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御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29號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49至67頁、第69
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同居人(共同生活10餘年,有
1子9歲)近期發現罹患胃癌,需有人照應生活起居,被告準
備以家中一切可動用之現金以將罰金一併繳清,然因立即支
付全額罰金仍有困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29號卷第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
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葛,竟因與告
訴人之子有行車糾紛未獲賠償,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
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告訴人之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原諒
,告訴人並為被告求予從輕處理,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入監前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3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葛,竟因與告訴人
之子有行車糾紛未獲賠償,即任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非是,兼衡其恐嚇告訴人之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原諒,告
訴人並為被告求予從輕處理,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併考
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鋪柏油路工作,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告訴人雖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惟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
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
在執行之中,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
要件,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01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之子林鈺勛有行車民事賠償糾紛未獲得賠償,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2月26
日22時許至乙○○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大門口旁邊水
溝點燃2次鞭炮。復於111年2月27日1時許至乙○○所有上址房
屋,點燃鞭炮往該房屋左邊窗戶丟擲,致乙○○心生畏怖,足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現場照片7張)。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此為被告丙○○與林鈺勛之行車民
事賠償糾紛之事件)。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DM-113-簡上-22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