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文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謝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南海路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西路2段口,欲
右轉進入和平西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周
翠琇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本案
汽車撞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因而受有左第五蹠骨骨折
、左橈骨骨折、左拇指指骨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左踝關節脫
臼、左踝韌帶撕裂性骨折併不穩定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陳文村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車
禍前,親自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翠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陳文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翠琇(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8
0至81頁、第117至118頁)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3226號卷第37、41頁、第49、51頁、第23頁、第45、47
頁參照)、周翠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85頁參照)、現場照片
、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15
至21頁、第25至31頁、第59至63頁參照)附卷可稽,足以擔
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周翠琇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周翠琇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87頁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2號調解筆錄參照)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其判決所科處之
刑度自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被告在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案車禍前,親自
電話報警,且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第55頁
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前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政府一再宣導禮讓行人之重要
,媒體也不斷報導「行人地獄」相關事件,被告竟未注意,
違反義務程度重大)、本案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稍待改進、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案與周翠琇
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
刑方面,雖被告形式上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規定,但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以及被告素行,本院並無把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無再犯之虞,不宜給予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交簡上-7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