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謝春蘭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張福森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130元,及自民國112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5%,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66,13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9,402
元」嗣原告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2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
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壢區洽溪路357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同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所有權人。自11
1年3月21日起,8樓房屋滲漏水至7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天
花板、牆面。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468,390元,及精神慰撫
金16萬元之損害,共計628,3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7樓房屋僅有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與8樓房屋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已於111年5月間將漏水修復。又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之辦公室與7樓房屋在同棟大
樓、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格式與系爭鑑定報告接近,難認鑑定
單位為公允。對原告請求各項修復費用意見如附表被告爭執
內容欄所示。慰撫金部分,因漏水期間僅有一個月,且範圍
僅有主臥室部分天花板,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縱使
有,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8樓房屋滲漏水至7樓之時間、範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7樓房屋因8樓房屋漏水,致主臥室、主臥室衛
浴及衣帽間因漏水受損等語。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
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損害發生原因及修復費用為
鑑定,並經鑑定機關做成桃院增民慈112訴91字第11200
94299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
⑵被告雖辯稱鑑定機關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棟大樓,故鑑
定機關有失公允云云。然8樓房屋亦位於同一棟大樓,
被告亦曾為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如何妄稱鑑定機關
即有偏頗原告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系爭鑑定報告格式相同
,故鑑定機關有失公允云云。然參附圖所示,系爭鑑定
報告與估價單雖均有邊框、配圖及文字說明,惟二者邊
框樣式、文字之大小、行距、數字表示方式有無千位分
隔符號、乘法符號記載方式等,均全然不同(見本院卷
第271、311頁),被告僅憑主觀認定二者有相同之處,
復又空言臆測原告提出之估價報告為鑑定機關製作,顯
不可採。
⑷被告另又質疑鑑定人員之資格云云。然鑑定本非要式行
為,亦無規定須由幾人進行鑑定,查歷次系爭鑑定報告
即補充系爭鑑定報告,均有被告認符合鑑定資格之李建
輝出席鑑定(見本院卷第221、329、369頁),已足認
鑑定機關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與資格,被告仍空言爭執
鑑定機關之成員資格,自屬無據。
⒊7樓房屋因漏水受損範圍若干?
⑴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7樓房屋之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衣
帽間漏水,均係因8樓房屋所致(見本院卷第331頁),
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僅有天花板為漏水受損範圍云云,然此與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不同,已難採信。況且依為被告打除8
樓地坪及評估7樓房屋修復費用之證人乙○○證稱:其當
時有去勘查7樓主臥室為浴,馬桶上方有局部水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復依證人甲○○證稱:112年2
月2日檢測時,在8樓房屋廁所放水1小時並加入食用色
素,7浴室淋浴區、馬桶即浴缸上方均有出現紅色水痕
,7樓主臥部分,抓漏公司說因為8樓房屋太久沒有使用
,要連續放水3天,7樓主臥才會有水痕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第10、11、27行、146頁第1、25至27行)。可
見7樓房屋之衛浴漏水,亦係因8樓房屋所致,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再查現場平面圖所示,原告之衣帽間櫥櫃、廊道即位於
主臥室內,並緊鄰浴室(見本院卷第331、339頁),本
件主臥室天花板、浴室漏水既均因8樓房屋所致,則考
量漏水本會向週邊位置流動,應可認衣帽間櫥櫃、廊道
之漏水情形,亦係因8樓房屋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⒊8樓房屋漏水係於何時修復
⑴被告另辯稱8樓房屋之漏水於111年5月即修復云云。然查
8樓房屋之新屋主即證人甲○○證稱:購買8樓房屋時,房
仲有明確告知房子有漏水,會漏到樓下去,其與被告約
定8樓房屋由其修繕,7樓房屋則由被告負責。於112年1
月交屋後,其在112年2月2日有來檢測抓漏,發現主臥
浴室林浴區排水口偏心管偏離、馬桶漏水、浴缸軟管破
裂,乾區排水孔堵塞,修復完成後,其於2月底3月初告
知被告可進行7樓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3、21
、22行、143頁第2、7、8、23、24行、144頁第14、15
行)。
⑵被告既與甲○○約定應修繕8樓房屋,且交屋後經檢測仍有
漏水情形,足見被告於出售8樓房屋前,並未將8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而係於112年2月間,由證人甲○○修復完
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7樓房屋修復費用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7樓房屋有如附表所示項目須修繕,被
告則為附表所示答辯。茲分述如下:
⑴木製床架5,800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木製床架因漏水受損,更換床
架價格為18,000元、工資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雖辯稱床架尚非不堪使用,應可維修等語
。然替換或修繕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被告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修繕費用較替換為低,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可採。
②然原告既已新床架替代舊床架,依上開說明即應計算
折舊,始屬公平。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床之使用年限為5年,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
③是查原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計算至
原告主張漏水發生,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第403
頁)之111年3月21日止,逾5年,是依上開說明,床
架折舊後之價格為1/10即1,800元,加計工資4,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5,800元。
⑵牆面霉斑修繕重新粉刷9,988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牆面霉斑,係因漏水所
致,修復材料費為1,050元、防護耗材2,200元、工資
7,0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
無關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又油漆已與7樓房屋牆面附合無法分離,其折舊年數應
以7樓房屋本身計算。查7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有
7樓上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5,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等方式計算。
③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已經過6年3月
,則油漆材料費折舊後之價格為788元,加計防護耗
材2,200元、工資7,000元,共計9,988元。
⑶牆面壁紙更新修繕4,963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壁紙剝離,係因漏
水所致,修復材料費為1,950元、工資4,500元(見本
院卷第265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云云,然
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壁紙耐用年數為10年,則壁紙材料
費折舊後之價格為463元,加計工資4,500元,共計4,
963元。
⑷床墊蒸氣去污消毒清潔6,2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床墊汙損發霉,係因漏水所致
,消毒清潔費用共6,2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
雖辯稱金額過高、與全室消毒重複云云,然與鑑定結果
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
辯可採。
⑸窗簾更新5,904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窗簾發霉,係因漏水所
致,修復材料費為24,040元、工資3,500元(見本院
卷第269頁)。被告雖辯稱窗簾無須更換云云,然與
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窗簾之使用年限為
年數為3年,則窗簾材料費折舊後之價格為2,404元,
加計工資3,500元,共計5,904元。
⑹廊道櫥櫃更新36,780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廊道櫥櫃內部發霉,係因漏水
所致,修復材料費為93,750元、工資14,500元(見本
院卷第271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云云,然
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櫥櫃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
舊後之價格為22,280元,加計工資14,500元,共計36
,780元。
⑺天花板更新55,048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天花板發霉,係因漏水所致,
修復材料費為21,450元、工資49,950元(見本院卷第27
5頁)。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
屋之其他附屬設備計算,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
舊後之價格為5,098元,加計工資49,950元,共計55,04
8元。
⑻嵌(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崁)燈更新58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嵌燈1盞因受潮故障,修復費用
58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主張可採。
⑼天花板嵌入式喇叭汙損4,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天花板嵌入式喇叭汙損,清潔
工資為4,5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雖辯稱此與
天花板更新費用重複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喇叭
清潔與天花板重新施作本屬二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⑽廊道及浴室天花板更新28,774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廊道及浴室天花板汙損發霉,
係因漏水所致,修復材料費為16,720元、工資24,800
元(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
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舊後
之價格為3,974元,加計工資24,800元,共計28,774
元。
⑾臥室+廊道木地板更新24,393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臥室及廊道地板因漏水受損,
修復材料費為29,000元、工資17,500元(見本院卷第
283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且無須全部更
換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舊後
之價格為6,893元,加計工資17,500元,共計24,393
元。
⑿床頭造型背板牆蒸氣去污消毒清潔8,7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床頭造型背板牆汙損,係因漏
水所致,消毒清潔費用共8,70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
。被告雖辯稱與床墊消毒重複云云,然床墊與床頭背板
本係二事,難認其抗辯可採。
⒀修繕施工假設工程58,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修繕7樓房屋期間須施作假設工程,費
用58,500元(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雖辯稱並無施
作假設工程必要,且金額過高云云。然本件修繕範圍僅
有7樓房屋主臥室,就其餘通過範圍本有施作假設工程
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至於費用過高部分
,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所辯可採。
⒁天花板拆除後水電管線整理配置1萬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天花板拆除後,需進行水電管
線整理配置,工資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
雖辯稱拆除天花板不影響管線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
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⒂隱藏門重新噴漆及搬運含拆裝工資2萬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隱藏門因漏水受損,需
,修復工資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雖辯稱
鑑定報告均未見隱藏門云云,然比對系爭鑑定報告與原
告提出照片,可見7樓房屋主臥室通往衛浴之廊道設有
一隱藏門(見本院卷第261、307頁),且該處及週邊均
有滲漏水受損情形,足應認此部分係因8樓房屋漏水所
致損害。被告所辯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⒃冷氣內機清洗8,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內冷氣因漏水汙損,清
洗費用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雖辯稱此
部分與漏水無關云云,然7樓房屋主臥室已因漏水多處
發霉,冷氣室內機運作時勢必因而吸入黴菌孢子,應認
此部分清潔費,與8樓房屋漏水有關。被告所辯與鑑定
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所辯可採。
⒄汙損霉味整室味清消18,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因漏水而有汙損霉味,
清潔消毒費用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
雖辯稱與漏水無關、無須進行全室消毒云云,然與鑑定
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所辯可採。
⒊上開金額共計306,130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7樓房屋漏水情形,致其無法正常使用7樓
房屋之臥室近1年,堪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之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
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66,13
0元【計算式:306,130+160,000=466,130】。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
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13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