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品澤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品澤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
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
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
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
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
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
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品澤(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9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背信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背信罪部分已確定
),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本院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於110年8月15日、111年7月8日、112年3月8日、1
12年11月8日、113年7月8日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㈢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3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定於同年2月5日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庭後具狀稱:被告均
配合審判,另案已入監服刑,無逃亡之舉措與動機,無出境
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以脫免刑責之能力與動機等語。惟被告所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嫌
,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受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無新
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
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無逃亡動機云云,然被告
入監執行之背信案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相較前開
之罪,屬短期自由期,被告面臨此兩種刑期,其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不同,縱已入監執行完畢,
仍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爰裁定自114 年3月8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CHM-111-金上訴-2298-202502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