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政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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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60號 原 告 連柏勛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7

CYEV-113-嘉小-860-2025020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朱建如 被 告 李濟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07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律 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於5日 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 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1月20日寄存 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7

CYEV-113-嘉簡-1067-20250207-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瀚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 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6

CYEV-114-嘉小調-132-20250206-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高嘉宏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俊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114年度嘉國簡調字第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 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 本生活之需要」;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第63 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經查:本 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難認其訴顯無 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合,爰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6

CYEV-114-嘉救-4-20250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吉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至潔 邱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44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民國114年 2月3日書狀訴之聲明,核定為209,59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77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聲明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第3項+聲明第4項=房屋課稅現值*被 告張至潔占有使用面積/房屋總面積+房屋課稅現值*被告邱建樺 占有使用面積/房屋總面積+被告張至潔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 年9月24日止所獲相當於每月10,000元租金之利益+被告邱建樺自 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所獲相當於每月10,000元租金 之利益=612,500*(20.86)/133.87+612,500*(20.86)/133.87 +1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95,441+95,441+9,354 +9,354=209,590元

2025-02-06

CYEV-114-嘉簡-31-20250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 告 蔡鈞安 被 告 陳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 稽,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5

CYEV-114-嘉簡-62-20250205-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個人資料詳卷)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15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5

CYEV-114-嘉簡調-94-20250205-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調解代理人 王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淑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 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704元, 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4-嘉簡調-91-2025020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素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7,7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4-嘉小調-118-202502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譚大偉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雖於114年1月23日提出書狀到院,陳稱「本人譚大 偉於2022年在LINE的股票投資中遭受詐騙並匯款260,000元整 ,此筆金額是匯入被告林士梧帳戶。今懇請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簡易庭民事裁定被告林士梧賠償此筆260,000元整並附帶5%利 息為荷」,仍未表明訴訟標的,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3-嘉簡-1065-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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