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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家輝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寮鄉,屬本院管轄地域,是 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 11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 112年6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至114年6 月29日,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3日犯詐欺 案件,於113年9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理應謹慎注 意自身行為,卻於前案緩刑甫確定未滿4個月內,即再犯後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見受刑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 在,未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固 為罪質不同之犯罪,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參諸其於後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介紹他人擔任 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情節非輕,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反而漠視法令禁 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實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考量撤銷受刑人前案 所宣告之緩刑後,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刑罰,仍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 例原則,要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 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5

PTDM-113-撤緩-81-20250205-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曉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 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關於「於11 2年11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6日21時33分許,至屏東縣屏 東市某超商,透過交貨便寄出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至被告 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林 曉涵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萬良蔚、王琬綾、郭庭軒 、黃信程、郭修均、劉沛柔、陳慧萍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2頁 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於未經查證之下,隨意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郵局帳戶資料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 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8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司法機 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 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8人財產損害之金 額不低,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8人受詐騙後,匯出如附件附表各編號「遭詐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 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 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林曉涵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涵前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6日 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萬良蔚、王婉綾、郭庭軒、黃信程、 郭修均、劉沛柔及陳慧萍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 局帳戶內。嗣萬良蔚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萬良蔚、王琬綾、郭庭軒、黃信程、郭修均、劉沛柔、 陳慧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涵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良蔚、王婉綾、郭庭軒、黃信程、郭 修均、劉沛柔、陳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末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請依前開法 條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萬良蔚(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 112年11月9日17時25分許 3,400元 告訴人萬良蔚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112年11月9日17時50分許 15,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2分許 15,000元 2 王琬綾(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7時59分許 7,200元 告訴人王琬綾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3 郭庭軒(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9時50分許 3,100元 告訴人郭庭軒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4 黃信程(提告) 於112年11月5日起,訛以抽獎中獎,須匯款手續費方能寄出獎項云云 112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 9,000元 告訴人黃信程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5 郭修均(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起,訛以黛莉摩兒電商系統遭駭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0日0時5分許 49,980元 告訴人郭修均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112年11月10日0時7分許 49,981元 6 劉沛柔(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起,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7時36分許 3,200元 告訴人劉沛柔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112年11月9日18時25分許 15,000元 112年11月9日18時36分許 15,000元 7 陳慧萍(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112年11月9日15時4分許 15,000元 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8 游雅瓊(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訛以遠傳、臺灣之星電信誤刷手機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0日0時17分許 49,985元 告訴人游雅瓊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信用卡影本

2025-02-05

PTDM-113-原金簡-78-202502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冠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寄出卡片之時間為「 113年2月29日」;第11行關於「向陳思齊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設定云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陳思齊佯稱簽署三大 保障公約,並驗證帳戶安全性,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 ;第12至13行關於匯款金額「150,118元、150,038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150,103元、150,023元」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按即現 行洗錢防制第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已論處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如後述),即無另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所吸收,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依前開說明,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自身中華郵政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 告訴人陳思齊之財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 981號偵卷第21頁反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 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於未經查證之下,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金 額非低,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300,126元, 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而未知去向,倘就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 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1號   被   告 劉冠佑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佑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50分許(匯 款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二路附近之便利商 店,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10,000元之對價,寄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思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 日19時50分、同年月3日0時6分許,分別匯款150,118元、15 0,03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上開款 項入帳後,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思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齊玉山商業 銀行交易紀錄表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 13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 ,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 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223號判決參照)。經查:㈠被告劉冠佑行為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犯行,修正 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 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 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㈡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 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僅修正文字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 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對 價提供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行。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05

PTDM-113-金簡-509-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壹只,驗餘重量貳 點肆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士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採尿時間為「於同年 月日19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 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 餘重量2.401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 ,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士聿於民國111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5月13日晚間某時,在其配偶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 施用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13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黃士聿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公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士聿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7)、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 ,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05

PTDM-113-簡-1622-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煒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煒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 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經受刑人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 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經高雄高分院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 為審酌,並同時於量刑時一併說明駁回受刑人上訴主張之理 由,自應認高雄高分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 最後事實審法院」)。意即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高雄高分院,而非本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5

PTDM-113-聲-1474-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昭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昭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自首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警方偵辦另案販毒案件實施監 聽,依通訊監聽內容,發現被告曾向監聽對象購買毒品而涉 犯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情形,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返派出所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足認已先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 而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嫌疑人於查獲前 已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應屬誤載(見警卷第27頁), 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 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上游: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亦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屏檢錦洪113毒偵1522字第1149 000778號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賴昭賢  一、賴昭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 屏東縣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9時57分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號:R113X01354號)及屏 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05

PTDM-113-簡-1768-2025020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玉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 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此有屏東地檢署114年 1月6日屏檢錦洪113毒偵1157字第1149000801號函在卷可憑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 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可該等扣 案物亦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析剝離,復 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而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觀諸卷內資料,無從得知與被告 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含包裝袋8只,毛重共3.59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藥鏟 1支 4 電子磅秤 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dmi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潘玉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潘玉皇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2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 案,於113年7月9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標號:R113X01361號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8包(共毛重3.59公克)、沾染毒品而無法析離 之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05

PTDM-113-原簡-126-202502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 如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或修正後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此部分所載(高度吸收低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故認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逕由本院予以更正 ;又此部分乃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又告訴人丁○○事發時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見警卷第22頁) ,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 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㈣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告訴人丙○○、丁○○、甲○○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 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頁9背面、 10頁),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 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 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之人,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3人財 產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 雙極疾患而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 第11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3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隱匿所蹤,被告並未實 際上取得,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 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 報酬,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提款 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8時許,將上述 2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1樓店家之花 盆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述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丁○○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丁○○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上述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所提 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 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所提供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物理治療耗材之丙○○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丙○○配合操作,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4時4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4時5分許 ③113年6月24日14時7分許 ①9999元 ②9989元 ③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釣竿商品之丁○○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認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丁○○配合操作,丁○○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遊戲圍欄商品之甲○○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未經驗證以致無法下單,並要求甲○○配合操作,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4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6月24日13時53分許 ③113年6月24日13時5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③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05

PTDM-113-金簡-485-20250205-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詳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00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 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不詳之人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於告訴人游孟儒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內,安裝GPS追蹤器1 個,經告訴人發現後報警提告,並由警方扣得該GPS追蹤器 ;嗣因查無特定人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他字第2002號案件簽結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8月8日屏檢錦金113他2002字第1139032937號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23日簽呈、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02號偵查卷第9至10 、12至13、24至25頁)。  ㈡而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為被告不詳之人所有,供其竊錄告 訴人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非公開 活動之電磁紀錄,揆諸上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5

PTDM-113-單聲沒-54-20250205-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 等相關規定,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有選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為觀察、勒戒之聲請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被告甲○○固坦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所採驗之尿 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曾於聲請書所載之時 、地,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為甚麼會驗出來是陽性,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906ng /mL、嗎啡濃度為4,659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29頁)、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7號,見警卷第37頁)等件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察局員警所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 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況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906ng/mL 、嗎啡濃度為4,659ng/mL,已逾液相、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之閾值濃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前 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另 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已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9 月6日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有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項第3款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核聲請人所敘明 據以認定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因而選擇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尚 難遽認聲請人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5

PTDM-114-毒聲-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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