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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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 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2-易緝-32-2025010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安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之住戶,李光宗則係本案大樓之管理員,兩人前於民國111 年9月9日,因故發生互毆事件,嗣均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陳建安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閱卷而蒐 集內有李光宗之姓名、入出監之日期、地點及所涉犯罪名等 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 押紀錄表)後,竟意圖損害李光宗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9時24分至28分許之間,將事前影印 上開李光宗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逐一投入該大樓住戶之信箱 內,共計37個信箱(起訴書誤載為40幾個,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為37個,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違法利用所蒐集之李光宗在監在押紀錄表此等 個人資料而損害其利益,嗣李光宗經住戶詢問是否曾有在監 之過往並提供上開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李光宗遂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 安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影印之告訴人李光宗在監在押紀 錄表,逐一投入大樓住戶信箱內,共計37個信箱,使該等信 箱之大樓住戶及同住之人,均得閱覽知悉告訴人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自109年3月17日起在臺北監獄服刑 ,至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客觀事實,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字卷第7至9頁、 第至77至78頁、審訴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4頁)及證人即大樓主 委康祐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原告、被告都是鄰居關係 ,伊知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有把一份被告的在監在押紀錄 表放到住戶信箱,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處不好,在上開被告 把告訴人的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到信箱前,伊不知道告訴人與 被告在法院有訴訟,在被告把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入住 戶信箱前,被告有告訴伊,告訴人不適任本案大樓的管理員 ,因為告訴人前科的問題,被告也有說為了住戶安全要更換 告訴人,伊也有詢問其他住戶告訴人如何,普遍都認為告訴 人很熱心,但除了被告提到告訴人不適任外,其他住戶都沒 有提到上開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9至101頁)相符,且 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將所影印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 大樓共計37個住戶信箱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彩色列印 共10張等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第 31至35頁)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 錄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曾犯罪入監服刑,被告入出監等前科資料在司法院網 站都可以查得到,其只是想要讓大樓的住戶們知道告訴人曾 入監服刑,請大家小心注意,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所載之 案由「偽造文書」、監所單位「臺北監獄」、「最初入監所 日期」、「縮短刑期假釋日期」等個人資訊,均得在司法院 網站之裁判書查詢資料中,輸入告訴人姓名搜尋所得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10年度 聲字第169號裁定均有載明,告訴人確有犯罪入監服刑及假 釋出獄之情形,被告將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本案大 樓之住戶信箱內之用意在於提醒大家小心告訴人,與公益有 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應無刑事罰則之適用等情。是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被告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投入於本案大樓住戶信箱 內上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包括告訴人之姓名、所犯罪 名、入監及假釋出監之時間,核屬告訴人之姓名、入出監紀 錄表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 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 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特殊個人資料(指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 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 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 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 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 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 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 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 涉。  ㈢上開載有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於何時入監,何時因假釋出監 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被告自行投入本案大樓之住戶信箱內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頁、訴字 卷二第22頁),是被告大肆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所包含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固屬被告以合 法之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其取得該等 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諸裁判書之公 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 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 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 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 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告之姓名,然 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入監時間、縮刑期滿出監 時間及入監服刑之監所等個人資料。又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 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 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 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 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 。本件被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之內 容,不僅以文字載明告訴人之姓名、涉犯罪名、服刑監所、 入出監之時間,使本案大樓之不特定住戶,均能清楚得悉告 訴人之犯罪所涉罪名、入監服刑起訖時間、服刑監獄等等個 人資料,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合法 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且其使用方式,顯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復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 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應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 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 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 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 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 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 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 ,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 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 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 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 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 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 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 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 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 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 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 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 」而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傷害案件涉訟,雙方關係不睦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大樓主委康祐嘉於審理中證述:伊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有糾紛,兩個人處不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 頁)相符,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自己被告訴人於111 年9月9日入侵住家並在屋內被告訴人毆打成傷的事情寫在紙 上並投入住戶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明確,足認被告於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揭露告 訴人犯罪服刑紀錄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經核並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 由,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在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 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基於公益目的,欲讓大家知道告訴 人曾入監服刑,喚起住戶注意自身安全,被告並無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即係立法者考量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 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 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 之認知,故規定有關犯罪前科、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 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該條規定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 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設若允許任何人均得假借維護治安或公益之名義, 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犯罪前科,顯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將使該條規定淪為具 文。再者,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上開被告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犯罪前科較告訴人更具社會危害性者亦不 在少數,被告卻僅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公開;復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係將之投入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讓現實生活中會與告訴人接觸之不特 定人均得閱覽,尤其被告所公開者,係無法透過告訴人姓名 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中所得查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李光宗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公開告訴人所涉罪名、 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載「受刑人李光宗 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41819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所公開之告訴人曾入監服刑及核准假釋資訊,而係 告訴人入監執行之監所及入出監之時間,則告訴人曾因案入 監服刑,且經假釋出監等刑事前科等個人資料,直指「告訴 人曾因犯罪獲有罪判決定讞,並因此入監服刑」等內容,不 僅較公開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或法條等之刑事判決或刑事裁 定為嚴重,更令獲知該等資訊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厭惡 或不信任之感,此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杜絕者,是被告 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數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 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非法散布、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上班族,需撫養已96歲且中度精神障礙之父親及76歲 的母親及持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 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訴-888-20250102-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鑾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9月19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而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2-易緝-33-20250102-4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光宗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附民-1160-2025010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騰瑜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0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3段第5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芳蘭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第5車道右轉,適告訴人陳泰 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7 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見狀煞閃不及,其車輛右側前車 身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交易-483-20241231-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2816、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 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吳淑珍(與 本案有關之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078號判決確定)則係被告之配偶。被告與吳淑珍均明 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 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以下簡稱臺北金融大樓公 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 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金控公司股份(以 下簡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主要持股 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 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大華證券公司 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 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中華開發金控公 司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而財政部亦表明 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對於公司持 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 理念,依公股股份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持有中華開發金控 公司股份比例逾6%之中信證券集團取得中華開發金控公司經 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 族企業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遂一方面以徵 求委託書方式作為抗衡,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被告、 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前中華開發金 控公司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 義借款,而劉泰英為償還借款,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 示秘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 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於93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 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為BB0000000號、93年4 月1日之3,000萬元支票1紙予陳敏薰。陳敏薰慮及續任中華 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即欲透過行賄方式爭取,然 為掩飾金錢流向與其有關,於取得支票後,乃交由其特別助 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由其所借用之陳欽文設於臺灣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並隨即自上開陳欽文帳戶 提領3,000萬90元,其中3,000萬元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 部,另90元則用以支付手續費,繼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 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 HA00 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為1,00 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旋即透過 吳淑珍向被告表達欲爭取其他特定職位,並於93年4月1日至 6日間某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賄賂,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被告 經吳淑珍告知確定已取得賄賂後,即運用其職務權限,安排 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 。被告於93年1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 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不法所得而為洗錢犯行,故已預見吳 淑珍為避免本次收受之1,000萬元資金來源遭發覺,亦會有 隱匿、掩飾之舉,且若吳淑珍確有該舉亦不違反其本意,容 任吳淑珍為洗錢之犯行,而吳淑珍亦確於93年4月6日將所收 受之1,000萬元支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已歿,經本院 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7紙總額共1,000萬元之 支票(其中2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另3紙面額均為200萬元, 另2紙面額分別為110萬元、90萬元)交由吳淑珍,再由吳淑 珍存入其所掌控之其兄吳景茂(業經判決確定)於彰化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000萬元再於9 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 共計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嫌。 二、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 裁定繼續審判:  ㈠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 續審判,同法第298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原審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心神喪失尚未回復,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 消滅,則原審法院又以停止原因已經消滅為理由,裁定繼續 審判,則審判所依憑繼續審理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 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而被告經本院裁定停止審 判後,其疾病尚未康復,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 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  ㈡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此於被告之權益無損之故。又諭知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者,倘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定 ,始得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 續存在尚未消滅,法院自無從裁定繼續審判,已如前述,檢 察官主張諭知免訴判決前應「撤銷」先前因病停止審判之裁 定一節,難認於法有據,自無可採。 三、關於追訴權時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2次修正,分別 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 83條,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 第83條;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3.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2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定:「(第1項)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 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第3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83條規 定:「(第1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 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 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第3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  4.衡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自10年延長為20年;且 第2次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延長追訴權期間比 例自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較長,則 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 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 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 因或事由,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 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再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 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可供參考。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 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 偵查,案列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嗣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 案辦理,案列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 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23號,嗣被告因 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簽呈、最高檢察署偵查卷宗、最高 檢察署100年1月25日臺特字第100特他4字第1000000203號函 、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停止審判之裁定在卷可查。  ㈡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1.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10年。  2.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 期間應加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 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  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至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為偵查期間行使追訴 權,共計4年1月12日。  4.本案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 停止審判,為審判期間行使追訴權,共計3月18日。  5.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 2年6月,合計1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行使追訴權期間4年1 月12日、本院行使追訴權期間3月18日,共計16年10月30日 ,是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前案) ,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於前案偵查期間(97年度 特偵字第3號等)、一審(本院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三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審判階段,所行使之追訴權 期間,均應計入云云,惟查前案關於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僅針對同案被告吳淑珍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 並未針對被告偵查及起訴,此觀前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 即明,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始於99年12月8日就被告於陳敏 薰人事案所涉洗錢犯行,簽分他字案偵辦而開始偵查,案列 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是前案中就陳敏薰人事案所涉洗錢 犯行,對同案被告吳淑珍所行使之追訴權自無從及於被告, 檢察官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因疾病未能到庭,然其被訴之罪追訴權時 效既已完成,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訴更一-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郭瑞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威凱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威凱律師為被告郭瑞想被訴詐欺等 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2 時30分於刑事第13法庭行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檔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 院,以113年度醫訴字第11號審理中,而聲請人為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 分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有何主張或欲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 否,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12月19日 以公務電話請其具狀敘明,然迄未具狀到院,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904-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祖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前揭扣案物均因沾有微 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 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雖有2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卷 第19、21頁),惟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尚難認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之聲請,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鑑定書 1 殘渣袋 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卷第107頁) 2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卷第23頁)

2024-12-30

TPDM-113-單禁沒-60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青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青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青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 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所犯,且本院 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無關聯性等情狀;復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 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青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11/20 111/09/10、111/09/11、 111/09/25、111/11/15、 111/11/16、111/11/16、111/11/24、111/11/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判決日期 112/10/06 113/8/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判決日期 112/11/13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1號

2024-12-26

TPDM-113-聲-306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 一超商永信門市前,徒手竊取丘祖安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 傘1把,得手後離去。案經丘祖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丘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外出至便利超商繳費返家之際,因遇雨而亟需傘 具,即恣意取走告訴人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傘,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雨傘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簡-46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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