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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品澤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品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 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 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 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 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品澤(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背信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背信罪部分已確定 ),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於110年8月15日、111年7月8日、112年3月8日、1 12年11月8日、113年7月8日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定於同年2月5日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庭後具狀稱:被告均 配合審判,另案已入監服刑,無逃亡之舉措與動機,無出境 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以脫免刑責之能力與動機等語。惟被告所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 ,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受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 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 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無逃亡動機云云,然被告 入監執行之背信案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相較前開 之罪,屬短期自由期,被告面臨此兩種刑期,其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不同,縱已入監執行完畢, 仍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爰裁定自114 年3月8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1-金上訴-2298-20250214-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睿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徐睿宏因強盜案件,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延長羈押 ,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亦經 彼等以刑事陳述狀陳述其意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檢 察官提出卷內證據,可認其所涉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之罪嫌重大。另被告曾有多次脫逃記錄,所犯上 述罪嫌,乃最輕本刑各為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 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自承其姊妹旅居美國,有襄 助被告國外生活之可能,綜衡本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所陳述意見,本案仍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2-14

PTDM-113-訴-210-2025021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旺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 (一)被告柯旺榮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恐嚇危安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並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依首揭規定,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應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合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前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 期間因未滿1月,依前揭規定,延長為1月後,即將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 行,且有卷內所載各項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 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承:自己因擔任遠洋漁船的船 長,需要出境工作,如果時間到或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公司就會派我出去執行船長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1頁),顯 見其具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再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 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 ,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 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而為確保 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予以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 、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裁定被告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如有 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 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 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 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 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TDM-114-原訴-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倫(下稱被告)目前從事 加密貨幣相關合法業務為業,亦因合法執行加密貨幣業務而 涉犯本案,有實地參與國際會議蒐集世界各國關於加密貨幣 業務之實際運作情況與發展進程以及相關規範,以能適當援 引入本案作為佐證資訊之必要,又在全球關於區塊鏈、虛擬 資產和最新網路通訊協定Web3等領域最具歷史及影響力的加 密貨幣暨Web3活動Consensus大會,將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同年月21日在香港舉辦,被告有於114年2月18日至20日 赴香港參加此場加密貨幣Consensus大會之必要,且被告先 前均遵期到庭,亦無何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爰聲請准許 自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被告 亦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 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 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 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惟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 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 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 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 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 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 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 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 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 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 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 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先前均遵期到庭云云,惟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 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 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之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 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 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 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限制, 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 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 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聲-363-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阮氏金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 行,於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於113 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原 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 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 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 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且與比例原則無違,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 (二)又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 、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 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判決既尚 未確定,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 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主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按時出 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本案已 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說法,尚非可採; (三)是以經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則被告 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臺灣生活超過20年,育有2名子女,目前仍在就學, 被告需負擔其生活及教育費用,且被告有房貸未清償,需持 續工作履行還款義務,由是可見被告生活重心完全在臺灣, 生活穩定,無滯留國外之動機,亦無跡象顯示被告出境後不 會返國,為此被告願意提供擔保金作為返國保證; (二)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而原審法院尚未審酌此情 ,是被告出境目的單純,應具有正當性,並不會對訴訟程式 造成任何妨礙,原審法院未能兼顧被告之基本權利及人道需 求,應有偏誤,且又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支持,不能僅憑被告之原國籍背景,即推論被告逃亡之可 能性; (三)限制出境屬限制人身自由之憲法上重大權益,應考量比例原 則,若有其他替代方案應予斟酌,原審法院未予充分考量, 直接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盡審酌之義務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語 。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 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 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 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原審法院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月23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8號各5月(共4罪)、4月(共4罪)、4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 本案)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限出字第102 號偵查卷電子卷證、原審法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1 8號裁定、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 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本案所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11罪),既經判決 確定,足認其事證明確,目前已分案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1 14年度執字第941號),參酌被告先前於本案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其自 始已有悔意,又其原為越南籍人士,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合 法在臺居住多年,竟不知安分守己,先前曾於111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另經原審法院111年簡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竟於本案再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有11次 ,且屢次經警方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或擴增營業據點,或與 同案被告另起爐灶,接連開設其他營業地點以從事容留女子 與人為性交之犯行,顯見其無視政府公權力一再取締之作為 ,法意識之敵對性不輕,應可預見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 程序,逕行潛逃出境並長期滯留越南不歸之可能性,遠較一 般正常人為高,再佐以被告係於96年9月10日始取得我國國 籍(參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第39頁),斯時已將近 成年人,可見其對於自幼成長、生活長達20年之出生地越南 ,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遑論其早已於108年6月 14日離婚(參見同上卷第39頁),近親家族成員均在越南,即 便仍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惟舉家遷移至越南定居,並非難 以想像之事,是抗告意旨僅以被告在臺生活已久,生活重心 完全在臺灣等情,即認被告並無滯留國外之動機,尚非可信 。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仍有房貸未繳清之負擔一事,則迄未 見其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三)此外,抗告意旨所述被告之母親病危,需至越南探親之事, 則純屬人道考量之範疇,與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所作成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必然關聯性;何況 ,被告提出所謂其母親在越南當地病危之「醫院證明書」, 至多僅有醫生簽名,並無醫院本身之蓋印,又未經我國駐外 單位之認證或公證,且該「醫院證明」所載被告母親入院治 療之時間為113年12月24日,此與被告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 時間為113年12月23日,相差僅1天,衡情過於巧合,其真實 性令人存疑,自難輕信被告此部分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之理由為可採。 (四)準此,則原審裁定以被告倘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 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乃駁回被告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經本院進一步審酌上開抗告意旨所述 事由,並確認本案已判決確定,尚待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無 需為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原審裁定雖未及審酌,仍認核屬 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原 審所為駁回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71-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方駿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 4年5月31日止。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 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 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 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 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下稱乙○○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處分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均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 ,前述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即乙○○等2人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自本案繫屬 於原審法院之日109年6月1日起算。原審於109年6月20日裁 定乙○○等2人自109年6月30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 原審先後裁定自110年2月28日、110年10月28日、111年6月2 8日、112年2月28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 於112年5月31日判決乙○○等2人罪刑,檢察官及乙○○等2人均 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先後裁定乙○○等2人自112 年10月28日、113年6月28日起各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撤銷原判決,改判乙○○等2人(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4年,乙○○等2人均 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乙○○等 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 乙○○等2人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 其等均涉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 乙○○等2人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乙○○等2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 (三)乙○○等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其等於審判 中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乙○○等2人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自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109年6月 1日起算(已於前述),將於114年5月31日屆滿5年,爰裁定 乙○○等2人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5月31日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2-金上訴-48-20250213-5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1-202502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來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12、26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開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開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僅坦認部分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為菲律賓裔國人,對菲律賓熟悉,且其配偶在 菲律賓,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然被告雖有羈押之 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停止羈押,以新臺幣 10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並 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交付我國及菲律賓護照,並 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復經本院於113年5 月27日裁定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 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給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就涉犯之罪 名犯罪嫌疑重大,其有菲律賓籍及我國籍,且前述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2-易-746-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286-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GIYATNO(印尼籍,中文名亞諾)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GIYATNO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 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6項後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TUGIYATN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 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 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11日屆滿。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復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 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3-訴-104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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