17.34g、0.33g標籤之2包毒品為其所持有,經本 院職權送鑑定,該2包毒品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 前淨重分別為16.522公克、0.137公克,合計未達20公克,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A403 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故被告此部分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均為被告所 持有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扣案毒品中,只有2包為其所有,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指認 其持有之毒品2包,送驗後結果如上。以本件扣案毒品種類 及數量之繁雜,計有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共數十包(詳見偵 卷第327頁),公訴意旨率然認為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7包均屬被告所有,非但與被告一貫之供詞不符,亦缺乏 其他間接證據,例如包裝袋上之指紋、DNA或被告持有毒品 之監視錄影畫面等,依罪疑惟輕原則、證據裁判法則,本院 依據被告之供詞,認僅有貼有17.34g、0.33g標籤之2包毒品 為被告所持有,其餘部分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起訴犯罪事 實應予減縮。從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純質淨重 未達20公克,此部分若有罪,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2包,為其遭查 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被告 確有於111年8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稍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6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本於單 一犯罪決意,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  ㈢從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既依本院裁定 ,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為上開施 用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且為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 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殊屬明確。本件偵查檢察官就此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再行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 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之事由,爰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 收之適用。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與上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仿GLOCK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 制式子彈(未經試射) 1顆 3 仿手槍外型之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毛重48.61公克,純質淨重24.2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95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53.72公克,純質淨重21.53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4.454公克)

2024-11-29

TYDM-113-訴-22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住○○市○○區○○街0巷0號(現於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拾陸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上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 機連接網際網路,以Telegram暱稱「季大雄」之帳號,在通訊 軟體Telegram「桃園音樂」之群組中公開散布「03射彩虹、 收U點位可談數量穩定、可長期配合者佳(即指毒品彩虹菸) 」等暗示販毒之訊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遂與之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 虹菸18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依約於翌(26)日0時14分 ,匯款至顏上傑向不知情之曾信源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00 0-0000000000000000號,待款項入帳後,顏上傑即於同日2 時10分,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彩虹菸,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將之拘提到案,毒品交 易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本件交易用之彩虹菸16支(起訴書 誤植為18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顏上傑及其辯護人 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 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7頁、訴卷第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和派出所毒品 檢驗相片、調閱監視器畫面,Telegram群組及個人訊息截圖 、匯款單據、彩虹菸照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51 至79、147至154頁),復有彩虹菸16支扣案為憑。又扣案之 上開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 ,又尚未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 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又於毒品流布於市前,為警及時查獲,所生危害程 度有所降低,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 作、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16支,經 鑑驗結果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2,100元 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 exanophenonea-PiHP)成分之彩虹菸予員警,已如前述,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 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526-2024112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蔡政霖 余少綸(原名余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寅○○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8月。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後補充:「 卯○○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則在旁圍觀,未下手實施而在 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二第347至350頁)、「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55至378頁)、「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41 至457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 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 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核被告寅○○所 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卯 ○○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認亦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卯○○此部分犯行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本院亦未認定其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卯○○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丑○○、甲○○ 、戊○○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在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癸○○、庚○○、丁○○、許濬程、丙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 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 告丑○○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 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 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 體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 要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被告寅○ ○、乙○○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6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 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其供 稱所持用之兇器為同案被告丑○○所攜帶,且其並未指示丑○○ 攜帶兇器,此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179至180頁),可認被告卯○○於本案犯行時起初並 無持兇器之犯意,又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 跟被告卯○○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 輛,車上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 鐵棍追砍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 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卯○○等人雖持前揭兇 器追打被害人,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 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卯○○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 人,案發地點為快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 常生活,危害公眾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 各情,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次觀被告寅○○、乙○○本案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妨 害公務員依法職務之行使,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被告 寅○○、乙○○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妨害公務、秩序之 時間非長,又其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之手 段為以人數優勢向前推擠,並未持任何器械,遭員警以辣椒 水制止其等犯行後即陸續退走,可認被告寅○○、乙○○客觀上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主觀上惡性亦非重大,然其等所犯刑法 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相衡之 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 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卯○○復又召集同案被 告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夥同被 告寅○○、乙○○在內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更以人數優 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被告寅○○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 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 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77頁 、第457頁、卷三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YDM-111-原訴-153-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劉邵恩(原名劉惠貞) 江昊翎 上 2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澄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 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劉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江昊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事 實 張澄岳、劉邵恩(原名劉惠貞)、江昊翎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 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由張澄岳擔任面交車手,劉邵恩、江昊翎則負責監控及收水 。張澄岳、劉邵恩、江昊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理 財專業-吳淡如」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黃韋翔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而發現上開廣告,連結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先後加入通 軟體LINE暱稱「林雅慧」、「Una」之好友,隨即加入「每天進 步一點點A53」之LINE投資群組,「Una」向假扮為被害人之警員 黃韋翔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警員黃韋翔即向「Un a」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操股票資金。嗣張 澄岳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指示,先取 得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李 宇彬、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勤部)、理財取款憑條(含「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宇彬」之簽 名1枚)、合作協議書(含「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代表人「黃炳鈞」之印文各1枚、「李宇彬」之簽名1枚)後,再 於113年8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 順興公園,向假扮為被害人之警員黃韋翔出示上開識別證,並收 取現金50萬元及交付上開理財取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 劉邵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昊翎在附近 負責監看張澄岳及收水。張澄岳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另警方在上址順興公園附近之桃園市蘆竹區忠 孝西路182巷某處查獲劉邵恩、江昊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4頁、第63-68 頁、第95-99頁、第187-190頁、第195-197頁、第203-205頁 ;本院原金訴卷第44、106、127頁),並有警員黃韋翔與提 出之其與「林雅慧」、「U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35-137頁)、被告張澄岳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8 -142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130頁)、車輛詳 細資料表(見偵卷第1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39頁、第69- 73頁、第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133頁)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143-1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在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依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 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 而,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參與面交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3人外,尚有指示被告3 人前往向員警取款之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 」之人,堪認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張澄岳在取得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被告劉邵恩及江昊翎,復由 被告劉邵恩、江昊翔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張澄 岳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3人之行 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3人與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所 示之識別證,並由被告張澄岳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3人前往收取款項 ,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係警員佯裝受害者而不遂,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均坦 承詐欺犯行,而被告3人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張澄岳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 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張澄岳為本案犯行時非無 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張澄岳所為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 犯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澄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澄岳已 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張澄岳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等 人前均未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 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等因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等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被 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3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 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3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3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人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3人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澄岳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亦係供被告劉邵 恩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之手機係供被告江昊翎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澄岳、劉邵恩、江昊翎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第124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合作協 議書及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 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識別證1張 2 合作協議書2張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收據2張 5 新臺幣1,500元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44-2024112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融) 何昆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樹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現 暫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陳○融)、乙○○、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5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920 lounge bar」內飲酒,因細 故與甲○○發生口角,詎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酒瓶攻 擊甲○○;乙○○、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部撕裂傷4公 分、臉部撕裂傷5公分、左側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鼻部撕裂 傷約5公分、左側手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丁○○、 乙○○、丙○○(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原訴卷第86頁),而經本院審認 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原訴 卷第13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1、63至71頁),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予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丁○○、乙○○、丙○○就上開公然聚眾施暴部分犯行,均係 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 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故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衡諸本案發生緣起於被告等3人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涉及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 之情,且造成告訴人傷害非屬甚鉅。是被告丁○○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丁○○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發生口角衝 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等3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續時間 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 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等3人所犯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丁○○前因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丁○○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本案相同(均屬危害公共秩序、大眾安寧),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妨害秩序案件,足見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本應以理 性態度化解不快,詎渠等捨此不為,反而於前揭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尚且持酒瓶對告訴人施 加暴力,足以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戕害,所為實應予 非難;茲念及被告等3人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另斟酌被告等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丁○○有 妨害秩序、傷害、妨害自由等;被告乙○○有傷害、恐嚇取財 等;被告丙○○有恐嚇取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1至40頁);暨衡以被告乙○○、丙 ○○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5、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丁○○所持用之酒瓶,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或價值不高之物,對其沒 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 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張建偉、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YDM-113-原訴-37-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張浩哲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 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 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由 告訴人莊紅秋(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曾交付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予被告,卷存之120萬元收據上有 被告之指紋,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均為集團內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民國112年5月1日出面收款 之人係陳啟華而非被告,然被告既與陳啟華、投資群組不詳 之人屬於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仍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 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卷內採得被告指紋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93至94頁), 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 20萬元現金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給告訴 人收執之收據。至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112年5月1日」當 時,由陳啟華交給告訴人之收據(他字第5267號卷第135頁 ),其上並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 喚告訴人到庭,依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僅稱被告於112年4 月19日向其收取120萬元現金,並未指證被告有何參與「112 年5月1日」之犯行,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 參與「112年5月1日」向告訴人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被告與陳啟華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與陳啟華就「112年5月1日」 之詐欺未遂犯行負共犯之責。然查,依卷內事證,至多祇能 認為被告涉嫌於112年4月19日向告訴人詐騙取得120萬元之 事,縱認被告當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但被告於本 案「112年5月1日」時是否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其就陳啟華 於「112年5月1日」之詐騙、取款未遂犯行,有無與車手陳 啟華或他人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應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 檢察官未指出有何證據,即稱被告就本案「112年5月1日」 犯罪事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 應與陳啟華負共犯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啟華就 「112年5月1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使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哲與另案被告吳宇倫、陳啟華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利用網際網路以「廣 源在線客服No.1688」名義向告訴人莊紅秋佯稱:投資須交 付款項等語,惟因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 止,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 分由警方追查中)。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員警偵辦,由員警先備妥50萬元之玩具鈔票(最上方放置 1張1,000元真鈔,下稱本案玩具鈔票),再由告訴人攜帶本 案玩具鈔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等待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到場收取款項。另案被告 陳啟華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抵 達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告訴人交付本案玩具鈔票與另 案被告陳啟華時,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另案被告陳啟 華而未遂。員警在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 採得指紋,經送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 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之前在酒店工作時,客人的東 西有時候會放在桌上,我端盤子時會幫忙把客人的物品移到 旁邊,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接觸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1分許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將錢存入「資商」帳戶,並依指示 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桃園市○○區○○路0號之○○○○○○○前, 交付50萬元現金、120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則各交付收據1紙與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面交50萬元現金, 而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內 ,將警方所準備之本案玩具鈔票交付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來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啟華,證人陳啟華交付收據1紙與 告訴人後,在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逮捕證人陳啟華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陳啟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1號卷【112 偵23291卷】17至18、33至40、123至124頁),並有逮捕證 人陳啟華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77至80頁)在卷可查。 由上述雖可認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 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須視卷內有無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㈡本案採得與被告指紋相符之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 上午11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某詐欺集團 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由告訴人收執:  1.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0號鑑定書所示,該次送驗採樣物品之名稱為「編號1廣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 且自「編號1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正面,現場 編號1-1、1-5、1-6、1-9、1-10、1-11、1-12、1-13所採得 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左小指、左中指、左中指、右拇指、左 食指、右食指、右食指、右拇指指紋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67號卷【112他5267卷】第103至108 頁)。又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及其所附扣案物照片、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之捌、現場跡證採取暨處 理情形、一、證物清單中,關於證物內容「編號1之廣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記載「被害人交付」, 並就該編號1之收款收據採證位置,再編列編號1-1至1-15, 另將採得較為完整指紋之編號1-1、1-2、1-3、1-5、1-6、1 -9、1-10、1-11、1-12、1-13部分送鑑驗比對(見112他526 7卷第88至90頁)。再依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扣案 物照片可知,編號1之文件,標題係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該收據最右下方則書寫「壹佰貳拾萬圓整 」(見112他5267卷第93至94頁)。顯見,鑑驗出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所載之 收款金額為120萬元,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次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欲收取之金額50萬元有所不同,故上 述檢出被告指紋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應 非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 園○○店收受本案玩具鈔票後交付與告訴人。  2.另證人陳啟華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其交付與告訴人之 收據標題係「現儲憑證收據」,存款金額則記載為「伍拾萬 元」,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經辦人員蓋印欄則有簽署「陳啟華」之姓名,而警方將 該「現儲憑證收據」編號為C1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112他5267卷第113、13 5、175頁)。上開證人陳啟華交付與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 據」,以及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其上均未 留有被告之指紋等情,有證人陳啟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 他5267卷第115至122頁;112偵23291卷第49至57)。由此可 見,證人陳啟華為警查獲時,無論係在其交付與告訴人之該 「現儲憑證收據」或警方所扣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證人陳 啟華之詐騙工具,經警方採集指紋鑑驗後,均未有與被告指 紋相符之情形。  ㈢本案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著手於洗錢 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證人陳啟華前 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告訴人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 訴人遂配合警方查緝,交付警方事先提供之本案玩具鈔票與 證人陳啟華,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聯行為,故本案尚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㈣從而,上述編號1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雖 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該收據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1 時許,在○○○○○○○前,交付120萬元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證人陳啟華於112年5 月1日下午3時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桃園○○店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或與證人陳啟華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啟華 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且本案亦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案 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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