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訓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木欉於本院調 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⑵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 同年9月27日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45 至6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 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起意,偶然路過 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黃銀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為憑(偵卷第2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執 行前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親屬需要扶養,及警詢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木製對聯1 對、黑膽石1顆、剪刀2把、鞋子1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 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蔡木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             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見黃銀來擺放於三輪車上之木製對聯1對、黑膽石1 顆、剪刀2把、鞋子1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 ,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黃銀來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銀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銀來所述情節相符,並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 暨截圖3張、扣押物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予 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黃銀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雖認 被告尚有竊取腳踏車腳架、紅色鋼杯一個、壓碎蒜器具一個 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情,然告訴人未提出證據 可供本署為進一步調查,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簡-408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及更正: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月11日至同 年月13日」、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 至同年月8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7頁),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近,又各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2 年1月、同年6月間核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 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而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本 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賴國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6

TPDM-113-聲-3003-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昱佑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昱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不詳人等共組應 召站,兼任派工(俗稱機房)及招募馬伕等工作,並於民國 109年月間,招募陳靜浩(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該 應召站擔任馬伕。嗣於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由該應召 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與陳靜浩聯絡並告知應召女子 性交易之時間、地址等訊息,再由陳靜浩通知同樣擔任該應 召站之馬伕工作之翁敬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碧瑤飯店605號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 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翁敬程、陳靜浩、林○○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金 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靜浩,亦曾加入應召站擔任馬伕,然 堅詞否認有於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於該應召站成員招 攬不特定之男客後,與陳靜浩聯絡並告知應召女子性交易之 時間、地址等訊息之犯行,並以:伊與陳靜浩是從臉書看到 應召站資訊,一起去應徵馬伕工作,但伊先前加入應召站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伊之後即停用原行動電話號,脫離 應召站,亦未再與陳靜浩聯絡;伊亦不認識翁敬程、林○○; 伊於偵查時誤以為檢察官是在訊問前案,始為認罪之表示等 語置辯。經查: 一、陳靜浩於110年3月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經營之應召站,即與該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每小時3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以 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指示 陳靜浩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待女子與 男客完成性交易後,依應召站指示,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 得,扣除其應得薪資及女子所應分得之部分後,餘款均匯款 至應召站所指定之帳戶。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應召站通知 陳靜浩載送林○○前往位於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二段之碧瑤飯 店605號房從事性交易,因陳靜浩所駕駛之計程車當天有包 車客人,無法載送林○○,故陳靜浩將載送林○○之工作派遣予 翁敬程;翁敬程載送林○○前往碧瑤飯店後,林○○即為警查獲 ,而未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陳靜浩於警詢時坦承無訛,核 與翁敬程、林○○於警詢中陳述之性交易情節大致相符(111 偵4541卷第9至14、23至28、31至34頁),並有佯裝嫖客之 員警與應召站、陳靜浩與翁敬程、翁敬程與林○○之Line往來 訊息截圖、陳靜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憑(110偵26868號卷第10至20頁、110偵31741 號卷第34、37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由上開陳靜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該應召站成員招 攬男客後,將載送應召女子工作派遣予陳靜浩之成員均不相 同;本案性交易,亦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陳靜 浩,嗣陳靜浩再告知翁敬程,再由翁敬程與林○○聯繫接送事 宜;且就性交易所得亦是由翁敬程匯入陳靜浩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再由陳靜浩計算後,將餘款匯款至應召站指定之金 融帳戶;從而,以上卷存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涉入本 案性交易,被告既未參與聯繫、收款等行為,自難以被告與 陳靜浩認識,其等曾於109年間擔任馬伕,即認就本案性交 易之犯行與應召站、陳靜浩、翁敬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三、陳靜浩固於110年10月17日接受警詢時陳稱:伊是經由暱稱 小佑朋友介紹而受僱於應召站等語(111偵4541號卷第11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往來訊息截圖供檢警偵辦(11 1偵4541號卷第41至44頁);然前開訊息為陳靜浩與被告於1 09年5月14日之訊息紀錄,距本案性交易已逾1年之久,且自 109年5月後,未見兩人間有訊息往來,故難依憑其等訊息遽 認被告參與本案性交易。再勾稽陳靜浩於110年10月23日接 受警詢時,另陳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 經打不通等語(111偵4541號卷第16頁),而被告使用之前 開門號自109年10月起之通訊費用均為0元(本院卷二第73至 81頁);二者交互以參,則被告辯稱於前案判決後停用前開 門號,脫離應召站,斷決與陳靜浩連絡之詞,難謂無稽。至 林○○雖稱知悉被告擔任馬伕,然就何時見過被告搭載應召女 子乙節,亦稱忘記了(111偵4541號卷第35、36頁),此僅 得證明被告曾擔任應召站馬伕工作,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於11 0年8月20日時,仍參與應召站擔任馬伕。是對被告有利之可 能尚無法逕予排除,仍有合理可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 陸、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定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所為不構成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簡上-184-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梅介民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 距上次酒駕已近10年,此次係因年紀漸大退酒太慢,不慎超 出標準;伊現收入無法支付如此高額之罰金;覺得判太重, 希望可以酌量判少一點;伊覺得六個月加15萬太重了,伊只 針對量刑上訴,其他沒有爭執等語等語(交簡上卷一第7頁 、交簡上卷二第45、47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原 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至104年間已有四 度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再第5次犯本案,且上 訴人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違法 情節非輕,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然原審已有審酌被告所述前開生活狀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指罰金數額過高,有實際繳納困難乙 節,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以勞動服務代之, 尚非本案刑之量定所應予考量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

2024-12-25

TPDM-113-交簡上-67-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陳思罕 被 告 周怡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又因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無被告之聲明 或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周怡玟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判決被告周怡玟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交附民-78-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原 告 廖穗華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659-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2號 原 告 劉慧珍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82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號慈園華廈公寓大廈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 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慈園華廈群組(下稱慈園華 廈群組)留言:「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 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 管理費動歪腦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 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 文字),供此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慈園華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 上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 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 的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 群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 表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 前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 的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 意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慈園華廈」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慈園華廈住戶,我是7樓 住戶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 戶籍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 住戶,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乙○○係慈園華廈公寓大 廈住戶,已先有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慈園華廈群組,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 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 。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7樓我 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 傷及7樓天花板,我告訴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 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 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被證5及被證1於「慈園華廈」群 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 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是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 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7樓屋主告知 7樓樓頂漏水 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 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且於 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慈 園華廈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字 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慈園華廈群組表示欲 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之表示, 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定專用之意, 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 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 小鬼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父,真實姓名詳卷,偵字 卷第1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 ?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 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M arie jose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 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 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 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 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 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 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 !不知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慈園華廈群組內 ,有嘲諷該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 於常人舉止,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 而遭慈園華廈群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 執,有慈園華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 5至4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中表示:「我念法 律做法律23年!」等語,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 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 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 慈園華廈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 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 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 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慈園華廈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 ,業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 曾〇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 ,這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 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 信被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 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 ,曾〇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 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 供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 人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 是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慈 園華廈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 方於慈園華廈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 其所稱之委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 則被告與慈園華廈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 狀,而方要求告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 留言表示:「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 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 非無據,自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慈園華廈公寓大廈是否應分 擔曾〇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 娟之權限,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 案社區公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 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又被告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 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 「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 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 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 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 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 分言論,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易-1110-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3號 原 告 張穎愷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82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國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3所示分別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其罪質及犯罪方式相近,編號 2所示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質與犯罪方式與 前開2項不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本院已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 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3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國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4

TPDM-113-聲-2848-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