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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6號 原 告 賴定邦 住○○市○○區○○○○街000號十三 樓之0 被 告 張昱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2

TNEV-113-南簡補-56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涂家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 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6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應 徵收再審裁判費2,6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 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1

TNDV-113-補-1225-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莊東朔 相 對 人 德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宏昕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 鵬為多年好友,並有借貸問題。陳勝鵬希望抗告人協助處理 其與相對人間貨款債務,抗告人基於友情應允,相對人總經 理黃湘芸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備查,表明不作他用。嗣後抗告人因經濟受創,未按期 清償,但有保持一定聯絡與說明。相對人總經理黃湘芸帶人 來欲強行搬走抗告人設備供抵債,經抗告人阻止。兩造間並 無金錢往來,相對人使用詐術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備查 ,卻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此外,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事,原裁定依相 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債務關係,抗告人 受宏昕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鵬之託,協助處理宏昕螺絲 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貨款債務,相對人使用詐術要求抗告人 簽發系爭本票備查等情,此為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就票據 債務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4月10日 1,08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11日 WG0000000

2024-12-11

TNDV-113-抗-158-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宜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八 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明仁 住○○市○○區○○○街000號之0 ○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 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 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 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29號裁定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 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 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 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 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 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 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 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5萬元,相對人為擔保借款,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0萬元(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 ,約定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 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此有起訴狀可稽(南簡補卷第15-16頁)。聲請 人提出原告所簽立金錢借貸契約第11條固約定:「雙方同意 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南簡補卷第54頁),惟相對人起訴請求數項標的,其中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聲請人應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 ;相對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雖非專屬管轄,惟依前開說明,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 訴訟之進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管轄。是以,本院 對本件自有管轄權,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9

TNDV-113-訴-2191-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彭永和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09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被告於前 開執行事件主張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6,019元,及自 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加計被告請求本金,及自112年5 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合計657,913元(計算式:本金526,019元+利息131,89 4元=657,913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7,9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7,1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5

TNDV-113-補-1208-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彭永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53,513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0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120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 231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090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聲請人 接獲本票裁定後,主動與相對人協商處理債務,惟相對人遲 至1年後才發簡訊通知聲請人車貸未清償完畢,聲請人始知 抵押車輛遭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拍賣取償完畢。聲 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刻意遲延通知拍賣結果,累積貸款高額 利息與相關費用,且未扣除聲請人已繳付貸款本息,逕以98 萬元債權為拍賣依據,使聲請人權益受損。聲請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本案判決確定前,任令相 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爰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23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債權,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0月4日囑託查封登記 及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於113年12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補字第1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 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526,019元,及自112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執行債 權額為657,913元(計算式:526,019元+131,814元=657,913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據以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較為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8月,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利息 損失153,513元【計算式:657,913元×5%×(4年+8月/12月)≒ 153,513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5

TNDV-113-聲-217-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蔡信行 蔡劉惠英 蔡凱翔 蔡宜妙 蔡睿丞 蔡紫緹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振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信郎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承審法官張桂美(下稱承審法官)審理,然承審法官前曾審理抗告人蔡信行、蔡振壽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則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於系爭事件自應自行迴避。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沈宗興律師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後期法官,不排除是舊識,且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系爭事件開庭時,態度偏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伊等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伊等之權利,令伊等不得不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況承審法官網上評價極差,名列臺灣黑官之榜中有名,系爭事件土地利益極大,相對人涉嫌偽造文書,業由蔡信行、蔡振壽與抗告人蔡紫緹及第三人楊蔡自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 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 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 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 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 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現修正為法官)曾參與公斷,係指 推事曾於公斷程序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公斷之 推事,於當事人請求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 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推事試行和解,並非就事件 為判斷,與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人主張和解 未成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至推事行調解 程序,與試行和解性質相同(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意旨 參照)。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 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  ㈠承審法官係審理系爭事件之法官,亦係蔡信行、蔡振壽與相 對人間系爭調解事件之承審法官,該事件審理中,兩造調解 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2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曾審理蔡信行、蔡振壽與 相對人間系爭調解事件,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惟法院成立之調解, 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仍非由法官基於當事人辯論所為 之裁判,其預斷或成見之形成程度較低,故承審法官曾參與 系爭調解事件,依前開二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故上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 款要件不符,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自無需自行迴避,則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要屬無據。  ㈢又抗告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與沈宗興律師前均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法官,不排除是舊識,且承審法官開庭時,態度偏 向沈宗興律師,就沈宗興律師聲請調查之資料均允許之,就 其等要求調取相對人詐貸農會資料則說可能不調,忽略其等 之權利,令其等不得不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之公正性云云,雖 提出沈宗興律師個人簡介網頁及蘋果日報新聞報導等資料為 證,然依此僅可見沈宗興律師與承審法官均曾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尚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確與之有密切交誼,又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本得不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參照),是抗告人所稱承審法官允許 沈宗興律師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稱可能不依其等聲明事項進 行調查乙節,縱屬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屬訴訟進行中法官 職權之行使,無從因此資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認定。至於抗告人另提出網路就承審法官所為之評價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無非係以網路上對承審法官之評價,系 爭土地利益龐大,業經其等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等情,而主觀 臆測承審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尚難採取。此外, 抗告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事實,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04

TNHV-113-抗-172-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2號 原 告 ABC-1(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BC-3(姓名、住居所詳卷) ABC-2(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 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安慶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BC- 1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原告ABC-2 100萬元、原告ABC-3 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0萬元(計算式:240萬元+100萬元+100萬 元=4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補-1192-20241203-1

保險小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其 上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足見 抗告人住所地在上址;又上開房屋登記在抗告人之母翁李小 娥名下,該址與抗告人原戶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僅有10分鐘車程,家人因生活與看顧家母之需頻繁往來兩 處,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抗告人病體衰弱,長期在台南市立醫院就 診,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之交通路程較遠,本件訴訟應 由原審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合意由抗告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起訴時,戶籍設在高雄 市茄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及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 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抗告人於原裁定 移轉管轄後,始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依管轄法院恆定原則,管轄權仍不受影響。抗告人就與本件 相同之保險契約,因不同時點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醫療行為 及費用支出,對相對人提起七件訴訟,其中有三件訴訟係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足見抗告人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之本意,且抗告人於客觀上應無不便或無法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之情形,本件應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 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 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9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如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 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一)及「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二),抗告人罹患乳 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在台南市立 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並接受化學治療共29次,惟向相對人申 請保險理賠,相對人拒不給付,爰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63,800元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保險金申請書、台南 市立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 19頁),足見本件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一及系爭保險契約二 涉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一第41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 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調解卷 第69頁);系爭保險契約二第2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或受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調 解卷第87頁),可知兩造以書面合意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 約一、系爭保險契約二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 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 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 ,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換言之,若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 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而 系爭保險契約一第4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二第27條之合 意管轄約定,有利於要保人即抗告人之約定,兩造自應同受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按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 他之意。抗告人於起訴時,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弄0○0號,原審為移轉管轄裁定後,始遷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等情,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應以起訴時抗告人之住 所地為準,抗告人於起訴後始遷移戶籍至本院轄區,依管轄 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仍不受影響。  ㈣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證據足認已無久 住之事實,且有變更住所之意思,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推定 為其住所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位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 所,乃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起訴時戶籍設在 高雄市茄萣區,應以抗告人戶籍址推定為其住所地,雖抗告 人主張該址與抗告人原戶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僅有10分鐘車程,抗告人因家人生活與看顧家母之需頻繁往 來兩處,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觀 上及客觀上有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意思及 居住之事實,抗告人之主張,難以採取,準此,應認抗告人 起訴時,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五、綜上所述,兩造以保險契約合意由抗告人住院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抗告人起訴時其住所地位在高雄市茄萣區,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保險小抗-1-20241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姚吉謙 住○○市○○區○○街○段000巷000 弄00號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620元,及其中新臺幣16,196元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342,424元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3月30日止,依年金法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 前為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遲繳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24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EV-113-南簡-1672-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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