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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9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對量刑提起 上訴,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佰萬 元,被告目前就讀○○○○學○○科,畢業後將於○○服務、○○及○○ ,擔任○○人員,廣宣○○,請考量被告誠心悔過,准予宣告緩 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身分(非公務員 )而與被害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於疫情期間因隔離而以 視訊方式通訊,卻因此發生本件引誘被害人製造猥褻影片未 遂之犯行,其未能遵守○○界限已有錯在先,又為滿足自己私 慾而引誘被害人自拍裸露影像,更因此觸犯刑罰,雖被告於 行為時年僅00歲,自己亦甫離開校園不久,然在身分轉換後 ,仍不知自持,於開啟○○生涯之初即斷送自己前途,應知所 警惕。被告於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尋求和 解方式,並提出賠償1佰萬元之和解條件,終能為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所接受,被告並當庭向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道歉,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1-162頁),犯後已有相 當之悔悟,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就讀○○學院,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為25歲 ,剛脫離學校生活不久,從事○○職務時間尚短,未能清楚劃 設○○界限,因與被害人發生情愫而犯下本案,因本件被告犯 行仍屬未遂,犯罪所生損害尚可控制,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坦 承犯行,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1佰萬 元,其○○亦已無法繼續,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而刑罰之執 行雖可立即產生應報之效,然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與被害人 間關係之重建,未必為最佳手段,本件被告犯行已獲得被害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被告亦有確實反省之表現,則長 時間之緩刑約束,對被告自我成長與反省應更有助益,是本 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687-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吳俊廷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89頁、299頁、 39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外,餘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車手,公司交代如何提領,被告 照做,不法所得不歸被告,被告只做7天,日薪新臺幣(下 同)3仟元,共2萬1仟元,被告並非不跟被害人和解,實因 尚未收到民事和解之請求,請准予先行和解再判刑,以示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供出上 游協助破獲犯罪集團之誠意,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 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 之瑕疵可指。 ㈡、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已屬低度刑之範圍,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情況甚明,被告擔任車手,受上游指示領款,犯罪所 得僅每日3仟元,其餘不歸被告等情,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審酌之犯罪情狀,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其 以原審已考量之相同量刑因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本無理由。被告上訴理由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本 院於準備程序通知被害人到庭試行和解,被告稱:因在監執 行,也沒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99頁)等 語,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亦未變更,被告此部分之上 訴,亦無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有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意願,其供稱:(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能減刑規定之適用,有何意見 ?)我現在在監,沒有經濟能力,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2萬1仟元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是被 告本件並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上訴理由雖稱 有意供出上手並協助破獲詐欺集團,然依其於警詢中供稱: 我擔任車手,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共犯(警卷第25頁、27頁 )、我都是一個人領錢,我把贓款放在原先拿卡片的地方, 我不知道後續誰拿贓款,我不知道所屬的詐騙集團據點位在 何處,不知道組織分工,沒有共犯跟我一起加入,當初只有 我一個人應徵工作(同卷第32頁、37頁)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在警詢中稱車手工作只有我一人,是正確的。 我都是跟順風順水拿卡片,但我沒有實際看過他,我提款完 拿酬勞時也沒看到,我沒有看過順風順水,我沒辦法指認他 ,我後來也沒有去指認順風順水,因為我沒看過他本人等語 (本院卷第409-410頁),則本件顯無因被告自白犯罪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況,且被告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事實, 此部分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以有意願協助破獲犯罪 集團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原判決第7頁㈡誤引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應予更正),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所犯法 條想像競合結果,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然結果並無不同,爰予補充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執行為有徒刑4年2 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各罪所宣告之刑,均為 有期徒刑1年2以上至有期徒刑1年5以下,顯屬低度刑之範圍 ,而被告本件雖構成3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擔任 車手提領犯罪所得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8月10日,其中編號 1至4為同一日在○○區農會提領、編號5、6為同一日在○○郵局 提領、編號8、為同一日在○○農會中興分部提領、編號至 、、、為同一日在○○農會及華南銀行○○分行提領,可見 被告參與犯罪行為之重疊性甚高,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日數 為7日(8月1日、3日-6日、9日、10日),依其參與程度, 顯難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相比,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 0年以下,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定應執行執行為 有期徒刑4年2月,已高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者之法定最低刑度,則以被告本件犯罪參與程度與所獲之不 法所得,是否足以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相 提併論,顯非無疑。又車手犯罪雖亦屬詐欺集團犯罪不可或 缺之一環,然就犯罪手段之實施而言,相較於實施詐騙者直 接以被害人為施用詐術之對象,其各次犯罪行為間獨立性較 強,車手則係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聽從指示提領犯罪所 得,所提領之現金可能混合不同被害人之匯款,是參與詐欺 集團之車手,雖成立共同正犯,而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基礎 ,於刑之宣告上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相對 較弱,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是原判決雖於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載稱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密集程度、手法 類似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情,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難以區分,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 ㈡、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實際提領犯罪所得之日數 為7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雖達33人,然部分被害人所匯之 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於同日所提領,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與犯罪 所得顯難與上游共犯相比,且部分犯行因經銀行圈存而未發 生洗錢之結果(附表編號、、),爰衡量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1 朱永發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震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鄭羽希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文慈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王宇翔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張雅淨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高偲瑋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黃耀慶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馮錚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邱柏鈞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顏裕峰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凌立庭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陳泓銘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盧雅琪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楊可恩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唐玉如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陳乙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曾定剛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蔡宗育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梁雅欣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謝秀榆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鄭雅文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楊榮華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高正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陳怡菁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詹國永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陳奕廷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高佩怡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穆恩信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林宛穎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楊惠珠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許伯仁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張宜惠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336-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以祺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1號、第23353號 、第26425號、第2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以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僅為與吸毒者互通有無並協助轉交毒品之角色, 情節有情輕法重之處,應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餘地,而被 告平時固定於工地擔任臨時工,並非以販毒維生,因染上吸 毒之惡習,才持有毒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被告販賣給鄭友彰 、廖建棋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9),係購毒者 與被告均有吸食毒品需求,彼此間互相詢問是否有多少,為 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被告並非專職販售者。又被告販賣 給張毅建、廖建棋之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1),均 係協助同案被告戴俊德轉交毒品給購毒者,並未從中獲得任 何好處,被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生,其販賣行為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尚非鉅大,牟取之不法利益甚微,所犯情節顯與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危害亦較輕 微。而被告目前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年初因疾病於成大醫院 手術,仍需時間休養,且被告之母親近年來因年歲已高、行 動不便,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越顯吃力,客觀上衡酌被告之 犯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於嚴苛。  ㈡綜上所陳,被告一直有穩定工作,相較於長期販賣毒品維生 之毒梟而言,其間顯然有別,非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空間, 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以使被告能盡速執行完畢 ,重新回歸社會並照顧幼子與年邁母親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3、4、9、11所示),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遞減之,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 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 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即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5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3、4、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編號1、3、4、9、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 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9、1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詳予說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 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046-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百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第494號、第495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百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0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㈢ 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06頁),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 刑考量因子即可。 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並詐欺數被害人分別將款項 匯入本案各帳戶內 ,而依被害人人數評價為數罪,然衡諸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均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尚非居於詐 欺集團內主導、籌劃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均長居中國大陸,並經營高粱酒批發生意,而正逢生意失敗 返臺後,與多年好友賴瑋廷聯繫,因經商受挫精神委靡之下 又誤信朋友,因而犯本案犯行,被告已深感悔悟。另被告家 境清寒,尚有1名15歲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亟待扶養,被告並 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性良善,一時經商失敗委靡不振,並患 有急性精神病狀態而輕信於人,且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委實為低階工作,而非核心指揮地位,請法院衡酌上情,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 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 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 ,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7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足取。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 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原 審亦未及審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將之列為量刑考量因 子,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被告以其已承認犯罪,請求 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而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76號卷第180至181頁);被告因罹患焦慮症、重鬱 症等疾病持續就醫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 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送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241至294頁),暨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經審酌前開 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 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118-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 機關註銷,仍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路00號前,適有周曾秀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施政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間 隔且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超車,因而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周 曾秀玉機車之左把手,周曾秀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 傷(後續再經診斷確認為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 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施政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周曾秀玉於112年11月4 日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一項之 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書,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其餘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含上訴意旨):依 原審113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碰 撞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路肩,並開始偏 左行駛而往外側車道移動,並變換車道行駛,隨後2秒被告 之自小貨車由外側車道中間左偏至車道線,明顯有立即移動 車身閃避之舉動,然告訴人並未自行調整車距或放慢車速, 而同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邊車道尚有他車行駛,距離相當近 ,隨後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與路肩所停放機車之 間,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應係為閃避停放路肩之機車,而 於與被告自小貨車併行時,靠向被告自小貨車而發生擦撞, 被告發現後已經移動往左邊行駛,當時左邊車道另有他車行 駛中,被告為防止追撞不可能再繼續往左邊車道行駛,顯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隨即遭告訴 人機車擦撞,且告訴人係於通過路邊停放機車時擦撞被告自 小貨車,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㈡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 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刑罰加重事由,仍須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始有適用,而被告縱經註銷駕照, 然與其應否負過失責任並無當然之關係等語。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 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2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33-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警卷第47-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警卷第51-65頁、75-76頁)、臺南市立醫院113 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13年5月25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15 頁,原審卷第48頁、47-51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及監視器錄影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8頁、第73至7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 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均屬之,要言之,駕駛 人雖有閃避之行為,然如所採取之閃避行為並不足以防止事 故發生者,仍不得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所稱必 要之安全措施屬開放性之法律概念,於個案中之解釋當應參 照相關駕駛行為而定,以超車為例,因後車超越前車相較於 被超越之直行車,屬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超車之駕駛人相對 於被超車之駕駛人,應負更高之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因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課予「 超車」之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此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 行為,否則縱使有閃避之事實,亦難謂已盡「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告訴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 線外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告訴人因而逐漸往外側 車道行駛(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本院卷 第140頁),然告訴人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 往外側車道內行駛,依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時間顯示, 被告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本院卷第142-144頁) ,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 入外側車道,而被告因行車速度高於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逐漸靠近而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本院卷第1 51-153頁),其車頭已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平行。 而被告顯然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方 會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此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並經 本院擷取行車紀錄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 再稽之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警卷第25頁、27頁) ,被告自小貨車車頭於擦撞發生後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 公尺,扣除告訴人機車車身之寬度後(當時告訴人已經行駛 於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是被告後車超越前車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違反其注意義務,即可認 定。 ㈡、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屬汽機車混合道,無禁行機車之標 示,並無違規之處,再告訴人原雖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然 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駛入外側車道,於駛入後亦緊靠右行駛, 並非任意變換車道,而被告屬後車,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於碰撞發生前即可查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 ,則如被告無法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 進行超車行為」,此與「已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超車 ,他方駕駛人卻於超車期間「突然偏行導致碰撞」而無法注 意之情況,究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以,本件被告在已 可見告訴人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仍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距離而超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證據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含上訴意旨),然「必要之安全措 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 均屬之,已如前所述,辯護意旨執以原審勘驗筆錄認為,被 告當時左側仍有車輛行駛,且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已向左偏, 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過失,然告訴人於擦撞發生 前已經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同車道之右前方,並非突然向左 偏行導致被告無法注意,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已可見告訴人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如欲超越前車,本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如當時之交通狀況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被告即「不應超車」,此乃當然之理,殊無在執意 超車之情況下,再以左側仍有汽車行駛而無法閃避為由解免 其責,辯護意旨倒果為因之辯解,本無可採。又果如辯護意 旨所稱,被告係因當時左側車道仍有他車行駛而無法閃避告 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既知其已無法閃避,何以竟仍 執意超車,卻不願禮讓告訴人之前車先行,或待左側車輛駛 離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凡此均屬被告可採取之必要安全 措施,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同此認定,並可參酌(調院偵卷第31-32頁)。至於鑑定 意見認為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致發生撞擊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此部分仍無從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應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3頁),後續由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進行門診治療,仍有左側第五掌股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 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5頁、47-51頁),其中薛明佳骨 外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勢,其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之 部位相符,且治療之時間具有密集性,足認為車禍受傷後之 後續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93頁)雖記載告訴人診斷為下背部扭挫傷,惟依該診斷書之 記載,告訴人之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至26日,與本件車 禍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所載之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 之診斷並無關聯性,此部分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告知上開罪名 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旨,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謹慎駕駛,且被告疏未注意遵守 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雖為肇 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現於○○○○,女兒已成年,須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證據能力之說明,容有與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不相符合之處(修法理由已 指出,檢察官所提出偵查中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並非傳聞 法則之例外,原判決第2頁㈠部分應予更正),然因尚無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上述,其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駕照經註銷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無因果關係部分,係 屬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該 條規定並未以加重條件與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 係賦予法官於符合加重條件之個案中,衡量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上訴意旨以被告駕照經註銷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為由,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無理由。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致歉,未有 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69頁、9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本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其上訴 本難謂有理由,再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 書,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上所述,則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475-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宏倫(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 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多年好友之請託,乃於109年9 月中旬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工作,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橋頭 地檢署案件)及本案起訴書分別提起公訴,此觀另案被告謝 鎮宇在橋頭地檢署案件中,係於109年9月11日至竤大有限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於本案 中則係於109年9月19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 某工廠載運廢棄物,顯係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為仲介 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分別由橋頭地檢署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及起訴,致 使誤認為被告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為同一極近 似之時地行為。本案客觀上造成法益之侵害應非鉅大,情輕 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知悉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附 近之某工廠有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另案 被告謝鎮宇找人來清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另案被告謝鎮宇則 指示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9年9月19日前往上開工廠 載運內裝有集塵灰、廢塑膠混合物及摻雜汽車拆解零件等事 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1包。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上開拖車前往 上開工廠裝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時,係由被告、另案被告謝鎮 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並在現 場指揮及協助不詳之人員,將上開裝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31包搬運至另案被告賴紹唐之拖車上,再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足信 被告並非僅單純仲介另案被告謝鎮宇找人來清運上開事業廢 棄物,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又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 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本 案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多達31個太空包,數量非少,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另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其另案所犯之橋頭地檢署案件,被告係受竤大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宏之委託,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 共計3萬7500元之處理費,為該公司非法清理廢塑膠混合物 等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再與另案被告謝鎮宇 接洽,於109年9月11日至竤大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另案被告謝鎮宇即通知另案被 告賴紹唐駕駛上開拖車前往上開公司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 並於翌(12)日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56、11209號追加起訴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70)。足見橋頭地檢署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載運之廢棄物、棄置 地點等,均完全不同,顯屬完全不同、各自獨立之2案。再 者,被告前有其他仲介違法清理廢棄物以收取仲介費之犯行 ,經原審另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有罪,現仍上訴本院 審理中;復另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橋頭地檢署案 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透過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牟利,本案亦非偶發之犯罪,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另 案所犯橋頭地檢署案件,與本案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 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分別由橋頭地檢 署及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及起訴,致使誤認為被告有多起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云云,與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不可採。再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上開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並 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因多年好友之請託, 乃於109年9月中旬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工作,而分別經橋頭 地檢署追加起訴及本案提起公訴,上開2案係屬極密接之時 、空背景下而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實 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本案客觀上造成法益之侵害應非 鉅大,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坦 承認罪,並有與被害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下稱被害人)進 行調(和)解之意願,且願意以捐公益金方式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之 意願及結果,從輕量刑。③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亦有不當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理,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依法定程 序為之,竟與共同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共同任意傾倒本案廢 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從中獲取介紹費5 千元之犯罪動機、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等節;暨被告於原 審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本案犯行共獲得5千元之介紹費 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與否, 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已論 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原判決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⒉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 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查被告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核屬法定最低刑度,實無過重之情。再者,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有與被害人進行調(和)解之意願,且願意以捐 公益金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和)解,且被告既因其本案犯罪 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依法本應對被害人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縱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和) 解,亦屬履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實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 過重(況原審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從而,上訴意旨 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不當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 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有何違誤之處,被 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末查,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 出陳報狀,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初步共識,待被告與被 害人完成會勘本案坐落臺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後, 被害人即原諒被告。若現場仍發現有未清理之廢棄物時,即 責成被告負責支付相關合法清運費用等情。因恐無法於本案 113年10月30日宣判前陳報和解相關資料,故聲請再開辯論1 次等語,並提出113年10月15日致被害人函文1份為憑。經查 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因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請求需要2個月的時間與被害人商談民事損害賠償調(和) 解事宜,因此本案始定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有本院113年 8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審酌本案已 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預留2個月以上的時間,供被告與 被害人商談調(和)解事宜,且縱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之調(和)解,亦屬履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實 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況原審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已詳為說明如前。因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 中刑偵字第110000523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6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他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上訴-1176-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崑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洪崑庭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洪崑庭(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 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請念及被 告積極配合,且如實所說,讓被告能照顧妹妹,供給讀書學 費開銷,支撐家庭經濟,能夠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個可以 早日回報社會,彌補被害人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頁)。 核其上訴意旨顯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並無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卷第132頁,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狀)】,且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 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要件,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其在112年6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聲羈卷第19頁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2頁、偵 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上訴理由 狀)】,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 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22頁、偵卷第132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頁(被 告上訴理由狀)】,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 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 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及被告積極配合,且如實所說,讓 被告能照顧妹妹,供給讀書學費開銷,支撐家庭經濟,能夠 重新量刑,給予被告一個可以早日回報社會,彌補被害人的 機會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之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說明如前,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自 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李鴻鸞(下稱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詐欺 贓款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惟考量其在詐欺集團中僅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次要角 色地位,並非居於指揮、決策及最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核 心角色地位,本次犯行並未取款成功,僅止於未遂,及其犯 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尚知悔悟,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按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沒有損失 ,故無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現年僅20歲,及其於原 審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原審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 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 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八、又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請假,並請 求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具狀請假並未附具任何證據 為憑,難認其請假未到庭具有正當理由。故被告再開辯論之 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0793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847-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21號、第27225 號、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第7373號、第73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附表所示部分 所處之刑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 本院卷第176頁、19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 訴(同卷第190頁、203頁),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附表部分之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 未及時自白,錯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機會,如今被告完全認罪,請憐憫被告販毒所得甚為 低微,又被告家中尚有父(退休,任保全)、母(中風,表 弟妹照顧),希望早日出監陪伴父母,且獄友翁子傑亦承諾 ,如被告執行完畢,將於北部提供住處及工作,遠離目前環 境,而得適應社會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 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 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 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 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 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 ,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 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 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 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 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是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上,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示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個案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得再視 犯罪情節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於此情況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處斷刑範圍已可降低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低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危害性相對較大,而如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個案中,無論 販賣之情節輕重,量刑結果均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量刑無 從區別,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罪刑,雖有8罪,然販賣對象僅2人,而依證人○○○證稱: 我每天早晚各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我於111年8月25日、31日 、9月1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自己施用(偵一卷 第54頁、59頁、61頁、63頁),並衡以被告與○○○於111年8 月25日、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75-77頁),均是 由○○○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且都提 及被告需另外向第三人調取毒品等內容。證人○○○部分則證 稱:我每天施用安非他命1次,111年8月30日、9月2日、9月 4日、11日、17日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回家施用(偵一卷第2 06-207頁、209頁、212頁、214頁、216頁)等語,且依被告 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開交易均是由○○○主動撥打電 話給被告詢問交易毒品事宜,且其中111年9月4日11時39分5 2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稱:我沒東西,要等晚上,我 現在身上也剩半咖多而已,我本來要留著自己吃,半咖而已 ,只能給你半咖而已(同卷第210頁)等語,綜合以上各項 事證,足認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然其仍屬中、小盤性 質,其所販賣之毒品係於購者主動向其詢問後,被告再另外 向上游取得,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在供自己施 用仍有餘裕之情況下,將部分毒品販賣與認識之人,此與主 動兜售或透過網路等管道販賣與不特定人之犯罪型態仍有差 異,則以其犯罪情節,如就附表所示部分量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所示部分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在供自己施用之餘,另將毒品販賣他人獲利,所 為已造成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公共法益,而被告之所以與 毒品犯罪牽扯不清,主要仍源自於其無法擺脫毒品誘惑,此 依其前科紀錄表記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執 行完畢之素行,本次犯行經查獲時,仍保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即可見被告如未能戒除毒癮,難以脫離毒品犯罪之枷鎖, 應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對象、犯罪之時 間與頻率等犯罪情節,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工作 ,收入不高,○婚,子女已成年,前與家人同住,偶爾資助 父親生活花費等家庭生活狀況,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 ,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而言,與始終坦承犯刑之 情況仍有不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有期徒刑捌年。 2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3 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4 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5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6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7 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8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85-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3-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燊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思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68號、第10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第512 號、第13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086號、16217號、營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36號、第29012號、第301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112 年度偵字第29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第16528號、第16529號、第16530號、第165 31號、第16532號、第1735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柏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林思伶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所處之刑部分)。 吳柏燊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 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15 03卷第1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開撤銷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柏燊對於 犯行均已坦認,前因遭詐騙而將網銀掛失止付,顯見被告主 觀上在初期確無詐騙之意,但確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且有 預見遭他人利用詐騙,故坦認犯行。㈡被告吳柏燊對於正犯 或幫助犯無法即刻分辨,且非主謀參與決策之人,與詐騙者 均未碰面,與一般詐騙車手或主嫌之犯罪組織成員,顯不可 同日而語,案發後深感悔誤遭他人利用,並陸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其等良心未泯,且有正當職業、固 定薪資賠償被害人,並非毫無悔意,且無不良前科,與被告 林思伶二人同心協力賺錢扶養二名稚幼子女,尚有可憫恕之 處。㈢請審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尚有可量刑從輕之處,而 依比例原則予以酌減,准予易服勞役或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一編號1-1、附表 三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林思伶所處之刑 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上訴後,另與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吳 柏燊)、1-2(被告林思伶)、附表三編號2(被告吳柏燊) 之被害人取得聯繫,並協議賠償損失,有被告吳柏燊、林思 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1503卷第235-238頁、243-244頁),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吳柏 燊、林思伶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吳柏燊、 林思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宣告 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有利於被告吳柏燊之修正,然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偵29526卷第24頁),即無上開新增減刑規定之 適用。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 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柏燊、林思伶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 ,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 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另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 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最高刑度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以幫助詐欺而言,即不得量 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就個案適用之結果,依現行法之 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 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 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於被告吳柏燊行為後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6日生效施行,然因被告吳柏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吳柏燊、林思伶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被告吳柏燊部分應於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被 告林思伶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思伶本件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吳柏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 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 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 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另集 團式詐欺犯罪,除構成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外,如另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則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 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於量刑上不能僅側重於個人法益之衡 平,而忽略公共法益之維護,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 件被告吳柏燊加入詐騙集團後,提供自己帳戶又協助轉帳犯 罪所得,實際轉帳之次數多達十餘次,顯非陷於錯誤而偶然 參與詐欺犯罪之情況,且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 ,均否認犯罪,更於犯罪遭查獲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而為 不實之辯解(原審868卷二第469頁),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均無何特別輕微,而於客觀上足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㈣、爰審酌被告吳柏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 犯罪所得之角色,被告林思伶則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魏若文、李淑菁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吳柏燊、林思伶上訴後,積極與上開 告訴人聯繫,並協調賠償事宜,且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本 院1503卷第231頁、235-238頁),另被告林思伶於原審已與 附表一編號3、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中( 本院1503卷第230頁、233頁),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具體表 現。另斟酌被告吳柏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侵害公共法益及金融交易 秩序,衡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尚屬聽命於上層共犯進行技術 性之犯罪手段,被告林思伶於交付金融帳戶後,已無實際犯 罪行為之參與,又本件無證據證明2人因此獲有利益(原審8 68卷二第469頁)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吳柏燊、林思伶 分別為○○畢業、○○肄業之教育程度,○婚,育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均受僱從事○○業,收入不豐,需扶 養母親、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前科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柏燊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林思伶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 附表四、附表五部分) ㈠、被告吳柏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吳柏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則未更有利於被告吳 柏燊,業如上述,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結果並無 不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吳柏燊因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適用新舊法結果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吳柏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 附表五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就被告吳柏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3至5、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已依卷 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㈢、被告吳柏燊雖以其初期無詐騙之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或正 犯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狀主張為 幫助犯,業經當庭捨棄,見本院1503卷第219頁),經查, 被告吳柏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 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方改稱:(實際上 是否有做虛擬貨幣之買賣?)之前有,現在都沒有。(本件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是否是你做虛 擬貨幣買賣的交易內容?)不是。(既然不是,為何之前會 說是虛擬貨幣交易的買賣,而且辯解與邱健軒之辯解內容大 致相符?)我交帳號跟我聯繫的人教我這麼講。他們叫我不 要亂講話(原審868卷二第468-467頁)等語,可見被告吳柏 燊與本件詐欺其團成員本有犯意之聯絡,甚至連犯行遭查獲 後如何為自己脫免罪責,被告吳柏燊均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本屬明確,再被 告吳柏燊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然其依共犯之指示交付帳 戶並轉出犯罪所得,且共犯人數並非單一,亦為其供述在卷 (原審868卷二第114-115頁),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甚 明,則其上訴意旨稱初期並無犯意、無法分辨幫助犯與正犯 等情,即非有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吳柏燊所量處之刑,均 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最重之刑不過有期徒刑1年7 月,顯屬低度刑之範圍,則其以並非「一般車手」、「未與 詐騙者碰面」、「非主謀、參與決策者」等事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末以,被告吳柏燊於原審審理程序 ,與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86 8卷二第317-319頁,其餘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與被告吳柏燊被 訴犯行無關),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對 其有利之量刑事項,而被告吳柏燊上訴後雖提出其履行調解 條件之相關匯款證明(本院1503卷第229-233頁),然此同 屬原判決已考量之量刑因素,並非於上訴後新發生之量刑事 由,尚不能僅以被告吳柏燊確實依照原審調解條件履行,於 上訴後又以同一原因再重新量處更輕之刑,而被告吳柏燊上 訴後,並未與其他被害人另達成和解(上訴後另行和解部分 如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所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基礎 並無變更,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吳柏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柏燊所犯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至五所示 各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 法益之犯罪,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沈昌錡 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張志杰、葉清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 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吳柏燊、林思伶參與犯罪部分及吳柏燊宣告刑 附表一、111年度金訴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吳柏燊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1-1 魏若文 ⒈110年6月30日14時44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⒉110年6月30日14點50分,轉帳50,000元入廖淑萍土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3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⒈110年8月11日9時許,轉帳100,000元入鄭皓淇土銀帳戶。 ⒉110年8月11日9時2分許,轉帳100,000元。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 無 2 陳珮瑜 110年7月28日12時14分許,臨櫃匯款1,04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858號) 3 周鳳美 110年7月29日12時12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 4 羅吉鋼 110年7月28日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8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29號) 5 林麗娟 110年7月27日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許)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0號) 6 劉芳郡 110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1號) 7 錢金枝 ⒈110年7月27日11時13分許,轉帳2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⒉110年7月27日11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 8 孫台敏 110年7月27日10時17分許,轉帳5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併辦: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 9 莊淑華 110年7月27日11時56分許,臨櫃匯款360,000元入莊子毅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 附表二、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追加起訴l111年度偵字第2086、16217號;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高漢倢 110年6月28日11時9分許,轉帳50,000元入翁人驊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志成 110年6月14日20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唐翠谿(即柯德昇之配偶) ⒈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7日上10時41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⒊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轉帳99,95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昀倫 ⒈110年6月10日20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0日20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⒊110年6月10日20時36分許,轉帳6,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0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家耀 110年6月12日20時31分許,轉帳3,000元入謝松翰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淑娟 110年7月5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入王怡婷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5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6、29012、30128號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簡淑珍 110年6月22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568,54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李淑菁 ⒈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⒉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轉帳70,000元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欣怡 110年6月17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2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入康馨尹(即黃雅琳)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1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勝貴 110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轉帳30,000元入吳政群台北富邦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8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楊明山 ⒈110年7月7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6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入段維凱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1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蔡博宇 110年7月6日9時2分許,轉帳3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莊勝嘉 110年7月6日9時13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志強 110年7月6日午9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楊謦榕 ⒈110年7月6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9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德華 ⒈110年7月6日9時55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⒉110年7月6日11時56分許,轉帳10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鄭媛心 110年7月6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7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許駿凱 110年7月6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周振源臺銀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7月6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6號)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吳柏燊參與部分 林思伶參與部分 吳柏燊之宣告刑 1 陳羿棠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4,155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昕宸 110年6月2日21時58分許(入帳時間),轉帳12,000元入謝俊名中信帳戶。 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二層轉帳帳戶,並於110年6月2日將犯罪所得自上開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 無 上訴駁回。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50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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