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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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崴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經查,被告魏孝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同年11月19日、114年1月1 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審酌本案情節及審理 進度,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雖仍屬重大,然若以新臺幣10萬元 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3-金訴-1264-20250306-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被 告 杜惠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惠琪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杜惠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復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自114年2月21日起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4年6月16日 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 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開始執行刑期 之日即114年2月21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金訴-1504-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郡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魏郡劭(以下稱被告)並無羈押原因:   1.被告前雖有幫助洗錢案件經通緝紀錄,惟該案嗣經判處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實無逃亡必要,當時僅係漏未 收到檢察官開庭通知所致,不能以此通緝紀錄,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2.被告縱有戴口罩等行為,然案發當下未有記憶,且犯案後返 回租屋處,並無逃亡,未有規避查緝行為,並無任何具體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  3.原裁定雖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 盜罪,然其已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訴追,應無逃亡藏匿 之可能,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被告自偵查中即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知所警惕,本案已 完成精神鑑定,依病歷可知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看 守所環境不利於病情,若停止羈押會與母親等家人同住,共 同督促監督被告定期回診服藥,且被告並無暴力犯罪前科, 足見本案之發生係屬偶然,依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可 選擇交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 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羈押原因是否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 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 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 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 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 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依被告 坦承客觀事實之陳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有事實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 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先後二次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分別裁定各自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起 延長羈押二月。  ㈡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就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僅以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置 辯;後於114年2月13日訊問時,亦明示認罪,且有告訴人林 易徹指證、證人何明正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如起 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犯攜帶兇器加重 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依 其供述、卷內其他各項證據,可預見被告可能遭判處相當程 度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逃亡可能性甚高,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3.查被告配戴頭巾及口罩遮住容貌,持美工刀從後方對適在提 款之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逼迫提款,且強取現金後逃逸 ,告訴人前頸處受有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 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 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要屬「被告犯罪後」行為,法院為宣告刑諭知時,雖 或得援用作為量刑因子,然仍無法憑此否定被告涉犯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本案加重強盜罪,且面臨被判處重刑 的蓋然性,加上被告前有因逃亡而經通緝他案紀錄(詳本院 卷第14頁),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犯後返回租屋處乙節,僅係被告犯後逃離案發現場的舉動 之一,非案發後向警局自首或投案的動作,更無法憑此否認 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雖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因工作太忙忘記服藥,致有本 案犯行等語,然其前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知其母親地址, 戶籍地無人居住,其母親不知其與友人同住軒轅路居所,亦 不會約其母親見面,僅偶爾與母親聯繫(詳原審院卷第27、 28頁),其發病時之言行舉止與平常不同,會變得更暴力, 之後會自傷等語(詳原審院卷第404頁),足徵被告服藥之 順從性堪慮,與家人關係亦非密切,即難以其所稱與家庭成 員關係,遽認可以其他方式替代而無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 自承係忘記服藥而有本案形同隨機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足認前述對於社會秩序等公益目的之保障應顯然大於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益證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是否 罹患精神疾病,要屬經鑑定後,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適用問題,無法因此否定本案的羈押原因,且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故尚難 以被告稱患有精神疾病,即應停止羈押。  五、綜上所述,原審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5

HLHM-114-抗-27-202503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一審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 亦各有明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另於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 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 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 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 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 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 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前於訊問抗告人即被告王誌豪(下稱抗告人)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為延長羈押裁定(諭知抗告人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下稱延押裁定)。延押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給羈押於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嗣抗告人對延押裁定不服,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抗告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月31日,因該日適逢假日,應以該日後之第1個上班日即同年2月3日為屆滿日;且因上開看守所位於本院轄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提起第1次抗告,本院已送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   ㈡嗣抗告人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再提出刑事抗告暨具保 停止羈押(續12)狀(下稱續12狀),續12狀實際到達本院 之日為114年2月12日,有續12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 稽。經本院提訊,確認抗告人提出續12狀之真意是要對延 押裁定提起第2次抗告,而非僅作為第1次抗告之補充理由 。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係在抗告期間屆滿日經過9 日,始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有違法律上之程式,又 無從補正,本件抗告即應駁回。 三、抗告人藉續12狀另提起具保停押、撤銷羈押聲請部分,由本 院另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3-重訴-16-20250305-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皓明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 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游皓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訊 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其雖坦認犯行,惟 所述情節不無避重就輕之嫌,且本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本性,被 告當可預期將因本案而受重刑之裁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並審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暨其行 為對社會秩序危害情節,為維護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羈 押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 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本案所犯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 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已於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 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目前審理進度,經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 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 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3-訴-113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 訴字第3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童士修(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9月9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後羈押至今,但於113年11月 8日羈押到期當天下午法院才開移交庭,實屬違法,且被告 有固定之住所,為被告親自承租,原裁定卻認定被告在暫居 之日租套房遭警方拘捕,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遭拘捕後手機亦遭扣押,不可能與犯罪集團有所聯繫, 故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被告實有不公 之處,請撤銷原裁定改判,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在暫居之日租 套房經查獲,工作情形尚非正常,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持續匯出詐欺所 得款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 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 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翁端蓉等人之證述可參,且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嫌疑 重大,又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日至9月9日 ,受詐欺之被害人高達33人,足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數 甚多,罪責非輕,將面臨重刑之處罰,而被告又無不利逃亡 之身體健康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 述於113年6、7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持續匯出詐欺所得款 項,所參與係集團犯罪有反覆性、持續性的特徵,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裁定法院認羈押之原因 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手機遭扣押不可能與犯罪 集團有所聯繫,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㈢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10日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羈押,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確 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而裁定准予羈押,有原裁定法院113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羈字第637號卷第25至35頁)。足見本案偵查中羈押之2 個月期間,應自113年9月10日起算,於113年11月9日方為期 滿。抗告人徒憑己見,認為本案偵查中羈押期滿之日應為11 3年11月8日,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對被告 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且被告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規定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抗-136-202503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相關證據為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來臺期間內,即觸犯多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 4年3月11日屆滿。 二、茲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綜合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7月、1年7月後,經本院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304-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SU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等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SU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案被告PHAN VAN SU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移送併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其於偵審期間經二次發佈通緝,顯然有逃亡之事實,且經 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而違背該命令,亦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 同日裁定實施羈押在案。茲本院再經訊問,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保全將來之 審判及執行,是其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3-審金訴-803-20250304-2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52號、第14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炯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田炯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 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執行刑度之重,且被 告前有10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 期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就 被告所涉轉讓禁藥因而致人於死罪之主要構成要件部分,被 告就是否提供毒品予被害人、提供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害 人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本案其 它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多有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於11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 本案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衡以被告 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重大,為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且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 性原則之要求;至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述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42頁),仍非屬衡酌被告是否有繼續羈押原因 及必要之要件,是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04

S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3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WORAKITPHANICH WILAWAN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CH WILAWAN二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13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1日第一次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19年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在我國復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非法滯留我國六個月以上, 則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04

KSHM-113-上訴-939-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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