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金家蓁(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金淑媛(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宏昌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4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6日112
年度上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88萬5,605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8萬5,605元,應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2萬9,5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
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TPHV-112-上-499-202412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